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宣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
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
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甲○○」,然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送達住址,均付之闕如,致被告甲○○之當事人資格不明
,且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次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160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5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TPEV-114-北補-667-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