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奕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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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靖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8日)壹 張及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彥 翔)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靖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楊淑貞佯稱 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云云,致楊淑貞陷於錯誤,嗣後方靖賢 於112年12月8日下午1時12分許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正大自助洗衣店,向 楊淑貞出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彥翔」之工 作證,並交付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與楊淑貞而行使 之,並向楊淑貞收取新臺幣25萬元,再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時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靖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淑貞所述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524號鑑定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復由「車手」收取款項、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 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 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及「陳彥翔」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告 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實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 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收取之 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扣案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2月8日 ),及未扣案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 名:「陳彥翔」)各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 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秀慧」、「陳彥翔」印文,已因上開保管單經本 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紙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02-20250122-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華 輔 佐 人 鍾張簡秀限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已解除委任)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文華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漢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右側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李麗花欲左轉漢民路 ,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而貿然向左偏駛,2車把手發生碰撞,李麗花人車 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左肘挫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詎鍾 文華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查看,然未報警、呼 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 繫資料,未經李麗花同意,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華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麗花所述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被害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騎 乘機車時,未注意與同向左側被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是被告所為肇 事逃逸之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參酌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僅稍作停留即逕行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 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考量被 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認本件仍有對被 告科以刑罰之必要,尚不宜免除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以及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均已顯著降低或欠缺,而有刑法第19條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 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聽幻覺的影響有一定的自 我控制能力,具有辨別並抵抗不合理的指示之能力,且展現 出對法律規範的基本認知,案發後能夠有條理地敘述事件的 經過,並且在與醫療人員的交流中表現出清晰的思維和邏輯 能力,是被告雖確實存在精神障礙,但被告在案發時仍具有 足夠的認知功能來理解其行為的性質及其法律後果,未達刑 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30日 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2161500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書附卷 可佐,意指被告雖有精神障礙,但應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 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  ⒉前揭鑑定書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司法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被告本案偵審卷 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被 告對於案發當時之自述、被告於案發時之客觀行為及動機等 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 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應認鑑定書之結論洵屬可採。再者 ,本院審酌被告對本案經過情形,能記憶、理解且加以陳述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益徵被告當時意識清醒,完全明 瞭自己所為之危險性及所為已違法之事實。是以,本院認本 件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尚 未達顯著減低或欠缺之程度,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乃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而逃逸,法治觀念實有偏差 ,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及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領有第1類身心障 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KSDM-112-審交訴-161-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1859-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93-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聖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聖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辜聖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 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將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後,並於同年月23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 ,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辜聖評上開帳 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向 楊上緯佯稱有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上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辜 聖評上開臺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辜聖評前揭 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辜聖評固坦承有將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辦理貸款與對方見面,遭對方拘禁、脅迫始交出帳戶資 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將其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60頁;審金訴 卷第65頁);被告於111年2月21日申辦其臺銀帳戶之網路銀 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楊上 緯佯稱有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銀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被告臺銀帳戶網路銀 行,轉匯詐欺得款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楊上緯所述(見警 卷第1頁至第5頁),並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17頁)、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3年4月25日大昌營密字第11 300014871號函附之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 存卷足憑。是被告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確遭從事 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 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伊為了辦理貸款與對方見面,卻遭對方拘禁、 脅迫始交出帳戶資料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 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 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 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況被告前亦曾提供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 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9頁)。足認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 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且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紀錄或報警相關證明,以佐 證其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或其確有遭拘禁脅迫之情,是被告 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⒊參以被告供稱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提供公司 資料之真實性(見偵卷第60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臺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 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資料全然不知悉或未經查證 ,仍執意將臺銀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基礎之對方, 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 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出來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 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 1帳戶)、被害人數(1人);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113-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被 告 黃建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建誌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黃建誌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2人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 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 ,均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素行,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 5、1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黃建誌所處上開2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如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H8Y-2 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牛仔長褲1條,均為其所拿取 ,且車牌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均未據 扣案,均屬被告張文松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文松所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2所共同竊取之現金6,200元,得手後 被告張文松分得3,200元、黃建誌分得3,000元,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第96頁及本院卷第 140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犯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前半段-竊取莊凱淵之車牌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8Y-26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後半段-侵入住宅竊取許天樂財物部分 張文松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牛仔長褲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75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日9時3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 甲三路295巷內,由張文松徒手竊取莊凱淵所有號碼H8Y-269 號車牌1面而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於黃建誌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另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黃建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30分許,前往許天樂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由張文松進入上開房屋徒手竊取 許天樂所有之牛仔長褲1條(口袋有新臺幣【下同】6,200元 )而得手。復張文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黃建誌離去,張文松 、黃建誌各分得3,200元及3,000元,所竊得之上揭車牌則隨 意棄置而未尋獲。 二、案經許天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天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遭竊取之事實。 4 被害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遭竊取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24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為,均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張 文松、黃建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張文松、黃建誌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張文松、黃建誌共同 竊取之號碼H8Y-269號車牌1面、牛仔長褲1條及6,2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2025-01-22

KSDM-113-審易-2475-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稚 閎)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稚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智美」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稚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黃稚閎於112年1 1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向洪蔡淑齡出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姓名黃稚閎)之工作證,並將「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許麗珠印 文1枚),交付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新臺 幣1,0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2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所述相 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現場 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 造「許麗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 鉅,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稚閎)1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 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許麗珠」印文,已因上開收 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29-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盛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63、21255、23269、2585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6 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盛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盛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龍」、「包你發」、「 JC」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嗣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向各該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江盛祥復依指示持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 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關於「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被 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並因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盛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詐欺 熱點提領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提領詐欺得款、再透 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 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要求其等匯款,而對其等 實行詐術,嗣其等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 戶,再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 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 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 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 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 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一編號3、5、11、15、17、21、24所示,被告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術 使其多次轉帳之犯行;附表一編號3、5、10至11、13、15至 17、21、24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 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 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 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共2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層層上繳,轉交詐得財物, 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未賠償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 計畫之籌畫者,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轉交款項之數額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 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其報酬為各次所提領款項的1.5% (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未扣案,亦未返還各告訴人及被 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刑 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 附表一編號15⑴、16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新臺 幣(下同)360元(計算式:2萬4,000元X1.5%=360),本院 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8 0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告訴人林裕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5分許,向林裕庭詐稱網站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林裕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6分許、2萬6,012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1時49分許、2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鄧筑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20分許,向鄧筑云詐稱須認證、升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鄧筑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9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10時1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蔣健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接續向蔣健宜詐稱須簽署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蔣健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19分許、2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12分許、5,000元;同日凌晨0時23分許、2萬5,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林曉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許,向林曉雲詐稱須開通金流,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曉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3分許、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4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廖秦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0時25分許,接續向廖秦嫺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廖秦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2分許、4萬9,980元;同日晚上8時44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8時48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49分許、2萬元(2筆);同日晚上8時50分許、1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張芸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50分許,向張芸萱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芸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分許、1萬4,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7分許、1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告訴人吳信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晚上7時25分許,向吳信慧詐稱須驗證、綁定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吳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3分許、4萬7,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19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告訴人林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向林妤臻詐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7,0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2日凌晨0時20分許、5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向許雅婷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43分許、4萬9,959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姚慧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上午8時38分許,向姚慧琳詐稱須完成認證,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姚慧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9日下午3時59分許、9萬2,51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3年5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4時12分許、3萬2,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告訴人陳彥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某時許,接續向陳彥婷詐稱須支付稅金以領取獎品云云,致陳彥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3分許、4萬6,010元;同日下午1時46分許、4萬9,999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1時47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48分許、3萬6,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告訴人蔡宗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向蔡宗軒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蔡宗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1分許、2萬4,021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3時2分許、2萬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告訴人關慧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4時許,向關慧雲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關慧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5分許、2萬9,987元 (高雄市○○區○○○路00號) 113年5月1日下午2時13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15分許、2萬7,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告訴人林思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向林思函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林思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9分許、9,123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告訴人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向林承毅詐稱系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承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1萬1,745元 ⑴(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許、4,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2分許、9萬9,989元 ⑵(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7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2萬元(2筆);同日下午5時19分許、2萬元 16 告訴人陳慕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向陳慕函詐稱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陳慕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5日下午4時55分許、1萬3,123元 同編號15⑴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告訴人蔡漢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3分許,接續向蔡漢文詐稱系統發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蔡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4萬9,985元;同日下午5時33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36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告訴人翁鈺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某時許,向翁鈺琳詐稱須支付訂金,以優先看房云云,致翁鈺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6分許、1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38分許、1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告訴人吳思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向吳思漫詐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吳思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1萬3,88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5分許、1萬3,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告訴人邱云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晚上6時48分許,向邱云亭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邱云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4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52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被害人王培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接續向王培馨詐稱須認證帳戶,以出售賣場商品云云,致王培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0分許、4萬9,983元;同日凌晨0時12分許、4萬9,982元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113年5月13日凌晨0時16分許、5萬元;同日凌晨0時17分許、5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告訴人張孟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佯裝張孟瑩友人,向張孟瑩詐稱急需借貸款項云云,致張孟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3萬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告訴人顧華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向顧華昀詐稱有抽獎之機會云云,致顧華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6分許、2萬9,989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2萬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告訴人方麒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9分許,接續向方麒瑋詐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方麒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46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49分許、4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4分許、4萬9,987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2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3分許、5萬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9,000元 江盛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被告提領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即提領金額乘以1.5%,新臺幣) 1 林裕庭 2萬6,000元 390元 2 鄧筑云 5萬元 750元 3 蔣健宜 3萬元 450元 4 林曉雲 4萬元 600元 5 廖秦嫺 9萬9,000元 1,485元 6 張芸萱 1萬4,000元 210元 7 吳信慧 5萬元 750元 8 林妤臻 5萬7,000元 855元 9 許雅婷 5萬元 750元 10 姚慧琳 9萬2,000元 1,380元 11 陳彥婷 9萬6,000元 1,440元 12 蔡宗軒 2萬4,000元 360元 13 關慧雲 3萬元 450元 14 林思函 9,000元 135元 15 林承毅 11萬2,000元 1,680元 16 陳慕函 1萬2,000元 180元 17 蔡漢文 9萬9,900元 1,485元 18 翁鈺琳 1萬元 150元 19 吳思漫 1萬3,000元 195元 20 邱云亭 5萬元 750元 21 王培馨 10萬元 1,500元 22 張孟瑩 2萬元 300元 23 顧華昀 2萬元 300元 24 方麒瑋 14萬9,000元 2,235元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529-20250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松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宗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敲打選物販賣機 櫥窗,致機檯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掉落到取物口後,徒手 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一)。  ㈡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復前往上開娃娃機店,徒手 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致機檯內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 、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均已發還)掉落到取物口,徒手竊 取該等商品,得手後,隨即離開案發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  二、案經陳克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宗松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113 年 12月25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 應科罰金(詳後述),自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前於警詢時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為其,其 有敲打選物販賣機櫥窗,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伊有投幣,但因為物品卡住了,才會敲打選物販賣機機檯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蜜蜂親子樂園娃娃機店」,徒手拿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復於112年1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上開娃 娃機店,徒手拿取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 龍1瓶等情,為被告所承(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偵卷 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3頁 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5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 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克庭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中發覺竊嫌於112年2月8日晚上6時7分許,不斷敲打選 物販賣機櫥窗至物品掉落,然竊嫌並未投幣夾取物品,嗣後 同一名竊嫌於112年2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又前往娃娃機店 ,亦徒手撞擊選物販賣機機檯,致物品掉下洞口,亦未投幣 夾取,只是用身體撞擊機檯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 偵卷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 第33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51頁)。被告在店內四處查看 選物販賣機,後站立在選物販賣機前,徒手敲打多檯機檯櫥 窗至商品掉落至洞口,過程中有張望四周之舉,嗣後被告撿 起洞口商品放置於塑膠袋中帶離現場,至影片結束,均未見 被告有投幣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易卷第111頁)。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選物販 賣機檯內之商品乙節為真。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一再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飾詞 狡辯,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又考量被告竊得之 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告訴人同一,暨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 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既為被告所竊 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 得之茶裏王日式無糖綠茶2瓶、茶裏王白毫烏龍1瓶,乃其犯 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郭宗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茶裏王、立頓奶茶、密蘭諾餅乾(價值新臺幣300元)

2025-01-22

KSDM-113-審易-1018-20250122-1

審交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舜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事 實 一、郭舜騌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5月5日5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 金區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 路與自立一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有謝縣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此處,亦疏未注意貿然紅燈右轉,郭舜騌 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撞謝縣慧所騎乘 之機車,致謝縣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骨盆骨折、腰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傷害造成長期臥 床對外界無意識之自主反應,日常起居需專人照顧,無自理 能力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謝縣 慧之女劉雅芳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舜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指定告訴人劉雅芳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 雄市○○○○○道路○○○○○○○○○○○○○○○○○○路○○○○路○○○號誌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 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經營)109年9月15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769號函 文、10月8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96號函文、監視器光碟 、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照 片31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然被告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此外,本件經送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鑑定 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均認:「郭舜騌:超速,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又被害人謝縣慧係因本次車禍而 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謝縣慧之受傷結 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謝縣慧紅燈右轉,雖 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 ,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 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 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 ,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重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嗣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告知新罪名,使被告得充分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過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 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 始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 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 緝,始緝獲歸案,有通緝書及歸案證明書可參。是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其就本件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 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因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且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 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害人亦有紅燈右轉而與有 過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交訴緝6號卷第6 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交訴緝-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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