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1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附表編號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1繼續持有行為而觸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且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未戒絕毒癮,復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
持有毒品數量、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扣案
物,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物品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扣
案物)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
該等物品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
視同毒品,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應依上開規定,於其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
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
收。查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確檢出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成分及數量詳該
編號所載),此有該編號所示鑑驗書存卷為證,又該等物品
之包裝袋,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是是該等扣案物品(含包裝袋)為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於
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64)
,是該等扣案物品,應依上開規定,於其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㈣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自不得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林士弘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士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0.5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60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 是 3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粉末4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43.4409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25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號鑑驗書、偵卷P127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是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金虎爺包裝毒咖啡包3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75公克,含包裝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P123至130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是 5 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支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否 6 磅秤1個、分裝袋2袋 註:偵卷P109至11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是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是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0.1363公克,含包裝袋) 註:毒偵卷P71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核交1041卷P7至10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151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
被 告 林士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列
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分別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12
年10月21日前2、3天某時,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網友,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毒咖啡包(標示金虎爺圖樣)而持有之。另於112年10月
20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旁某公寓,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名為「黃順興」之人,以1萬5000元之代價
,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
月21日9時16分許,將上開毒品裝於一黑色手提箱後,搭乘
友人丁瑋修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林士弘下車購物時,丁瑋修為
警攔查,因車上另名乘客高嘉宏另案遭通緝,為警執行附帶
搜索時,在該黑色手提箱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10.50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2860
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4包(總淨重85.8516公克、總純質淨重
43.440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1包(標
示金虎爺圖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
重1.75公克)、吸食器2組、K盤1組、玻璃球3顆、塑膠管7
支、磅秤1個、分裝袋2袋等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
市中區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搭乘友人田河祥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獲林士弘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8公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363公克),並經採集尿液
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㈡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證人丁瑋修、蕭妏靜、高嘉宏於警詢中之陳述、本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犯罪事實所載時、地㈠所扣得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052、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12961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㈠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70033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㈡有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曾
因被告提供而查獲上手,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易-450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