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6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前以先備位聲明起訴請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認為經比較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認以先位較高
者核算,並命補費事宜,原告後於同年月17日撤回先位聲明
,故本件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萬4萬0,6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4萬3,600元(計算式:3,000+40,6
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SLDV-113-家補-601-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