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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 李岳霖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下逕稱其姓名)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民國000年0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   二、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3萬 8,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乙○○(下 分稱長女、次女,合稱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人),嗣兩造 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因兩造協議離婚時,未具體約定A02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A02於109年間請求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作成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230號民事裁定,後因A01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 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8號裁定駁回 抗告,並諭知:原審裁定附表第壹點二之㈠增列:「但開 始進行會面、交往第一年,相對人(按:A02)得於每月 第一、三、五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抗告人(按:A01 )住處或兩造協議處所,將甲○○、乙○○攜出會面交往,並 於當日晚間8 時前送回原址。」確定。 (三)A01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事件審理中),A02於111年間持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 (111年度司執字第5232號),A02並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請求改定由自己擔任親權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 4號事件審理中)。 四、經查: (一)A01之聲明(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下稱家親聲 卷,第383至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變更A02與次女的會面交往 。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聲請駁回。 (二)A02之聲明(見家親聲卷第384頁):      ⒈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請駁回。   ⒉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改定由A02 擔任親權人。 (三)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應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改定 親權人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505頁 ),選任其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四)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A02願預納程序監理人之酬金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 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五、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應維持或應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A01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權及 會面交往等情,則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 訊及各種可能的法律效果。   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六、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七、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30

SLDV-113-家親聲-76-20241230-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2-20241226-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男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長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3萬8,000元。 三、兩造本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2時30分至本院少年及 家事法庭辦公大樓第一調解室報到。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子的最 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監理人 ,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律師及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 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 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理人。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你 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應否改定及會 面交往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 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見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下 稱甲卷,第249頁),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 有陷於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 權、聽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 及探視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甲卷289至290 頁),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預納酬金部分:   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又本件僅抗告人願意預納,相對人不 願意預納等情(見甲卷第249頁),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但此僅為 先行墊付,並非表示酬金確定由抗告人全額負擔。   ⒉另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 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本件是否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   ⒈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有不利 之情事者,且該事由已達須改定親權之程度?   ⒉抗告人是否有妨礙、干擾或其他作為、不作為(如未盡協 力義務)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不順利? (三)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是否在獲知充分資訊下形成,並且真 誠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利誘或不當影響?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已表明要與抗告人同住,且不同意改定親 權及會面交往等情。   ⒉該等意願之形成,是否已了解充分的資訊及各種可能的法 律效果,例如抗告人並未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 往等等,均尚待釐清。   ⒊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意願真實可信,則該意願是否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例如兩造是否均能積極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 、嘗試化解未成年子女之疑慮或誤會、不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表露對對造之敵意或情緒發洩等等。 (五)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七)相對人之親職能力是否足夠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是否已有妥善的計畫處理後續接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生活、 就學等等,以利變動的影響降至最低。 (八)如果改定親權,則原審所定之會面交往是否需要變更或維 持?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心理狀態及意願、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互動狀 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應如何 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議;本 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在地的 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監理人 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包括 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及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兩造應尊重程序監理人之專業及調查訪視的相關規劃(例 如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帶子女外 出洽談、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不得有質疑 、過度詢問、干涉、打擾或消極不配合等情形。    (四)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受兩造指示。 (五)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六)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七)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八)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紀、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九)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法院 、對造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十)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一)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 果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 將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26

SLDV-113-家親聲抗-37-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起,繼續安置 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接獲通報,B未婚於同年月0日產下A, 並自述有使用海洛因、菸、酒,B經戒斷評分有輕度戒斷狀 態,須轉至新生兒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因A於懷孕期間使 用毒品,已影響B之身心安全,且A已失聯,B年幼無自我保 護能力,未有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只得於 同年月19日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國泰醫療財團法 人國泰綜合醫院出生證明書及出院病摘、全戶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B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安全及妥適之生活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請人聲 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6

SLDV-113-護-203-2024122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詹雅婷律師 黃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萬3,6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前以先備位聲明起訴請求,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認為經比較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認以先位較高 者核算,並命補費事宜,原告後於同年月17日撤回先位聲明 ,故本件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告暫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0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萬4萬0,6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4萬3,600元(計算式:3,000+40,6 00),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6

SLDV-113-家補-601-20241226-2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 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 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 ),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的訴之聲明記載:「(一)要求婚前由被告所繳納之保險費,離婚後均由被告繳納。(二)離婚後,若各有購買的房子,兒子戶籍均輪留設籍在兩造一方,以便公平享有軍職水電半價優待。(三)由於房產屬夫妻共同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自使用房屋抵押貸款並私自取走款項100萬元應屬於被告個人行為。請准予原告申請預告登記,以保護原告因夫妻婚後之財產,防止被告尚未判離婚先行將房產賣出,有損原告(夫妻共同財產)權益。待離婚並將房產出售時,銀行必然先扣除貸款。應將(出售房屋被銀行扣除貸款後的所得款)加上(被告原先抵押貸款)之總額款項之半數為原告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補-817-202412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為A02所有。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34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由聲請人 安養照顧,因相對人前與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 建設)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已經宏盛建設興建住宅大樓落成 並登記完畢,依上開契約相對人應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的交 換予宏盛建設,以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建物,爰依民法 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訂之 不動產合作興建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新北市私立健銓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且經依職權 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為真正。 (二)上開契約既然已經簽訂,並經宏盛建設依該契約內容興建 住宅大樓完畢,則聲請人請求依該契約內容辦理移轉登記 附表一所示土地予宏盛建設,並讓相對人取得附表二所示 建物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應交換之土地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679/0000000 附表二:相對人與宏盛建設簽立契約中,相對人可取得之建物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建號:11678) 全部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698) 全部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建號:11757) 全部 4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建號:11777) 全部 備註 本附表建物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24-12-25

SLDV-113-監宣-493-20241225-1

家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法院、律師或程序監理人的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 幕後,持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造,在本件審理終結後,能 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是法官、律師或程序監 理人。 (三)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請兩造 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本案委任的律師或代理人說:我 不要看,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四)如果日後發現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無所知或不清楚、 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認定 (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職能 力或技巧等等),請特別注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長女甲○○、次女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因遭相對人阻絕,致無 法進行會面交往及同住長達1年,顯見相對人並非善意父母 ,且光靠目前第三方即「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下 稱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因次數不多及無法過夜,難以 維持及增進親情,為避免疏離及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應分階段進行會面交往,爰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5月4日在 本院成立和解離婚(110年度婚字第368號、111年度婚字 第72號),後於111年11月21日成立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 人,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之和解筆錄(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2、385 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二)相對人前告發聲請人涉犯乘機猥褻及強制性交罪嫌,並以 相對人名義為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⒈本院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准許核發 暫時保護令,核發款項為禁止聲請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 後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9號 受理,於113年1月19日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 審之聲請駁回」,該裁定未經抗告確定。   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54 8號於112年12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聲請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535號)),經協調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在同心園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 (四)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請求給付 扶養費,相對人則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116號, 下合稱系爭本案)。   四、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 ,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並非取代本案 聲請,是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經查: (一)孩子在情緒高點時,盡量少講道理,先安撫及穩定孩子的 情緒,再透過其他方式化解:   ⒈本件未成年子女的認知能力尚在發展,且即便是成年人,亦不見得能在情緒高漲時,能客觀冷靜地理性分析及面對待處理的事務,又未成年子女明示不願意會面交往等情,有法院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會面交往紀錄及詢問未成年子女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第405至410頁)。   ⒉審酌未成年子女強烈拒斥會面交往,如完全不顧其等意願,亦未適當化解心結,就冒然以暫時處分進行強制執行或裁罰相對人促使履行本件聲請之會面交往,此不僅容易加劇未成年子女的反抗心態,導致固化聲請人為「敵對」之一方,甚至可能與相對人產生同仇敵愾的心理聯結,或強化仇視聲請人的心理狀態,反而更可能會使會面交往陷入停滯或糾結等僵局。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為離間及妨礙會面交往的行為等情 ,惟此部分尚待審認及調查,且涉及系爭本案,無從以此 認定有暫定會面交往之必要。 (二)記憶縱使虛假、誤植、混亂、錯誤,但不代表依該記憶所展現的情感亦復如此,請聲請人體諒子女需要時間及專業協助來渡過:   ⒈聲請人陳稱沒有為猥褻、性侵害之行為,並將子女的錯誤 認知歸咎係相對人所造成,自己不應該受到此種對待等語 ,本院在觀察會面交往時,發現當長女對聲請人說妳就是 有打我等語,聲請人立即以近呼喝斥的音量回應,以捍衛 自己的清白。    ⒉任何人都可以理解遭人誤會極欲澄清及還原事實真相的需求,特別是聲請人認為遭誤會的對象為子女,然而,本件子女對於是否遭性侵害或家暴的記憶是否真實,並非促成會面交往首要考慮的重點,蓋子女的記憶,不論出於真實或誤解,其情緒反應對子女而言就是「真實」的,如果聲請人難以理解,可以想想在觀賞恐怖片的人,即使知道電影裡的血腥或暴力場景都是安排好演出來的,現實世界中並沒有發現這樣的事,但觀眾所感受的恐懼不安、驚嚇、噁心的反應卻是「如同真實」一般。   ⒊聲請人應理解自己亦為幫助子女走出來的角色之一,但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不易以旁觀者的角色來平心靜氣地進行,聲請人應積極耐心地儘量聽取專業人士(如社工、心理師、程序監理人等)的建議,學習收斂自己的情緒,切莫逕自否認子女的想法,嘗試以同理傾聽的態度面對子女的抗拒、冷漠甚至辱罵,子女將能夠從實際的互動體驗中做出適當的判斷與回應,這部分並不容易,但此無法透過法院的判決或強制執行取代,還請不懈地點滴累積,相信終會有曙光。 (三)參酌本件相對人已安排並進行子女進行心理諮商、本院前於113年12月5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則本件應持續以前述諮商及透過程序監理人之訪談、規劃及引進資源,採取較為溫和的方式來持續探詢及化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結,故本件尚無暫定如聲請人主張會面交往內容之必要及急迫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未准許暫時處分,但提醒相對人應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並避免有影響未成年子女意願等行為,亦請程序監理人觀察本件是否有變更現行會面交往內容之需求,得採取適當之作為或提出建議: (一)相對人以聲請人涉犯性侵害罪嫌為由,認為應保護未成年子女,而主張減少或限制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於系爭偵查案件的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檢察官之處理結果不當等語。但是,未成年子女雖然明白拒絕及排斥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但尚無從以此意願做為認定聲請人有涉犯前述性侵害案件之事實,且本院經調取前述暫時保護令及偵查案件卷宗,並詳閱全卷內容、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裁定後,目前尚未獲致聲請人有為相對人指述性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堅強心證。  (二)本院可以理解相對人愛護子女心切之意,然也提醒相對人,如果有灌輸子女諸如媽媽就是有性侵妳們,妳們就是家暴及性侵害的受害者,檢察官、法院講的都不對,妳們要記得這是媽媽害妳們的,要聽爸爸說的才行等類似的話語,此不僅無助修補子女與母親間的關係,亦可能會撕裂子女在童年中與母親和好或親近的機會,甚至影響子女的人格發展與健全心理,為人父母者,豈可不慎。 (三)在本院的觀察及詢問中,未成年子女不相信檢察官做成的判斷,一再向法院陳稱母親的罪惡,除了來自於自己的認知外,也不乏滲入相對人的影響,然而,無論在同心園及本院的觀察會面交往下,皆未發現聲請人會有傷害或危害子女的舉動或意圖,子女也能透過社工的協助下開始與聲請人有些微的互動,而這毫微的火苗有可能就是促成修補母女關係的契機,使子女脫離創傷的可能性。 (四)找出未成年子女排斥母親的原因及該原因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然重要,但能否讓子女面對母親、重建母女關係及持續進行會面交往也很重要,特別是在性侵害的疑雲已淪為兩造各執一詞(即便有檢察官前述之認定,兩造仍各執有利的部分為主張),與其將全部的心力放在讓子女「相信究竟有無其事進而滋養仇恨」,不如將重心放在這可能的漫長審理中應如何透過社工、程序監理人、心理師等的協助下,尋求未來的轉機。 (五)本院從未成年子女閱覽其等幼年與母親在相關出遊、互動等合照中,能以旁觀者的角度感受到未成年子女想起過往開心愉快的回憶,但旋即又放聲不要媽媽來看我,不要跟媽媽吃飯、見面等語,甚至長女亦揚言這樣的處罰要到一輩子等語,如果長此以往,縱使相對人能給予滿滿的父愛,但孩子很可能在不明究理的情形下,輕易放棄母愛並維持仇恨至成年,難謂對孩子有利,此外,待孩子長大成人後回顧這一切時,是否不免嘆息或盼望父母當時為何不能有更好的處理,進而影響身心,此等都值得深思。 (六)相對人主張的會面交往方式均限制在同心園的監督會面交往之下,惟相對人應考量,在經過數次的會面交往後,是否有可能主動同意暫時以「漸進的方式」來間接促成會面交往,例如每月第一週擇一至二日讓聲請人接或送子女上下學一、二次(自行開車或叫計程車等陪伴或送至車站、附近景點)、每月第三週擇六或日讓子女與聲請人在公眾場所用餐吃飯或看電影等等(在公開場所應無相對人擔心的危險問題)或是主動通知聲請人參與子女在學校的重要活動(如校慶、才藝表演、園遊會、運動會、親師座談、畢業典禮等);相對人尚得以鼓勵或協助等方式,例如承諾子女會待在旁20分鐘再行離開,以利子女與聲請人能用完餐等等,不僅是善意父母的具體展現,更能使子女早日接納母親,避免陷入無止盡的懷疑、憎恨及冷漠之中,此何嘗不是子女之福。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家暫-37-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間分居至今,沒有夫妻情感 互動,且兩造曾簽立離婚協議,被告也不理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等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為真正。 五、查原告提出兩造於113年1月16日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曾經同意離婚,又參酌被 告經電詢是否有收到開庭通知,其陳稱略以:寄到汐止就好 ,桃園的地址不方便講等語,此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121),且被告未曾出席調解及開庭,有報到明細等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29頁),可見被告面對本事 件之態度消極,以上足認兩造自113年1月分居至今,鮮有夫 妻間之互動及交流,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被告對維 持婚姻亦消極以對等情,則本件婚姻已出現難以維持的重大 事由,且未見有修補的可能,兩造均對此無法維持婚姻的事 由同負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 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婚-118-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37號 原 告 A01 上列原告對被告A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並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簡稱訴之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此為訴 訟之基礎事項,倘有欠缺,將不能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例如不動產應標明地號 或建號,車輛應標明車牌號碼、請求賠償應列明對象及金額 ),且原則上不得附以條件。倘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 ,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中除第1項請求離婚外,尚有第2項聲明記載 :「(一)在尚未裁定夫妻共同之房產前,被告不得擅自 出售,以及未經原告允許不得使用房屋貸款,以確保原告 享有夫妻共同房產之權利。(二)不得因不接受對方爭取 共同房產因素,而採取狹怨報復行為。(三)被告不得擅 自採取換鎖之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調字第297號卷第109頁)。 (二)審查上開內容顯非明確特定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復未陳明得為此請求之法律依據或主張,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但因訴之聲明不特定,致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5

SLDV-113-婚-23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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