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朱朝平
劉佳樺
劉衍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除
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朱朝平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5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朝平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14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朝平如以新臺幣6,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朱朝平如以每期新臺幣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坐落於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而原告為
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
,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
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
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朱朝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2之略圖所示之檳榔、果樹、
竹子、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
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朱朝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58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朱朝平、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屢勘,由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繪製112年10月4日平土測字第101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原告先於112年3月5日追加已於起訴前即1
09年3月26日死亡之王秀月為被告,嗣於113年5月24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更正以王秀月之繼承人劉佳樺、劉
衍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更
正追加被告部分,係本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4469-1地號土
地之同一事實而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核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適法,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朱朝平、劉佳
樺、劉衍麟(下稱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地上物現況為種檳榔、果樹、竹子、鐵皮棚房等,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應將前揭地上物除去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等3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㈠如附圖標示A、B所示,地上物
為竹林、檳榔、果樹等占用共約7,151平方公尺,於土地法
第110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
0年8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56,038元,並自1
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0元
;㈡如附圖標示C所示,共286平方公尺,地上物為鐵皮屋,
於土地法第97條限度內,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請求被告
給付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6,518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53元。並聲明:⒈被告等3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
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
之鐵皮屋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⒉被告等3人應給付原告62,556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3元。倘
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朝平則以: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其所種植或興建,其僅是提出承租
聲請而已,但原告不准,故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皮
屋及地上物均是訴外人王秀月所興建及種植,電錶是王秀月
聲請的。南華街1號是坐落在被告朱朝平土地之房子,該房
子亦是被告朱朝平所有,並不是本件鐵皮屋,而被告朱朝平
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時,係用被告朱朝平之房屋門牌號碼
為聲請,所以被告朱朝平將門牌掛在本件鐵皮屋上,但國有
財產署不同意承租,被告朱朝平亦未將門牌拿下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則以:
以前有租約,但被告劉佳樺、劉衍麟及母親王秀月已離開30
幾年,而王秀月生前曾提過,其已將系爭土地返還林場,已
無承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土地上有附圖所示A部分之竹林、B部分之檳
榔、果樹、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分別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現況圖及現場照
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9日會同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
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
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
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
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
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為國有,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5頁)
,是被告等3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自應舉證證明其有
何占有權源,否則被告即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地上物中,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4615平方
公尺之竹林及2536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被告朱朝平否
認為其所有(見本案卷第59頁),而王秀月已身亡,原告亦
無法舉證為被告等3人所有,且參以附圖所示編號A竹林及編
號B檳榔、果樹已附合於系爭土地,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即中
華民國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㈣至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被告朱朝平雖辯稱為王秀月所蓋等情
,惟本院審酌:被告朱朝平110年間向國有財產署聲請承租
系爭土地時稱地上物為其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之鐵皮暨坐
落之水泥地基係坐落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號之處,
而被告朱朝平雖否認附圖C部分之鐵皮暨坐落之水泥地基為
其所有,然自承南華街1號為其房子,而之所以南華街1號的
門牌掛在附圖C部分之鐵皮屋上,係因為110年間要向原告聲
請承租系爭土地,但原告未同意,因故忘了取下,至於王秀
月之戶籍也在南華街1號之緣由,係因為他們那邊的門牌都
一樣、他的鄰居可以證明那邊是王秀月在使用,他再陳報證
人之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22、第123頁),然被告朱朝平徒
託空言,且事後並未陳報證人乙節,並參酌王秀月雖為電號
:00000000000之之登記用電戶,然其於78年即已遷出臺中
市○○區○○街0號,被告朱朝平82年繼而遷入(本院卷第115、
第199頁)等事實,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上之鐵皮屋暨
坐落之水泥地基係被告朱朝平為所有權人等事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朱朝平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㈤被告朱朝平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朱朝平將附圖所示標示C部分面積286平
方公尺之鐵皮暨座落之水泥地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
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
價」(並非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
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
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
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朱朝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部分土地,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因此即受有不能使
用收益而不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
以,系爭土地上,鐵皮、水泥路面及占用面積有附圖可參,
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各年度申報地價如附表所示,有申
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為國土保安用地(見本院卷第15頁),鄰近為產業道
路、竹林及檳榔樹,目測所及並無商店或公共交通設施等情
事,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第85頁)
,應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朝平應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
間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
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5%之損害金,即屬有據。是原告自
107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得就系爭土地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6,5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不當得利金額欄
加總金額,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而原告自113年3月
1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53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每月應繳欄所示金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3月起至113年2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518元部分,於起訴前已屆清償期,且係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16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第2、3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附圖所示編
號標示A部分面積4615平方公尺之竹林、標示B部分面積2536
平方公尺之檳榔、果樹等,因原告無法舉證為被告所有,以
實其說,故此部分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朱朝平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對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
標示 期間 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應繳(面積×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12) 占用月數 不當得利數額(元) C部分 107年3月至108年12月 89 286 106 22 2,33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72 286 85 24 2,040 113年1月至113年2月 45 286 53 2 106 6,518
TCDV-112-訴-212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