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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7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振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89號」更正為「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 、「被告許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4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查本案查獲情形係因被告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經警詢問有無 攜帶違禁物,被告回覆沒有,嗣經被告同意,方於被告身上 之菸盒內發現疑似殘留毒品之殘渣袋,被告始坦承有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毒 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59頁)在 卷可佐,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嗣後縱坦承上開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僅能認係自白,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 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產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呈裝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見毒偵卷第9、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   被   告 許振輝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5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 月1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 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復經警徵 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晚間11時10分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01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0000000U0201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為警扣得毒品殘渣袋1只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TYDM-113-審簡-1962-2024122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立偉有聲請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 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1年11月7日)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簡字第72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度壢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而於11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 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 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 為實屬不該,且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尚 有過失傷害、強盜、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 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物,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 4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工 具,核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報告或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卷第149頁) 送驗編號:DE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透明結晶4包 驗前總毛重:7.14公克 取樣量:0.003公克 驗餘毛重:7.137公克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81號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9、1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23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3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蓮園旅館6樓615房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 毛重合計6.68克)及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壢簡-2127-202412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於民國111 年11月4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戒毒 偵字第3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2 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 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 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 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 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 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並再次經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卻 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 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 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加以 本案犯行係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首次犯行,是認主文 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 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 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 治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10月5日晚間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6)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驗,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為 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 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審易-1753-2024121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 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 毒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 犯行,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6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審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 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9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3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7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69 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 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被告曾受上開「犯罪事實」⒉欄所更正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 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 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 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竊盜罪, 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亦屬有別,尚難認其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判 決判決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1年4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7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 110年度審簡字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與博愛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吸管1支,初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之120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11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0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吸管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另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153-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被告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12-1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廖庭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118-20241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鑑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5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0日 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應更正為「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逾3年,旋又於113年2月19日某時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查:海洛因與 安非他命2種毒品本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 用,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採尿前一天在 楊梅住處用玻璃球一起施用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詳 本院卷第96頁),況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分別 施用上開2種毒品,是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係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 監執行殘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2年6月11日徒刑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 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 ,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再被告為警盤查時,其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 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有 施用毒品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局職務報告1份( 詳毒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核就被告本案犯行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一、二級 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 令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 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 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113年2月18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弄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2月20日晚間11時3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 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成功路某處攔查其 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將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被告於113年2月20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8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8)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易-2679-202412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9月25日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核屬3年內再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 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   被   告 洪啟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4號及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07、908、9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上開2部分之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6 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 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5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啟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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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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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於113年5月4日14 時5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謝清發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 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手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   被   告 謝清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發前因竊盜、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4、715、716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底某 日,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 人口,於113年5月4日下午2時28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清發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5)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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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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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霈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霈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含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壹點陸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照 票」(毒偵卷第35至39、49至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霈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31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 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 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衡酌被告之 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供認聲請書所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6頁),從而,被告係 在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行並交付扣案物,隨後於警詢 中亦坦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居家清潔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總淨重1.276公克,驗餘總毛 重1.666克),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749)附卷可參 (見毒偵卷第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蔡霈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霈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1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 55、4394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80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3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7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旁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下午3時14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霈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 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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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子源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 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 ,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 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 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 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顯 見前開扣案物係供本案被告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葉子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3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671、50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9日下午4 時許,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下午5時50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及愷他命1包,經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台北檢體編號113F-2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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