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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徐明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4,451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 志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是 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30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後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請循環信用貸款,約定適用年利率百分之16,若有2次以上 延滯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8。而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24,451元。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09

SLEV-113-士簡-8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彭政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渣打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1.88%,第4期起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13.69%(1.08%+13.69%=14.77%)計付利息,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 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 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遵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又渣打商銀於101年11月28日將 借款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並依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 公告,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萬6, 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7%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商銀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 互核與所述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5萬6,767元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0-07

TPDV-113-訴-467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游曼宇(原名:游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 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8頁)。嗣渣打銀行於民 國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 7頁)。原告受讓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而 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是原告據前開信用卡合約書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 卡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與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22萬6,105元 21萬9,807元 10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1.期前利息:5,098元 2.違約金:1,200元

2024-10-04

TPDV-113-訴-4597-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廖敦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訂之借據第16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中、臺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25、27頁)。嗣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並同意以民國96年6月30日為基準日,將英商渣打公司在台全部營業及資產讓與新竹商銀,新竹商銀再向金管會及經濟部申請自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此有金管會96年6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40003510號函、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00223980號函、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原告再於101年11月28日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見本院第39頁),並以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原應為被告與新竹商銀間借據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惟前開借據性質屬新竹商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本可主張顯失公平而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今原告以被告之住所地臺北市松山區所轄法院即本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2日、96年3月16日分別向新竹 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40萬元,簽約 定借款期間7年,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約定利率,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新竹商銀吸收分割英商渣打公司 之營業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業經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商銀借據2份、分攤表 、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增補契約書、分攤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指數、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及登報公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68萬5,740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08% 2 23萬8,006元 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55% 合計 92萬3,746元 - -

2024-10-04

TPDV-113-訴-47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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