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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00時許因○○致受有○○及○○○○○等傷害,日常生活起 居已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月00日發生○○導致○○○○引發○○○○ 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醫院轉高雄市○○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屏東市○○醫院持續做復健治療,期 間又發生○○○與○○,再轉往部立○○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 之後發現有○○○○、○○○做引流治療,目前持續於部立○○醫院 病房住院中;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 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 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 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 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極重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 ○○○○○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 ○○○○○○○,⒉○○○○○○後合併○○與極重度○○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 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李○○、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 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李○○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1

PTDV-113-監宣-332-202411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黃○○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 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請求免 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 ,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命表,餘命為0.00年,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屏東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21,594元×00月×0.00年=0,000,000 元,四捨五入至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0,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 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1

PTDV-113-家補-510-20241111-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間聲請○○○○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 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0,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1

PTDV-113-家補-504-20241111-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柳○○ 非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月0日因工作途中○○○○○○○,致受有○○○○○○○○○○○、○ ○及○○○○○○、○○○○併○○○○等傷害,經○○○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評估相對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 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定審查為重大傷病,亦於000年0月00日經鑑定為○○○身心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月0日發生○ ○○○引發○○○○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 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之後轉往○○鄉○○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 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 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 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 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 搜尋聲音來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 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 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 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以及使用○○○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 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 、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 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 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手術後合併○○○ 以上○○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 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 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陳○○、相對人○○○○之○柳○○、○ 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 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外 ,相對人○○○○之○柳○○雖無出具同意書,惟查柳○○居於香港 ,當無法適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陳○○為相對人陸○○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1

PTDV-113-監宣-312-20241111-1

家親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温俊國律師 吳存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0日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惟依原審社工之訪視 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依附關 係、經濟能力、親職能力、支持系統上均屬良好,相對人與 抗告人有相同優勢,並無優於抗告人之處。  ㈡相對人過往迄今於交付未成年子女予抗告人時,均無故拒絕 連同健保卡一併交付,致抗告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丙○○就醫之 不便,雖相對人辯稱拒絕交付健保卡乃避免抗告人攜帶未成 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檢查,惟因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患有 ○○○之疾病,縱抗告人前往○○醫院了解未成年子女丙○○之目 前身體狀況,但主治醫生並未詳細說明,抗告人亦擔憂過度 用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丙○○之○○功能,遂欲向其他醫院確認 是否有不同之治療方式,讓未成年子女丙○○之身體受到更完 整之保護。  ㈢再者,未成年子女丙○○現剛滿0歲,正值須由父母照顧、陪同 之年齡,然相對人竟未得抗告人同意下擅自欲讓未成年子女 丙○○就讀幼兒園,以此減少未成年子女丙○○與父母、家人相 處之時間,顯非對未成年子女之最有利方式。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多有限制與阻饒,亦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仍懷有敵意 ,實難期符合友善父母原則。惟原審僅依據幼兒從母原則, 卻未審酌相對人有諸多非友善父母行為,實有未洽。如衡酌 兩造之親職能力、教育規劃以及日後作為友善父母之意願及 實際作為,抗告人實較相對人更適任主要照顧者,方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抗告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㈢相 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00,000元,有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  ㈠原審裁定除依家事調查報告所揭示之「父母適性及幼兒從母 原則」外,亦尚有考量兩造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 統及照顧環境等其他諸多因素作為裁判基礎。  ㈡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丙○○之健保卡,乃係避免抗告人 攜未成年子女丙○○重複就醫或不正確之醫療認知,致未成年 子女丙○○之身體健康受到嚴重影響,且縱使未成年子女丙○○ 有就醫之需求,抗告人亦可於就診後7日內將看診收據交付 相對人,相對人即得持健保卡向醫療院所申請退費,故拒絕 交付健保卡並不影響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丙○○時之就醫權 利,況拒絕交付健保卡一事,原審就此部分已有所調查。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友善行為,除相對人拒絕交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健保卡予抗告人外,抗告人亦無法具體說明及舉 證相對人有何限制、阻饒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此 外,抗告人對相對人仍有很重之敵對意識,曾多次封鎖、限 制相對人之聯繫方式,並曾試圖限制、阻饒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又屢次傳訊息予相對人, 內容均有試圖拉攏未成年子女以對抗相對人之虞,此舉實非 友善父母行為。  ㈣現未成年子女丙○○年滿0歲,已進入語言應對與觀察學習階段 ,惟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如未成年子女丙 ○○入學就讀,亦亟需穩定之學習環境,兩造每月各兩週之交 往會面方式恐不利未成年子女穩定之身心健康發展,是原審 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㈤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請維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民法第1055條 之1所明定。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0 00頁),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扶養費 、會面交往方式等未能達成協議。原審裁定後,抗告人認原 審裁定有如抗告意旨所陳不當之處,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原審援引○○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張老師 」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 告結果,考量兩造親職能力均佳,瞭解未成年子女性情及需 求,且均有心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於輪流照顧未成年 子女2周之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情緒穩定,有受到良好的照 顧,對於陌生環境及陌生人無焦慮情緒,有安全性依附關係 。然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事務之溝通,易陷入兩造婚姻生活相 處上摩擦的對錯中,因信任關係薄弱而失焦或過度解讀他方 中性或出於關心之言行出於非善意,難以理性有效溝通,加 上教養方式差異性大,彼此理念認同性低,相對人並以拒絕 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造成抗告人帶同子女就醫之不便, 減緩其擔憂未成年子女會遭抗告人帶同重複就醫之焦慮、不 安全感。在兩造目前信任度低、彼此帶有負向情緒,時在溝 通未成年子女事務時宣洩或指責他方,與未成年子女相關事 務恐無法藉由兩造之溝通傳遞,而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依附關 係緊密,並受良好照顧,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 具不可代替性,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須父母挹注更多之 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離婚之父母,更應學習放下過 往感情恩怨,擔當合作父母之角色,為使兩造得充分獲知未 成年子女生活、就學及醫療相關訊息,因認得透過由兩造為 共同親權人,並考量兩造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援系統及 照護環境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相對人決定特 定事項之方式,避免兩造因教養理念差異難以共同決策造成 未成年子女不利,在兩造訊息溝通傳遞不足時,保有抗告人 仍可以親權人身分,以其他管道關懷了解未成年子女身心、 學業等各方面成長狀況,本院認原審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   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拒絕交 付健保卡,及擅自讓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等情。相對人則 陳稱若抗告人需帶小孩就醫,可以先自費看診,7日內再退 費;未成年子女丙○○經評估認有○○○○○○之狀況,須接受早療 ,醫生亦建議可進入學校就讀以刺激發展等語。兩造就未成 年子女之諸多事項意見相左,原審審酌相關各情後裁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 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中「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係相對人單獨決定事項,自得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且交付健保卡一事業經原審予以審酌,相對 人亦無耽誤未成年子女就醫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相對人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影響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即 無所憑,尚難採信。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應 將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改為抗告人云云,為相對人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原審審酌 ,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仍主張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惟就其 指稱相對人於原審裁定後仍有不友善行為之主張,並未能舉 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目前未成年子女 由兩造輪流照顧2週,雖與原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所不同 ,然此既為兩造協調之方式,當無不可。相對人既同意由抗 告人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2週,足見相對人已釋出善意,雖 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各自之陳述仍互有成見、多有指責對方 之詞,惟此應係兩造自婚姻關係以來累積之摩擦與喪失信任 感所導致,尚無法斷定相對人為非友善父母。綜合所有卷證 資料可知兩造無論在工作型態、經濟收入、身心健康狀況、 教育程度、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方面,均屬相當,兩造均 有能力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生活與照顧,本院理解兩造 均期待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的主觀需求,原審裁定適 足以兼顧目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各種情形及需求。就抗告 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難遽以採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主要 照顧者之情事。  ㈢次按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 11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 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 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 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 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 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 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 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 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 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   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第13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 包括以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 他媒介,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 之自由。」、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 情形下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 能力的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於0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年僅0歲,尚無陳述之能力,依其 年齡及心智發展顯無法理解親權之意涵,且本件已據兩造於 起訴狀、答辯狀、社工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談時詳予陳 述,應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無使丙○○出庭訊 問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衡諸兩造之親職能力均屬相當,初期兩造或於感 情上尚有意氣之爭,友善父母表現雖均有不足,然肯認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關愛、陪伴均傾注諸多心力,並考量未成 年子女年紀尚幼及目前發展狀況,與兩造歷來溝通情形,依 父母適性原則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認為原審審理後,將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併依職權詳為酌定抗告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命抗告人應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00,000元,如有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 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抗告人另請求選任程序監理人調查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部分。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固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然其立法理由係因法院 於審理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中,除 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之外 ,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 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 項,避免不當干擾而為上開規定。而按法院為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裁判時,應依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僅以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為斷。又參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年 僅0歲,依其年齡及心智發展顯尚難理解親權之意涵,則縱 使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恐亦無從探求其真正意願,本院既已 囑託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市○○○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轉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分事務所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兩造現況、親職能力、親職時間、支持系統及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等事項進行了解、評估,並提出調查 報告,此係中立第三人本於專業客觀所為之調查,自無偏頗 之虞,已足供本院參考,因認本件尚無為未成年子女丙○○選 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8

PTDV-113-家親聲抗-20-20241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 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 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由其父B監護並擔任主要照顧者, 案母C則於每月雙週會與兒童A進行會面交往,雙方與A均有 相處之實;聲請人經通報A有遭B○○○○、○○,且經形容有「○○ ○○○」、「○○」等情事,經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0 0時00分左右前往A就讀之幼兒園進行訪視,A亦陳述B會給予 其觀看○○○○○○○之影片,影片內容有○○○○在○○○○的畫面,B亦 會○○在A臉上,並在A○○時B亦會○○其○○及○○,然聲請人偕同A 至醫院檢傷時A卻改口稱前述行為均係案母C所為,並教導A 有人詢問時應說是B所為,A復稱C將其帶回台南會面交往時 會在其睡覺時○其○○,並將○○○○A○○內,倘A因疼痛而驚醒及 哭泣,即會遭到C責打,A之驗傷結果則顯示其○○周遭及○○內 呈現○○,○○○有○○傷,疑似有○○○之情事,案父B及案母C雖均 否認兒童A所為之指控,然因雙方均有與兒童A相處之實,又 兒童A經驗傷結果疑似有○○○○之情事,聲請人乃於000年0月0 0日中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 0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000號延長安置至000年00 月00日止。評估B、C經A所述均疑似有○○○之情事,對A驗傷 結果亦均無合理解釋,司法程序尚在進行中,B、C對A之照 護無法達成共識,由任一方照護亦可能汙染司法調查之證詞 ,B、C均暫無法提供A適當之保護及照顧,且無其他親友可 協助照顧A,A年紀尚輕,面對疑似○○○之情事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務 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 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父B雖不同意兒 童A延長安置,表示如繼續安置,唯恐與兒童A親情疏離,且 ○○○○○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 。惟查,生父B上開論述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並非本件聲請 延長安置之對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不影響 本案就兒童A是否應延長安置之判斷。本院審酌兒童A年幼, 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及 保護,佐以本件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復慮及兒童A之現 狀,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 助照顧及保護兒童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68號 A  丁○○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月00日        住○○縣○○鄉○○○街00號0樓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月00日        住○○縣○○鄉○○○○00號0樓        居○○縣○○鄉○○村○○路0巷00之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年00月00日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2024-11-07

PTDV-113-護-268-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未成年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全部停止。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為未成年人許○○之父 母,相對人丙○○、丁○○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嗣於000年 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行使負擔未成年人 許○○之權利義務。於000年0月間時,許○○全身髒亂與相對人 以撿拾回收物維生,因而被通報,嗣經聲請人社工評估相對 人丙○○居所不定、嚴重酗酒、交友狀況複雜、經濟收入不穩 定,聲請人乃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於000年0月0日00時許 將許○○進行委託安置。許○○安置迄今,相對人丙○○之親職功 能依舊無法提升,亦無穩定工作、親子會面態度消極;相對 人丁○○因多次酒駕進出監獄,現亦有酒駕刑事案件尚在司法 調查,經濟能力不佳且有有債務問題。另經○○市政府社會局 協助訪視許○○之外祖母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均表達無能力及 意願協助照顧許○○。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丙○○、丁○○未盡 監護人之責,難以提供未成年人許○○妥適照顧與安全維護, 又無其他適當替代照顧資源,為未成年人許○○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 人丙○○、丁○○之親權,並由屏東縣縣長擔任未成年人許○○之 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丁○○:伊現在身體狀況不佳,還要工作,無法照顧未 成年人許○○,伊的父母均已死亡。  ㈡相對人丙○○:伊有意願照顧未成年人許○○,現亦有工作,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0萬多元,伊的父親已死亡。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查詢資料、000年度第0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訪視調查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丙○○雖不同意停止親權,並以前詞置辯,惟據社團法人○○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對相對人丙○○之訪視,結果略以:⑴兩名相對人離異後皆主要由相對人丙○○照料,相對人丁○○偶爾會負擔相關費用,直到被監護人安置後便停止支付費用至今,其亦說明不清被監護人受安置時間及原因。而針對此案,相對人丙○○不願停止親權之原因,希冀可將被監護人帶回自行照顧,且對於被監護人之返家規劃,卻無詳細之照顧計畫,現經濟收入亦不穩定。⑵現被監護人已安置多年,相對人丙○○雖過往有陪伴及親自照料被監護人之經驗,然已長時間未同住及相處,遂其不太清楚被監護人生活狀態。被監護人安置期間,相對人丙○○表示每月皆有與被監護人會面。考量本案相對人丙○○之客觀條件及親職、教養功能薄弱等情形,故評估相對人丙○○適任性尚有待考量等語,有該會000年00月00日屏社工協調字第00000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00頁至第00頁)。是依前開證據及調查報告結果顯示,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無照顧未成年人許○○之意願,相對人丙○○雖有意願,惟欠缺保護及扶養未成年人許○○之能力,均不適任未成年人許○○之親權人,亦無其他妥適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許○○等情節為真實。從而,若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恐不利於未成年人許○○之身心發展,相對人確已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有停止相對人行使親權並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縣(市)主管機關,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 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 、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 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設有明文 。次查,相對人丁○○自述其父母皆已過世;相對人丙○○則表 示其父親亦已過世,母親尚健在,均有調查筆錄足憑。本院 衡以相對人既經停止親權,而許○○之祖父母、外祖父均已歿 ,外祖母及同父異母之胞姊均無照顧能力及意願,無可提供 照護或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資源。爰審酌聲請人為縣(市)主 管機關,並有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因認選定屏東縣縣長 擔任未成年人許○○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據此選 定屏東縣縣長為監護人。 六、再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 ,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業務,由處長擔任 未成年人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併指定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以,本 件是關於親權行使負擔以及監護權選定等事件,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裁判書爰不遮蓋未 成年人姓名及其身分資訊,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7

PTDV-113-家親聲-226-20241107-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師○○ 非訟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李○○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年前即被發現有○○○○症以及 明顯○○疾病症狀,於部立○○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 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 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 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 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 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 ○○○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症⒉○○○○○○○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師○已歿,相對人之○師○○在國外居住,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之○○李○○擔任監 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 同由李○○擔任監護人。是由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對人之○○李○○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李○○得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師○○為相對人之○ ,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聲請人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07

PTDV-113-監宣-220-2024110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蘇○曼(STANISLAUS ROBERT ○○ DIEKS) 相 對 人 黃○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瑜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第二審 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應補正本件裁定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復按除 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於113年10月21日所具再抗告狀亦未載明本件裁定 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如數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1-06

PTDV-113-家聲抗-15-20241106-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董○○ 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0分之0。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保險等遺產,其死亡 時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等兄弟3人,應繼分各0分之0。又 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000年0月 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記。另就 附表所示之存款則未約定如何分配,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 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董○○之遺產, 將不動產部分依兩造簽署之協議書分割,存款、保險等部分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董○○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0 分之0,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並曾於 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如何分配,惟被告拒不辦理登 記。又就附表所示之存款、保險等則未約定如何分配,附表 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 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 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 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董○○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0分之0,原告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所遺上 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其全體 繼承人迄今無法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051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原告2人請求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 中之土地、房屋依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之協議書分割, 存款、保險等則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則未到場表 示意見,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土地、房屋部分依兩造於000年0月 00日之協議分割,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 違,應為可採。至存款、保險等部分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亦屬公平之法,是本件遺產應依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 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各0分之0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被繼承人董○○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 0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0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 由原告董○○、董○○2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0/0  0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 (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 000.0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廚房00.0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 權利範圍○○ 由被告董○○單獨取得所有權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0/0分配,並得各自領取 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外匯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美金000.00元及孳息 00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金如意存單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 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0 00元及孳息 00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 0,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票證儲值卡 (晶片卡號00000000) 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滿人生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0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事年年利變(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0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美利101利變美元(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美金0,000元及孳息

2024-11-05

PTDV-113-家繼訴-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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