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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偵緝 字第970號、偵緝字第9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7號、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15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思瑩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 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 定助力。詎吳思瑩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 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區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泥橋八」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提 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吳思瑩並因 此獲得約定之10萬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王道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單一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許榮輝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分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轉帳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或 轉入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各該款項轉 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併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末如附表所 示之許榮輝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嘉榮訴由臺 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林永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黃炳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曉琪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高淑玲、林生毅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69號卷【下稱偵緝96 9號卷】第19-20頁,金簡上卷第111頁、第154-155頁、本院 卷第141頁)。此外,復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 示之證據,以及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王 道銀字第1125600499號函、王道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含身分證件、開戶照片)、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 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內詐欺集團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29號卷【下 稱偵8429號卷】第30頁、第31-32頁、第32-34頁背面、偵緝 969號卷第23頁)可以佐憑,足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等金融資料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該帳戶用以詐欺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迨其等依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 入或轉入王道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匯入或 轉入之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此觀上開王道銀 行帳戶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84 29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背面)自明。依此可證本案有部分詐 欺贓款已經形成金流斷點,其餘部分則轉入其他帳戶,參諸 其他各該帳戶持有人取得前揭款項之原因是否不法,均尚待 進一步追查,則詐欺集團前揭提領或轉帳各該詐欺贓款之行 為,應足以切斷或遮掩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客觀上已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一般洗錢行為。再被告於 偵查中已明白供稱:我知道「泥橋八」跟我買帳戶是要用來 做不法使用或詐騙的,我給他該帳戶之帳號、密碼還有金融 卡,也有給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他還帶我去辦約定轉帳 ,只是我沒想到這麼誇張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顯 見被告確實知悉「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目 的係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再佐以被告一併提供金融卡之密碼 、辦理轉帳帳戶,則被告對於該等詐欺贓款匯入後可能為該 詐欺集團承提領或轉出乙節,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金融資料之行 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四、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轉入或匯入被告王道銀行帳戶內之各該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即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本 院自無庸予以審酌。惟本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尚有同一案件之 被害人高淑玲、林生毅受害之事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 察官據此指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難認允當,非無理由, 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 以預見將前揭王道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戶暨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竟為牟詐欺集團允諾之不法報酬之犯罪動機 、目的,而將其所申辦之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等金融物件交予 「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手段,所為幫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所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程度,亦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部分未成年子女現 安置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七、被告係以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物件, 提供予「泥橋八」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已收受報 酬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緝969號卷第20頁),故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為10萬元無訛。被告雖事後改口否認曾 收受該等款項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10萬元 ,「泥橋八」是以現金交給我等語(偵緝969號卷第20頁) ,已就「泥橋八」給付報酬之方式尚得為具體之供述,足徵 被告於事後更易之詞,顯係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又上開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該 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或 轉入之各該詐欺贓款,並旋即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 各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主嫌係 「泥橋八」,被告僅係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亦有處分權,自無庸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八、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11 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及以同署113年度偵 字第15299、15300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經核與本件起訴被 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有上開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黃振倫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本院併辦,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被詐欺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許榮輝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雯」、「凱基證券-晶晶」與許榮輝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0時9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842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⒉告訴人許榮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429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許榮輝之【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429號卷第13頁、第14頁)。  ⒋告訴人許榮輝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429號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29頁、第29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楊嘉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楊嘉榮聯繫,並對之誆稱:可下載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嘉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11時1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號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5頁)。 ⒉告訴人楊嘉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8850號卷第13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楊嘉榮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8850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18頁)。 ⒋告訴人楊嘉榮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885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0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林永爍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基證券-張心玥」與林永爍聯繫,並對之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 11時16分許 3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57號卷【下稱偵1055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8頁至其背面)。 ⒉告訴人林永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0557號卷第9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林永爍提出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1055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黃炳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某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雯」、「凱基證券-晶晶」與黃炳文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炳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匯款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2時8分許 2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炳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卷【下稱偵188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害人黃炳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8877號卷第20頁)。 ⒊被害人黃炳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18877號卷第18頁、第36頁、第37頁、第28頁至其背面、第29頁)。 ⒋被害人黃炳文提出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18877號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至第47頁、第42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6日 12時12分許 50萬元 5 陳曉琪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曉琪聯繫,並對之誆稱:可登入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曉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5日 9時21分許 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卷【下稱偵469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5頁至第16頁)。 ⒉告訴人陳曉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698號卷第18頁至其背面)。  ⒊告訴人陳曉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警示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見偵4698號卷第42頁、第19頁至其背面、第20頁)。 ⒋告訴人陳曉琪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告訴人陳曉琪之收據影本各1份、詐欺程式頁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698號卷第32頁、第28頁至第4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112年2月15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6 高淑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惠雯」與高淑玲聯繫,並對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各該時間,轉帳右列各該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 13時43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高淑玲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63號卷【下稱偵12863號卷】第21至24頁)。 ⒉告訴人高淑玲之對話記錄、台幣轉帳記錄(見偵12863號卷第29至35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5月4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98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2863號卷第12至16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9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 112年2月15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2月16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7 林生毅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雅」、「凱基證券-李淑芳」與林生毅聯繫,並對之誆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生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2月16日 11時30分許(按: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   200萬元 ⒈被害人林生毅於警詢中所言(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70號卷【下稱偵13070號卷】第8至9頁反面)。 ⒉被害人林生毅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13070號卷第32至37頁)。 ⒊王道商業銀行112年4月27日王道銀字第112560067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偵13070號卷第38至40之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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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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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烽清即廖靖杰即廖國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 ,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4,799,35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799,357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39,653元、邱馨潁陳報其債權額為2,100,000元、鄧 智仁陳報其債權額為3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30,8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13,682元,是聲請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184,205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一輛、20 05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 消債調卷第21頁、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擔任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912,000元, 然依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所得總額為540,145元,並參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5,012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擔任作業員員,每月 收入約為38,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 易明細(消債更卷第27至33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6 月至12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226元【計算式: (14,136元+25,627元+14,175元+36,969元+14,175元+42, 257元+14,175元+14,136元+37,018元+38,344元+38,344元 )÷6個月=48,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是以本院以每月53,826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545,951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2,742元【計算式:545,951元÷24個 月=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包含房屋租金7,5 00元、車位3,600元、水電費243元、交通費4,000元、手 機費1,399元、交通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消債更 卷第21頁),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司消債調卷第 71至91頁),經核大致相符,應勘認定。另聲請人陳明自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陳明願以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本院認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22,742元列計、目前 之每月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20,122元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為20,122元、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6頁;消債更卷第75至85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月生,現16歲,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 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母仍應與聲 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扶養費除應扣除兒少補助款每月2,313元外,尚應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母平均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每月應以8,905元列計為適當【計算式:(20,122元- 2,313元)÷2人=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聲請 人之母親為54年生,現年59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參其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僅萬餘元,有難以維生之 虞,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扶養費用20,122元應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手足2人分擔,為6,707元【計 算式:20,122元÷3人=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20 ,122元+8,905元+6,707元=35,734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53,826元-35,734元=18,092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2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84,205 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22

TYDV-113-消債更-517-2025012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林育愷 輔 助 人 林明輝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件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工作上之主管,明知原告罹有智 能障礙,竟於民國110年間陸續假藉各種名義邀原告陪同出 門,利用原告信用正常但罹有心智障礙之情,誘騙原告陸續 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向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道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鴻當鋪、 訴外人陳建輝等借款,卻將貸得款項取走,獲取金錢上之利 益,使原告無端背負高額債務,嗣因無力清償而信用不良; 原告雖經本院裁定開始債務更生程序,仍因被告上開所為背 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萬4,236元之債務而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萬4,236元 及利息等語。被告上開所為,亦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 ,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他字第5685號案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此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4年1月13 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15頁)。 因被告就此事件是否成立詐欺等犯行及其行為內容之認定, 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民事訴訟是否成立侵 權行為,應有參酌上開刑事偵查案件證據資料之必要;惟該 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 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提示當事人進行審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 本院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685號偵查案 件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21

TNDV-113-訴-1458-202501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宜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5338號、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宜甄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宜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可輕易自行申 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移轉帳戶款項之必要,而已 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倘代為轉帳、提領及轉交該等匯入之 款項,即產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雅欣」、「吳聖齊」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予「林雅欣」、「吳聖齊」。嗣「林 雅欣」、「吳聖齊」取得本案帳戶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詐騙方式,詐欺徐蓉、沈于婷、陳宇弘,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 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曹宜甄依「林雅欣」、「吳聖齊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出時間,將其等匯入款項 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 ,再將各該虛擬貨幣轉至「林雅欣」、「吳聖齊」指定之電 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至如附表編號 3之匯入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致未生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不遂。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曹宜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林雅欣」、「 吳聖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 金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 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 有與「林雅欣」、「吳聖齊」通過電話,他們一個是男生、 一個是女生,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足見被告明知參與本案者應有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63、73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林雅欣」、「吳聖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且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 交,故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 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依指示轉匯匯入之詐騙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 ,亦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該詐欺犯罪者,而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 亂金融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 被害人陳宇弘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5頁),然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 角色地位、分工情狀,及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取之財物 價值高低有別,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 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㈧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稱:我的報酬就 是每操作1萬元訂單就有300元,先扣掉我的報酬才去買幣等 語(見偵5338卷第136、191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即以2,399元(計算式:《49986+30000》×0.03=2399,小數點 以下無條件捨去)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 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 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並未排除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 適用餘地。經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如附表編號1 、2)已依序轉移一空,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若再予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宇弘所匯入款項1萬5, 015元部分,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害人陳宇弘, 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尚留存於本案 帳戶內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並得由被害人依法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民國)/轉出金額(新臺幣) 宣告罪刑 1 徐蓉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某時,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許/4萬8,4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2 沈于婷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時起,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2日15時37分許/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許/2萬9,000元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3 陳宇弘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許/1萬5,015元 未及轉出 曹宜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38號                    112年度偵字第79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被   告 曹宜甄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市○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宜甄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2 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提供 予某不詳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王道帳戶之金融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以附表編號1 、2之方式,詐欺徐蓉及沈于婷,致徐蓉及沈于婷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王道帳戶內 ,再由曹宜甄依詐騙份子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徐 蓉及沈于婷匯入款項轉出,並登入「bitopro」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騙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㈡以附表編號3之方式,詐欺陳宇 弘,致陳宇弘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王道帳戶內,嗣因王道銀行遭警示而未轉出。嗣徐蓉等 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沈于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彰化縣警察居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曹宜甄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將王道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指示將匯入王道帳戶之款項轉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對方說會將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每1萬元可以賺500元(後改稱每1萬元可以賺300元),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語。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經驗或專業能力,僅依詐騙分子指示,輕鬆上網轉出款項購買虛擬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被告為成年人,應可認識此等優渥報酬與正當兼職工作薪資顯不相當,甚為可疑。且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前,質問對方:「不是詐騙或洗錢吧」、「我很害怕」、「真的沒有違法嗎」、「會是詐騙那些嗎」等語。又被告前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被告理應對於詐騙分子利用他人帳戶詐欺、洗錢之手法知之甚詳。顯然對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極有可能從事非法用途已有預見,然只要能獲取報酬即為已足,並參與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被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于婷、被害人徐蓉、陳宇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至王道帳戶之事實。 4 王道帳戶交易明細、開戶人資料。 1.王道銀行為報告所申辦。 2.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  至王道帳戶,被害人徐蓉及告  訴人沈于婷匯入之款項旋即遭  轉出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話內容。 被告與約定對方購買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3000元至500元之報酬,每操作1單1萬元可收取300元之顯不相當代價,提供王道帳戶資料,並依指示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轉出被害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6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000、4871號起訴書、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詐欺被害人使用,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論處。被告之犯罪所得2586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金額 被告獲利 備註 1 徐蓉 詐騙份子向徐蓉佯稱無法購買徐蓉在網路上出售之商品,復佯稱須簽署金流保障協議,致徐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7時27分 4萬9986元 112年3月13日17時40分/ 4萬8400元 1586元 未提告 2 沈于婷 詐騙份子向沈于婷佯稱有內線消息,可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致沈于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5時37分 3萬元 112年3月12日15時42分/ 2萬9000元 1000元 提告 3 陳宇弘 詐騙份子向陳宇弘佯稱為模型格納庫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高級會員,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宇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21時32分 1萬5015元 未轉出 未提告

2025-01-20

MLDM-113-金訴-234-20250120-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尚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 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捷運三多商圈站內,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容 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范淑燕, 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范淑燕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通話記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 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淑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3分許,佯為肯驛國際機場接送業者撥打電話予范淑燕,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為避免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范淑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 新臺幣199,987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62-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荌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荌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雷荌云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前某日,將其子鄧家忠(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渣打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下與前述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 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 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郭子嘉、李博文、盧采寧、黃怡蓁、夏渝喬(下稱郭子嘉等 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4黃怡蓁所匯款項未及遭提 領、轉匯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郭子嘉等5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雷荌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因當時我需要用錢, 要麻煩「阿信」幫忙貸款,所以我向鄧家忠拿了身分證、健 保卡及自然人憑證交給「阿信」,我不曉得「阿信」本名, 「阿信」說要幫鄧家忠辦理薪資轉帳證明,所以我就把郵局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信」。渣打帳戶、王道 帳戶是「阿信」開的,當時「阿信」有說要幫鄧家忠辦渣打 帳戶,但因為卡片密碼錯誤太多次,要我跟鄧家忠去銀行那 邊把卡片解鎖密碼,王道帳戶我是完全不曉得,所以我有拿 到渣打帳戶的提款卡,王道帳戶的沒有拿到,郵局帳戶、渣 打帳戶都是給「阿信」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均係證人鄧家忠名下之帳戶,而由被告保管,且被 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子嘉 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 本案3帳戶,且除黃怡蓁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鄧 家忠、告訴人郭子嘉、李博文、黃怡蓁、夏渝喬、告訴代理 人張鳳珠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 騙郭子嘉等5人款項之工具,且除黃怡蓁所匯款項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外,其餘旋遭提領一 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7年出生 ,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超過10年(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8209號卷【下稱 :高雄地檢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年紀及一定 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且就王道帳戶部分,開戶後該帳 戶之提款卡係寄送至被告之戶籍地,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27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212號函在卷可參( 見高雄地檢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應有收受王道帳戶之提 款卡,是被告上開辯稱完全不曉得王道帳戶云云,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且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亦難驟信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 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 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 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 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 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 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 ,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 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 ,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 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相識 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曉得『阿信』 本名,只知道別人都叫他『阿信』,後來被『阿信』騙了,我就 找不到『阿信』了」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卷第411頁),足見 被告與「阿信」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 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 ,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 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3帳戶交予 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 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何 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 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3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 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附表編號4告訴人黃怡蓁所匯 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致未及遭提領、轉匯,此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見臺中地 檢偵卷第41、263頁),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則應屬洗錢未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除外),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即附表編號4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 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郭子嘉等5 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附表編號4部分除外),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載附表編號1告訴 人郭子嘉尚有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 被告渣打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 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3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編號 4部分,因帳戶內款項即時圈存,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 僅止於洗錢未遂之程度,已如前述),造成郭子嘉等5人財 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郭子嘉等5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郭子嘉等5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郭子嘉等5人詐得附表所示 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郭子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結識郭子嘉後,佯稱:可以一邊做公益一邊賺取紅利云云,致郭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18日11時10分 ⑵112年10月18日11時12分 ⑶112年10月20日10時48分 ⑷112年10月20日10時54分 ⑸112年10月18日11時20分 ⑴5萬元 ⑵3萬2600元 ⑶5萬元 ⑷2萬7000元 ⑸10萬元 渣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111、115、117頁) 2 李博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以LINE向李博文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管道云云,致李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 14時12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145頁) 3 盧采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盧采寧後,佯稱:可在「ERC」網站投資云云,致盧采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 13時36分 4萬5595元 渣打帳戶 內正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偵卷第167、183頁) 4 黃怡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在交友軟體結識黃怡蓁後,佯稱:可在「澳門金沙娛樂城」網站投資云云,致黃怡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0月23日9時39分 ⑵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⑴4萬元 ⑵3萬元 渣打帳戶 對話紀錄圖、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293至300、303頁) 5 夏渝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6日,在交友軟體結識夏渝喬後,佯稱:可在「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云云,致夏渝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 11時13分 3萬元 王道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臺中地檢偵卷第289頁)

2025-01-20

KSDM-113-金簡-1080-202501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卉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卉芷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陳卉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 ,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 電子錢包,實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 法。 二、詎陳卉芷因亟需用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起,在Facebook 社交網站(下稱Facebook)瀏覽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Facebook暱稱「劉語焉」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及渠為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得知代購虛擬貨幣之 工作,並為賺取「劉語焉」所允諾代購金額10%之報酬,縱 知悉「劉語焉」指示其以他人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並將之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即可能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仍容任此發生而不違 反其本意,仍與「劉語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 ,將其向王道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提供予「劉語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及轉出之用。 三、嗣「劉語焉」取得陳卉芷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1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1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戶內,再由陳卉芷依「劉語焉」指 示,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包含陳卉芷轉帳至其名 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後 ,再扣款;或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後,再提領現金),將匯入其 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用於向「劉語焉」指定之特 定商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劉語焉」指定之電子錢包( 詳卷)。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陳卉芷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7、65頁)。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65、73、75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一卷 證出處欄位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綦詳,且有如附表一 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 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從而,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既 遂」、洗錢犯行「未遂」: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 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 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 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 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 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 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 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 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被害人B○○、告訴人宙○○遭不詳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 30、3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內,嗣因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款項,而該2筆款項則已分別歸還 被害人B○○、告訴人宙○○,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說 明,當被害人B○○、告訴人宙○○各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時, 該2筆款項已達被告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屬詐欺取財 行為「既遂」,惟因該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並嗣後 歸還被害人B○○、告訴人宙○○,即該2筆款項未遭被告提領或 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贓款去向,自屬洗錢行為「未遂」,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應係詐欺取財犯行「 既遂」、洗錢犯行「未遂」。  ⒉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固有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王道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之行為,然詐欺取財之方式 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劉語焉」是否以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以及本案犯行有無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應與「劉語焉」共同負責: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並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騙,然其依「劉語 焉」指示為提領贓款或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而如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不論負責詐騙被害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 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此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 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劉語焉」間,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相互間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等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既遂」、 洗錢「未遂」,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然因起訴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 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 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之所為,各屬詐欺取財既遂、 一般洗錢未遂,本院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劉語焉」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 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 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3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人遭詐騙財物部分,雖已 著手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惟因被告交付「劉語焉」使用之 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其未能提領得逞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科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劉語焉」用以作 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劉語焉」指示自該帳戶 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0、31 所示之人匯入款項部分,因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 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 者之真實身分,當屬不該,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 因受詐欺匯入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1萬600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竟不思依憑自己能 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 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自不應輕縱,並考量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 之人分文,以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自陳「其因為自摔發生車禍及 移植腎臟須做切片檢查而亟需醫療費用,且案發當時父親過 世及母親住院,亟需用錢,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見 本院卷第75、79頁)、現為泡芙店店員、月薪快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金額 非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 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稽,素行良 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堪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⑵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 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 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⑶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街口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雖為其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等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 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 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 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 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 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 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 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雖依「劉語焉」指示自其名下 王道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及轉帳至其他帳戶之工作,然其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 人,本院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被告自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將贓款匯入其他帳戶或現金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寅○○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8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Grace Shen」聯繫購買氣炸鍋,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 3,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 ⑵3萬6,9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寅○○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⑵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尤莉‧達亞 (未提告訴) 112年8月2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希妮」聯繫購買尿布4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1,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尤莉‧達亞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尤莉‧達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Jenny King」聯繫購買滑步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47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⑵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A○○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張雅婷」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2分許 5,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A○○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⑵A○○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提出告訴) 112年7月31日,透過臉書聯繫欲購買移動式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 3,8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申○○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9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雅慧」聯繫購買小米掃地機器人,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33分許。 ⑵、2萬4,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48頁至第1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壬○○ (提出告訴) 112年7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向暱稱「林淑瑩」聯繫購買國際牌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壬○○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⑵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58頁至第16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子○○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4時3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Lin Lin」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1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⑵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66頁至第17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癸○○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嬰兒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9分許。 ⑵、3萬1,2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分別提領3萬元、1,200元。 ⑴癸○○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⑵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戌○○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聯繫購買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 3,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戌○○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⑵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88頁至第19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烏日分局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己○○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8日,透過臉書向暱稱「萬語婕」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5,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下午2時15分許。 ⑵、提領金額:2萬元。 ⑴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己○○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丁○○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unmin  Kuo」聯繫購買遊戲機等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1時7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⑵丁○○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1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二手兒童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1,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5分許。 ⑵、2萬4,01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17頁至第22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亥○○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aries Chen」聯繫購買露營用冷氣,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4時57分許 3,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亥○○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 ⑵亥○○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28頁至第23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玄○○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陳韻淇」聯繫購買二手Switch,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 3,4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玄○○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3頁至第55頁)。 ⑵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⑶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未○○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36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ka Yakeshi」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5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未○○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未○○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42頁至第250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宇○○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莊信貞」聯繫購買兒童圍欄,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 1,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宇○○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⑵暱稱「莊信貞」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5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上午6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李怡萱」聯繫購買二手包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下午7時3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 ⑵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65頁至第283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C○○ (提出告訴) 112年7月26日,透過臉書向暱稱「金姍姍」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4日晚上8時49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4日晚上9時2分許。 ⑵、6,0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C○○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⑵C○○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8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巳○○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Mimi Chen 」聯繫購買二手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6,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1時59分許。 ⑵、1萬2,3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6頁至第67頁)。 ⑵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丑○○ (未提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劉昌智」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6分許 5,2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上午12時25分許。 ⑵、1萬7,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⑵丑○○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午○○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nan Lin」聯繫購買洗衣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許 4,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2時5分許。 ⑵、1萬4,8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午○○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⑵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02頁至第30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天○○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herry Li」聯繫購買吸塵器,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1時48分許 5,1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天○○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 ⑵天○○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12頁至第31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甲○○ (提出告訴) 112年8月3、4日間某時,透過臉書向暱稱「Chen Mimi」聯繫購買嬰兒推車,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分許 3,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6分許。 ⑵、3,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 ⑵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1頁至第32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間下午4時18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Bella Seg」聯繫購買二手NS任天堂主機1台,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9分許。 ⑵、6,500元。 ⑶、匯入被告名下之街口帳戶後,再扣款。 ⑴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76頁至第79頁)。 ⑵辰○○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卯○○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間上午4時25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Aya Moustafa」聯繫購買二手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卯○○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0頁至第82頁)。 ⑵卯○○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35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陳卉芷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3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辛○○ (提出告訴) 112年8月4日下午3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elia Amira」聯繫購買除濕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6時26分許 2,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⑴、112年8月5日晚間7時48分許。 ⑵、1萬6,500元。 ⑶、匯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 ⑵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1頁至第342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地○○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Any Li」聯繫購買PS5遊戲主機,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2分許 5,0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地○○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 ⑵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黃○○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上午7時14分許,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吹風機等電子商品,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下午7時14分許 7,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同上。 ⑴黃○○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89頁至第91頁)。 ⑵黃○○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59頁至第364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B○○ (未提告訴) 112年8月4日凌晨0時許,透過臉書向暱稱「Connie Chen」聯繫購買尿布3箱,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42分許 2,5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B○○。 ⑴B○○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2頁至第94頁)。 ⑵B○○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ATM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1頁至第377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98頁至第10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9646號警卷第370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宙○○ (提出告訴) 112年8月5日,透過臉書向暱稱「Hsien Li」聯繫購買室內吊椅,匯款後未取得商品,且無法與對方連繫,遭詐騙得逞。 112年8月5日晚上9時59分許 1,600元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 被告名下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前開金額並已歸還宙○○。 ⑴宙○○於警詢之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⑵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5頁至第49頁)。 ⑶陳卉芷所有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76200號警卷第44頁)。 ⑸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陳卉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11萬600元 - 附表二: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65、73、75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註①、②)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2025-01-17

CYDM-113-金訴-850-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9 號、第9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義雄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 陳俊良」,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 ,一併交付給「陳俊良」,容任「陳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消費或提領一空。沈義雄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沈義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察官 之意見,法官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消費或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 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一般貸款係以「 信用」作為是否放款之基礎,所謂「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 ,並不合社會常情,殊無以交付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辦理貸 款等情,確信幫助詐騙行為不會發生。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 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 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認為:  ⒈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法證明,起 訴書此部分主張,法官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0 2、115、11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6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⒊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構成該罪名,尚 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 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 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 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 。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從特 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法官也要一併參酌。並考量⒈被 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 匯、消費或提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而就(已圈存)尚未轉匯部分,因金額不大(數百 元),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 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森寬 112年9月間某日 ⒈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9時47分許,匯入4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10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陳森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森寬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1頁至第74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92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07頁)。 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品豪(提告) 112年11月14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匯入10萬元。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提款9萬8,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6時5分許,刷卡消費支出444元、1元、680元、173元,共1,298元。 ③同日6時10分許,跨行轉出700元至【沈義雄】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等語,致黃品豪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品豪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48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佳亨 112年11月30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林佳亨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佳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3頁、第15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冠中(提告) 112年10月15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4時0分許,匯入3萬2,673元。 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11分及17時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冠中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中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174頁、第175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76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葉欣宜(提告) 112年11月17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33分、34許,匯入10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團氏水遭轉匯之10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為能回臺共同生活,可透過海外投資賺取回扣等語,致葉欣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葉欣宜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7頁、第17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92頁)。 ⒌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婉婷(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匯入2萬9,500元。 112年12月1日13時24分、2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9,000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寶鑫投顧LINE群組,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廖婉婷,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廖婉婷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1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53頁、第2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平臺操作頁面擷圖及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29頁至第244頁)。 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警卷第232頁)。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 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25分、27分、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3萬元。 ⒈112年12月2日9時3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至【沈義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已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欣宜匯入之15萬元】)。 ⒉同日9時38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欲領取彩金須再繳納銀行手續費及稅費等語,致團氏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團氏水警詢之指訴(偵9202卷第35頁、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202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91頁、第93頁)。 ⒊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9202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9202卷第50頁、第52頁、第9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202卷第15頁至第19頁)。

2025-01-17

ULDM-113-訴-639-2025011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品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9,80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78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445-2025011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瓊丹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15

TPDV-113-司消債核-778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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