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烽清即廖靖杰即廖國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4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
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陳報經聯繫聲請人後
,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4,799,35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22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4,799,357元,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
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
案結果,經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額為139,653元、邱馨潁陳報其債權額為2,100,000元、鄧
智仁陳報其債權額為300,000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不能滿足清償債權額為330,87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額為313,682元,是聲請人所負
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3,184,205元列計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除有2020年出廠之三陽牌機車一輛、20
05年出廠之國瑞牌汽車一輛外,其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
消債調卷第21頁、第47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擔任作業員,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912,000元,
然依聲請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
其所得總額為540,145元,並參以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資
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57至59頁),聲
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45,012元列計
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擔任作業員員,每月
收入約為38,000元,然參以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
易明細(消債更卷第27至33頁),則本院以抗告人113年6
月至12月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48,226元【計算式:
(14,136元+25,627元+14,175元+36,969元+14,175元+42,
257元+14,175元+14,136元+37,018元+38,344元+38,344元
)÷6個月=48,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
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是以本院以每月53,826元列
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次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
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
擔之,民法第10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
依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
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
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總計為545,951
元,平均每月支出為22,742元【計算式:545,951元÷24個
月=22,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包含房屋租金7,5
00元、車位3,600元、水電費243元、交通費4,000元、手
機費1,399元、交通費4,000元、膳食費6,000元(消債更
卷第21頁),經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以佐(司消債調卷第
71至91頁),經核大致相符,應勘認定。另聲請人陳明自
聲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陳明願以桃園市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本院認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22,742元列計、目前
之每月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即20,122元為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為20,122元、20,12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
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據(司消
債調卷第17至19頁、第53至56頁;消債更卷第75至85頁)
。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年0月生,現16歲,仍屬未成年人
,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蓋聲請人雖
已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母離婚,然依法其子之生母仍應與聲
請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之
扶養費除應扣除兒少補助款每月2,313元外,尚應與未成
年子女之生母平均分擔,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每月應以8,905元列計為適當【計算式:(20,122元-
2,313元)÷2人=8,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聲請
人之母親為54年生,現年59歲,雖未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參其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年收入僅萬餘元,有難以維生之
虞,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扶養費用20,122元應與
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手足2人分擔,為6,707元【計
算式:20,122元÷3人=6,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總計為29,448元【計算式:20
,122元+8,905元+6,707元=35,734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9,067
元之餘額【計算式:53,826元-35,734元=18,092元】可供清
償債務,本院審諸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42歲,有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司消債調卷第17頁),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雖尚有23年,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184,205
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及其母親,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消債更-517-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