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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孝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874號、第36459號、第42297號、第43230號、第5364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孝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古孝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 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及以該郵局帳戶資料綁定對應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下稱本案MAX會員帳戶資料), 以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報酬對價(嗣已取得 該報酬對價),將上開2帳戶資料,販賣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林賜福等人行騙,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郵局、MAX會 員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一空,藉此製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嗣附表所示之林賜福等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賜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呂青蓉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素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碧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被害人 陳埦全)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古孝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 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36459卷第139-149頁;本院卷第100、118頁 ),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  ㈠第一、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 行,於第一、二次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 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自亦該當於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 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一 、二次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第一 、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 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 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 ,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 ,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 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 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見112年6月14日修法後已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第二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規定除就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新增「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之要件外,後段另新增免除其刑之事由,然本案 被告並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自毋庸就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後段情形為新舊法比較;然就「減輕其刑 」規定部分,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減刑要件,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第一、 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分別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增 加適用減刑規定之要件,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是第一、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亦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3.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綜合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 、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 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 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 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所為誠應非難;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19頁),堪信其已知悔悟;並考 量其迄今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專科肄業,兩年 前從公務機關退休,離婚,育有一個兒子,23歲剛退伍,兒 子跟前妻,父母親已過世,經濟狀況普通。」、「我兩年前 有生一場大病,有些退休金就花在醫療費用及欠銀行的款項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及參酌告訴人林賜福、 邱碧霞之意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因提供本案郵局、MAX會員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因此取得7、8000元報酬,正確數額不清楚 (偵36459卷第147頁;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依刑法第3 8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取中間 值),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 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 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 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 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 ,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 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 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 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 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 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匯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被告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並無仼何管理、處分權限,本院認尚無從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洗錢手法 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為入戶間;不含手續 費) 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賜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1日中午12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賜福聯繫,佯裝其係林賜福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5分許匯款26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賜福於警詢之陳述(偵36459卷第33-36頁) ⒉告訴人林賜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459卷第49-57、101-103頁) ⒊告訴人林賜福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6459卷第61-91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6459卷第4 5-47頁) 2 呂青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3日下午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青蓉及其媳婦聯繫,佯裝其係呂青蓉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⒈告訴人呂青蓉於警詢之陳述(偵30874卷第21-22頁) ⒉告訴人呂青蓉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874卷第31-51頁) ⒊告訴人呂青蓉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30874卷第53-57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0874卷第23-29頁) 3 陳埦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埦全聯繫,佯裝其係陳埦全之女因急需用錢裝潢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38萬元 ⒈被害人陳埦全於警詢之陳述(偵42297卷第29-31頁) ⒉被害人陳埦全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297卷第33-43頁) ⒊被害人陳埦全提出之匯款資料(偵42297卷第45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2297卷第25-27頁) 4 黃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素卿聯繫,佯裝其係黃素卿之姪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93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之陳述(偵43230卷第21-23頁) ⒉告訴人黃素卿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3230卷第17、33-59頁) ⒊告訴人黃素卿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43230卷第61-7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08號函暨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平台會員帳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43230卷第89-97頁)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2萬9000元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邱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4日下午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邱碧霞聯繫,佯裝其係邱碧霞之子因急需用錢周轉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述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至其他不詳帳戶。 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20萬元 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邱碧霞於警詢之陳述(偵53643卷第23-24頁) ⒉告訴人邱碧霞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3643卷第25-33頁) ⒊告訴人邱碧霞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53643卷第37-50頁) ⒋古孝泉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53643卷第19-2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CDM-113-原金訴-200-202502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481號、第18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四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甲)。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於民國 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 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 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 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資料傳 送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侯進春、 魏邑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字 第11481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第18231號卷第29至30頁)」 、「被告徐若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33 、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 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 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 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 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經依上開說明 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多次至 超商以條碼繳費付款」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 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MaiCoin帳號資料,而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平台帳號資料供詐欺集 圑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 訴人侯進春、魏邑釗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佐,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技術員為業,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侯進春、 魏邑釗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促 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 解筆錄(即附表甲),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 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提供帳號 資料的分紅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故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 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 告既已與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調解成立,而依調解內容被 告所給付予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之第一期款,金額已超過 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表甲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徐若函願給付聲請人侯進春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三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114年1月24日、114年2月11日,各給付1萬元至聲請人侯進春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 2 相對人徐若函願給付聲請人魏邑釗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分四期給付,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給付1萬元、114年1月24日給付3萬元、114年2月11日給付2萬元,114年3月11日給付2萬元,給付至聲請人魏邑釗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481號                         第18231號   被   告 徐若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函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號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通貨平台帳號(下稱MaiCoin帳號)資料售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MaiCoin帳號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儲值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MaiCoin帳號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即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進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魏邑釗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若函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MaiCoin帳號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侯進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侯進春遭詐騙後係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 3 證人魏邑釗於警詢時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魏邑釗遭詐騙後係以條碼繳費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號之事實 。 4 被告之MaiCoin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遠傳資料查詢、告訴人侯進春、魏邑釗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徐若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表一: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手機 註冊電子信箱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MaiCoin帳號 0000000000 Z00000000000000il.com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侯進春 貸款詐欺 112年3月1日 15時40分 9,975元 112年3月1日 15時46分 1萬9,975元 2 魏邑釗 投資詐欺 112年3月1日 14時43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46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50分 1萬9,975元 112年3月1日 14時53分 1萬9,975元

2025-02-12

SCDM-113-金訴-957-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騰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騰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騰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訊告知、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又一般人取得他人綁定金融帳戶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指示,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其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此為徐騰鈞於112 年8月28日開立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 18日、112年9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代理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而由遠東商業銀行受託之帳 戶(下稱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 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受託之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 稱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徐騰鈞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永豐帳戶、一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上開遠銀受 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帳戶、凱基受託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均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 託帳戶及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 鈞之一銀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 網銀小額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改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3年12 月16日函附之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日函附之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均為銀行人員於日 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 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騰鈞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偵訊辯稱:伊 因欠高利貸,112年9、10月間辦本案二帳戶,透過網路貸款 ,在中壢交流道將雙證件交給對方業務員「黃健志」,證件 在辦完後有寄還予伊,伊以為貸款沒成功,之後警察才來找 伊,說伊涉詐欺云云,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為證。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匯款明細截圖,且有 被告徐騰鈞之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永豐商銀113年12月16日函附資料、第一商銀113年12月17 日函附資料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 ,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或以提款卡現金提領或以網銀轉出(亦有先從徐騰鈞之一銀 帳戶轉至其永豐帳戶)至遠銀受託平台帳戶、或以網銀小額 轉出至不同之其他私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然依其等對話截圖,「黃健志」遲於112年10月12日尚在遊 說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並稱要為被告包裝信用、做流水,而 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8日9時39分即因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出第一筆款項,是其所提之上開與「黃健志 」間之對話截圖,已有虛偽造假之痕跡。況審諸實際,依卷 附永豐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被告早於 112年9月13日即赴永豐商業銀行將其名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即其名下之一銀帳戶(被告早於112年8月28日開立 之數位帳戶),再於112年9月14日、112年9月18日、112年9 月26日前某時開立不同之包括遠銀受託平台帳戶、幣託平台 、凱基受託平台帳戶,又於112年10月30日親赴永豐商業銀 行將其名下上開永豐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即上開之遠銀受 託帳戶,除最後一項動作外,其餘動作均早在112年10月12 日前即己完成,益證被告提出其與「黃健志」間之對話截圖 並無可憑信性。又被告一再辯稱僅交付雙證件,而未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即提款卡、網銀等物),事實上,被害人 匯款至被告帳戶後,均經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網銀 而提出或轉出,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完全不符,其砌詞強辯 ,無從歪曲事實,其之辯詞當然毫無可信。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6歲, 依戶籍料為高職畢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遑論 依被告自述其有辦過高利貸之經驗。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案 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本案帳戶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後被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 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 上開各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各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 其上開各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 加以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 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辦理約定轉帳 ,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或以網銀轉出至各虛 擬貨幣平台帳戶或其他私人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改變、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足以幫 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顯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詐貸或他不 法利得,即將本案帳戶資料及上開各虛擬貨幣平台帳戶資料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其辦理約定轉帳,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 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歪曲事實,犯後態度甚差,且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 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高達 新臺幣9,085,500元之鉅,亟有入監服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康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9時許,佯為台中潭子區公所之職員致電康瑟宜,佯稱有人冒用身分要辦戶籍謄本,可能涉及洗錢、毒品罪嫌,依指示匯款即可除罪等語,致康瑟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8日9時39分許 802,330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9日8時22分許 410,670元 112年10月10日9時18分許 902,300元 112年10月12日8時31分許 506,100元 112年10月13日8時38分許 706,200元 112年10月15日8時31分許 502,300元 112年10月17日8時43分許 503,700元 112年10月18日8時36分許 501,700元 112年10月20日8時32分許 506,2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9分許 359,400元 112年10月22日11時12分許 189,300元 2 方惠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0分許致電方惠民,佯稱持雙證件可申請紓困貸款,並稱涉及洗錢吸金案須匯款除罪等語,致方惠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4日9時40分許 715,800元 永豐帳戶 112年11月5日9時3分許 317,500元 112年11月5日16時17分許 639,800元 112年11月7日9時29分許 416,900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1分許 389,500元 112年11月15日10時16分許 715,800元

2025-02-11

TYDM-113-審金訴-2232-202502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炘綸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39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4032號),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炘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委由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及刑事同意簡易判決處刑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是 被告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 助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 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幫助 犯得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而觸 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等資料之 行為,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於本院審理後委由辯護人 具狀認罪,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金簡 卷所附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畫面截圖) 之犯後態度。3.被告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參見金訴卷所附刑事認罪協商聲請狀所載)暨其犯 後態度、所生實害數額、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 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論罪科刑之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記取教 訓,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並發揮使其改過自新之緩刑宣告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 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 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㈦另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 是尚不生沒收犯罪所得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吳炘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炘綸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身 分證資料、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10月初,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 ,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並將該照片、身分證、健保卡翻拍 照片及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會員帳戶使用並 綁定上開一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 0月18日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資虛擬貨幣廣告 ,致古迪予閱覽後誤信為真,加LINE暱稱「BullTech」為好 友,依其指示於112年10月18日15時38分,以吳炘綸上開Mai Coin帳戶取得繳款條碼至便利商店繳納新臺幣1萬元,購買3 06顆虛擬貨幣泰達幣,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 所在。嗣古迪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迪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炘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身分證拍攝照片、提供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及上開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惟辯稱: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並加對方LINE為好友,對方說我條件不好,後來又說要以買東西方式將錢匯進我戶頭,做收入證明,我沒有提供一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只有提供帳號,我當時想貸款30萬元,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我沒有薪轉、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後來對方就不見了,我私訊或撥電話給對方,但都沒有回應,我就把對話紀錄都刪除,也不以為意,也沒去報案,不知道辦貸款的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 2 ①告訴人古迪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萊爾富便利商店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3 上開MaiCoin會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古迪予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古迪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繳費之款項匯入被告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不找銀行辦理貸款是因為沒有薪資 轉帳紀錄、沒有投保勞保,銀行應該貸不了等語,堪認被告 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 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 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 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 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 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無法提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 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資佐證,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 疑義。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上開資料果遭利用作為申辦人 頭帳戶而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亦不違背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4-金簡-84-20250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慧雯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77、2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慧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慧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申設虛擬貨幣 平台帳戶均須綁定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且將以其名義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資料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人,極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來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以收受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倘他人透過該虛擬貨幣平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至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 體LINE,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聲明紙之 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小姐」之人,以 此幫助「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平 台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 用。嗣「黃小姐」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 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子豪(太陽圖案)」向 簡佳音佯稱:可在「尊堡娛樂城」註冊會員帳戶,並依客服 人員之指示匯款獲利云云,致簡佳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 玉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費單支付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集 團使用該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遭移 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  ㈡另於111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Nina妮娜」、「MOXC 」為名向張弦辰佯稱:可至投資網址moxcfn.com註冊會員帳 戶,並以超商掃碼繳交投資資金,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張 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前往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操作ibon機台列印代碼繳 費單支付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共計1萬元,以此方式為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該等虛擬貨幣旋 遭移轉一空,而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嗣因簡佳音、張弦辰匯 款後無法取回獲利,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音、張弦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尤慧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金 訴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 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手 持身分證、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給Line自稱「黃小姐」之 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如果我 不換一個帳號,貸款的還款錢會繳不進去,會變成遲延、信 用不良,所以我才照黃小姐要求重新申請一個帳號等語;辯 護人則以:本案係有一位Line暱稱「裕富數位資產」、自稱 「黃小姐」的帳號,告知被告其帳戶異常,並請被告提供身 分證和手寫字的白紙,因此被騙的被告才會在不知情的情況 下被申辦MaiCoin的帳戶,請參閱被告提出的對話紀錄,並 比對偵卷和警卷中被告的照片,請審酌兩者是否相同,被告 後續提出的相片與員警向MaiCoin調閱被告當初拍攝的照片 ,相比是否有少了「貸款」二字的可能。被告寫字的習慣應 是由左而右,且左邊的起頭對齊,故無法排除被告當時可能 是因為受到欺騙而想要處理貸款的事情,因而才提供有身分 證和手寫字的白紙的照片,其主觀上並無幫助之犯意,請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手持身分證、「僅限MaiCoin註冊使 用 2022.11.03」聲明紙之自拍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黃小姐」之人,嗣後有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述被告 提供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帳戶,並綁 定本案郵局帳戶為MaiCoin帳戶之實體金融帳戶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與集團 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致告訴人簡佳 音、張弦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 項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佳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 7頁至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弦辰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 第7頁至第11頁)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警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 27頁至第2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55頁至第 59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 共5張(警一卷第157頁至第161頁)、匯款帳號存摺翻拍照 片(警一卷第167頁)、告訴人簡佳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 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擷圖(警一卷第175頁至第191頁)、 告訴人張弦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 第15頁至第23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拍照1張(警二卷第25頁)、本案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113年8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0180號函暨附件 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影本(金訴字卷第77頁至第87頁)等 件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爭執聲明紙係 記載「僅限MaiCoin貸款註冊使用 2022.11.03」,其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 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 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 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 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 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 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 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 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 、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 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 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 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 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 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 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 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 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 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 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 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 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 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 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 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 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 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 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取得他人帳戶以求得順利申辦虛擬貨幣平臺帳戶之需 要。而金融帳戶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作為申辦金融相關業務之基礎資料,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常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接收貨款...等等不同名目 誘使他人交付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以申設虛擬 貨幣平台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 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為智識健 全、於補習班工作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被告前向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 司)申辦購物分期付款經核准,雙方約定於111年10月12日起 每月12日為分期還款日、每期需償還2,750元,被告有於111 年10月12日、11月10日還款兩期,由裕富公司提供之國泰虛 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繳款帳號,裕富公司未與 現代財富公司合作等情,有裕富公司陳報狀暨申辦文件、還 款明細、申辦文件資料影本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91頁;金訴 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堪認上情為真實。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辯稱:黃小姐說註冊模式有改變要辦新帳號,不換帳號 ,錢繳不進去,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我不知道帳 號有問題為何是我要辦帳號。我後來就聯繫不上對方,沒有 拿到新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40頁)。又被告稱其所提出 之與Line暱稱「裕富數位融資」(該帳號使用者自稱為「裕 富數位融資的黃小姐」,見審金訴卷第51頁)對話紀錄對話 發生時間為111年11月3日,被告所拍攝之自拍照手持白紙書 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2.11.03」字樣,則上述對 話紀錄、拍照時間皆為111年11月3日無訛,被告復自稱相信 「黃小姐」所述原本的繳款帳號已經無法使用,理當不會再 使用原先的繳款帳號進行還款,然據裕富公司提供之還款資 料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仍有繳款,則被告辯稱係基 於相信「黃小姐」所述原先帳號有問題無法還款而提供上述 資料辦理新帳號云云,已然有疑,尚不能以此即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被告於偵詢時先稱:我因為申辦貸款當時有將我 身分證及郵局帳號資料交給裕富貸款公司。對方說要我提供 雙證件,郵局帳戶是讓對方匯款進來,對方跟我說要補件, 若不照對方要求申辦帳戶,還要再補錢給對方。我申辦這個 帳戶真的是對方要求我辦的,我在照片上有註記是貸款專用 等語(偵一卷第38、76頁);後於本院中改稱:對方說原本的 帳號有問題,要辦新帳號才能還款云云,究竟係何原因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或需新辦還款帳 號,前後抗辯有別、內容明顯有異,實難儘信被告所辯為真 實。又辯護意旨雖以員警向現代財富公司調取被告拍攝的照 片中「貸款」二字有被遮隱情形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自稱 當天拍攝該照片之留存檔案(偵一卷第141頁)欲證明被告當 初的手持紙張有書寫「貸款」二字,然被告提出之留存照片 ,與現代財富公司提供的照片兩者相較之下,被告的髮型不 同,按背景物品觀之,拍攝地點也不相同,聲明紙書寫之字 樣分別為「Maicoin」、「Macoin」,不盡相同,已難認係 同一時間所拍攝,是辯護人所辯無從憑採。況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若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 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㈢本件雖非典型之人頭帳戶案件,被告交出之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未直接作為接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使用,然被告於本案與 典型人頭帳戶案件行為人所漠視之上述社會通念並無不同, 皆是任意將具有個人專屬性、申辦容易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出供他人使用,以致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本案中被告甚 至同時將個人身分證資料提供給「黃小姐」作為註冊MaiCoi n帳戶使用,最後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同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也被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其對於保管個人資料 、金融帳戶資料的輕率態度可見一般。又被告於偵詢時稱: 我是網路申辦貸款,我沒有遇過那個line名稱是黃小姐的人 等語(偵一卷第122頁);於本院時稱:黃小姐說的如果不換 一個帳號錢就繳不進去這件事我沒有查證。對方說註冊模式 有改變要辦新帳號,我沒有問她何謂註冊模式有變,原本繳 納貸款的帳號是裕富公司提供給我的,我不知道帳號有問題 為何是我要辦帳號等語(金訴卷第39、139、140頁),足見被 告未查核「黃小姐」所述是否為真,亦未向裕富公司查證是 否有黃小姐此人,且在「黃小姐」所述已有多種不合理之情 事而足以懷疑其可信性下,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具任何信賴關係之對方,其漠視、放任其帳戶及個人資料可 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態度已明。另被告曾 於98年3、4月間將其胞妹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文源 」之成年男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工具所用,被告因此為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9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3號判決駁回,此有前述判決2份在卷 可憑(金訴卷第145頁至第153頁),益見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出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乙 節,應有較一般人更高的認識,被告於本案中卻仍不顧上情 ,而將本案郵局及身分證帳戶資料交出給「黃小姐」,其於 本件行為時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於本案沒有犯罪之故意云云,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本案被告幫助犯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歷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 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交予不詳真實年籍之「黃小姐」 ,後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 編號作為註冊MaiCoin帳戶所用,並得利用MaiCoin帳戶將本 案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特定犯罪所得移轉一空,進而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惟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同時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具有 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資料需審慎保管應有所知 悉,且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資料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為法院 判決有罪之經驗,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應有更高之認知 ,被告仍率爾交出本案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便利詐欺集 團以之作為註冊可購買虛擬貨幣之MaiCoin帳戶的犯罪工具 ,進而造成告訴人簡佳音、張弦辰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惟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 性相對較小,然本案中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外,尚同時 提供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詳如金訴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件僅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 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對本案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者 ,依本件卷證觀之,告訴人等以超商條碼支付之款項,被告 未曾經手、轉匯或提領,更未從中獲得何等利益,足見被告 對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低於實際收取告訴人等款項及對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被告僅居於整體犯罪行為較低階層之地 位,是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所支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移轉一空,如對被告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非無不公平、 過苛之虞,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 此部分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件行為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未見被告 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之事證,爰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起訴書記載時間為均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 付款金額 第二段繳費代碼 1 簡佳音 111年11月8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E01 2 111年11月8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G01 3 111年11月8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H01 4 111年11月8日19時30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I01 5 111年11月8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021108C9Z0064K01 6 張弦辰 111年11月9日19時18分許 1萬元 021109C9Z006BE01

2025-02-11

KSDM-113-金訴-119-20250211-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瑜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民國113年4月 15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1號、第2368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 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 同時綁定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為MAX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 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r.Hu」之人(下稱「Mr.Hu 」)。嗣「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出虛 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甲○○○、己○○、戊○○、鄭琪尹、許崇涵、 黃淑惠、莫莉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 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彰化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 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r.Hu」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Mr.Hu」自稱是香港人在韓國工作,積極向被告分享投資 方式,被告因為對投資理財有興趣,故與其加為LINE好友, 被告當時因與配偶有嫌隙,且需照顧子女,及兼顧教職及進 修之工作,「Mr.Hu」每天噓寒問暖,讓被告陷入愛情幻想 ,與「Mr.Hu」彼此互稱「老公」、「老婆」,被告因為受 「Mr.Hu」感情詐騙,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Mr.Hu」   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 之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遠東銀行帳戶,同時綁定其申請之 彰化銀行帳戶為MAX交易平台入金帳戶,復將彰化銀行帳戶 帳號、密碼及MAX平台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Mr.Hu」; 「Mr.Hu」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MAX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出虛擬貨幣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有如附表所示證 據,及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幣紀 錄截圖、被告與「Mr.Hu」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第79頁、第81至110頁、偵一卷第3 7頁、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 知去向,而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收款及取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 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 卷可稽,其自陳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見本院卷第19 0頁),而屬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 驗,復能使用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 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 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 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而其操作MAX平台帳戶綁 定金融帳戶帳號後,可用以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出 虛擬貨幣,亦與一般金融帳戶之存匯款功能無異,則若有身 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或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 碼,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而謹慎查證對方 身分及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Mr.Hu」之真實姓名、地 址,沒有見過他,只知道他住在國外,伊不知道他會將彰化 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拿去做何使用,當時伊陷入感 情問題太深,他說要教伊怎麼操作,但要告訴他帳號、密碼 ,這樣才知道伊完成的流程,他有示範給伊看,伊沒有意識 到任何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見被告在不 知「Mr.Hu」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亦未 深入瞭解「Mr.Hu」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任意告知 「Mr.Hu」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之帳號、密碼,對於 「Mr.Hu」是否使用上開帳戶或如何使用,均未為任何限制 或管控,被告主觀上顯流於恣意、放任之意思。況被告在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前,參諸被告提出其與「Mr.Hu」之LINE 對話紀錄所示,「Mr.Hu」對被告表示:「明天老婆要到彰 化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銀行人員會問你為什麼開通,就 說用來學校薪資轉帳,不然銀行不會給你開通路銀行功能, 需要說明為什麼使用網路銀行」、「老婆明天要拿上身分證 還有印章和MAX綁定的彰化銀行卡,去銀行綁定這個約定帳 號,記得不要說投資哦……只要態度確硬告訴銀行專員我要綁 定約定帳號用來付貨款就好,盡量簡單一點,就會給辦理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Mr.Hu」教導被告 欺騙銀行行員,但被告係出於投資目的申請網路銀行、綁定 約定帳號,其目的並無非法之處,且此等申請事項,就銀行 承辦之諸多業務而言,乃屬簡單之申請業務,並無任何複雜 之檢覈程序,「Mr.Hu」卻以如此話術要求被告欺騙銀行行 員,自有可疑,通常智識且具有社會經驗之人遇此情形均會 懷疑是否在被教導從事非法之事,被告處於此時點,對於「 Mr.Hu」可能為從事非法行為之人並非毫無機會察覺生疑, 遑論之後「Mr.Hu」要求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 戶帳戶帳號、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交予其使用,更增可疑 ,被告對於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人為此要求,卻不拒絕,足 認被告對於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是否會被供作不法 犯罪工具明顯不在意,而具有縱「Mr.Hu」或其他人以其提 供之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款項遭他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 該虛擬貨幣轉出,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 帳戶予「Mr.Hu」之動機縱係因受感情欺騙導致,此與其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核屬二事。被 告雖遭「Mr.Hu」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然依被告之生活閱歷,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 身分不明之人,理應預見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及隱 匿犯罪所得,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則無論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 意。被告雖又辯稱:伊亦被「Mr.Hu」欺騙,投資總金額高 達180萬元,被告是基於信任「Mr.Hu」,才會投資到如此鉅 額,主觀上沒有意識到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有關云云。被 告與「Mr.Hu」雖於LINE對話中言詞親暱,但現實生活中未 曾見面,亦無相處,被告不知悉「Mr.Hu」真實姓名、住處 ,一旦脫離通訊軟體,雙方將無法聯繫,被告與「Mr.Hu」 間並無任何客觀信賴基礎。被告雖辯稱遭「Mr.Hu」欺騙, 亦投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投資款云云,但被告為此投 資行為卻非基於任何客觀可信之條件或投資計畫,難認足使 被告完全無法察覺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可能在助益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帳 戶,旋遭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該虛擬貨幣再遭轉出,而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806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上開條文關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雖為被告提 起上訴之案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犯罪,不符合上 開條文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經撤銷改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4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 比較;且如附表編號7至11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所 載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上訴後 否認犯行,已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就上述部分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彰化銀行帳戶、MAX平台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 之人,放任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難以追返,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有可責 ;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方法,暨其自陳目前為研究生、職業為代課老師,每 月收入約2萬餘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 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被證 6書信(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受騙金額,暨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被告否認犯罪,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彰 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 ,再將虛擬貨幣轉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即未經查獲,如 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桑婕移送併辦,檢察官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劉淑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17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劉淑容,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淑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7時3分許 3萬元 1.劉淑容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9頁至第12頁) 2.劉淑容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15頁至第21頁) 3.劉淑容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詐欺集團寄送之包裹照片2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2年10月30日 21時29分許 10萬元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qiu0213」、通訊軟體LINE帳號「wszpf.44」結識乙○○,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5日 21時31分許 1萬元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3頁至第35頁、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37頁至第43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5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 112年11月5日 21時16分許 3萬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庚○○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結識庚○○,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交易所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9時2分許 2萬元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一卷第55頁至第61頁) 3.庚○○提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紀錄1份(警一卷第63頁)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21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杰」結識甲○○○,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教授其如何利用「快喵」虛擬貨幣交易所,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5時17分許 1萬元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15頁、第29頁至第37頁) 3.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17頁至第27頁) 112年10月20日 17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4日 17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日 13時16分許 2萬元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Austin」結識己○○,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9日 23時10分許 1萬元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57頁至第58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59頁至第62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 112年11月6日 22時29分許 1萬5千元 112年11月8日 13時57分許 1萬元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inp31712」結識戊○○,迨2人熟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guxckkf」,向其佯稱:想一起努力打拼、一起投資,需下載翻牆軟體VPN及幣安app,並至海外外匯平台註冊會員投資外匯,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8時56分許 10萬元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二卷第85頁至第92頁) 112年10月27日 20時55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29日 22時21分許 1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20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31日 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0分許 10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2日 19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3日 22時22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4分許 1萬元 112年11月4日 19時26分許 10萬元 7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鄭琪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9時28分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博文」結識鄭琪尹,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下載VPN及幣安之app,並至傳送之指示網址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琪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0日 20時17分許 3萬元 1.鄭琪尹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 2.鄭琪尹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81頁至第83頁) 3.鄭琪尹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幣安支付app、詐欺集團傳送之截圖、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併辦警卷第43頁至第73頁、併辦偵卷第28頁至第43頁) 8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許崇涵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時許,先以臉書投資理財群組結識許崇涵,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按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崇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 15時34分許 1萬元 1.許崇涵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87頁至第88頁) 2.許崇涵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 3.許崇涵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96頁) 112年11月5日 19時6分許 1萬元 9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3 ︶ 黃淑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建峰」結識黃淑惠,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佯稱:可合夥入侵平台,按指示操作軟體、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3日 20時9分許 3萬元 1.黃淑惠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 2.黃淑惠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6頁) 3.黃淑惠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併辦警卷第31頁至第37頁) 112年11月3日 20時14分許 2萬元 10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4 ︶ 朱雅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19時許,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愷」結識朱雅蓉,迨2人熟識後,向其佯稱:可手把手教授使用虛擬貨幣平台0KX將錢轉換成虛擬貨幣、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朱雅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7日 18時25分許 3萬元 1.朱雅蓉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99頁至第104頁) 2.朱雅蓉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 3.朱雅蓉提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併辦警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2年11月7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8日 19時56分許 3萬5千元 11 ︵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5 ︶ 莫莉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先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徐海鷗」結識莫莉婭,迨2人熟識交換通訊軟體LINE後,以LINE暱稱「挽風」、「在線專屬客服」向其佯稱:按指示將傳送之商品照片賣出去即可獲利云云,致莫莉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使用阮慶雲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11月8日 19時27分許 1萬元 1.莫莉婭於警詢中之供述(併辦警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2.莫莉婭之報案資料各1份(併辦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 3.阮慶雲提出之匯款紀錄1份(併辦警卷第129頁)

2025-02-11

TNDM-113-金簡上-7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3號 原 告 余金子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呂振麒(綽號「阿凱」,下稱呂振 麒)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呂振麒與 被告再於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系爭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2月8日18時許,與原告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 ,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系爭中 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臨櫃提 款80萬元後,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 因上開行為涉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而遭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 713、767號刑事判決,以上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80萬元損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 第246、713、76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 查前揭刑事判決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匯款80萬 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內,隨後再由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49 分許臨櫃提款80萬元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致原告受有前揭80萬元之損害 ,有前揭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 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 得原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款後,再 交由詐騙集團成員,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 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 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80萬 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5-02-11

KSDV-113-訴-1593-202502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顯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198號、第24971號、第26229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顯榮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先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帳戶)用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帳戶 ,以下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將MAX帳戶綁定為華 南帳戶之約定帳號,復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將 上開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方式,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LINE 暱稱「夏夢瑤」、「邱銘楓」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 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揚禮、張佩 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 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下稱李揚禮等 13人),致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 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華南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聲請意旨僅記 載江騰毅部分,惟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陳姵臻、陳素 寶、温育萱、楊燦弘、郭若綺、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部 分亦有轉匯至MAX帳戶,應予補充,詳如附表所示),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李揚禮則因發現 係詐騙手法未陷於錯誤,因而未遂【李揚禮於附表編號1所 示時間,將新臺幣(下同)1元匯入華南帳戶,僅係為供員 警凍結人頭帳戶,並非陷於錯誤而轉帳】。嗣經李揚禮等13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顯榮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交付予不詳人士,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要辦美國貸款, 跟對方LINE暱稱「夏夢瑤」、「邱銘楓」用LINE聯絡,對方 跟我說要帳戶做金流,因為我戶頭沒有錢,要我去MAX平台A PP註冊帳戶,「夏夢瑤」並叫我去華南銀行將MAX帳戶設定 為約定帳戶,說接下來金流要我跟「邱銘楓」聯繫,我就將 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給「夏夢瑤」,「夏夢瑤」說會再轉交 給「邱銘楓」做金流,我也是被對方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12至13 頁,偵一卷第20、32頁),並有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查(警一卷第21至99頁);又李揚禮等13人分別經詐騙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張佩茹、葉淑文、劉 子祥、陳姵臻、陳素寶、温育萱、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 、吳建福、林立明、陳鈺潔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並均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不詳 加密貨幣錢包地址,而告訴人李揚禮遭詐騙,雖未陷於錯誤 ,但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而匯款1元至華南帳戶等節,亦 經李揚禮等13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二卷第73至78、79至86 頁),及李揚禮等13人分別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係為辦美國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等詞置辯。惟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 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 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 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 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 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 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 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 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 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 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其與「夏夢瑤」、「邱銘楓」之L INE對話記錄等為據(警一卷第21至99頁),但觀諸上開對 話記錄,該自稱「夏夢瑤」、「邱銘楓」之不詳人士與被告 固有提及辦理貸款等語,但本件縱有被告所稱貸款之事,惟 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 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 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 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承與「夏夢瑤」 商談之貸款內容為其可申請美金10萬元貸款,無須還款,僅 需與貸款公司平分貸款金額,及限制其於3年內不可至美國 ,而無需評估貸款資力,亦無須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款,顯已 違辦理一般貸款之常理;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 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 情。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高職畢業,工作經 驗4年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都不知道「 夏夢瑤」、「邱銘楓」年籍資料,也忘記貸款公司名稱等語 (見偵一卷第20頁),可見被告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 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 之處之情況下,僅為獲取貸款金錢利益,而決意交付本案2 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觀諸被告提供之對 話紀錄,被告有向「夏夢瑤」稱「姐姐我後面會不會被銀行 說洗黑錢」、「我怕怕的」、「我是怕又被騙」,另有向「 邱銘楓」稱「要真的喔 不要騙我喔」(見警一卷第37、89 、75頁)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就有一個疑問,我曾 經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見偵一卷第33頁)等語,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2帳戶時,主觀上雖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 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或 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2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本件 並不因被告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 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2月,經減輕 其刑後則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原法定刑下限之有期徒刑6月,經減輕其刑後則得減至 有期徒刑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李揚禮等1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 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就附表 編號1部分,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欺、洗錢 犯罪計畫之實行,僅因告訴人李揚禮查覺對方為犯罪集團, 因而未陷於錯誤,自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至匯 款1元至華南帳戶,僅係為表彰犯罪集團有施行詐術而匯款 之意,此有告訴人李揚禮警詢筆錄可佐),聲請意旨認告訴 人李揚禮部分均已達詐欺、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 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2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著手詐騙李揚禮等13人,且 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告訴人張佩茹、葉淑文、劉子祥 、陳姵臻、陳素寶、楊燦弘、江騰毅、郭若綺、吳建福、林 立明、陳鈺潔及被害人温育萱所匯之款項,並使該集團成員 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530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2個,李揚 禮等13人受騙(除告訴人李揚禮係基於凍結人頭帳戶目的) 匯入本案華南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李揚 禮等1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張志杰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華南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MAX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揚禮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陳舒瑤」與李揚禮聯繫,佯稱:可下載「創生」APP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李揚禮雖未陷於錯誤,然為使該帳戶遭警示凍結,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李揚禮陷於錯誤而匯款」,應予更正) 113年5月3日12時55分許 1元 無 無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121至127頁) 2 告訴人 張佩茹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安」、「胡珺珺」與張佩茹聯繫,佯稱:可至「avex」平台打賞歌手賺傭金云云,致張佩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21分許 8萬8000元 113年5月3日14時40分許 8萬8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9、152至161頁) 3 告訴人 葉淑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P的台股筆記」、「劉紫萱」、「敦南官方客服」與葉淑文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3分許 2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3、185至189頁) 4 告訴人 劉子祥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蓉蓉」、「寶珠」、「敦南官方客服」與劉子祥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子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0時34分許 50萬元 113年4月26日10時36分許 50萬元 遠東銀行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207頁) 5 告訴人 陳姵臻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13日某時起,以社群網站抖音暱稱「一界閒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與陳姵臻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在阿里巴巴商場買優惠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陳姵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0時29分許 40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一卷第227頁 ) 6 告訴人 陳素寶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蓉蓉(助理)」與陳素寶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素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2分,應予更正) 39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37分許 39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43至247頁) 7 被害人 温育萱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22時39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比斯」、「林庭樟」、「敦南官方客服」與温育萱聯繫,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温育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10時6分許 58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0分許 58萬元 霧峰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款憑條)(警一卷第269頁) 8 告訴人 楊燦弘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特助」、「敦南官方客服」與楊燦弘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燦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6日13時6分許 90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43分許 90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一卷第287頁) 9 告訴人 江騰毅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6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媽媽十方」、「陳佳穎」、「敦南官方客服」與江騰毅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騰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4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4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15分許 3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68、51至67頁) 10 告訴人 郭若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4日10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承唐」、通訊軟體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與郭若綺聯繫,佯稱:可下載「D-South」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若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10時46分許 250萬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23、325至331頁) 113年4月30日11時11分許 100萬元 113年4月30日11時10分許 49萬9900元 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 100元 11 告訴人 吳建福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老默在緬甸」刊登販售緬甸翡翠之不實廣告,致吳建福瀏覽後陷於錯誤後下單,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月5月3日14時17分許 25萬6,950元 113月5月3日15時11分許 25萬7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三卷第37至45、48頁) 12 告訴人 林立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媃(龍興)」、「敦南官方客服」與林立明聯繫,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4月29日9時58分許 51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2分許 5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併案警卷第53至90、93頁) 13 告訴人 陳鈺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下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ANYOU」與陳鈺潔聯繫,佯稱:可下載「ADIA」、「Mbit」購買基金平台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基金獲利云云,致陳鈺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華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14時49分許 53萬元 113年5月3日14時51分許 53萬元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併案警卷第137頁)

2025-02-10

KSDM-113-金簡-805-2025021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成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4 5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成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姜成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帳號、密碼及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並提 領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其目的多係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 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姜成功則於民國112年6月9日向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iCo in平台)申請個人帳號及虛擬貨幣錢包帳戶後,取得虛擬貨 幣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使用權,姜成功即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姜成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本案虛擬貨幣 錢包綁定,可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中扣款購買虛擬貨幣或自 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中將虛擬貨幣賣出換匯為新臺幣並存入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姜成功並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LINE提供予暱稱 「周懷婷」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姜成功因而獲得 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待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均因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112年 6月27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翌(28)日14時35分 許,轉匯149萬9915元、147萬4015元、117萬4015元至MaiCo in平台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以 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下稱USDT)。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操作MaiCoin平台而將上開購得之USDT部分賣出而得款99 萬9885元、15萬9669元(合計115萬9554元),再存入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內,續由姜成功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轉匯116萬 元至其不知情之子姜俊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姜成功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16「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交付予前 來取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姜成功並再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鄭博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錢師雄、邱季 柔、余志達、陳芷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姜成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訴卷第98至9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定虛 擬貨幣錢包後,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LINE暱稱「周懷 婷」之人,與其聯絡之人分別為一男一女,雙方有講過電話 ,其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嗣再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轉匯116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依指示於附 表三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 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 詳且不同之人,並另獲得3萬元報酬,承認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剛出監,急著賺錢,且對方有提出元 大證券之證件,伊以為對方在投資虛擬貨幣,且以為所提領 者係客戶之款項,事後始知係詐欺所得,伊也是被騙,與本 案詐欺集團無犯意聯絡,並非共同正犯等語(見偵9191卷第 7-1至9頁,偵66453卷第125頁及反面、161至162頁,本院審 金訴卷第178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49至153頁)。 二、經查:  ㈠被告依他人指示申辦MaiCoin平台帳號並綁定虛擬貨幣錢包後 ,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其因交付上開資料而獲得 9000元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7「詐 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7「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至7「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112年 6月27日14時2分許、同日14時40分許、翌(28)日14時35分 許,轉匯149萬9915元、147萬4015元、117萬4015元至MaiCo in透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產生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本案虛擬貨幣錢包以購買U SDT。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MaiCoin平台而將上開購得之 USDT部分賣出而得款99萬9885元、15萬9669元(合計115萬95 54元),再存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續由被告自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轉匯116萬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依指示於附 表三編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三編 號1至1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前來取款之不 同詐欺集團成員,並另獲得3萬元報酬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9191 卷第7-1至9頁,偵66453卷第125頁及反面、161至162頁,本 院審金訴卷第178頁,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49至153頁) ,並有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遠銀詢字第11300 00046號函、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2份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12903號函及所附本案虛擬貨幣錢包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 程資料、交易明細、虛擬錢包交易明細各1份、ATM機台提領 影像截圖1張(見偵66453卷第116至121、132-1頁及反面、1 35至136頁反面、140至143、167至168頁,本院金訴卷第125 至1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如附表二編號1至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行為 ,均係以投資股票之方式施用詐術,亦有附表二編號1至7「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是本案中如附表二編號 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均 非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提領之 款項,均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 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 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 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 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 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 ,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 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 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 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 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 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   ⒊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當時剛出監沒 有工作,急著賺錢,雖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知道提款卡及密 碼不能隨便交付他人,但沒想到交付本案彰化銀行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買賣虛擬貨幣也會涉犯詐欺、洗錢, 伊提供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時,沒有見過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 至97、150至153頁)。顯見被告與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 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 告而言,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僅係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聯 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其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 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其透過通訊 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MaiCoin平台帳 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並依其指示轉匯116萬元 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及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面交前 來取款之人,是被告於提供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時,對於交付對 象、使用帳戶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 提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並未提高警覺,猶貿然為上開行 為;再者,被告辯稱對方有出示元大證券之證件等情,倘若 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投資人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大可使用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公司名下之帳 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甚或要求被告再將轉匯後分批領出交付,凡此各情,無不啟 人疑竇,亦與常情相違。  ⒋次查,就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而言,被告亦係透過網路 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實際見面,其與被告亦非熟識 或具有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衡情LINE暱稱「周懷婷」 之人既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大可自己出面處理,既可節省 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 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不熟 悉虛擬貨幣、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理。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 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彰 化銀行帳戶,甚至由被告於轉帳後提領面交之理,足見該等 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LINE暱稱「周懷 婷」之人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 開情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 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 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 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收 取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部分轉匯提領以面交之動作,實 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 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 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 洗錢方式相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1歲,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學歷乃高中肄業,且先前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被判刑 ,知道提款卡、存摺交給他人係詐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149、153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並非毫無 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程之異常,應有所認 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未採取任何查 證或防果措施,而配合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提供MaiCoi 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可生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以帳 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結果,實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無異,被告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交付來源不明之 鉅額款項,堪認被告就其任意將上開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 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 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復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來源不明款 項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提領轉交予不相識之 人,將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被 告雖辯稱誤信對方為元大證券業務員等語,然其於警詢時亦 自陳:對方後來又要伊去約定一個合作金庫帳戶,伊覺得怪 怪的,故沒有答應等語(見偵9191卷第8頁),益徵被告有 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並共同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 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伊交付MaiCoin平台 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與伊聯絡之人有2人,與對方有講過電話,故知道對 方一男一女,嗣提領附表三所示款項交付對方時,對方派來 取款之人有時候不一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151頁) ,是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具 體之認識,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 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 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 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 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 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 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2.經查,被告對於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為詐騙集團,及其 將MaiCoin平台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可能作為 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用,即有預見,竟容認此事實發生, 且其除提供上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 以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工具外,尚依指示將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內之116萬元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於附表三編 號1至16「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同表編號1至16「提 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嗣並面交給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為遂 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計劃不可或缺之要素,因認 被告應與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全部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 僅係幫助犯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 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 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雖認被告將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 戶內之116萬元據為己有,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此部分伊僅拿到報酬3萬元,其餘均由伊提領交付對 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151至152頁),核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大致相符(見本院金 訴卷第129至131頁),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供其答辯(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罪數   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按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準此,被告參與 對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之7次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所為,與LINE暱稱「周懷婷」之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MaiCoin平台 帳號、密碼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轉匯、提領及交付 ,致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二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1、2、4、6「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71至173頁),惟並 未全部遵期履行,業據告訴人余志達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 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9000元等情,亦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151至152頁)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轉匯入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內之詐欺所得116萬元,其中如附表三所示合計1 07萬元,被告已提領交付前來取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 如前述,另扣除被告自述此部分之報酬3萬元,尚有6萬元之 差額,惟觀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該筆匯入之11 6萬元,已全數提領或轉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且轉出部分,依卷存事證,亦難認係被告所管領、支配,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 姜成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錢師雄(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錢師雄,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錢師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 ⒉錢師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偵9191卷第63頁及反面) 112年6月27日12時17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6月27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2 邱季柔(提告) 於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邱季柔,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2時16分許 34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季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180至184頁) ⒉證人張夢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187至188頁反面) ⒊邱季柔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1張(見偵9191卷第206、208至210頁反面) 3 姜玉惠 於112年3月23日10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姜玉惠,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 25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姜玉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反面) ⒉姜玉惠提出之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9191卷第83頁) 4 余志達(提告) 於112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余志達,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9時32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志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32至33頁) ⒉余志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9191卷第34至39頁) 112年6月28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3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8日10時36分許 4072元 5 鄭博嘉(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博嘉,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博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453卷第10至14頁) ⒉鄭博嘉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66453卷第60、67、69至113頁) 6 陳芷羚(提告) 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芷羚,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 21萬598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芷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反面) ⒉陳芷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份(見偵9191卷第171頁反面至173、175頁) 7 陳明頓 於112年4月上旬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明頓,向其訛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8日13時11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明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191卷第212頁及反面) ⒉陳明頓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見偵9191卷第217至22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日5時6分許 3萬元 2 112年7月1日5時8分許 3萬元 3 112年7月1日16時48分許 10萬元 4 112年7月1日22時9分許 4萬元 5 112年7月2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6 112年7月2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7 112年7月3日1時20分許 10萬元 8 112年7月3日1時22分許 10萬元 9 112年7月4日8時6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7月4日8時7分許 10萬元 11 112年7月5日7時4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7月5日7時5分許 10萬元 13 112年7月8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4 112年7月16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15 112年7月17日22時34分許 2萬元 16 112年7月17日22時35分許 2萬元

2025-02-10

PCDM-113-金訴-1494-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康秀卿 被 告 張宸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47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發起之詐欺集團, 由共犯李宥霖負責尋找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之人,並徵得同意 後,於該人提供帳戶期間,由被告負責於旅館內看管帳戶提 供者,以便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專戶使用。而訴外 人賴傳興經由李宥霖居間介紹,同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及其向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BitoPro加密貨幣交易所申辦之帳戶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經營之MaiCoin虛擬通貨買賣 平台申請帳戶之註冊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並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待在指定之旅館房間內,由被 告看管,確保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到轉出或提領。嗣該 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致受 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 1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前揭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其他罪合併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 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 告所受損害4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5-02-07

TCEV-113-中簡-4199-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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