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
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
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看護
費36,000元。
3.交通費
原告往返醫院由家人載送,依網路計算資料,原告住家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
費用依序各為320元、150元及245元,合計交通費為17,62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年以上,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過高。車禍發生後,原告騎
機車離開現場,其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尚屬有疑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而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
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國小前,
被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貿然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除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及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98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7,6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及為前
往醫院就醫有支付交通費17,620元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網路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21-41頁;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另置證物
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43980
+17620=61600),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膝支架護具使用,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期間需以護具固定,行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臺北工專畢業,已退休,原本從
事工廠守衛的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從事機台組裝,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600元
(計算式:61600+36000+100000=1976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197600×50%=98800)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475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
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TNEV-113-南簡-103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