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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代 理 人 楊振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 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 公示催告後,並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證券無 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1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附表所載之證券,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上開裁定 及更正裁定,已於113年1月30日張貼在本院公告處及公告於 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期間無人向本院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35311-0--81ND0235313-3 3 3000 00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262389-0--81ND0262391-8 3 3000 00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D0344599-3--81ND0344606-8 8 8000 00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77219-4--82ND0377220-0 2 2000 00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D0395548-5--82ND0395549-7 2 2000 00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14434-4--83ND0414435-6 2 2000 00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D0435638-0--83ND0435640-9 3 3000 00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0457-9--84ND0450458-0 2 2000 00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D0458428-3--84ND0458430-1 3 3000 01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68639-0--85ND0468640-7 2 2000 01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79649-1--85ND0479651-0 3 3000 01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D0488336-5 1 1000 01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495852-0--86ND0495853-2 2 2000 01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D0510308-1--86ND0510310-0 3 3000 01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34291-0--87ND0534293-3 3 3000 016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0542509-2--87ND0542511-0 3 3000 017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D0040929-5--81SD0040932-5 4 4000 018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19599-0 1 40 019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28309-3 1 808 020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39617-6 1 768 021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51572-3 1 538 022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64574-0 1 424 023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81172-4 1 852 024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15253-2 1 788 025 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1SX0006451-5 1 20 02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49550-0 1 1000 02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153542-5 1 1000 02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0660-8 1 1000 02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D-238347-0 1 1000 03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D-267313-5 1 1000 03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D-336335-7 1 1000 03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25188-3 1 1000 03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D-460962-9 1 1000 034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D-496309-3 1 1000 035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D-549841-7 1 1000 036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X-89487-0 1 104 037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X-98781-0 1 897 038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NX-126405-0 1 124 039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NX-173932-8 1 582 040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209579-3 1 864 041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240923-9 1 57 042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280366-7 1 966 043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已更名: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306095-8 1 511

2024-11-15

TNDV-113-除-249-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佑增 洪敏智 被 告 楊金柱 楊水吉 楊勝偉 訴訟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楊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楊俊雄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2,285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俊雄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 21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 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58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8日對楊俊雄執行無結果、未獲清償,業經橋頭地院核發1 13年度司執字第232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 案,足見楊俊雄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且無資力償還。因楊俊 雄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魩於100年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楊俊雄與被告為楊魩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1/4,系爭遺產已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現為楊俊雄與被告公同共有,惟楊俊雄怠於請求被 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為保全原告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執行 名義、系爭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45-51頁);復有土地 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0年收件普 字第02023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遺產稅核課證明書、切結書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楊俊雄近2年財產/所得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5-153頁、第17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 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 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 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 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 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 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 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 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楊俊雄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 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 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楊俊雄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楊俊雄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魩 之繼承人為其子楊金柱、楊水吉、楊勝偉、楊俊雄共4人, 是楊俊雄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4。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 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 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 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 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楊俊雄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 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 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 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9,14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性質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60 5 房屋 臺南市○○區○○里0號即臺南市○○區○○○里○○○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2024-11-13

TNDV-113-訴-1320-20241113-1

南消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消小字第17號 原 告 李宗哲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名稱、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透過網路平台購買餐券,被告未退款及交付 餐券,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8萬元及購買之商品等語,並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被告名稱為「紀文 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蘇欽明」,惟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並未查得該公司之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然不符法定程序,且有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之情形。為此,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EV-113-南消小-1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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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富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 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 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 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 ,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 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 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 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 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未於聲請時提出完足事證,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該裁定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由其母簽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亦未陳明有何正當事由向本院請求延展補正期限,是 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 生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 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 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 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 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44條 自明。至聲請人所應提出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補正 ,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容無從認 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385-20241112-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台南市大林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雄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張修現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EV-113-南小-153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鄭璟閎 被 告 陳進國 陳文秀 徐陳梅 李素霞 陳德偉 陳玉茹 陳巧蓉 曾孟龍 曾孟輝 曾惠美 曾惠莉 蔡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7,606元【計算 式:787.26平方公尺×24,100元×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川財之應繼 分1/28=677,6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2

TNDV-113-補-1113-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宋芸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家豪、王怡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417-20241108-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麥世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 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2024-11-08

TNDV-113-簡上-264-202411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被 告 林家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5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80號公園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 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 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  2.看護費   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請求看護 費36,000元。  3.交通費   原告往返醫院由家人載送,依網路計算資料,原告住家至衛 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及正欣骨科診所單趟 費用依序各為320元、150元及245元,合計交通費為17,620 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醫囑需持續復健半年以上,且行動不 便,無法騎車,影響日常生活,精神上受有痛苦,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4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一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 意見,惟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過高。車禍發生後,原告騎 機車離開現場,其傷勢是否係其他原因造成,尚屬有疑等語 。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車道,竟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而與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機車行駛之原告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關節血腫、右側膝部 挫傷、右膝鈍挫傷併內側副韌帶、前十字韌帶及外側半月軟 骨損傷、右膝肌痛等傷害。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業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 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 相鄰之快車道行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 造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公園路公園國小前,   被告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貿然行 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而原告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 止跨越行駛,竟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致兩車發生擦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 經兩造於刑事案件自承在卷,足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車禍除造成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亦造成被告受有左足大腳趾近端趾骨、 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而 原告因系爭車禍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同一刑事案件判處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足認兩 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行駛 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及原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對向車道,同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兩造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節、態樣,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50 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 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43,98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17,620元部分 :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980元,及為前 往醫院就醫有支付交通費17,620元必要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網路估算車資資料為證(見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1號卷第21-41頁;下稱附民卷;醫療收據另置證物 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合計61,600元(計算式:43980 +17620=61600),係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再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 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依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診斷,原告所受傷勢需膝支架護具使用,而需專人照顧1 個月,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又 原告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看護行情 ,且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36,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撫金450,000元部分:    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治療 期間需以護具固定,行動受限,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 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次查,原告臺北工專畢業,已退休,原本從 事工廠守衛的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被告則為國中畢 業,從事機台組裝,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 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 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金額部分,尚難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97,600元 (計算式:61600+36000+100000=19760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已 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並應依原告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據此,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98,800元(計算式:197600×50%=98800)  ㈤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獲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475元,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給 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 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44,3 25元【計算式:00000-00000=44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08

TNEV-113-南簡-10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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