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盈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
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且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
、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
間,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簡-54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