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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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盈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盈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盈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 第8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 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 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且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鄒盈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5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盈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7、568 、569、570、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8日 間,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帶返派出所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盈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 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桃簡-546-20250318-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戒毒偵 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吸食器、玻璃球)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另 依同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 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 、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 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 、112年7月5日16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之宿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許,經警搜 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3包、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復經被 告同意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處執行 搜索,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玻璃球3個;⑵、113年4月24 日下午某時,在前述基金一路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6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旁,為警攔檢查扣白色透明結晶1包;被告經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乃由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執行強制戒 治,於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前開經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共5包,經送往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詳見附表),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 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 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如 附表)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聲請書附表編號3),雖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然該扣案物業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2月24日基檢汾水字 第15612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1149號卷第387頁)銷毀,有上開處分命令在卷可參。是該 扣案物既經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毀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再為 沒收宣告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銷 燬 之 毒 品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69公克、驗餘淨重2.56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2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9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3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三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2公克、驗餘淨重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四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公克、取樣0.001公克鑑驗、驗餘總毛重約0.27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2 年8月2日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 2.112年度毒偵字第1  149號卷第289頁。 五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13公克、驗餘淨重0.51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7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3 年5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卷(未編頁)。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                   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   被   告 陳嶸睿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嶸睿於112年7月5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之宿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 稱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及其於113年4月24日 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3居所內,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下稱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 63號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請依法 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附表 編號   物    品    依      據   備    註 1 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淨重共2.57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34、A0365)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513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216) 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案件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本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案件

2025-03-18

KLDM-114-單聲沒-11-202503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加熱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 6時5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身上起獲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合 計5.2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 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27頁、第92頁及第13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案件照 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7頁至 第41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第93頁)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前揭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2 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1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又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未遵守「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應依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並不得 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項,而累計4次未遵期採 尿,有違反緩起訴命令之情事,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1月3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14號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4年1月6日對外公告而聲撤銷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公告1 紙在卷可查,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於114年1月17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居所,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 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等件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 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綜上,聲請人因認被告有前揭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情事,而 不適宜再予以緩起訴處分,裁量聲請法院將被告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依前開說明,核屬聲請人職權之適法行使, 復參以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撤緩前被告再犯 危險因子評估參考表1紙(見緩護命字卷第173頁),認聲請 人之聲請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認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得抗告。

2025-03-18

KLDM-114-毒聲-29-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3、974、975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韋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4號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3、974、97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賣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1日下午5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八德區永豐路與東泰街口查獲,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任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56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 押記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4-壢簡-345-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鈺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補 充為「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函公告其濃度值」。 二、核被告邱鈺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 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漠視法令規 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此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係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 人受傷。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其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1號   被   告 邱鈺茹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鈺茹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前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致不能安全駕 駛。其雖知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可能導致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狀態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0月8日1時2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 年10月8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未緊 靠道路右側停車而為警攔查,經邱鈺茹同意搜索後,員警在 其車內查獲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邱鈺茹同意後採集其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6526ng/mL,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則高於52152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鈺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報告日期:2024/10/24 ,檢體名稱:0000000U0456)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安非 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 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各為16526ng/mL、52152ng/mL,此有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考,均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NDM-114-交簡-524-20250318-1

毒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詩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15時許,在高雄市某超商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旁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擔任面交車手 為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於偵查中經傳喚未 到案。本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產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2025-03-18

KLDM-114-毒聲-28-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5月 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 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 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 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其前科素 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無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 量 及 說 明 1 吸食器 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3年4月25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 13年4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文化路之路 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經其同意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尿 液編號:113D01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 果報告(檢體名稱:113D016)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 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簡-869-202503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先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先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所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先甫另涉過失傷害罪遭通緝 而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11日16時5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738830號卷〈下稱警卷〉第27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 於111年7月27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 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 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因 為警察覺係交通過失傷害通緝犯,而為警攔查並帶返派出所 ,警並發覺被告亦係毒品列管人口,而詢問其是否仍有施用 毒品,被告始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7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佐,堪認於被告自承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員警並未發覺被告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縱員警依被告前科知悉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 錄,亦僅係員警對被告有無持續施用毒品之行為產生單純之 懷疑,尚難執為員警對於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產生合理懷疑之基礎,是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之舉,堪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 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復有於113年年初,經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 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又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 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 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 於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 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乙個,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 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 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9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釋放日3年內之113年10月9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1日15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其因 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先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尿液編 號與姓名對照表(113F08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13F087)各1份附卷可佐,是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3-17

TNDM-114-簡-914-2025031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鄭浩言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鄭浩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5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方蒐證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97-202503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 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 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 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 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 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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