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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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尚未經法院裁定,惟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瑞陞公司),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若任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僅有瑞陞公司得以受償,將有 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得以自 行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得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五人,並非所有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 ,縱抗告人通知債權人,仍無法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於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瑞陞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 卷第13-15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系爭執行事件若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瑞陞公 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 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瑞陞公司之債務。倘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 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 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9-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夏江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86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8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補正,有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 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訴-235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3號 抗 告 人 鄭伃良 相 對 人 金永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姵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 13年度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未欠相對人款項,故本件本票債 權並不存在。相對人逕為聲請本票裁定,實對抗告人權益造 成莫名之損害。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6條,本票不獲 付款時或無從為付款之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做成拒絕證書 證明之。系爭本票亦未經相對人提示,並遵期作成拒絕證書 ,竟逕行提起強制執行之裁定,亦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1月8日簽發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770,000,到期日1 13年3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所 述未欠相對人款項等事由,係就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實體 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而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於系爭本票既已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3頁),相對人即無須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亦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 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付 款,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可採。從而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抗-93-20241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王筑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受理在案,抗告人並於上 開清算程序中聲請保全處分,並經原審以113年度消債全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然原審對於清算財團範圍 、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誤以「更生程序開始前,債 權人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而不影響更生程序進 行」之論述為依據,駁回本件清算程序前保全處分聲請,應 有誤解。且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甚高,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若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 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 而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外 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抗告 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 原審裁定,及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司執字第207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對第三人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 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受理在案。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遭強制執 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債權),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 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卷第9-11頁)。  ㈡按清算財團係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程序終止或終止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抗告人雖陳稱原審對於 清算財團範圍、更生方案償債來源容有誤會等語,然因債務 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名下所有財產等 皆可能於清算程序開始之時,成為清算財團範圍,是抗告人 前揭主張,與保全處分是否必要,尚屬二事,難認可採。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聲 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然系爭執行案件若終 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中華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係 爭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 清償抗告人對中華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 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㈣此外,抗告人雖陳稱,系爭保險債權若不予以保全,抗告人 將無法取得免責裁定,勢必妨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 等語,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 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是以,若抗告人於清算程 序後仍有清償能力,本應樽節支出並盡力清償債務,若因具 備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債務 人仍得繼續清償,於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 務人仍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 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可再行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故債務人非無重建生活之機會,抗告人前揭主 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39-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盛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 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固 有明文,但就聲請更生後,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前,債務 人死亡一情,則無適用餘地,然衡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 債務,以謀經濟生活之更生,且本條例未設遺產之更生或清 算程序,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倘於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即無繼續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以謀 其經濟生活更生之必要,該程序應予終結,無庸由債務人之 繼承人承受,逕予簽結即可。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 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即死亡,因消債事件在 性質上無法由債務人之繼承人承受其程序,又無從補正,依 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法院應以不備其他要件(無當事人能 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以終結該消債事件(司法院民 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第5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7號研審意見參酌)。 二、查聲請人劉盛和聲請清算後,於本院尚未裁定是否准許前之 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有戶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因聲請人死亡,復無法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且無從補 正,依前開說明,本件清算聲請因欠缺當事人能力而有不備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清-79-20241226-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家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事項 ,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本院 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資料 在卷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 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難認其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立 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   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   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   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第   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7項及第44條等 規定自明。而本件係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補正,且經過相當 時日仍全未補正,其程式不合法,是依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更-222-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展矅精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定毅 抗 告 人 蔡定毅 范心儀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票字第34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原以為已與另一筆債務整合後合 併繳納,故才造成沒付款,因抗告人有誠意分期付款,也與 相對人之法務協商中,懇請能分期繳納,為此,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尚有如原審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見 原審卷第3頁)。原審就上開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而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有誠意分期付 款等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準此,原審據此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抗-211-20241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詠麟 代 理 人 徐豪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詠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余詠麟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於106年9月20日經本 院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自107年1月31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8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8年1月3日認可更生方案 ;後聲請人因履行困難,經108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裁定履 行期限延長六個月,自109年4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復因履行困難,於111年9月6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 第75條第5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進行 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一輛、汽車兩輛, 考量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 變價實益,故依法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 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將財產返還聲請人,嗣經司法事 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4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於113年7月29日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 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8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調解前二 年即104年8月起至106年7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經查,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112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112年 度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萬9,917元(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 ,而依聲請人112年12月8日之陳報狀(司執消債清卷第113-1 17頁),聲請人陳報自109年6月至陳報時任職於誠鷹特勤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4萬元,故聲請人所述應堪屬實, 本院認應以4萬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 23號裁定之認定標準為每月3萬4,172元(含扶養費)。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 餘5,828元【計算式:40,000元-34,172元=5,828元】,其應 有清償之能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聲請調解前二年(104年8月起 至106年7月止)收入部分,參照聲請人之104年度、105年度 及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年度收入為 54萬9,710元(調解卷第21頁)、105年度收入為65萬583元(調 解卷第22頁)、106年度收入為64萬9,705元(司執消債更卷第 208頁)。故聲請人104年平均月薪約為45,809元、106年平均 月薪約為54,142元,故聲請人聲請調解前兩年收入應為125 萬8,622元【計算式:(45,809元*5個月)+650,583元+(54,14 2元*7個月)=229,045元+650,583元+378,994元=1,258,622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106年 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之認定標準,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3 萬2,000元列計(含扶養費),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二年之 必要支出共計76萬8,000元【計算式:32,000元×24個月=768 ,000元】。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49萬622元【計算式:1,258,622元-768 ,000元=490,622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如附表D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惟債務人 尚有「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之優先債權未清償,債務 人於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不得依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 2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錄: 一、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 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 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有債權優先權之 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本條例第141條或第1 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 分配額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並就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全部清 償後,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 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D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 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應受分配金額 【即490,622元】(C)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額20%之數額 【即250,752元】(D)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880元 33.01 161,955元 0元 161,955元 82,776元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1元 1.36 6,673元 0元 6,673元 3,404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4,948元 41.07 201,499元 0元 201,499元 102,990元 4 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16,284元 1.3 6,379元 0元 6,379元 3,257元 5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7,970元 2.23 10,941元 0元 10,941元 5,594元 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8,380元 1.47 7,213元 0元 7,213元 3,676元 7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224,848元 17.93 87,969元 0元 87,969元 44,970元 8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20,430元 1.63 7,998元 0元 7,998元 4,086元 總計 1,253,761元 100 490,627元 0元 490,627元 250,753元 備註: ⒈債權總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6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3至287頁)。 ⒉A欄計算式:490,622元×債權比例,因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總清償額會不足490,622元,故採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⒋D欄計算式:債權總額×2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6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謝明雄 代 理 人 羅婉梃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46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733-7 1 150

2024-12-20

TYDV-113-除-15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   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催告, 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其持有 而已遺失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 實。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5號公示 催告在案。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張章琪 星展銀行大興分行 112年10月31日 260,000元 DB5500055

2024-12-20

TYDV-113-除-20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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