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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1號 原 告 林傳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1ME902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一併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北市 裁催字第22-C1ME902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按 所載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 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嗣經被告自行撤銷 並以113年5月22日函文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21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視為原告撤回起 訴,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12時42分許(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時 間未經校正,誤差約20分鐘,參被告113年8月22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98946號函說明〈見本院卷第107頁〉,因時序並無 錯誤,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認定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口 前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 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掌電字第C1ME9020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惟原告 認其並無違規行為而拒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員警遂告知原告 到案地點及時間完成送達。嗣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2年1 1月24日前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且其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乃 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依法於113 年2月26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1ME90202號裁決書逕行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後,即聲明不服 ,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天在停紅綠燈,有看員警一眼,員警就看原告不爽,要求 原告把車停旁邊,並說原告使用手機要開罰單,原告說沒有 打電話,請員警拿出證據,員警稱:我說有就有等語,且又 開了一張闖紅燈的罰單,並一直問原告要不要簽,原告不簽 就走了。原告沒有違規,不服原處分的裁決。爰聲明:原處 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依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92號函所 附採證光碟及影像說明等資料,本件原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闖紅燈,員警依法攔停舉發,又因原告拒簽拒收 ,員警依法告知到案地點、時間及其權益,視為已完成送達 ,是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 鍰。」   ⒋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 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 「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 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 、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 ,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 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 上開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 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 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 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 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  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⑵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 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 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 ,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 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處理細則即係基於 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 裁罰基準即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 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 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 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 用之。而裁罰基準表就小型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4,000元 ,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 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 9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7-6 9、87-91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所作函釋結論可知,駕駛人行駛至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遭員警攔 停,並告知攔查事由乙節,有上述舉發機關113年3月18日新 北警土交字第1133632492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 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63-68頁),經本院 發函原告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及所檢附截圖照片等表示意見, 惟迄今未見原告函覆(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而依上開截 圖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 紅燈,仍逕自越過停止線,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之違規事實至明。至原告主張舉發 員警態度惡劣云云,僅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之詞,且核與原 告違規事實無涉,而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法之處,殊不足得以此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其行向交通號誌燈號轉為紅燈後 ,直駛闖越系爭路口,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   及裁罰基準表,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作成裁處原 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941-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84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匡奕平 訴訟代理人 涂采榆 鄭嵂元 被 告 古盛宇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2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法定役 期為4年。嗣被告因一次記兩大過,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13年3月1日零時生效,致未 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 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 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及加 給)。經原告計算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99,786元,經原 告多次催繳還款,迄今仍未獲償,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單位服役,因一次記兩大過,遭陸軍司令 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因未服滿最少年限,自應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經原告向被 告催繳,被告置之不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爰對被 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6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 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 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 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 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 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 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 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 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 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 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 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 ,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 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 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 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 、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 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 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 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 限者,應予賠償。」同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 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 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 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 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3 年2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0244491號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 伍文令、113年2月17日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不適服 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切結書、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113年5月1 日陸航鴻人字第1130025549號函、113年9月4日陸航鴻人字 第1130054523號函、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自112年8月2日起服志願役 ,應服志願役期限為48個月,然實際於113年3月1日即經核 定不適服現役退伍,尚未服役期為42個月,而其前3個月受 領待遇共計114,041元,有上開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 冊記載可稽,依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42/48計算,應賠 償金額為99,786元【計算式:114,041元×42/48=99,78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9,786元,核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㈠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簡-38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04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D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中段往淡水方向(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北市警交 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開立112年11月9日新北裁催 字第48-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 本院卷第12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然車速僅時速79公里,非 如原處分所述時速83公里,且當時系爭車輛右側有其他機車 快速通過,有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因此合理懷 疑測速雷達波偵側到該部機車而誤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答辯以: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駛系爭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限速,經檢定合格證書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採證,且 該測速儀前方230公尺處,設有「最高速限70公里」及「警 52」固定式告示牌,合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是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確有超速行駛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處罰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駕駛汽車違反前開規定,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且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1,600元,此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 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 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系爭車輛行經限速7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 為83公里,超速13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77頁)。而本件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亦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81頁),是此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又觀諸上開舉發照片即本 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 7、79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 「日期:2023/07/27」、「時間:00:55:05」、「主機: 00943」、「地點:198大度路中段(往淡水)」、「速限:70 km/h」、「速度:83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 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 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 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83公里行駛之行為, 超速時速13公里,洵屬有據。又系爭路段設有速限70公里之 牌面,且系爭車輛違規處距離230公尺前即設有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等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1月1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0933號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堪認系爭路段有設置「警52」警示 及速限標誌,且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原告 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40條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 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主張系爭車 輛通過系爭路段之違規地點時,行駛時速僅79公里,且外側 機慢車道有其他機車快速駛過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見本院卷第139、141頁),難以知悉原告 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內之時速系統有無定期校準、是否曾由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機關檢驗其正確性。又舉發照片顯 示之違規時間為112年7月27日「00:55:05」,而原告提出 系爭車輛之GPS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時間則為前揭違規時間 後之「00:55:46至00:56:25」期間畫面,則是否於同一 時間行經與系爭路段相同之違規地點,已非無疑。況且,GP S行車紀錄僅係系爭車輛以GPS訊號及相對座標,來計算即時 區間「平均」車速(參網址https://www.mio.com/tw/news/p ost/average-speedcam-alerts-landing),自難以此推論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雷達測速儀測速當下,並未超速。又依 舉發   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之明顯位置,且照片中僅有系 爭車輛,別無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77、79頁),益見當時無 其他車輛影響測速儀器對違規超速之判讀,至為明確。是原 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2-交-2704-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5號 原 告 張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3日 北市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6時1分許,徒步行經臺北市大同區 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之路口前(下稱系爭路口、另以下均 逕稱路名),欲沿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走並穿越東西 向之民權西路時,因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 察指揮」之違規行為,為被告機關員警當場舉發,而填製掌 電字第A00P5X1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於113年9月3日開立北市 警同交裁字第A00P5X1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晚上吃安眠藥入睡,站不穩,往前走了幾步被開罰單 ,是因為藥性沒退站不穩,有馬上退回人行道。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經檢視採證影片,員警將原告攔停後 原告回答「對不起,以後真的不敢了,請原諒我這一次,我 是低收入戶」云云,而全然無其所陳述如起訴意旨之上揭情 節,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或警察指揮。」。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5款:「行人穿越道路,應 依下列規定:…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事件 答辯報告表、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至3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13年7月1日6時許,於上述地點執行 巡邏時,見一行人即原告於行人號誌紅燈時,試圖穿越車陣 闖紅燈,遭多名騎士按鳴喇叭警示,經警攔下原告依法製單 舉發乙節,有舉發員警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9頁)。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亦 可見原告徒步行經系爭路口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為 黃燈且尚有車流通過,此時南北向即承德路2段之行人號誌 燈應為紅燈,然原告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第1個枕木紋處, 而於員警攔停之時,東西向即民權西路之號誌燈雖已轉變為 紅燈,惟依採證照片顯示其餘行人均在人行道上等待行人號 誌轉為綠燈,然此時原告已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至第 3至4個枕木紋中間,足證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之違規事實甚明。原告前揭主張:有馬 上退回人行道云云,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難憑採,且原告 亦不得以有服用藥物故站不穩為由作為本件違規行為之藉詞 。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 指揮」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4

TPTA-113-交-2785-20250124-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AN HOANG 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TA-114-續收-557-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HONG KIEN(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HONG KIE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46-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EWDAENG CHETTHA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22-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柏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UIKRATHOK PHITTAYU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TA-114-續收-552-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THA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73-20250123-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THI BIC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THI BIC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3

TPTA-114-續收-5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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