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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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徐培羚 被 繼承人 徐柏豊(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徐柏豊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徐培羚係被繼承人徐柏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之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495-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林麗珠 被 繼承人 羅國東(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羅國東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林麗珠係被繼承人羅國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桃園○○○○○○○○○))之配偶,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227-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李筱雯 被 繼承人 黃霖嬌(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黃霖嬌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李筱雯係被繼承人黃霖嬌(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0號4樓(桃園○○○○○○○○○))之女,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419-20241101-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高華誼 被 繼承人 徐彩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彩美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 聲請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高華誼為被繼承人徐彩美之媳婦(即被繼承人 之子謝奇凱之配偶),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 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謝金龍、謝奇 凱、謝維、謝淩及謝翔宇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本院將另以函 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繼-3426-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OO(OOOO OOOO OOO) 住OO國OO省OO市O州里0區            送達地址:OO市OO區OOO路0段0 0號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丙OO 住OO市OO區OO路00巷00號0樓 關 係 人 丁OO(OOOO OOO OOO) 住OO國OO省OO縣OO鄉OO村0 隊            送達地址:OO市OO區OOO路0段0 號0樓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收養 乙OO(OOOO OOOO OOO,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OO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OO之生母丙OO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同意,雙方訂定書面收 養契約,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應依各該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收養人甲OO為我 國國民,被收養人乙OO為越南國民,此有卷附收養人戶籍謄 本及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 暨中文譯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應 適用我國及越南國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 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 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 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 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 73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收養 契約書、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明書、出 養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收養局同意函(以上均附中文譯本) 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 明確,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調查訪視,其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自被收養人1歲多時,生母便來台工作,故將被 收養人交由外祖父母照顧,如今生母在台另組家庭,並再育 有2名子女,生活及經濟狀況穩定,欲將被收養人接至身邊 就近照顧,評估出養動機良善,然被收養人在越南受妥善照 顧,且與外祖父母感情深厚。又此次為被收養人第1次來台 ,與收養人實際共同生活時間短,生母雖有請家教教導中文 ,然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不具備基本中文聽說能力,若此時 貿然來台生活,恐有與至親分離焦慮,以及語言、文化適應 問題,恕無法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㈡收養人現況:收養人個性直率、工作認真、有原則,與生母 共同經營公司逾8年,經濟狀況穩定。又收養人與生母婚齡8 年,育有2名被收養人弟,兩人對彼此個性及習慣非常了解 ,婚姻狀況穩定;收養家庭與收養人之原生家庭較常來往, 與生母之原生家庭則久久見面1次,但平時會以視訊通話方 式聯繫,收養家庭與雙方原生家庭相處融洽,可提供情感支 持。收養人與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來台就學銜接方面僅有初步 規劃,未實際了解外籍學生在台就學資源,社工提醒被收養 人來台可能面臨情況,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先至就近學校詢問 相關資訊。  ㈢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12歲,個性外向活潑,自述平時喜 歡運動、洗碗及學習中文,學業表現及人際關係良好,無身 心發展議題。本次為被收養人第1次來台,與收養家庭共同 生活約1個半月,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會買衣服、食物給她 ,也會主動關心她,讓她感受到父愛,另從被收養人手機相 簿可以看到被收養人與收養家庭一同出遊照片,然訪視當天 社工未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明顯親子互動,故僅能評估兩人 正逐漸建立正向關係。被收養人表達雖然會捨不得與外祖父 母分開,但認為來台灣能有更好生活,故同意此次收出養聲 請,另被收養人此次與外祖母一同來台,於訪視時外祖母表 達雖然會捨不得被收養人,但很開心被收養人可以跟生母一 家一起生活,顯見此次聲請為充分溝通結果。  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生母為了 讓越南家人能有更好生活,在被收養人年幼時便獨自來台工 作,如今生母認為以目前條件可以給被收養人更好生活品質 ,且觀察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故希冀透過收出養聲 請,將被收養人接至身邊照顧。另據被收養人所述,收養人 會主動關心及陪伴,亦會滿足其物質需求,待她比生父對她 還好。又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親職能力及支持系 統等條件無不適任之虞,惟在被收養人來台就學議題上缺乏 準備度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 參。 四、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被收養人自生父母離異後 ,僅與生父見面數次,最近一次見面約在1年前,且生父已 另組家庭,足認被收養人與生父情感依附薄弱。現被收養人 在越南雖受外祖父母妥善照顧,然其正值青春期,需要父母 在旁協助、陪伴其度過此一階段,況被收養人與生母長期分 隔兩地生活,渴望能與生母團聚之孺慕之情,實乃人之常情 ,考量雙親家庭對於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之重要性,堪認本件 具出養必要性。又收養人身心狀況、人格特質、經濟收入等 基本條件穩定,與生母共同經營婚姻關係逾8年,並再育有2 名子女,若將來被收養人來台生活,除與生母重聚外,亦可 與手足共同成長,對於被收養人而言並無不利。縱現階段被 收養人尚不具備中文能力,然其目前正在學習中文,對於來 台生活展現一定程度行動力與決心,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相處融洽,使被收養人感受到久違之父愛,可見雙方正逐步 建立依附關係。是本件收養認可後,將使被收養人在適宜環 境中成長,由收養人及生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所需之 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具正面 影響,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收養查無得撤 銷或無效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聲請人之 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 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YDV-113-司養聲-156-20241028-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19號 聲 請 人 謝秀蓉 被 繼承人 范銀妹(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范銀妹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謝秀蓉係被繼承人范銀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3119-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平 代 理 人 洪雪芳 被 繼承人 潘義倫(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潘義倫(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8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潘義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如 不於公示期限內承認繼承時,其遺產除經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外,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及扣除必要費用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潘義倫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聲請人即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 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潘義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義倫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核定安置就養之單身榮民,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亡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 定遺產管理人,爰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遺產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 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 1項、第1182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 、第138條、13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8條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家催-134-2024102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陳琦芬 被 繼承人 陳歐巧慧(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歐巧慧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琦芬係被繼承人陳歐巧慧(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段0號9樓之7)之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7月20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繼-3361-20241023-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李益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李益添(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04年8 月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之1)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 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 之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 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 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 示催告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 並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 事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 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 效果。」,民法第117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益添於民國104年8月7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司繼字第2016號裁定選定為遺產管 理人,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家事事件法第 127條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YDV-113-司家催-127-20241018-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湯琇斐(亡)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繼承公示催告事件 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 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湯琇斐繼承開始時之最後住所地為宜蘭縣宜 蘭市,此有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可 憑,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18

TYDV-113-司家催-12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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