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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許學彬即文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則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158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上開 訴訟事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依上開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860元由相對人負擔 。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6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8

TYEV-114-桃司簡聲-21-20250318-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哲嘉 相 對 人 許倇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PCEV-114-板聲-61-2025031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代 理 人 蔡宗翰 相 對 人 孫生諺即依奇購物 陳怡靜 楊家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67元,因此,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8

TYDV-114-司聲-104-20250318-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0,401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本文所明定。又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 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9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見第一 審卷第9及16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而暫免繳納。又依上開 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40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4-司他-3-2025031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8號 原 告 喬濬紳 被 告 李宗信即大楹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 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 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635,10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8元 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裁 判費10,160元,惟因原告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原告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28,804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3,29 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卷第287頁),應徵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9,06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 ,100元【計算式:00000-0000=1100】,即應由減縮聲明之 原告負擔。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應確定為4,120元【計算式:(訴訟費10160-減縮部分裁 判費1100=9060)×1/3=3020元,再加計減縮部分裁判費1100 元,共計412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7

PTDV-113-司他-38-20250317-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林素女 相 對 人 葉宏明 黃葉秋花 葉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宏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宏明、黃葉秋花、葉秋容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5,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嘉 簡字第70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宏明負擔,嗣 相對人葉宏明提起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追加相對人 黃葉秋花、葉秋容為被告,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4 8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且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誤。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1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5,1 50元合計10,30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1年8月29日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1年9月2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3,6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3月30日 (一審囑託) 地籍圖謄本暨 土地勘查複丈費 5,15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3年1月30日 (二審囑託) 合    計  10,30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17

CYEV-114-嘉司簡聲-14-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楊秀桃 相 對 人 蔡學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 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 同)3,8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於判決內確定 數額,為此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收據1件為證,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604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㈡、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預納提解費3,86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 元,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7

TNDV-114-司聲-102-20250317-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 原告 黃鳳蘭 受裁定人 即 被告 莊惠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莊惠君及另一被告陳炎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判決確定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65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6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 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 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投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 簡字第34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 9,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7,564元,及自民國112年 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計 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28日),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核 定為新臺幣271萬8,706元,再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 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928元。 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 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莊惠君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63元(計算式:27,928×79%=22,06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5元(計算式:27,928-22,063=5,865)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60萬7,564元) 1 利息 260萬 7,564元 112年6月22日 113年4月28日 (312/366) 5% 11萬1,142.07元 小計 11萬1,142.07元 合計 271萬8,706元

2025-03-17

NTDV-114-司他-7-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簡祥紋 相 對 人 吳鴻騰 吳鴻銘 吳鴻川 吳欣紜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 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030元, 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以及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戶政規費收據、本院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並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第1589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如附表所示。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預納謄本費40元、於113年5月30日預 納戶籍謄本費用90元,另於113年8月6日預納裁判費10,900 元,合計11,030元。 ㈢、據上,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鴻騰、吳鴻銘、吳鴻川請求給 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8元【計算式:11,030÷4=2,758 ,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得各向相對人吳欣紜、林明賢請 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9元【計算式:11,030÷12=919 ,元以下4捨5入】,並依首開規定,均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表:             114年度司聲字第97號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1 吳鴻騰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2 吳鴻銘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3 吳鴻川 4分之1 新臺幣2,758元 4 吳欣紜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5 林明賢 12分之1 新臺幣919元 6 簡祥紋 12分之1 --------------

2025-03-17

TNDV-114-司聲-97-2025031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余景登律師即簡順利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5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60,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元,已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有支出戶籍謄本規費150元及土 地勘查複丈費20,000元(見第一審第9、16及本聲請卷第6至9 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簡順利之 遺產範圍內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0元(837 0+150+20000=2852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7

PTDV-113-司聲-19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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