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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0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煥禎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峻瑀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 月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609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壢新醫院負責人,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 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 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入,而於100、102、103、104年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就各年度短漏報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 此行為,同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被告 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扣除緩刑判決金5, 000,000元,分別處各該年度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下稱原處分,即4個年度 ,4件裁決書;參本院卷p169)。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復查 ,經被告112年9月7日北區國稅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 決定(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1120087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⑴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部分罰鍰處分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依行政罰法 第45條第4項,不得將100年11月1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蓋依 處罰法定原則,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基此對原告處以漏稅罰, 又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暨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第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緩處分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 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顯已逾裁 罰期間,是被告不得就對原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税額 部分罰鍰處分,至為灼然:   ①被告就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不得適用10 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以溯及適用於 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故原告所受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 罰法定主義。   ②原告係短報「100年度之個人執業所得,致遭被告處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其應適用之法律,即 為「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政罰法」,蓋所得稅係 國家對於所得人得主張之公法債權,而於所得發生之時, 即因符合法定構成要件而發生所得稅債權。而所得稅係課 徵係採年度稅原則,惟此僅係基於稅捐稽徵實用目的之技 術性原則,並不具有過高倫理價值地位。故於自然人縱依 所得稅法第71條申報上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其申報之所 得稅實體法規定仍應以發生所得稅債權之法規定之。   ③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所述原告係於101年5月29日 申報所得稅,彼時原告縱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依100年11月8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笫45條 笫4項,亦不能將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笫26條第2項規定,溯 及適用於有關100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否則即有違 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  ⑵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22 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報日 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於112 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部分所為之裁處,顯已逾裁罰期間,不得對原告處 以漏稅罰:   ①有關稅捐之裁處時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 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基此,倘人民有違反稅捐 稽徵法之相關規定,自應於漏報時起算計算7年之期間, 不得再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笫3項規定規定重新起算時效, 本件原告適用之法律應為應納稅額計算為處罰時點,非原 告漏報時點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係於100年11月8日修 正、10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故有關100年所得稅之結算 申報短漏報所得額,應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   ②原告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 在規定期限内申報,縱認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同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及同法 第49條規定,其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 自申報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而原處分係於112年2 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 罰鍰處分,顯已逾裁罰期間。簡言之,本案屬被告已於10 6年間發單補徵稅款而尚未裁罰之案件,自稅捐稽徵法第5 0條之2規定公布生效日起,主管稽徵機關就有關所得稅法 第110條之罰鍰案件已無待移送法院即得自為處罰,原告 縱有以故意或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其核課期間為7年,既 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則自101年5月31日 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即告屆滿,訴願決定、復審決定誤用 修法後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緩刑確定日作 為漏稅核課期間7年之起算時點,不惟係混淆漏稅罰與一 般行為罰之裁處,更忽略行政罰法第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 9條準用第21、22條,是以,被告遲至112年2月15日始對 原告裁處,顯已逾處罰期間甚明。  ⑶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6 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 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 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已揭示 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以,就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緩刑 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 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處原告罰鍰,應屬違憲 。  ⑷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原告業分別於107年3月9日及27 日繳納應補稅額,然被告函文内並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其 補稅之内容亦舆本案所涉之原因事實無涉,爰應認仍構成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 補繳稅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 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 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 之處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自有違法瑕 疵。縱被告函文屬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謂「經檢舉 」之情形,然因該條所謂「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或「經檢舉」兩者僅需成立其一, 即得依該條免罰,是原告補報補繳税捐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情形,暨依「有疑問,則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 第48條之1第1項,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⑸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資力及應受責難 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 基礎,倘以醫院院規模經濟基礎處罰,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 擔稅罰,顯有失均衡。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⑴綜合所得稅採家戶申報制,以納稅義務人為申報主體,納稅 義務人、配偶及合於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親屬,有 各類所得者,原則上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並盡查對之責 ,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且該據實合併申報之公法義務, 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⑵本件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依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 稱桃園市調處)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係壢新醫院負責人 ,其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新醫院 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人執行業務收 入,100及102至104年度故意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隱匿及逃漏 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197,012,111元(復查程序中變更核定 為173,388,947元)、225,226,250元(復查程序中更核定為 211,666,692元)、37,733,384元及287,219,561元,此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宣告緩刑5年確定,並命原告支付緩 刑判決金5,000,000元在案,亦為原告所不爭,有原告106年 2月20日、8月28日及12月26日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10月17日 院彥刑寧109上重訴5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自應論罰。  ⑶原告主張100年度漏稅罰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行 政罰法第45條第4項規定,不得將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同 法第26條第2項溯及適用於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且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 及第22條規定,該年度稅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為7年 ,自申報日(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違 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已逾裁處 期間等節:   ①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依 首揭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 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取自壢新醫院之執行業務收 入,致短漏個人執行業務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 為日係101年5月29日,核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 00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 應適用100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②本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 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件 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本件100年度違 章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尚無逾裁處期 間,原告主張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被告以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政裁處 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訴不得 相提並論之事實,是以,被告應不得於111年7月5日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緩刑宣告確定後再處以行政罰,被告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應履行負擔之緩刑宣判確定後再 處罰鍰,應屬違憲一節:    ⓵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四、(四)所載略 以:「……被告4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以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宣告緩刑……。」且依中 華民國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 定者,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礎事實 另為行政裁罰,並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行 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本 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自難援引適用。   ④原告主張系爭103及104年度所漏稅額,原告已分別於107年 3月9日及27日繳納應補稅額,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函文並 未載明具體查核範圍,補稅之内容亦與本案所涉之原因事 實無涉,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 查」之要件,且縱屬該條規定所謂「經檢舉」之情形,因 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該條「未經調查」,應免予處罰 一節: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於鼓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 派員進行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 並能節省稽徵成本。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 張免罰,首須具備納稅義務人有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 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 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查獲之緣起係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 辦,桃園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 院帳冊資料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 6年1月5日函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 度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 壢新醫院96至1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 10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乃依限繳納 稅款,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6日桃檢坤 徒105偵26865字第26748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1月21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調處105年12月29 日園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106年1月5日北區國 稅中壢綜資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徵銷明細查詢資料 足資參照,核屬經調查核定後始繳納案件,尚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100及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短 漏報取自壢新醫院執行業務所得,其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之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審酌其違反稅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 下)範圍内裁處;又本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 表(110年6月8日修正)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 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首 揭稅捐稽徵法及施行細則規定,應依修正前之裁倍表,按所 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繳清應補稅額,有 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 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 漏稅額57,673,927元、65,548,936元、6,149,584元、86,71 6,224元,各處0.4倍罰鍰,並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 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 4元、2,459,833元及34,686,489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的計算,均無爭執。兩造之爭點為:   ①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 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 稅收,且三者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 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②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第21條、第 22條,原告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自申 報日即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屆滿,原處分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則有關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顯然逾期。   ③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僅援引100年11月8日修正行政罰法第2 6條第2項修法理由,遽謂立法者已就緩刑宣告之性質與行 政裁處能否併罰為充分考量,全然無視緩刑本質上與緩起 訴不得相提並論之事實,以及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業 已揭示承認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④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認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且縱屬「經檢舉」之情 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未經調查」之情形,依 法應免除漏税罰之處罰。  ⑵本案適用之相關法規。   ①與處罰直接相關之規定。    ⓵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 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 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 之罰鍰。」    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以下簡稱納保法)第16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 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 資力。」    ⓷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4項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 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發布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不適用之。」   ②釐清原告爭執之相關法規。    ⓵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下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 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 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 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 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 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 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得免除其刑: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 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第49條第1項規定:「滯 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⓶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6條規定:「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     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     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 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 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 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第45條第4項規定:「本法......100年11月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 修正後之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第27條第3項......之 規定。」 ⑶本案之原處分所計算之數據,雖經原告陳明並無爭執(本院卷 p170),但涉及綜合所得總額、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已 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法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且其中 又有漏報免罰及應罰之計算,本院仍職權由被告分各年度逐 期提出詳細計算之數據及其出處。   ①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所    得1,963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71,018元(序號8, 免罰)、租賃所得41,970元(序號89,免罰)、租賃所得64, 784元(序號90,免罰)、營利所得23,017元(序號91,免罰 )及執行業務所得169,271,706元(序號92,應罰156,562,7 89元+免罰12,708,917元),合計應罰所得156,562,789元 及免罰所得12,911,669元(詳原卷第144頁至第148頁),經 核算漏稅額57,673,927元{全部應納稅額69,130,076元-申 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6,504,961元-短漏報所得 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2,559元(即序號91之扣 繳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4,948, 629元〔即申報退稅金額4,721,480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 額227,149元(即序號92核定扣繳稅額5,984,345元-序號92 申報扣繳稅額5,757,196元)〕}(詳原卷第151頁),並按漏 稅額57,673,927元處0.4倍罰鍰23,069,570元,扣除緩刑 金5,000,000元,處罰鍰為18,069,570元(詳原卷第291頁) 。  ②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租賃    所得609元(序號92,免罰)、租賃所得41,970(序號93,免 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號94,免罰)、營利所得12 1,745元(序號95,免罰)及執行業務所得211,040,793元( 序號98,應罰183,195,749元+免罰27,845,044元),合計 應罰所得 183,195,749元及免罰所得30,691,837元(詳原 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經核算漏稅額65,548,936元{全部 應納稅額86,005,974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 額12,727,67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 )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7,729 ,363元0〔即申報退稅金額6,064,552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 稅額1,664,811元(即序號97核定扣繳稅額539元-序號97申 報扣繳稅額0元序號98核定扣繳稅額7,880,819元-序號98 申報扣繳稅額6,216,547元)〕}(詳原卷第110頁),並按漏 稅額65,548,936元處0.4倍罰鍰26,219,574元(詳原卷第29 0頁)。   ③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租賃所得2,6    82,469元(序號86,免罰)、營利所得121,745(序號87,免 罰)及執行業務所得37,733,384元(序號88,應罰35,720,5 22元+免罰2,012,862元),合計應罰所得35,720,522元及 免罰所得4,817,076元(詳原卷第73頁至第77頁),經核算 漏稅額6,149,584元{全部應納稅額16,507,017元-申報及 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2,574,178元-短漏報所得額之 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0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 額(不分已否退還)7,783,255元〔即申報退稅金額7,095,57 6元+執所核定調增扣繳稅額687,679元(即序號88核定扣繳 稅額7,740,403元-序號88申報扣繳稅額7,052,724元)〕}( 詳原卷第79頁),並按漏稅額6,149,584元處0.4倍罰鍰2,4 59,833元(詳原卷第289頁)。 ④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    所得121,745元(序號5,免罰)、租賃所得2,682,469元(序 號82,免罰)、租賃所得513,000元(序號83,免罰)、租賃 所得513,000元(序號84,免罰)、營利所得44,542(序號89 ,免罰)及執行業務所193,550,756元(序號93,應罰193,1 02,721元+免罰448,035元,計算式詳附件1),合計應罰所 得193,102,721元及免罰所得4,322,791元(詳原卷第42頁 至第46頁),經核算漏稅額86,716,224元〔全部應納稅額13 0,524,929元-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43,628,7 05元-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抵減)稅額180,0 00元(即序號83扣繳稅額90,000元+序號84扣繳稅額90,000 元)-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否退還)0元〕(詳原 卷第54頁),並按漏稅額86,716,224元處0.4倍罰鍰34,686 ,489元(詳原卷第288頁)。   並經核對,應無違誤。因此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均屬有據 。 ⑷至於,原告所爭執之4項事務,均無可採,理由如下。   ①未考量原告之資力及應受責難之程度,又未考量國家並 非以處罰人民來增加國家稅收,且均以壢新醫院為其裁 罰額計算基礎,而原告以個人資力承擔稅罰顯有失均衡。    ⓵原告透過將部分現金收入,以積極行為轉移、匯入壢 新醫院以外之其他個人帳戶,隱匿其經營該醫院之個 人執行業務收入,係以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顯見原告隱匿其經營醫院之個人執業之收入,而逃漏 個人綜合所得稅,勘見原告經營一家績效良好之醫院,     本有收入頗豐之資力,因企圖逃稅而誤蹈法網。就原 告所爭執之考量,均經被告考量。被告經審酌原告違反     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範圍内裁處。       ⓶裁處時(111年12月28日)之裁倍表(110年6月8日修正     )規定,故意漏報所得額者,應裁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 鍰,惟修正前之裁倍表有利於原告,依法應依修正前之 裁倍表,按所漏稅額裁處0.5倍之罰鍰;另考量原告已 繳清應補稅額,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依納保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參酌裁倍表使用須知第4點,予以減輕裁 罰倍數20%,按各該年度所漏稅額,各處0.4倍罰鍰,並 於100年度罰鍰扣除緩刑判決金5,000,000元後,分別裁 處罰鍰18,069,570元、26,219,574元、2,459,833元及3 4,686,489元並無違誤。   ②關於税捐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期間均為7年,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漏稅額部分,自101年5月31日起算至108年5月30日 屆滿,該處分於112年2月15日送達原告,顯然逾期。    ⓵本件原告於100年間因經營壢新醫院取有執行業務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101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查其於101年5月29日辦理100年度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故意隱匿執行業務收入,致短 漏個人所得及稅額,是其違反行政法行為日係101年5月 29日,而非行政罰法第45條第4項所稱「100年11月8日 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自應適用100 年11月8日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2 7條第3項規定。    ⓶原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並於111年8月9日確定,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緩刑裁判確定日重行起算裁處 期間,又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本 件裁處期間為7年,即至118年8月8日屆滿,原告爭執之 100年度罰鍰裁處書業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自無逾裁 處期間。   ③被告以100年11月8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主 張緩刑宣告與行政裁處得為併罰,無視緩刑與緩起訴本質 不同無由並論,並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自屬違誤。    ⓵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受緩刑宣告確定者    ,而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如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就等同實質上未受刑事處罰,就所涉刑事案件基     礎事實另為行政裁罰,當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⓶至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理由書,係就行為人之同一     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形,尚與     本件原告受緩刑裁判確定之情形有別,原告所稱自無 可憑。。   ④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應 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未經調查」之要件; 且縱屬「經檢舉」之情形,因原告補報補繳稅捐已符合「 未經調查」之情形,依法應免除裁罰。    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在於鼓 勵違章之納稅義務人在未經檢舉或稅捐機關未派員進行 調查前,能自動補報補繳稅款,以激勵自新,並能節省 稽徵成本。若依上揭規定主張免罰,則應具備自動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且該案件係屬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⓶本件係經臺灣桃園地檢署105年4月14日立案偵辦,桃園     市調處於105年11月21日及12月29日將壢新醫院帳冊資料 及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通報被告,被告於106年1月5日函 請壢新醫院於同年1月18日提示96至105年度相關帳證資 料供核,該函文已載明桃園市調查處通報壢新醫院96至1 05年度損益表等資料,並據以核定103及104年度執行業 務所得及應補徵稅額,原告僅依限補稅,自屬經調查核 定後始繳納案件。    ⓷上揭第48條之1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     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 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 、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 之處罰。」其前提為未經檢舉或未經調查,而自動補報 並補繳稅款之情形,就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漏 稅額部分罰鍰處分,是否得予免除逃漏稅之處罰。就未 經檢舉或未經調查,是擇一關係,而自動補報並補繳稅 款是併存關係,本案既經調查又未經自動補報,自無稅 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結論。    承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2-13

TPBA-113-訴-301-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就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誘使民眾提供身分證件等個人資料作 為公司行號之掛名負責人,渠等再反覆以此公司行號名義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 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形有所預見,且其本人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擔任 公司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楊」之成年 人(無證據認定為未成年人)、吳天佑等,共同基於填載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不詳管道購買不 知情之吉亦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21樓之2),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於附表一 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期間,吉亦美公司未實際 向附表一所示之仁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天公司)採購 貨物或勞務,仍接續取得附表一所示仁天公司無交易事實之 統一發票共13紙、總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707萬6,790元 、總計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充當吉亦美公司之進項憑證 ,而登載在該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持之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吉亦美 公司之銷項稅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明知於附表 二所示109年5月至6月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吉亦美公司未 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佶城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佶城公司)、乙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玉公司)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三通物流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昌德璟公司)等5家營業人,並與各該營業人負責人 基於犯意之聯絡,仍先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之統一 發票共44紙、總計銷售額6,931萬6,029元、總計營業稅額34 6萬5,806元,分別充當各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責由各該 等營業人,分別持以向個別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個 別之銷項稅額,並將之悉數登載在吉亦美公司該統一發票期 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併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為吉亦美公司之銷項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 二編號1至3、5所示佶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昌德 璟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總計331萬7,163元(附表二 編號4所示三通公司之部分,因該公司於該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屬無實際進、銷貨營業行為之營業人,所虛報吉亦美 公司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即無從扣抵銷項稅額,而未造成 逃漏營業稅額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 稅核課金額及吉亦美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慶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達起訴書所載許多資料 其並未經手(見本院卷第74頁),然以公訴人、被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 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劉慶洲矢口否認違反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 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先係辯稱: 109年時其在監服刑,並未涉及此案,然經本院提出被告前 案紀錄係在108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出監,110年1月28日執行 觀察勒戒,109年間並非在監服刑時,被告隨即改稱係未記 得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改稱:我是被關 後才收到吉亦美公司稅單,才知道我的名字被拿去當公司負 責人,曾去臺中市政府查,市政府也有幫我調一份資料出來 ,我確實沒有成立這間公司,為何這些發票會以我的名義開 立,我也不知道,我沒有開過公司,不知道為何會卡到這個 案件。臺中市政府寄給我的資料,裡面簽名也都不是我簽的 ,希望法官幫我查清這件案子的來龍去脈,真的不是我去做 的,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去做的,我也不認識什麼綽號「大 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後再補稱:我之前有請 人申請支票,但我申請支票並沒有過,後來去查才知道我的 名字被拿去當吉亦美的負責人,我變成負責人是因為他們去 申請支票時,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拿去申請吉亦美公司, 甚至把發票拿去賣人家,我真的沒有經營這個公司,他們之 前騙我提供資料,再請幫我調查這些人,因為我只是一個受 害者,並沒有參與這個公司的任何事情。我要做生意透過他 們介紹,一位住中和綽號「老鼠」的人說可以幫我申請支票 ,他的朋友會帶我去臺中申請支票,當時說我是以股東的名 義申請,並沒有說是負責人,當時帶我去一家中小企銀填寫 資料,並說過幾天就可核發支票,大概過了5、6天,改說我 標準不夠、支票沒有過,後來就把我的名字拿去當成負責人 。直到我收到稅金通知後,才知道我名下有這家吉亦美公司 ,我只有單純申請支票,沒想到會變成負責人,我沒有開過 公司,根本不懂報稅的事,收到好幾百萬稅金去查詢,才發 現我成為吉亦美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卷第106頁)。經 查:  ㈠就本件附表一所載吉亦美公司所取得用為辦理銷項憑證,由 仁天公司所填製銷售額合計為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合 計為335萬3,840元,共13張統一發票;以及附表二所載由佶 城公司、乙玉公司、鐸奎公司、三通公司、昌德璟公司所填 製銷售額合計為6,931萬6,029元,營業稅額合計為346萬5,8 06元,共44張統一發票,均無交易事實等情,業據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查核確認,此有吉亦美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吉亦美有 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案11 2年9月2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20160045號刑事案件告 發書附件,見國稅局卷第3至10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0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簡易判決,證明天仁公司與吉亦美公司 間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5397號起訴書,證明三通公司有開立與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情事(見國稅局卷第194至200頁,交查卷第121至126 、143至146頁),是吉亦美公司與上開公司間有開立、收取 不實統一發票據以進行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之事實,可為 確認。  ㈡揆諸證人余德和112年8月17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銷售課詢答內容:問:請說明吉亦美公司接洽承租「臺中市 ○○區○○里○○路○段000號21樓之2」之實際情形?答:109年4 月6日開始出租辦公室給吉亦美公司,是一位叫大楊的人帶 負責人乙○○來簽訂租約,我不知道大楊的本名,後來也聯繫 不上,本公司提供該公司1套辦公桌椅及辦公用品。問:吉 亦美公司有職員在承租地點工作嗎?答:平常都不會有吉亦 美公司的人過來辦公,我們會幫忙代收信件,然後再寄給公 司,我也不知道這間公司實際經營什麼業務。問:依辦公室 租賃契約,租賃期限為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止,吉亦 美公司實際租賃期間為何?是否有提前解約,或租賃期滿仍 繼續承租之情形?答:(提示說明書1紙)吉亦美公司109年中 就積欠租金未付,也無法聯絡上公司的人,所以本公司於10 9年8月7日出具申請書向國稅局說明租賃情形,之後也沒有 與吉亦美公司聯擊過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39頁);另證人 洪桂蘭112年8月1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銷售課詢 答內容:問:知勤稅務記帳士事務所是否有代理吉亦美公司 申報營業税?代理期間為何?代理業務範圍為何?答:我跟 吉亦美公司前負責人李耀生是很久的鄰居,我幫李先生辦理 吉亦美公司設立、代理營業稅及營所稅申報業務,要報稅的 時候,事務所會派員到公司地址收發票回來,幫公司申報。 109年3月李先生跟我說因為身體因素要變更負責人,請我幫 他辦理變更負責人,後來109年4月吉亦美公司要變更地址, 李先生也拜託我,希望能幫忙把變更事項一併處理。因為吉 亦美公司遷址到臺中分局,又變更負責人,我就跟李先生說 之後不再幫該公司記帳。新負責人乙○○並沒有找我記帳,我 在109年5月向貴分局申請撤銷代理媒體申報(提示申請書影 本1份),並於109年5月20日將吉亦美公司相關文件、印章、 帳證等,全數寄回給乙○○,之後就再也沒有聯繫過劉先生。 我幫吉亦美公司申報營業稅只到109年3-4月,109年5-6月的 營業稅就不是我報的。問:請問吉亦美公司申報書上留的電 話00-00000000,是否為事務所的電話?109年5-6月為何申 報書上是留這支電話?答:這支電話是事務所電話沒錯,但 是109年5-6月確實不是事務所申報的,我有把109年3-4月之 前的申報書寄給他,可能他照抄電話,我不清楚為什麼要留 這支電話。問:貴事務所是否有經手吉亦美公司開立發票? 是否清楚吉亦美公司進銷項發票交易情形?答:我沒有經手 過該公司發立發票,只有報稅的時候依照他們給的進銷項資 料申報,實際交易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國稅局卷第155至157 頁)。首先,由證人余德和之陳述,佐以余德和以出租人身 分與被告乙○○於109年4月5日所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 該份租賃契約書並附上被告乙○○106年1月20日新北市政府補 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國稅局卷第131至133頁),顯然 被告乙○○其時確曾以吉亦美公司新任負責人之身分,代表吉 亦美公司與出租人余德和簽訂租賃契約書之事實。再依證人 洪桂蘭之陳述,以往吉亦美公司在李耀生擔任公司負責人期 間,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作業均係由其負責辦理,辦理 期間至109年3-4月,在公司負責人由李耀生變更為乙○○後, 109年5-6月以後營業稅即不再委託其辦理,足證吉亦美公司 確有於是時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情事,且因發生負責人 變更,以往由洪桂蘭負責辦理吉亦美公司營業稅申辦手續, 從此已不再委託其續繼辦理。由證人余德和、洪桂蘭之陳述 及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均足以證明本件所涉109年5、6月間 吉亦美公司開立、收取不實統一發票,與其他涉案公司進行 進項、銷項營業稅申報作業時,吉亦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業 已從109年4月15日前之李耀生,變更為被告乙○○之事實。  ㈢本案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所提出 之申辦文件,除附上被告106年1月20日所換發之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見發查卷第292頁),其上並留有「乙○○」之印文 、簽名及「0000000000」、「109.04.06」手寫數字(見發 查卷第291),本院並對上開事項訊問被告:問:在偵查中 你說你的身分證在109年就遺失,但你是在111年4月28日才 辦理補發,何以如此?被告答:我是在111年4月28日前幾天 申請補發,偵查中是問我身分證有沒有遺失過,我只是回答 我有申請補發過,並沒有回答是什麼時候遺失的,我不知道 為何吉亦美公司會登記在我的名下。問:你現在是否主張相 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所涉相關文書都不是你簽署的? 被告答:對。問:(提示交查586卷第291頁)右下角的簽名 是否是你本人親自簽的?被告答:我沒有印象簽過這個文件 。問:這個字跡是否是你簽的?被告答:有點像又有點不像 ,這個應該不是我簽的。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9頁) 當時檢察官有請你簽了10次,這個跟上開的簽名是否很相似 ?被告答:是有點像。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27頁)開 完庭之後檢察官有請你在筆錄上簽名,這是否跟上開簽名也 很相似?被告答:我真的忘記了。問:(提示交查586號卷 第292頁)這裡所附的是你在106年1月20日補發的身分證, 何以如此?被告答:吉亦美這個公司怎麼會在我的名下我不 瞭解,之前我剛關回來沒有資金,有一個朋友跟我說可以幫 我申請資料,一開始我想要申請,他們有帶我去銀行,說是 辦申請資料,回來之後跟我說,一個禮拜後申請過就可以拿 到支票,但後來沒申請過,那段時間我的身分證確實有讓他 們去辦理銀行事務。問:(提示交查586號卷第291、292頁 )這份資料是連續在一起的,291頁是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 書,你在負責人的上面簽名、蓋章,隔頁並附上當時的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何以如此?被告答:這個我無法回答,我不 知道這個是什麼(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縱觀上開被告之 詢答內容,被告先係否認有於上開文件簽名、蓋章、提供身 分證正反影本之事實,其後改稱似為其所簽、但不肯定,最 後再改稱係有人要請其申請銀行支票,因此提供身分證讓對 方去辦理,然迴避回答何以會在上開文件之負責人欄位上簽 名、蓋章,且在隔頁附上當時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原因, 顯見被告就上開情事之發生,完全未作合理說明。  ㈣另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卷第132頁之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發查 卷第291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均留下「0 000000000」之電話號碼,被告答稱:現在是使用000000000 0,之前使用過0000000000、0000000000,但0000000000、0 000000000這兩支電話都沒使用過,也不知道為何會留下這 個電話。他們帶我去中小企銀之前,有帶我去中區國稅局找 一個人,那個電話是他們自己留給中區國稅局的,而且那個 電話是他們自己在使用。當時有要我簽一份文件,但不知道 那份文件是什麼,他們說需要簽那份文件,我就不疑有他簽 個名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顯然被告先係全 盤否認,然在本院逐一提示各項證據後,即一再調整其回答 內容,所辯實難令人採信。況上開於辦公室租賃契約書及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出現之「0000000000」電 話號碼,經本院查詢結果,係109年2月20日由吳天佑所申辦 使用,於109年11月15日停止使用,此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申辦使用該電話號碼之期間, 適與本件109年4月6日申辦吉亦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時 間重疊。再者,吳天佑於110年1月間,由林添進交付其身分 證,供吳天佑以受託代辦人名義,持林添進之身分證件,至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機關,辦理三好屋國際興 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下稱三好屋公 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添進之變更登記,再由林添進持領用統 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領取 統一發票購票證,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53張,金額共 計12億5,103萬4,945元,營業稅額合計6,255萬1,750元,充 作明鑫公司進貨憑證使用,明鑫公司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 報扣抵明細之發票張數,據以於各期申報扣抵稅捐,以此方 法幫助明鑫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等情事,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796號、112年度偵字第38482號起訴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足證吳天佑係從事 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後,再以該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 供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本件被告於辦公室租賃契 約書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文件上,刻意將吳天 佑申辦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載明於相關文件上,顯 然係完全配合吳天佑之作業。  ㈤本件所涉之吉亦美公司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公室租賃契約 書上,被告乙○○除於承租人處簽名、蓋章、寫上戶籍地址外 ,另在電話欄位寫上「0000000000」(見國稅局卷第132頁 ),而該電話是時係由吳天佑申辦使用;另被告乙○○再於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蓋章欄位,蓋上吉亦美 公司印文,並在負責人蓋章欄位,除簽名「乙○○」、蓋「乙 ○○」印文外,並書寫「0000000000」、「109.04.06」文字 ,被告於109.4.6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時,再留下 吳天佑所申辦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益證被告其 時即與吳天佑具有一定謀議,始會於109年4月5日簽訂之辦 公室租賃契約書、109年4月6日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均留下由吳天佑於109年2月20日所申辦使用之電話號 碼。被告既已就辦理吉亦美公司辦公室租賃、負責人變更登 記等情事,均配合吳天佑辦理,自應就吉亦美公司所涉違反 商業會計法、逃漏納稅義務人營業稅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行為負責。    ㈥此外,並有吉亦美公司之109年5月至6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吉 亦美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吉亦美公司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吉亦美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 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 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吉亦美公司1 09年度申報書查詢、109年5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吉亦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吉亦 美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吉亦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 付清單、寶德旺公司申請書影本、吉亦美公司109年1月至6 月各統一發票期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代理營業 人撤銷營業稅媒體申報申請書影本、受委任代理營業人撤銷 集中購買統一發票申請書影本、撤銷人明細表影本、中區國 稅局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報繳紀錄資料明細表、仁天公司( 更名前為仁天廣場投資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佶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 查詢、乙玉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乙玉 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乙玉有限公司109年度申 報書查詢、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 細、乙玉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鐸 奎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鐸奎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列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09年度申報書查詢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三通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昌德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德璟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列印、昌德璟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見國 稅局卷第11、13、15至16、17、19至27、31、33、35、39、 41至71、93至97、99至127、129、141、151至153、161、16 3、165、167至182、183至189、191、219至225、227至228 、251、255至259、261、263、265、267、269至271、273、 275、279至283、285、315至317、319頁)、被告當庭書寫 姓名10次1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3年1月12日中 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30150495號函檢附109年4月6日吉亦 美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本(見交查卷第 229、289至299頁)、被告勞健保投保資料、被告之稅務T-R 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 業、被告109年至112年個人所得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 登人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等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113、115、117至131、135至1 37、139至141頁)。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稅捐 稽徵法第43條規定,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列併科罰金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於附表一、二所示發票開立期間擔任吉亦美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訛, 自該當於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次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 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 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 ,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 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而分別依接續犯論 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就各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漏稅捐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行為,以申報 營業稅、統一發票開立之「期別」,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 準,本件所涉既均係109年5月至6月該期之不實發票,是應 以一罪論。   ㈣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各期內之數 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各 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㈤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施 行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 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㈦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 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楊」、吳天佑等人,就 本件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吉亦美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竟自無交易事實之天仁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13 張(合計銷售額6,707萬6,790元,營業稅額335萬3840元) ,另提供無交易事實之佶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1張(合計 銷售額3,858萬9,069元,營業稅額192萬9,456元)、乙玉公 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1,919萬9,900元,營業 稅額96萬元)、鐸奎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8張(合計銷售額6 28萬5,120元,營業稅額31萬4,257元)、三通公司不實之統 一發票5張(合計銷售額297萬2,850元,營業稅額14萬8,643 元)、昌德璟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2張(合計銷售額226萬9, 000元,營業稅額11萬3,450元),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819, 646元,所為已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 正確性,不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致國家損失稅收甚鉅,所為自應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擔任白牌車司機、與母親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 本院卷第186頁),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吉亦美公司取得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填製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仁天企業有限公司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總計 13 6,707萬6,790元 335萬3,840元 附表二:填製吉亦美公司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依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按期彙整】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統一發票期別 取得統一發票營業人 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109年5月至6月 佶城有限公司 21 3,858萬 9,069元 192萬9,456元 2 乙玉有限公司 8 1,919萬 9,990元 96萬元 3 鐸奎企業有限公司 8 628萬 5,120元 31萬4,257元 4 三通物流有限公司 5 297萬 2,850元 14萬8,643元 5 昌德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226萬 9,000元 11萬3,450元 總計 44 6,931萬 6,029元 346萬5,80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DM-113-訴-1361-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玉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山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 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 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為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其侵害法 益、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 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林玉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稅捐稽徵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11.16. 111.07.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日期 112.06.15.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7. 113.12.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3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39號

2025-02-12

TCHM-114-聲-52-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18號、第2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 字第72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共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附表一編號10),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即附表二),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 附表三編號1至4、8至10),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即附表三編號5至7),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5「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元)」欄內所載「115,003」應更正 為「100,003」、合計金額所載「1,618,368」應更正為「1, 603,368」,及證據應增列「被告陳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三雨水電公司、三雨自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公司 稅務事宜,竟罔顧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開立、取得 不實發票,又因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其他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所為危害稅捐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同時 紊亂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虛 開發票之數量與金額多寡、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與 對象、犯罪期間、國家財稅受損之狀況,及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並依國稅局通知補繳稅款,有其提出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稅額繳款書3份附卷可參,已適度減輕犯罪 所生危害,益徵其確知悔過之態度,另審酌其自陳為二專畢 業、已婚、有3名子女,現擔任三雨自動公司負責人,月收 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名,每次犯罪之方法、過程、態樣、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亦屬密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 上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酌以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信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能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 爰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 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NDM-114-簡-387-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范姜郁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於106年4 月20日註銷)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於106 年4月20日設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 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等均涉 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聯合診所及 永和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 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薪資所 得,歸課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46,855元、712,730元、684,773元、569,8 60元、484,582元、633,253元及605,164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 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 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 股112訴000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 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第437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合 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 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 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441頁),又經本院傳喚本 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 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35 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 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75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金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何怡慧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通報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等 均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中和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 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6,588元、577,519元、424,208元、458,942元、715 ,222元、668,260元及738,8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中 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電話傳真文件、本院1 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1120011583號函、 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1129119 445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371 至389頁、第403頁、第409頁、第60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 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 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 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 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 40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 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 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54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201-20250211-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6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周竹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周竹蓮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周竹蓮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2629-20250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戴國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戴國樑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戴國樑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保險資料部分,核屬其 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 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 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 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 ,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 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 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 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 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 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 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 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 。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 ,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 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 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 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 、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 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 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 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 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 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 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 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 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 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 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 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 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 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 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 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 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 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 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 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 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 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 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 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 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 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 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 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 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 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 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 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 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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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4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上列聲 請人與債務人黃群英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黃群英人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 行法規定之意旨,有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之義務,此觀本法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另雖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 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 查,非指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 義務,且其解釋上亦應僅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 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 有無及其所在」之調查事項在內。易言之,執行法院自有裁 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雖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 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然仍保留有相當程度之當事人進行 主義,債務人究竟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 報之事項,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 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同 法第 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 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27條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 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等語即明。同法第 19條第2項固規定: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 狀況等語,惟此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 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審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責任財產狀況, 對於是否依職權調查仍有裁量權,非謂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 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又參諸同法第 28條之1 ,尚有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 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 ,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 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 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 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如債權人 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 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有濫用司法資源之嫌,並違 背強制執行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經執行法院命其 先為補正,如未補正,應得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12年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其中就債務人黃群英向第三人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人身保險資料,並於查 有所得時予以執行部分,核屬其執行標的不明,自有其命補 正釋明之必要。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稅所得資料清單等 文件資料,其上並無債務人相關之投保資訊等釋明資料,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聲請人雖又具 狀陳稱其無權查找保險資料云云,然法院是否認有職權發動 調查必要事涉具體個案判斷,尚難率爾一概而論,遑論查報 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本即債權人之作為義務,縱 於聲請執行時因查無財產而發給憑證,債權人仍得於嗣後盡 力查找追索債權而俟發見有債務人財產時,再予聲請強制執 行,以利其債權實現,此為法所明文業如前述。況執行法院 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於解釋上亦應僅 限於債權人所查報之債務人財產是否確實及其形式上之爭議 事項,而「不應包含債務人財產之『有無』及其『所在』」之調 查事項在內,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仍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 其原則,例外於執行法院認就個案卷內資料審酌認其確有查 明之必要後,始須發動職權調查。再者,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並非一般行政機關,而係壽險同業為增進共同 之發展始依法籌設之公會組織,其設立宗旨僅為培植國內保 險公司營運基礎,從事保險業務之研究開發,並制定各項規 章,研發新種保險,藉組織之力量,作為政府與同業、同業 與同業間之橋樑,從事各項溝通、協調工作而已,且從其所 提供「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之申請人資格亦以本 人、及被查詢人之法定代理人(含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 )、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之利害 關係人為限,而不予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 錄查詢服務可知,該等資料顯非屬於除當事人及相當身分關 係以外之人所得任意閱覽查閱之內容,即便債權人與債務人 間另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法律上關係,亦僅屬雙方間之債之問 題,其債權之相對效力當與第三人無涉。基此,債權人得否 於未有涉及重大金融犯罪等或其他公共利益因素之情況下, 僅因自身民事債之關係而任意主張或空言泛稱無權查找云云 ,即可不附相當之釋明資料而逕予轉嫁其原有之查報及協力 義務予第三人負擔,甚而致生其他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有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虞,自非無疑 慮。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 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亦於第 1條、第5條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 利用;其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 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 ,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蓋強制執行非僅以維護 債權人之私法債權實現為限,而係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況 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對 保障者,例如銀行交易往來或商業保險契約等相關資料。此 類財產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致一般人較難 以取得,但依上開說明,因此類資料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需 求較為強烈,對第三人公開該資料之限制性亦較嚴格,此與 政府基於特定公益目的而彙集之資訊,如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交易上市櫃股票證券商集保帳戶等資料顯屬有別,是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欲聲請調查此類非公務機關蒐集之 財產資料,自應先釋明有該項資料存在後,始得聲請法院協 助調查,法院是否依職權發動調查時,亦須斟酌此項釋明之 內容。而倘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 明,即遽行要求執行法院為其調查上開資料,執行法院自得 命其先為釋明,再視其釋明內容而決定,以避免債權人以隨 機、概括、臆測之方式聲請調查及執行,致執行法院淪為債 權人之專屬調查工具,而浪費司法資源,並逾越執行程序所 要求公平合理及適當方法之必要限度。從而,本件債權人就 債務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相關人身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 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等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NDV-113-司執-14048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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