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維銓 被 告 黃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 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 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之第一審簡易程序因 未行言詞辯論,本於相同法理,如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賠償,至遲應於第一審簡易判決前為之,始為合法。 四、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案,有 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簡易案件判 決後之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簡附民-29-202502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黃世豪 被 告 簡嘉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所設之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 論程序,因此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 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至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4日審結在案,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7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於114年2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裁判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 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交簡附民-22-202502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鄭堯文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鄭堯文(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除據抗告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自白明確(毒偵卷第27、111至112頁)外,復有桃園 市○○○○○○鎮○○○○○○○○○○○○○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毒偵卷第45、117 頁)附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又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未曾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檢察官聲請 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審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此有原確 定裁定之卷證經核閱無誤。  ㈡聲請意旨雖執原確定裁定所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聲觀字第690號聲請書記載內容,其 中第5行之「同年月26日下午1時47分許」有誤、第6行之扣 案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並非在抗告人住處扣得 云云,而聲請重新審理云云,然又經原審調閱卷宗觀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 時間」為112年4月26日11時52分起至同日13時47分止、「執 行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而其後所附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確有記載「扣 案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此有上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53至57頁)可佐,是前開 112年度聲觀字第690號聲請書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前 詞聲請重新審理自非有據。況抗告人所執事由核與原審法院 認定其是否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兩者並 無關聯性,難認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所列 事由,是抗告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依抗告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非僅 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且 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 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是抗告人僅憑前詞具狀提起重新審 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於本案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 顯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所記載之搜索時間有誤、檢察官 未調取員警之密錄器還原當日發生之情況。又當日員警並未 在抗告人身上及家中搜索到毒品,抗告人非現行犯。嗣員警 將抗告人帶回警局,其已多次表達不願意採尿,並告知其已 經一個禮拜沒施用毒品,且表示身體不適要去醫院就診,員 警以抗告人須接驗尿才帶抗告人就醫,程序已不合法。況抗 告人已入監服刑要滿9個月,已無施用毒品慾望,亦無須施 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另原審法院未開庭讓其陳 述意見逕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請還 原當日情形,還以抗告人清白及公平審理之權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 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4月26日晚間8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所坦認,復有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台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證相 符。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 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確定裁定以檢察官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 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抗 告人對原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原審駁回其 聲請,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抗告人因涉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案件 報告書足佐(毒偵卷第9至16頁)。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偵查隊員警於112年4月26日緝獲 抗告人,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自同日11時52分起至 同日13時47分止,在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有平鎮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佐,是抗告人為警搜索、扣押之情事與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於112年4月26日13時47分 ,在抗告人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削尖吸管4支、安非 他命殘渣袋1個」等情,並無不符,抗告人執前詞主張原確 定裁定所載之搜索時間有誤,然未提出證據佐證,此乃抗告 人片面指摘,並不可採。  2.又抗告人係因涉嫌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檢署、桃園地 院、臺北地院通緝在案,是平鎮分局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 條,因抗告人遭通緝,而逮捕抗告人,核屬正當,並無違法 ,且抗告人於警詢自承:「我對警方逮捕程序沒有意見」、 對警方強制處分沒有意見等語(毒偵卷第22、111頁),本 案自無抗告人所辯,平鎮分局員警有逮捕程序不合法之情。  3.另依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抗告人經搜索後扣得「削 尖吸管4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含袋毛重 0.84公克)、安非他命吸管(已斷裂)」,而針對安非他命 (含袋毛重0.84公克),抗告人於警詢供稱:「(問:為何 將上開遭警方查扣之物,丟置你房間外之停車場?),因為 安非他命1包施用效果不好,所以把它丟出去,安非他命吸 管(已斷裂)1支是不小心一起丟出去」等語,是抗告人為 警持搜索票搜索及偵查中,均已自承為警扣得安非他命與吸 食器為其所有,且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偵卷第26、11 1至112頁),是平鎮分局員警依相關事證,依刑事訴訟法第 88條規定,以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程序,自屬合法,抗告人所 辯其因未持有毒品,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程序不合法云云,與 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均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且對警方之採尿過程,均表示無意見,且卷附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上有抗告人之親筆簽名並捺指印,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 附卷可證,是抗告人辯稱已表明不願採尿,要求就醫,經平 鎮分局員警拒絕,要求其先採尿後才能就醫,採尿程序不合 云云,係抗告人片面指述,並無證據佐證,自無法為有利抗 告人之認定。更遑論抗告人係因案通緝經逮捕,員警依搜索 票執行結果,可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亦得違反其意願採集尿液。  5.至於抗告人服刑期間雖暫無施用毒品之可能,然此不能免除 抗告人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抗告人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而本件抗告人因通緝為警查獲,檢察官已就其施 用情形訊問,甚至在其後驗尿結果,檢察事務官亦詢問予其 陳述意見之機會,究無抗告人所陳未予辯明之情形,且原裁 定已敘明本案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且已無再 予釐清必要時,為免勞費,即顯無必要再通知抗告人到場或 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節,是原確定裁定未再行無益勞費程序 予抗告人到庭表達意見,並無違誤。  6.綜上,平鎮分局員警並無違法逮捕、對抗告人採尿不合法等 情,上開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向平鎮分局員警調閱密錄器 調查當日案發經過之必要,抗告人主張,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1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法核無 不合,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原審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摘 之事,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4-毒抗-10-2025020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玉嬌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文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7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 年5月30日宣判。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起上訴,然於113年 12月12日撤回上訴。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CDM-114-附民-258-20250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原 告 李錢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 律師 李振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 鍾孟秋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1 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李長成於民國93年6月3日死亡,原告及 其他繼承人於93年12月1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 產總額新臺幣(下同)210,499,525元,遺產淨額177,833,2 44元,應納稅額74,043,264元。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就新北市 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669、683、1839、1839-16地 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及生存配偶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項目不服,經復 查、訴願決定均駁回。嗣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僅就農業用地扣 除額部分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1月28日98年度訴字 第2137號判決駁回,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又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0月13日100 年度裁字第2500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繼承人等按規定以多 數決方式申請以遺產土地抵繳遺稅,業於98年6月16日完納 稅款。 ㈡嗣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7日及103年3月26日陳情書主張,新 北市八里區下罟子段長道坑口小段1839地號(下稱第1839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土地全部面積 未作農業使用而課徵稅款,違反比例原則;另同小段1839-1 6地號(下稱第1839-16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已於98年7月24日取得農用證明為由,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經被告以103年4月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30006203號函( 下稱103年4月9日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駁回。 ㈢原告復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申請依行為時即110年12月2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退還遺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 以104年1月27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01285號函(下稱10 4年1月27日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 4年1月27日函,另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 核減遺產總額50,6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 繼承人遺產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 俟另為處分後比例退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 ㈣原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8日具文,申請依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重開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事件行政程序 ,經被告以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 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次以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 案,請求被告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⒉重新核定遺產稅後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 稅額及法定利息。嗣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聲 明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案 (確切申請時間、所依據申請資料為何,再確認後查報), 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l月l日郵政儲金l年 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稱原 處分即被告112年6月12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 號函、訴願決定即財政部112年10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 1720號(案號:第1120059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 -122頁)。本院遂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時闡明原告起訴 之依據是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8條(本院卷第123頁),原告 再以113年9月5日準備㈠狀、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更 正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2年6月12日北 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0007541號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 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 產稅25,200,693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 日郵政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本院卷 第147-148、257-258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 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故上述原告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又以準備㈡狀變更、 追加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 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 6,735,077元,及核自繳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 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 定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並於書狀第3頁記載 原處分係被告104年8月20日函(本院卷第265、267頁),此 部分之變更、追加另由本院駁回(詳後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整理113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8256號函之 抵繳遺產稅項目如下: ⒈新北市蘆州區民生段680、681、796號土地,抵繳稅額後,尚 有溢繳金額1,499,446元。 ⒉新北市淡水區(改制前臺北縣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樹梅坑小 段534地號、新北市八里區(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段 長道坑口小段680、685、1839、1839-16地號土地抵繳稅額 後,尚有溢繳金額34,938元。  ⒊依據113年6月25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30007596號函, 應准予農業用地扣除額,若經准許得請求退稅金額經估算為 25,200,693元。  ⒋爰追加溢繳款項1,534,384元(計算式:1,499,446+34,938=1 ,534,384)至訴訟標的金額,請求一併退還,訴訟標的總金 額變更為26,735,077元(計算式:1,534,384+25,200,693=2 6,735,077)。 ㈡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係以系爭1839、1839-16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遭他人違章占用,被告卻以全部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而補徵稅款所提起。而本件訴訟標的與105年度訴字 第180號判決未盡一致,既判力不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 土地。且本件不論依據何種法律提起行政訴訟,均應以已具 形式存續力之104年8月20日函為撤銷對象,及重新核定遺產 稅額。其申請之法律依據雖有競合(包括稅捐稽徵法第28條 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惟所提申請暨訴 之聲明則屬單一(即判命被告作成准予增列農用土地扣除額 並准予退稅之行政處分)。  ㈢「前案」既判力範圍本就未及於系爭669、683地號之土地, 而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經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裁判日期109年4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裁判日期111 年2月22日)及91年6月25日暨106年11月28日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空照圖,則不應囿於前案判決書所言,未提出農地 農用證明書,或該證明書有期限限制、所載用途並非申請賦 稅減免使用等理由,即判定原告聲請作成退還被繼承人遺產 稅實物抵繳溢抵金額之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亦即,確定 判決事件終結後新發生的事實並非既判力所及範圍,判決確 定後新成立的證據,亦非既判力遮斷效所能阻止;是原告自 得主張系爭稅務處分有未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審理的稅基爭 點具違法事由,據以申請退稅。是以,請考量原告歷經多年 訴訟,方獲得民事勝訴判決相關證據,並非時效制度所欲規 範「權利上的睡眠者」,實為提起退稅申請,卻以程序重開 請求,惟所提申請暨訴之聲明則屬單一,倘僅因原告不諳法 律,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本件,而未給予原告實質審理之機 會,實有違賦稅人權之保障暨公平課稅之原則等語。並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3年9月11 日退稅申請案,作成准予退還原告溢繳之遺產稅25,200,693 元,及核給自繳納稅款之日(即98年6月16日)起至填發收 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固定 利率按日計算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關於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原告提 起復查、訴願、行政救濟,業經本院98年訴字第2137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稽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 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  ㈡關於系爭669、683地號土地之農業用地扣除額部分:  ⒈原告93年12月1日辦理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申報,未主張系 爭669及683地號土地農業用地扣除,嗣於96年10月17日以申 請書主張系爭669、683及1839地號土地遭張正義及李正和等 人違章占用及1839-16地號土地屬農業用地為由,申請更正 被繼承人李長成遺產稅案,經被告97年5月5日北區國稅審二 字第0970002092號函略以:㈠669及683地號土地均訂有三七 五租約亦經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減除土地價值1/3列入遺 產價值,又原告於96年11月2日現場會勘時,房屋所有權人 均稱因三七五租約而居住該等地號土地上,是以難以認定該 等地號土地屬違章占用等語。  ⒉原告持96年2月14日台北縣八里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下稱農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 8條第2項規定主張系爭669、683地號土地應准予農業用地扣 除額,申請重開行政程序退還溢繳稅款。惟96年2月14日農 證記載略以:本證明書限辦理以下申請事項:農舍補發使用 執照,不得作為移轉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遺產稅等使用 等語,是該證明書與一般證明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別 ,不得作為免遺產稅之依據。再者,96年2月14日農證,業 經原告據以就系爭1839、1839-16地號土地主張農業用地扣 除,申請復查、訴願、行政救濟程序,業經實體審查判決駁 回確定,該農證之效力業經論述綦詳,原告另依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退還遺產稅,亦經 行政救濟駁回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院查:    ㈠系爭1839地號(現為長坑段192地號)及1839-16地號(現為長坑 段134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 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 3款、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 訴訟標的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明確原告請求法院審判 的範圍,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之 程式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據此,判斷前後 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 否同一而定。訴訟標的之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 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 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 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當事 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 更行起訴或於其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 故而,在行政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未經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為起訴之合法要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 訟法第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 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 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 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 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 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 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依照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申請事項略以:「 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 全體繼承人」等語,可知原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 地部分,前於103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主張被告適用法令 錯誤,申請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遺 產稅款及實物抵繳稅款之差額,經被告以104年1月27日函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104年1月27日函,另 以104年8月20日函復,因違章占用屬實而核減遺產總額50,6 10元及應納稅額25,305元,敘明應退還被繼承人遺產稅實物 抵繳溢抵金額1,499,446元及34,938元,俟另為處分後比例 退還。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7月7日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準此,原 告就系爭1839及1839-16地號土地及事由(即103年9月11日 退稅申請案),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103年9月11日退稅申 請案作成准許退稅之行政處分,訴訟標的為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180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9款規定,難謂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前案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 年4月30日作成107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於111年2月22日作成109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並非 前案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原告自得據以申請退稅一節, 縱令屬實,乃原告如另提再審之訴、另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或 另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有無理由之問題, 與判斷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無涉。  ㈡系爭669地號(現為長坑段138、138-2、138-3、138-4地號   )、683地號(現為長坑段127地號)土地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 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 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 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 之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管機關提 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或未經訴 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⒉經查,原告系爭退還溢繳遺產稅之申請,其訴訟性質係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 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自須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始具備訴訟合法要件。惟原告103年9月11日退稅 申請書上申請事項略以:「一、申請退還系爭1839及1839-1 6地號土地溢繳之遺產稅予全體繼承人」等語,並未記載系 爭669、683地號土地,是原告就該等土地部分,並未於103 年9月11日退稅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訴願 ,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就669、683地號土地部 分於本件訴訟請求退還溢繳稅款,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綜上,被告以系爭1839及1839-16、669、683等4筆地號土地 未准予農業用地扣除,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9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 並確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證據與上開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 事實相同,以原處分否准本次申請、訴願決定自實體上駁回 原告之訴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 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 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 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又 訴之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自應以起訴 合法為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01號裁定、109年度裁字第1649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113年12月16日準備二狀(本院卷 第265-267頁)追加聲明第2項之金額為26,735,077元,並於 該書狀第3頁記載原處分變更為被告104年8月20日函;因訴 之變更、追加應以起訴合法為前提,而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 法,自無從為訴之變更、追加。是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 追加,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不合法,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4

TPBA-112-訴-1429-20250204-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劉祥生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鍾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陳鉅孟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 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 定書撤銷。二、原處分書(陸軍總司令部77年7月11日(77 )岡勤12869號令)附冊中記載有服役年資部分均撤銷。並 應另依服役年資作成核發退伍金的行政處分。」(高行卷第 11頁、第100頁);嗣變更為:「一、撤銷被告108年10月15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二、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 月19日申請書補發任職年資共計20年2月10日的退伍金為新 臺幣73萬8,360元。」(高行卷第150至151頁),被告並對 上開變更表示無意見,且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 訴訟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 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以踐行訴願前置程序為前提,未經過合法訴願 程序,遽行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 定參照),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緣原告原係陸軍少校,前經改制前被告即陸軍總司令部以民 國77年7月11日以(77)岡勤12869號令(下稱77年7月11日 令)核定因病傷退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嗣 原告於108年7月2日申請補發退伍金,經被告以108年7月26 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7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6日函 )復以不另發退伍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於11 2年9月14日以112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並先後變更聲明如前述。 四、經查:   ㈠、原告原係陸軍少校,前經被告以77年7月11日令核定因病傷退 伍,支領贍養金,於00年0月0日生效,另於77年7月21日以 (77)岡勤13814號令核定原告退伍除役給與,給與名冊列 計年資軍官16年5月10日、士官9月18日,此有77年7月11日 令、退伍除役名冊、77年7月21日令、退除給與名冊(高行 卷第21至29頁)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原告前於108年7月2日先以其前開退除給與中另記載有士官年 資3年9月,向桃園市後備指揮部請求補發退除給與士官年資 3年9月,經函轉被告以108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181 76號函(下稱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復略以:原告士官役年 資9月18天及軍官役年資16年5月10天,應合併計算年資17年 2月28天支領退除給與,惟因原告合於輔導會就養標準,按 志願核給贍養金終身在案,原告陳稱服士官年資3年9月,經 查與部存資料不服,又原告退伍時適用之退除給與規定,應 以服軍官、士官現役實職時間合併計算,是以曾服士官役年 資並不另發退伍金,所請補發士官退伍金乙節,容有誤解等 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原告自陳於77年7月2 5日收受77年7月11日令,惟遲至112年9月5日始向國防部訴 願審議會提出訴願書,顯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 被告108年7月26日函僅係針對原告108年7月2日陳情疑義所 為之說明,係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其性質屬觀念 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77年7月11日令及被告108年7月2 6日函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而應不受理等情,有原告108年7 月2日陳情書(高行卷第97頁)、被告108年7月26日函(訴 願卷第27至28頁)、訴願書(訴願卷第19至21頁)及國防部 112年9月14日112年決字第268號訴願決定書(高行卷第17至 20頁)在卷可參。 ㈢、原告本件復以108年9月19日陳情書(高行卷第109至111頁) 陳稱,依77年7月11日令及退除名冊記載,其有軍官年資16 年5月10天,另士官年資3年9個月,合計20年2月10天,至今 未曾發給退伍金,請求依法補發等語;經被告以108年10月1 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5594號函(下稱108年10月15日函) 復以:原告因「病傷」合於輔導會就養標準,依原告志願核 定於77年8月1日支領贍養金退伍在案,原告擇領贍養金並經 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另贍養金係依「現役官階月薪 額百分之八十發給」,與年資無涉,故無原告所稱至今未曾 發給退伍金之情事等語(高行卷第31至32頁)。惟原告並未 就前揭被告108年10月15日函提起訴願,此有國防部訴願審 議會113年11月6日國訴願會字第1130297461號函、被告113 年11月5日國陸人勤字第1130210745號函(地行卷第34至36 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未經合法訴願而逕向本 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 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 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敘 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04

TPTA-113-地訴-204-20250204-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旭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新竹 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所為之112 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旭龍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而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江旭龍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   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   竹市○○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   日14時許,經警獲其同意後採尿,復為警將其親採及當其面   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旭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   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97、98、223至2   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   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旭龍固不否認其係需定期採尿之毒品列管人口    ,其有於前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嗣於上開時間有親採尿液,復經警將當其面封緘之該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    行,辯稱:我被查獲當時是不用採尿的,但是副隊長王新    弘看到我,跟我講了一些話,對我不滿,還有講類似「被    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他就竊竊私語的跟旁邊1    位警員講悄悄話,我很確定他們是在講我,之後王新弘說    「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直接強逼我採尿    ,當時我有表達不同意,但沒有用。當時就是我已在樓上    偵查隊的籠子裡面等候,就突然被叫去驗尿,為何不是在    樓下我被抓捕時就去驗尿?顯見就是副隊長王新弘對我有    不滿。我認為採尿程序不合法,所以我不認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其有於112 年8 月11日晚間某時許    ,在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日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    0 號前為警緝獲後,於同日14時許有親採及封緘尿液,復    經警將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第5至8頁、毒偵字第1948號    卷第4、5、39、40頁),並為證人即偵查佐邱偉翔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02、207至2    14頁),且有警員鄭旭哲於112 年8 月13日所製作之偵查    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 年8 月25日所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編號UL/2023/80129號、UL/2023/0000000    0 號)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1月29日竹市    警二分偵字第1130037510號函1 份暨所附偵查佐邱偉翔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 份、強化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實施計畫1 份、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    份及相關法規資料1 份等附卷足稽(見執緝字第647 號卷    第3 頁、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13至16頁、簡上字第20號卷    第143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需每    3 個月定期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前已於112 年7 月間送    達定期採驗通知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在期限內到場。嗣    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緝獲後    ,承辦業務之偵查佐邱偉翔詢問被告並獲得同意後,被告    因此親採尿液,再經警當其面封緘該尿液並送驗等情,已    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是毒品列管    人口,是3 個月採驗1 次,這份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中    編號48之編號「Z0000000000000」號採驗通知書這1 筆就    是112 年7 月通知被告定期採驗之通知書,有送達,所以    會輸入系統內,但是被告沒有在期限內到場。112 年8 月    13日那天被告是另案被香山派出所警員緝獲,我們那邊樓    下是香山派出所,樓上是偵查隊,我是承辦毒品調驗業務    之人,這個業務系統查詢權是在偵查隊,香山派出所不知    道有這個業務。被告當天被緝獲後,先在樓下香山派出所    製作完成通緝案件之調查筆錄後,才送到樓上的偵查隊。    當時被告自己也知道他是毒品調驗人口,我有告訴他他的    身分及需定期採尿,我有跟他重複說明,是在還沒有採尿    之前說的,當下他也同意,是他同意後才會帶他去採尿。    是被告同意後才會有後續,基本上不會執行強制力,因為    如果被告當下不同意,我們就會直接聲請強制採尿許可書    後才進行強制採尿等語明確(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198至2    02、208至211頁),而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    14時26分在偵查隊接受警詢時已供述:(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被通知人江旭龍、編號Z000000000    0000號,是否為你本人?)是。(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內    簽名及捺紋,是否為你本人簽名及捺紋?)是。(警方對    你製作筆錄時有無對你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    式取供?)沒有等語甚詳,復於112 年11月30日偵訊時經    檢察官逐步訊問時,亦針對各該問題一一供述:(你是否    於112 年8 月13日經員警採尿?)是。(採尿過程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採尿是否經過你同意?)是。(尿液    是否你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是。(【提示尿檢報告】    對於尿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何    意見?)沒有。(是否坦承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承認。(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及施用的方法?)112 年8 月11日晚上某時,在我上班的    位於新竹市東大路上的工地,我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等    語至明(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39、40頁)。觀諸    證人邱偉翔與被告間並未發生過任何不愉快及糾紛,且除    上1 次及上上1 次被告有定期前來採尿以外,其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其他接觸一節,已為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白,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字第20    號卷第212、213、218 頁),則被告既僅係證人邱偉翔所    負責定期採驗之毒品列管人口其中之一,且本案發生前被    告亦曾依照定期採驗通知單所載內容,在期限內到場接受    採尿過,斯時亦未曾發生過任何爭論及不愉快,從而殊難    想像苟若被告於本案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緝獲後,經    警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採尿時確已明白表達不同意下,證人    邱偉翔有何必要捨依照規定聲請強制採尿同意書處理之方    式而不為,卻甘冒相關刑責追訴之風險而對被告採取強制    採尿之違法作為?再綜合證人邱偉翔所為證詞核與被告於    前述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內容相符相互勾稽以觀,堪認    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揭證述內容確屬實在而為    可採。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供而辯稱查獲當時並未    同意採尿云云,難以憑採。  3、被告雖又辯稱:是副隊長王新弘看到我,對我不滿,他還    有講類似「被我遇到了,什麼什麼的」,之後就竊竊私語    的跟旁邊的警員講悄悄話,我確定他們是在講我,然後就    說「帶他去驗尿」,我就被強制帶去廁所,強逼我採尿云    云。然查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王新    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天被告是因為另案妨害自    由案件被香山派出所緝獲,在樓下香山派出所做完筆錄後    ,才移送上來樓上的偵查隊。當天被告有無採尿及採尿的    過程,都是同仁在處理,我不會特別去注意,也不會親自    下去處理,也不會特別指示同仁要怎麼做,因為這個都是    很枝微末節的事情,就是很基本的程序問題,我不會去管    這麼細的事情。我的角色是審閱公文及協助隊長處理隊務    ,當天我在隊上審閱卷宗時,主要是審閱通緝的部分,所    以我會審閱到的就是被告緝獲要歸案的相關資料。我當天    看到被告時,我有虧他幾句,有說「吼,又進來了,又落    在警察手裡」,之後我就去做我自己的事情,我記得當天    沒有談到尿液檢驗這一段。邱偉翔偵查佐就是負責毒品調    驗的業務,他很清楚知道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如果    可以採驗,他就會去處理,不需要我去指示,我負責的業    務這麼多,我不會去指示他這麼細微的事情。被告是主觀    臆測,他所陳述的根本是子虛烏有等語甚明(見簡上字第    20號卷第215至222頁),又證人邱偉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述:當天帶被告去採驗尿液之人是我,被告與王新弘當時    有接觸,但我沒有目睹。我自己有跟被告說「你是毒品調    驗人口身分,你要採尿,你知道嗎?」,他說「知道」,    我說「你要配合採尿」,他就說「OK」,然後我才帶他去    採尿等語甚詳(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07、208、221 頁)    ,顯見證人等均否認有被告所辯解之前開情事發生。而被    告並未具體陳述其所指當時證人王新弘與該位警員間竊竊    私語之交談內容,且無法說明認為證人王新弘及該位警員    間談論對象即為其本人且因此導致其遭違法強制採尿之根    據為何,從而被告所辯係因證人王新弘對其不滿,故指示    警員強制對其違法採尿云云,難謂有據,當無可採。再者    ,被告係因另案妨害自由等案件遭通緝,於112 年8 月13    日5 時許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緝獲,是以    於同日7 時24分起至7 時29分止在香山派出所內製作通緝    案件之警詢筆錄,接著被告被移送至偵查隊,處理採集尿    液送驗,及於同日14時17分起至14時26分止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製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調    驗人口之警詢筆錄等情,已為證人邱偉翔及王新弘於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甚明,互核相符,且觀諸被告2 次警詢筆錄    之製作時間、地點、案由及內容等,亦可得證明,顯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及偵查隊係本於職權各司    其職而為處理,被告徒以此而辯稱為何不是在1 樓即採尿    ,而是之後到2 樓才採尿,顯見就是王新弘指示其他警員    對其違法採尿云云(見簡上字第20號卷第217 頁),確係    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再查,被告於112 年8 月13日14時17分至14時26分警詢時    已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尿液裝瓶且警方當其面封緘,尿液檢    體送驗紀錄表內簽名及按捺指紋皆係其本人所為,警方未    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等語在卷,    斯時被告完全未提及有遭警方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採尿    之情事,且其於該次警詢時尚且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4、5頁),益徵斯時更未存    在欲藉採尿遭強逼其認罪之狀況;而被告在本案遭查獲已    相隔3 個多月後之112 年11月30日15時24分接受偵訊時,    其猶仍明確供述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採尿有經過其同意    ,尿液是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坦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綦詳(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39、40頁),均如前    述,則苟若本案確有如被告所辯解於查獲當時係遭警強制    帶至廁所遭強逼採尿之情形,被告為何在並無任何警方人    員在場之偵訊斯時猶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明確表示對於    採尿過程、方式、程序及驗尿結果均無意見,且同時坦白    陳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之    內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以前開情詞置辯之情    況下,供述查獲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非證人邱偉翔帶    其去廁所採尿及處理驗尿相關事宜等內容,凡此均明顯與    卷附證據資料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毒偵字第1948號第4、5、14頁)有悖    ,是以堪認皆非實在;且經本院質之查獲當時係如何遭強    制採尿及詳細經過情形為何時,被告僅空泛供述:我有點    忘記了,記不太清楚,印象中是他們說什麼,我就只能按    照做什麼,我沒辦法說不要。我不太清楚,我真的忘記了    ,但依我個人的意思,我記得我心中是不願意的,是他們    叫我做什麼,然後我被有點…就是…對啊,就是可能他們    說一,我就只能做一,類似這樣子等語(見簡上字第20號    卷第204、205頁),而始終無法具體且詳細描述究竟如何    遭強制採尿之情節及過程,從而實難認被告所辯述上情確    屬有據,自無從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10 年3 月24日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    11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3 月11日    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99、1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亦有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第27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    250、251、262、263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3 年    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旭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又被告前曾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108 年12月23日確定;⑵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竹簡字第202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9 年4 月15日確定,嗣上開    二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695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於109 年7 月4 日確定,並於109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948號卷    第44、45頁、簡上字第20號卷第253、25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且檢察官    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本院審酌    被告所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與其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之性質,足徵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之意旨,並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定是王新弘指使的,    當下我在候詢室籠子裡,他講很大聲說「江旭龍被我遇到    了吼」怎樣怎樣的,之後他跟旁邊警員竊竊私語講悄悄話    ,我確定在講我,然後我就被另外1 位警員帶去採尿,也    沒有問我同不同意,就拿2 個瓶子,直接叫我尿尿。我認    為對我採尿的程序不合法,我不認罪云云。經查,原審認    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    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    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行,且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云云,核屬並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SCDM-113-簡上-20-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岱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11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0、49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岱倫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未提 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 50號卷第41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號扣押物品清單(下 稱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且扣案紙板未移送第一審法院; 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亦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足認本 案第一、二審法院就扣案紙板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依據 ,顯屬不當。又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但卻 係附在偵查卷,承辦警員邱呈頡、黃冠碩均在電話中向聲 請人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可見警卷內無此記 錄,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二)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號裁 定就警察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查卷,所為 認定不同,亦不合理。 (三)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當日庭審卻 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檢察官誣陷 聲請人之嫌。 (四)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且偵查開 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 (五)綜上,本案偵辦過程及第一、二審法院採證認事均有可疑 之處,爰提出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物品 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報到單、卷內簽呈 、宜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 紀錄等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詞。 二、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 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 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依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 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 ,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 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 ,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因與告訴人 潘文欽有所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8年10月4日 下午2時49分許,在告訴人與妻子謝靜芬共同經營位於宜 蘭縣○○鎮○○○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及停車場之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出入口處,張貼載有「不孝子」文字之紙板 ,並接續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同月24日晚間6時許 ,在上開自助洗衣店內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張 貼載有「潘文欽」、「惡劣」、「不要臉」文字之紙板,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聲請人犯 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復敘明聲請人辯稱「其因與告訴 人之妹妹潘惠珍合夥開店,由告訴人無償提供店面使用, 後來告訴人與潘惠珍間有財務糾紛,其擔心經營餐廳遭受 損失,找告訴人談賠償問題,告訴人不出面處理,其始不 滿張貼載有前述語詞之紙板,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詞 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其認定與卷內卷證相符,亦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有通知證人到庭, 當日庭審卻未提及該名第一審程序所無之新證人,有勾結 檢察官誣陷聲請人之嫌,並提出本案第二審法院110年3月 2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及開庭筆錄為證(見聲再卷第19頁至 第2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上開報到單及開庭筆錄之記載 ,該次準備程序到庭之人僅有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且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告訴人先前 於警詢、偵查、第一審證述內容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並在報到單之「 證人及鑑定人等」欄位批示「請回」及簽名,均無聲請人 所指有通知新證人到庭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前詞指稱法院 審理程序違法,要非有據;且其所執此部分主張,自形式 上觀察,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參酌 前揭所述,當與得據為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固提出本案第一審法院及宜蘭地檢函文、系爭扣押 物品清單、本案第一、二審法院開庭筆錄、卷內簽呈、宜 蘭地檢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電話紀錄 等,主張系爭扣押物品清單記載是警方扣押,卻附在偵查 卷,警員亦在電話中向其說明本案並無系爭扣押物品清單 ,且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01號裁定與113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就「警察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究係附在警卷或偵 查卷」一節,所為認定不同,指摘該證據之合法性有疑; 扣案紙板並未移送法院,第一、二審法院於審理時,均未 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不應將扣案紙板作為認定其犯罪 之依據;另本案檢察官與檢察事務官間之交辦時間有疑慮 ,偵查開庭時,均係針對妨害自由部分提問,非屬合理等 詞(見聲再卷第9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39頁、第47頁 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3頁、第153頁至第157頁)。惟聲 請人前經以「扣案紙板非其以現行犯遭強制扣押之證據, 僅為警方私下替告訴人蒐證之行為;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 目錄表與系爭扣押物品清單之內容不符;扣案紙板未移送 法院;本案法院於審理時,未提示系爭扣押物品清單;本 案檢察官交辦檢察事務官等偵查行政流程不符時間順序; 檢察官就其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之偵查程序違法」等事由, 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 字第50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96號、第535號、113年度聲 再字第401號裁定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原 確定判決、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實 質上與其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要屬相同。參酌前揭所 述,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程序 違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 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再 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本件聲請 部分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部分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依據上開所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聲請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482-20250204-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鞠坤棋 被 告 楊中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鞠坤棋告訴被告楊中一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6號駁回再 議,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嗣 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其狀紙雖名為「自訴狀」,然核其主旨、 內容,乃對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服而尋求救 濟),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 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難認本件聲請符合應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聲自-10-2025020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易字第973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請人 )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 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鳳英證述:伊弟弟曾運錸打電話給伊,說那女的帶老 公要錢,沒錢乎你死(台語),那女的就說「麥打啦」(台 語,意指別打了)等語,根本沒有這些話,雙向通聯紀錄裡 可查清楚;證人曾運財證述:曾運錸是伊的兄弟,打電話給 伊,他說他出事了,他說女方那邊有男孩子過去,他說要跟 伊借錢等語,曾運錸講電話時根本沒有這樣說,可由雙向通 聯紀錄證實。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44478號函 檢附之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詳述:死 者四肢無明顯打鬥抵禦傷痕,下巴有挫傷,據法醫所述應為 死者自刎時造成的,其他傷口經調閱病歷紀錄為進行醫療時 所造成。  ㈢證人即員警曾耀輝證述:聲請人主要是辯駁說,曾運錸是自 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要去拿遮羞費等語, 係不實證詞。聲請人自始至終只是要曾運錸去三重杜聰明家 下跪認錯道歉就算了,根本沒有說到一個錢字。聲請人要求 與曾耀輝對質。 二、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  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 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 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經查:  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以聲請調閱曾運錸通聯紀錄之相同 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 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而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 定在卷可參。 ⒉聲請人另曾以「中和分局轄內曾運錸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 之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理由,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28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84 號裁定附卷可按。 ⒊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係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 ,復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已違 背規定,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  ㈠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乃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應限於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 ,如聲請再審理由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要件。 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證人曾鳳英、曾運財、曾運金之證述情 節,與證人即員警曾耀輝於法院審理時證稱:聲請人主要是 辯駁說,曾運錸是自殺而不是他們殺害的,他們當天就只是 要去拿遮羞費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杜陳玉英於警詢時稱「 他(指曾運錸)大概17時25分左右回到605室內,聲請人先 問我決定要跟誰在一起,我說我要跟杜聰明回家。聲請人就 跟曾運錸講,他必須幫杜聰明『洗門風』,曾運錸主動說,他 願意給我10萬元,1個月1萬元,分10個月給。我們都沒有回 話」,足見聲請人與杜聰明、杜陳玉英一行人上門找被害人 曾運錸之目的確是為索遮羞費而來等旨,與卷證相合。聲請 人復聲請與證人曾耀輝對質,經衡酌卷內前揭證據,綜合判 斷,上開聲請並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憑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證據」,此部分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亦無傳喚證人對質 之必要。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 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 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 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再審,一部分程序不合法,一部分屬顯無理由, 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PHM-113-聲再-548-20250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