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KSDM-113-審金訴-162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