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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93號、第5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5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5日中檢介平113偵55564字第1139150819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 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同年7月29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林燕」之名義與陳炫聯繫 ,佯稱欲幫友人購買球鞋等語,要求陳炫使用「賣貨便」之 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陳炫,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陳炫聯繫,謊稱需認證誠信 交易,需先行匯款等語,致使陳炫陷於錯誤而按指示,於同 年8月1日19時55分、57分、59分、20時、20時2分、3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850元、9985元、9985元、9985 元、3萬元、1900元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RONA LIN」名義與蘇儀 娟聯繫,謊稱欲向蘇儀娟購買「補體素」,要求以「賣貨便 」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蘇儀娟,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蘇儀娟陷於錯 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19時57分匯 款4萬9959元至吳柏彥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偽以「Ekhram Khan」名義與賴 奕喆聯繫,謊稱欲向賴奕喆購買演唱會門票,要求以「賣貨 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 繫賴奕喆,謊稱交易失敗需進行平台驗證,致使賴奕喆陷於 錯誤而對方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1日22時40分 匯款4萬4045元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吳柏彥 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四)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社群張貼抽獎活動, 陳盈君於113年7月31日見前開活動廣告,隨即參加抽獎活動 ,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回復陳盈君獲得麻將一副,並可繼續參 加抽獎,若欲繼續參加抽獎需先行捐款與慈善機關等語,致 使陳盈君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7日14時49分、54分許, 匯款1萬2000元及2300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五)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7日以INSTAGRAM通知蘇柏安,謊稱 蘇柏安中獎,然領取獎金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使蘇柏安陷 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分許匯款3萬8081元(含15元手續費) 至前開張明仁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六)王子云於網路張貼販售咖啡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 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6日與王子云聯繫與購買咖啡機,並 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王子云與客服人 員聯繫等語,王子云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客服人員向王子云謊稱需繳交金流認證方可交易等語, 致使王子云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5時25分匯款3萬元( 含15元手續費)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七)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網路張貼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 活動廣告訊息,盧育秀於113年8月5日見前開廣告隨即匯款 購買香水1瓶、音響1個等物,詐欺集團其後通知盧育秀中獎 訊息,若欲領取現金之獎金,需繳交「折現核實費」等語, 致使盧育秀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於同年月7日15時53分許 ,轉帳1萬元、1萬元、1萬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後,始知 受騙上當。 (八)許名宜於網路張貼販售柯南周邊商品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 成員見前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許名宜聯繫與購買商品 ,並稱欲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許名宜與客 服人員聯繫等語,許名宜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客服人員向許名宜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 致使許名宜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4分匯款9999元至 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九)孫薇於網路張貼販售投影機之廣告訊息,詐欺集團成員見前 開廣告,於113年8月7日與孫薇聯繫與購買商品,並稱欲以 賣貨便方式交易,再稱交易失敗,需孫薇與客服人員聯繫等 語,孫薇隨即與偽為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客服人 員向孫薇謊稱需實名認證繳交款項等語,致使孫薇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8月7日16時5分匯款2萬123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 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十)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7日撥打 電話蔡哲韋,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各資外洩,致使蔡哲韋 之中油PAY遭人盜刷,為防止其他帳戶資料外洩,需將名下 所有帳戶內存款轉出等語,致使蔡哲韋陷於錯誤而按其指示 ,於同日17時14分轉帳7989元至張明仁之郵局帳戶內,後始 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1日、7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 示,持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並以TELEGRAM告知銀行密碼及提領地點後,(一)分別於 113年8月1日19時58分、20時、20時1分、2分、3分、4分、1 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持吳柏 彥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另於同日22時40分及41 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劉 玉琴之合作金庫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2萬元。(二)同年8月7 日14時56分許,張簡宗暐持張明仁之郵局提款卡,在臺中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提領1萬4千元;同日 15時22分、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 遠六店提領2萬元、1萬8千元;同日15時31分,在臺中市○○ 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 5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梧棲皇后店,提領2萬元、1萬元;同日16時8分、9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提領2萬 元、1萬元;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8千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陳炫、蘇儀娟、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 名宜、孫薇、蔡哲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清水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55564號卷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炫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儀娟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賴奕喆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3至43頁) 被告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萳陽門市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之事實。 6. 交易明細(第105、107、109、111、113頁) 證人陳炫匯款至吳柏彥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 證人陳炫於網路張貼販售球鞋廣告,詐欺集團與證人陳炫對話之事實。 8. 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第143至147頁) 證人蘇儀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吳柏彥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對話紀錄與交易明細(第165至169頁) 證人賴奕喆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並匯款至劉玉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帳戶個資檢視表(第23、27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劉玉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為吳柏彥之事實。 11.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7289號起訴書 劉玉琴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93號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君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柏安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云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盧育秀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名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孫薇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蔡哲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張明仁郵局帳戶資金往來明細(31至32頁) 證人陳盈君、蘇柏安、王子云、盧育秀、許名宜、孫薇、蔡哲韋匯款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分別於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維門市、臺中市○○區○○○ 路000號OK便利商店清水遠六店、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智尊店、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利商店梧棲皇后店,臺中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清水四維東店、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1. 張明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52號起訴書 張明仁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294-202501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葉順軒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被告葉順軒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新竹市0區00路附近工地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開處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5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巷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2時44分許, 對葉順軒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 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原 審判決未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另為適法之判決。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本院 最近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於法院就追加 起訴及原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合併審理之情形,依前揭追加 起訴制度設計之目的,因該等案件具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 資料共通之原則,應就全部證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 。而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 定判決、執行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 對於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 酌後亦認為適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者,並進而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 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 加重其刑者,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於⑴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同年 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上開⑴⑵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 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⑶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年11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經檢察官於本院以言詞進行主張(見本院卷第 59頁、第190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為相同之罪名、罪 質,於執行完畢不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經前案執行 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 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確實有相同性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而檢 察官亦已於起訴書中為相同之記載,且原審於訊問被告時, 被告對於其有累犯之情節及對卷附之前案紀錄表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原審卷第41頁),則原判決於檢察官具體主張被告 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容有未恰。從而,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再次 貿然飲酒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幸僅有交通違規而未造成他人受傷或重大財 損,暨其犯罪之動機、呼氣酒精濃度值,及再犯之次數及距 前次犯行之時間,暨其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國中畢業、擔任粗工,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10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 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6

TPHM-113-交上易-17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 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以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訴訟合法要件。 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 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 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被告張簡宗暐涉犯如附件追加起 訴書所載之詐欺等案件,因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 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訂於114年1月15日宣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誤。檢察官係於113年12月9日始追加起訴 附件所示案件繫屬本院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 2月9日中檢介平113偵57513字第1139152622號函檢附追加起 訴書及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檢察官追加起訴係 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所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3號   被   告 張簡宗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宙股)113年度金訴字第3373號張簡宗暐詐欺案件,具有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宗暐於民國113年8月1日起,加入飛機軟體暱稱「索隆 」、「天齊」、「佐助」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資贓 款之車手工作。張簡宗暐與「索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蔣宜靜欲出售婚紗,委由妹妹於網路張貼販售訊息,於同年 8月2日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魏好安」之名義與蔣宜靜之妹妹 聯繫,佯稱欲幫購買婚紗等語,要求蔣宜靜之妹使用「賣貨 便」之方式交易,並提供「賣貨便」之客服人員聯絡方式與 陳炫,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客服人員與蔣宜靜之妹聯繫,謊 稱需賣場未完成認證簽署協議而無法交易等語,致使蔣宜靜 即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4日12時10分、15分許, 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魏琮晏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涂敏於同年8月4日於網路張貼販售折疊桌之廣告訊息,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偽以「余婷婷」名義與涂敏聯繫, 謊稱欲向涂敏購買,要求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嗣後詐欺 集團成員再偽以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涂敏,謊稱係因未通過 誠信交易而無法進行買賣,致使涂敏陷於錯誤而對方對方指 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年8月4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9985 元至魏琮晏之郵局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張簡宗暐於113年8月4日按詐欺集團成員「索隆」之指示持 上開郵局提款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告知郵局密 碼後及提領地點後,於113年8月4日12時15分、16分、17分 、18分、19分,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持上開郵局提款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 三、案經蔣宜靜、涂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簡宗暐供述 坦承提領之事實,辯稱不知提領是贓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宜靜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涂敏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交易詳細資訊(第85、87頁) 證人蔣宜靜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對話紀錄(第99至119頁) 詐欺集團成員與證人蔣宜靜、蔣宜靜之妹對話之事實。 6. 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封面資料(第153、159頁) 證人涂敏匯款至魏琮晏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155至157頁) 證人涂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至41頁) 被告於113年8月4日12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瑞慶門市提領款項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1928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8766號、第49787號追加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經本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事實。 10. 魏琮晏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書 魏琮晏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移送本署偵辦中之事實。 11. 魏琮晏之郵局資金往來資料 證人蔣宜靜及涂敏匯款至前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被告與「索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CDM-113-金訴-4349-20250116-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豊雄 再 審原 告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原告上豐實業有限公司以次4人 (下合稱上豐公司4人)未收到民國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區 範圍之行政處分,依大法官釋字第739號解釋(按:於105年7 月29日公布)意旨相同法理,上豐公司4人與再審被告間之土 地重劃法律關係即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予說明,顯有消極不 適用民法第95條、第153條法規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於前程序 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係主張依據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土 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 1條第2項規定為其反訴之請求權基礎,該條項規定僅得「送請 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與同條第3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並不相同,原確定判決以爭議尚未解決得允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為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再審原告林 文龍與上豐公司或林文傳非系爭地上物共有人,訴訟標的無須 合一確定,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追加非 本訴原告之林文龍為反訴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要 件不符;另應以101年3月27日核定重劃範圍日期,認定理事、 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資格限制,原確定判決以102年8月2日重 劃區內會員選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該限 制條件之基準日,為適用獎勵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顯有 錯誤或消極不適用;又再審被告未受公權力委託不得自辦市地 重劃,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云云, 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有關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原確定判決以:㈠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第4項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7人 以上可發起成立籌備會,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並於召開第1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 ,而於重劃會成立前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會員 。且同辦法第9條第3款、第6款、第20條第1項及第26條,明定 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重劃計畫書與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為籌備會之職權。對比106年7月27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106年獎勵重劃辦法),將上開事務 列屬重劃會之職權,並於第20條第1至3項、第27條第1項,課 予主管機關應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 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以合議制方式審議申請,核定處分書應送 達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於機關 公告欄及網站公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後,亦應檢送重劃計畫 書草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舉辦聽證,二者 殊異,應予區辨。另重劃會理事、監事個人持有最小建築基地 面積1/2之資格限制,係於95年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時增訂第11條第3項規定,自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 任(補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符合持有土地面積之限制條 件與否。㈡再按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因盱衡法安定性與妥適性,除解釋文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 效或宣告定期失效之明文外,原則上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 。而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原則上於期限屆至前,該法令 仍為有效。是政府機關適用仍為有效法令而為之行政處分,不 能認有違法或無效情事。㈢依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前段:「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 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明定應行拆遷之對象包含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不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參諸同條後段 定有補償或拆遷之爭議於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設置協調及調處 程序,或依法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程序, 目的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有 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 。如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 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不以已經由理事會協調或主管 機關調處為前提,亦不須提存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 遷為必要。此與106年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 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應由理事會循協調、調處及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始得處理,以資周延,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據 此論斷原第二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據 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訴外人高成輝等7人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2 月7日函核准成立籌備會,嗣於102年8月2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決議追認重劃計畫書、通過章程及選任理、監事,並經新北 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函核定再審被告之章程、會員及理、監事 名冊暨第1次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紀錄後,再審被告成立;上豐 公司4人為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 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該重劃會之組織、職權及進行重劃事 務應適用101年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因以前揭理由為再審 原告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之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復以: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 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 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所謂「相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 之法律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 共通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 程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程 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裁判 矛盾。因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反訴之被告,於原訴訟資料 有援用可能,又無礙第三人程序保障與審級利益之情形,為達 訴訟經濟與充分解決紛爭之目的,針對非本訴原告而就該訴訟 標的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就上開第259條規定之反 訴主體,容許其於反訴繫屬中追加原非本訴原告之人為被告。 查上豐公司4人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再審被告對其等所有系爭 地上物之拆遷請求權不存在(嗣後變更為請求確認與再審被告 間重劃會會員關係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上豐公司4人拒絕 領取補償費及拆遷,阻撓施工為由,對其等提起反訴請求拆除 地上物。則本訴及反訴均本於重劃會成立與運作是否合法,再 審被告得否請求上豐公司4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原因事實,具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密切關係,兩者間攻擊防禦方法具相牽連關 係。上豐公司4人於原第一審其後又抗辯6-3號地上物起造人為 訴外人林番薯(林文龍父親),由林文龍單獨繼承,再審被告 因應上開情事而追加林文龍為反訴被告,反訴請求林文龍拆除 該地上物。審酌系爭重劃區內之6-3號地上物應否拆遷,與林 文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訟資料可資援用,前第一、二審法 院准再審被告所為上開反訴,復據林文龍為實體攻防,法院進 而對其為實體判決,依上開說明,該反訴於法自無不合,核亦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再-1-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29-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51、2134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黃士杰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蕭榮宗、丁澈釗等2人(下稱蕭榮宗等2人)實施 詐騙,致蕭榮宗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收款 收據等資料後,再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等資料,各向蕭榮宗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 分別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 逞後,黃士杰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杰因而各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丁澈釗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員警查扣,並經警送驗比對 指紋後,確認與黃士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宗、丁澈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 卷第10至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65、69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榮宗及被 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照 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蕭榮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蕭榮宗等2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趙雲」、「方老師 」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其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各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並指示被 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其向蕭榮宗等2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蕭榮宗等2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MGL MAX」、「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公司)」之 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 蕭榮宗等2人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 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蕭榮宗等2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予蕭榮宗等2人收執,分別 用以表示其代表「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向蕭榮宗 等2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蕭榮宗等2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 害於「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詳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與以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印 文數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 代表人」、「經手人」欄偽造「陸浩」之署名各1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蕭榮宗等2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已 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親需撫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 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除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各獲得8,600元(計 算式:860,000元×1%=8,600元)、4,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蕭榮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蕭榮宗而行使之,但僅 讓其拍照存證,並未交予其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蕭榮宗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甲案偵卷第26頁),復有該張偽造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35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存 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另被告向本案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等 節,業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乙案偵卷 第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 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 案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宣告 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述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專員,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 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各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共4張,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向 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持有 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偵卷第 18、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予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案 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所偽造,然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已 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述明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蕭榮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LINE與蕭榮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GL MAX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榮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蕭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MGL MAX」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MGL MAX」外務專員以取信蕭榮宗,復在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張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付予蕭榮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GL MAX」及「陸浩」,蕭榮宗因而交付現金86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後,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6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蕭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5至27頁) ②蕭榮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43至46頁) ③蕭榮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④蕭榮宗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5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至21頁) 2 丁澈釗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丁澈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澈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陸浩)及「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並配掛上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明麗投資公司」專員,以取信於丁澈釗,復在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再將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丁澈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及「吳雨芳」、「陸浩」,丁澈釗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 ②丁澈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照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7、41、129至149頁) ④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31至33、95至99、113至121頁) ⑤丁澈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7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2 偽造MGL MAX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壹枚 乙案偵卷第41頁、已扣案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4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5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肆張 已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785-20250115-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承 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9 、25954號),暨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經 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育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欽(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黃育承先後加入林 育生(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余文欽復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招募許智惟 (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7851、4198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審理中)加入該詐欺集團,約定由許 智惟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工作,黃育承則擔任一線提款車手及 二線收水車手等工作,嗣余文欽、黃育承、許智惟與林育生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許智惟提供其以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所申設之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一銀帳戶)、黃育承提供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 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 式,各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何 鈞鈺、鄭宇湘、張振輝及高美惠等4人(下稱何鈞鈺等4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銀或台新帳戶內(各該告 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所載)後,由許智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 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 、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 1至3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黃育 承,黃育承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另 由黃育承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 、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復將其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予林育生,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並藉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育承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3,000元或以其所提領詐騙款項0.3%計算之報酬。嗣因 何鈞鈺等4人均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各該人頭 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12年12月13日1 0時9分許、同日1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光遠路388號等處,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拘票,先後拘提黃育承、余文欽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鈞鈺、鄭宇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高美惠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育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35至42頁;甲案偵卷第13至15頁;甲 案審金訴卷第109'111、140、141、166、173、177頁;乙案 警卷第2至6頁;乙案審金訴卷第51、65、73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余文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9至28 頁;甲案偵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許智惟於警詢 中(見甲案警一卷第143至153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其等與詐騙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網頁擷圖照片、如附表一 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 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 單、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台新 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暨所檢附 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先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各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何鈞鈺等4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各該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復由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或台新帳戶內(各 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所載)後,再由同案被告余文欽所招募之另案被 告許智惟或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提領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 之款項後,另案被告許智惟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 予被告,復由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 ,或由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林育生,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 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 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 作,惟其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與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 各次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 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遭詐騙財物後,再將其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 轉交上繳予林育生,藉以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 計劃之一部,被告各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分工,共同 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 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林育生等人 ,由此可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或另案被告許智惟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而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 戶或台新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 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另案被告許智惟及被告將其等 所提領或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 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 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不利,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其論處。 ⒎另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 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 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 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 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⒏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4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余文欽、另案被告許智惟及 林育生與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及被告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與林育生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 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113 年7月31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 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 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其本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 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 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其提領本案 台新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可獲得其所提領款項0.3%之報酬, 另就其所收取詐騙贓款部分,則可獲得1日3,000元之報酬等 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乙卷審金訴卷第51 頁);堪認該等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然被告迄今並未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被告所為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自仍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至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 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與被告經本案起訴書(即1 13年度偵字第719號)所載而為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均為同一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擔任提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工作,藉以輕易獲取不法利 益,並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 使用,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人頭帳戶而得以順利獲 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 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本 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 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 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 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 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 尚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 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甚多、所受損失非輕 之程度,暨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 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奶奶需扶養等庭生活狀況( 見審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4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 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 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間亦屬 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 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 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 衡酌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 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 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 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或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林育生等節,有如 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 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或收取後均轉交予林育生,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 提領或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無共 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收取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被害人匯到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款項,是以 提款金額0.3%為報酬,如果不是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由我收 取轉交部分,就是1日3,000元報酬等節(見甲案審金訴卷第1 66頁),前已述及;基此,依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工作共2日(即112年6月16日、同年 月27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 故被告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應為 6,000元(計算式:3,000元×2日=6,000元);另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工作,就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 款項部分,其該次已提領23萬元(包其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故應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應為690元之報酬(計算式:230 ,000元×0.3%=690元),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共 為6,690元(計算式:6,000元+690元=6,690元),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然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余文欽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附 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杜妍慧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1 何鈞鈺 何鈞鈺於112年4月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理財投資廣告,便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鳳馨」、「陳曼婷」、「吳心悅」、「鼎盛官方客服帳號」、「好好證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何鈞鈺佯稱:可透過「鼎盛」、「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鈞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陳玉鳳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玉鳳玉山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轉匯100萬元至馮佳鈴所申設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佳鈴合庫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轉匯10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下午14時30分許,臨櫃提領257萬(含其他詐騙贓款),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五甲分行。 1、何鈞鈺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一卷第234至240頁) 2、何鈞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案警一卷第241至247頁) 3、何鈞鈺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甲案警一卷第253頁) 4、何鈞鈺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之擷圖畫面(甲案警一卷第254至267頁) 5、何鈞鈺所提供之匯款款明細資料(甲案警一卷第269至273頁) 6、陳玉鳳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1至163頁) 7、馮佳鈴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65至167頁) 8、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一卷第171至174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10、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2 鄭宇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心悅」與鄭宇湘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好好證券」投資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宇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玉鳳玉山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3分許,轉匯50萬元至馮佳鈴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中午13時15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鄭宇湘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2、鄭宇湘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甲案警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3、鄭宇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案警卷第285頁、第286頁) 4、鄭宇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群組擷取畫面(甲案警卷第288頁至第293頁) 5、陳玉鳳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6、馮佳鈴所有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5頁至第167頁) 7、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85、87頁) 9、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3 張振輝 (未提告) 張振輝於112年5月某日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A202」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穎」與張振輝聯繫,並佯稱:可透過「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振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65萬元至林晴茹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晴茹台新帳戶)。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9萬8,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②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6分許,轉匯55萬元本案一銀帳戶。 ③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7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無 ①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160萬元 ②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6月16日下午13時10分許,提領8,000元 在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1、張振輝於警詢中之指述(甲案警卷第295、296頁) 2、張振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案警卷第297至299、309、310頁) 3、張振輝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摺影本(甲案警卷第301、302頁) 4、張振輝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甲案警卷第306至308頁) 5、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71至174頁) 6、林晴茹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案警卷第169、170頁) 7、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甲案警二卷第91、92頁) 8、另案被告許智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93頁) 4 高美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arclaysc(巴克萊)」、「陳佳惠」、「TW BARCLAYS客服經理」與高美惠聯繫,並佯稱:可在「巴客萊證券銀行」網路平台匯款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2年2月15日12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巧方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巧方聯邦帳戶)。 112年2月15日13時13分許,轉匯23萬元(含被害人張倍嘉)詐騙款項)至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13時33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商銀七賢分行,黃育承臨櫃提領23萬元,。 1、高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乙案警卷第11至16頁) 2、高美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乙案警卷第23至30、34頁) 3、高美惠所提供之投資平台網頁及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乙案警卷第36、37頁) 4、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20至22頁;乙案審金訴卷第39至42頁) 5、李巧方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案警卷第17至19頁) 6、台新商銀113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739號函附之被告提款之取款憑條1張(乙案偵卷第69、7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育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3245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371999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04號偵查卷宗(稱甲案併偵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8號(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乙案)】 ⒈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11374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9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388-20250115-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51、21344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 實 一、黃士杰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飛機通訊軟體帳號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蕭榮宗、丁澈釗等2人(下稱蕭榮宗等2人)實施 詐騙,致蕭榮宗等2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同意面交款項,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 「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收款及上繳款項 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列印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收款 收據等資料後,再持其等所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現金 收款收據等資料,各向蕭榮宗等2人表示身分而行使之,並 分別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如附表一「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 、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款項而詐欺得 逞後,黃士杰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黃士杰因而各獲得 收取款項1%之報酬;嗣經丁澈釗提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單據1張予員警查扣,並經警送驗比對 指紋後,確認與黃士杰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榮宗、丁澈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士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偵卷第10至13頁;乙案偵 卷第10至1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65、69頁),復有如附 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蕭榮宗及被 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 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被 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現金收款單之照 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 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 ,向蕭榮宗等2人施以詐術,致蕭榮宗等2人均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款項, 而將受騙款項交付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收款之被 告,再由被告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將 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甚詳,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 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 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稱「趙雲」、「方老師 」等成年人及前來向其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由此 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 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蕭榮宗等2人收取受騙款項後, 其再將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各次所收取之詐騙贓款 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 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 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自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 錢行為,而均應論以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工作證電子檔案,並指示被 告至不詳超商列印該等偽造工作證,再於其向蕭榮宗等2人 收取受騙款項時,配戴該等偽造工作證以取信蕭榮宗等2人 ,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MGL MAX」、「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投資公司)」之 專員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該 等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無訛。又被告復持之向 蕭榮宗等2人行使,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 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 件,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於被告向蕭榮宗等2人收 取受騙款項之際,其復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偽造 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予蕭榮宗等2人收執,分別 用以表示其代表「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向蕭榮宗 等2人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蕭榮宗等2人 收執而行使之,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足生損 害於「MGL MAX」、「明麗投資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 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詳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節 ,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其本案起訴經本院與以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均應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 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3頁),已給予 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4所示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復於不詳時 間、地點,在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 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4所示之印 文數枚,並由被告在上開偽造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之「 代表人」、「經手人」欄偽造「陸浩」之署名各1枚,均為 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 文書(存款憑證、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後,再由被告持之向蕭榮宗等2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趙 雲」、「方老師」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分 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 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 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 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 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 業均已自白在案,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 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 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是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罪,業如前述;而被告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已 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明確(見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 ,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故被告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 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 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 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法 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 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 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 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 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 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分 別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 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 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詐 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 及被告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 監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父母親需撫養 等家庭生活狀況(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2次)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㈩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名及罪 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 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 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 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 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 ,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 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分別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供明在卷,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被告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均已 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 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 ,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 將除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 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 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分別獲得其所收取款項1%之報酬,即各獲得8,600元(計 算式:860,000元×1%=8,600元)、4,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前已述及;故而,堪認該等報酬,分屬被告為如附表一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迄今亦未返還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各項編號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所示)。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 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向本案告訴人蕭榮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蕭榮宗而行使之,但僅 讓其拍照存證,並未交予其收執等節,業經告訴人蕭榮宗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甲案偵卷第26頁),復有該張偽造 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35頁);由此可見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該張偽造存款憑證,核屬供被告為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張偽造存款憑證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及署名等物 ,既分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存 款憑證已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 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 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一併敘明。  ⒉另被告向本案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等 節,業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在卷(見乙案偵卷 第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予 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偽造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 案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前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及 署名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及被告所偽造,然因該張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宣告 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 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述明。  ⒊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製作後,由被告支配管領,並於其 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以資證明其為該工作證上所載公司之專員,用以取信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節,已據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分別 指訴明確,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甲案審金訴 卷第55頁);由此可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該等偽造工 作證,分屬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 足資證明該等偽造工作證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三各項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 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⒋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共4張,均係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來向 被害人丁澈釗收取受騙款項時,交予被害人丁澈釗收執持有 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澈釗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乙案偵卷第 18、19頁),並經被害人丁澈釗提出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予員警查扣在案,復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之照片在卷可佐(見乙案 偵卷第35至37、41頁);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之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核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共 犯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已據扣案,故仍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該等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之印文及署名,既分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及共犯所偽造,然因該等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均已 宣告沒收,故本院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因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 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 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述明 。   ㈤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 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收取及上繳款項之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蕭榮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透過LINE與蕭榮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MGL MAX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蕭榮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5日15時13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MGL MAX」工作證及「MGL MAX」存款憑證各1張後,再於同日15時13分許,前往蕭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住處,並配掛上開偽造「MGL MAX」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MGL MAX」外務專員以取信蕭榮宗,復在上開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之「代表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後,再將該張偽造「MGL MAX」存款憑證交付予蕭榮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MGL MAX」及「陸浩」,蕭榮宗因而交付現金86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後,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86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蕭榮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25至27頁) ②蕭榮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甲案偵卷第43至46頁) ③蕭榮宗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29至33頁) ④蕭榮宗所提出之偽造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見甲案偵卷第35頁) ⑤被告收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至21頁) 2 丁澈釗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丁澈釗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明麗投資軟體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丁澈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將右列款項交予黃士杰。 黃士杰於113年3月26日10時39分稍前之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陸浩)及「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後,再於同日10時39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邦銀行前,並配掛上開偽造「明麗投資公司」工作證,佯裝其為「明麗投資公司」專員,以取信於丁澈釗,復在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偽造「陸浩」之署名1枚,再將該張偽造「明麗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丁澈釗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公司」及「吳雨芳」、「陸浩」,丁澈釗因而交付現金40萬元予黃士杰而詐欺得逞;嗣黃士杰即依暱稱「趙雲」、「方老師」等人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之某男廁,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40萬元放在該男廁內,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丁澈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卷第17至21頁) ②丁澈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卷第59至61、69至7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照片、比對查驗指紋照片(見乙案偵卷第35至37、41、129至149頁) ④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15142號鑑定書(見乙案偵卷第31至33、95至99、113至121頁) ⑤丁澈釗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見偵卷第23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MGL 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 甲案偵卷第17頁,未扣案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2 偽造MGL MAX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3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 「收款專用章」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壹枚 乙案偵卷第41頁、已扣案 「收款機構」欄 偽造之「明麗投資」印文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吳雨芳」印文壹枚 「經手人」欄 偽造之「陸浩」署名壹枚 4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無 無 未扣案 5 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肆張 已扣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甲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4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2、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

2025-01-15

KSDM-113-審金訴-1601-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5-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95 5號、113年度偵字第1985、3831、526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385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132、38588、4294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永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永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延棟」、「小小」、「9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判決,不在起訴範圍)暨其他不詳成員,約定王永慶可 獲得提領詐欺贓款約3%之報酬,而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王永慶 遂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永慶為遂行分 工,覓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並聽從「9」之指示向「小小」拿取附表二編號7至8帳戶資訊 及提款卡,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手法施行詐術,使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三所示入款帳戶內 (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 理範圍),王永慶遂指示彭詩富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帳戶內詐欺 贓款及自行提領附表二編號3至8帳戶內詐欺贓款,詳如附表三所 示,並將領得之詐欺款項層轉「小小」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即附表三各該告訴人暨被害人之警詢可參,核與證人彭詩富 警詢與偵訊,徐燦紳、林宜賢、陳哲瑋、王承浩之警詢供述 相符,又有如附表四所列證據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如附表三 所示於民國112年8月至12月間行為後,有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 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9至16 犯行,因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而犯罪所得係提領贓款之3% ,審酌被告跟如附表三告訴人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且已 經完成賠償之金額(詳後述),當認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斯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附表三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之 輕罪)犯行,其中編號1至8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另編號9至16 部分則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且賠償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相當 ,為使法律整體適用,仍應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中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規定,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限為 7年),其中若係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限為6年11月),又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不得逾越加重詐欺罪之上限7年 ,無偵查審判中自白為7年,若有則為6年11月),較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限5年),有該部 分之減輕者,亦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之結果(上限4年11月),另針對編號1至3及10三者為 得減輕之未遂情況,因係得減,上限結果仍同,經綜合比較 ,一般洗錢罪部份,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較為有利。  ⒋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斯 符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在法定刑 上,既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規定,僅係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 罪。  ⒉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0論罪法條, 係刑法第339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編號1至3、 10未及提領贓款係一般洗錢未遂罪,蓋被告各該犯罪之事實 ,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又尚未提領部份,在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見本院3305卷第8 5至86頁、第95至96頁),經本院向被告說明確認,被告仍全 面坦認犯行,且有辯護人在旁為被告辯護,確係全部坦認犯 行(見本院3305卷第85至86頁、第95至96頁),此於被告防禦 權無影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延棟」、「小小」、「9」等本案詐欺集團暨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3、10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至9及11至16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至16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經裁量加重其刑(附表三全部)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經執行,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1月25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3305卷第30至31 頁)。審酌被告於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之112年8月至12月間有附表三所示犯行,罪質上與構成累犯 前案均屬詐欺,時間間距亦短,可知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對其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方符合罪 責相當之旨,是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依 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罪 ,亦當考量累犯部分,另當於量刑中審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經滿足時,仍應達成「『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斯符合上開規定,經審酌文義,既載明「如有犯罪 所得」,當指被告若有獲取不法報酬而言,倘有,則繳交之 ,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且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 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 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 可知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亦係重要考 量,而「如有犯罪所得」倘若係僅指「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 部金額」,則因該次受損金額實則僅有1筆款項(設若為10萬 元),而依常見犯罪模式,多係車手、收水直至更上層成員 往上層轉,係後端之後手可支配該10萬元款項,較末端之車 手則係經手地位,倘解為「被害人該次受損之全部金額」之 結果,將使經濟寬裕之犯罪者(多為詐欺集團之較上層之成 員、金主等)較有可能適用,亦將肇生罪質重者(較上層)較 可憑之減輕、罪質輕者(較末端)難以適用情況,顯與舉重( 罪質較高者)明輕(罪質較低者)法理相違,殊非立法之旨; 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 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又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 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 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 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 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 輕事由,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 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 揭示上開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更符 偵查且審判中歷次自白對訴訟經濟的強化,俾使罪責相當原 則能加以實踐,是本院認被告若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則就「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 犯罪所得」應指被告參與犯行所得之不法報酬,在其有自動 繳交公庫,或與之相當之還與被害人情事,即仍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當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 ,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 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此,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 至16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又其犯罪所得縱將編號三1至1 6詐欺贓款中有提領部分均納入計算,當為7203元(計算式: 先加總13364+37000+37998+30000+17766+44013+903+20120+ 2990+10000+10950+15000=240104,再乘3%,即為7203),而 其達成調解如附表三編號2、4至9所示,且已支付之賠償金 ,達162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30000+38000+20000+1 6000+31000),高於7203元,則就符合偵查且審判中自白之 附表三編號9至16,當無犯罪所得,要無繳交問題,則就附 表三編號9至16範圍內,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附表三編號9至16,對應 一般洗錢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整體適用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而其中編號10之部份雖屬未遂,但考量舉輕明重之法理,較 重之既遂犯行尚可減輕,則較輕之未遂亦當可憑之減輕之, 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9至16在一般洗錢罪部份,在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已無犯罪所得,要無進一步繳納犯罪所得問題 ,惟該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 非論處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 由。   ⒋一般洗錢罪未遂之減輕(附表三編號1至3、10,對應一般洗錢 罪,量刑中審酌)   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10之犯行,未及提領詐欺贓款,所 犯一般洗錢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惟該 減輕事由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非論處 之罪,而無從更改處斷刑範圍,但仍係量刑中審酌事由。  ⒌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16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均有累犯加重事由,又其中編號9至16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則在編號9至16範圍內 依法先加後減;另想像競合中一般洗錢罪部份,對應加重減 輕事由如上,一併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分工,共同詐騙他人之財物 ,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暨金融管制之社會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本院自應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附表三告訴人暨 被害人等之損害;另衡及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8犯行雖偵查 未坦承,嗣後至本院即全面坦承犯行,編號9至16自偵查中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被害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如附表三所示。暨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累犯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先前曾在家中工 程行任職,尚須扶養父母,以及整體量刑上考量想像競合中 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亦有上開所載量刑審酌加減事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各就併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各該犯 行態樣、情狀、法益損害,以及被告之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至9(編號8係針對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確 有提領)及編號11至16提領完成部分,可抽取犯罪所得3%再 將詐欺贓款層轉上手,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3305卷第120 頁),其提領詐欺贓款金額係7203元同上述,可知上開7203 元則兼具犯罪所得、洗錢財物性質,惟考量被告已經支付賠 償金共達162000元,超過其犯罪所得7203元,對該7203元宣 告沒收,當有過苛之虞,另其餘詐欺贓款之洗錢財物尚無證 據顯示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亦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 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珮琪、王宥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 徐家瑋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2 周芸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3 林修源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4 王宏斌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5 楊芷淇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6 林佳怡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7 劉本億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8 張家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9 吳彥霖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0 黃涵雲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1 鐘郁茹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2 王富臨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3 王鈴惠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4 余益濱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5 何冠群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暨附表三編號16 張景淳 王永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 帳戶資訊 對應簡稱 1 彭詩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3 徐燦紳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4 林宜賢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5 陳哲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6 王承浩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王承浩臺銀帳戶 7 謝玉軒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玉軒臺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取款人 提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對應案號 1 徐家瑋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533 000 0000 0000 0000 共4888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113金訴3307 2 周芸溱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428 000 0000 00000 0000 共15976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3 林修源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1811 0000 00000 00000 共69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查未自白 4 王宏斌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0433 000 0000 00000 共13364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031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11000元(本院1570卷第165至166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5 楊芷淇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15 2339 00000 00000 共37000元 徐燦紳華南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3) 王永慶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6 0609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0000元(本院1570卷第177頁、本院3307卷第104頁)  6 林佳怡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8 0553 0000 00000 00000 共37998元 林宜賢臺中二信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4) 王永慶 112/8/18 112/8/18 112/8/18 112/8/18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8000元(本院1570卷第159至160頁、本院3307卷第103頁)   7 劉本億 玉石珠寶投資 112/8/17 0127 30000 共30000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7 0426 36000 1.偵查未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20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8 張家足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17 2310 0000 00000 0000 共17766元 陳哲瑋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5) 王永慶 112/8/18 0253 22000 1.依照被害人法益區分,已有提領一部,一般洗錢罪仍屬既遂。 2.偵查未自白 3.調解且已給付16000元(本院1570卷第161至162頁、本院3307卷第102頁)    112/8/00 0000 000/8/21 2235 0000 0000 共45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9 吳彥霖 玉石珠寶投資 112/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0 0000 000/8/3 1814 000 000 000 0000 0000 000 0000 00000 00000 共44013元 王承浩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6) 王永慶 112/8/3 2244 55000 1.偵審自白 2.調解且已給付31000元(本院2287卷第69頁、本院3307卷第101頁)   113金訴2287 10 黃涵雲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1719 12000 共12000元 彭詩富聯邦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1)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尚未提領 1.洗錢尚屬未遂 2.偵審自白 113金訴3305 11 鐘郁茹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043 903 共903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彭詩富(依照王永慶指示) 112/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00 0000 000/8/22 231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2 王富臨 玉石珠寶投資 112/8/22 2210 20120 共20120元 彭詩富兆豐銀行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2) 13 王鈴惠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6 1537 2990 共299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1556 17000 1.偵審自白 14 余益濱 匯款後可約指導員約見面 112/12/6 2314 10000 共10000元 謝玉軒中華郵政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7) 王永慶 112/12/6 2323 16005 1.偵審自白 15 何冠群 玉石珠寶投資 112/12/0 0000 000/12/7 1514 000 00000 共1095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0 0000 000/12/7 1529 00000 00000 1.偵審自白 16 張景淳 房屋租賃看房預約款 112/12/7 1350 15000 共15000元 謝玉軒臺銀帳戶 (對應附表二編號8) 王永慶 112/12/7 1404 15005 1.偵審自白 備註: 1.審理範圍以被害人、告訴人匯款金額為限,逾越部份非起訴審理範圍。 2.編號1至8對應113金訴3307、編號9對應113金訴2287、編號10至16對應113金訴3305。 3.彭詩富、徐燦紳、林宜賢、王承浩、謝玉軒等人,非本案被告,由檢察官各依其情況偵辦、不起訴處分、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對應案號 1 (一)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36號卷(偵46936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彭詩富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46936卷第55至57頁) 2.徐家瑋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71至77頁) 3.徐家瑋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79至81頁) 4.周芸溱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99至115頁) 5.周芸溱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17至119頁) 6.林修源提出交易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46936卷第137、141頁) 7.林修源提出Messa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6936卷第137至139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51955號卷(偵51955卷) 1.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68433號函並檢附彭詩富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51955卷第79至88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卷(偵1985卷) 1.徐燦紳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55至60頁) 2.楊芷淇手寫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1頁) 3.楊芷淇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1985卷第73至77頁) 4.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985卷第137至139頁) 5.王宏斌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985卷第141至143頁) 6.王宏斌提出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記錄(偵1985卷第145至151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卷(偵1090卷) 1.監視器畫面截圖(林宜賢於112年8月15日交付帳戶予王永慶)(偵1090卷第27至32頁) 2.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2年8月30日中二信松竹字第112038號函並附林宜賢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090卷第37至4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徐燦紳指認林家成、林宜賢、王永慶之照片)(偵1090卷第49至51頁) 4.林宜賢之帳戶個資檢視(偵1090卷第54頁) 5.林佳怡提出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90卷第60頁) 6.林佳怡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61至63頁) 7.林佳怡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1090卷第64頁) 8.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090卷第71至115頁) (五)113年度偵字第3831號卷(偵3831卷) 1.林宜賢提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831卷第105至115頁) 2.林宜賢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3831卷第117頁) (六)113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偵5266卷) 1.陳哲瑋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79頁) 2.劉本億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5266卷第83至89頁、第113頁) 3.劉本億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91至111頁) 4.彭詩富之帳戶個資檢視(偵5266卷第123至124頁) 5.張家足提出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偵5266卷第133至136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6日儲字第1121233634號函檢送陳哲瑋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5266卷第137至155頁) 113金訴3307 2 (一)113年度偵字第33132號卷(偵33132卷) 1.吳彥霖遭詐欺案贓款一覽表(偵33132卷第4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王承浩指認王永慶之照片)(偵33132卷第57至63頁) 3.王承浩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69至71頁) 4.吳彥霖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33132卷第79至84頁) 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3132卷第85至86頁) 113金訴2287 3 (一)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卷(偵14805卷) 1.彭詩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41至48頁) 2.彭詩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53至57頁) 3.告訴人黃涵雲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87至195頁) 4.告訴人黃涵雲之臺灣銀行六家分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199至204頁) 5.告訴人黃涵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之對帳單(偵14805卷第205至211頁) 6.告訴人黃涵雲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偵14805卷第213至216頁) 7.黃涵雲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14805卷第217至222頁) 8.鐘郁茹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63至281頁) 9.王富臨之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14805卷第295頁) 10.王富臨提出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影本(偵14805卷第297頁) 11.王富臨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14805卷第299至301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588號卷(偵38588卷) 1.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2388號刑事判決(偵38588卷第71至89頁)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謝玉軒)(偵38588卷第101至106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42940號卷(偵42940卷) 1.謝玉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42940卷第71至73頁) 2.謝玉軒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偵42940卷第75至81頁) 3.王鈴惠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02至104頁) 4.余益濱提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2940卷第125至128頁) 5.余益濱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29至146頁) 6.何冠群提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61至164頁) 7.張景淳提出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偵42940卷第177頁)  113金訴330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DM-113-金訴-330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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