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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錢枝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56,4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債48,390,44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 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於 113年9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 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15

PCDV-113-司拍-470-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劉興儒律師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4,500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 同年11月13日為相對人及相對人配偶丙○○共同收養,惟相對 人自聲請人幼時即對家庭不聞不問,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嗣與丙○○於76年6月30日離婚後,更杳無音訊,數十年來 均無任何聯絡,形同陌生人,聲請人實係由丙○○獨力扶養長 大,並由小叔乙○○與姑姑甲○○偶爾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 事務,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於 112年9月6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函文,稱相對人已為社會局保 護安置,要求聲請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並應返回每月養護 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醫療等其他相關費用。相對人 從未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且數十年來未曾謀面,倘令 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非事理之平。因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減輕或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請法院依法審理。相對人中風以後 ,有重聽,112 年7 月安置後,112 年9 月有去看過相對人 ,有與相對人確認跟養子之前關係,但相對人語焉不詳,意 思表示很混亂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 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 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 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之養父,相對人與丙○○於70年11月13日共 同收養聲請人,而相對人於76年6月30日與丙○○離婚等情 ,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8歲,嚴重失智、意 識混亂、偏癱、臥床,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2年8月4 日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相對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函 文、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2年度 之所得為0 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車輛4輛,財產總額 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1 年度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 1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4,663元等情, 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 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 業經證人即聲請人養母丙○○到庭證稱:我跟相對人共同收 養聲請人的時間不記得了,聲請人出生的隔天我就去抱回 來,我是搭車去苗栗婦產科帶聲請人,相對人也同意,我 婆婆也有同意。一開始是跟相對人家人住一起,約聲請人 5歲左右我跟相對人離婚。離婚時,聲請人就跟相對人一 起租房子住,那邊離婆家很近,我偶爾會去相對人租屋處 看聲請人,我因為離婚沒有錢,只好在外面工作,所以沒 辦法同時照顧小孩跟工作,我左右為難,這個小孩是我抱 回來的,我很愛聲請人。聲請人國小時,我還有送便當去 學校給聲請人,也有拿錢給聲請人買零食。通化街是婆婆 家,相對人也是住在那附近,聲請人會把我送的便當盒拿 回去婆家洗。我送便當過去給聲請人之後就繼續去上班。 這段時間,聲請人都是跟相對人住在通化街,相對人在通 化街租一個房子,又在另一個地方租房子,我去看聲請人 時,聲請人常常哭說相對人不在家,說他沒有吃東西,所 以我會去相對人租的房子陪聲請人,晚上我就回家準備隔 天上班。聲請人有時候會跑到奶奶家去吃東西。聲請人從 我離婚後到國中都跟相對人住在一起,我知道聲請人國中 是在高雄唸書,只有過年相對人有帶聲請人過來看伊,那 時候我會給他紅包,其他時候我們沒有聯絡。聲請人在高 雄那段時間,我打電話給聲請人都打不通,我想說小孩平 安就好。聲請人國中畢業要升高中那時,因為一位叔叔( 相對人那邊的親戚)告訴我,說聲請人被人趕出去住在公 園3天,我去高雄想接聲請人時沒有碰到聲請人,就去聲 請人高雄租屋處請警衛看到聲請人就聯絡我,後來我聯絡 到聲請人,聲請人跟我說相對人走了,我就跟聲請人說那 就來我這裡。我接回聲請人同住後,相對人弟弟的太太打 電話給我,問聲請人是不是在我這,我就說對,相對人才 有打電話過來,聲請人就跟相對人通話,後來就沒有聽說 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也沒有跟我聯絡,聲請人 之後就一直跟我住在一起,我還讓聲請人去補習唸夜校。 聲請人高中的學費、補習費都是我支付的。聲請人高中畢 業後,就搬出去外面住,半工半讀,我偶爾會去看聲請人 。聲請人後來去當兵,我很擔心聲請人的身體,怕他跟不 上別人,體力太差,我還有寄錢給聲請人。聲請人高中畢 業,去西門町打工時,相對人還有找人跟他要錢,我就跟 聲請人說相對人在外面打牌玩女人,你跟他切斷關係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證人即相對人之胞妹 甲○○亦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丙○○結婚時,都跟我們兄弟姐 妹、父母住在一起,相對人比較愛賭,常常不回家,都是 有人討債完鬧到雞犬不寧時,相對人才會回來。平靜一個 禮拜,相對人又出門,有時候1、2天回來,然後又會出去 ,出去大概1個禮拜至10天,有時候會去釣魚,有時候就 是賭博,當時我爸爸脾氣不好,我們就會沒有飯吃,聲請 人到我們家後,相對人還是一樣常常出門,聲請人的生活 費都是丙○○支出的,相對人回家時不會幫忙照顧小孩,偶 爾一次、兩次陪小孩玩而已,也不會做家事,相對人跟丙 ○○曾經搬出去過,但很快就搬回來。丙○○跟相對人離婚之 後,聲請人生活狀況不好,聲請人跟相對人還是跟我們住 ,相對人一段時間都沒有回來,聲請人就是跟我們住,聲 請人就會比較靜,但就比較愛哭,到聲請人讀小學時,相 對人就跟聲請人搬出去外面住,也是在通化街我們家附近 ,相對人會叫聲請人回我們家吃飯,聲請人要帶便當,我 母親只會幫聲請人準備白飯跟梅子,就是沒有菜的便當。 相對人有時候出去沒有回家,聲請人就會一個人在家裡, 我們偶爾會去看聲請人,丙○○也會去看他。國中的時候, 聲請人跟相對人就去高雄,因為台北租不起房子常常被趕 ,我接到高雄表哥的電話,表哥說相對人房租都沒有付, 那時候我母親也住到高雄去,媽媽住院時,相對人也沒有 錢付醫藥費,媽媽的醫藥費還是我出的。相對人跟聲請人 住的房租還是我跟我姊姊付的。關於聲請人那時候的生活 費,我只知道我父親偶爾會去看聲請人,會拿錢給聲請人 ,其他的我不清楚。聲請人國中畢業,有來台中我姊姊那 邊住,也有來我這裡住,但都沒有住多久,後來跟我說他 跟丙○○聯絡到,要去跟丙○○住,聲請人高中半工半讀時, 有跟我聯絡,說他想要做什麼,其他的我不清楚。後來聲 請人當完兵後,在西門町工作,我有聽說相對人有找人去 跟聲請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一)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相對人與丙○○於76年6月30日 離婚,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丙○○與相 對人離婚前住在婆家,與相對人父母、兄弟姊妹共同生活 ,然因愛賭經常不在家,還會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僅偶 爾陪聲請人玩,然丙○○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與聲請人 共同生活至聲請人國中畢業,是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雖尚非 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 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 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 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 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 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 20年時程,究屬局部,且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 經常讓聲請人三餐不繼,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 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 (二)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 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1.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之事實,有相對人、聲 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2.依卷附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聲請人於上開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 總額為0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高職畢, 現擔任冷氣安裝人員,月薪平均約30,000多元等語,足認 聲請人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   3.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 1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 ,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 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 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 費以18,000元為適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間至聲請 人國中畢業,然於相對人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期間,相對 人經常令聲請人三餐不繼,足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未 善盡照顧、教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既收養聲請人,依 法律規定本即負有呵護教養之撫育義務,理應與聲請人之 養母丙○○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 身心要求及雙親關愛,然相對人竟漠視法律規定之扶養義 務,及無視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需求,且於聲請人高中後 即未再對聲請人有所聞問,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 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 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 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4,5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79-20241015-3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67號 聲 請 人 孫蘊道 相 對 人 陳惟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無條件支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玖仟 元,其中之壹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票-1106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154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石麗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玖佰貳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期肆佰元,第二期伍佰元 ,第三期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15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3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李國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零捌佰壹拾元, 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239-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51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貳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秀玲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170 ,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7年11月22日 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5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09月24日止累計878,738元正未給付,其中847,080元為本 金;31,358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李秀玲於民國110年05月05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05月05日起至民 國117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4 4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計250,820元正未給付,其 中245,341元為本金;5,179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李秀 玲於民國110年05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680,000元,約定自民 國110年05月05日起至民國117年05月0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 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 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24日止累 計465,466元正未給付,其中446,566元為本金;18,600元為 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李秀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08月25日止累計208,185元正未給付,其中19 9,305元為消費款;7,980元為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五)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51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7080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45341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44%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446566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9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004 新臺幣199305元 李秀玲 自民國113年08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516-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3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施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 自民國97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施浩於民國93年02月25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 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 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 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書 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39-20241015-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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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9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蕭家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下同)ㄧㄧ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三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蕭家 宏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9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王維新 被 告 駱淑華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在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川貴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詹國欽 、駱淑華、詹大慶等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詹大慶為本 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被告詹大慶於收受 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月5 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7、19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XXX年X 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275170 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詹大慶就前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板登字第002140號收件字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已撤回 被告詹大慶及上開聲明㈢部分)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大慶及前 開聲明㈢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前開不 動產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在原告對詹國欽之債權224,204元,及其中213,836元自9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 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原告113 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又 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 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 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 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因 被告為利息時效消滅抗辯,而就前開第一次變更之聲明㈡之 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 欽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213,836元」( 本金部分),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有原告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嗣又變更 前開聲明㈡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之情,有 原告之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先係特定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時 間,及特定前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12,而補正第1項 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並因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就原聲明 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係本於兩造 間就債權人撤銷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再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罹於時效之利息 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揆諸前述,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國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詹國欽,被告詹國欽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詹國欽所有,然其為規避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因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竟於11 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 。被告詹國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嗣 被告駱淑華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詹國欽,惟被告駱淑 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20萬元,應屬被告駱淑華 應返還被告詹國欽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詹國欽怠於對被告 駱淑華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詹國欽請求被告 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3,836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詹國欽、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詹國欽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系爭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 詹國欽並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而 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及家庭,對於被告詹國欽有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雙方始協議以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予被告駱淑華。再者,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以120萬元價金將之出售予詹大慶,此120萬 元係售屋所得,並非係被告詹國欽交付被告駱淑華,被告間 並未有120萬元之利益流動,是被告詹國欽對被告駱淑華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而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詹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詹國欽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原告為被 告詹國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詹國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 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公告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33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 1258399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前開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駱淑華復於111年5 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大慶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詹 大慶等情,有被告駱淑華與詹大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詹大慶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 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轉帳交易資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2 5至153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125923456號函暨附件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佐卷可 考(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國欽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駱淑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所為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復因被告駱淑華 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2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詹大慶,而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駱淑華 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返還被告詹 國欽,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 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 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而原告 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詹國欽所有,而被告詹國 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駱淑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 ),可見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 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詹國欽並非無償讓予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 與家庭,故被告詹國欽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駱淑華所有,以抵銷積欠被告駱淑華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被告駱淑華有為被告詹國欽 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債權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 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國欽贈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之債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駱 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惟 被告駱淑華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取得價金120萬元等情(詳見前 述三部分),則被告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即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詹國欽受有損 害,是被告詹國欽自得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前開120萬元之 不當得利。然被告詹國欽迄今並未向被告駱淑華請求返還此 部分不當得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 駱淑華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被 告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自無 可採。  ⒊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 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 權憑證(見板簡卷第15頁),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27日 ,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曾於111 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詹國欽於 111年10月18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自該日起回溯5年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 8日之譯文內容:「原告:詹先生,良京實業。被告詹國欽 :嘿 對對 歹勢。原告:已經過了一個多星期 你打算如何 處理。被告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你 這個金額真的很大,105萬7886耶。……原告:這不是你說歹 勢,你要說你打算如何還 我才能幫忙 公司寄這個通知就代 表法律上要動作了。被告詹國欽:這些我都知道。……我跟你 說這些我都知道 這條錢現在我本身 我現在什麼都沒有 連 郵局什麼存款都沒有了 講白了我也沒有多少錢。原告:我 知道 但你繼承房子是事實。被告詹國欽:這是個事實沒有 錯。原告:你脫產也是個事實。被告詹國欽:我脫產 但是 我跟你說這些錢都已經又還別人 都還銀行。……被告詹國欽 :現在跟老婆商商量就是10萬元其他叫我自己想辦法 我去 哪裡想辦法。原告:所以你現在最大的誠意是沒辦法處理。 被告詹國欽:不是我現在就是跟老婆商量他那邊現在的能力 就是10萬元可以幫力我,其他叫我想辦法……。原告:當然啊 ,你開10萬元,你欠款金額是105萬元 你開10萬,你不會覺 得太誇張。被告詹國欽:我一開始就有要跟公司和解。」等 情,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可知 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時,確有向原告承認原告債權 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利息請求權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被告 詹國欽承認借款存在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起算。至 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等語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13,836 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7,098元(計 算式:213,836元+1,200元+113元+1,949元=217,098元), 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 駱淑華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因被 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 大慶,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價金120萬元,並於原告 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金額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 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2-訴-2630-20241015-3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塗曉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 暨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塗曉娟於民國92年01月09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37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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