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7號
原 告 葉凌吟
訴訟代理人 李慶良
被 告 林志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複代理人 張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113年1月12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員山路口處,因
行駛時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胡銘砆駕
駛之機車擦撞,因而波及訴外人李慶良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10
,300元,(工資費用5,300元、零件費用5,000元)經折舊僅
請求5,865元。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
原告向第三方鑑定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確有市場交易之價
值貶損300,000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7,000元。
另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元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以上共計334,565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否認就本件事故有過失,應為訴外人胡銘砆之過失。否認原
告之請求,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後並未交易,原告未能證明其受有具體損害。就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部分,原告已向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
賠518,862元,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得向被告請求,亦
應依法折舊。就薪資損害部分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事故照片、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2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063
號函及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上開交通事故卷
宗附卷可稽。被告固否認其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云云,然本件
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為:「一、林志
忠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胡銘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六、李
慶良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覆議意見
書在卷可參,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足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
,更換左前門、左三角之隔熱紙5,000元,左前輪胎差額5,3
00元,經折舊僅請求5,8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維修工
單及宏陽隔熱紙收據為證,此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觀諸上開估價維修工單上載明:「車主補左前輪差額
5,300元」等語,足證該5,300元部分係由原告支付,未受保
險給付填補其損害甚明。又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
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復未就其主張更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次查,系爭車輛於110
年6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113年
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費用5,000元部分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是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562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
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300元部分,則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862元(計算式:1,562元+5,3
00元=6,862元),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865元,即屬有據
。
㈡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
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
,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
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系爭車輛仍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
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萬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上揭第三方
事故折損鑑價報告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價於113年1
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為145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13年
1月間之折價為30萬元等語,足徵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為30
萬元,原告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折損30萬元,應屬有
據。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鑑定支出鑑定費用7,00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此為證明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
損害之一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7,000元,核屬
有據。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事故7日不能工作,每日薪資以3,100
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7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
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
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前揭損害賠償係在填補
債權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865元(計算式:5,
865元+30萬元+7,000元=312,865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3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369=1,8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1,845=3,155
第2年折舊值 3,155×0.369=1,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5-1,164=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369×(7/12)=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429=1,562
PCEV-113-板簡-3107-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