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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即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OOO號事件少 年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 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 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 依職權酌定之」。  經查: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此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難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2

CYEV-114-嘉簡-182-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5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永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4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2

KSEV-114-雄補-533-20250312-1

海商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銘鴻律師 吳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昌遠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憲同 被 上訴 人 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係就同一金額先請求被上訴人太平洋 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單獨負給付 義務,又請求太平洋公司與被上訴人恩耀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恩耀公司)、川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楠公司 )連帶負給付義務,再主張上開給付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於本院則將聲明改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即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燁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向訴外人杭 州熱聯(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杭州熱聯公司)購買472 捲冷軋鋼捲(下稱系爭貨物),經裝載於M.V. AVIGATOR 船舶(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運抵高雄 港,惟卸貨後發現短少卷號AF00000000之鋼捲1捲(下稱 系爭鋼捲),嗣系爭鋼捲遭運往越南海防港(下稱海防港 ),燁輝公司因而受有系爭鋼捲所有權即新台幣(下同) 568,984元之損害。   ㈡恩耀公司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港務代理,負責聯繫 指示系爭貨物之卸貨、理貨及系爭船舶之引水事宜,太平 洋公司承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一般船舶貨物之裝卸搬運作 業,負有如數卸載系爭貨物之義務,並將系爭貨物之理貨 作業交由川楠公司進行;則燁輝公司所受損害,係因恩耀 公司於卸貨時未予正確指示,其與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 於發現短卸時均未積極搜尋,太平洋公司、川楠公司復未 即時通知貨主,及恩耀公司安排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25 日恣意離港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   ㈢伊為系爭貨物之海上貨物保險人,經理賠予燁輝公司後, 已受讓燁輝公司於系爭鋼捲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得依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間 之港埠裝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 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 洋公司負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上訴人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568,98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⒈太 平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 項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三、㈠恩耀公司則以:系爭貨物於裝船時誤摻應運往海防港之鋼 捲1捲,於卸貨時發現上情,經派員入艙搜尋,仍未發現 所短少之系爭鋼捲,俟系爭船舶至海防港全數卸貨完畢, 始發現系爭鋼捲,則系爭鋼捲應係於裝船時,即誤置於應 運往海防港之配載區。而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FRE E IN AND OUT,裝/卸船費用由貨方負擔),系爭貨物之 卸貨指示(DISCHARGING INSTRUCTION)、積載圖(STOWA GE PLAN)及貨物艙口清單(CARGO HATCH LIST),均係 由裝貨方即唐山外輪理貨公司(下稱唐山公司)提供,船 東已如實提供上開資訊予卸貨方,對裝卸錯誤所造成之損 害並無庸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太平洋公司及川楠公司則以:太平洋公司係依恩耀公司提 供之資訊,卸載特定配載區之鋼捲,於發現系爭貨物短少 時,已立即通知燁輝公司委任之報關行人員;系爭鋼捲未 經卸載,係因裝貨錯誤所致,本與太平洋公司之卸載行為 無關,太平洋公司亦無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可言。又川楠公 司係依太平洋公司所卸載之貨物及燁輝公司所提供之鋼捲 編號,進行系爭貨物之理貨作業,自無庸對系爭鋼捲未經 卸載所造成之損失負責。是以,上訴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 侵權行為或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川楠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㈠燁輝公司與太平洋公司簽訂港埠裝卸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約定由太平洋負責燁輝公司在高雄港進出報關船舶所 裝載之各類鋼品之船上及陸上裝卸搬運作業,契約期間自 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太平洋公司則將上開 作業中之理貨業務發包予川楠公司處理。   ㈡燁輝公司向杭州熱聯公司買受系爭貨物,由訴外人唐山航 華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18日簽發TW2173JT05號 之載貨證券(托運人記載為Hangzhou Ciec Hanjia Tradi ng CO., LTD),並由恩耀公司代理訴外人信風海運物流 (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信風公司)於同日簽發小提單。   ㈢系爭貨物經裝載於系爭船舶為運送,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 24日抵達高雄港,於110年12月25日卸貨完畢,發現短少 系爭鋼捲(下稱系爭保險事故)。   ㈣燁輝公司向上訴人投保海上貨物保險,上訴人已於111年3 月31日就系爭保險事故理賠燁輝公司568,984元。   ㈤燁輝公司將其就系爭鋼捲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 之通知於111年12月20日到達被上訴人。   ㈥系爭鋼捲被運送至海防港,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 日期間自系爭船舶卸載,迄未運返高雄港。   ㈦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數額為568,984元 。   ㈧我國法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本件所有紛爭均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六、本件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共同侵權行為,必 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 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⒉經查:     ⑴系爭貨物並非以包船方式運送,且分散裝載於系爭船 舶之各船艙,各船艙內另有待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 其積載圖及貨物艙口清單,均係由裝貨方即唐山公司 提供之事實,有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 至205頁);又系爭貨物之卸貨指示,係於系爭船舶 各貨艙裝載完成後之照片上附加標示,以說明各區域 鋼捲之排數及目的港等情,亦經恩耀公司提出該文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5頁、本院卷第309至317頁 )。而燁輝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宜,向其所委任 之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太平洋公司、川楠公 司所為之通知,僅記載系爭船舶到港時間、卸貨時間 、碼頭、鋼品種類及數量,並不包括應自系爭船舶何 貨艙、何區域卸載之資訊等情,有燁輝公司之進口發 貨通知聯絡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頁),則系 爭貨物之卸載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燁輝公司則無指示之能力, 亦未實際進行指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而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原因,經證人郭瑞龍於本院到 場證稱:伊自109年5月1日起於恩耀公司擔任裝卸貨 現場人員,負責記錄裝卸貨情況,並回報恩耀公司, 恩耀公司係依船東所傳送照片上之圈示,得知待卸載 貨物之區域為何,裝卸公司不得自未經圈示之區域自 行卸載貨物;伊於系爭貨物卸貨時在場,尚未卸貨完 畢時,貨主之理貨人員即發現有1捲鋼捲上麥頭(mar king)記載之編號格式,與其手上貨物清單上之編號 格式不同,當下即要求太平洋公司之人員吊回,太平 洋公司之人員將該鋼捲吊回原貨艙後,繼續自該貨艙 卸載,於該貨艙(應於高雄港卸貨)之其餘鋼捲均卸 載完畢後,船長即指示大副及另1名船員進入該貨艙 中確認是否尚有應於高雄港卸貨之鋼捲,惟未發現, 故認已卸貨完畢,本院卷第131頁之照片,上方為卸 貨作業中,下方為卸貨完成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3頁)。     ⑶另核諸:①證人即燁輝公司所委任台灣報關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職員謝政峰於原審到場證稱:一般卸貨理貨之 流程,為貨輪進港後,其貨主派理貨人員到場,由船 公司指示吊貨人員要吊哪幾排的貨物(指鋼捲),貨 主之理貨人員依所持之貨物清單(PACKING LIST)、 積載圖,於貨物自船上吊下後,依貨物標籤號碼確認 是否為其之貨物,如是,即於貨物上標記公司名稱或 英文縮寫,如發現有誤,則立刻吊回船上等語(見原 審卷第270至271頁);②「蔡九百」於110年12月25日 上午(下同)11時28至30分傳送1捲鋼捲自岸上吊回 船艙之連續照片予恩耀公司,表示「H/4-過境捲鋼回 裝H/4」等語,有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19至321頁);③系爭船舶第4艙中裝載系爭貨物之 配載區(共4排鋼捲),於卸載完畢後已經清空,有 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33、31 5頁);④系爭船舶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日在 海防港卸載時,於第4艙發現系爭鋼捲,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基此,恩耀公司抗 辯系爭船舶第4艙於系爭貨物之配載區,遭誤置1捲應 運往其他港口之鋼捲,且系爭鋼捲並未置於該配載區 內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⒊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為FIO,有信風公司之報價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即系爭貨物之裝 /卸船費用均由貨方自行負擔,船東僅就貨物在船舶上 之運送過程負責,則因裝卸錯誤所生之責任,原無由船 東負擔之理。又恩耀公司僅為系爭船舶船東於高雄港之 港務代理,就系爭貨物之卸載事務,應依裝貨方提供之 卸載指示為之,對於系爭船舶上之其他貨物,則無吊卸 之權利;而系爭船舶所載運之鋼捲係於船艙中堆疊放置 ,有卸貨指示、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309至317頁),則徒憑人力所能檢視者,僅止於其表層 ,並不及於隱蔽部分。基此,系爭貨物於卸載過程中, 雖已發現有所短少,然恩耀公司僅得就船艙內其餘鋼捲 之表層進行查看,尚無從為避免遺漏,即自行或指示太 平洋公司吊動其餘鋼捲,更不負有為求尋獲系爭鋼捲, 即延緩系爭船舶離港時程之義務。是以,恩耀公司對於 系爭貨物之裝載錯誤,或發現短卸後未能尋得系爭鋼捲 ,均不負有避免其發生之注意義務,亦即無故意或過失 可言,則上訴人就系爭鋼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請求 恩耀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系爭貨物之卸貨作業,係由恩耀公司依卸貨指示之內容 ,指示太平洋公司進行,及系爭鋼捲並未置於系爭貨物 之配載區等情,均業據前述,則系爭鋼捲原未存在於太 平洋公司受指示進行吊卸之範圍內;而太平洋公司就受 指示範圍外之鋼捲,並無吊動之權利,則太平洋公司就 未能卸載或尋得系爭鋼捲,尚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川 楠公司係負責處理系爭貨物卸載後之理貨作業,對於系 爭船舶之貨物如何吊卸,本屬無從置喙,且系爭貨物於 卸貨完畢前即經發現有所短少,並非因川楠公司理貨之 疏失,致未能及時吊卸,則川楠公司就未能卸載或尋得 系爭鋼捲,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太平洋公司或川楠公司賠償系爭鋼 捲未經卸載所生之損害,均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為:「若因乙方(指太平洋公司 ,下同)之機具、人力不足,不慎造成甲方(指上訴人 )貨物之損害或發生貨物裝卸延滯費時,乙方應負所有 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次按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依上開約定或規定請求太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均以太平洋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    ⒉經查: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係因其未置於系爭貨物之配 載區內所致,且太平洋公司就未能尋得系爭鋼捲,並無 故意或過失,均有如前述,則系爭鋼捲未能卸載之損害 結果,與太平洋公司之機具、人力配置情形,本不相干 ,亦無可歸責於太平洋公司之事由。是以,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太 平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或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568,98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3-12

KSHV-113-海商上易-1-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俐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61-202503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巫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3-12

TPEV-114-北小-1106-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廷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65,05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 二、相對人張廷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 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144-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和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4,258元,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 二、被告劉和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 正被告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4-補-115-2025031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被 告 翁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騎乘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6日20時16分許, 在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違規而與有過失停於路邊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修復該車而支出修車費共新 台幣(下同)7,933元(含鈑金拆裝1,425元、塗裝工資2,500元 、材料費4,008元)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3,452元(即鈑金拆裝1,425 元、塗裝工資2,500元,共3,925元,加上上開材料費折舊後之金 額1,007元,合計為4,932元,再乘以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 7/10,為3,45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2

CPEV-114-竹北小-127-20250312-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泳諺 被 告 李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內容如下:「原告保車行駛於台66線前方標示往中壢方 向之內側車道,原告保車經過槽化線後開始變換至標示往台 北之外側車道,於畫面18:31:00時,原告保車甫橫跨車道且 變換車道中(車道線在原告車身中央),原告保車於18:31: 04停煞,原告保車於18:31:05車身震動。」(見本院卷第4 0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AMX-6758號 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即與行駛在後方之被告 發生碰撞,是原告保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過失 ,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認原告保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5日, 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 5元(零件部分26,9450元,其餘25,950元為鈑金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 ,695元,加計其餘25,950元為鈑金及烤漆元,合計為28,645 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94元( 計算式:28,645*0.3=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8,645元,並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然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45×0.369=9,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45-9,943=17,002 第2年折舊值    17,002×0.369=6,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02-6,274=10,728 第3年折舊值    10,728×0.369=3,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28-3,959=6,769 第4年折舊值    6,769×0.369=2,4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69-2,498=4,271 第5年折舊值    4,271×0.369=1,5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1-1,576=2,695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36-2025031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彭迦儒 訴訟代理人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單(保單號碼:1000第A0000000) ,保險期間為112年5月5日至113年5月5日,並約定第三人責 任超額責任險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原告於112年7月17 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重 新路1段與中央南路口迴轉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尚斌發生車禍,黃尚 斌經送醫後不治身亡,原告應對被害人家屬負損害賠償責任 ,兩造既存有第三人責任超額責任險,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然原告自行與被害人家屬磋商後最終達成以550萬元(含 強制險200萬元)之調解條件(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派 員參與該調解程序,依保險法第93條本文規定,自受系爭調 解拘束。惟被告要求原告簽署客戶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承諾自行負擔部分其中150萬元,否則不出險,原 告為避免未能履行調解條件致受科處重刑,無奈簽署系爭切 結書。系爭切結書為兩造責任保險契約之一部,有保險法第 54條之1規定適用。而被告除要求原告應通知其參與調解, 另要求須取得被告對調解內容之同意,係加重被保險人義務 ,故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為無效, 原告無庸負擔該15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先位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150萬元。  ㈡又系爭切結書為被告乘原告於急迫情狀下所為之給付約定, 爰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 之法律行為,並請求給付原告150萬元,或減輕原告應自行 負擔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 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其委任律師一同出席調解,縱有民法第74 條第1項情事,律師亦可立即阻止,且原告就系爭切結書為 親筆簽名,可推斷原告係出於真意,如出於急迫而簽立,應 由原告就急迫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之律師於112年12月2 0日調解結束當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理賠承辦人員陳述調解 內容,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20日前將剩餘200萬元匯款至被 害人家屬指定帳戶,顯見原告與其律師均同意調解條件,被 告亦依調解筆錄所載給付,並無原告所稱消極處理及欲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之情形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承保被告之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⒉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系爭調 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 是否有理?   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⒈原告依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是否有理?   ⒈按保險契約中有左列情事之一,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 之義務者。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 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 務者。四、其他於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保險法第54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責任保險人於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簽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系爭 切結書內容如下:「本人於112年7月17日在三重區重新路 與中央南路口處發生車禍,第一保理賠案號100012A02144 今與受害人以350萬元達成和解,本人因其他考量同意第 一保理賠200萬元,差額150萬元由本人自行負擔絕無異議 ,特此為憑。」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北院卷第49頁 )。惟查,兩造間之保險契約係如汽車保險單、第一產物 汽車保險自用汽車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所示(見北院卷 第101-114頁)。系爭切結書係因應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 金分擔給付之和解而簽署,並非修改系爭條款如貳「第一 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約定或補充條款。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規定而無效 ,為無理由。   ⒊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 受拘束。」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 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 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 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 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 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 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 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 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4條 另有明文。觀之保險法第93條規範目的,主要在避免責任 保險被保險人濫用保險制度,進而危及危險共同團體利益 。蓋保險人透過參與權確保被保險人之賠償責任額之妥當 性,此除了可保障保險人本身之利益外,因保險給付係由 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保費提供,故尚有維護保險團體成員 共同利益之功能。是故調解是否拘束保險人,即應以保險 人是否實質參與或有機會參與協調程序為斷。   ⒋查系爭條款貳「第一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自用)」 第六條「和解之參與」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 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 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 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 與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參與系爭調解,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依保險法第93條及前述約定, 被告受該系爭調解所示拘束,係指原告對車禍死亡被害人 之家屬黃泰彥等有550萬元之賠償責任,故黃泰彥等得依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全部保險金,惟此仍 不妨礙兩造得成立系爭切結書另行約定內部分擔部分。故 原告主張:被告參與系爭調解,即應全額負擔550萬元之 保險金,不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不可採。  ㈡關於爭點⒉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有 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 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 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 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 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 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4條所 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急迫、 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而顯失公平,自應就此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與車禍死亡被害人之家屬於112年12月20日達成 系爭調解,原告願給付黃泰彥等550萬元,原告於同日簽 署系爭切結書,由其負擔150萬元,被告除負擔強制汽車 責任險200萬元,並負擔任意責任險200萬元,被告並有派 人參與調解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查 ,原告因本車禍案件涉及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由朱敬文 律師偕同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系爭調 解,於同日刑事庭審理時,朱敬文律師為原告表示其已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給予輕判及緩刑;嗣法官諭知 於113年1月26日宣判,原告於宣判日前同年月22日向法院 具狀表示已於112年12月27日由其匯款150萬元、113年1月 5日由保險公司匯款200萬元予被害人等情,有調解筆錄( 見北院卷第47、48頁)、簡式審判筆錄(見北院卷第53-5 7頁)、刑事陳報狀(見北院卷第59頁)存卷可查,可知 原告係基於獲得輕判或緩刑之目的,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系爭調解,並於系爭調解同日簽具系爭切結書。   ⒊依前述情形,及依當時受原告委任之朱敬文律師亦陳稱: 「(法官問:簽切結書是否經與原告本人討論?)律師反 對簽切結書,是當事人同意的,但我僅是委任律師,需尊 重當事人意思。」(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已有具專業 之律師偕同調解及參與刑事程序,且律師既曾對原告表示 反對,可知原告經律師分析後,已知曉系爭切結書簽立後 之利害關係,已難認原告成立系爭調解與簽具系爭切結書 時,有輕率、無經驗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係因其刑事涉犯過失致死罪,即將面臨法院之 刑事審判,並非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原告在刑事裁 判前,雖有迫切取得和解之需求,惟被告係以慰撫金每人 120萬元作為標準、共360萬元,再將和解總額提高至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嚴重低估損害。原告起訴 時雖主張除精神慰撫金,尚有工作損失、扶養費、喪葬費 用損害等,惟該損害內容與其審理時陳稱:被害人家屬估 算慰撫金共700萬元、喪葬費用14萬元等語不同(見本院 卷第45頁);何況,黃尚斌於本車禍事故時為66歲(00年 0月00日生,見北院卷第39頁),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餘 被害人家屬有何工作損失或扶養費請求之權利,而喪葬費 用亦乏單據佐證,故亦難認被告僅核定慰撫金為嚴重低估 損害,自難遽認系爭切結書內部分擔之約定顯失公平。而 違約金之數額因法院得裁量酌減,該數額有不確定性,本 留待民事裁判確定,而原告為了滿足被害人家屬要求,俾 能獲得輕判及緩刑,又已委任律師而知曉前述法律上利害 關係,業如前述,故原告同意賠償被害人家屬550萬元, 兩造再另內部約定由被告負擔400萬元保險金給付責任, 原告負擔額外150萬元,依系爭切結書簽署當時之客觀事 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急迫情形 簽而具顯失公平之內部分擔約定。   ⒌綜上,被告並非乘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第1款 規定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及 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兩造於112年12月20 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之和解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3-11

SLDV-114-保險-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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