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泳諺
被 告 李國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內容如下:「原告保車行駛於台66線前方標示往中壢方
向之內側車道,原告保車經過槽化線後開始變換至標示往台
北之外側車道,於畫面18:31:00時,原告保車甫橫跨車道且
變換車道中(車道線在原告車身中央),原告保車於18:31:
04停煞,原告保車於18:31:05車身震動。」(見本院卷第4
0頁反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保車(AMX-6758號
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中即與行駛在後方之被告
發生碰撞,是原告保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後方直行車之過失
,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本院審酌前開事
證,認原告保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餘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
民國105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保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25日,
已經過超過5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89
5元(零件部分26,9450元,其餘25,950元為鈑金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2
,695元,加計其餘25,950元為鈑金及烤漆元,合計為28,645
元,再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94元(
計算式:28,645*0.3=8,59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28,645元,並陳明餘額不另
請求,然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並未計算過失比例,是原告請
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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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945×0.369=9,9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945-9,943=17,002
第2年折舊值 17,002×0.369=6,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02-6,274=10,728
第3年折舊值 10,728×0.369=3,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28-3,959=6,769
第4年折舊值 6,769×0.369=2,4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769-2,498=4,271
第5年折舊值 4,271×0.369=1,57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271-1,576=2,695
CLEV-113-壢保險小-636-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