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林徐秀鳳
徐長裕(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國盛(徐勉榮之繼承人)
徐獻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即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繁弘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
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繼承人徐𥐵之繼承人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乙○○、丁○○、徐芬蘭,其中徐芬蘭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經備查在案,此有
丙○○除戶謄本、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丙○○繼承系統表、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8月27日高少家秀家司新113司
繼字5206號通知函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07、308頁),是丙○○之權利義務
應由乙○○、丁○○繼承,乙○○、丁○○並於113年9月9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由原告乙○○、
丁○○承受並續行訴訟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
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約定借款
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款
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限於87年10月13日屆至後,
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遺留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列載之遺產,原告甲○○○、丙○○(113年7月31日歿
,由繼承人即乙○○、丁○○承受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
(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
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徐𥐵
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約定由甲○○○、徐富美平
均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及由丙○○
及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㈡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96年間聲請對徐𥐵繼承人
中甲○○○、丙○○、戊○○、徐煒堂、徐秀桃、徐勉榕、徐富美
、黃徐好(下稱甲○○○等8人)等人之財產於1,100萬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016號假扣押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之。被告遂持上開裁定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假扣押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丙○○、戊○○分別繼承自徐𥐵如
附表1編號1至20、附表2編號1至20所示之土地,及扣押甲○○
○、丙○○、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其中附表4丙○○所
有編號2、3土地、建物,係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
執全助字第320號事件假扣押在案)。
㈢被告再於96年間對甲○○○等8人就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經甲○○○等人聲明
異議,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和解成立,並製作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約定甲○
○○、丙○○、戊○○、徐秀桃、徐富美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
0萬元,及自8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
3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㈣嗣98年6月1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修正後民法第
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修正後規定內容,依98年
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於特定情
形,於修法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亦有適用,債務人經抗辯後
,即就非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對債權人不負清償責任,屬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本件徐𥐵因吳佳璋未依約清償借
款而發生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徐𥐵88年8月4日死亡前,
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徐𥐵之繼承人
雖於修法前即發生繼承關係,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
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亦
得抗辯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徐𥐵遺留之遺產價
值,顯然超過被告對徐𥐵及其繼承人之債權數額,被告並未
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資料舉證若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僅
就徐𥐵遺產範圍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存
在,自僅得就原告於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假扣押,不得對
原告固有財產為假扣押。
㈤被告雖抗辯其提起本案訴訟即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
事件後,與原告等人於96年8月15日和解成立,約定本件原
告及徐富美、徐秀桃願連帶給付本件被告1,100萬元及利息
,為創設性和解,故被告仍得持該和解筆錄對原告等人之固
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甲○○○、丙○○、戊○○等人除自繼
承徐𥐵之債務外,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其等係礙於當時繼承編法律規定內容,不得已始與被告簽
立上開和解筆錄,兩造間僅係按原有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成立認定性質之和解筆錄,並非創設兩造間之新法律關
係。上開法律修正,對於與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兩造間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應亦有適用,構成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或
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所有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如本院認定原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
㈥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或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擇一
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
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持系爭
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逾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等語。
㈦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就逾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對甲○○○、戊○○、丙○○之承受訴訟人即乙○○、
丁○○就逾繼承自被繼承人徐𥐵所得遺產以外之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吳佳璋向被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徐𥐵因
而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及徐𥐵於88年8月4日過世,原告為
徐𥐵繼承人,嗣被告就徐𥐵所留遺產及原告固有財產聲請假
扣押獲准,並與原告等人成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
錄等事實,均不爭執。民法繼承編固有原告所主張之修正,
惟若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遺產已變價而與繼承人固有財產混
合,繼承人仍須在該債權價額範圍內,以固有財產負清償之
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可資參照,原告如
抗辯僅就其等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
而不及於其等固有財產,應舉證證明徐𥐵之遺產範圍、各繼
承人所得遺產範圍為何,該等遺產是否業經變價、換價或已
不存在。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徐𥐵所留遺產範圍即為
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及各繼
承人取得遺產範圍為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惟該協議
書所載甲○○○取得之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此1
萬8,097元存款債權約定由甲○○○、徐富美平分取得,1萬8,0
97元×1/2=9,048元,元以下4捨5入),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
封後,發現實際上已被領取而不存在,縱該款項如原告所主
張係匯入另一繼承人丙○○之帳戶,亦非丙○○取得之遺產,而
僅屬丙○○與甲○○○間私人債權債務關係,甲○○○繼承之徐𥐵臺
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既已遭領取而與其固有財產混合
,自應以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固有
財產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徐秀桃及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96年度重訴字第162
號和解筆錄和解,當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
徐𥐵全體之繼承人,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之1,10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
限,此和解筆錄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
因性債務約束,已取代原有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
立新的法律關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
,自不受事後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縱認原告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規定,主張
僅就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惟被告迄
今仍未受償對原告等人所餘債權金額之本金即高達895萬7,3
53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繼承自徐𥐵之遺產範圍,原告以其
固有財產對被告負連帶保證債務之金額及比例,並未顯然失
衡,若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遺產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
公平,本件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㈣綜上,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或第15條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對原告固有財產範圍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固有財產強制執行,均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佳璋於84年8月30日邀同徐𥐵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1,100萬元,經約定展延還款日期,由吳佳璋、徐𥐵再與被
告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約定借
款日期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3日止,到期即應將借
款如數清償。
㈡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留有如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之遺產。
㈢甲○○○、丙○○(113年7月31日歿,由其繼承人乙○○、丁○○承受
訴訟)、戊○○及訴外人徐煒堂(原名徐明新)、徐秀桃、徐
勉榕、黃徐碧珠、徐富美、黃徐好為徐𥐵之繼承人,均未聲
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㈣徐𥐵上開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如本院卷第115至125頁所示),依約定甲○○○、丙○○(歿
)、戊○○應分得之遺產範圍如本院卷第27頁繼承情形表所示
。
㈤因債務人吳佳璋未依約返還借款,被告於96年間以連帶保證
人徐𥐵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3月14
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假扣押
之範圍除甲○○○、丙○○、戊○○繼承之徐𥐵遺產外,尚包含如
附表4所示之甲○○○、丙○○、戊○○固有財產,現強制執行程序
仍尚未終結。
㈥被告對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
令,甲○○○、丙○○、戊○○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
被告與甲○○○、丙○○、戊○○、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
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所示(詳如本院卷第53、54頁
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
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法
律如修正並設有溯及適用之規定者,是否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視修正條文之具體內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
如依修正條文溯及適用之結果,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之請求,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條之
3第2、3、4項,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規定之溯及適用,
即屬之,則債務人雖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仍得以嗣後法律修
正,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為徐𥐵繼
承人,被告為徐𥐵生前連帶保證契約債務之債權人,原告繼
承事實發生後,民法繼承編於96年12月及98年5月間修正,
原告就其固有財產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
,原須併就其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及固有財產,對被告負清
償之責;惟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民法繼
承編業經修正,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原告溯及適用關於繼承人有限清償責任之規定,除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僅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是以
,依原告上開主張,其等於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
義時,就原告固有財產部分,依當時法律規定,確屬對被告
負有清償責任之債務人,係因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法律修正、
溯及適用結果,始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此與繼承事由發生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法後
,債權人卻聲請法院誤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範圍以外之固有
財產准許為假扣押,或債權人誤對限定繼承人於繼承遺產範
圍外之固有財產聲請法院准許為強制執行等,應由繼承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情形,要屬有間。且被告於系爭假扣押
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徐𥐵所
留遺產及原告如附表4所示之固有財產,現執行程序仍尚未
終結乙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以外財產之假扣押強
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本件原告主張如前開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載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徐𥐵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繼承情形表、本院96年3月1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
假扣押原告固有財產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被告聲請之96年
5月1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被告96年3月30
日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第21至54頁,第115至151頁),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安南稽徵所113年3月6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32481282
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3至1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96年12月14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第2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嗣上開條文歷經下列修正:
⑴96年12月14日修正、97年1月2日公布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同法第1153條第1項
未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第3項規定:「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
⑵98年5月22日修正、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
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同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修正後同法第1
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原同條第2項刪除)。本
次修法理由謂: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
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
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
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
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
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原條文第2項有關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
負有限責任之規定,已為本次修正條文第2項繼承人均僅負
有限責任之規定所涵括,爰予刪除;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
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
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
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
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
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
⑶除上開法律修正外,因應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98年
5月22日增訂、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
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開規定,於101年12月7
日再行修正,修正後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謂: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
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
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
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
定。
⑷是依上開98年5月22日修正後民法規定,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繼承人得主
張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此一規定,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於繼承在98年5月2
2日民法繼承編修法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
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亦有適用。
⒊查徐𥐵於88年8月4日死亡,原告對徐𥐵之繼承事實發生於民
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前,且債務人吳佳璋自87年10月1
3日起屆期未依約返還借款本息,徐𥐵為連帶保證人,自此
日起應依連帶保證契約,就吳佳璋之借款債務對被告負連帶
清償之責,是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
定,原告對於徐𥐵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除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外,即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就吳佳璋及徐𥐵所負上開債務
,被告迄今未受償而對徐𥐵繼承人即原告等人仍存有之債權
金額,本金高達895萬7,353元,且本件被告之債權數額1,10
0萬元,並非顯然大於原告等人繼承自徐𥐵所得之遺產範圍
,原告等人所負債務金額、比例未顯然失衡,若依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認被告僅能於徐𥐵所遺遺產
範圍內受償,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云云(見本院卷第271頁
)。惟徐𥐵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原告繼承開始
前,與原告難認有何關聯性,且徐𥐵所留遺產總額,經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核定達1,830萬3,744元,數額非低,此有前開
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
,對於被告債權之受償,應有一定之保障。此外,被告另可
對主債務人吳佳璋財產為請求或強制執行,以確保其債權受
清償,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僅於繼
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內對被告負清償責任,難認對被告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原告依修正後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
對被告所負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
償之責,堪可認定。
⒋被告固仍抗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乃系爭假
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
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
債務人不得逕對假扣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見本院卷
第270頁)。惟按繼承人依現行繼承法之規定,仍為概括繼
承,僅係對於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
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繼承人雖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但如仍以固有
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繼承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固有
財產,固得提起異議之訴,惟債權人抗辯繼承人不得主張限
定繼承之利益而有理由時,繼承人即無從排除其強制執行。
職是,受訴法院自應就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存否為實質審認,
不得以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
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進而為繼承人不利之論斷(
108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係對系
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固有財產經系爭
執行事件扣押在案,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原告雖
依法取得拒絕以固有財產償還被告債務之抗辯權及異議權,
但如其等仍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或經強制執行取償時,
被告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
抗辯原告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所定對債權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有理由,
即影響原告是否可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認定,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參酌前揭有關繼承法規修正之立法理
由,本院自得就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前開抗辯為實質審認,
尚不得逕以此實體請求存否之爭議應於本案訴訟中實質審認
,而為對原告不利之論斷。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⒌又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依前開徐𥐵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徐𥐵全體繼承人於89年5月10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15至151頁)
,應認係由丙○○、戊○○分別繼承取得如附表1、附表2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及由甲○○○繼承取得徐𥐵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
,048元。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固記載由甲○○○
繼承徐𥐵遺產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9,048元,惟依被告提出
之徐𥐵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臨時對帳單及臺南市農會轉帳收
入傳票(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可知此筆徐𥐵所遺臺南
市農會存款債權,業於88年8月19日經轉帳匯入丙○○帳戶中
,故此部分存款債權應認屬丙○○繼承所得遺產,而非甲○○○
繼承取得之遺產等語。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徐𥐵所遺留之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於遺產分割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難僅以徐𥐵上開存款款項經丙○○轉帳
匯入自己農會帳戶乙情,逕認該筆存款債權由丙○○繼承取得
。徐𥐵全體繼承人既於89年5月10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由甲○○○取得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048元,則縱
該筆存款經丙○○提領轉出,亦僅屬甲○○○與丙○○間債權債務
關係,不影響甲○○○取得該筆徐𥐵所留存款債權之認定,原
告上開主張,難可憑採。從而,原告繼承徐𥐵所得遺產範圍
,各應如附表3所示,堪可認定。至被告固另辯稱:民法繼
承編修正後,繼承人繼承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
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
一部,亦應負責清償,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款債權9
,048元,業經轉出而已不存在,甲○○○即應以固有財產向被
告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甲○○○繼承取得之上開
存款債權是否仍然存在,或是否有替代物,或是否與甲○○○
之固有財產發生混同情形,應屬被告對甲○○○請求清償債務
未果並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法院應為形式調查及決定
如何強制執行之事項,要難以甲○○○繼承取得之徐𥐵上開存
款債權9,048元遺產業經轉帳匯出之情,逕行認定被告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對甲○○○之固有財產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於民
法繼承編修正後仍然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對其等所繼承徐𥐵對被告之債務,僅以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之責,此為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後
,因法律規定之修正及溯及適用,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原告繼承徐
𥐵所得遺產範圍,各如附表3所示)部分,應予撤銷,及主
張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就超過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查被告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徐𥐵繼承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後,對甲○○○、丙○○、戊○○
及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6年5月1日
作成96年度促字第18055號支付命令,甲○○○、丙○○、戊○○及
徐秀桃等徐𥐵繼承人聲明異議後,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6
2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審理中被告與甲○○○、丙○○、戊○○、
徐秀桃、徐富美於96年8月1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5
所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
和解筆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⒉被告雖辯稱:與被告簽立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僅為原告、徐秀桃、徐富美,並非徐𥐵之全體繼承人
,且和解內容亦未限制其等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1,10
0萬元債務,僅以繼承自徐𥐵遺產範圍內為限,此和解筆錄
即屬原告、徐秀桃、徐富美與被告間成立之無因性債務約束
,已取代既有之徐𥐵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成立新法律關
係,為創設性和解,該和解筆錄之效力及內容,自不受事後
民法繼承編修正之影響,被告仍得持之對原告固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惟查,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案件卷宗雖經銷
毀而無法調取核閱(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參諸上開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脈絡,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兩造間並無
其他需要簽立1,100萬元債務和解契約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204頁),可徵原告與被告於96年度重訴
字第162號案件成立和解,即係為原告繼承徐𥐵所負保證債
務之故。兩造於96年8月15日簽立上開和解筆錄時,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尚未修正,原告及徐秀桃、徐富美依當時法律
規定,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記載其等願連帶給付被告1,10
0萬元及利息(即其等所繼承之徐𥐵保證債務數額),且未
記載限於以其等繼承遺產範圍負責,應屬當事人囿於當時法
律規定,選擇以和解而非訴訟判決方式,解決原有法律關係
爭端之選擇,並非原告願以個人所有財產與被告間創設另一
新債權債務法律關係,非屬創設性和解,堪可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兩造間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後,民法繼承編及繼承編施行法業
經修正,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原告得主張僅就徐𥐵之保證債
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此有何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2項規定,原告繼承徐𥐵之前開保證債務,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此等法律修正及
溯及適用於本件原告之情,自屬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
筆錄成立後,所發生當然、直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被告不得執該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原告
繼承被繼承人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超過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部分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假扣押裁定、96年
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就超過
原告繼承徐𥐵遺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本院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
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擇一
准許其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1:丙○○(113年7月31日歿,由繼承人乙○○、丁○○承受訴訟
)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3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2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1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51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24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5分之1
附表2、戊○○繼承自徐𥐵之財產
編號 土地/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450分之1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分之1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民國95年10月26日分割自同段105地號) 90分之1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75分之1 2.公同共有5分之1 1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50分之1 2.公同共有30分之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50分之1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50分之1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分之17 備註 合併分割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720分之9 2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15分之1 2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15分之1
附表3:原告繼承徐𥐵之遺產範圍
繼承人 動產(金額:新臺幣) 土地/建物 丙○○ 無 如附表1所示 戊○○ 無 如附表2所示 甲○○○ 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1萬8,097元 無
附表4:丙○○、戊○○、甲○○○遭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365號案件假
扣押之固有財產範圍
所有權人 存款、薪資、土地、建物等財產 備 註 丙○○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新臺幣1,205元 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高雄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戊○○ 1.臺南市農會存款債權 未扣得 2.樂騏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債權 已離職,未扣得 3.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甲○○○ 1.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臺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5:96年8月15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和解筆錄和解內
容
一、被告(即丙○○、戊○○、甲○○○、徐秀桃、徐富美,下同)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臺南市農會)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TNDV-112-訴-2055-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