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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 債 權 人 三多三星大廈C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債 務 人 陳穆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4

KSDV-114-司促-3129-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0號 原 告 王奮起 被 告 鍾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本名鍾國榮之通訊軟體LINE 帳號,在LINE群組「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張貼如附表所 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以系爭言論故意貶損原告之名 譽,毀損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須於網路 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明之方式以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 處分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 告書面道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言論為伊所張貼,但系爭言論之內容均符合事實,伊係 針對社區之事務提出意見,提醒其他管委會委員切勿再有其 他違法之行為,用意係為阻止原告續行違法之事,破壞社區 秩序,並非故意損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台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 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鍾國榮」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台 北桃源第30屆管委會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應道 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須於網路澄清事實,並附書面道歉聲 明,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有不法性。關 於名譽權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 不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 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 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此於 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 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 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 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 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 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且言論自由及名譽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旨在促進 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完整性 ,自應兼籌並顧,相互調和,以實現多元社會之價值與維持 人性之尊嚴。茍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有侵害他人名譽之虞者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難謂有違法性,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 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 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 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 譽,行為人復未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 為真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倘行為人就其表達意見所依據之 基礎事實,有合理查證或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性。  ⒉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發表系爭言論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細觀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乃有關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原告有無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之資格等社區事務,而系爭社 區之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因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表 決門檻,而遭本院認定系爭社區第29、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所有決議事項均屬無效等節,業經本院另案以113年度訴 字第1058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被告提出前開判決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167-175頁),且被告因系爭社區前開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決議事項存有無效或不成立事由,曾向桃園市政府建 築管理處提出陳情,亦有被告提出陳情書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2506頁),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言論內容應屬符合事實,系 爭言論係被告針對系爭社區事務提出之意見等語,應非虛妄 。  ⒊況且,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平台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通 訊軟體群組,群組內成員屬系爭社區之住戶,則被告系爭言 論對於系爭社區之事務狀況等評價,本係可受系爭社區所有 住戶公評之事,應有較大程度之容忍義務,且被告所發表之 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為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事務發表個 人主觀意見及評論,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 目的,其動機尚難認有何惡意。縱使被告遣詞用句不免尖酸 刻薄,然系爭言論內容與主要事實相符,雖有部分內容稍有 落差,亦屬言論自由保障範疇,而被告夾敘夾論其意見表達 部分,仍具有相當基礎事實,並無逾越合理之程度,雖使原 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尚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無理由 :   系爭言論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與主要事實相符,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並無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已如前述,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並無理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條第1項請 求被告應向原告書面道歉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附表: 編號 時間 言論內容 證據出處 1 113年4月21日 ⒈王奮起你無法無天!我請你更正會議記錄如實記載,你要我告簽名的主委,你是管委會幕後黑手嗎?會議記錄可以隨便你寫嗎?請主委出來講話。 ⒉沒有擔任監委資格,還想改會議記錄讓,自己可以擔任監委你想幹嘛? ⒊王奮起你自知沒有擔任監委資格,不然怎麼會甘冒被我提偽造文書罪,竄改26屆區權會決議幹嘛?還是你認為我告不到你,有主委去擔罪? ⒋事後要求總幹事加這段文字,不但不會讓你變成合法監委,還會成為被告。 桃小卷第18、19頁 2 113年5月8日 ⒈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下台,不要一天到晚想竄改規約和會議記錄。 ⒉上個月的會議記錄到現在還不算有公告喔!因為總幹事知道違法加註非議事內容是違法的,不願意擔任記錄人,那是王奮起自己去電梯貼的,社區公佈欄和智生活都沒有公告,因為王奮起王建閎加註非議事內容,已經違法,我已經提告王建閎。 ⒊誰敢在社區再對我污衊,我就一定會提告,並求償100萬,沒有的事再亂講試試看! 桃小卷第22、24、26頁 3 113年5月10日 ⒈你沒有監委資格就自己辭職,不要為了當監委,搞的社區烏煙瘴氣。 ⒉在30屆區權會會議資料,夾帶竄改的26屆區權會提案1決議文,把你是區分所有權共有人,不得擔任四大委員的部份刪除,還拿到區公所核備。 桃小卷第21、23頁 4 113年5月11日 訴狀還在撰寫中,每一個違法者都會告。 桃小卷第27頁

2025-03-14

TYDV-113-訴-2430-20250314-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卓立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8,474元,及自民國9 5年3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卓立羣前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 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0,000元整,借 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0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 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 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1、 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2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林晉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73,1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3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3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4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 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 ,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 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 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林晉成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0年04月23日核貸90萬元整予債務 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2.99%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1 月23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4.7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 條)。(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 月應還之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經債權 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 ,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 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473,11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 利息。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 、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影本乙份。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五、利率變動表乙 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23-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債 務 人 林己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2,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證二),聲請人於112年5月16日撥付信用貸款15萬元整予 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 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計算之利息【現為10.01%】。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 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1月15日,經聲請人屢 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32,768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2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2768元 林己棟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 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1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1計算之利息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29-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0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80,576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 謝卉庭即謝美秀分別於1、民國095年01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 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 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 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02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借款 合計為新臺幣18057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 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 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 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㈡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0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2月2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002 新臺幣80576元 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80576元 謝卉庭即謝美秀 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025-03-14

PTDV-114-司促-14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和臻即李惠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民國9 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李和臻即李惠蓉於民國94年10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7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 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 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動用借款額度後 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 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 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 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 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㈢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 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 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87-2025031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76號 原 告 悅灣悠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子洋 訴訟代理人 張慧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歆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 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14

PCEV-114-板補-76-2025031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6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柳慶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967元,及其中新臺幣50,8 00元自民國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核准 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請人,合 先敘明。 ㈡債務人柳慶源於98年11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104年2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967元整未為清償(含年 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 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聲請人 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 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 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0,800元自104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1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 履行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 監所,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4

NTDV-114-司促-156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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