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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矚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乾坤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訴訟參與人 張皇源 張淑惠 張玉茹 張淑英 共同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劉羽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94、94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乾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二至五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十三、十四、十五、十 六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內所載之「時速42公里」更正為「 時速56.1公里」,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 、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楊正雄受有傷害,故同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份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 鄭文乾、楊正雄均已具狀撤回全部告訴,業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7份存卷足憑,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 分犯行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   被   告 蔣乾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乾坤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自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溪搭載溪石(砂石原 料)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欲前 往宜蘭縣員山鄉再連村,同日13時42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鄉省道臺九線北上新澳隧道路段右側車道,於進入北上隧道 入口900公尺(即省道臺九線118公里)處,前方因交通部公 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進行交控設備維護作業產生車輛回堵 ,且因有鳴笛救護車通過車輛均靠兩側禮讓暫停,當時隧道 內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照明設備正常、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蔣乾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稱恍 神),且於時速限制40公里以下之隧道路段,以時速42公里 之速度些微超速行駛,而自後方未減速(無煞車)狀態下直 接追撞前方車輛,因曳引車搭載砂石原料撞擊力道過大,遂 往前推撞並波及左側車道車輛,先追撞張蔚臣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乘客陳怡雯),再推撞葉 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乘客宋 詠禎)、陳思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乘客黃雅萍)、林勝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內乘客蔡素卿)、鄭文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楊正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莊士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鄭慶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黃福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乘 客李金菊)、江乾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林俊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貨車 、葉員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黃信 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金卿珍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推撞至劉天國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後方車斗始行停止 ,整個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造成共計16輛汽機車(含蔣乾 坤駕駛之車輛)連續追撞事故,直接遭撞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張蔚臣雖經送醫,仍因創傷性休克, 於同日16時10分許不治死亡,同車乘客陳怡雯受有右側橈股 骨折、頭部、兩側肩膀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陳思妤受有 左側髖部、肩膀挫傷及右側小腿、踝部擦傷及左側上臂瘀傷 等傷害,黃雅萍受有頸部、後胸臂及左下背挫傷、右側上臂 瘀傷等傷害,林勝雄受有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雙足部擦傷 及腹部挫傷等傷害,蔡素卿受有肩膀及胸部挫傷、右手肘及 左前臂擦傷等傷害,鄭文乾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右 側踝骨內外踝骨折、腰椎第一、第二、第三與第四節右側橫 突骨折、右足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胸部挫傷併擦傷、雙 臂、右大腿及右腿擦傷等傷害,楊正雄受有前胸臂及頭部挫 傷等傷害,另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身 體亦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總計造成人員1死12傷。蔣乾 坤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張蔚臣之子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 、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乾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案發時駕駛營業曳引車行經事故地點追撞前方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皇源、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於警詢或偵訊之指訴 被害人張蔚臣、告訴人陳怡雯、陳思妤、黃雅萍、林勝雄、蔡素卿、鄭文乾及楊正雄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發生死亡或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福星、李金菊、葉國慶、宋詠禎及鄭慶瑜於警詢之指述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證人莊士永、鄭慶瑜、宋詠禎、葉國慶、李金菊、黃福興、江乾福、林俊宇、葉員彰、劉天國、黃信凱、金卿珍於警詢之證詞 駕駛或搭乘之車輛遭被告之曳引車追撞,致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台塑汽車調查報告及檢附照片(研判牌號碼KLC-2298號營業用曳引車之拖車車頭煞車系統功能正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曳引車搭載貨物共38340公斤,限重35000公斤,超載3340公斤)、1024新澳隧道A1交通事故偵查報告及檢附照片(案發當時有救護車通過;車禍連續撞擊推撞過程約10秒)、道路交通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行車紀錄器車速紀錄用紙--俗稱「大餅」影本、和平地磅站超載資料表、臺北榮民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張蔚臣部分)、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勘驗筆錄、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醫院病歷資料、相關車輛車籍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車速分析資料(行車紀錄器時間部分故障,車速紀錄用紙與事故發生時間有誤差,經警送該公司分析顯示被告停車前最後時速為42公里)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ILDM-113-原矚訴-1-20241018-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助字第57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宇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 2年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民國111年4月26日犯詐欺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 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為聲請依 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 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4月26日犯 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而於113年7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上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案件確定後6月內即向本院提 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4日宜檢 智法113執助576字第113902025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 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ILDM-113-撤緩-49-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5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永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永進於民國113年02月05日向債權人借款14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3年02月05日起至民國120年02月0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09日止累計139,813元正未給付,其中134,951元為本 金;4,162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債務人王永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向 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 119年12月26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00 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 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145,212元正未給付,其中 141,315元為本金;3,197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三)債務人王永進於民國11 2年08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33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8 月31日起至民國119年08月3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 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304,959 元正未給付,其中298,129元為本金;6,130元為利息;7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 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四)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 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4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951元 王永進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41315元 王永進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298129元 王永進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56-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榮華於民國93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 定均載明於約定書,詎料債務人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 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 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 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43-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黃振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振瑲於民國105年11月0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47-2024101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世盛消防設備檢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被 告 陳戴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77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3,370元,此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4-10-18

KSDV-113-審訴-1085-2024101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劉耀平 姜勳勇 再審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訴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75 9元,第二審裁判費為2,4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 應依該案訴訟標的金額課徵再審裁判費2,49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4-10-18

KSDV-113-再易-1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王O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蘇O玲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以被告名義於民國92年 11月11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又原告委託律師於112年5月19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 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 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出資半數金額, 當時兩造感情很好,原告表示系爭房地單獨登記予被告即可 ,被告認為兩造之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是基於贈與,又系爭房地自登記被告名義後之所 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88頁)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於88年11月10日結婚迄今仍為夫妻關係。 (二)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僅於92年11月11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為被告否認,則本院應審究者首 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92年11月11日因買賣之登記原因,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且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為兩造陳 述一致,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 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證(見審 訴卷第17-19頁、第67-73頁、本院卷第47-51頁、第55-56頁 ),堪可採信。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各出資半數金額購買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云云,此為被告否認。經查,按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買方」乃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而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之人,此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仍屬二事,況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 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 ,不一而足,非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種,故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之半數雖係由原告出資,亦難逕以其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 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且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依本法所 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土地法 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如僅係出資半數價金購買系爭 房地,仍不足以否認前揭法律規定所推定之登記權利人之所 有權。 (二)綜上,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存有借 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不存在,其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訊系 爭房地前屋主鄭簡金葉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雙方是共同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3頁),惟此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審酌出資購買之人與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成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乃屬二事,詳如前述,故認無調查必 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之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蘇淑玲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文育街17巷13號) 全部 蘇淑玲

2024-10-18

KSDV-112-訴-1527-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4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 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文祥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9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 )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 ,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 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 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442-2024101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24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俊傑於民國94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 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 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KSDV-113-司促-1924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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