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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書狀,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執 行程序(包含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1

TPDV-113-重國-9-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31號 原 告 栢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葉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榕馨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996,8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 之5,000元(見北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25,700元(計算式:30 ,700-5,000=25,7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1

TPDV-113-訴-5931-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 原 告 蘇翠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榮權、湯嘉慧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150萬元=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0,4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見北簡卷第3頁), 尚應補繳57,400元(計算式:60,400-3,000=57,400)。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重訴-1000-2024110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備位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訴訟代理人 王雅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 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日依備位被告技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113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關於先位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復因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誤 載原告名稱,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 於同日裁定更正原告名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聲字第492號事件卷宗屬實(見該事 件卷宗第41至43、45、63至64、75至76、79頁),依上開規 定,如原告未於113年9月18日前供擔保,本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㈡、原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辦理訴訟費用擔 保業務所需提供之委任狀,尚在認證程序中,目前無法辦理 提存,且原告公司所在之美國懷俄明州之州務卿辦公室處理 認證文件須20日以上工作日,復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 ,認證程序及文件正本自美國郵寄臺灣須耗費時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並提供尚在認證程序中之提存委任狀影 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細觀原告所提尚未經認 證之提存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狀簽立日期為113年10月7日 ,於同日經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認證,復於同日經美國加州 州務卿辦公室驗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而本院於11 3年9月2日即已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同年月1 0日依原告聲請更正原告名稱,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更正裁 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難認盡其 訴訟之協力義務。 ㈢、況原告所提前開尚未經認證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 告公司登記文件,因無法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 合法性,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公司目 前全部股東(members)人數及姓名、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 意書上所載3位股東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股東、被授權之股 東係各自均被授權委任律師或須共同委任律師,有關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之合法性是否適用懷俄明州有限責任公 司法(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規定及 應適用之法律,並明確告知本院前於同年9月2日命供訴訟費 用擔保及同年9月10日更正裁定仍然有效,該函文並於同年1 0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迄今均未 補正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說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告 公司登記文件,尚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待認證之民事委任狀之 合法性。 ㈣、基上,原告迄今未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為備位 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案 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且原告於本院前開 更正裁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 所提民事委任狀之合法性復有疑問,經本院命補正亦未補正 ,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協力義務。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5 日送達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裁定後,逾2個月仍未為備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重訴-674-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先位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相 對 人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即 原 告 82609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聲 請人即先位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 臺幣366,5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 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 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民 事起訴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訴 訟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1至12、17至25頁、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92號卷第21頁),相對人復未爭執其於我國有 設立辦事處,且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即先位 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 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 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 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 )。本件前經相對人擴張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89,746元(見本 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 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㈢、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29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 各為91,936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7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合計尚應徵第二、三 審裁判費183,872元(計算式:91,936×2=183,872)。另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 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3%即182,692元(計 算式:6,089,746×3%=182,692)為適當,故相對人應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額為366,564元(計算式:183,872+182,692=366 ,56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聲-650-202411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69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務 人 簡如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847元,及其中30 ,437元部分,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5

ILDV-113-司促-5169-202411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俐均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3行「13分許」更正為「32分許」,同欄一第17行「提 領一空」補充為「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廖奕 勛於警詢之證述」,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新法較有利 於被告(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要旨) 。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 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縱將上揭修法時刪除之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納入考量, 且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告 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亦屬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上揭修法時雖將舊法第15條之2,修正為新法第22條,惟僅 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 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4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向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 、洪瑋芹(下合稱陳沛涵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 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沛涵 等6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4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沛涵等6人 ,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附件附表編號2雖漏載告訴人王珮禎尚有匯款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2-4至2-6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之事實,然此 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 理。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 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容有未恰,均併予敘明。另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本件4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4個,及 陳沛涵等6人受騙匯入本件4個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沛涵等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件陳沛涵等6人所匯入本件4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 將本件4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4個帳 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2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廖奕勛(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下同)、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廖奕勛、王珮禎陷於錯誤,由王珮禎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2-1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4,228元,應予更正) 2-2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2-3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2-4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聲請意旨漏載此3筆款項,應予補充) 2-5 113年3月17日13時25分 9,986元 2-6 113年3月17日13時26分 9,987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81號   被   告 陳俐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俐均基於縱有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7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新 龍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等4 帳戶(下稱本件4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均寄交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容任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本件4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4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 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下稱 陳沛涵等6人),致陳沛涵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沛涵等6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沛涵、王珮禎、羅喬柔、楊琇琇、王皓誠、洪瑋芹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俐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交給一個「曾先生」,我當時寵物生病,需要10幾 萬醫治,他剛好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請他幫 我代辦貸款,他說他是OK忠訓的曾專員,他說可以幫我美化 金流,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我在新北新莊的7-11寄出, 這次是信貸,對方沒有請我提供擔保品或票據,我有嘗試跟 銀行、借貸公司詢問能否再借錢,對方說我還有借款沒還清 ,無法再借給我,才會選擇跟「曾先生」借,我當時沒想到 對方可能是假的,我跟對方沒見過面,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 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附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於 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本件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 認本件4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附 表所示陳沛涵等6人財物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 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先生 」對話紀錄證明其遭「曾先生」詐騙乙節,惟衡諸一般民間 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 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 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縱係申辦信用貸款,亦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 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況辦理貸款常涉及相對大額金錢之往 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 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 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 情,然被告於偵查中尚無從交代確認對方提供資料及相關資 訊是否真實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片面 之詞,率爾將本件4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 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三)且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通訊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參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稱:對方要我提供銀行卡做為美化金流才貸款我需要的 借貸金額,我這4個帳戶都沒有錢,對方說提供多一點帳戶 可以美化交易紀錄,比較可以借到多點錢,我跟對方沒見過 面等語,難認被告與對方建立特別信賴關係,且被告明知無 須提供貸款擔保品,僅提供本件4帳戶供「曾先生」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金融信用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 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 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即已認知「曾先生 」係協助借款人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之不法集團,竟仍同意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該不法集團之成員使用,堪認被告在與 「曾先生」聯繫過程,主觀上即對金融機構存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提供本件4帳戶作為製作虛偽金錢流向之工具,則 被告對於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上,顯可預見,實難遽以被告辯稱與「曾先生」申辦貸款 之片面說詞,即逕認被告係誤信對方話術而交付本件4帳戶 。 (四)復徵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平常消費不會使用帳戶,帳戶餘 額都10幾元等語,核與本件4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顯示於被告 寄交本件4帳戶前,餘額分別僅餘新臺幣(下同)56元、115 1元、91元、0元,顯見被告應係因本件4帳戶或無存款,或 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 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 毫不在意網路陌生之人真實身分或對方莫名要求提供帳戶、 交付財物原因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個人專屬 性之上揭本件4帳戶資料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對方於取得 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本件4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所得 之用,被告既預見及此,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 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甚明。 (五)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對方怎麼跟你說會歸還妳帳戶 資料?有確保?)他說要收到卡片後才會有作業時間,沒有 報案,我收到銀行通知變警示帳戶,才去聯絡對方,結果聯 絡不到等語,未見被告有何保全本件4帳戶措施,且依被告 所述係因缺錢急用始有借貸需求,然一般申辦貸款,銀行受 理貸款申請,尚無僅憑短期交易紀錄或繳款紀錄,即可美化 債信紀錄以塑造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餘額,而獲准貸款之案 例,縱屬長期作業期間而令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 ,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在金 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 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是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甚是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 情形以美化帳戶之必要,且查被告信用卡信用相關紀錄,可 見被告曾於113年向金融機構報有2年服務年資以申請信用卡 ,復因「消費款項未繳」之事由遭金融機構強制停卡等紀錄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堪 認被告於113年向「曾先生」申貸貸款時,事前已明知其信 用紀錄狀況,仍同意「曾先生」代為塑造經銷商之虛偽金流 紀錄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難謂其主觀上無意圖不法之所有 而容許其不法使用本件4帳戶之情,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曾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應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尚有一定之經 驗,對於上述事理難謂不知。再查被告年紀非輕,係一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竟在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 情況下,僅以對方為其申辦貸款為由,即將本件4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同 將本件4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 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 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則被告交付本件4帳戶 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本件4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顯見 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 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被告提供本件4帳戶之提 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三個以上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 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 1 告訴人陳沛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儀雅」、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專員」聯繫陳沛涵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簽署認證作業等語,致陳沛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37分 3萬3,103元 連線帳戶 2 告訴人王珮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阿部愛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聯繫王珮禎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保障協議作業等語,致王珮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2時59分 2萬9,988元 連線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分 1萬4,228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 3,68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7分 9,988元 3 告訴人羅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6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芳芳」、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玲」聯繫羅喬柔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蝦皮購物賣場簽署金流服務賣家認證作業等語,致羅喬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11分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4 告訴人楊琇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7時3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Nanami Kume鈦晶水晶水排+黃水晶水珠...」、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融客服」聯繫楊琇琇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金流認證作業等語,致楊琇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 4萬9,981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3分 4萬9,987元 5 告訴人王皓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Kevin Kenier Cristian」、LINE暱稱「李專員」、「客服經理」聯繫王皓誠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賣貨便網路賣場第三方確認作業等語,致王皓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4萬9,258元 郵局帳戶 6 告訴人洪瑋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如偉」、LINE暱稱「簽署專員客服」聯繫洪瑋芹佯稱:依指示匯款可完成7-11賣貨便賣場簽署保證協議作業等語,致洪瑋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6分 3萬88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7日14時28分 9,986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0分 9,987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1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4時59分 3萬4,89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2分 9,988元 113年3月17日15時3分 5,028元

2024-11-05

KSDM-113-金簡-794-202411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03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敏郁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孟緯律師 陳偉強律師 被 告 陳冠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12年8月31日間,於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為加盟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巢氏龍江店)擔任 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及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安興 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為加盟有巢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之有巢氏興安店)擔任副理。詎被告於112年4月8日撥 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得就原告所有附表所示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22樓之7房屋(下稱A屋)、22樓之6房屋(下稱B 屋)申請政府房屋貸款補助,惟須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 印鑑、A、B屋所有權狀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 日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A、B屋所有權狀及房屋貸 款餘額證明等資料予被告,被告繼而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原告簽名及盜蓋原告印章,向洪 啓峯借款附表所示金額,並於112年4月20日、同年5月11日 就A、B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侵害原告對於A 、B屋變價之所有權權能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犯刑法詐欺取 財罪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代原告與洪啓峯為金錢 借貸並收受款項,亦係取得應歸屬或交付原告之款項,為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擇一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或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均無意見,對原告本件請 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 本件請求之全部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50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復 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見附 民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 繕本於同年月2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被告未證明原 告無庸起訴,因而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並依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借據契約書 編號 借據契約書 貸款之房屋 契約簽立時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1 A契約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2樓之7房屋(下稱A屋) 112年4月19日 600萬元 900萬元 2 B契約 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2樓之6房屋(下稱B屋) 112年5月10日 500萬元 750萬元 合計 1,100萬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80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吳慶樟即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童長義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6日由上訴人收受,有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1

TPDV-113-訴-1017-2024110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家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 詹庭禎、陳佳文,其等並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9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暨補正狀、113年9月10日民事陳報暨補正狀、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各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81至82、89至9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後減縮請求金額如附表所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准許(見本院卷第193頁),亦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豐公司 )於106年8月間,以被告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為25 0萬元。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擔任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7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下 稱系爭契約),嗣陸續展延借款期間至112年8月21日止,利 息則按原告每月調整之企業換利指數加年利率3.34%機動計 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 遲延,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荷豐公司於展延期限屆至 後,仍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 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2,639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2年11月28日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通 知(下稱系爭通知)時成立和解契約,和解內容為被告自11 2年12月起,每月清償本金1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且無須 給付利息、違約金,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被告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9月,每月依該和解契約匯款至原告指 定帳戶,原告自不得於分期履行期限屆至前,依原系爭契約 一次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 約金。況原告罔顧兩造間之和解內容,逕自向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如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將有欠款信用不良之紀 錄,原告所為顯係權利濫用,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 ㈠、荷豐公司於106年8月31日,以王家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約定授信綜合額度 為25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18頁)。 ㈡、荷豐公司繼而分別於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75萬元、75 萬元,並由王家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 9月19日起至107年9月19日止,嗣系爭契約陸續展延借款期 間至112年8月21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37頁)。 ㈢、原告於112年11月初,接獲王家卉來電詢問還款事宜,原告訴 訟代理人告知請王家卉提出還款計畫書後,原告於112年11 月22日收受王家卉所提還款計畫書,嗣王家卉於112年11月2 8日收受系爭通知,請王家卉自112年12月起,每月依協議還 款13,000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有無成立和解契約?(系爭通知之性質?)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另行成立和解契約,並提 出系爭通知為據。惟系爭通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其文義 僅係請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無兩造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互相讓步、拋棄權利 或以新法律關係取代原法律關係之意,系爭通知復僅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施懷蓋印,無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之簽 名、蓋章,自難認兩造有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就兩造間原本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辯稱兩造自其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系爭通知時,成立和 解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2.再細觀兩造協議還款之時序,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以網路 系統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用保證基金 )申請逾期列管,原告繼而於同年11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荷豐公司則於同年月21日寄送載 有「…中國信託可以分期還款每月金額:$13000元」之還款 計畫書予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於翌(22)日簽請原告主 管核准,經原告主管於同年月24日核准後,寄送系爭通知書 予荷豐公司,荷豐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等情,有信用保證 基金逾期列管通知單及補報事項回覆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狀、還款計畫書、荷豐公司寄送郵件信封、系爭通知、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15至127、135至137頁),顯見原 告寄送系爭通知之用意僅係通知荷豐公司每月匯款至指定帳 戶,並無合意變更清償期或拋棄權利之意。至系爭通知所載 「協議款」,依兩造協商還款之流程,可知其意涵僅係被告 依其目前償債能力得支付之款項,非指兩造就被告之清償期 及積欠數額有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 辯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有達成和解協議云云, 尚難憑採。  3.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1月22日,簽請原告主管核准 之簽呈載明:「主旨:逾期戶荷豐公司,正進行支付命令程 序中,請准予:債務人自112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 期補繳13,000元,則本行暫不對債務人等進行強制執行及抵 銷存款等事宜;債務人依前述約定補繳時,請准予減免違約 金。…說明:…四、鑒於本案連帶保證人王家卉願意配合讓本 行取得法院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簽呈、原告公文簽辦單 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兩造於電話溝通時,已明確告知被告此還款方 案不影響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如被告按時繳款,原告不會主 動進行強制執行及抵銷存款之程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 頁),益徵原告不僅未與被告約定不得另訴請求,兩造亦未 就清償期及被告積欠金額達成和解。至原告內部簽呈所載暫 不聲請強制執行、減免違約金等文字,僅係原告主動給予被 告之優惠,並無任何法律上效力,兩造就違約金之減免自未 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抗辯原告已以內部簽呈表示不請求違約 金云云,亦無足取。  4.基上,系爭通知僅係通知被告遵期匯款最低金額至指定帳戶 ,原告內部簽呈文字亦係原告主動給予被告之優惠,兩造就 本金清償期及利息、違約金並無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契約之 意思,故兩造未以系爭通知另行成立和解契約,關於被告借 款之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約定,自仍應依原系爭契約之約 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1.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 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 款人(含共同借款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 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兩造所簽立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 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甚明。  2.本件荷豐公司原僅繳款至112年8月21日,後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同意書6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各2份、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企 業紓困振興方案專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87頁),且有荷豐 公司存摺內頁影本、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 第171至183頁),被告就本金及利息之計算金額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95頁),而兩造未就違約金減免有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業如前述,則荷豐公司確有未依約清償本金,迄今 尚積欠原告附表一所示債務之情事,依前開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原告無須對荷豐 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荷豐公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是荷豐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荷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 。王家卉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六、結論:   兩造就本金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未以系爭通知成立和解 契約,原告內部簽呈所載違約金減免之文字,亦僅係原告主 動給予被告之優惠,並非兩造達成和解契約,故本件仍應依 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期,判斷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1,020,978元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431,661 同左 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4.84 自112年9月22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1,452,639元 附表二: TO 荷豐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王家卉小姐: 請自民國112年12月起,將每月協議款最低新臺幣1萬3千元匯入以下帳號 匯入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000-0000) 收款人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 **請務必備註言:荷豐照明協議款 謝謝您 中國信託銀行 施懷(施懷印文)

2024-10-30

TPDV-113-訴-4327-2024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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