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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子彥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子彈捌顆及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0、45頁),核與起 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㈡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 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 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 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該 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非法製造、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果同時製造、販賣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販賣二種 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 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 。查被告雖同時製造子彈達12顆,但係屬種類相同之違禁物 客體,依上揭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 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未經許可製造持有 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製造子彈之數量,所幸未據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板 模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份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其中未經式射之子彈8 顆,既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中業經試之非制式子彈4顆,因送驗試射擊 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均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87至88頁),是該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 無訛,惟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 ,已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或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或係空包彈,或係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 611031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 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個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 至22、87至88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所持有之製造工具及材料,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子彈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71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里鎮○○路000號               (花蓮○○○○○○○○○)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子彈主要 組成零件,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第 2款、第2項所列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 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 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空彈殼、鉛彈頭、底 火蓋、製彈工具、底火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故持有之 ,並將其中12組零件(空彈殼、鉛彈頭、底火蓋、底火)組 合製造成改造子彈12顆(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而具殺傷 力),再將上開改造子彈12顆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放置在其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5樓居所內而持有之。嗣經警 於113年6月6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子彈12顆、空彈殼 14顆、子彈半成品1顆、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 、製彈工具1批,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本件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且扣案改造子彈為其所製造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扣案改造子彈及其餘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扣案物照片各1份 ⑴扣案之改造子彈12顆經採樣其中4顆試射,均可擊發並具有殺傷力,證明被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 ⑵扣案之底火經送驗認係雙基發射火藥、煙火類火藥,證明被告持有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 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製造行為,與 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 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 許可繼續持有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 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因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部分,嗣後並持有之,其持有子彈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 低度行為,應為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三、按子彈如經擊發、試射,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 功能,己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其中4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業於鑑定時 經試射擊發,其中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 則分離為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 ,不再具有殺傷力,雖係本案被告非法製造子彈犯行所生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子彈於試射或爆炸後均僅餘彈頭 、彈殼,對於社會所生危害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 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改造子彈8顆、空彈殼14顆、子彈半成品1顆、 鉛彈頭26顆、底火蓋28顆、底火1包、製彈工具1批,均屬違 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1 子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刑理字第11360694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至26頁) 認均非制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⒈8顆(未經試射):沒收。 ⒉4顆(業經試射):不沒收。 2 子彈半成品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3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7至88頁)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鉛彈頭 26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空彈殼 104顆 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底火蓋 2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995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頁) 淨重0.21公克,取0.21公克鑑定,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6 底火 1包 淨重0.16公克,取0.16公克鑑定,檢出磷粉及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製彈工具 1批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5

SLDM-113-審原訴-90-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案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十法 庭行審理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 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黃健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前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同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宣判。茲因本 院認本案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爰撤銷前所為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並定於114年2月13 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法庭行審理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60-20250114-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南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鄭淳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3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坤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及「賴文祥」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坤南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收據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 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吳坤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集團偽刻「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 印文,與其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 」   、「國泰分行」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郭文賓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業已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即與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不符,自不得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從事怪手駕駛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2,0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10,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又被告雖嗣與告訴人以50,000元達成調解,然 依調解內容,被告須待114 年1 月10日起始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3,900 予告訴人,則被告於上開期日屆至前尚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揆諸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事後如依前揭調解 條件履行,則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 獲回復,與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於執行沒收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 張扣除,即無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 張, 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 上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專用章」印文與偽造之「賴文祥」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 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吳坤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南(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獅子王 」)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 示」、「L」、「國泰分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可從中獲取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坤南與「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L」、「國泰分行」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時 許起,以LINE暱稱「林雯雯」、「北富銀創專線客服006」 向郭文賓佯稱:可透過「北富銀創」APP投資獲利云云,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在 臺北捷運大湖公園捷運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 號出口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庫里南」、「 飛翔女神」、「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 造之工作證(假名:賴文祥,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偽造之北 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印有偽造之「北富銀 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各 1枚),吳坤南則在上開存款憑證上簽署偽造之「賴文祥」 署押1枚(下稱本案收據),再由「庫里南」、「飛翔女神 」、「葉片圖示」指示吳坤南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 定地點,向郭文賓出示本案工作證而假冒為北富銀創業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致郭文賓陷於錯誤,吳坤南向郭文賓收 取100萬元,再交付本案收據1紙予郭文賓而行使之,得手後 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郭文賓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坤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照「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再依渠等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郭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等事實。 0 「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與「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不同,佐證本案收據為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與「庫里南」、「飛翔女神」、「葉片圖示」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 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 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偽造之「賴文祥」署押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訴-1867-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9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 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易澄本案受 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行為、於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光頭強」、「胖老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 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 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家中亟需用錢,即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1 2年11月10日為與本案相似之行為,經警當場逮捕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月薪 6至8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有數件詐 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 印文、署名,因上開保管單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 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吳宇森」印文及偽造之「吳宇森」署名各1 枚。 2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吳宇森。 3 偽造之「吳宇森」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胖老爹」之 人、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易澄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易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璿至與「光頭強」、「胖老 爹」共組群組,負責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依指示向易澄取款 。陳璿至先從不詳交付者處取得證件套、工作手機、偽刻之 ①【吳宇森】印章(均未扣案);陳璿至再以群組內提供之Q 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 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未於本案 扣案)、偽造之③「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吳宇森」 工作證(未扣案)。陳璿至復於②收據上以①印章偽蓋【吳宇 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署名。準備完成後,陳璿至駕駛 「光頭強」提供之BGD-7038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8日13 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江國小後空地,向 易澄收取新臺幣23萬元;並將②收據、③工作證供易澄拍照而 取信之。陳璿至取得款項後,依「胖老爹」指示放在某車輛 旁供車內之人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易澄於警詢時所述(第161至164頁)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293至397頁,含歷次面交收據翻拍、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9至2 5頁)、②收據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 第29至3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②收據、③ 工作證;另在②收據上偽蓋【吳宇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光頭 強」、「胖老爹」、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審訴-1795-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億 被 告 羅凱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64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呂理億(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水龍頭擰不緊 」、「水蜜桃」)、羅凱民(TG暱稱「泥鰍」)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G暱稱「萬事如意」、「水龍頭」、「包 不同」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羅凱民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呂理億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即收水)。渠等即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 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網站 臉書(下稱臉書)刊登「富媽媽開講」之股票投資廣告,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觀之察 覺有異,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富媽媽 十方」後,輾轉加入「及時行樂」之LINE投資群組,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張雅妮」、「徐老師」、「吳青 松」向曾浚育接續佯稱:與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聚公司)合作、每日獲利5%以上,目標獲利可達400%云 云,並提供聯聚公司之軟體下載,曾浚育便以「羅志榮」名 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呂理億、羅 凱民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羅凱民於113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90巷內,向曾浚育出示偽造 聯聚公司識別證(記載姓名:李宇斌、職務:外務專員、部 門:外務部,下稱本案工作證),要求曾浚育簽署商業合作 協議(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協議),向曾 浚育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聯聚公司存款 憑證(蓋有聯聚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足以 生損害於曾浚育及聯聚公司,羅凱民旋於同日9時5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0巷○○○號公園,將款項交予呂理億後, 呂理億、羅凱民遂為警當場逮捕而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 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呂理億、羅凱民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 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訴卷第52、53頁、本院訴卷第94、95、101、102、14 2、143、146、149頁),並有證人即警員曾浚育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假「聯聚投資」詐欺案 臉書廣告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密錄器畫面暨 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2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字卷第15至16、53至57、61至67、71、73至80、81至84 、86至87、88至1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另修正前之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 法律效果,因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 相比,係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2人。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 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 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2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及協議 上偽造聯聚公司大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 本案固足認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成員已達3人以上,已 如前述,然現今詐騙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 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 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 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知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 際對被害人所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亦無從證明被告2 人確有參與具體詐術實行之情形;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 其所知」之刑法原則,尚難認為被告2人就本案係以經由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此一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難認 被告2人就本案有上開加重要件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並不生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被告2人上開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 織外,就本案其餘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羅凱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8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羅凱民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對被告羅凱民加重其刑。然本院考量被告羅凱民 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時已歷經近2年,且本案則係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擔任面交車手,屬集團較為底層與 外圍之角色,惡性不若位居幕後之集團成員,依現存卷證資 料觀之,尚難認定被告羅凱民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刑罰反應力 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 其刑,但得作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自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之規定 不符,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均不思 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分別與「萬事如意」、「水龍頭 」、「包不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 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詐取金錢,並著手 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而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 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本次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呂理億、羅凱民各自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之收水、車手等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呂理億、羅 凱民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卷第101、150頁),兼酌被告呂理億前有妨害自由、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被告羅凱民則前有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1至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被 告2人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認對其等科處有期徒刑均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以俾免過 度評價。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一)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 卷(見本院訴卷第94、95、100、101、102、142、143、146 、1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5之本案收據(1張)、本案協 議(2張)上雖均有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各1枚,惟因上開收據、協議均業已依上開規定沒收 ,爰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覆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查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見 本院訴卷第102、149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2人就 此部分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可供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3,000元,因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1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羅凱民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4頁編號3至4所示。 2 現金(新臺幣) 1萬3,300元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9頁編號9至10所示。 3 本案工作證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87頁編號11、13、第183頁編號1至2所示。 4 本案收據 1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第185頁編號5至6所示。 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5 本案協議 2張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6頁編號11至12、第186頁編號7至8所示。 各含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共2枚。 6 iPhone 8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呂理億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80頁編號3至4所示。 7 iPhone S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照片如偵卷第87頁編號14、第179頁編號1至2所示。

2025-01-14

SLDM-113-訴-99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4-訴-60-2025011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160、7118、7388、7805、7825、7829、7924、7 925、8251、8419、8507、8645、8684、8903、9404、9405、940 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160、10736、10755、11041 、11090號,112年度偵字第855、1025、1095、1364、1414、157 6、1829、2607、2947、6366、8787、1071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8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 年度港金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程序中 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前某日,依丙○○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至臺中市空軍一號,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5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 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B○○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卷第83至111頁、偵7805號卷第31至46頁、偵7924號卷第13至26頁、偵10755號卷第9至35頁、偵11041號卷第32至53頁、偵11090號卷第13至56頁、偵855號卷第17至32頁、偵1414號卷第14至28頁、偵6366號第27至68頁、偵2947號卷第14至33頁、偵1829號卷第17至54頁、偵8787號卷第25至68頁、偵3785第21至76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3、5、8、14 、18至20、22、23、25、26、28、30、32至36、38、39、45 至47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遭詐騙後,依指示數次轉帳至 本案帳戶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進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編號1至52 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二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 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 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文城、李鵬程 、朱啓仁、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備註 1 F○○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MPT金流端」「IPO商戶」向F○○佯稱:投資網路交易平台獲利可期等語,致F○○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43分許 9,520元 ⒈供述證據:  F○○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7160號卷第3至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160號卷第33頁、第36至38頁)  111年度偵字第7160號等 2 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4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ID:asd_992468,暱稱「蘇潔雯Tia」向巳○○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usa2022.egolden.vip)投資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2分許 5萬0,400元 ⒈供述證據:  巳○○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7118號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118號卷第27頁反面)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59分許 3萬8,780元 3 X○○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以LINE暱稱「妮」「MFT」及LINE群組「一對一30萬專案」向X○○佯稱:為求發展穩定男女朋友關係,要求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ntd.mftcomme.com)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X○○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4分06秒許 7萬元 ⒈供述證據:  X○○於111年6月26日警詢筆錄(見偵7388號卷第6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388號卷第11至17頁)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4分37秒許 6萬元 4 A○○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A○○於111年5月15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A○○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A○○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5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12至16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選程式系統預約窗口」向巳○○佯稱:透過程式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戊○○於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17至1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20至21頁)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6 P○○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蝦小編」「Vivian」「Martin」「Dasom線上客服」向P○○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daasomes.com/transfer)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P○○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3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P○○於111年6月1日警詢筆錄(見偵7805號卷第24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805號卷第26頁、第28至29頁) 7 I○○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y樂理財」「珮辰(ID:503chen)」向I○○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fa888.towohuy.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I○○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6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I○○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7825號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825號卷第15頁) 8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陞(ID:sun04070)」向子○○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hopping.info成為蝦皮商戶,投資後可賺取商品回饋金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17分25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子○○於 ⑴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見偵7829號卷第4至5頁) ⑵於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見偵7829號卷第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7829號卷第40頁)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9 D○○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客服中心」「張弈霆Bu」「林俊呈-Nick」「嘉瑜」及LINE群組「國際貨幣交友區」向D○○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pmb.myrnne.com)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D○○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9分許 4萬6,000元 ⒈供述證據:  D○○於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偵7924號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7924號卷第27至32頁) 10 C○○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Eddy(ID:eddy0419)」向C○○佯稱: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等語,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8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C○○於111年7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7925號卷第3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7925號卷第22至24頁) 11 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sa宥妤」「cheng」向戌○○友人林薇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Art.nftsaletw.com)投資NFT獲利可期等語,致林薇、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 4萬8,000元 ⒈供述證據:  戌○○於 ⑴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8251號卷第5至8頁) ⑵於111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8251號卷第9頁) 12 R○○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WEGE客服」向R○○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mvp.wadgzh.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48分許 50萬元 ⒈供述證據:  R○○於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8419號卷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419號卷第7至8頁、第12至25頁) 1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己○○於111年5月12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己○○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比特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3時1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己○○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8507號卷第15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8507號卷第25至32頁) 14 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寅○○於111年5月23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寅○○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6分24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寅○○於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8645號卷第4至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645號卷第29至35頁)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6分59秒許 3萬元 15 V○○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誠(ID:man2655)」「Eddy(ID:eddy0419)」向V○○佯稱:可投資股票內線交易獲利等語,致V○○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V○○於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8684號卷第14至1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684號卷第25至41頁) 16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Wang」「客服專員-總機」向乙○○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hps9999.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晚間6時23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乙○○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8903號卷第8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903號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21頁、第26頁) 17 Y○○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6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亦呈0829」向Y○○佯稱:其係蝦皮員工,透過網址:http://www.echatsoft.com存入款項,可獲得現金回饋等語,致Y○○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Y○○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4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404號卷第26至29頁) 18 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推特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uc2269」「1m_2022」向申○○佯稱:可付費約會,並介紹網址:http://gwwwm.invinciblehk.com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3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申○○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5號卷第29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9405號卷第51至52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2,000元 19 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網賺協會-賺哥」「Limit官方客服」「尹琳」「Limit-秘書長Abby」「Limit-資訊管理部客服」向宙○○佯稱:可介紹線上玩遊戲即可增加收入之網站等語,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宙○○於 ⑴111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9406號卷第19至25頁) ⑵111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406號卷第26至2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9406號卷第30至33頁、第89至122頁) 111年5月31日晚間5時40分許 4萬元 20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打字訓練」、LINE暱稱「客服專員-Max」「黛比助教」向癸○○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04秒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癸○○於 ⑴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25至27頁) ⑵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新北警卷第13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癸○○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新北警卷第53至54頁、第57至76頁) 111年度偵字第10160號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5分47秒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7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分許 2萬元 21 S○○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秉鈞」「Wang」向S○○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gbp.kkarn.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22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S○○於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55號卷第41至4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55號卷第63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36號等 22 地○○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听」「Candy」「林家保」「陳仁榮」「YELR500客服」向地○○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yelr500.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52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地○○於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見基警卷第7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基警卷第33頁、第44至46頁) 111年6月2日凌晨1時33分57秒許 5萬元 23 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睿山」「Wei」「客服專員(中文客服)」向辰○○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網址:s9.inv-flnder.biz)可代操投資白銀獲利可期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4分15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辰○○於111年8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1041號卷第3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041號卷第61至62頁、第68至75頁、第84至85頁、第9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41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34分56秒許 5萬元 24 G○○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G○○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金流會計唯瑄」「業務秉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G○○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hps999.com),透過交易平台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G○○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5,400元 ⒈供述證據:  G○○於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見偵855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855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 112年度偵字第855號等 25 黃○○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se小助手」「B.F.C線上客服」「Camco線上客服」「MiNa指導員」「amelia總指導」「日盛金融陳專員」向黃○○佯稱:透過程式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7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黃○○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25號卷第9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1025號卷第75至102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26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騰躍公司」、LINE暱稱「小丸子」「趙婷」向丁○○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ocenta.wadgzh.com)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丁○○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095號卷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95號卷第63至78頁) 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27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兔兔打字站」「樊樊」「社長_國強」「創匯金流服務專員」向甲○○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xakkaax.com)儲值5萬元即可獲利30萬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26分許 32萬元 ⒈供述證據:  甲○○於111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見偵11090號卷第5至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見偵11090號卷第61至63頁、第75、89頁、第103至107頁)  111年度偵字第11090號 28 K○○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K○○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K○○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89.mexcmax.site),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K○○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K○○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364號卷第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364號卷第17至23頁)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等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27分許 6萬元 29 O○○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賽伯樂投融」向O○○佯稱:可投資比特幣保證獲利等語,致O○○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32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O○○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414號卷第4至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1414號卷第10至22頁) 30 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MT-Mia」「雅琪」「博淵」「創匯金流服務專員」向亥○○佯稱:加入CMT公司股東(網址:wl.whps9898.com)可享每月分紅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03秒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亥○○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576號卷第5至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576號卷第7至9頁)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2分42秒許 3萬元 111年6月2日上午11時42分許 2萬元 31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呈」向丑○○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hopping.net成為蝦皮商戶,投資後可賺取商品回饋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丑○○於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829號卷第11至1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829號卷第59至63頁、第95、103頁、第111至127頁) 112年度偵字第1829號等 32 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翔宇」「Man小誠」「Eddy」及LINE群組「95」向酉○○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9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酉○○於111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2607號卷第7至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607號卷第35至47頁、第53至57頁、第63頁、第69至71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 5萬元 33 庚○○(原名:周敬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兆盈客服」向周敬棠佯稱:儲值加入遊戲平台(網址:www.zy16888.net)可將遊戲之獎勵金托售轉換現金等語,致周敬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庚○○(原名:周敬棠)於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2947號卷第3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7號卷第34頁) 112年度偵字第2947號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6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7分許 5萬元 34 L○○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德明」及LINE群組「黃金操作初階班」向L○○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savantfxs.com、www.svglobals.com)操作買賣黃金獲利可期等語,致L○○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00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L○○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6366號卷第197至20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偵6366號第111至153頁) 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4時6分許 5萬元 35 彭寶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黃睿山」向向彭寶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Invest Finder」可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彭寶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寶葳於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見偵8787號卷第141至14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見偵8787號卷第147頁、第153至171頁) 112年度偵字第8787號 111年5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 2萬元 36 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天天收入智取營收」網站,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暱稱「天天收入智取營收」「Kevin Ko」「MEXC客服中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玄○○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up668.mexcmax.com)後,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53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玄○○於111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61至16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69、173、189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等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4分許 2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55分許 2萬元 37 T○○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3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賽局專家百萬團隊」「喬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T○○佯稱:可代操線上博奕遊戲獲利可期等語,致T○○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15分許 12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T○○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89至19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91頁) 38 Q○○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 messenger暱稱「賜鴻科技有限公司」及LINE暱稱「王祥富」「Julia」「黃翊嘉-副總」「林小姐」向Q○○佯稱:須先匯款參加課程後再返還課程收益等語,致Q○○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Q○○於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05至11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133頁、第137至151頁)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14分許 1萬元 39 E○○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約完成-服務部」「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向E○○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進行投注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14分 1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E○○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05至108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10715號卷二第129至149頁)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5,000元 40 W○○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信德」向W○○佯稱:可匯款參加獲利之投資方案等語,致W○○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2時36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W○○於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47至4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57至58頁) 41 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婷」向午○○佯稱:可兼差參加課程從事股票測試,獲利頗豐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2分許 3萬元 ⒈供述證據:  午○○於111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49至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69頁) 42 張僅玥(原名: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副總」「婷薰」「Zihao主任」向未○○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ealthy.wegetw.com)投資貨幣可賺取差價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3時26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僅玥(原名:未○○) ⑴於111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9至11頁) ⑵於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23頁、第35至41頁) 43 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范語晴」、LINE暱稱「佳甄(ID:juice0325)」「Xair-客服」「蕭志聰」向卯○○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financial.kasnses.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31日下午5時27分許 1萬7,000元 ⒈供述證據:  卯○○於111年6月7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75至7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83至92頁) 44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預約完成-服務部」「黛比助教」「Annie客服」「陳總監」向壬○○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ww.bfcwo.com)進行投注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4時5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壬○○於111年6月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55至6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15號卷二第77至89頁) 45 N○○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G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Peggy」「莫林」「Leon理恩」向N○○佯稱:可透過國際交易系統平台參加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N○○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7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N○○於111年6月16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93至19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221至223頁、第229至253頁)  111年6月1日下午5時1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 5萬元 46 J○○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宇Allen」「客服中心」「張弈霆Bu」「林俊呈-Nick」「嘉瑜」向J○○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pmb.myrnne.com)下標黃金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5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J○○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213至21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223至249頁)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6分20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6分43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1日晚間8時9分許 5,000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07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7分34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30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5分52秒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 1萬元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2分許 5,000元 47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k詩妘」「Cheng睿」「NFT.S客服」「Yang鋐偊」「羅宜雯」向辛○○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art.nftstoretww.com)投資NFT獲利可期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晚間6時42分許 4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辛○○於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3785號卷第81至83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3785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63頁) 111年6月1日晚間7時57分許 4萬4,000元 48 H○○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爺」「CMT-Mia」「CMT-ua」「博淵」向H○○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http://www.hps9999.com、brttw.com)代操交易保證獲利等語,致H○○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中午12時54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H○○於 ⑴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201至208頁) ⑵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⒉非供述證據: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0715號卷三第233至264頁、第270至273頁) 49 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誠」向天○○佯稱:登入網址:http://shopee-store.shop,參加蝦皮存款回饋活動,可賺取高額回饋金等語,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18分許 2萬元 ⒈供述證據:  天○○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11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四第17頁、第23至31頁) 50 U○○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副總」「婷薰」「Zihao主任」向U○○佯稱:透過交易平台(網址://wealthy.wegetw.com)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U○○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1時42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U○○於111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7至8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三第37頁、第41至44頁) 51 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小雞上工網頁及LINE暱稱「Kevin Ko」向宇○○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mk168.mexcmax.com),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 5,000元 ⒈供述證據:  宇○○於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55至15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一第165至177頁) 52 M○○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架設網站(網址:http://funnyfilm666.wixsite.com),玄○○於111年5月28日某時,瀏覽該網頁,並依網頁指示加入LINE ID「@381xuhqain」「471snvjp」,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上開方式向M○○佯稱:儲值加入交易平台(網址:http://mex99.bitmex7.com)後,透過交易平台代操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1萬元 ⒈供述證據:  M○○於111年6月4日警詢筆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61至1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10715號卷二第171至184頁)

2025-01-14

ULDM-112-金訴-206-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羊」、「落山風」、「姜蔾」、「阿文」之人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 滿18歲之成員),約定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 告,乙○○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乙○○佯稱:有內線消息投資獲利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 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內,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之 不實私文書(尚未包含蓋印「王文正」印文及署押部分,下 稱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 稱本案工作證),再由甲○○依「姜蔾」指示,將本案收據、 本案工作證列印,甲○○亦經「阿文」交付附表編號4偽刻之 「王文正」印章。隨後甲○○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麥 當勞向乙○○收取款項,因其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 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甲○○當場收取乙○○所交付之 現金216萬元,並偽簽「王文正」署押及持偽刻之「王文正 」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交付給乙○○,使乙○○誤信其確實係 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乙○○、「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王文正」。警方見狀即於甲○○欲乘車離開現場之際,當 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故 甲○○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甲○○亦未及將所收 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乙○○遭詐欺之 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 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6頁、第59至60頁、 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 符(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贓 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被告與「羊」、「落山風」 間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被告與「姜蔾」間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至28頁、第30頁)、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23 頁)、刑案勘查、工作證、印章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偵 卷第137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 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羊」、「落山風」、「姜蔾」,負責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之「阿文」及職司傳 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 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 ,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 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 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啟揚投資」公司財務部外務經 理「王文正」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23頁),進而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 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 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 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 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 工作證、本案收據,也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 ,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 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 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 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 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 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羊」、「落山風」、「姜蔾」、 「阿文」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 案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 本院卷第28、6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 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 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 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告前往收款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 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收取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欲上車離開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被 告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尚未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 上游成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 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 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 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 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 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 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 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板模工,日薪2,00 0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 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16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 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 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28、68頁) ,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張 ⒈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偽造之「王文正」印文及簽名、「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⒉出處:警卷第19頁。 ⒊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5。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4。 ⒉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3。 ⒉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1。 ⒉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盒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2。 ⒉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16萬元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11頁)。 ⒉業已發還告訴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

2025-01-14

ULDM-113-訴-427-202501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宗立於本院 之自白」、「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告訴人而數 次領取款項並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各評價為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㈢被告與暱稱「龍的圖案」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 訴人周冠均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 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 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 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   ,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與TELEGRAM暱稱「龍的圖案」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周冠均施以 「假買賣」詐術,謊稱:申辦客服驗證云云,使周冠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宗立受「龍的 圖案」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在指定地點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所示之 款項。洪宗立領出上開款項後,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報酬,將所餘款項、金融卡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收水 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冠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周冠均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提 款車手監視器擷取照片、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領款之贓款共11萬9,000元,屬於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 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龍的圖案」、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自承取得1,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3年3月28日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0 周冠均 假買賣 15時11分 15時17分 29,985元 29,989元 15時25分 15時26分 15時2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元大銀行) 20,000元 20,000元 19,000元 提領金額不計算跨行手續費 15時30分 15時33分 30,000元 30,000元 15時36分 15時37分 15時38分 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樓(臺北轉運站-合作金庫)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25-01-14

SLDM-113-審訴-1924-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慶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方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犯意,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於民國112年12 月4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668 -UT,逕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前往周暐宸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前,開啟未鎖之大門後進入該住宅,徒手竊 取周暐宸所有,放置在客廳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方慶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方慶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129頁、 第130至131頁、第135、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暐宸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1 至1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 第15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9、11頁)、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卷第13、15、17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考量現行刑 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 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 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 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 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 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 均應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 執檢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妨害自由、妨害公務、 偽證、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515號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111年9月20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構成累犯,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並提示 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表示正確(本院卷第132 、137頁),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檢察 官說明(本院卷第132、137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有多次竊盜犯罪,與本案各罪罪質相同,被告再犯相同罪 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 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 ,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 予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有竊盜前 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國中畢業」 ),另案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38頁),暨被告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之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ULDM-113-易-74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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