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M-113-訴-427-202501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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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幸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凌晨0時5分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羊」、「落山風」、「姜蔾」、「阿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成員),約定由甲○○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乙○○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向乙○○佯稱:有內線消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8日上午9時53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付款單據之不實私文書(尚未包含蓋印「王文正」印文及署押部分,下稱本案收據)、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不實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再由甲○○依「姜蔾」指示,將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列印,甲○○亦經「阿文」交付附表編號4偽刻之「王文正」印章。隨後甲○○即配戴本案工作證,前往上開麥當勞向乙○○收取款項,因其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甲○○當場收取乙○○所交付之現金216萬元,並偽簽「王文正」署押及持偽刻之「王文正」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交付給乙○○,使乙○○誤信其確實係進行投資,足以生損害於乙○○、「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正」。警方見狀即於甲○○欲乘車離開現場之際,當場將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故甲○○等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因而未遂,甲○○亦未及將所收取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使得乙○○遭詐欺之款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56頁、第59至60頁、第65、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頁反面),並有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被告與「羊」、「落山風」間之語音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被告與「姜蔾」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4至28頁、第30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至23頁)、刑案勘查、工作證、印章照片(警卷第20至23頁;偵卷第137至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被告,尚有負責發號施令、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收款之「羊」、「落山風」、「姜蔾」,負責 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物之「阿文」及職司傳 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行騙之人,是本案涉案人數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機、偶然、暫時之一次性犯罪組合,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表彰「啟揚投資」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文正」之身分及職務(參警卷第23頁),進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參偵卷第155至15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法誆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並於收款時,出示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也偽簽及持偽刻之印章蓋於本案收據上,取信告訴人,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羊」、「落山風」、「姜蔾」、「阿文」及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28、68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 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⒈所述),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實行,惟因被告前往收款時,形跡可疑,遭民眾懷疑為詐欺集團車手報警,警方遂到場埋伏,故當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欲上車離開之際,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被告未就告訴人交付款項建立穩固持有,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又被告尚未將詐欺贓款轉交與集團上游成員,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結果,故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亦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 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而被告雖為警當場查獲,未能成功轉交詐欺款項而未遂,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一般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具體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已坦認錯誤,知所悔悟,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為板模工,日薪2,000多元,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復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物,且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前揭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就此部分,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16萬元,為被告向告訴人所收 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28、68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付款單據1張 ⒈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偽造之「王文正」印文及簽名、「啟揚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⒉出處:警卷第19頁。 ⒊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5。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SIM卡1張)1支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4。 ⒉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1張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3。 ⒉犯罪所用之物。 4 印章1顆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1。 ⒉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盒 ⒈保管字號: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817號編號2。 ⒉犯罪所用之物。 6 現金新臺幣216萬元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目錄表(警卷第11頁)。 ⒉業已發還告訴人(參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