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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瑞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4時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6月13日14時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採尿送驗 ,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瑞昌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3至66頁),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易卷第4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審易卷 第44、48、50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9至11、15頁、偵卷第17至22、27至28、33至37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該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 卷第17至19、3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另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被告上開前 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高度相似,請求加重其刑,經本院 就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 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 ,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 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 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 成實害;又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 科之品行資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小畢業,前擔任怪手司機(審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CTDM-113-審易-1444-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 39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添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志」、「財務」、 葉聖德、葉淳瑋等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 審判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4 5分許,假冒楊渝媗姪子陳怡樽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楊渝媗 並佯稱需款周轉云云,致楊渝媗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0時 46分、10時4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10萬 元)至盧證傑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添智依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臺灣銀行仁武分行,於同日10時59分、11時1分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隨即將款項 轉交葉淳瑋,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楊渝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添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金 訴卷第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85至90 頁、審金訴卷第35、39、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渝媗 、證人鄭亦婷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8、31至33頁),並有 本案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容貌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 擷圖、交易明細及存簿封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7、37至39、 41至46、49至53、77至80頁、調偵卷第3、19至23頁、審金 訴卷第49至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另無所得財物(詳後述)得以 繳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另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本件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擔取詐 欺集團取款車手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 增加檢警查緝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對於被害人財產 法益所生損害甚鉅;又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 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 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刑事由;被告坦承犯行,惟因財力不足無法償還告訴人款 項致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 亦具狀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解決賠償問題,有彰化縣溪湖鎮調 解委員會函文及告訴人陳述狀在卷足參(調偵卷第3、23頁 );復參酌其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佐(審 金訴卷第60至61頁),又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 扶養父母(審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88頁),且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以 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款之10萬元, 經被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後上繳葉淳瑋而予以隱匿,並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 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 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自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未扣案之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 沒收完畢,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49至55、60至61頁),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卷,稱偵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39號卷,稱調偵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8-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I LU SENG(中文名:許魯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7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HII LU SE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HIILUSENG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加入身分不詳而Telegram 暱稱「Mr.★」、「陳嘉雯」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 ,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嘉雯」 向陳昭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昭龍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再由HIILUSENG依照「Mr. ★」指示,於不詳時間至不詳超商列印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 編號5所示「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富銀公 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偽造「北富銀創」、「北富銀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陳玉升」工作證1 張,並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偽簽「陳玉升」署名1枚,復於同 年7月29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向陳昭龍出 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是北富銀公司員工陳玉升, 並向陳昭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復交付前開偽 造之存款憑證予陳昭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昭龍、陳玉 升及北富銀公司,HIILUSENG旋即將上揭款項轉交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 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陳昭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HII LU SENG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 金易卷第3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4、89至91 頁、審金易卷第31、37、4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昭龍 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報案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入出境資料、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6號起訴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在卷可憑(偵卷第17、 21至25、33至36、39至62、69至71、97至111頁、審金易卷 第43至64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所得財物須自動繳交,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 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5所示印文、署名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Mr.★」、「陳嘉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 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之適用。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要件,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又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 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其中洗錢罪有前述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末衡以被告自述初中肄業, 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審金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證入境我國,卻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 及其於我國簽證期限已於113年8月20日屆至,有前開入出境 資料可參,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 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 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無庸重復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共4張,均係 本案詐欺集團於案發前對告訴人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 所生及所用之物,並經交予告訴人,再經告訴人提出予警方 扣押,應認告訴人為無正當理由取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亦無庸 重復宣告沒收。 (二)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OPPOA18手機1支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物品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判決宣告沒收,並經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43至51、69至73頁),本院無 庸重復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稱將以取款金額0. 5%計算報酬用以扣抵其積欠之債務,惟有無扣抵債務或扣抵 金額均不明等語(審金易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本案行為實際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 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 51萬元,復經被告上繳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 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6月27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2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1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3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4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聖運」署名1枚。 4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11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王宏翔」署名1枚。 5 偽造之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113年7月29日) 其上有偽造之「北富銀創」、「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陳玉升」署名1枚。

2025-01-14

CTDM-113-審金訴-226-20250114-1

審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V000-A112486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網路結識進而於民國111年10月 1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12年5月中旬分手),其明知A女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且其中一次並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 ),於二人交往期間,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某租屋處或A女位於高雄市○○區之居所(地址均詳卷),分 別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情形,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 為,共計60次,並於其中1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持 其所有之OPPO手機1支,拍攝其自A女背後以陰莖進入A女陰 道之性影像1段。嗣因A女發覺懷孕並至婦產科診所服藥流產 ,並告知學校老師通報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親即代號AV000-A112486A號成年男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 15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A父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告訴人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侵訴卷第 12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 29至31、41頁、審侵訴卷第33、55、121、129、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父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至15、 41至43頁、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女手繪平面圖 、告訴人A女與被告之IG對話截圖、告訴人A女與被告姐姐之 微信對話截圖、衛教單(警卷第27至37頁)及婦產科診所病 歷資料、告訴人A女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支付流產費 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卷彌封證物袋),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均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自112年 2月17日生效(第1次修正),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9日生效(第2次修正):  1.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第1次修正後 則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 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 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同為修正。第2次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 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 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次修正則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   2.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1次修正 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第2次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增列「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 低度金額。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適用之結果,就11 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日 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 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其中1次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 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 少年性影像罪,其餘59次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過程中,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時 間、行為均局部重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行 為影像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 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9罪)及拍 攝少年為性影像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被告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時,年僅19歲,其身心發展未臻 成熟,對社會規範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與 當時15歲之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具相當之情誼基礎以 及均對於性或情慾有所好奇衝動,又被告係在雙方合意性行 為之情境下拍攝A女性交行為,被告供稱僅拍攝1段約1分鐘 之性影像,並於拍攝後與A女一同觀覽後即予以刪除等語(偵 二卷第30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性影像散布、供他人 觀覽或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動機、犯行情 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而此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 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 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 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 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 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酌予減 輕其刑。  ㈣科刑  1.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對於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 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詳,竟僅因一時無法克制而與A 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影像,對於A女身 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A父以合計賠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約定應於113年11月7日前 給付第一期款1萬7,000元,餘款則自113年12月10日起按期 給付,並經A女、A父同意延緩第一期款後,詎被告迄今分文 未付(審侵訴卷第132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7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審侵訴卷 第97至98、113至114頁),未能填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 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其自述高職肄業 ,目前無業無收入(審侵訴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共60罪間,犯行時間、地點均密接、罪 質近似、侵害同一人即A女之法益,及其各次犯罪情節及整 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犯60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7日修正 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持用之OPPO手 機1支雖未扣案,被告並稱該手機自○○○○○○○摔落而毀損且未 拾回等語(警卷第4至5頁),然基於對A女隱私權周全之保 護,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14

CTDM-113-審侵訴-19-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7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啟明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鳥 松區神農路與同富街口時,因不勝酒力,先擦撞神農路中央 分隔島,再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劉得意所駕駛並搭載林美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隨即衝越 中央分隔島,撞擊對向車道由饒育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14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吳啟 明所涉過失傷害劉得意、林美君、饒育宗部分,均未據告訴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啟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緝卷第8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 49至50頁、審交易卷第43、46、49頁),並經證人劉得意、 饒育宗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至29、47、51至53、59至6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 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3 至2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61至87頁)。另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就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 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 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 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行完畢僅7月,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又其所犯前案 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據後述量刑審酌事 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被告雖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發生交通事故(參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警卷第35、41頁),惟此前員警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發覺其涉犯本案犯行,不符自首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0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擦撞中央分隔 島及乙、丙車,劉得意因而受有腦震盪;林美君則受有頸部 、胸部、右大腳趾挫傷、左小腿及下腹部擦傷;饒育宗則受 有左小腿挫傷併大片血腫,被告所為肇致嚴重交通事故), 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 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撿拾回收維生,及罹有心室肥 大且因左手殘障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審交易卷第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TDM-113-審交易-1037-2025011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0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前某日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蘋果」 、「泰達幣客戶」、LINE暱稱「張思雨」等人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蘋果」,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聯 絡乙○○,對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貝爾特」進行投資保證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第 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第 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該欄帳戶, 復於「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丁○○復依照「蘋果」之指示,於附表「轉帳或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以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以其所 有之電子錢包地址「TREU1ahXcj89DcG1k45AbqTR8XdqVsRXao 」(下稱被告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TSzE54Fi35mc9Fer2nuJqr4Fwmbz1sRRwu」(下稱下游 電子錢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發現 、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37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5頁、偵卷第15至22頁、審易卷第37 、45、48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 48頁),且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本案帳戶、本案帳 戶、告訴人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電子錢包、TVt4S3CTV4sKQEbiK3mE uF3DkrpmVXBT2b(下稱上游電子錢包)、下游電子錢包之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31、35至41、53至73頁、偵卷 第11至22、29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7、45、4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蘋果」之指示,自本案帳戶以轉帳 或提領之方式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 所購得之泰達幣,以其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客戶」指 定之電子錢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 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 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復存續一定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蘋果」、「泰達幣客 戶」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將詐欺所得轉帳或提領用 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持有之電子錢包,不僅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亦移轉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 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又其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是其僅符合上開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另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2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 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 經本院告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審金易卷第37 、45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4.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然參以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易卷第53頁),本 案所示犯行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又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本院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 37、45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 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 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之適用。此外,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自 不符合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要 件。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 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情節、 手段、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被告 終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酌以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做工、需照顧哥哥(審金 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每交易一顆泰達幣約可獲取0.03元之獲利 (偵卷第20頁),則被告收受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之款項,交易約1萬9,274顆泰達幣,應可獲利約578元,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將現金領出後交付虛擬貨幣賣家,價差 540元由自己留下來等語明確(警卷第13頁),堪認其本案 犯罪所得為5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 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 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 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 、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 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所匯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輾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用 以購買泰達幣,並以其所有之本案電子錢包轉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轉帳或提領時間 (民國) 轉帳或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16日12時34分 4萬3,00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享享企業社) 於111年9月16日12時47分,轉帳1,20萬2,015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洪偉國) 於111年9月16日13時1分,轉帳6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6日13時18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20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13時42分 4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54413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0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1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14

CTDM-113-審金易-63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廷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陳志朋」工作證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 壹紙及「陳志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著風」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 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乘著風」之指示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丁○○與「乘著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起,透過通 訊軟體臉書及Messenger聯繫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並推薦下載「天聯資本」APP,致丙○○陷於 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8日17時2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福門市,面交現金 新臺幣(下同)272萬5,846元。丁○○遂依「乘著風」指示, 先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陳志朋」之印章,再前往 某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陳志朋」工作證及「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聯公司)」收據(其上蓋有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再持上開偽造之 文件及偽刻之印章,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丙○○ 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天聯公司之收款 人員陳志朋,並在偽造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陳 志朋」之署名1枚及持「陳志朋」印章蓋印,復將該收據交 付丙○○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丙○○交付272萬5,846元款項之 意,足生損害於陳志朋、天聯公司、丙○○。丁○○取得上開款 項後,再依「乘著風」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園之 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卷第45頁至49頁 ;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面 交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提供之收據及被告曾遭查獲之照片附 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全部犯 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天聯公司員工陳志朋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以及 被告偽造「陳志朋」印文、偽簽「陳志朋」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 所吸收;又偽刻印章、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業者偽刻「陳志朋」印章,為間接 正犯。 (六)被告與「乘著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 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 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 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1,3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天聯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及被告 偽刻之「陳志朋」印章1顆,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交予告訴人、出示及蓋印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屬供被告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志朋 」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272萬5,846元, 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 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3

CTDM-113-審金訴-188-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芳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芳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15日晚間 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8號、1 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 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1年1月9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 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 予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 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質相通,均涉及毒品,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 科刑及執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 、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 的相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後,猶犯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 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戒除毒癮決心顯然 薄弱,且素行不良,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惟斟酌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並期使經此教訓,能澈底悔悟,遠離毒品,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被   告 許芳溢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11鄰大崙23之              2號             居雲林縣○○鎮○○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芳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1258號、107年度易字第389號、107年度易字第640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次)、7月、8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甫於民國11 1年1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952、1057、11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12日晚間1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 晚間8時57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芳溢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為警採尿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與前案罪質 相同,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ULDM-113-易-1054-20250113-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元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1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己○○(其涉犯搶奪案件,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74號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59分許,與田晉宇共同 搭乘劉玫文(其等涉犯搶奪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 己○○之妻甲○○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抵達現場後,其等先觀 察櫃檯人員交接現金之狀況,並共同商討下手時機,見櫃檯 人員陳捷妤交接班將內裝有週轉金之手提袋置放於櫃檯上, 俯身清算公司週轉金及處理交接事宜時,趁陳捷妤不及防備 之際,由己○○把風,並由丁○○將手伸進櫃檯內搶奪上開手提 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丁○○、 己○○隨即逃離現場,丁○○因而分得3萬元,其餘款項12萬元 由己○○供己花用,己○○並將該款項中之3萬元,交付予田晉 宇作為抵償債務使用。嗣經陳捷妤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於113年4月15日17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道○路00號香堤汽車旅館201號房拘提丁○○、己○○到案,並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委託陳捷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丁○○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田晉宇、劉玫文、證人即告訴人陳捷妤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假期釣蝦場員工巫雅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與己○○,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與己○○所搶奪之部分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 捷妤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惟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2,000元、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分工、所生危害、搶奪財物之 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搶奪15萬元得逞,其中被告分得3 萬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認該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又該3萬元中之其中2萬元,業經員警扣案(即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就該2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1萬元部分,已 遭被告花用完畢乙事,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綦詳,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 分別屬己○○、田晉宇所有,且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證 人己○○、田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並有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 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田晉宇所有 ,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爰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萬元 丁○○ 已返還予陳捷妤 2 現金新臺幣2萬3,000元 田晉宇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5,825元 己○○ 同上 4 iPhon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同上 6 iPhone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田晉宇 同上

2025-01-13

CTDM-113-審訴-174-202501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甲○○所犯詐 欺等罪,業經判刑,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前某時」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乙○○、甲○○分別於民國113 年4月1日、113年3月間某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文字 ,應予更正為「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警員林文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無證據證明乙○○知 悉此詐欺手法)」。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 收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 當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 警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 查悉上情」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旋乙○○取得該等詐欺贓款 後,即聯繫甲○○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站收水,嗣 警方接獲通報,在乙○○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款與甲○○,即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 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 力。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 施詐後,本應由被告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轉交 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被告取得前開 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有效之 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人犯罪 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直接實 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 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錢未遂 ,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30、3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 經警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衡酌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犯行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 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75頁)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0、35 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頁 ),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乙○○;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乙○○)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甲○○) 6 iPhone 1支(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前某時,加入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1號車手、甲○○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之2號車手。乙○○、甲○○及Telegram顯示名稱為 「MM」、「點鈔機」、「印鈔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撥打電話予丙○○, 陸續佯稱其為戶政事務所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文 忠、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資遭人冒用開戶而涉有擄人勒 贖案,需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巷00號前交付上揭財物。嗣乙○○即依「MM」指示,於上 揭時地向丙○○收取裝有黃金1袋(重量91.74錢,價值新臺幣 77萬元)、提款卡3張之包裹,甲○○則依「點鈔機」指示在 上開地點監看取款情形,再至雲林高鐵站等候向乙○○取款收 水。嗣乙○○準備前往雲林高鐵站將前揭贓物交付甲○○之際,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查獲其身上持有前揭贓物而當 場遭逮捕,扣得行動電話2支、黃金1袋、提款卡3張,員警 於同日再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扣得行動電話2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乙○○受「MM」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受「點鈔機」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取款地點查看有無異狀,再等候向被告乙○○收取詐取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面交上開財物之事實。 4 被告乙○○、甲○○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⑴被告乙○○、甲○○加入詐騙集團後,分別從事詐欺取款及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與告訴人面交、現場監看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MM」 、「點鈔機」、「印鈔機」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 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加入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 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有局部同 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論處。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為供犯罪所用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詐得之 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以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5-01-13

ULDM-113-訴-343-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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