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李守長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該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26,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
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6,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4時24分許 22萬6,000元
PCEV-113-板簡-2292-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