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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楊玫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258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3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0-21

PCEV-113-板聲-230-202410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張智翔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料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溪區永昌路」更正為「蘆竹區南崁路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000年0月間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 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本件再犯與前 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 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客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 業為物流助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36號   被   告 張智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5 日上午7時許起,在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附近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自上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與南青路口前為警攔檢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桃交簡-1479-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澤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澤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考量其 為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以 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邱澤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澤豐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中園路2段與內定九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澤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 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29-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往來 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48號   被   告 陳奇昌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00○0號 (彰化○○○○○○○○秀水辦公室)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昌自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燒烤店飲用米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0時 27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奇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656-20241021-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學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葉學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原金訴-105-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鴻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所為並 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得 之物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於警詢表示願意撤告及原諒被告( 見偵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黑色Supreme外套1件返還與告訴人 ,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 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Supreme外套 1件,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9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71號   被   告 林凱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鴻於民國113年5月26日上午7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娃娃機店內,見呂少濬所有之Supreme The North F ace聯名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遺忘放在該店內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 意,取走該外套而侵占入己。嗣呂少濬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少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外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 行,然該外套為告訴人放置在娃娃機店內,忘記帶走乙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該外套應屬一時脫離本人 持有之遺忘物,被告並非破壞告訴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 有,是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與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 之物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簡-2196-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謝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2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與中興路 口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 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 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烤漆59,928元、 工資29,605元、零件190,467元),原告已 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其主張的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行照、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 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 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 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21-2024101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92號 原 告 李守長 被 告 潘思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 在新北市板橋區,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該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該匯款時間,將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26,000元之損害。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 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00元,及自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26,000元(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被 用作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226,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28日14時24分許 22萬6,000元

2024-10-18

PCEV-113-板簡-2292-202410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思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1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吳若蘭(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因被告劉思彤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在案)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三民路3段路橋時,本應注意除遇有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依當時 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 然煞車減速,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劉思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駛至,並自後方 追撞告訴人吳若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劉思彤因而 受有下腹壁挫傷、右側性第5手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告訴人吳若蘭則受有頸部挫傷併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右 手腕挫傷併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劉思彤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思彤被訴過 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劉思彤與告訴人吳若蘭達成調解,告 訴人吳若蘭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交易-306-202410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思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累犯部分:   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記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 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就後階段應 加重量刑事項(即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狀),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以給付計程車車資且無支 付車資意願,竟仍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詐得計 程車載送勞務相當於500元(此為自起點桃園市○○區○○路000 號至原定目的地桃園市○○區○○路000號)車資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又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 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 人之損失金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價值5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06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6          樓(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前 已有多次前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搭乘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逕指示陳志文將其載 送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致陳志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駕 車抵達上開地點時,羅思妤方稱其無力支付車資,陳志文始 知受騙,羅思妤則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載送服務利益。陳志文遂將羅思妤載往警局,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思妤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志文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 、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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