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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胡嘉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政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通知亦於114年1 月21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詎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7

KLDV-114-司票-23-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何林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0,28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8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 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何林 傑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 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 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 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 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65-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3,95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算之利息,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連續 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許添財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 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 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 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59-2025020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9,521元,及自民國114年0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王振宏於民國92年08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68-20250207-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玫尹 相 對 人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世興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月1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 人借得80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再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之民事異 議狀中陳稱,兩造間所爭執之借款債務數額應僅有190萬元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數額。惟查,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 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 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 上之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 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 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 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83 空白 空白 921.54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88 空白 空白 219.74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3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1 空白 空白 743.26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4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3 空白 空白 224.48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5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7 空白 空白 731.25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6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9 空白 空白 1094 33/14500 黃世興(33/14500) 07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00 空白 空白 351.41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8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04 空白 空白 605.04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9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09 空白 空白 473.47 39/9280 黃世興(39/9280) 10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10 空白 空白 58.57 3438/18000 黃世興(3438/18000) 11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11 空白 空白 582.91 3438/18000 黃世興(3438/18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342 中和路136號 代天府段71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三層 一層:72.08 二層:74.85 三層:43.11 190.04 陽台 4.90 平方公尺 全部 黃世興 (全部) 平台 7.67 水箱 4.92 露台 33.63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2 229 中和路139之11號 代天府段70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二層 一層:18.71 二層:18.71 37.42 1/116 黃世興 (1/116)

2025-02-07

KLDV-113-司拍-117-20250207-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盧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338元,及其中新臺幣24,1 26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8月9日、112年3月21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 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 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止,帳款尚餘24,338元 ,及其中本金24,12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7

KLDV-114-司促-653-20250207-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黃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素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將其對相對人黃素芬之債權讓與聲請 人。聲請人遂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遭 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 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函、因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形式上堪信屬實。再查 ,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派員查訪 聲請人所寄發之地址即基隆市○○區○○街○號。又依該分局之 函覆內容所示,形式上無從肯認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址, 此有114年1月23日基警三分三字第11403010778號函覆暨所 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相對人之住居所客觀上可認 已陷於不明之狀態,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7

KLDV-114-司聲-7-202502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元利當鋪即余明澤 代 理 人 吳燕貞 相 對 人 許奕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許奕農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2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8月31日 113年6月30日 20,000元

2025-02-06

KLDV-114-司票-3-20250206-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孝明 相 對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住寶都更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家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共同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票載金額為新臺幣100 0萬元。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等提示付款後,尚有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06

KLDV-114-司票-11-20250206-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6,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振宏於民國91年3月20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89045元整。(二)依契 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 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 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104元整 。(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48904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045元 王振宏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KLDV-114-司促-63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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