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訊驗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敏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緝犯行,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犯罪,而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實施財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容任該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有第三人共犯)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 月8日17時18分許,假冒購物廠商人員致電丙○○並佯稱:因操作 疏失導致多訂購商品,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料協助註銷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身分證資料及含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在內之金融帳 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丙○○之名義,使用甲○○之本案 門號登記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動電話,並取得甲○○於同日17時51 分許告知之簡訊驗證碼後,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 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中信帳戶等金融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進 而於同日18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將中信帳戶內丙○○原有之款 項儲值4萬9,999元、4萬9,99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轉出至其 他人頭帳戶。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會被 拿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我沒有把門號告知他人,也沒有幫 人收簡訊驗證碼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84號偵查卷第42頁)。而告訴人丙 ○○遭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資 料,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使用本案門 號做為綁定之行動電話,而將中信帳戶款項儲值至本案電 支帳戶內,隨即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同上偵查卷第15至19 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手機簡訊截圖、悠遊付交易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截圖、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悠遊卡公司113 年1月11日悠遊字第1130000272號函暨所附之申設資料、 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5至 26頁、第29頁、第65至66頁),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堪 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把 本案門號借給他人使用,對方教我玩比特幣,我就去註冊 ,我不知道對方身分,我不記得替他人接收驗證碼的時間 ,我是用截圖的方式提供驗證碼,截圖給不認識的人是想 賺錢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58至59頁);再觀諸悠遊卡公 司函覆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設資料及悠遊卡常見問題網頁列 印畫面(詳同上偵查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可知申設本案電支帳戶須先綁定行動電話門號,再輸 入傳送至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始可完成行動電話門號之 驗證,接著才能設定本案電支帳戶之使用者代碼及密碼, 再掃描或輸入身分證資料而完成註冊,則本案電支帳戶於 申設時既綁定本案門號,即無可能在未輸入簡訊驗證碼之 情況下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而被告復供稱本案 門號從來沒有借給別人使用過,堪認提供本案門號並告知 簡訊驗證碼之人應為被告甚明;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上開陳 述,既無任何遭刑求、逼供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不具 任意性之情形,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 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進而詐取告訴人之財 物,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 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 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 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 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 風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 為身分驗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 之重要身分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 、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 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簡訊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 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 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 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 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 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 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及簡訊驗證碼從事上開身分驗證 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各式平台註冊帳號之 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簡訊驗證碼提供他人,用以在各式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子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查被告 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社會 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參以現今簡訊驗證內容均會表明驗 證單位,並添加提示提防詐騙、勿將此驗證碼提供、轉發 或告知他人使用等警語,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 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告知他人本案門號,並代收簡訊驗證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 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 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並告知簡訊驗證碼,容 任取得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 及簡訊驗證碼以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 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同上本院卷第143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188-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力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註 冊橘子遊戲帳戶用以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內個人戶籍資料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9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門號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12號   被   告 陳力愷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愷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 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協助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梅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變更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daxian8016」(下稱本案橘 子帳號)時之簡訊驗證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橘子 帳號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受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仕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仕弘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點數購買單據、 報案資料各1份、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點數儲值明細1份及被 告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購買GASH點數時間、點數卡面額及序號 存入時間 遭儲值存入之帳號 1 林仕弘 以假交友之見面前須先購買點數手法詐騙告訴人,致林仕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中市之便利商店購買右列GASH點數並傳送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其中右列GASH點數遭存入右列帳號中。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7分許。 本案橘子帳號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8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8時59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45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1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2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3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4分許。 113年4月2日晚上7時21分許,購入5,000點,序號0000000000。 113年4月2日晚上9時5分許。

2025-01-23

TCDM-114-中簡-85-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汎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汎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蕭汎洤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15至16行補充為「並以LINE告知置物櫃及提款卡密 碼」、附件附表編號6「賴均粼(提告)」更正為「賴均粼 (未提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各該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子齊、翁 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蔡佳伶、被害人賴均粼( 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 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 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各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 ,尚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037號   被   告 蕭汎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汎洤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期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 依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 中心,將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大樂購物中心外面之置物櫃內,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銀行帳戶以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 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為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蕭汎洤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 月底在臉書打工社團認識對方,對方表示我的工作就是幫娛 樂城客人接收金流,只要提供銀行帳戶配合就好,並承諾5 天(或一個禮拜)4張金融卡就能得到15萬元薪資,期約113 年8月1 日會給我應得的佣金,若被警方查獲也只是賭博罪 ,公司會幫忙繳罰金,我就信以為真,按照對方指示操作, 直到對方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佣金,我就驚覺我可能遭到詐 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林子齊、翁嬿臻、柯旻志、陳品蓁、徐芹茹、賴均粼 、蔡佳伶(下稱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 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林子齊等7人提供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 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對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顯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無庸付出任何勞務或提 供專業技術,僅提供4張銀行提款卡及密碼,5天(或一個禮 拜)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按金融帳戶為 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 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 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 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 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 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交予他人,衡諸常情,被告當 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用來作為非法 之用。是被告當已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緊密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 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從而, 被告為獲取15萬元之對價,竟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對方提領該贓款,亦 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 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 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個禮拜15萬元之對價,即擅將本案4個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又本案被害 人有林子齊等7人,受騙金額共達55萬8,058元,被告犯後狡 詞否認犯罪,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請予從重量刑 ,以昭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向林子齊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遊戲主機,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林子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49分許 40,123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翁嬿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翁嬿臻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按摩椅,須作金流認證,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翁嬿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27分許 ⑵ 同日14時32分許 ⑴ 99,950元 ⑵ 49,985元 ⑴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3 柯旻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某時許,向柯旻志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筆電,須簽署「誠信交易」協議,並提供簡訊驗證碼云云,致柯旻志陷於錯誤,提供簡訊驗證碼予對方,致其合作金庫銀行雲支付帳戶內之款項,於右列時間,遭轉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27分許 ⑵ 同日12時27分許 ⑶ 同日12時28分許 ⑴ 10,000元 ⑵ 10,000元 ⑶ 10,000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向陳品蓁佯稱:無法下單購買收納籃,須簽署「誠信交易」作金流認證,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陳品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2時18分許 ⑵ 同日12時26分許 ⑶ 同日12時39分許 ⑴ 49,986元 ⑵ 49,986元 ⑶ 70,103元 ⑴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徐芹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4分許,向徐芹茹佯稱:無法下單購買衣服,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徐芹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45分許 ⑵ 同日14時47分許 ⑴ 16,128元 ⑵ 9,999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6 賴均粼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2時許,向賴均粼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賴均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3年8月1日14時6分許 ⑵ 同日14時7分許 ⑴ 25,983元 ⑵ 16,234元 ⑴ 中信銀行帳戶 ⑵ 中信銀行帳戶 7 蔡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14時51分許,向蔡佳伶佯稱:無法下單購買二手睡袋,須簽署「安心取」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蔡佳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3年8月1日18時23分許 99,581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23

KSDM-114-金簡-14-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易-575-2025012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69-2025012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境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 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 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 ,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 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2,30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9 9,82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9,822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703元(113.10.21~113.12.18)、違約 金雜費計779元(113.10.21~113.12.18)、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 益。

2025-01-22

TPDV-114-司促-852-20250122-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0號 原 告 邱曉玫 被 告 邰兆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接獲一通自稱為TKLAB 電商業者的電話佯稱:其之前的訂單有誤,被刷好幾筆,可 協助解除設定,會有銀行人員來電協助,第二通電話即自稱 為第一銀行人員佯稱要確認帳戶有無被扣款,會協助解除設 定,並可透過網路銀行幫其解除設定,遂向其要了3個金融 帳號,包括網路銀行帳號及實體銀行帳號、身分證字號、手 機簡訊收到之認證碼,嗣手機簡訊跳出扣款資訊,因對方說 不會被扣款,只是解除設定,其才知悉遭詐騙,報案後,有 請銀行作信用卡止付,才知道其中一個銀行帳號就是街口支 付,但原告本身沒有街口支付的帳號,先後轉帳3筆款項, 第1筆轉帳新臺幣(下同)共27,220元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第2 及3筆分別轉帳30,000元、28,1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有遭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自稱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所述 遭詐騙情節觀之,若為電商業者為協助解除扣款設定,理應 知悉消費者當初設定扣款之信用卡卡號資料,何需再向原告 索取3個金融帳號及身分證字號,甚至包括簡訊驗證碼?況 依原告所提出之手機簡訊內容分別顯示「您於2022/11/06 1 3:00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帳號4045***9668)驗證 碼596698,請於五分鐘內輸入完成認證」、「近來詐騙事件 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本金融卡之驗證 碼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1/ 06 13:01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行動卡號後四碼為0 966)下載驗證碼0193,請於30天內下載」、「近來詐騙事 件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此下載驗證碼 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1/06 13:13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帳號7206***0953)驗 證碼401903,請於五分鐘內輸入完成認證」、「近來詐騙事 件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本金融卡之驗 證碼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 1/06 13:13申請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行動卡號後四碼 為4095)下載驗證碼1323,請於30天內下載」、「近來詐騙 事件頻繁,為保障您的帳戶安全,提醒您切勿將此下載驗證 碼告知第三人,以避免遭不肖人士盜用」、「您於2022/11/ 06 14:18註銷第一銀行金融卡雲支付(行動卡號後四碼為4 095)若有疑問請洽本行客服」等文字,則原告早於第1筆扣 款時即應知悉其所有金融帳戶有資金轉出,且以其身為會計 記帳人員,對個人帳戶具有一定隱私性及匯款行為應有一定 之敏感度,在第1筆匯款後即收受銀行傳送詐騙風險提醒消 費者勿將驗證碼或交付給他人之簡訊通知時,原告仍置之不 理,接續傳送第2筆、第3筆簡訊認證碼給對方,其所為已有 違常情,依上開證據實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 匯款之情形。況現今詐欺案件猖獗,透過新聞媒體可知詐欺 集團廣用名目蒐購洗錢帳戶及網羅洗錢不法人員,政府機關 不僅多方宣導,甚至立法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若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則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而將 受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之刑事責任,原告為大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 人,若僅為解除設定,何需依指示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身 分證字號及3筆簡訊認證碼,致其帳戶在短時間內前後透過3 個金融帳號將3筆款項轉帳至2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其所述遭 詐騙情節實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有損害,況上開 3筆帳戶僅有第1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其餘2筆並非匯款 至本件帳戶,是以,縱被告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 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2 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1-22

CYEV-113-朴小-150-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 6、8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 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可用於申請或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行動 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註冊電支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傳送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工 程部李建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嗣「工程部李建銘」取得甲○○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 及信用卡資料,即以之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 支帳戶時,供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及驗證之信用卡帳號,並指示甲 ○○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即完成註冊而取得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icas h Pay電支帳戶,上開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甲○○ 因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46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偵92 8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07至111頁、第11 5至12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 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資料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而詐欺取財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堪認已就幫助洗 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 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法條漏載之拘束。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而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緁愉、乙○○、 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 案電支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本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款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魏緁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內其他賣家聯繫魏緁愉,佯稱:有買家反應因魏緁愉之蝦皮賣場未更新平臺之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擊網址「https://d1.mk/cHnQdoZ」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魏緁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以恢復賣場之訂單交易功能云云,致魏緁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9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指訴(偵8046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操作紀錄資料各1份(偵8046卷第19至23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046卷第41至42頁) 2 乙○○ 丙○○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聯繫丙○○、乙○○,佯稱:先前因服務人員誤將顧客資料登載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指示以更正資料;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25至29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387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286卷第45至49頁) ④交易明細1份(偵9286卷第43頁)

2025-01-22

ULDM-112-易-764-20250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113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40號)及言詞追加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曾維琳依其正常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個 人或公司行號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網路 銀行服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使其贓款及罪行不易遭人追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 16日13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翌(17)日15時38分 許,將所收簡訊驗證碼傳送與「李經理」,使其將本案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綁定於其所使用設備,並得自該帳戶為無卡 提款,使「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可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做 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此間,「李經理」與其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俊辰、張啟揚(原名張意鑫)等人( 下合稱周俊辰等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7日16時21分許,自該帳 戶無卡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周俊辰等2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維琳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前某時許,得知本案中信 帳戶內已有上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竟心生貪念,明知該款 項非其本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 續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 日16時54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分別提領2萬元、2萬90 00元、1萬元(共計5萬9000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周俊辰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合法: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 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被告曾維琳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即事實欄部分)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涉嫌侵占罪嫌(即事實欄部分),經 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75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 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 」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言詞追加起訴部分(即事實欄部分)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50、1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辰、張啟揚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 第112742945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2、39至44頁), 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5 至26、47至4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見警卷第30、36頁)、告訴人周俊辰提供之轉帳紀 錄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31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52、59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見警卷第55頁)、告訴人 張啟揚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6至58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 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 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等限制要件。亦即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 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 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 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 ,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 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LINE暱稱「李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因被告 後續係為私吞詐欺所得,乃於提領之後即擅自花用,以處分 自身之犯罪所得,主觀上並非為「李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 予以提領而另行轉交他人,以從事洗錢行為,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 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於本案提供 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部分,係基於單一 侵占之目的,於密接時地一再提領告訴人張啟揚所匯入款項 後予以侵占入己之多次行為,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應就被告所犯侵占罪部分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 洗錢之用,以幫助他人遂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行,為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周俊辰等2人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侵占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實際 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其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得 以隨時收受及轉出詐欺贓款,最終之犯罪所得可能因而去向 不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實為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 錄全數給付告訴人周俊辰2萬9000元、告訴人張啟揚6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附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03至104、107 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周俊辰2人之損失;再衡 以本案告訴人周俊辰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 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等犯 罪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 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侵占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係初犯,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固有不是;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周俊辰2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告訴人周俊辰亦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之宣告,有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05頁),顯 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 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 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 ,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 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查,被告所侵占之金額5萬9000元,為被告本案事實欄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周俊辰 2人達成和解,分別賠付2萬9000元及6萬元,應認已足以剝 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周俊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恬恬」向周俊辰佯稱:只要匯款完成三個任務就可以約砲云云,致周俊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 2 張啟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博弈遊戲廣告,張啟揚於112年7月5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啟揚佯稱:在博奕遊戲「五分彩」投注,儲值後若有中獎再加碼云云,致張啟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7月17日15時50分許 6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7日16時21分無卡提款3萬元(其中785元為告訴人張啟揚匯入),被告再於112年7月17日16時47分、同日16時48分、同日16時54分許,各提領2萬元、2萬9000元、1萬元侵占入己

2025-01-22

KSDM-113-金訴-842-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