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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陳任傑 被 告 鄭宇翔 張嘉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94-202412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永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另曾於民國102年間有因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情形 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即為警查獲,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 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職 業為食品、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謝永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和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11月6日16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 ○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段○○巷00弄00號前時,因隨意丟棄垃圾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道路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及駕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 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CHDM-113-交簡-188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振富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金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振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詐騙方式」欄編號7「112年9月15日起」之記載,更 正為「112年9月18日起」;編號13「而依指示匯款」之記載 ,補充為「而依指示委託友人徐駿飛代為匯款」;編號15「 原石股投資計畫」之記載,更正為「原始股投資計畫」。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白振富(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徐駿飛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三第11至1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書面告誡(見 偵卷三第169頁)、被告報案資料(含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便利商 店寄件及貨態追蹤照片,見偵卷三第197至199、207至219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被告雖先後於112年 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寄送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號1樓統一超商寄送華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然此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相密接時間交付予同一 詐欺集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與幫助詐 欺罪不同,因而被告與匯入款項至帳戶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尚無直接連結關係,亦即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多數而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請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而被告確經法院宣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三第263至267頁)附卷可證,可認被告 確有輕度智能不足之情況。然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 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 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 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 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 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 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有 上述情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員警及檢察官對於為何 將帳戶交出乙事,表示:其係因於臉書認識一名LINE暱稱「 陳曉新」之女子,相互聊天後該女子表示是香港人,要搬來 臺灣與其一起生活,要透過綽號「張勝豪」匯款給其50萬港 幣,而後其即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寄送帳戶給 對方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三第255至259頁); 之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瞭解法官在庭上詢問的話、平常生 活上不用別人協助、知道是把帳戶提供給對方,是因為想要 娶老婆而交付帳戶之動機等語(見本卷第93至95頁),就此 觀之,可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原因及過程,均有所認識,且 能完整說明。是被告行為當時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 且觀諸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出社會工作23年,於接獲銀行 帳戶警示通知時,亦立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顯見其控制行 為能力並未因其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顯著降低或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得阻卻或減輕罪責之情形。惟被告此種身 心狀況之情形,本院於量刑時將予斟酌,再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 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持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李建毅、徐浩源 成立調解,並取得其等原諒,有調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105 第至108頁)附卷可參;在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 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本院審理 中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工廠做工,未婚,沒有小孩 ,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現與父母親同住,不需要扶養他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參考告訴人及被害人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73、75、77、79、81頁之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惟審酌被告除與上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外,並未與其餘14 位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 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 卷一第3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 曾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96號   被   告 白振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振富基於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同年9月1 4日17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和輝 門市、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巨林門市,將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張勝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語音通話告知 上揭金融帳戶之密碼予「張勝豪」,以供其使用。嗣「張勝 豪」等人取得白振富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中,「張勝豪」等人再以 白振富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匯入之款項。嗣經附表二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禹、李小蘭、林麗華、 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曾惠玲、簡榮華、林瑋 玲及簡士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白振富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供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勝豪」,供其使用,惟矢 口否認該提供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辯稱:伊在LINE認 識一個香港女網友「陳曉新」,2人間互有好感,她說要匯5 0萬元港幣給伊當作娶老婆資金,並介紹「張勝豪」與伊聯 繫協助匯款,「張勝豪」說伊帳戶金流要審核通過才能匯款 進來,需要伊帳戶提款卡給他操作,伊信以為真,方才將上 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勝豪」,伊知道帳 戶被警示後有去報案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建毅、李玟霖、徐浩源、楊效 禹、李小蘭、林麗華、許育翎、徐瑞亮、張傑賀、黃祥珊、 曾惠玲、簡榮華、林瑋玲及簡士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邱車南、邱玉芬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臺灣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華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 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 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共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 所承認,又依上開規定,以收取款項、開通金融卡外匯功能 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白振富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白振富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 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被告並提供對話紀錄以 證明其係遭女網友欺騙感情始提供帳戶,足認被告係因誤信 網路交友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被告因罹輕度智能 障礙,對於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建、金錢借貸等重 要財產行為存有風險,經法院認定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於112年4月30日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6號民事裁定附存可查, 足認被告之辯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被告對詐騙集團詭譎多 變之詐騙技倆,非當有所知悉。又被告發現遭騙後已前往報 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考,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前開帳戶之行為,業經移送單位於113年4月11 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戶名 帳號 1 臺灣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 3 華南商業銀行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 白振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建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下旬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向李建毅佯稱在臺有裝潢工程延遲入帳,需有人幫忙先行代墊款項云云,致李建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8分許 4萬7,5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李玟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彭浩翔」向李玟霖佯稱可透過「台灣名品」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玟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4日12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4日12時27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徐浩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6日13時許起,以LINE暱稱「SCKK」向徐浩源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店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徐浩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1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4 楊效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美玲」與楊效禹結識,並佯稱住家要裝修、生意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楊效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52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5 李小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陳偉鵬」向李小蘭佯稱可透過「chifis」手機程式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小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1時16分許 9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6 林麗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適林麗華於112年6月2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有專人協助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4時38分許 15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許育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向許育翎佯稱其為法律顧問,可協助追回先前遭網路占卜詐騙款項,惟須先匯款委託費云云,致許育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邱車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OVE暱稱「暖暖」與邱車南結識,並佯稱缺錢花用云云,致邱車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徐瑞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LINE暱稱「林靜慈」與徐瑞亮結識,佯稱將至臺灣從事醫美,已將港幣匯款至中央銀行外匯局,需找人幫忙收款並協助轉匯云云,致徐瑞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9月15日11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張傑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9日前某日時許起以LINE與張傑賀結識,佯稱要替其升級卡片並匯款過去,需提供金融卡收款及額外匯款製造金流云云,致張傑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出其所申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提款卡,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11 黃祥珊(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1日起,以LINE暱稱「羅佳豪」向黃祥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指定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祥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11時25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1時29分許 ①4萬8,015元 ②8,2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2 曾惠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E向曾惠玲佯稱可至「PG-Mall」平台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曾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8日9時44分許 ②112年9月18日12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8,115元 ①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附表一編號3帳戶 13 簡榮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初起,以LINE向簡榮華佯稱投資茶磚可獲利云云,致簡榮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8時32分許 4萬1,5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4 林瑋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楊景隊」向林瑋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瑋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5 邱玉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玉芬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參與「原石股投資計畫」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9時58分許 ②112年9月19日10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6 簡士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初起,以IG向簡士洋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使用內線消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士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2時4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一編號4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0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林麗華 被 告 白振富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簡字第4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2-31

CHDM-113-簡附民-264-2024123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檢察官移送 併辦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2月11日下 午3時於本院第13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31

CHDM-113-金訴-599-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30

CHDM-113-附民-803-202412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20號),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俊程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9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0 市00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5分許,行經00路000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該 處之分向限制線,欲左轉騎至對向路旁店家,適有告訴人林 玉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為閃避被告許俊程之車輛,乃於煞 車後自摔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手擦傷、左手 肘擦傷及左手食指挫傷、左膝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113年12月1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2-26

CHDM-113-交易-824-20241226-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41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被 告 李金記 黃俊達 戴聖芳 李宜蓉 李美姍 莊樹興 劉希玉 林麗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1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2-25

CHDM-112-附民-541-202412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48號 原 告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也早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2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中就檢察官起訴而屬一罪之部分事 實,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實質上與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若未經原告之聲請,刑事法院仍應將該部分之訴,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此部分毀損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 144號判決在案,而此部分因未據合法告訴,經本院於同一 判決內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在案,且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中聲請將本案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 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24

CHDM-113-附民-748-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號、第3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參場次。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威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埔心 鄉農會(下稱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前、後 門勘查,嗣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先以不詳工具破壞埔心農 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因停電無法運作(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並待 新光保全人員巡查離開後,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自 埔心農會後方以不詳方式進入該農會信用部,竊取如附表所 示曹瀞予等職員之附表所示辦公桌內財物,得手後離去。嗣 經曹瀞予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5,8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曹瀞予、林晏竹、黃柏竣、黃思潔、徐韡心、蔡方穎、 徐惠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賴威丞(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17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剛好把 車停在埔心農會那邊睡覺,下車走到農會只是剛好要找廁所 等語。惟查:  ㈠埔心農會信用部於112年12月22日凌晨確有遭人以不詳方式侵 入,並竊取附表所示曹瀞予等人之財物等情,業據附表所示 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溪警分偵字第1130000451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 往埔心農會旁停放,之後即於埔心農會旁四處走動,先前往 大門,於11時14分許再前往後方停車場,之後前往電閘設置 處,於11時19分許即有一個監視器畫面因失去電力而無畫面 ,於翌日(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之範圍,嗣 於凌晨2時許再度走進埔心農會後方,於凌晨3時15分許自埔 心農會後方走出回到其上開自小客車上,於同日6時55分許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 證人黃俊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45至57、64至67、125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停妥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下車 在埔心農會走動,前門、後門都有前往,且有走近電閘設置 之位置,一直到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才離開後門監視器 之範圍,長達1個小時餘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堪認 其辯稱停車於該處是要睡覺乙節不實,且被告若係欲尋找廁 所,衡情也是要前往夜間開放空間如公園等,卻前往於夜間 一定會關閉的營業單位埔心農會,已屬相當可疑,且前後尋 找已超過一個小時,亦顯不合常理。復觀諸卷附現場勘查照 片(見警一卷第62至63頁),埔心農會電閘確有遭到破壞之 情形,參以證人曹瀞予等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12月22日 其等前往埔心農會上班時,埔心農會內部停電,鐵門無法正 常開啟,且監視器也斷電無法運轉等語,足見被告於進入埔 心農會之前,為免遭埔心農會內部監視器錄得其侵入之影像 ,確有先破壞電閘造成埔心農會內部停電之結果。  ㈣又被告於第一次下車在埔心農會前後走動察看已超過1個小時 ,當已瞭解埔心農會已關閉而無廁所可供使用,卻於112年1 2月22日凌晨2時許再度進入埔心農會後方,且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才從埔心農會後方走出,已難認其再度進入係為尋找 廁所;且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4 至56頁),被告進入時並無攜帶任何物品,於同日凌晨3時1 5分許走出時,右手則手持一個黑色包裹,此亦據證人黃俊 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9、196頁),參以 警方於112年12月25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上開小客車 內扣得現金2萬5,8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93至98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遭 竊之現金2萬6,600元大致相符,已堪認被告確有以不詳方式 進入埔心農會信用部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等物。  ㈤被告雖辯稱上開1個黑色包裹其進入農會後方時即已持有云云 ,然此部分有上開監視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證人黃俊文 之證述可證,被告空言否認顯不足採。被告又辯稱上開扣案 之現金,係於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打電話向友人周益祥借 款,於翌日前往周益祥上班的地方所借得(見警一卷第8頁 ),證人周益祥於警詢時亦證述112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在 彰化市三民路停車場借款2萬6,000元予被告等語(見警一卷 第43頁),惟觀諸卷附被告與周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 卷第120頁),雙方係於112年12月25日搜索當天才開始有對 話紀錄,且內容係被告向周益祥確認其是否有借款有被告, 並非被告開口向周益祥借錢,又經黃俊文前往被告指稱借款 之地點查證,經其察看店家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進入停車場之紀錄,此據證人黃俊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及現場查證照片附卷可按(見警一卷第68至69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亦屬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以上開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損失 附表所示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 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失財物均如數歸還,有調解筆 錄7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至144頁),已適度填補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6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犯強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堪認尚有悔意,目前 有穩定工作,需要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堪認其係因一時失 慮而偶罹刑章,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 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 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 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四、被告為警扣得之2萬5,8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 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將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損 失財物均如數歸還,已如前述,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被告為警另扣得之手機1支,亦乏證據證明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凌晨0時許,駕駛 上開小客車前往埔心農會後,竟基於毀損犯意,以不詳工具 破壞埔心農會電閘,導致埔心農會監視器無法運作,因認被 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 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告訴、 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 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2條、第303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此部分毀損罪之被害 人埔心農會為法人,並未委任代理人對於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提出告訴,是以此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逕為提起 公訴,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基於毀損、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 ,於112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花壇郵局,翻越圍牆進入花壇 郵局旁附連圍繞土地內,徒手破壞花壇郵局內部電箱封圈及 把手,並關閉花壇郵局總電源,致令上開電箱封圈及把手遭 破壞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0至131、160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失竊金額 (新臺幣) 1 曹瀞予 1萬1,000元 2 林晏竹 900元 3 黃柏竣 3,200元 4 黃思潔 2,000元 5 徐韡心 8,000元 6 蔡方穎 農會提貨券 (面額4,000元) 7 徐惠蘭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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