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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丙○○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 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其金額為1,80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月×12月×10年),應徵收費用2,000 元,扣除業已繳納1,000元,尚須繳納1,000元(計算式:2, 000元-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 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18

TPDV-114-家非調-58-202502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俊達 非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雅萍 陳雅珠 陳威志 兼 上三人 非訟代理人 陳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及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甲○○對戊○○、丙○○、丁○○、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甲○○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戊○○、 丙○○、丁○○為甲○○與第三人林閨華妹之子女;乙○○為甲○○與 第三人陳碧月之子女(以下合稱戊○○、丙○○、丁○○、乙○○為 戊○○等四人)。因甲○○已屆70歲高齡,名下無財產,無業且 無工作收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雖領有社會補助共計新臺 幣(下同)1萬5,001元,惟依高雄市民國110年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標準為2萬3,200元,而甲○○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2,7 00元,扣除社會補助後,每月尚有不足7,699元。而甲○○有 扶養義務人即戊○○等四人,上開短差之7,699元,自應由戊○ ○等四人負擔。為此,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第1 116條規定,請求戊○○等四人給付其扶養費等語。並聲明: 戊○○等四人應自114年1月7日家事更正聲請事項暨補正狀送 達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7 ,699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戊○○等四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甲○○自戊 ○○等四人出生後就未曾扶養過戊○○等四人,亦未曾與戊○○等 四人同住,如今卻向戊○○等四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甲○○對戊○○等四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 求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者 ,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 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前項程 序準用第33條第2、3項、第34條及第35條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及戊○○等四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就甲○○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及戊○○等四人自幼未受甲○○扶養等節, 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併為裁定,本院認無不當,爰依 證據調查結果為本件裁定。 四、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甲○○主張其為戊○○等四人之父親,現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自己之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佳里郵局存簿影本、鳥松區農會存摺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 甲○○111、112年度T-Road稅務資訊連結作業、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6日函所附國 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審酌甲○○00年0 月00日生,已高齡70歲,並領有第4類重度身心障礙手冊, 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亦無工作收入,僅領有老人補助8,32 9元、老人年金2,352元及租屋補助4,320元,顯不足支應其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堪認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需要。又戊○○等四人均為甲○○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甲○○既已不能維持生活,故其請求戊○○等四 人負擔扶養義務,自有所據。  ㈡戊○○等四人主張自幼未受甲○○扶養照顧一節,甲○○並無爭執 ,且經證人即戊○○、丙○○、丁○○之舅舅林閨堂到庭證稱:甲 ○○從小孩還小時,就住在外面,我妹妹即林閨華妹有時候會 打電話回家跟我講,說甲○○都沒有在扶養小孩,也沒有回家 。據我所知,到戊○○等四人長大了,甲○○都沒有回家等語明 確(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甲 ○○自戊○○等四人幼年時起即離家,未負擔扶養責任,亦無關 心聯繫,是甲○○無正當理由對戊○○等四人未善盡扶養責任, 且情節堪認重大。從而,戊○○等四人主張應免除對甲○○之扶 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雖因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有受扶 養必要,戊○○等四人為甲○○之子女,本有扶養義務,然甲○○ 於戊○○等四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令戊○○等四人對甲○○負扶養義務自顯失公平,而得予以 免除。戊○○等四人對甲○○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甲○○請求戊 ○○等四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相對人表示願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並無不當,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18

KSYV-114-家調裁-19-202502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葉○○ 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母親,聲請人已高 齡73歲,無業,目前僅依靠勞工退休金及身心障礙補助款過 活,已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請求相對人乙○○按月支付扶養費 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 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民國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雖已超過73歲、無業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 其身體尚稱硬朗,且依據勞保局回覆其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 1萬605元,及自承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4,000元(本院家 聲卷第215、337頁),聲請人現階段亦未積欠銀行或私人任 何債務,有本院職權函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公司提供聲 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可憑(本院家聲卷第321至327頁)。綜 上,聲請人每月所得已接近高雄市11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1萬6,040元標準,雖仍不足之處,然聲請人名下尚有高 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並無貸款(本 院家聲卷第205、337頁),且該不動產聲請人甫於113年4月 以380萬元購入,足認價格應趨近於實際行情,綜此堪認相 對人現階段有穩定退休金及補助款、無債務及有上開不動產 ,身體尚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業已不能自己維持生活 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其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即屬無理由而應予駁 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7

KSYV-114-家聲-6-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剛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追加聲請未據繳納 聲請程序費用。經查:㈠聲請人追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㈡聲請人追加請 求返還代墊家庭生活及扶養費520,000元部分,則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綜上,聲請人 應繳納之追加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 5條、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17

KSYV-113-家親聲-73-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兼 上一 人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丙○○、丁○○之母,相對人迄今已 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 活經濟發生困難,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時起至聲 請人生命終止之日止,每月各支付聲請人新臺幣7,161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01頁)。  ㈡聲請人自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 人;離婚前,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聲請人自民國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 邱炳傑離婚時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 人亦沒有善盡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 上,相對人都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 由謂:「按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五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 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 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 、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 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 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 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 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 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年事已高,名下少有所得及沒 有財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各1件在卷可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 法尚無不合。  ㈢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96年3月26日與相對人之父邱炳傑離婚時 起,即未曾扶養過相對人,即令離婚前,聲請人亦沒有善盡 為人母親之責,縱有賺錢也沒將錢花在子女身上,相對人都 由其等父親及祖父母照顧,且都是半工半讀,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扶養,顯失公平,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情,與聲請人自認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 於相對人成年之前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復未舉證證明有何 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相對人之情事,自屬「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堪稱重大,本院因認由相對人對聲請人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相對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 法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5-02-17

HLDV-113-家親聲-93-2025021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 再 抗告人 丁○○ 丙○○ 乙○○ 共同代理人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 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 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 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9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非訟事件標的價額計算及費用徵收 ,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甲○○請求再抗告人丁○○、乙○○、丙○○給付 扶養費,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32號民 事裁定命再抗告人丁○○、乙○○應自112年5月20日起、再抗告 人丙○○應自112年5月6日起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再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然查,相對人甲○○現年 68歲(00年0月00日生),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相對人年齡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5.96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720,000元(2,000元×1 2月×10年×3人=720,000元),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至第三審法院。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再抗 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 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可 變更法律之規定。從而,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抗-39-2025021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現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 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 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 系血親尊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所載。惟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其無配偶及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件(見 卷第39頁至第40頁)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現有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    聲請人主張,其現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配偶及子女,相 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 ,固據其具狀陳明在卷。惟自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 本院先後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2月17日二次審理傳訊 ,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所指情節或提出相關事證,以利本院 審認查明聲請人主張之真實性,然均未見聲請人到庭說明 ,復未主動與本院聯繫表明不克出庭之原因,致本院無法 訊明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確有其據;再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 人於上開年度所得及財產均為0元,有聲請人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見卷第 49頁至第73頁),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61歲 ,未屆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況其迄今仍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佐其現已無謀生能力,則本件聲請人現是否確 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抑或相對人是否 真存未盡扶養義務等節,皆因聲請人未到庭陳述或提出相 關證據而無法查知,難以遽加論斷。 (四)相對人對聲請人現是否負扶養義務    本件既無法認定聲請人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狀態,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亦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即負有扶 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3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2,0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為無理由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7

PCDV-113-家親聲-60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26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文傑律師(法扶律師) (僅受委任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及反請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本院 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反請求聲請人乙○○對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 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 事件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下 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而乙○○亦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請求免除其對於甲○○之扶養義 務(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核前揭聲請均屬家事非 訟事件,且均源於兩造間扶養義務所生之紛爭,基礎事實相 牽連,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緣伊育有1名子女,即乙○○。伊罹有重 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收入維生亦無謀生能力)。 伊與前妻古雪萍分居30餘年後離婚,惟於分居前有扶養乙○○ ,乙○○為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竟未扶養伊,對伊不聞不問, 完全不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及第1115 條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扶養之義務,故伊得基於上開規定 ,請求乙○○分擔其扶養費。又依行政院内政部主計處「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一按區域別分」111年度新竹縣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336元,則乙○○每月應給付伊25,3 36元,故伊自得請求乙○○自113年3月按月給付生活費用25,3 36元至伊死亡止等語。至就反請求被訴免除扶養義務部分, 甲○○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緣甲○○與關係人古○○於77年 11月26日結婚,古○○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乙○○,據此乙○○ 與甲○○為父女關係,與古○○則為母女關係。嗣甲○○於79年初 ,因細故而離開與古○○及乙○○之住所,拒不返回。自斯時起 ,乙○○已無甲○○音訊,舉凡乙○○自出生以來之生活、教養、 求學、入職、婚嫁,均由母親古○○身兼父職,費盡心力付出 拉拔成人,而甲○○不僅自乙○○迄今毫無支付任何扶養費用, 亦從無探視乙○○之情形,更於孩提、幼童、青少年、成人、 婚嫁、生子等重要人生歷程場合,無不缺席,致乙○○從小讀 書求學期間 ,每逢面臨同儕、師長詢問等壓力,只能答以 母親所述:「爸爸在外經商」之語搪塞,心中對於父親之印 象全然空白,尤其作文題目「我的父親」,不知如何交待, 只得以「想像中父親」之樣貌予以杜撰,說謊只因不想接受 在同學間並無父愛之現實。雖隨年歲漸長,相對人已有懷疑 之父親是否仍真正存在,然每每見母親不願多談之態度,加 以當下對話凝結降至冰點之氛圍,父親之存否,已成母女共 同禁忌。及至去年11月底,母親古○○收到甲○○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寄送之家事起訴狀,始知父親尚在人世,雙方並於法 院調解離婚成立,母親古○○始向乙○○告知與甲○○結婚時,因 甲○○工作不穩定,無法固定工作,因此生活開銷均由母親支 付,也常在家中酗酒、抽煙至半夜,亦有情緒失控而毆打母 親,讓母親眼鏡碎裂等家暴情事,於79年初離去後即杳無音 訊,然於對照報稅資料時,已有數次甲○○返台工作,但避不 見面,致母親古○○申報所得稅時,因夫妻關係,屢被國稅局 核定補稅,蓋因甲○○有在台灣工作之薪資所得未為申報,且 為母親所不知,故於乙○○當時20歲成 年前,甲○○至少於83 、96、97年間在臺灣工作卻拒絕見面之情形,已逾30年之久 。詎料,乙○○於113年4月間,頃接甲○○請求伊給付扶養費之 法院開庭通知,茲因甲○○無正當理由而未扶養過伊,且伊現 於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育有兩名未成年子 女,亦無力扶養甲○○。據 此,伊除答辯聲請駁回外,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 定,反請求聲請免除伊對甲○○之 扶養義務。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1118條之1 第2項規定,除請鈞院依 法駁回甲○○之請求外,一併反請求 免除乙○○對於甲○○之扶養義務。退萬步言之,縱鈞院仍認乙 ○○猶無法全然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亦請鈞院考量乙○○ 目前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尚待扶養之情事,並考 量甲○○本件之目的在於低收入戶資格之取得,應扣除其得以 裁判領取之扶養費用,則扶養費用之數額越低,其社福津貼 發給數額越高,除減輕乙○○扶養義務外,亦得透過社會福利 體系予以適當安養甲○○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 1119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甲○○為乙○○之父,與乙○○之母古○○於77年11月26日結婚,甲 ○○與古○○2人於79年4月17日育有乙○○,2人並於112年12月26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已69歲、已屆法定退休年齡6 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並罹患重鬱症 疾病及領有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現名下僅有兩部93 、95年度之舊車,但殘值俱為0元,111年度所得為0元等情 ,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 產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1頁頁)。是依 甲○○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現在社會之就業需求情形,確已難 覓得合宜之工作,而其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生活所需, 堪認甲○○已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現無配偶,乙 ○○為其唯一子女、亦為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乙情,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26至128頁),是乙○○對甲○○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本應按甲○○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 (三)次查,乙○○主張意旨為甲○○未曾給付伊任何扶養費用、亦未 善盡扶養義務,其係由其母古○○獨自扶養成長等情,業據證 人古○○到庭具結證稱:甲○○是我前夫,乙○○是我女兒。(問 :與甲○○生育幾名子女?)一個,就是在庭乙○○。(問:是 否在112年12月16日與甲○○離婚?提示卷35頁)是,我們是 在法院調解離婚的。(問:為何聲請調解離婚?)因為我接 到甲○○聲請要和我離婚的通知和起訴書,後來得知他為了要 聲請低收入戶才來跟我離婚。(問: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 ,由何人扶養照顧?)都是由我扶養、照顧。(問:甲○○在 乙○○從出生到成年為止,有無扶養照顧乙○○?)從來沒有。 (問:為何如此?)乙○○出生後都在新店讓人家帶24小時, 放假則由我接回家,到乙○○兩歲左右,她表示不要去保母那 裡,所以就由我帶,後來等到乙○○上幼稚園,也都是由我接 送,下班後我再接回來,所有乙○○所花費的費用都由我支出 。(問:甲○○人呢?)我們搬去葫蘆街沒兩個月,有一天我 們兩人吵架,然後甲○○自己收拾行李也沒有說他要去哪裡, 然後人就離開再也沒有回來,也從來沒有回來看過女兒一次 。甲○○離開時乙○○約兩歲半剛從保母那裡帶回來自己照顧, 之前保母的費用也都是我支出的,因為甲○○沒有工作也沒有 能力支付扶養費用。甲○○去年年底12月份他起訴要跟我離婚 時,我是分開多年第一次見到他,中間都沒有他的消息也找 不到他人,他也從來沒有想到要來探望我們母女二人。(問 :甲○○有無其他親屬?)他母親已經去世,其他親屬沒有聯 絡我不是很清楚狀況。(問:有無其他補充或意見?)甲○○ 30幾年來沒有盡到作為丈夫和父親的權利,他沒有權利來要 求女兒扶養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參以甲 ○○代理人對證人之證述內容無意見,而甲○○本人雖未到庭, 然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不 予扶助)亦載明:「申請人(甲○○)自陳無扶養相對人(乙 ○○)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於衡諸甲○○於 乙○○年幼約2歲半時即離家,之後未曾探視關懷過乙○○。依 此顯見甲○○自乙○○襁褓時即未與之同住,且嗣後即未再聞問 ,遑論亦從無曾對乙○○克盡扶養照顧之義務。至甲○○縱曾於 乙○○出生後在2歲時從保母接回家至2歲半之前曾有約半年短 暫與之同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甲○○於此曾善盡對乙○○ 之扶養照護義務。本院審酌甲○○自乙○○襁褓之際,亟需父母 協同呵護照顧、關愛之際,即未予扶養照顧乙○○,恣意任令 乙○○闕漏重要父愛之扶養照護,此後並對於乙○○之成長過程 態度全然缺席、漠然以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照護義務 ,且長期未探視、關懷乙○○,導致兩造間毫無父女親情可言 ,自屬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乙○○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 難,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 予免除。又乙○○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則 甲○○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 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甲○○依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扶養費,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7

SCDV-113-家親聲-215-202502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未繳納 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又聲請人為民國000年0月0日生,至 成年滿18歲為129年8月8日,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 故以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3年11月15日為起算日,則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期間為113年11月15日至129年8月8 日,共約189個月,標的價額為3,78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189月=3,78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CDV-114-家親聲-109-20250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A0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5,000元部分廢棄 。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A01死亡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A01新臺幣7,000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 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A02、案外人甲○○ 之父親,現年68歲且病痛纏身,亦無工作能力及財產,已無 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伊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此援引臺北 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2,305元,作為伊 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抗告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伊前開金額之半數16, 152元,如遲誤1期不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自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 間雖未扶養相對人,但尚難謂抗告人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亦 無證據證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曾有重大虐待、侮辱及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認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再者行政院主計 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 5元,考量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非抗告人 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且因相對人與甲○○於110年度之 所得收入合計明顯低於臺北市家庭之平均所得收入1,732,12 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   故應彈性調整,而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 費19,013元,經扣除抗告人按月所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7,759元,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此 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並審酌抗告人對 相對人所盡之扶養義務及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成年前之該 段期間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事,認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扶養費5,000元為適當,並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年已逾70歲並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高血 壓、高血脂、糖尿病、白內障、左眼視神經炎、青光眼、攝 護腺炎、失眠、憂鬱症等病症,更因發生車禍右手鎖骨骨折 ,卻因無法支付手術費用,至今仍未痊癒。又相對人自出生 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元均由伊支付,相 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卻謊稱月薪不滿8萬元, 更自12年前離台後即未與伊聯絡,顯未盡扶養義務。綜上, 原裁定命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伊5,000元扶養費實有不當,爰 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自111年9 月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 扶養費3萬元。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 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 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 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 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 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 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 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 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因病痛纏身,亦無工作及財產,顯已無法維 持生活,相對人則為其子女等語,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為證(原審卷第19-21、25-39、95-100頁),堪認為真。  ㈡相對人於高中畢業後改與母親楊秋香同住,且由楊秋香照顧 ,相對人之學費、日常生活所需,則由相對人自行打工籌措 ,相對人出國的費用係由相對人配偶家支付,抗告人並未負 擔相對人出國費用,另相對人加拿大遊學的錢則由祖父而非 抗告人支付等情,已據證人即相對人之弟甲○○到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59-61頁),且抗告人並未提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尚有支付其生活費用之證據,則抗告人 於相對人高中畢業後至其成年前之該段期間無正當理由未負 擔扶養義務,然衡此情節尚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 「情節重大」之情形。而相對人成年之前很多人扶養過他, 包括大姑、叔叔、爺爺、奶奶等語,已經甲○○陳述甚明(本 院卷第59-61頁),核與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全臺灣讀了7間小 學一情相符,本件應彈性調整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已屬明確。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自出生至出國留學所需之費用至少超過1,000萬 元,均由伊支付云云,即乏依據。  ㈢再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相對人於110至11 2年度所得各為393,000元、653,000元、616,800元,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17-125頁),另相對人之配偶因身體欠佳需要調養等因 素沒有就業一情,亦經相對人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15、116 頁),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其配偶現均擔任廠長職務,每月 薪水至少15萬元以上云云,業為相對人所否認,對此抗告人 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採信,自應以上開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載為依據。  ㈣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32,305元作為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等 語。惟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支出固為32,305元,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 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 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在內,並包 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然該計算基準係 屬一般性之客觀平均值,其中包含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保 養費、保險費,娛樂消遣費用、套裝旅遊費用、餐廳及旅館 與教育費在內,故而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部分支出項目顯 非抗告人實際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抗告人所住居之臺 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固為32,3 05元,惟該年度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為1,732,126元,而 依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上述臺北市 家庭之平均收入1,732,126元,則抗告人應受扶養之程度顯 難適用上述標準定之,而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2、1 1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19,649元,較符合 抗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  ㈤原審根據抗告人之財產所得等資料調查認定抗告人確實不能 維持生活,而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9,01 3元,扣除抗告人111年起按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生活津貼)7,75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2309765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7頁) ,抗告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計算式:19,013- 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及甲○○各自負擔 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627),且抗告人於相 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認應酌減至每月5,00 0元,就此部分固非無見。然抗告人自111年1月起至1112年1 2月止,按月領取生活津貼7,759元,固如前述,惟自113年 起已調降為4,164元,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13684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有隨之調整之必要。從而,抗告 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如下:   ⒈111年9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為11,254元 (計算式:19,013-7,759=11,254),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 對人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5,627元(計算式:11,254÷2=5 ,627),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未盡扶養義 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5,000元始為公允。   ⒉113年1月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所需扶養為15,485元(計 算式:19,649-4,164=15,485),上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 及甲○○各自負擔半數即7,742元(計算式:15,485÷2=7,742 .5,元以下捨去),且抗告人於相對人高中畢業至成年前 未盡扶養義務,業如前述,認每月應以7,000元始為公允 。   ㈥綜上,原審命相對人自111年9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給付抗告人5,000元,固非無見。惟因抗告人自113年 起,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降為4,164元,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自應隨之調整為7,000元。從而相 對人應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負擔5,00 0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抗告人死亡日止,每月負擔7, 000元,超過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不及審 酌抗告人自113年起其每月所領取的生活津貼已自7,759元調 降為4,164元一節,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抗告意旨,則非可採,自應 由本院駁回其餘抗告。另為確保抗告人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限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 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 務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7

SLDV-112-家親聲抗-81-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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