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郭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優惠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110元/日(110元/時),假日1,680元/日(168元/時),且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資、通行費、安心服務及車輛損害等。詎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期間不慎發生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除應賠償車損外,尚積欠㈠自111年10月1日21時20分起至111年10月4日16時12分止之租金共4,054元(平日1,100元×1日+110元×7時+假日1,680元×1日+168元×3時=4,054元)、㈡油資(里程費)每公里3.1元,出車里程為142,849公里,還車里程為142,885公里,共使用36公里,里程費為112元(36公里×3.1元=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通行費32元、㈣系爭車輛為西元2018年出廠,車價為32萬元,經原告依現況處分拍賣價金125,000元,受有車價損害195,000元、㈤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2,300元/日,依約賠償最高上限20日定價租金之營業損失為46,000元(2,300元×20日=46,000元)、㈥安心服務費1,500元,合計246,698元,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身分證、駕照、自拍照、聯繫單、定價表專案說明、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車價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申請安心服務費檢索系統、台北長安郵局第00009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士簡卷第15-61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46,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TPEV-113-北簡-1273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