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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禹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投」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又被告先後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㈥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 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 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 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 宜寬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適用,故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起訴書所載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 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被告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並未查獲 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36號   被   告 林禹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禹孜可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轉匯、提領他 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再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前 某時,由林禹孜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身分證、臉部及個人身分資 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比特幣交易平台網 站「BitoEX」以電子郵件信箱Z00000000000000il.com註冊 並申請泓科公司之幣託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後交 予詐欺集團綽號「陳投」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話 務機房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倩昀,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序 號之超商代碼繳費,匯入林禹孜之「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貨幣錢包內。嗣林禹孜再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陳投」之指示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後經吳 倩昀檢具相關證據,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代碼繳費 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倩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吳倩昀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貸款合約書、全 家便利超商儲值單據翻攝照片。 (三)被告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錢包之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被告林禹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55、130 0號判決:被告於該案中坦認提供本案幣託帳戶,及款項經 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其 他虛擬貨幣錢包,並可獲取儲值金額5%計算之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禹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被告前後2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持續提領款項,持續 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地點 儲值序號 儲值款項 (新臺幣) 吳倩昀 110年10月21日起 假貸款 110年10月23日18時26分許、全家超商新竹遠百 LDZ00000000000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49分許、全家新竹內湖店 LDZ00000000000 2萬元

2024-11-28

PCDM-113-審金訴-2900-2024112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光逸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帳戶資料,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 7日23時19分許,上傳其本人照片、國民身分證件照片、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 摺照片及個人年籍等資料(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申登人為陳淑慧),並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幣託帳戶所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係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在國內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代理商)之 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Ex」申設「Bito Pro(Z0000 00000)」會員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於111年6月10 日17時10分完成(通過)註冊驗證。再於111年6月11日17時 59分前之某時許,以LINE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以寄送之方式,交予該詐騙犯罪者使 用。嗣不詳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手法,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 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內,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轉移至其他電 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 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 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以本案帳戶註冊 本案幣託帳戶,並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人,及 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找原子筆組裝代工之 工作,對方跟我說要交付上開資料,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綁定本案幣託帳戶,並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他人,及告知他人本 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等情,據被告坦認在案,並有本案 幣託帳戶申請資料可查(見偵8888卷第14頁至第21頁);又 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以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 ,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匯款至本案幣託帳戶或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犯罪者將款 項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或持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均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匯款所用,堪已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倘 行為人將具有識別身分目的之金融帳號交付他人時,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號落入犯罪者之手,而成為遂行犯罪之 工具,猶同意交付他人,則於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而將帳號輕率交付陌生第三人。行為人就此固具 「被害人」之性質,然若於交付時,主觀上已預見帳號可能 成為犯罪工具,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即能彰顯其具有「 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係 落入犯罪者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 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間接故意」,非其是否「受騙」而交出資料,而應 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可能落入犯罪者之手 進而行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間接故意 ,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  2.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 個人理財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虛擬貨幣帳戶帳號、 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 善保管上開資料之義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使用,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帳戶資料 關乎個人財產及身分,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僅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開立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 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 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投資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 體廣為披載,且在自動櫃員機、便利超商櫃臺均有張貼不得 隨意依指示寄出帳戶資料之文宣,故上開資訊應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知悉。  3.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有正當工作,顯有一定社會經驗, 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 導,實難諉為不知。況且,應徵工作為攸關己身權益,然被 告供稱:我不知道對方公司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顯然對於公司之資訊甚不瞭解;再者,被告對於公司要求其 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之原因毫不 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被告嚴重輕忽 ,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寄交帳戶提款卡、交付本案幣 託帳戶供對方使用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可 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之間接故意。又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 案幣託帳戶帳號及密碼,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作為收受詐 欺贓款使用,且前述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或轉匯後,勢必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仍提供予 不詳詐騙犯罪者加以運用,主觀上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故 意,當無疑義。  4.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予 不詳人之時間係在111年6月11日前不久之某時,而附表編號 1所示之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將受詐騙款 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內,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則係於 111年12月22日晚上21時許將受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 見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時間起,迄至本案帳戶遭警示止,期 間長達半年,然被告卻供稱:原本約定代工一箱原子筆是30 00元,我沒有收到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衡諸常情,若交付上述資料後,公司遲未回應或依諾交付代 工產品,自應起疑而憂心自己之帳戶資料遭他人冒用之風險 ,然被告於此半年間毫無作為,亦未保留與對方之LINE對話 紀錄,足見其所辯其交付上開資料係為家庭代工等詞,為臨 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他人,及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告知他人,然 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被害人等之行為或 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 行為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上開資料,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帳戶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本院認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行為,使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 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 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 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本 案帳戶之受騙金額;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否 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害之態度,實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9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6頁)暨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提款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 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本案幣託 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 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贓款或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轉匯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 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丙○○ 提出告訴 111年6月8日某時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臉書社團「資金周轉 小額借款」刊登借貸之廣告,丙○○不疑有詐,即於臉書社團留言表示需要借貸,詐騙犯罪者即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讓丙○○加入詐騙犯罪者為好友後,並填具資料及上傳證件,詐騙犯罪者佯稱丙○○申請之資料中銀行帳戶打錯,要轉帳確認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本案幣託帳戶。 5000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3偵緝312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⒉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8888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⒋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503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⒌丙○○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偵8888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第73頁)。 ⒍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⒎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5503卷第73頁)。 ⒏泓科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錢包POR(Z000000000)帳戶查詢資料(見111偵8888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74頁至第79頁)。 ⒐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儲字第11112142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8888卷第31頁至第48頁)。 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儲字第112008326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503卷第25頁至第31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9分許,於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福興門市以ibon繳費代碼020611Z000000000號儲值至右列「Bito Pro(Z000000000)」會員帳戶內。 5000元。 2 甲○○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9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甲○○,假冒家扶中心的會計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甲○○於捐款時多刷了一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甲○○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5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本案帳戶。 3萬8123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2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63元。 3 丁○○ 111年12月22日晚上8時28分許。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丁○○,假冒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調整導致丁○○之信用卡被設定分期付款,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丁○○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5元。 111年12月22日晚上9時19分許,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1萬2015元。

2024-11-28

MLDM-113-金訴-18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佳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佳勲於民國112年4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台北諾富特華航桃園機場飯店(下稱諾富特飯店) 之安全人員,需收受、保管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所時所提出 之身分證件;謝秉言(涉嫌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112年4月間為諾富特飯店之工作人員,進入工作場 所時,須以身分證向安全人員換取門禁卡。詎吳佳勲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 謝秉言須以身分證件換取門禁卡,因而持有謝秉言所交付之 身分證件之機會,未經謝秉言同意,於112年4月19日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地點,以謝秉言之姓名、生日、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向英屬維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虛擬通貨平台BitoPro會 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作為收受現金儲值、兌換虛擬 通貨及轉出至他錢包使用,足生損害於謝秉言管理個人資料 及幣託公司管理會員帳號、處理金流之正確性。  ㈡吳佳勲註冊本案會員帳號後,得預見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任 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及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利用不詳方式,以新臺幣500 元(下同)之代價,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號資料後,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繳費條碼完成繳費儲值,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兌換如 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後,將之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錢包地 址,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佳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靜麗、許禎晏、被害人曾英發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人謝秉言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幣托帳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儲值紀錄、連線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 細、儲值對應資料、登入IP位址、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繳 費條碼截圖、繳款證明單照片、詐騙集團刊登於臉書社團刊 登之貸款貼文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另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 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 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 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 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雖有數次繳費儲值行為,惟此係 正犯就犯罪事實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 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被告交 付本案會員帳號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之情形, 不得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竟率爾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又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 被害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幫助洗錢罪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500元等情,為被告是認 ,屬其本件犯罪事實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將本案會員帳號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㈣至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交易單號 1. 陳靜麗 (提告) 112年4月19日起,佯以為金融公司人員,向陳靜麗訛稱得以提供資金周轉,嗣稱因陳靜麗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提供資金週轉詐術。 ⑴民國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⑵112年4月26日15時4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2. 許禎晏 (提告) 112年5月21日14時起,佯稱要購買許禎晏之天堂遊戲帳號,嗣並提供虛假之「IGV授權往路服務遊戲交平台」,要求許禎晏依指示支付右列欄所示之保證金,以取得其出售遊戲帳號之價金。 ⑴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⑵112年5月21日16時20分許 ⑴1,030元 ⑵5,000元 ⑴00000000TTP00000000 ⑵00000000TTP00000000 3. 曾英發 (未提告) 112年4月24日某時起,佯以為小額周轉放款人員,向曾英發訛稱得以提供貸款,嗣稱因曾英發所輸入之帳號有誤,需先行繳納右列欄所示之解凍金,以獲取貸款。 112年4月25日20時20分許 5,000元 00000000TTP00000000

2024-11-26

TYDM-113-審簡-1069-202411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蘇宗賢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宗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宗賢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且其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及擔任 車手,分別遭法院判刑確定,是在客觀上已足預見一般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 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以其個 人資料、行動電話號碼,申請註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會員(會員編號:17 1173,下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復於同年月24日驗證通過 後之某時,將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以可提供貸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 用之詐術手段對張育菖施以詐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並轉入該會員帳戶連 結之遠東銀行帳戶,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 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張育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1至73、173至1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曾向幣託公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未將本案幣託會員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案發時係遭人盜用, 該會員帳戶之電子信箱並非我使用之電子信箱;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款項並未進入我的金融機構帳戶內,我並無幫助詐騙 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曾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向幣託公 司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惟細繹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 該會員帳戶於110年7月22日間,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 張育菖儲值之2萬元詐騙款項之用,然尚難證明被告究係於 何時,以何種方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上開詐欺犯行 ,況卷內無任何事證顯示詐欺正犯曾期約或交付報酬予被告 ,尚難想像被告有何幫助遂行犯罪之動機,更無從排除本案 幣託會員帳戶有遭盜用之可能。㈡被告當時是想要投資才好 奇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申辦後因不諳使用方式,就未再 登入使用,並未頻繁使用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該帳戶於110 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利用期間,被告沒有出境紀錄,且於1 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然APP IP登入位址均位於香港,衡 酌現今個人資料外洩情事時有所聞,又依其他實務判決,可 知若用戶登入位置非在臺灣,幣託公司並非皆一一通知,且 幣託帳戶確實存有遭電腦木馬程式及駭客數位入侵之可能。 ㈢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下稱「m電子信箱」)並非被告使用,此觀被告使用之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子信箱(下稱「s電子信箱」)於1 10年7月16日收到幣託公司傳送之帳號驗證電子郵件即明, 又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於本案案發之際綁定之入金虛擬帳戶(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暨其對應連結之實體 帳戶(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均非被告所 有。倘被告果有交付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圖, 縱屬至愚,亦應將帳號內與被告有關之資訊全部更改藉以躲 避查緝才是,豈會毫無所為,靜待檢警追緝?㈣縱被告或有 疏失不夠警覺之處(僅假設語氣),造成詐欺正犯以不明方 式取得本案幣託會員帳戶資料,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 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用個人資料、行動電話,申辦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107頁及本 院卷第74頁),並有幣託公司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又詐騙集團成員以可提供貸 款為由,但須先繳納費用等詐術手段對告訴人張育菖施以詐 術,致張育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至全家超商 ,以刷條碼方式儲值2萬元至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內等情,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 ),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菖提出之全家超商繳款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幣託公司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手機號碼傳送驗證碼,且驗證過 程中需輸入電子信箱及簡訊驗證碼,被告既可成功完成註冊 ,且之後亦無變更電子信箱之紀錄,足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 並未遭人盜用  ⑴按欲申辦使用幣託公司平台,需先進行用戶身分確認,而其 確認之程序為:初次註冊程序,需填寫email信箱及手機門 號收取驗證碼,並於本平台WEB或APP分別輸入電子信箱及簡 訊驗證碼後始可完成驗證。是以用戶須將前開兩者驗證皆須 完成,始完成BitoPro平台之帳號註冊等情,業有英屬維京 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而被告於 110年5月18日申辦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會員編號:171173) 時所提供之資料,電子信箱即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則為+000000000000等情,亦有幣託公司 會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而 申辦前開幣託會員時,亦是以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認證一 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該幣託會員之申辦及事後資料之變更,均會以前揭行動 電話與被告進行認證,被告已無法推稱有遭人盜用。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會員資料之「m電子信箱」非被告 所用,其使用之電子信箱為「s電子信箱」,故該會員應係 遭人盜用云云,並提出其向京城商業銀行之線上申請開戶明 細、遠傳電信續約服務申請書及GOOGLE等帳號資料截圖等為 證(見偵卷第25至37、81至89頁)。惟:  ①GMAIL電子信箱乃係美商GOOGLE公司所提供免費電子郵件信箱 ,申辦時無需檢附相關身分證件,即便隱匿真實姓名,亦可 申辦,且該公司提供申辦之電子信箱,可一人申辦數電子信 箱等情,係屬眾所週知之事。是縱該會員資料之電子郵件信 箱與被告所提出之遠傳電信公司續約服務書及GOOGLE等帳戶 登入之信箱不同,亦無法據此即認該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 。況且,被告於110年5月18日申請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時,自 始所提供之電子信箱即為「m電子信箱」,業如前述,被告 否認「m電子信箱」與其有關,辯稱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係遭 人盜用云云,自無法憑信。  ②被告雖又提出幣託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進行驗證時,寄件至 「s電子信箱」之信件截圖(見本院卷第91頁)。然據幣託公 司函覆本院稱:用戶蘇宗賢分別於2021年5月及2021年7月向 本公司申請註冊共兩個帳號,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過level 2驗證)及「000000000000000000 0.000」(僅通過level 1驗證,僅有看盤功能,無法為任何 交易)等語,有該公司113年8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被告向幣託公司共 申請2個帳戶,本案帳戶為第1個(使用m電子信箱),被告企 圖以第2個帳戶驗證時所使用之「s電子信箱」,與第1個帳 戶申請時所使用之「m電子信箱」相混淆,達到切割其與「m 電子信箱」之關聯,至為顯然,益證被告辯稱本案幣託會員 帳戶係遭盜用云云,均屬飾卸之詞,委難憑採。  ⑶被告另辯稱:前開幣託會員資料中所載,綁定之華南銀行實 體帳戶內,並無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紀錄云云。惟: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連結的入金虛擬帳號為遠東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而該虛擬帳號於案發之際,對應連結之實 體帳戶為遠東銀行,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有英 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8日幣 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寄付之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遠銀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第87頁),而該帳戶內,於 告訴人匯款之日,確有20,000元匯入之紀錄一節,亦有遠東 銀行前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 )。依此,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確實進入被告所申辦 幣託會員連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非 匯入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實體帳戶等詞,資為辯解,同無可 採。  ⒉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請註冊,此帳戶即在被告掌 控中,之後該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且被告又無法提出合理 說明,衡諸常理,該帳戶即可認定為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至於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29日係在上班,APP IP登入 位址均位於香港,幣託公司可能遭駭客入侵云云,然被告提 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詐騙集團,之後之登入等行為自非被 告所為,是不論IP位址有無在臺灣,以及登入時被告有無在 公司上班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雖辯稱可能 遭駭客入侵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判決為據。然細繹上開判決,該案之被告於該 案發生時,係隨軍艦出海執行任務,於出勤期間,私人手機 需統一繳存,與本案被告手機均在其保管中不同,申言之, 本案幣託會員帳戶倘有任何異動,相關通知定會傳送至被告 申請註冊時所提供之手機及「m電子信箱」,被告豈有不知 之理。更何況幣託公司從未表示本案幣託會員帳戶有遭駭客 入侵之情事,被告辯稱帳戶遭駭客入侵云云,自屬無據。從 而可認,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 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幣託會員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通常會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縱 未綁定一般金融機構帳戶,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 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 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不需繁瑣程序,且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虛 擬貨幣帳戶進行交易,則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者,主觀上將可 預見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並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出使用,且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  ⒉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如果將幣託公 司這種會員資料借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做詐騙使用?)答: 知道。」(見原審卷第114頁),再參諸被告前亦曾因2次提 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他人(第2次更參與領款),先後 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得易刑),緩刑2年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及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215至223頁)。是被告知悉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此種 涉及個人金融財務流動,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相關資料,不得 任意交付給他人,然其竟仍將本案幣託公司會員帳戶交付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用,此當 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 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幣託公司會員帳戶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幫助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與行為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及同法第3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於第16條第 2項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之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後將原 先之第14條移例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改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下稱裁判時法)。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因宣告刑範圍受限於前置之特定犯罪為刑法詐欺 罪,故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又被告於本案 並無減刑事由,在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之情況下,因 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 時法為重。另被告行為時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中間時 法之要件為寬,綜合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育菖,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刑),緩刑2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應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入監執行至109年5月1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 累犯之要件,再考量被告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僅約3月,且 前後案均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犯罪類型相同,堪認被告 對此犯罪類型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又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並應 加重其刑之方法,可認已盡主張及舉證之責,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及理由,盡主張 及舉證之責,原審漏未審酌,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二、科刑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提供其所申 辦之幣託公司會員帳戶,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並造成告訴人張育菖受有2萬元之經濟損失,且犯後猶飾 詞狡辯,未見悔意,實有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當場賠償2萬元,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本院和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本案因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 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洗錢財物共2萬 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 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 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又已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全數損害,本院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NHM-113-金上訴-87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40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茂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0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 釋明文件:催繳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409-2024112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翌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69號、112年度偵字第105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 13年度偵字第2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424號),而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翌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翌辰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 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 等情事,猶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果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註冊並綁定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之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所申設之帳戶○○○○○:hu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犯罪者使用該本案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 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 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既遂,其後再利用操作本案帳戶資料之方 式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翌辰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㈢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⑵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而刑之輕重比 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 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 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 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 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 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 」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 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3至4部分)與原起訴意旨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許淑芬、陳芙禎、甘美蘭 、張正弘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 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淑芬 、甘美蘭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1頁、第65頁、第77頁 );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 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4人;兼衡酌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火鍋店服務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既已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許淑芬、甘美蘭成立調解,且給付部分賠償,告訴 人許淑芬、甘美蘭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苗金簡卷第41頁、第65頁 、第77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 認為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及法治之正確觀念,同亦認有 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等本案犯罪之嚴重性,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完全賠償所有告訴人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末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 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犯 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7459號併辦意旨書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 罪者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薛雅芳佯稱 :解除帳號凍結需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薛雅芳陷於錯誤,依 指示繳納繳費代碼,並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利 用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之上開 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  ㈠觀告訴人薛雅芳提出其於112年6月24日下午4時58分許繳納5, 000元之匯款證明聯(下稱本案匯款證明聯),就第二段條 碼有模糊不清之情形(見偵7459卷第63頁),復經警以「03 0624Q5ZHW54O01」作為第二段條碼,投單查找收款帳戶,對 應之受款用戶顯示「LDZ00000000000」,屬於本案帳戶之虛 擬帳號。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LDZ00000000000 」虛擬帳號之交易紀錄,其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下午 5時8分」,交易狀態則為「失效」,可見該虛擬帳號對應之 付款條碼產生時間,顯晚於本案匯款證明聯上所示時間;且 「失效」狀態則係指虛擬帳號對應之繳費條碼並未收受款項 之情,是以,告訴人薛雅芳受詐騙而以超商條碼繳納之5,00 0元當非匯入本案帳戶內。  ㈡又經本院就本案匯款證明聯之結果,函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後可知:經交叉比對幣託公司於112 年6月24日所有超商繳費資料,確認本案匯款證明聯上第二 段條碼應係「030624Q5ZHW54C01」,對應之受款用戶顯示「 LDZ00000000000」,屬於案外人謝浩威帳戶之虛擬帳號等情 ,此觀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幣託法字第Z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故告訴人薛雅芳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本 案帳戶並無關聯,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有 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此部分併辦即 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許淑芬 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向許淑芬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許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 ⑵112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469卷第21-23頁) ⒉繳款證明聯(見偵10469卷第31頁) ⒊許淑芬與詐欺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469卷第37-69頁) ⒋投單資料(見偵10469卷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469卷第25頁) ⒍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469卷第27、29頁) 2 陳芙禎 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貸款廣告,並向陳芙禎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須先至超商繳費等語,致陳芙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5,000元 ⑵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3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芙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0551卷第7-11頁) ⒉投單資料(見偵10551卷第33頁) ⒊陳芙禎與詐欺行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551卷第49-55頁) ⒋繳款證明聯(見偵10551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0551卷第41頁)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0551卷第45-47頁) 3 甘美蘭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向甘美蘭佯稱:為防止銀行帳戶凍結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甘美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繳費代碼,致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7月7日下午7時55分許,5,000元 ⑵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6分許,5,000元 ⑶112年7月8日下午3時37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甘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75卷第65-71頁) ⒉投單資料(見偵2275卷第39、43-46頁) ⒊繳款證明聯(見偵2275卷第79、81頁) ⒋甘美蘭與詐欺行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75卷第8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75卷第93-95頁) 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75卷第87-91頁) 4 張正弘 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向張正弘佯稱: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致張正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繳納繳費代碼,致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7分許,5,000元 ⑵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8分許,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正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24第19-23頁) ⒉投單資料(見本院苗金簡卷第75頁) ⒊匯款證明聯(見偵5424卷第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424卷第33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24卷第45-47頁)

2024-11-26

MLDM-113-苗金簡-148-20241126-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東祐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臺北○○○○○○○○○)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東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東祐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所示之「Bio-Oil」、「百洛」 及「PurCellin Oil」等商標圖樣(下簡稱系爭商標圖樣) ,係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日內瓦實驗公司(GENEVA LABOR ATORIES LIMITED,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人體肥皂、香水、香精 油、化妝品、護膚產品組合成分用之化學潤膚劑、乳霜、乳 液及潤膚油等商品,且上開商標仍在專用期限內,未得商標 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 ,以所申請之帳號「lllamasqua」(下簡稱系爭蝦皮帳號) ,在所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上,刊登販售仿冒系爭商標圖樣 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消費者得以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 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商標權。嗣經告訴人公司人員於網路上 發現該蝦皮帳號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圖樣商品,遂於109年6月 16日下標,並以7-11到店付款購買之方式,購買Bio-Oil百 洛油護膚油200ml1瓶後,經送鑑定後,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 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饒東祐之 供述;②系爭蝦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 列印資料;③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申請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函所附以 被告名義申請蝦皮帳號之明細、該等帳號所綁定之金融帳戶 明細及該等帳戶交易金額之提領紀錄等資料;④系爭蝦皮帳 號所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申請資料;⑤向系爭蝦皮帳號網路 下標購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 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公證書及日內瓦公司鑑 定報告書;⑥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饒東祐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證人 黃健桐,證人黃健桐欠我錢要賣保養品還我錢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公司派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之超 商店到店運送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運費60元) 購得仿冒商標Bio-Oil百洛油護膚油200ml1瓶,經鑑定後確 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商標,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分別為10 6年6月1日至116年5月31日、101年6月1日至111年5月31日、 106年5月16日至116年5月15日、98年11月16日至118年11月1 5日,告訴人公司上述所購得之潔膚液1瓶為仿冒前開商標之 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孟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系爭蝦 皮帳號有刊登銷售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網頁列印資料、下標購 買系爭商標圖樣商品之訂單列印資料、天正聯合事務所109年度北 院民公樺字第110275號網頁體驗公證書、日內瓦公司鑑定報 告書、商品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註冊商標資 料份(1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 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69至第7 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係以系爭蝦皮帳號之交易款項有 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紀錄,且以被告名義向蝦皮購物網 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本案 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 戶,相關蝦皮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台北分行帳乙節,為其論 據。然查,系爭蝦皮帳號係於108年4月28日以「李宗軒」名 義申請註冊,於108年4月30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 9年4月9日並綁定「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此中華郵政帳戶並設定為預設帳戶(然無證據證明 該中華郵政帳戶實際為林秀運所有),又該蝦皮帳號之註冊 電話、email分別為0000000000號、lllamas0000000a.com等 情,有系爭蝦皮帳號資料、林秀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1 1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41頁),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證人戴偉哲,而該門號之帳寄地址為證人戴偉 哲之舊家地址,證人戴偉哲陳稱不知該該門號給誰使用等情 ,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戴偉哲之訊問筆錄可參(見11 2年度偵字第20694號卷第123頁、112年度偵字第32136號卷 第27至第28頁)。從而,系爭蝦皮帳號所綁定預設之中華郵 政帳戶及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是否有經 營系爭蝦皮帳號並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實 為可疑。 (三)次查,系爭蝦皮帳號雖另有申請人為「饒東祐」之紀錄,然 其原因係蝦皮購物網站未限制帳號只能綁定一個銀行帳戶, 故應為用戶所留存之綁定銀行帳戶,申請人為「饒東祐」 所綁定之銀行帳戶為本案中信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時間為 110年4月29日至110年5月5日,綁定之期間為7日,有蝦皮公 司113年5月1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514008P號函及所附之本 案蝦皮帳號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頁), 是系爭蝦皮帳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時間,於起訴書所載案發 時間「109年6月16日前某日」之後,兩者時間相去甚遠。再 者,系爭蝦皮帳號如真為被告所經營,理應有相當之期間使 用本案中信帳戶抑或被告之其他金融帳戶,此亦與本案實際 情況有別。從而,審酌系爭蝦皮帳號所預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日期、時間長 度,及本案中信帳戶非預設帳戶等情,已難以認定系爭蝦皮 帳號為被告所經營。自不得僅憑系爭蝦皮帳號於案發後曾經 短暫綁定本案中信帳戶,即逕認被告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系爭蝦皮帳號有將款項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之 紀錄乙節。然查,系爭蝦皮帳號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之紀錄 僅1筆,其提領之時間為110年5月4日,所提金額為12萬324 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然系爭蝦皮帳號所販賣之商品種類 繁多,有系爭蝦皮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 20694號卷第98頁至第101頁),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 蝦皮帳號之經營者,已如上述,本案當有系爭蝦皮帳號之實 際經營者於販售其他商品時,向被告暫借本案中信帳戶作為 一次性出金使用之可能性,自難率爾認定上開款項與本案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所得有關。至檢察官另以被告向蝦皮購 物網站所申請的帳號高達41個,該等蝦皮帳號均有綁定被告 本案中信帳戶或被告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相關蝦皮 帳號之交易金額並經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申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經查,此部分事實縱令為真,至多僅 能證明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本人或被告授權他人作為蝦皮帳 號收款時使用,然系爭蝦皮帳號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經營、該 蝦皮帳號所匯出之款項亦可能為實際經營者販賣其他商品之 價金等情,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證仍無解於本案無從證 明被告有經營系爭蝦皮帳號而有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行為。   (五)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偵查時所陳關於證人黃眷閎【原名黃健 桐】之說詞前後不一。然縱被告所辯其將本案中信帳戶借給 證人黃眷閎之細節,前後說詞未盡一致,然被告本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上開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事實前,仍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尚難以被 告所述前後未相吻合,即遽反推被告有前開透過網路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5

TPDM-113-智易-2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566-20241121-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 原 告 翁加定 黃薰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陳玠年 陳俊傑 鄭惠文 蘇翠華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蘇逸民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林子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測量後,補充聲明請求㈠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騰耀國 際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附圖二所示E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㈡ 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D、J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 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㈢被告陳玠年應將系爭 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K部分鐵門窗戶拆除,將 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㈣被告陳俊傑應將系爭建 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C、I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 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 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 告及其他人全體;㈤被告鄭惠文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狀附圖二所示B、H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91使字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 及回填土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㈥ 被告蘇翠華應將系爭建物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G 部分之外牆窗戶拆除,及將如附圖二所示F部分之外牆及靠近車 庫牆面之透明玻璃拉門牆面拆除,並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使字 第293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回復為鋼筋混提土牆面及回填土 之原狀,而將上開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人全體;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26至527頁)。是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即係請求被告將以如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二所示A、B、C、D、E、F、G、H、I、J、 K之定著物(下稱系爭定著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定著物拆除並回復原狀,而系爭定 著物所占用面積如附表所示「占用面積」欄所示。是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112年度公告現值計 算,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112公告現值」欄所示,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土地公告現值線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23,165元,應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112,584元,扣除已繳納83,071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 第88號卷第5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5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29,51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座落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112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8.54+7.14+7.20+7.20+14.82+13.19+23.54+16.20+16.07+16.20+1.05=131.15 87,100元 131.15平方公尺×87,100元=11,423,165元

2024-11-20

SLDV-112-重訴-371-20241120-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WIJI UTAM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2,7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7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 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0

MLDV-113-司票-65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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