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即
反 訴被 告 游瀚翔
原 告 林俊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即
反 訴原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衛
訴訟代理人 雷國宏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游瀚翔、林俊宏為我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
資有限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
件。又英屬維京群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已在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查(外放),
其在我國從事重要經濟活動,復在我國設有登記地址,能接
受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無違反
「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
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是我國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
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3
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
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英屬維京群
島商卓誠投資有限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公司,其已在我
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本
件所涉分公司業務範圍之事項,被告有當事人能力。
三、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其人格
權,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境內,且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
,是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名單及原告損
壞地毯紀錄,並聲明:⒈被告應除去內部系統有關原告之黑
名單及原告損壞地毯紀錄。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補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暨事實上陳述後,再於113年4月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各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其訂房
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
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
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俊宏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第145-147頁),核仍係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7月2
9日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退房後,經被告發現原告入住之101
5號房內波龍地毯嚴重損毀,爰依旅客住宿登記卡(下稱系
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游瀚翔
賠償波龍地毯修復費用54,688元及2日無法販售1015號房之
營業損失21,066元,共75,75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
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同一訂房契約所生之爭議,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偕同家人與朋友入住被告經
營之金普頓大安酒店1015號房(下稱系爭房間)2晚,於同
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詎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接獲被告
來電表示原告入住期間造成系爭房間內波龍地毯(下稱系爭
地毯)損壞,然原告以被告未舉證系爭地毯損壞為原告入住
期間造成,因而拒絕賠償,被告卻於同年月17日由主管鄭宇
婷(即Cindy Cheng)以電子郵件通知將原告列入黑名單。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客觀上使任何接觸被告房務系
統之人員認定原告曾為負面或不利被告之行為,降低對原告
之名譽評價,且被告隸屬於洲際酒(飯)店集團,集團會員
資料均會連動,其所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及姓名權,並限制原
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爰依民
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所為上
開註記予以移除,並均不得重新加註,暨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各5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其訂房系統內註記
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
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5日入
住期間毀損系爭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得重新加註。⒊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500,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
500,000元。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被告之訂房系統及內部文件有加註「如
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月5
日入住期間損毀波龍地毯」文字加以舉證,亦未證明被告公
司內部資料與洲際酒(飯)店集團之資料會互相連動,及被
告之訂房系統有加註文字之功能。況原告曾於本件訴訟期間
之113年3月11日至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復於
同日因不明原因自行取消,顯見原告明知被告公司並無設有
任何黑名單系統,仍可於被告公司網站訂房,被告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之舉。又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得選擇締約
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原告提出
入住被告飯店之要約,被告亦得拒絕承諾,此屬契約自由之
範疇,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是縱被告公司之訂房系統及
內部文件得為加註、且被告有於原告等之會員資料加註文字
,此乃為被告經營管理之舉措;且「訂房自動取消」文字非
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提及兩造間發生之
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未影響原告在社會之
評價,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實屬無據。倘
法院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然回復名譽之手段多元,
被告公司將註記刪除即足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未曾親自見
聞任何被告公司所為之註記,其應無痛苦可言,自無需賠償
原告各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反訴原告之房務人
員進行例行清潔及檢查流程時,發現系爭地毯有嚴重毀損之
情形,而反訴被告游瀚翔入住時簽署之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
「…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
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
損失。…。」故反訴被告游瀚翔應賠償反訴原告修複系爭地
毯所須費用54,688元,及系爭房間因系爭地毯更新施工而無
法販售之2日營業損失21,066元,合計75,754元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游瀚翔應給付反訴原告75,754元
,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反訴被告游瀚翔則以:反訴被告及友人並未毀損系爭地毯,
且依反訴被告友人於入住系爭房間所拍攝之影片及近期於網
路搜尋系爭房間相關房內照片,該房間內之地毯於反訴被告
入住前即已有毀損之情形,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反訴被告應就系爭地毯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波龍公
司報價單僅有該公司大小章,未見反訴原告用印,無從證明
反訴原告實際付款金額;且反訴原告將系爭地毯全部重新安
裝,非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應考量系爭地毯之折舊狀
態計算損害價金額;另反訴原告亦未提出每日營業利益為10
,533元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本訴部分:
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系爭房間2晚,並由友人入
住,於同年月5日早上退房離開後,被告當日以電子郵件通
知原告系爭地毯有損傷,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原告等節,兩造
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94-295、311-312頁)。惟原告主張
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並於訂房系統
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列為拒絕服務
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降低對原告之名譽評價,並限
制原告締約自由,侵害原告之人民基本權及人格自由權,請
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
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法第18條第1項所謂人格權,係以
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
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
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立法理由參照)。其次,
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就法益權衡及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行為人
之行為足以正當化,即不具不法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6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契約自由原則應包括相對人
選擇自由及內容決定自由;且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
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
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倘當事人之一方,經利
益衡量後,對於他方所提出之要約拒絕承諾,除因此造成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
本內涵與社會倫理,或其拒絕承諾具有過失而與該第三人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形成共同之原因外,並不生權利濫用或與有
過失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並於訂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將原告
列為拒絕服務對象(即俗稱黑名單客戶),致其名譽等人格
權受有損害等節,既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事
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游瀚翔與被告員工Cindy Cheng
間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查:
⒈上揭電子郵件中,被告員工Cindy Cheng僅表示「我們不得不
嚴肅通知游瀚翔先生和您的同行友人林俊宏先生,金普大安
酒店將無法繼續為兩位賓客提供服務。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
訂房需求,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
語,並無原告所稱「業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
毀」等相關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該情形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內部文件記載「系爭地毯由原告損毀
」等內容,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⒉至上揭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未來有收到兩位的訂房需求,
我們的系統將自動取消訂房,並不另行通知」等語,然原告
於113年3月11日曾在被告公司網站訂購房間,並成功訂購等
節,已據被告提出訂房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原
告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264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將
原告列為黑名單,而不再為其提供服務,並非全無疑義。再
者,即令被告訂房系統有將原告2人註記為「自動取消訂房
」對象,並拒絕原告之後訂房要約,此應仍屬被告內部經營
管理及契約自由範疇。況就國內而言,臺北市區之合法旅店
眾多;就國外而言,世界各地合法之旅店更是不知凡幾,而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在旅館經營市場具獨占之地位,是縱被告
拒絕原告之訂約要求,亦不影響原告與其他諸多合法旅店成
立契約之機會,原告亦不會因被告之拒絕承諾,而致其無法
合理滿足住宿之需求,故亦難認被告之拒絕承諾,有何造成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及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權利濫用情形,自難認被告在其所經
營管理之訂房系統中為上述註記係對原告所實施之「不法行
為」,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復且,「自動取消訂
房」等文字,亦非屬攸關原告品德、操守之文字內容,復未
提及兩造間發生之任何爭議,亦未對任何事實加以評論,難
認有何影響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並損害其名譽等人格權。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移除註記,並不得重新
註記,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訂房時,已在系爭登記卡上簽
署;且系爭登記卡上已載明「…本人同意負責支付我及我的
客人在入住期間內所有購買商品及服務的及記於本人帳戶的
費用及對酒店造成的損壞或損失。…。」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登記卡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又反訴原告主張反
訴被告游瀚翔訂房後,讓友人入住系爭房間期間,曾將原放
置在電視機下方的加床移至窗邊(該處原放置沙發),並移
動房間內沙發及茶几等家具等節,反訴被告游瀚翔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130頁),均堪認屬實。
㈡惟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游瀚翔之友人入住期間損壞系爭地
毯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游瀚翔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自應由
反訴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證2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39頁)所示,茶几下方之
地毯有一長條型白色刮痕(見本院卷第29頁),且局部放大
照片亦顯示地毯有部分破損、斷裂情形(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上揭照片係於反訴被告游瀚翔退房後,被告工作人員入
房整理時所拍攝等節,業據證人周德源作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227頁),故上揭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於退房當天系爭地
毯有照片中所顯示之受損情況,至於該受損情況究係反訴被
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存在,或入住後所新生,尚無從憑此
證據以為判斷,故上揭證據並無足證明原告主張系爭地毯之
損害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之事實。
⒉證人周德源固於本院證述:這個刮痕不可能是前一組房客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另證人陳俊瑋亦於本院證
述:112年11月3日放房檢查房間時,該房有加床,請房務人
員在電視下方加床;當下有檢查地毯,沒有毀損;應是拖行
移動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然依反訴被告游瀚翔
另提出入住當天(即112年11月3日)拍攝之影像光碟及擷取
畫面(即原證5,見本院卷第285-289頁),沙發放置在窗邊
,加床則放置在與其呈90度之電視機下方處;臨加床之床腳
前地毯上,已有一長條型之白色刮痕。比對原證2及原證5照
片中家具擺設之相對位置,顯示兩組照片中白色刮痕之位置
、方向及長度均相當;復佐以原證5照片中之茶几上物品擺
放整齊、餐巾折疊完整,尚無使用痕跡,加床之床單亦包覆
完整,堪認該影像紀錄應是在尚未移動系爭房間內家具之前
所拍攝。是反訴被告游瀚翔抗辯原證2照片中之白色刮痕是
入住前已經存在等語,尚屬有據,可以採信。
⒊反訴原告雖另主張「白色刮痕」與「破損」間尚有差異等語
。查,原證2照片除有全景拍攝外,另將破損處局部放大拍
攝,故可清楚看到受損處之細節。反觀原證5影像紀錄,並
非近距離、局部放大拍攝,因而無法看出白色刮痕處之受損
細節,自屬必然。惟依原證2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指之破
損是位在白色刮痕處(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該白色刮痕
既係在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前已經存在,自無法排除該
「破損」亦係於當時已經存在之可能性,故尚難以原證5影
像紀錄及擷取畫面中無局放大畫面,而為反訴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⒋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地毯之損害確
係反訴被告游瀚翔友人入住後、退房前所造成,則其依系爭
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損害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合上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其訂
房系統內註記如遇原告訂房自動取消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⒉被告應將其內部文件註記原告於112年11月3
日至同年5日入住期間毀損波龍地毯之文字予以移除,並不
得重新加註。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瀚翔、林俊宏各500,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登記卡約定、民法第199條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游瀚翔賠償反訴原告75,754元,及自民事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566-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