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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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胡元理 吳雅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慧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 事項: 一、聲請費用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5-03-18

TCDV-114-司繼-89-20250318-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長女丙○○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乙○○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8

SLDV-114-司繼-18-2025031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16號 聲 明 人 李○稜 聲 明 人 吳○宇 聲 明 人 吳○毅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李○德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李○佳、李○娟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李○稜、吳○宇、吳○ 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李○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於113年1 1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德於113年11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女即聲明人李○ 佳、李○娟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 即孫子女李○○(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李○○),現仍生 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清單在卷為憑。基此,聲明人李○稜為聲明人李○佳之子女及 聲明人吳○宇、吳○毅為聲明人李○娟之子女,皆係被繼承人 之孫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李○○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李○○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李○稜、吳○宇、吳○毅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8

PTDV-113-司繼-2216-20250318-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 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 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金木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死亡,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經陳麗雪(即聲請人之女)於114年3月3日具狀陳 報略以:「甲00為瘖啞人士,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 因戶政人員認為其需先辦理監護宣告,故監護宣告正在辦理 中」。足見,本件聲請係由聲請人甲00之子女代為填寫,欠 缺聲請人甲00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又聲請人甲00為被繼承人蘇金木之胞姐,依法 為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應於前順位繼承人均合法拋棄繼 承後,始取得繼承權,且將來如聲請人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該監護人應於取得監護人身分起3個月內為聲請 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3-18

CHDV-114-司繼-235-202503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黄宣鈞 黄梓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黄斐翊 陳秀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益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黄宣鈞、黄梓碩為被繼承人陳金益之外孫 子女,於114年1月2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 長子及長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 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7

TNDV-114-司繼-1112-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王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因從小 沒有聯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直 到8月19日收到公文才開始找人,因小孩有課業問題,所以 到11月20日才來辦理,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丁○○、乙○○岑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復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係由其母親甲○○監護,為查明聲請人 是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母親甲○○到 院進行調查。據聲請人之母甲○○表示「我與前夫所生子女即 丁○○、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告知我,當時我沒有參加告 別式。因為王建華不是丙○○的親生子女,所以當時不知道要 拋棄繼承。丁○○、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的 債權人,曾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當時橋頭地院有公文給我 們,後來去問才知道王建華也要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則聲請人之母既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無須拋棄繼承 ,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 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基準),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4709-20250317-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7號 聲 明 人 張○卿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泰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17

PTDV-114-司家補-57-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邱美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月桂已於民國112年2月9日死亡,其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此有親等 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17

TCDV-114-司繼-1047-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74號 聲 請 人 邱荷薰 代 理 人 邱郁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 ,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 127條 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 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被繼承人鄭英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開 始時之住所地為屏東縣○○市○○里○○街00巷0弄00○0號,有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 非在本院轄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聲明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 合,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4-司繼-1074-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李柏安 李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逸軒 謝衣嫻 聲 請 人 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對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再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胞姐)於113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 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李柏安 、李佳穎(即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靜枝(即被繼承人 之胞姐)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雖於113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 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律上尚有子 輩王建華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即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 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1991-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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