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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7號 聲 請 人 黃欣儀 黃富瑱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文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 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黃文治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文治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8

TNDV-113-司繼-5027-2024121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漢天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清漢 相 對 人 黃許羞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通知相對人偕同許榮記之其他繼承人領取補償 金事宜,因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審理期間即住所不明而公示送 達,為此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於民國53年 5月29日遷出日本國,並於61年9月27日經戶政機關為喪失國 籍登記,亦無從查知相對人之國外地址,此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421號卷內所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5月4日領一字 第1115310225號函在卷可憑,則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 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故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2-18

TNDV-113-司聲-766-202412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曾秀玉 關 係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毛氏敬(女,明治0年0月00日生 ,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州曾文郡大內庄 大內千十九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毛氏敬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同為臺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有關該地號土地之使用、收 益、管理及處分等,聲請人有法定之共同利害關係。被繼承 人於民國3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早歿或查無戶籍資 料,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選定遺產管 理人,因遺產清算程序可能涉及光復初期完成土地權利憑證 繳換作業前之繼承法規,以及日據時期家產、私產繼承習慣 之釐清等疑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莊谷中地政 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在卷 足徵。本院審酌莊谷中地政士具專業證照,對於遺產管理事 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卷內亦 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 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繼-4562-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77號 聲 請 人 黃由美 關 係 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杜塩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蕭能維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證字第9867號)為被繼承人 杜塩(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民國58年6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杜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杜塩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 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杜氏壇同為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0地號)、88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因關係人杜氏壇光復後即告失蹤,聲請人乃對關係人杜氏壇 聲請死亡宣告,經鈞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又依台南○○○○○○○○提供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杜塩為關係 人杜氏壇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杜塩業於民國58年6月13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死亡,聲請人為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杜 塩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杜塩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業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亡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 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蕭能維 律師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 親屬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蕭 能維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杜塩所遺 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 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 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蕭能維律師擔任 被繼承人杜塩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4-12-17

TNDV-113-司繼-4077-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曹睿哲 相 對 人 曹睿麒 曹睿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曹睿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 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曹睿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 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主文第三項諭知本判決第 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裁判費用新臺幣125,872元(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之附表三)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曹睿哲 3分之1 曹睿麒 3分之1 曹睿瑜 3分之1 三、計算式:125,872×1/3=41,957(四捨五入)。

2024-12-17

TNDV-113-司家聲-75-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詳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佳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一地號、臺南市佳 里區塭子内段四三二之八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編號A(面積一百九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茂雲取得; 編號B(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龍章取得;編號C(面 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志毅取得;編號D(面積六十四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淵銘取得;編號E(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辜俊文取得;編號F(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辜俐媚取得;編號G(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俊維 取得;編號H(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辜麗莉取得;編 號I(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取得 ;編號J(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財取得;編號K( 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俊璋取得;編號L(面積六十 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南傑取得;編號M(面積六十四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清賢取得;編號N(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黃清正取得;編號O(面積四百二十九平方公尺)由兩造依 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民國86年11月7日) ,其繼承人為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 、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原告具狀撤回對黃登 喜之訴訟,並追加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 婉、李昱德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19-147頁)。本件訴訟標的 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對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 關於前列被告之訴之變更,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均無兩造所設之建物或工作物,兩 造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利用或占有之情事,且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均不多,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協議分割, 故原告乃依法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原告與共有物全無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與共有物之聯繫因素微乎其微,故原告 無取得共有物任何部分之意願,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共 有物,再由有意願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出價買受,始符合大 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且得避免共有物之細分;又本於同一理 由,原告亦不同意將如起訴狀附表編號1、編號3之不動產合 併分割。原告之首要主張係將共有物變價分割,縱使退而求 其次,亦係其他將共有物之各部分劃歸予有意願取得之共有 人,再由該些共有人找補金錢予原告,至於共有物如何分別 劃歸該些共有人或該些共有人如何分配取得共有物之部分, 並非原告所關切者,原告所在意者,僅係如何將其應有部分 變價以脫離共有關係,依據各共有人與共有物事實上之占有 、使用、收益之關係,妥適併用原物分配與變價分配之方式 ,消滅共有關係。又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 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 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 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於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後之應 有部分為被告黃陳招治36分之1、被告賴惠玲108分之1、被 告黃南傑108分之1、被告李婉216分之1、被告李昱德216分 之1、被告黃清賢36分之1、被告黃清正36分之1、被告黃秀 霞36分之1、被告黃秀娥36分之1。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招治 、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 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⒉兩造所共 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部分:   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無足採,蓋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 為原則,原告逕行主張變價分割云云,有違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⒉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目前作為道路使用,已有 公用地役權關係,顯係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無分割 實益,應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而系爭432-1、432-8地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所 測量字第1100113025號函檢送之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如附圖一)所示,並依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所 示之方案找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部分:   ⒈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皆是從原共有人黃登喜應有部分繼承而來,係同 一房,原漏未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共 有人不相同,現今已辦妥登記由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 三人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辨妥登記後,系爭432-8地號 土地與432-1、432-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皆相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 共有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小而零碎,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爰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予以合 併分割。系爭432-1、432-8筆土地面積合計1,579平方公 尺,如以原物分配,顯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是為共有 人之權益及促進土地利用,本件合併分割對共有人較有利 ,又全體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故而,應以原 物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 顯已違反原物分配原則。再相鄰土地即同段432地號土地 ,為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等五 人所共有。432地號土地、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鄰○○○00號),現今黃文財 及其母親黃林金綿、黃清正及其母親黃陳招治和看護皆居 住於内,原告稱系爭土地上建物無人使用云云,並非事實 。倘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有使其等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 虞,且除原告外,被告均不同意變價分割之方式,實難僅 依其個人意見而置其他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於不顧。反 之,依被告等5人之方式分割後,既可保留系爭土地上建 物,不使居住者失去安身立命處所。準此,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並無困難,自不得遽採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 為解決當事人全部分割需求,以一次訴訟程序,靈活運用 修法後規定之分割方法,採行被告黃文財等5人之分割方 案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3日所測量字第1120 063812號函檢附之112年7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二)。退萬步言,如認仍須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文義為之,則被告黃文財等5人同意就分割方案中,原告 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分得B、B1部分,毋庸判決變價分割, 亦即就系爭土地分割為A、B、A1、B1部分,找補金額如聖 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7日聖字第000-0-00號之 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僅分割方案圖中B、B1部分取得 人攔位記載改為按原告及被告黃茂雲等4人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被告黃郁翔即黃漢卿、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 玲、李婉、李昱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 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 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 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 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黃登喜於原告起訴前即86年11月7日 已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 、李婉、李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查被告黃 南傑、黃清賢、黃清正已就前開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43-47頁),故原告請 求被告黃陳招治、黃秀霞、黃秀娥、賴惠玲、李婉、李 昱德、黃南傑、黃清賢、黃清正應就被繼承人黃登喜所遺 如起訴狀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 繼承登記,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 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 之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請 求合併分割,查系爭432-1、432-6、432-8地號土地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相同共有人,且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對 於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又各共有人均無反對合併分割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432-1、4 32-6、432-8地號土地,固屬有據,然系爭432-6地號土地 乃屬交通用地,現況亦為鄉道(訴字卷一第19、355頁), 就其使用目的應屬不能分割,實質上也無分割必要,因此 ,原告請求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應予准 許。至於其請求就系爭432-6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於 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之情形, 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等 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國土測繪 圖資網路地圖為證(營調字卷第21-43、55-61頁、訴字卷 二第127-141、319-321頁),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111年 6月1日所農建字第1110379794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第2 69頁),是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法律上無不能分割 之限制,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於 法有據。     ⒉系爭432-1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塭子内89號磚造三合院, 位址約在該地中央偏西,部分建物坐落於西鄰432-2地號 土地,上開建物東側有一可供通行之路,可由現為鄉道的 同段432-6地號土地往北通行進入系爭432-1地號土地,系 爭432-1地號土地東側部分由塭子内90號建物(磚造三合 院平房)佔用,系爭432-1地號土地北側另有一磚造獨立 倉庫,其餘為種有果樹之空地,系爭432-8地號土地亦為 種有果樹之空地等情,有本院110年7月19日勘驗筆錄暨現 場照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日所測量字第1 100070484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訴字卷一 第351-3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黃茂雲、黃志毅、黃龍章、黃淵銘主張之分割方案如 附圖一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原告、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清賢、黃清正 、黃南傑雖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然細觀上開分割方案, 係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為基礎、兩造可使用範圍(即建物位 置)而分割,分割後土地大致呈長型、方正之勢,有利於 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除編號O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 )係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餘編號A至N部分係依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割 ,並由各共有人單獨取得,較之被告黃文財、黃俊璋、黃 清賢、黃清正、黃南傑主張如附圖二即112年7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顯然更能達到簡化、消滅共有關 係之目的。再者,就附圖一之方案是否符合建築基地最小 面積寬度深度乙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6日南市 工管二字第1110366370號函謂:「本案土地為鄉村區乙種 建築用地,土地分割得以建築,至少應符合建築法第42條 應鄰接建築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3-1條 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設置迴車道及臺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基地最小寬度、最小深度等基本規定...所附分割方 案倘若已鄰接建築線,未臨接建築線者以私設通路(編號0 )連接建築線,則私設通路寬度應達6公尺,並應每35公尺 設置一處迴車道。續上,每一基地以6公尺私設通路為面 前道路,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訴字卷二第209-210頁),可知該方案就將來土地上建築之 需要,亦無不能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情形,對於土地之使 用效益可達相對最大化之程度,應較可採。至於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云云,雖非不可達到消滅共有關係的目的,惟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是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原物分割之困難,倘直接變價,對於共有人以 應有部分轉換為直接對於分得部分土地之使用利益,無以 兼顧及保障,是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尚難採納。從而,本 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地上物之坐落情形、周圍地之 權利狀態等各因素,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對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應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 決分割系爭432-1、432-8地號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 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 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 者,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 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依前述分割方法為原 物分割,因兩造分得土地之個別條件有所差異,其經濟效 益及價值尚有區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本院經囑託樂 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述方法分割後各土地之價值 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 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後,經綜合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屬性、地區特性 ,本案選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於價格推估過程中, 考量鄰地理環境及鄰近市場交易現況對勘估標的產生之價 格影響,其推估所得之價格應屬合理,有估價報告書在卷 足憑。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 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共有人間系爭土地分 割後價值差額補償之依據。準此,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 客觀情狀、性質及其周圍土地之整體利益、未來展望等各 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較為公允合理,且合乎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經濟效益 ,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駁回之。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有抵押權人林啟 銘,抵押人為被告黃淵銘,且本院已對林啟銘為訴訟之告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81頁),且抵押權人林啟 銘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訴字卷四第 9-15頁),其並未依法參加本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受 訴訟告知人林啟銘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 黃淵銘所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 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 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意見),是本院就此部分無須於 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心證已臻明確而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 住居所  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  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  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 上列四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  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  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  8 黃清正 住○○市○里區○○里○○○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路00巷00弄0號  9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五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陳思紐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10 黃郁翔即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黃陳招治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 12 黃秀霞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路000號 13 黃秀娥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街00號 14 賴惠玲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5 李婉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6 李昱德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 住同上 上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 附表二:(按土地登記之記載,營調字卷第55-61頁、訴字卷一 第19-26頁、訴字卷二第43-48頁) 編號 登記之土地共有人 系爭43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432-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文財   1/12   1/12   1/12  1/12  2 黃俊璋   1/12   1/12   1/12  1/12  3 黃茂雲   1/6   1/6   1/6  1/6  4 黃志毅   1/18   1/18   1/18  1/18  5 黃龍章   1/18   1/18   1/18  1/18  6 黃淵銘   1/18   1/18   1/18  1/18  7 黃清賢   1/18   1/18   1/18  1/18  8 黃清正   1/18   1/18   1/18  1/18  9 黃郁翔即黃漢卿   1/9   1/9   1/9  1/9 10 辜麗莉   1/18   1/18   1/18  1/18 11 辜俐媚   1/18   1/18   1/18  1/18 12 辜俊文   1/18   1/18   1/18  1/18 13 辜俊維   1/18   1/18   1/18  1/18 14 黃南傑   1/18   1/18   1/18  1/18 備註: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已於民國110年7月13日登記取得原共有人黃登喜所有系爭432-8地號、應有部分6分之1之土地,被告黃清賢、黃清正、黃南傑就系爭4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8分之1(訴字卷二第43-48頁)。 附表三:(幣別均為新臺幣) 右列均為應給付補償者 黃茂雲 黃郁翔即黃漢卿 黃文財 黃俊璋 合計(受補償者個人總額) 下列均為受補償者 黃龍章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志毅  35,463元   7,555元   3,685元   3,685元   50,388元 黃淵銘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文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俐媚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俊維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辜麗莉  30,960元   6,596元   3,216元   3,216元   43,988元 黃南傑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賢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黃清正  39,970元   8,516元   4,151元   4,151元   56,788元 合計(應給付補償者個人總額) 381,676元  81,318元  39,643元  39,643元 備註:依據樂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檔案編號:樂南估字第KN00000000號)之評估價值結論製作。

2024-12-17

TNDV-109-訴-2107-202412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08號 聲 請 人 王俊銘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王永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 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王永川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 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王永川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17

TNDV-113-司繼-5008-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及監 護人,因聲請人之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甲○○之繼承人,聲 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甲○○之遺產分割事宜,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黃啓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 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 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 既係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與其同為甲○○之繼承人,若 仍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分割甲○○之遺產,將形成自己代理之情 形,應為法律所禁止,足認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書及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應繼分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文件,且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人 選黃啓明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聲請人仍具有利害關係,而應 提出其他適宜人選、其最新戶籍謄本、願任同意書等相關文 件。依此,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 ,該通知已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 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2-17

SLDV-113-司監宣-19-2024121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關 係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柯○○之遺產協 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弟, 因甲○○前經鈞院以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現因需辦理被繼承人柯○○(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1日死亡 )遺產之繼承登記,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 得代理,爰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為特別代理人,以 利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柯○○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 割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之弟媳,彼此關係密切,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人,就 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割繼承之特別代理人,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認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 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 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監護人及關係 人於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事件時,自應遵循 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17

TNDV-113-司監宣-60-2024121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林承毅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①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許睿平 被 告 ②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③忠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調進 訴訟代理人 王涵 陳昕男 被 告 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中華民國財產管理人(下稱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⑤謝祐雄 ⑥施鍊岸 ⑦潘仕傑 ⑧潘世棟        ⑨潘世偉 ⑩潘睿昇 ⑪謝淑媛(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⑫謝若薇(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⑬謝淑滿(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⑭謝淑祺(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⑮謝清富(即謝淑美、謝若云之繼承人) ⑯謝光裕 ⑰謝信昌 受 告知人 林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淑美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應就被繼承 人謝若云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 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四、原告與附表2「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2「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五、原告與附表3「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載之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序 依附表3「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35%由附表1「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 按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4%由附表2 「共有人姓名/名稱」欄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2「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負擔,其餘由附表3所示之共有人按附表3「應有 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違背該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惟前案法院倘因應為一定之行為而未為該行為,致生訴訟 程序之瑕疵,且該行為攸關前案訴訟繫屬有無繼續存在之 狀態,將影響後案是否禁止更行起訴之判斷,卻未及注意 為該行為前,後案法院尚不得逕依上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以保障憲法賦與人民得使用法院解決紛爭之訴訟權不因 法院之疏漏而減損。又當事人死亡而無訴訟代理人者,訴 訟程序當然停止,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期間 亦停止進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 條規定即明。法院倘在訴訟停止期間誤行言詞辯論而為本 案判決,此項判決,如經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人承受訴訟後 合法上訴,則由上訴法院依法審理;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 後未提起上訴,即告確定,惟倘該確定判決有當事人適格 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原告仍得再行起訴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雖曾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並經本院於107年1 2月28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分割 ,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蜂已於同年4月26日死亡,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而前案卻誤行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因此前 案存有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尚不生確定私權之效力, 本件原告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忠義、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謝祐雄、施鍊 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 、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共有 人謝淑美於112年9月14日、謝若云於同年5月6日死亡,其 2人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 謝清富(下稱謝淑媛等5人),惟其等尚未就被繼承人謝 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 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爰一訴請求被告謝淑媛等5人 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可分割約定,系爭土地雖經臺北市公 告列入都市更新單元,惟至今未受有臺北市政府禁止處分 通知,是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事由。然兩造對分割方法長 期無法達成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衡量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配 ,則每人分得面積過度零碎。況同段678、682地號土地上 尚有他人所有之地上物,地界亦崎嶇,勢必造成各共有人 分得部分難以妥適規劃,大幅減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及 市場價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均稱: 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李忠義、謝祐雄、施鍊岸、潘仕傑、潘世棟、潘世偉、 潘睿昇、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光 裕、謝信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 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現登記之共 有人謝淑美、謝若云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5月6日死亡 ,繼承人為謝淑媛等5人,尚未就謝淑美、謝若云所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謝淑美 、謝若云之繼承系統表、臺北○○○○○○○○○113年10月18日北市 投戶資字第11360000001號函及其所附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2-31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3份(見本院卷第32-5 6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謝淑媛等5人就謝淑 美、謝若云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432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 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 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 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再按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之方案,被告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 管理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其餘被告則未具體表示分割 方案之意見,爰審酌如下:   ⒈經查,原告分別與如附表1、2、3所示之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2、3所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 本存卷可查。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 之約定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按實施權 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 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 施者,不在此限︰⒈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雖於100年8月9日經臺北市公告為「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等27土地為更新單元」,惟臺北市政府都市 更新處業已函覆尚未進行至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階段(見 前案卷六第275、276頁),自無前揭規定公告禁止事項之 適用,則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有據。   ⒉經查,同段678、679、68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49.01、41 .61、595.56平方公尺乙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查。又查,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有他人所有之地上 物乙節,業經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佐 (見前案卷四第11-56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 05年3月2日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前案卷四第92-9 4頁),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核閱無誤。而同段679地號土 地面積僅41.61平方公尺,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不逾1 0平方公尺,變成畸零地。又同段678、682地號土地坐落 有他人之建物,且土地之地界曲折不齊(參前述複丈成果 圖),多數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零碎, 難以妥適規劃利用。如採原物分配之方式,將造成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成不規則形狀。從而,系爭土地若為原物分 割,既無從使全體共有人均可充分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 核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則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 忠泰公司、國產署、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 分割,其餘被告未表示分割方案意見等情形,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為允當,變賣後將價金按各共有人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五項 所示。 四、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文自強 前於98年11月25日分別將系爭土地之附表1序號2、附表2序 號2、附表3序號2之「應有部分」欄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 抵押權新臺幣10,560,000元予抵押權人林殿寶等情,有前揭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6 6頁)。林殿寶受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而未 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林殿寶之權利移存於文自強即遺產 管理人段思妤得分配取得之價金。。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兩造間之共有 關係,使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使用,故兩造均因系爭土地 之分割而蒙其利,因此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表1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0000000/0000000 2 段思妤即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587/17280 5 謝祐雄 8/360 6 施鍊岸 109087/432000 7 林承毅 77213/607500 8 潘仕傑 1/7200 9 潘世棟 1/1080 10 潘世偉 1/1080 11 潘睿昇 1/1080 12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3 謝淑媛 14 謝若薇 15 謝淑滿 16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7 謝淑祺 18 謝清富 19 謝光裕 3/140 20 謝信昌 3/140              附表2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513883/000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謝光裕 3/140 4 謝信昌 3/140 5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6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7 施鍊岸 111247/432000 8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9 潘仕傑 1/7200 10 潘世棟 1/1080 11 潘世偉 1/1080 12 潘睿昇 1/1080 13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4 謝淑媛 15 謝若薇 16 謝淑滿 17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8 謝淑祺 19 謝清富 附表3 地號 序號 共有人姓名/名稱 應有部分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1 李忠義 310009/810000 2 段思妤及文自強遺產管理人 1/1215 3 忠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4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971/17280 5 施鍊岸 111247/432000 6 林承毅 148351/0000000 7 潘仕傑 1/7200 8 潘世棟 1/1080 9 潘世偉 1/1080 10 潘睿昇 1/1080 11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淑美之繼承人) 3/432(公同共有) 12 謝淑媛 13 謝若薇 14 謝淑滿 15 謝淑媛、謝若薇、謝淑滿、謝淑祺、謝清富(謝若云之繼承人) 16 謝淑祺 17 謝清富

2024-12-17

SLDV-113-重訴-418-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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