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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淑芬 相 對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 八ㄧ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中簡字 第八五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板橋 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74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存款予以執行扣 押,並准許相對人收取,欲經收取後償還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新臺幣(下同)200,239元之債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 1258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 對人所積欠之債務係於87年1月15日起算,其請求權早已罹 於15年之時效,債務人即聲請人自有拒絕給付之權利,詎相 對人仍於113年12月17日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 請人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向鈞院以114年度中簡 字第852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帳戶內存款造 受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 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 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 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執天字第74 6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 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中簡字 第852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准 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得停止系爭房屋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 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上開 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復參酌聲請 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 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是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害為28,367元【計算式:200,239 元×34/12×5% =28,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送達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 ,本院認斟酌之擔保金,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從而, 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0,000元 為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13

TCEV-114-中簡聲-21-202503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己開 黃麗蓽 相 對 人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日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88,455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補字第171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171號,下 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 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淑惠、 張仕傑係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執行債務人黃己 開、黃麗蓽無權占有基隆巿仁愛區成功一路47巷7號1樓房屋 如該案判決附圖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樓梯之 價額(即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認定為新臺 幣(下同)353,821元,即應以此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基準。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取回 執行標的物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法定孳息之損害,本 院並認按法定利率5%作為計算孳息之標準為適當。系爭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 審判案件為2年,第二審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需5年,相對人因延 遲5年取回執行標的物,可能受有88,455元之損害【計算式 :353,821元×5%×5年=88,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3

KLDV-114-聲-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榮芳 相 對 人 桃園市平鎮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玉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5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6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 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 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 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 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9年度司執十字第71059號債 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60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業已對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7號, 下稱本案訴訟)。而系爭執行事件中伊之財產一旦遭執行, 恐有難回復原狀之虞。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就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執行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聲請人 提起之本案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 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5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 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聲 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 為元(計算式為2,0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5×6.5年=650萬 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其強制執行之程 序,為有理由,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5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12

TYDV-114-聲-45-20250312-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郭宏輝 相 對 人 蕭翔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825元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162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簡字 第1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等之程序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 第2項明文。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 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 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 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明確。衡以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發票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時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特別規定, 並考量停止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 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並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61號裁 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 隆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案件 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114年度店簡字第11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 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是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63,125元及執行程序費用1 ,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125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 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 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合上情,認 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 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32,825元(計算式:164,125元×5%×4 年=32,825元),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 以32,825元為適當。 五、至聲請人雖亦聲請停止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囑託 他院執行之案件,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是已無從停止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法院 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16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4號

2025-03-12

STEV-114-店簡聲-4-202503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宜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楊冬枚 訴訟代理人 許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審查本案所有文件,本案可能涉及非法,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和解有助長犯罪之虞,請法院准予撤 銷和解,還原真相繼續審判等語。 二、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 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 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本院受理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於民國113 年8月22日成立和解,嗣請求人具狀就前開和解請求繼續審 判,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114年1月24日裁定命請求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因 和解成立而應退還之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14 年2月5日合法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續字第6號卷第27頁);而請求人迄未繳納,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供參,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2

SLDV-113-續-6-20250312-2

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許淑娟 相 對 人 楊竣結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800元暨遲延利息(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66號) 之同時,於起訴狀內聲請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56664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166號事件中,聲請人之訴之聲明既係請求請求相對人給 付100,800元暨遲延利息,顯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 異議之訴等訴訟類型,聲請人求為停止,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12

CPEV-114-竹北簡聲-5-20250312-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愛珠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1萬251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 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82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4 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 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 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 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 謂為終結(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629號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且該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 提起114年度壢簡字第3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確 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 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 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程序,復依上開見 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 中,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01元及 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6萬2587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訟,係 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 時間,共計約為4年。爰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息損害為1萬2517 元【計算式:6萬2587×5%×4=1萬2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萬2517元為適當,爰核定聲 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萬6,001元 1 利息 4萬6,001元 106年12月13日 114年2月27日 (起訴前一日) (7+77/365) 5% 1萬6,585.57元 小計 1萬6,585.57元 合計 6萬2,587元

2025-03-12

CLEV-114-壢簡聲-16-202503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俊樺 相 對 人 吳其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2,1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5274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45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 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4,000元及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伊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已悉數清償, 相對人不得再執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 54,000元,票據號碼TH530251號本票對其強制執行為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 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 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 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計算至起訴前1日為57,826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後 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自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期間,據此 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 為4年2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 12,047元【計算式:57,826元×5%×(4+2/12)=12,04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2,1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3-20250311-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美萱 代 理 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相 對 人 簡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86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桃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 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 第982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461號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15號民事裁定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聲請人則以伊於108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0 ,000元,票據號碼CH0000000號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尚無 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計 算至起訴前1日為27,259,179元,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而未能即時就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金額延 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再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1年2月、2年6月、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及自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 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5年5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8,859,233元【計算式:27,259,178元×6%× (5+5/12)=8,859,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相對 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860,00 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1

TYEV-114-桃簡聲-25-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朱紀周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 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 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 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 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1966號清償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保險契約一旦經 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以銀行存款新臺幣10 0,000元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25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依聲請 人所訴之事實及訴之標的,皆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相同,且系爭前案 現仍繫屬中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更行起訴之行為,有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 無據,復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 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3-11

TPDV-114-聲-115-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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