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114年度
執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陳稱:目前失業且為低收入戶
,請求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拘役2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2日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5月24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1578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
TPDM-114-聲-29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