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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煒恩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已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 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 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簡字第3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依前揭說明, 本案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 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事項,暨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但未 對本案聲請表示意見等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後,爰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此 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 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煒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17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偉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群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且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 ,是檢察官之聲請要屬合法,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次),罪質相異,並參以 受刑人前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 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 件、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併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動機、受刑 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19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20號、114年度 執字第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 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宇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陳稱:目前失業且為低收入戶 ,請求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云云,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 同,其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 格特質;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 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 之最長拘役20日以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32日以下,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執行完 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 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2年5月24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1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1578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8月16日 113年11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8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7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日確定。

2025-02-24

TPDM-114-聲-29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麗燕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胡麗燕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麗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 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 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胡麗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27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財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03號、114年度執字 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財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黃財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合,亦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100日、附表 編號3所示之拘役40日之總和(即拘役140日),且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拘役之應執行刑時不得逾120日之法定界 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50 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 上,及定拘役之應執行刑上限(拘役120日)之間。本院爰 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其犯罪之類型、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動機等情均相似,而犯罪時間有數月之差距 ,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且前有多件竊案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未知所警惕 ,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 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本案因受前述裁量權 內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法定上限之拘束,而不得作成較前裁 定更不利於被告之結果,衡量受刑人權益之保障、國家刑罰 權之實踐及司法資源之有限性,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5-02-24

TPDM-114-聲-422-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家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家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家達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等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縱原屬同一案件數罪,曾經定其應執 行刑後,僅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就所餘之數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受前開原則之 拘束,並應與另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整體合一 的觀察,不得諭知較前各定刑之總和為重之執行刑,始能貫 徹前述條文規範目的,乃法理之當然。如此見解、作法,於 法官工作負擔,雖然增加不少,但於受刑人利益影響卻大, 權衡結果,仍應如此詳察妥處,才能符合並實現司法為民的 現代進步理念(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26號裁判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  ㈠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不多,均 係犯竊盜罪,均侵害個人法益。又受刑人上開如附表所示之 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10月22日、113年5月10日、1 13年5月15日。再者,如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之罪,共計2 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5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㈢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罪質、犯罪情節、手 段、態樣、危害性具有同質性,被害人不同,對法益侵害具 有一定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 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NHM-114-聲-121-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囷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囷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囷祐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 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 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 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到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3判決確定日 期記載「113年10月12日」,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外 ,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 制,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幫助詐欺罪,均 犯罪性質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之應執行刑, 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暨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 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HM-114-聲-4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翰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114年度執字第2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翰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翰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送達於受刑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 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罪質及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非久,酌以罪數反應之 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 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20

TPDM-114-聲-9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彥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彥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彥翬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 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 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6月26日至112年7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9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8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12月24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9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9號

2025-02-20

TPDM-114-聲-165-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 案,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期前,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亦均 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均為本案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 書在卷可參。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數 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本院 卷第33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一、 二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王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受刑人王 俊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二)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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