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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成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浩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係先 於民國113年5月5日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緩字第954號為 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又於同年7月12、13日為另案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因而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於113年5月5日所為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本案係被告 第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及被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竟仍再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劉浩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113年度速偵字第1 345號),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成自民國113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路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 ○街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 稽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交簡-1898-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9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濂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 品,是核被告吳永濂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 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 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吳永濂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799、5917、7364、7630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95、1296、2016、2017、2709、4299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 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起回溯26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濂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有吃藥,但吃什麼藥忘記了等語。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號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109ng/mL(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其代謝後之濃度值仍大於可檢出最低濃度即50ng/mL)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 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 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顯見同準則第18條所規定之標準 ,並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絕對依據;而所謂「最低可定量濃 度」,依同準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係指「儀器可確認檢測 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故受檢驗尿液之藥物代謝濃 度,若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 有該濃度之藥物。本件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集之尿 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其嗎啡檢出濃度為109ng/mL,因未符合嗎啡濃度值大於等於 300ng/mL而判定為陰性,惟該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 」,為可待因60ng/mL、嗎啡50ng/mL,是被告尿液檢出之嗎 啡濃度超過檢驗機構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可確認被告尿 液含有鴉片類代謝物嗎啡成分,已堪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簡-647-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9號 原 告 林朝元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27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TEVEN LEE GUAN QING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6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STEVEN LEE GUAN Q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伍拾玖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TEVEN LEE GUAN QING(中文姓名為李元慶,下稱李元慶) 為來臺灣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evenlee stevenlee」之帳號 ,加入群組名稱為「STEVEN(錢包圖案)诚」,與群組內成 員暱稱為「晴天」、「Cherng 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李元慶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富崴國際公司」及「李民豪」之名義,製 作上有「李民豪」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富崴國際」收 訖章之存款憑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欣瑶楊欣瑶」之名義,向熊麗琴佯稱:可下載富 崴國際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 專員等語,致熊麗琴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 月15日止,當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398萬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熊麗琴交款後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再與「欣瑶楊欣瑶」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0 月23日20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熊麗琴位於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14樓之住所面交80萬元現金。嗣李元慶即 依上開TE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李元慶自行 列印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佯為「富崴國際公司」 之員工「李民豪」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向熊麗琴行 使之,準備向熊麗琴取款,足以生損害於富崴國際公司、李 民豪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後旋遭現場 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 二、本案之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TEVEN LEE GUAN QI NG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STEVEN LEE GUAN QI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足見被告 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 3年10月23日第一次參與犯行,嗣前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而 於113年12月2日繫屬於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 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頁;本院金訴卷第13頁),足見 本案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後,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次犯行應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起訴 ,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敘及,本案係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冒用「富崴國際公司」及「李民豪」之名義,製作 上有「李民豪」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富崴國際」收訖 章之存款憑據,嗣告訴人與「欣瑶楊欣瑶」聯繫,並相約面 交現金,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被告自行列印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佯為「富崴國際公司」之員工 「李民豪」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準備向告訴人取款 之事實,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案起訴 範圍。另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經與其所 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詳下述),足見本案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行,核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就此部分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因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事先報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 ,足見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 被告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20頁), 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559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這是他們給我的飯錢跟車錢,顯見此為被告為上開犯 行所取得之財物之一,堪認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約定日薪1,000元,我都還 沒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頁),依卷內現有之資 料,亦乏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轉匯上開款項而獲有報酬 或因而免除債務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係與「晴天」、「Cherng 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所為。因認被告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惟查:  ㈠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時,因 告訴人早已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並未陷於錯誤,且被告於 面交款項時全程皆已在埋伏員警之掌控之下,並旋為警員即 時查獲,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實上既已無從取 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 點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 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 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存款憑據2張 2 偽造之工作證2張 3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4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92號   被   告 STEVEN LEE GUAN QING(中文姓名:李元慶)           (馬來西亞籍)             居無定所            (現羈押於法務部○○○○○○○○)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                  11月17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TEVEN LEE GUAN QING(中文姓名為李元慶,下稱李元慶) 為來臺灣賺取非法報酬,竟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之某時,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evenlee stevenlee」之帳號 ,加入群組名稱為「STEVEN(錢包圖案)诚」,與群組內成 員暱稱為「晴天」、「Cherng 诚」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持續性、牟利性之 詐欺組織,並與上開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 元慶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冒用「富崴國際公司」及「李民豪」之名義,製作上有「 李民豪」名稱之工作識別證及上有「富崴國際」收訖章之存 款憑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欣瑶楊欣瑶」之名義,向熊麗琴佯稱:可下載富崴國際之 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 ,致熊麗琴陷於錯誤,而自113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15日止 ,當面交款共新臺幣(下同)398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熊麗琴交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再與「欣瑶楊欣瑶」聯繫,並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20 時25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熊麗琴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0號14樓之住所面交80萬元現金。嗣李元慶即依上開TE LEGRAM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李元慶自行列印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據,佯為「富崴國際公司」之員工「 李民豪」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據準備向熊麗琴取款, 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 二、案經熊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元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熊麗琴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被告於上開時、地約定面交詐欺款項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告與LINE暱稱為「謝銘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其歷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時所拍攝之證件及收據照片、收據影本照片、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所拍攝被告之照片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被告有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檢 察 官  許 紋 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同法第216條、第210條、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偽造之存款憑據2張 2 偽造之工作證2張 3 3,559元 4 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5 手機1支

2024-12-30

TYDM-113-金訴-1764-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燕琴 被 告 廖泓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814-20241230-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AE000-A112550(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13年度侵簡字第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侵附民-57-2024123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1號 原 告 蔡詩韋 蔡詩凱 被 告 廖先信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宜田 林碧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交附民-71-2024123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金訴緝卷第67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 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又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 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 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 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 新法,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足見 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之虛擬貨幣錢 包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本案詐欺對象僅有1人,詐得款項僅1 5萬元,尚未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及嚴重影響交易信賴,堪認 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財產法益、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 難謂重大,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乙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72頁),可 知被告以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全部損害作為調解條件(即15萬 元),足見被告犯後願意彌補其過錯,且深具悔意兼衡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所犯洗錢 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   被   告 陳建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廷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匯 至其他不詳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陳建廷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 戶代收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即可獲取豐厚報酬,已然起 疑,詎陳建廷仍因貪圖獲取高額報酬之利益,基於縱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建廷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 員達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之上開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及洗錢 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4日撥打電話予陳玉貞,佯稱為陳玉 貞之姪子欲借款,致陳玉貞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5日上午 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陳 建廷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該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陳玉貞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建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每月3,000元之高額報酬為對價,提供玉山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由被告查對玉山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並依該人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偵緝卷39至41頁 2 告訴人陳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之事實。 偵卷23、24、33、34頁 3 被告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匯款至玉山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轉領一空之事實。 偵卷37至3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金簡-301-2024123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4號 原 告 蔡沛璇 被 告 徐智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68、26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1534-20241230-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龐皓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審結並確定)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O L副理」、「林金龍」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 之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丙○○與龐 皓文、「KOL副理」、「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世民(所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2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 、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 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 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 予丙○○,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 項交付予龐皓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 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 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 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 被告、同案被告龐皓文、「KOL副理」、「林金龍」、撥打 電話施行詐術者等人,可知本案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應執行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足見被告坦承認罪,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被 告仍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犯罪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公訴 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 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2頁),足以保障被告就上開罪名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龐皓文,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 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 決駁回再上訴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可知上開報酬係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同時亦供稱: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 時已經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然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卷宗, 並觀諸該案件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本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即3,000元報酬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 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 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 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世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之被告龐皓文涉犯詐欺案件,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 疑;丙○○亦能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代為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居間代收現金並依指示交 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詎葉世民、丙○○仍 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KOI副理」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葉世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乙○○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 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 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丙○○,丙○○再依「KOI 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龐皓文(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審 理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被告葉世民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龐皓文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9至18、159至166、171至172頁 2 被告葉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林金龍」使用,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葉世民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林金龍」說可以幫我做假的財力證明,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29至37、135至137、159至166頁 3 另案被告龐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龐皓文在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偵50445卷159至166頁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葉世民所使用一銀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55至59、94頁 5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160、161頁、偵7210卷77至79頁 6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匯款至一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105至111頁 7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匯款至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77至79頁 8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 被告葉世民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偵50445卷25至27頁 9 被告葉世民與「林金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葉世民同意「林金龍」為其製作假財務證明,而將帳戶提供與「林金龍」使用之事實。 偵50445卷139至15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葉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丙○○、葉世民與龐皓文、「林金龍」、「KOI副理」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丙○○、葉世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葉世民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丙○○、葉世民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葉世民涉 犯詐欺案件,同案被告龐皓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 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佯稱為告訴人甲○○之親屬,因亟需周轉向告訴人甲○○借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 乙○○ 佯稱認識告訴人乙○○之親屬,而向告訴人乙○○借款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024-12-30

TYDM-113-金訴緝-4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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