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
8萬8,974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明細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7、417至4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7至158、16
1至162、241頁)。參以前開營業收入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受領之薪
資總計為2萬9,98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9,996元【計算式
:{(4,265元+4,440元+5,215元)+(656元+1,598元+1,012
元)+(2,603元+1,867元+2,331元)+(2,040元+1,990元+1
,970元)}÷3月=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依據。
⒉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經覆以聲請人除領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8,8
36元暨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9,485元之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000元暨自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8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29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3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
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
6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05、207、20
9至211、215、233至235、277至279、287、297至30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
租金補助總計2萬6,481元(計算式:9,996元+9,485元+7,00
0元=2萬6,481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
張以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386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
須另負擔扶養費用,是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48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0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1萬9,304元(計算式:24萬5,
495元+45萬9,328元+132萬8,775元+77萬2,439元+165萬8,45
1元+29萬3,600元+65萬6,968元+10萬4,248元=551萬9,304元
),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
、兆豐銀行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7至265、267至269、307、311至319、321至341、347
至365、403至41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2元清償債
務,尚需1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萬9,304元÷2,
902元÷12月≒158年),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外,依聲請人所
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第一產物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47、51、273、367至379、44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3-消債清-15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