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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鈺 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鈺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107號事件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 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2年9月22 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准許債 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99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 於113年6月13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業已確定,依據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 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9月27日到場就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 當事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生活收入減去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應尚有餘額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9月24 日之陳報狀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應無疑義。是 以,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之可處分所得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報 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29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應包含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75 9元、老人年金每月2,541元、112年間政府輔助金每月250元 ,金額合計為247,700元(計算式:7,759元×24月+2,541×24 月+250×2月=247,7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局 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綜合所得稅資料 等件(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為證。經查,依據本院 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40頁), 債務人自95年起即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又依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9150號函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57頁),債務人自108年10月起確實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參以債務人係43年出生,現年70歲,應已 屆法定之退休年齡,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47,7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再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9 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收支狀況 報告書記載(見本院卷第130頁),債務人主張伊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包含膳食費每月6,000元、電話 及網路費每月1,500元、生活日用品雜費每月1,000元、醫療 費每月1,200元等項目,金額合計為232,800元等語,經查, 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定之標準並無不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 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 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232, 800元,做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 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為247, 700元,扣除該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32,800元後,尚餘 14,900元;又依據司執消債清裁定之記載,各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並未受任何金錢之分配,是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後段所稱,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從而,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具 體表明債務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復未提出相關證 據為證明,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 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 不予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且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以,本院自應為債 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 七、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 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 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件試算表所示之數額 後,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件、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68-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碧蓮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碧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債 務人自112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僅有存款新臺幣(下同)466元、1993年出廠之普通自小 客乙台,金額甚少,分配並無實益,因而不予處分,堪認本 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 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同年7 月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6 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卷 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 無須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信用狀況,如債務人事後 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負擔,顯非公平,與政 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 ,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是債權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爰請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等語( 本院卷第61-62頁)。  ⒉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綜合各債權 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3頁)。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 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 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件清算程 序中,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頁)。  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 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⒌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本行之債權金額為12萬1,851元,於清算程序中未分 配任何款項,債務人應積極提出清償方案,請債務人提出最 新所得及財產資料,由法院依職權判定是否免責等語(本院 卷第69頁)。  ⒍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3頁)。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依職權 審酌債務人是否予以免責等語(本院卷第87頁)。  ⒏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院卷 第89頁)。   ⒐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93頁)。  ⒑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亦未到庭 陳述意見。   ⒒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10月間 ,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資總和為21 萬8,087元,112年12月另領取行政院加發低收入戶補助750 元,故伊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為21萬8,837元,每 月平均收入約2萬1,884元;伊因罹患乳癌,於112年5月就醫 後,於112年9月進行切除手術,嗣後接受33次放射線治療及 門診追蹤治療;伊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合併精 神病症狀,需要規則服藥控制;又伊尚有一名就讀大學之成 年子女需不足部分仍需伊扶養,伊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9-105頁) 。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於112年12月12日至11 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擔任代賑工,10個月之薪 資總和為21萬8,087元等情,有113年10月16日陳述意見(一) 狀、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摺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112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1,808元( 計算式:218,087÷10=2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其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設籍 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消債清卷第75頁戶籍資料),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開 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即以債務人陳報薪資之113年1月至113年 10月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中山區 所屬臺北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 萬3,579元計算。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萬1,8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579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9月9日止之入 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 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 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 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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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劉連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598元,及其中新臺幣298,379元自民 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9,59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至113年2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9,5 9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 歷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預借現金費用之 相關成本及同業預借現金費用比較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 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25至29、73至74頁),經本院核對無 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30

PTEV-113-屏簡-372-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 8萬8,974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明細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7、417至4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7至158、16 1至162、241頁)。參以前開營業收入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受領之薪 資總計為2萬9,98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9,996元【計算式 :{(4,265元+4,440元+5,215元)+(656元+1,598元+1,012 元)+(2,603元+1,867元+2,331元)+(2,040元+1,990元+1 ,970元)}÷3月=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依據。  ⒉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經覆以聲請人除領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8,8 36元暨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9,485元之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000元暨自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8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29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3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 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 6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05、207、20 9至211、215、233至235、277至279、287、297至30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 租金補助總計2萬6,481元(計算式:9,996元+9,485元+7,00 0元=2萬6,481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 張以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386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 須另負擔扶養費用,是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48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0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1萬9,304元(計算式:24萬5, 495元+45萬9,328元+132萬8,775元+77萬2,439元+165萬8,45 1元+29萬3,600元+65萬6,968元+10萬4,248元=551萬9,304元 ),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 、兆豐銀行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7至265、267至269、307、311至319、321至341、347 至365、403至41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2元清償債 務,尚需1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萬9,304元÷2, 902元÷12月≒158年),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外,依聲請人所 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第一產物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47、51、273、367至379、44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清-154-202410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宇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法 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 償新臺幣10,000元、履行期間6年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 案其債務人另外載述以13年來償還全部本金等語,與法不合 ,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新院 玉民寶113司執消債更74字第37485號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 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其中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餘未具狀確答而視為同意,則依本條例第60 條第2項之規定,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並有更生方案、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0-29

SCDV-113-司執消債更-74-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陳奕杰地政士即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王靜芬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30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地方法院或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惟該 約定條款所載「同意以地方法院」,究指何一地方法院,並 不明確,已難認有合意管轄;且該約定係王靜芬與原告間之 約定,被告僅為王靜芬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 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被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西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8

TPEV-113-北簡-10107-2024102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債 務 人 謝慈美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王行正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文鈞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 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 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 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 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 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3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時僅有民國92年出廠之機車1輛,而此逾越 耐用年數甚多,尚難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是 否已達盡力清償之認定,應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 準定之。再觀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所提出作為清償之 數額,為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全部,顯見其為清償所做出 之努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㈡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 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 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 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 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24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667,995 5.清償總金額:  73,728 6.清償比例:  2.0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 2 凱基商業銀行 207 3 元大商業銀行 31 4 滙豐商業銀行 338 5 良京實業公司 45 6 第一金融資產 138 7 玉山商業銀行 92 8 國泰世華銀行 114 9 兆豐商業銀行 3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Y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024-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按期繳交消費款。嗣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經由一次性密碼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 交易新臺幣(下同)37453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元(因系 爭信用卡有自動分期功能,故分成112年6月出帳12889元及 手續費562元、10元回饋、7月出帳24564元、利息43元、逾 期手續費300元),依約應給付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又 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訴表示是遭詐騙,但被告亦自陳因誤信假 冒麥當勞優惠訊息之網頁,而輸入卡號、交易授權號碼等資 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6條第2、3、6項仍應 由被告就因授權行為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元(本金37453元、計算至113年5月31 日之利息2579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 元),及其中37453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點FB上面的麥當勞廣告,並輸入卡片資料, 包括信用卡號碼跟驗證碼,但沒有印象收到簡訊,其收到13 441元的帳單知道被盜刷就有掛失並請教原告分行如何處理 ,也報案,但過了一個月又收到24564元的帳單,其認為原 告沒有及時發現異常並通知、確認、處理亦有責任,其僅願 承擔第一次帳單金額13441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前因誤信假冒之麥 當勞詐騙網頁而輸入信用卡資料,嗣系爭信用卡於前開時間 有前述消費款產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給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條第2、3、6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 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 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有該約定條款可參(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原告關於 前述消費係經由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方式為之,已提出信 用卡綁定紀錄(本院卷第63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 37頁)以為佐證,且被告自陳知道是因為點進詐騙之麥當勞 廣告而被騙走卡號等資料,所以被盜刷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則被告疏未注意將信用卡資料保密,導致遭他人利用而 產生前述消費款,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就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因此交易所生帳款(然違 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詳後述),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帳單後就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立刻處理 ,導致其又收到24564元帳單,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等語, 雖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致電掛失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 頁)。然查本件爭議之消費款全都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被告發現 並向原告反應、掛失的時點是在所有交易完成之後,而非被 告已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讓同一張信用卡再次被盜刷,自 不因上開款項分成不同期帳單寄送,而影響被告之清償責任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而原告 請求12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被告逾期未繳而要求被告給付固 定金額之款項,核屬違約金性質,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合併觀之已屬偏高,殊非公允,爰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5元,及其中37453 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613-202410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1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林雅玲 被 告 陳昭佑 原住○○市○○區○○○○路000號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陳昭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雷仲達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董瑞斌,董瑞 斌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聲明承受書狀在卷可按,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詎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292,591元(含本金286,160元、利息6,431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其中286,160 元部分,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7911-202410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0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柚耘即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相對人設籍屏東縣○○鄉○○路 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740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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