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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宸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 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 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毒偵字第36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前揭物 品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該物品併 該毒品均諭知沒收並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單禁沒-1172-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揚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范揚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提 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因某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民之故,遂 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 桐」及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 。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一 般洗錢之犯意,分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 均致其等陷於錯誤,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 3年1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再 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案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自 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 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 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 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未就幫助一般洗錢罪一 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中業已提及「被告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 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 金斷點」,以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將 受詐騙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事實,此部分涉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且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又本院業已就被告 另可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見本院壢簡卷第45頁),以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以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 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 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具狀表示:縱無以與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 ,被告仍具有極高之賠償意願,願意賠償告訴人張源峰所受 損害4萬元以及告訴人蔡采婕所受損害2萬元,請為附條件之 緩刑宣告等語。惟查,本院業已安排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11 3年10月28日進行調解,然告訴人二人均未到庭,且告訴人 張源峰表示:不會到庭,希望依法判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憑,可知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並無調解意 願,足見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者 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任何損害,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65號   被   告 范揚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民明知除犯罪集團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須 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外,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金融機構職員並無要求客戶交付提 款卡、脫離持有方式以辦理金融業務,一旦持卡人任意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持有人即可任意進出來源不明資金,極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范揚民仍於民國113年1月中 旬,因某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桐桐」之女子為匯款予范揚 民之故,遂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桐桐」及 自稱「外匯管理局(張專員)」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詐 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之犯意,分 別向張源峰、蔡采婕施以假投資詐術,並均致其等陷於錯誤 ,張源峰遂於113年1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戶中;及蔡采婕於113年1 月26日上午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范揚民之永豐銀行帳 戶中。 二、案經張源峰、蔡采婕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范揚民固不諱言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確有來源不 明款項匯入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 伊只有交付提款卡但並未提供密碼;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 只有提供帳號,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又不慎脫 口說出曾交付提款卡。是依被告於警偵中所述,堪信被告情 虛,應有避重就輕之嫌,所述自無足採信。次查,前揭犯罪 事實,已據告訴人張源峰、蔡采婕於警詢指訴甚詳。又查, 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因一時緊張,始將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 話紀錄刪除,待於偵查中又改稱係手機儲存容量不足而遭刪 除云云。而被告既係分別與「桐桐」及「外匯管理局(張專 員)」對話。縱一時緊張,亦不過失手刪除1份對話,然被 告卻可分別刪除2份不同對話紀錄,此毋寧係被告發覺可能 涉訟,唯恐遭追訴,始刻意為之。再查,被告已知現今詐騙 集團猖獗,且實務上縱銀行行員有操作提款卡必要時,亦會 交由客戶自行操作,絕無要求客戶交出,由金融機構任意操 作之理。而被告雖可預見詐騙集團猖獗,於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前,卻未能採取必要防制措施(例如要求「桐桐」、「外 匯管理局(張專員)」提供真實姓名、實際工作地點、工作 電話,並反向查證,詢問如何確保不會有來源不明款項匯入 ?詢問開戶銀行提款卡有無認證外匯功能?交付提款卡供外 匯管理局操作認證是否正常?境外匯款之流程?詢問165反 詐騙專線?等)。況若被告自信毫無預見犯罪行為之發生, 則於警覺有異時,尤應確實保存雙方對話紀錄以供檢警查證 或事後追索,俾以洗清罪嫌。然其卻刻意刪除,實與常情有 違。此無寧係因被告在不違背本意提供其名下之永豐銀行帳 戶供可疑集團使用,又無追索之意願,始於113年1月中旬交 付後,均未積極要求返還或予以掛失,而不違背其本意提供 使用。此外,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中國信託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020-20241227-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BAT TA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BAT TAI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 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得以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 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 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 用新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4 頁),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並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 酌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未獲得如附 件所示之告訴人之諒解或實質填補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經 本院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電聯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收容所,被告業已於113年10月28日遣返出境等情,有本院 刑事紀錄科分案室錄事戳章附卷可憑,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 ,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28號   被   告 DINH BAT TAI(越南籍,中文姓名:丁伯財)             男 26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INH BAT TAI(中文姓名:丁伯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 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之 某時許,在嘉義縣之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INH BAT TAI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劭安、曹育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曹育婷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資料。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劭安 (提出告訴) 112年3月25日之某時許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 Lin」之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黃劭安,其後即傳送某博弈網站之連結予黃劭安,並佯稱:伊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可以從中獲取利潤云云,致黃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5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15日15時10分許 4萬元 2 曹育婷 (提出告訴) 112年6月16日18時40分許起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筱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曹育婷佯稱:伊有意願購買曹育婷販售之二手滑行車云云,並要求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其後又向曹育婷佯稱:因為曹育婷未簽署保障協議,導致伊無法下單云云,致曹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6月17日10時16分許 4萬9,803元

2024-12-27

TYDM-113-壢金簡-51-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復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檢出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 000000Q號)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屬 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又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鑑驗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12包(包含其包裝袋12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4437公克 2 香菸1支 淨重0.82749公克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 3 積木熊聯名公仔圖案白色包裝袋粉末4包(包含其包裝袋4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1公克 4 法國香水和化妝品品牌字樣黑色包裝袋粉末9包(包含其包裝袋9只) 編號:C0000000-0 ⑴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0.6979公克 ⑵0.0499公克 5 金色亮面包裝袋粉末15包(包含其包裝袋15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233公克 6 GUGGI經典GG花紋黑色包裝袋粉末11包(包含其包裝袋11只)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265公克 總計 18.794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   被   告 李復俊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復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明知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 路世紀廣場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健」之成年男 子,以新臺幣5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 有之。嗣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9時45分許,因李復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未繫安全帶經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復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物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各1紙在卷可參及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可資佐證,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成分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12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3.4437公克 2 香菸1支(淨重0.82749公克)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無 3 積木熊聯名公仔圖案白色包裝袋粉末4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0.7531公克 4 法國香水和化妝品品牌字樣黑色包裝袋粉末9包 (編號:C0000000-0) ⑴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  酮 ⑵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0.6979公克 ⑵0.0499公克 5 金色亮面包裝袋粉末15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4233公克 6 GUGGI經典GG花紋黑色包裝袋粉末11包 (編號:C0000000-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1.4265公克       總計 18.7944公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2312-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國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國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巫國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頁),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將 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黎文祺認 領,已於前述,堪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00號   被   告 巫國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國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 潤發中壢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43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大 潤發中壢店安管課課員黎文祺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經警 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黎文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國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文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收據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監視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附表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 1 興霖五木純麵煮意-原味 1(組) 55元 2 TELITA精選素色毛巾 3(組) 357元 3 溫室白杏菜250g 1(袋)    39元 4 祕魯藍莓125g 4(盒)   340元 5 萬歲牌杏仁小魚 1(組) 298元 6 鮮乳坊A2β酪蛋白鮮乳 1(瓶) 160元 7 白博士廚房清潔劑 1(瓶) 65元 8 牛番茄600g 1(盒) 119元 9 台灣迷你杏鮑菇600g 1(袋) 89元 10 木崗高品質白殼雞蛋 1(盒) 109元 11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36元) 1(盒) 336元 12 直採美國冷藏牛嫩肩里肌(325元) 1(盒) 325元 13 台灣秀珍菇600g 1(袋) 99元 14 台中大甲切塊芋頭 1(袋) 65元 15 台灣金針菇200g 2(袋) 26元 16 統一陽光糙米漿 1(瓶) 68元 17 潔霜S浴廁清潔劑 1(組) 149元 18 菇菇好有機鴻喜菇 1(袋) 26元 19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0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1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2 越南剝殼椰子 1(顆) 33元 23 花王洗髮精 1(袋) 59元 24 黃豆芽300g 1(包) 26元 25 紐西蘭陽光金圓頭 10(顆) 200元 26 菇菇好有機雪白菇 1(袋) 26元 27 雙響菇150g 1(包) 39元 28 芋頭塊300g 1(包) 79元 29 紐西蘭洋蔥220g 6(粒) 114元 30 紐西蘭洋蔥220g 2(粒) 38元 合      計 3438元

2024-12-27

TYDM-113-壢簡-2587-20241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晧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晧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談晧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明:被告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 82號判決判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 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 原判及第一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轉讓禁藥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並以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 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 開法定程序,足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所警惕並控管行為, 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然再犯毒品相關案件,又依其本案之 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不包括上開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暨斟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33號   被   告 談晧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晧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55、1956、1957 、1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販賣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 處應執刑有期徒刑8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駁回確定,再經其提起非常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原判及第一 審均撤銷,販賣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轉讓禁藥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談晧德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2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監理站附近,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5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晧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018號)在 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 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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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 所竊取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均已由告訴人林治明認領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本院認 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01號   被   告 梁志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洗衣王自助洗衣店時,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治明放 入該處洗衣機內之胸罩4件及襪子10雙(價值【新臺幣】3,5 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治明驚覺物品失竊,始報警處理 。 二、案經林治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治明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梁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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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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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罡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罡睿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罡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參以被告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車,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 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 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吳罡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罡睿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0時許至翌(16)日上午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飲用啤酒,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自桃園市○○ 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4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 與中美路交岔路口前,因騎車抽菸及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上午4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罡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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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告訴人邱奕 舜所有之金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 告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 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未扣案之上開金紙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最後一次我拿一大袋金紙,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說這是竊盜,我有拿去還,而之前拿的金紙我燒掉 了等語(見偵卷第72、73頁),此情告訴人亦不爭執(見偵 卷第73頁),足見被告已歸還一部分之金紙,然他部分之金 紙遭被告燒掉等情屬實。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希 望被告不要再來拿就好,不用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卷第73頁 ),且衡酌上開金紙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 後執行困難,且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是關於上開物品應否 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20號   被   告 陳小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小萍意圖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 日6時35分許、同年月22日12時51分許、同年5月7日12時14 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宮,徒手竊取宮內 金紙集中箱內之金紙(價值新臺幣9000元),放入自備塑膠 袋內取走後離去。 二、案經邱奕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小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奕舜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桃簡-3072-20241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豐(原名吳國賜) 温語婕(原名温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豐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温語婕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睿豐、温語婕(下稱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二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本案被告二人所竊 取之盆栽已由被害人林雪莉認領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以及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出 竊盜告訴,兼衡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吳睿豐前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 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0月17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等情,以及被告温語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83年3月25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後別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二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茲念及被告二人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被告二 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害人並未對被告二人提 出竊盜告訴,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將之置於 其實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99號   被   告 吳睿豐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語婕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豐及温語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凌晨3時41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林雪莉所有,於其住家前 之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將本案盆栽放置於吳睿豐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本案盆栽,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豐、温語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雪莉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現場照片共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2人之自白與真實 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雪莉,有前揭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檢 察 官 陳韋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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