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正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9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聲請閱卷確認遺產及繼承人、對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
、至現場履勘,為遺產分割之調解、繳交罰款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節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配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等事項。因被繼承人帳戶結清餘額僅剩新臺幣186元
,所遺不動產經拍定後價額為194萬8,400元。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6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
號民事判決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遺
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相
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經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
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
人現已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進度之程度雖非屬單純,亦無
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
經拍定,然尚有其他債權待清償,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50,000元為妥適。至聲請人併另聲請酌定代墊費用5,946元
之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
,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
院予以確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TCDV-113-司繼-3594-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