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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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丙○○、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甲○○(女、000年 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乙○○、戊○○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 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等為證,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於本院113 年9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勵馨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 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0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91-202411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 聲 請 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正超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 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 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 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3月2日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392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聲請閱卷確認遺產及繼承人、對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 、至現場履勘,為遺產分割之調解、繳交罰款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節清被繼承人帳戶、申報遺產稅、配合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等事項。因被繼承人帳戶結清餘額僅剩新臺幣186元 ,所遺不動產經拍定後價額為194萬8,400元。爰依法請求酌 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671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646 號民事判決及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上均影本)、遺 產管理人執行職務報告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代墊費用相 關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張正超之遺產管理人,經院職權調閱卷宗查明無 訛。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 ,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 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923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47號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擔任 遺產管理人迄今,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及所耗勞費,認聲請 人現已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進度之程度雖非屬單純,亦無 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雖 經拍定,然尚有其他債權待清償,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 50,000元為妥適。至聲請人併另聲請酌定代墊費用5,946元 之部分,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 ,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 院予以確定,故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繼-3594-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NGUYEN HIEN AN CHINH) 法定代理人 甲○○○(NGUYEN THITHU HIEN)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 約書,並提出中文譯本。 二、提出本件收養符合越南國法律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收養調查表。 四、收養人已參加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或 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之證明文件。 五、越南養子局對本件收養之意見書,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 構認證或證明之文件;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六、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是否能來台以及來台期間?是 否需安排通譯?如已安排來台期間,請盡快陳報,以利本院 定期開庭暨轉知主管機關進行訪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0-28

TCDV-113-司養聲-246-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沈菁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沈銘峯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6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銘峯於113年8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沈銘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沈勝義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0-01

TCDV-113-司繼-3449-20241001-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711號 聲 請 人 郭冠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雨隴不幸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 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郭雨隴於113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 被繼承人郭雨隴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英堂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第二順位繼承人郭英堂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2024-10-01

TCDV-113-司繼-371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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