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羅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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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屈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51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屈蓓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 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屈蓓玲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調-1651-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CYEV-113-嘉簡-180-20241231-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劉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12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6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劉仁傑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4年2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仟捌佰 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劉仁傑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調-1612-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23號 原 告 黃芷涵 朱韋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被 告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涵新臺幣93,9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新臺幣54,70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3,952元 、新臺幣54,7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19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夢17酒吧」飲酒後, 仍於翌(7)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於7日4時25分許,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駛 ,行經嘉義市西區文化路與友愛路口之T字型路口時,原應 注意行經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圓形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且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 入T字型路口直行,而與訴外人胡晉豪所駕駛,沿友愛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至T字型路口後左轉文化路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車輛遭撞後滑行至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陸續撞擊訴外人賴裕 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朱韋穎 所騎乘搭載原告黃芷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原告朱韋穎、原告黃芷涵因而人車倒地,原告朱韋穎受 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原告黃芷涵則受有右外踝骨折、右小 腿及足踝壓砸傷併軟組織缺損及撕脫傷、右肘及右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原告黃芷涵因本件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67,343元、助行器200元、自費營養品(基速得 )8,250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勞動能力損失4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474,233元。原告朱韋穎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7 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 00元,合計109,622元,僅請求106,6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芷 涵474,2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韋穎1 06,6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3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2 人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9月2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7450730號函覆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通 鑑定,經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不當,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胡晉豪、賴裕文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原告朱 韋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910號函附嘉義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 卷足參。而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 罰金,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 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且原告2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2人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黃芷涵部分:  ⑴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帶耗材:原告已提 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 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助行器發票、營養科自費營養品批價 單、維康統一發票為證,其中自費營養品(基速得)部分, 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該營養品於醫學研究上有助傷口癒合 ,但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有該院113年11月6日戴德森 字第1131100046號函文可佐,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必 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治 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費 用合計為68,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343元+助行器200 元+紗布繃帶耗材1,440元=68,983元)。  ⑵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 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傷需休養6週,請求看護費用105,000元,業據其提出 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 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護6週,該 專人照護程度因傷口及外踝骨折,建議為全日照顧,有該院 113年10月29日戴德森字第1131000132號函文可佐,足認原 告有專人全日看護6個月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此段期間實際僱請看護 之費用支出證明,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標準 ,較為公允,故原告得請求6週之看護費用為84,000元(計 算式:2,000元×7日×6週=84,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6週,月薪30,0 00元,共受有薪資損失42,000元,業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證, 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受傷後建議宜休養6週和他人照 護6週,惟依原告提供之薪資帳戶明細,原告於112年2月至1 1月薪資入帳30,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4日 仍有薪資30,000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復未提出所主張之6 週期間受有實際薪資損失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 收入損失42,000元,尚乏依據,難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為 適當。  ⑸綜上,原告黃芷涵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172 ,98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助行器、自費營養品、紗布繃 帶耗材68,983元+看護費用84,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 72,9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朱韋穎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0元,已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 112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⑵機車維修費: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原告主張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請求48,852 元,經查,該機車106年10月出廠,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 費用111,409元(包含零件及烤漆漆料耗材83,409元、拆裝 工資及烤漆工資28,000元),有機車執照及估價單可參,迄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7日,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 ,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 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 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83,409元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3,409÷(3+1)≒20,85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3,409-20,852) ×1/3×(6+2/12)≒62,55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3,409-62,557=20,852】,再加計毋庸折 舊之工資28,00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8,852 元(計算式:20,852元+28,000元=48,852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 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本件被 告過失程度,及兩造學歷、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此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應 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55, 6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0元+機車維修費48,852元+精神 慰撫金6,000元=55,62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應扣除強制險之保險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9,031元、920元,經原告陳報強 制險理賠通知簡訊及存摺影本為證,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 除上開金額後,原告黃芷涵、原告朱韋穎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損害賠償額為93,952元、54,702元(計算式:172,983元-79 ,031元=93,952元,55,622元-920元=54,70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係未定 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付遲延責任,原告2人就 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黃芷涵93,952元,原告朱韋穎54,702元,及均自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無庸徵收裁判費, 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朱韋穎追加請求機車維修 費部分經核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簡-823-2024123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曾克群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24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8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曾克群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 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曾克群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調-1624-2024123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蔡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訂。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蕭**,聲請人欲起訴 之對象,尚有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完整相對 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及繕本,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954-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為被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在 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屋),因系爭租約發生糾紛,被告林 完生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之 承辦法官羅紫庭不法協助審理及背書判決,被告林完生可繼 續收取房屋租金及加計利息,而於本院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追 加請求被告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 理人其等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 聲明:⒈被告應與其餘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 成及「林先生」(已另為裁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萬6 ,36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 係國家就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 定; 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 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 件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係國家就有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特 別規定。又按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依同法第2條第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 為賠償義務機 關。準此,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 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 員就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者,始得為之 ,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 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依原告所指述之前詞係主張被告於審理及製作系爭遷讓房屋 事件判決有違法疏失致其受有損害。然法院所屬承辦法官執 行職務,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依前述說明, 自應於就其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受刑事判決確定後,以 其所屬法院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之,而非以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對象。  ㈡再者,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規定條文參照 ),審判長(承辦法官)於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亦為法院組 織法第88條所明定,故法官審理案件並為判決,係依法執行 其職務,當事人對於法官進行之訴訟程序及終局判決若有不 服,本得依上訴(未確定之案件)或再審(已確定之案件) 之程序主張之,而不應任由當事人憑其主觀之認知逕行對承 辦法官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況客觀上當事人亦無因法 官之依法審判行為致私權(財產權、人格權及身分權)受有 損害之可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觀之,其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難期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林泰成 鄭玄豐即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胡鳳嬌即保誠法律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追加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及「林先生」、於同年8月6日追 加羅紫庭及10月22日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 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除本件外,其餘追加部分另為裁判),本院於同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定有明文。原 告原列林完生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林先生」為被 告,另於同年8月6日具狀追加羅紫庭為被告,再於同年10月 22日具狀追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保誠法律事務 所之負責人及本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並陸續 擴張、追加及變更聲明合計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25 萬6,365元,並自113年10月22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與前 述擴張、變更或追加,其中追加鄭玄豐(地政士)、胡鳳嬌( 律師)、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及保誠法律事務所負 責人部分,因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保誠法律事務所各屬鄭 玄豐地政士、胡鳳嬌律師獨資經營等情,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四第14至17頁),其等既屬同一體,故改列其主體如當 事人欄所示;至於追加「林先生」、羅紫庭、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嘉義簡易庭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部分,本院另以裁判為 之;其餘擴張、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先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完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被告鄭玄豐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林完生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或稱系爭房 屋)。然系爭房屋為逾60年木造房屋,主樑架構等木頭板片 有多處顯見之毀壞,並有遭受白蟻嚴重蛀蝕,樑柱屋頂有斷 裂倒塌之危險,且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皮膚奇癢 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原告需不斷噴灑殺蟲劑及消毒生 活用具、衣物及寢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健康,造成原告 無法正常生活及營業。  ㈡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處全無對外門窗 ,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房屋通風環境極 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遭水泥實牆封擋 ,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被告林完生不盡修繕之責,卻 強行解約,逼迫原告一個月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林完生於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故意掩飾前述系爭房屋瑕疵,詐取原告 押租金而承租系爭房屋,事後又強行解約,逼迫原告搬離系 爭房屋,卻公然誣告係原告先行解約,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  ㈢原告事後查知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建物,且系爭房屋 之電費帳單申請使用戶名為訴外人林業生,則被告林完生為 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被告鄭玄豐為地政士以 專業人士之名,協助被告林完生簽訂系爭租約,掩飾系爭房 屋係違法危建,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全, 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給付押金及租金共計37,500元。又 被告「林先生」為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父子之親屬,協助開 門讓原告觀看系爭房屋屋況,惟系爭房屋屋內燈光昏暗,屋 況根本無法看清,故被告林先生故意掩飾系爭房屋有重大瑕 疵,幫助被告林完生完成系爭房屋之出租。被告林完生又聘 請胡鳳嬌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法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 屋,逼迫原告需另行找尋得以收受法律訴訟文件之戶籍地, 被告胡鳳嬌擔任訴訟代理人更協助被告林完生與林泰成,以 系爭租約提起訴訟誣告原告侵占系爭房屋,並聲明原告應給 付房屋租金及以日計息之租金,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3年 度嘉簡字第261號審理(下稱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或另案), 被告羅紫庭為該事件承審法官,經審理作成第一審判決,協 助被告林完生、林泰成可繼續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以及按 日計算之利息等詐欺款項,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 羅紫庭等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故意,且客觀上亦係以不法幫助 行為,幫助被告林完生詐取系爭房屋押租金,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密切因果關係,故原告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迄於113年10月22日止,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 計1,325萬6,365元,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前述金額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5萬6,365元,及自1 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二、被告林完生、鄭玄豐、胡鳳嬌、林泰成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0月29日先看過248號即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 房屋需大整理,先看別間等語,於同年11月8日原告本來要 承租屋況不需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 求改租明知屋況需大整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 日簽訂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 ,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 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給予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 房屋是否符合原告居住使用之需求,並於第19條第3款約定 ,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整理,被告林完生補貼112年11 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及系爭租約若要修改尚有1個 半月的審閱修改期,而被告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 並無建物所有權狀之情事。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原告取得 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告 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被告林完生雖同意原告整 理系爭房屋,但未同意原告可改造輕隔間房間及將屋內電線 全部更新,已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縱使被告林完生 同意整理改造,依前述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 回復原狀,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拆除費用及更新電線支出之 費用,顯然無據。再者,原告於112年12月4日入住後,多次 以簡訊及電話表達系爭房屋環境不適合居住欲行解約,被告 林完生因於113年1月9日早有安排244號、246號及248號房屋 進行例行性病媒防治施行計畫,故同時與原告約在系爭房屋 見面,當面告知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終止租約,即雙方同意 於113年1月9日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不受系爭租約第19條第2 款約定提前終止租約需1個月前通知之限制,並給予原告1個 月搬遷時間,即原告需於113年2月9日前完成搬遷,將系爭 房屋返還被告林完生,並因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林 完生乃以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誠字第1130111 01號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以利日後方能行使相關 法律權利,故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逼迫解約強制原告搬離 系爭房屋等語,恐有法律認知上之誤會,且被告林完生更無 原告所指毫無溝通情況下,自行認定系爭租約之解約。  ㈢再者,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始起訴主張被告林完生封住唯一 逃生窗口,系爭房屋與相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遭水 泥實牆封擋,以及白蟻長年蛀蝕樑柱易生崩塌,其受有健康 安全危害之虞之法律上效果等情,然兩造已於113年1月9日 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亦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係未交還系爭房 屋,目前對原告並無健康安全之虞,原告雖以蟲蟻表示不堪 居住,被告林完生已同意終止租約,兩造之實際租賃關係僅 有113年1月1日至1月9日,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 月31日整理房屋期間發覺有前述情形,自得依民法第424條 或第430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毋庸再依契約賠償1個月租金 。況原告所指稱之情事,被告林完生僅能等待系爭房屋經返 還後,始能請專業人士檢視原告所述。  ㈣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均為被告林完生所有,系爭房屋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林完生基於系爭租約收取原告交 付之押、租金37,500元,系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無 詐欺取財之情事;再者,依原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 嘉義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 籍證明書,及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該房屋亦屬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可知原告明知違建係屬不動產,既然 得為買賣、當然可為出租,而原告因承租系爭房屋及欲辦理 戶籍遷入,經詢問戶政人員系爭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經被 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並至戶政機關辦 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 均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被告林完生、 鄭玄豐並未隱瞞,而胡鳳嬌律師受委任代為表示意見,乃正 當行使法律上主張與權利,何有共同詐欺或侵權之情事;另 就原告雖陳稱其租金正常匯款,並於113年1月24日以簡訊通 知被告林完生,然因兩造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林完生更無 提前收取原告2月份租金之意思,並退回原告之匯款,亦無 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並就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抗辯,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林完生承租系爭房屋,並在被告 鄭玄豐地政士事務所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 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為期2年、租金每月12,500元, 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押租金25,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 交付押租金及113年1月租金12,500元合計37,500元等情,已 據兩造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1、115至1 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又原告原以出租 人林完生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陸續為當事人追加及 擴張、變更聲明,或另案提起訴訟,然就其請求權之法律依 據,雖經本院當庭闡明及曉諭其為主張,惟僅表達依租賃契 約及侵權行為等,是本院就其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及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為論述。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 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 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所謂詐欺,係相對人使用詐術,使表意人陷於 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 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本件原告雖 以前述情詞主張被告林完生、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下稱被告等4人)以詐術或幫助詐欺簽訂系爭租約及詐取系爭 房屋押租金等,並訴請被告等4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損害乙 節,並提出系爭租約、保誠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11日(113 )誠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匯票及律師說明函、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 知書、現場照片、簡訊截圖、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37號 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25至31至37、39、41至73、85至91、183、229頁 )。惟被告等4人則以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或侵權行為,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等4人侵權行 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兩造系爭租約簽立過程情況以觀,被告林完生為244號、24 6號、248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基地之所有人,而原告係於112 年10月29日先看過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需大整理,要 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而於同年11月8日要承租屋況不需 整理之246號房屋,但於同年11月28日突然要求改租系爭房 屋,故兩造雖於同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租約,惟實際租賃期 限,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 日為期2年,以因應原告要求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並給予 原告至少1個半月之時間試用房屋得否符合居住使用需求, 並於系爭租約第19條第3款約定,被告林完生同意原告房屋 整理,並補貼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31日租金,而被告 林完生並同時告知原告系爭房屋並無建物所有權狀等情,已 據被告林完生具狀陳述在卷及提出兩造簡訊通訊截圖(內容 詳附表二),並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暨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契價證明書,以及原 告提出之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即基地 )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1至102、109至113、397頁),而細 繹前揭文件內容,被告林完生確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人 ,且參以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簡訊通訊內容,及系爭租約第 2條關於租賃期間、第19條第3款租金補貼約定款項等,經核 均與被告林完生前揭所述情節相符,應可採認。再者,原告 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全無租屋或購屋經驗, 原告除親臨觀看系爭房屋屋況及屋內、外週遭環境外,並另 與其他得出租房屋店家洽詢,顯然對於屋況、租金、租期等 比較衡量,及在通盤考量及斟酌選擇後,始與被告林完生磋 商簽立系爭租約,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核與一般租屋常情無 違,實難認被告林完生有何使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 形。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屬未保存登記違法危老建物,被告林完 生為系爭房屋之假房東,詐取原告租金,掩飾系爭房屋係違 法危建等重大瑕疵,嚴重危害原告承租合法房屋之權益與安 全,致使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乙節。惟於本院審理時,原告即 陳稱及提出其於113年5月16日購買水上鄉國姓村三界埔104 之2號房屋,並有前述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文 件(變更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郭憓靜(本院卷一第183頁),而該 買賣房屋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甚明。可知原告應明知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仍屬不動產,得為買賣標的,其於承租系爭 房屋並為辦理戶籍遷入,曾經被告林完生同意而取得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單及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等情。足認原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及辦理戶籍遷入時,均已知悉系爭房屋未 辦保存登記,則被告林完生、鄭玄豐並未隱瞞等情,亦可採 信。再參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因欠缺行政管理之規定, 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何況出租,更非法律所不允許或禁止,出租 人既有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限,自非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是 原告關於此部分主張,復未舉證被告林完生、鄭玄豐、林泰 成有何故意以不實之欺瞞行為,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 而簽立系爭租約,自無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關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及原告整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原告於本院雖以前詞主張因白蟻充斥系爭房屋,造成原 告皮膚奇癢無比,因不斷抓癢而受傷,嚴重影響原告睡眠、 健康,造成原告無法正常生活等情,並提出郭健軍皮膚科診 所門診收據明細、簡訊截圖、白蟻蛀蝕木樑柱影片連結資料 為證(本院卷一第67至73、353頁、卷二第351頁)。惟原告 雖有就診紀錄之費用收據明細,然僅載明用藥項目名稱、實 收額150元等,並無任何關於病名、病況及其造成之病因等 診斷記載各情,亦未據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為白蟻所致 ;又原告除以前述事由主張被告等4人應賠償損害外,於出 租人林完生(或稱出租人)本於系爭租約另對承租人郭憓靜( 即被告,下或稱承租人)訴請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承租人於 該事件固辯稱系爭房屋白蟻長年侵蝕樑柱,常常掉落木片木 屑,腿部搔癢嚴重,驚擾睡眠、影響精神、情緒及生活,妨 害承租人居住安全或健康,系爭租約自始為無效,應予撤銷 云云,並提出白蟻蛀蝕照片為證,但經承辦法官當庭曉諭其 提出所稱因白蟻造成腿部皮膚搔癢看皮膚科醫師服藥及擦藥 之證據,原告卻稱確實有就診紀錄,應該不用提出證據,醫 生說如果有這樣的環境導致這樣的狀況,不適宜再接觸這樣 的環境等語(本院另案卷第188頁),然經該事件審認結果 ,主要係以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妨害承租 人居住安全或健康之情事。況縱使有前述危及承租人或其同 居人之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存在,依民法第423條、424條之規 定,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 權利,仍得終止契約,而非屬所謂契約無效或撤銷之情事。 縱使系爭房屋事後發生瑕疵,而有修繕之必要,惟此僅屬承 租人得否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或終止契約問題,尚 難憑此逕認出租人係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合於使用收益目的之 租賃物等情,而難採信承租人之抗辯。復審認縱使系爭房屋 確已符合重大危害健康之程度,承租人理應盡速解決系爭租 約積極採取行動以維自身權利,卻捨此不為,不願與提出同 意提前解約並給予1個月搬遷期條件之出租人協商,實與常 情相違,益徵承租人所稱系爭房屋有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 瑕疵,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辯解,礙難憑採,並認兩造系 爭租約合法有效,並已經出租人於113年1月9日當面告知承 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於1個月期間之113年2月9日前搬遷完成 ,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於113年2 月9日發生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林完 生等情,亦有前述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核與 本院前述認定尚無不符。  ⒋又觀以系爭租約約定第19條第3款另有約定,甲方(即出租人) 同意乙方(即承租人)房屋整理,租金補貼由112年11月14日 至112年12月31日;及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乙方取得甲方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建築物,原 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可知原告明知系爭 房屋為木造及需整理,被告林完生為因應原告居住整理要求 ,而未收取該期間之租金,然在關於系爭房屋之改裝設施之 必要範圍,仍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顯然 原告業已明知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尚有整理之必要情形,並親 臨觀看後選擇同意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予以補貼租金及依系 爭房屋現況交付使用,難認被告林完生有未依系爭租約約定 交付客觀上合於居住使用目的之系爭房屋。  ⒌又就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僅一鐵捲門出入口可供逃生,廚房 處全無對外門窗,2樓窗戶亦遭被告林完生封閉,造成系爭 房屋通風環境極差,與相毗鄰之250號房屋間防火巷出口亦 遭水泥實牆封擋,危害原告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惟參以系 爭契約承租標的除記載「建物標示:門牌:嘉義市○區○○路0 00號」等語外,並無其他相關文字之約定,是由契約文字內 容被告林完生僅負有提供依系爭租約所載之系爭房屋供原告 使用,至於相鄰防火巷封擋問題並不在兩造約定範圍,亦非 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效力,而原告實際觀 看房屋狀況及週遭環境,始選擇與被告林完生簽立系爭租約 ,應已就此為評估判斷,倘認屬重要事項,理應就此約定記 載於系爭租約,兩造既未約定,此部分並非被告林完生應負 之給付義務。是原告執此為主張,除就系爭房屋有危害原告 人身安全與健康乙事未能舉證外,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⒍綜上各情,可認被告林完生已依契約約定交付客觀上合於居 住使用目的之租賃房屋,而原告就其所舉證據既不足證明其 所主張被告林完生有施用詐術行為之事實存在,並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簽立系爭租約,且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等 均非系爭租約之債權契約主體或簽立人,被告林泰成、胡鳳 嬌亦未共同實際參與簽約之過程,而鄭玄豐、胡鳳嬌僅因各 具有地政士、律師等專門職業人士及受委任,並單純行使其 等業務範圍或訴訟代理人之法定職權等行為而已,原告復未 能舉證其等有何施用詐術或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情事,是原 告以被告4人等有詐欺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4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無賠償問題。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有前述重大危及安全或健康之瑕疵,及 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 編號1、3所示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惟按租賃物之出租人,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 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 照)。依系爭租約之內容以觀,雖併有相關稅捐負擔之約定 ,然承租人僅能整修,且改裝設施需出租人同意,應係供居 住使用,並無提供關於經營餐飲等營業使用之任何約定之情 形,此參於第19條第4款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主張租 賃標的係木造房屋經乙方(原告)同意,房屋後方不得使用瓦 斯相關設備,如經發現甲方得本租賃解除契約。」等語(本 院卷一第119頁),亦為避免木造房屋用火不慎之災損可佐,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有供承租人開店或營業使用 之約定,而被告林完生既已提供合於約定居住使用之系爭房 屋。因此,原告縱受有前述營業及營業設備損失,亦難認與 系爭租約有關,或得據此請求被告林完生應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原告因白蟻蛀 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 23,000元,固據提出附表一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三第374頁)。惟被告林完生則以如附表一編號2 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辯。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 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依民法第430條規定,承 租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期限內不為 修繕時,承租人始得自行修繕。本件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 林完生雖同意原告為房屋整理,但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原告應取得被告林完生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且不得損害 原建築物,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已 見前述。是原告縱因白蟻蛀蝕有改裝隔間之必要,然此已屬 改裝施設之情形,非所謂單純「整理」,而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林完生有同意原告改造輕隔間,或已依前述規定催告 被告林完生修繕系爭房屋而為被告林完生拒絕之事實,其逕 自為改裝修繕,已與前述規定不符,況系爭租約已經被告林 完生合法終止,亦詳見前述,原告尚復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屬無據,並難採認。  ⒊原告再主張其受有諸如另行租屋及其搬遷費用與租金、另行 購買水上鄉土地、房屋及支出之購買房地費用、修繕之工程 費用、原告母親之養育費用、原告保險費用等,詳如附表一 編號6至10所示內容,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 料為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0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 抗辯。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 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 」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 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合法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被告林完生乙節,已詳見前述說明,原告本應於系爭租約 終止或屆期後,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遷離返還系爭房屋, 此當為其所知悉,則原告在兩造租約尚未終止前,另外自行 租屋、購買房地及遷離時之搬遷費用,本係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之成本及依系爭租約終止遷離應支出之費用,且其另行租 屋、購買房地及其他支出之費用等,更與被告林完生出租系 爭房屋,或其他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被告等4人無涉,且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既非系爭租約 之當事人,亦未受讓租約之權利義務,原告本不得執系爭租 約對被告林泰成、鄭玄豐、胡鳳嬌主張權利,是原告依租約 主張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再縱原告因此支出 費用,被告等4人前述行為亦與原告指訴之前述相關費用支 出間,並無何因果關係等要件存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亦 難認原告因此係受有損害,或屬應由被告等4人負賠償責任 。因此,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4人應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或 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取。  ⒋原告復主張其受有裁判費、律師諮詢費、書狀文件影印及郵 資費,與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另 案),受有精神痛苦之慰撫金等如附表一編號4、5、11所示 內容之損害,固據提出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資料等件為 證。被告則以如附表一編號4、5、11被告答辯所示內容為抗 辯。惟按:  ⑴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各有明定。是確定訴訟費用本質上即為判決之一部分,法院 應於終局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又訴訟費用固可區分為「 裁判費或聲請費」、「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 ,如所提出於法院之書狀,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此際影印繕本之影印費及寄送他造之郵遞費均屬訴訟費用之 一部等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8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並非 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當事人於第一、二審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支付之酬金或相關律師諮詢費用, 並非前述訴訟費用之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有繳 納裁判費及訴訟文件支出影印費、送達郵資費等縱認屬實, 前揭費用在與系爭租約間具有關聯性部分,乃進行訴訟程序 之必要費用,該部分固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中,於核定訴訟 費用時予以審酌,亦非因侵權行為或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 原告要求被告等4人賠償該部分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其既 屬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或當事人如認有必要時,亦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之規定,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聲請法院確定 對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非在法院終局判決前原告得逕 為請求被告賠償。再關於律師諮詢費既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本件亦非屬強制律師代理之事件,自非屬原告得請求之範 圍。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解,均屬無理由。  ⑵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完生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即 另案),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及祈求消災解厄之慰撫金乙節。 惟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 必要,且需法律明文規定,而民法僅於第194、195條定有生 命、身體等人格法益受損時之慰撫金求償規範。原告因被 告林完生訴請另案遷讓系爭房屋事件,乃屬與本件無直接關 聯,且系爭租約已為被告林完生在另案合法終止等情,為被 告林完生正當權利之行使,究之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且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前述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 依前揭說明,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從在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325萬6,365元 ,及自113年10月22日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編號 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金額 證據資料、出處 被告答辯 1 原告經營寶貝吐司餐飲,自112年12月7日營運,每日正常營業所得大約是1,000元,原訂房屋租賃2年共計天數是730日。被告林完生、林泰成113年1月9日強制解約,730日減去8日為722日,原告損失營業所得722,000元(1,000×722日=722,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營收損失計算表(本院卷三第373頁)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營業收入一事。(本院卷二第96頁) 2 原告因白蟻蛀蝕全屋樑柱,需增隔無白蟻之新房間以利入住,支出工程款23,000元。(本院卷三第12頁) 112年11月21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4頁) 原告改造輕隔間支出工程款23,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被告林完生同意將屋內電線全部更新,改造輕隔間房屋;縱使被告林完生同意,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原告交還系爭房屋時,應負責恢復原狀,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然無理由。(本院卷二第96頁) 3 原告為經營寶貝吐司餐飲,原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因被告林完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60,700-13,700=47,000)。(本院卷三第12頁) 113年3月1日統一發票、113年3月14日估價單(本院卷三第375頁) 原告購置全新餐飮設備與營業用大冰箱,全部遭二手低價購回,損失47,000元部分,此係原告營業項目、營業生財工具部分,與被告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4 原告為請求被告賠償,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共計199,821元。(48,520+10,900+13,000+1,508+77,086+40,491+8,316元)(本院卷三第12頁)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嘉義簡易庭規費繳款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本院卷三第376至382頁) 原告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諮詢及書狀費等訴訟費用、裁判費,不論係另案或係本案均需待判決確定後,方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律師諮詢費用,係原告自行諮詢之支出,與本案無關。(本院卷二第96頁) 5 原告為提起訴訟,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2,173元、5,804元、郵資費685元,共計8,662元。(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 統印企業社收據、卡比匠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黑貓宅急便託運單、載具交易明細、佳大快印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銓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瑋宸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全優影印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三第383至398頁) 原告支出訴訟文件影印費與郵資部分,與本案無關,縱與本案相關,亦應自行負擔。(本院卷二第96頁、本院卷三第64頁) 6 被告提起訴訟強制原告搬離系爭房屋,及請求房屋租金及利息,原告為使戶籍盡快遷離系爭房屋,以利收受法律上訴訟文件,受迫購買低價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房屋(下稱水上鄉房屋),作為戶籍通訊地址,因此支出購屋費用160萬元、房屋仲介服務費3萬2,000元、地政士代辦費用1萬837元與履約保證手續費480元,總計164萬3,317元。(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統一發票、法道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證明、第一建經電子發票(本院卷三第399至409頁) 原告購買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購屋費用、房屋仲介手續費、地政士代辦費用與履約保證手續費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7 因前述水上鄉房屋亦係危老建物,鐵架生鏽,磚土崩裂,水管年老破裂漏水,建物屋內牆壁有80%以上都是壁癌,入住安全與健康堪憂,支出修繕費用150萬元,而此重修增建能達安全自用住宅房屋結構加強基本工程費用,被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13至14頁) 原告購買前述水上鄉房屋及土地而支出整建之費用部分,前述房屋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自行使用,且如前述房屋有問題須整建亦應向原賣主請求,前述費用均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58、64頁) 8 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日夜侵擾生活與身心痛苦不堪,113年1月26日已藉由房仲,尋找套房,簽立租賃契約,支出搬遷重要物品運費3,000元,房仲簽約租賃契約手續費3,000,2個月押租金12,000元、2月(租賃契約第1期)租金6,100元(水費每月100元、電費按使用每度5元計算)、3月租金水費及2月電費6,465元、4月租金水費及3月電費6,415元、5月租金水費及4月電費6,370元、6月租金水費及5月電費6,435元、7月租金水費及6月電費6,700元、8月租金水費及7月電費6,780元、9月租金水費及8月電費6885元、10月租金水費及9月電費6990元,總計77,250元。又前述水上鄉之房屋亦係違法危老建物,需進行整理重新蓋建方能安全入住,惟前述套房無2樓乾淨無白蟻蛀蝕之房間,無法讓親友拜訪居住,請求被告賠償每月補貼住商租金6,500元(即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2,500減去前述套房每月租金6,000元,至前述全新蓋建房屋公寓工程完工為止,先以2年計算,即至115年1月31日止,共計156,000元。(本院卷三第14至15、148頁) 系爭租約、匯款明細、雅竹中心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410至416頁) 原告另行簽立嘉義市金財神大樓電梯分租套房租約,支出租金部分,屬於原告個人之規劃,原告既未歸還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仍有實際上管理使用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應予駁回。 9 因被告林完生、林泰成於113年1月9日強行終止系爭租約,造成原告都在找尋房屋和訴訟,原想每月給付原告母親租屋和養育費用12,000元,故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給付母親至85歲,即113年2月至126年1月,共168個月,每月租屋及家用金12,000元,共計2,016,000元。(本院卷三第15至16頁) 存簿影本(本院卷三第417頁) 原告給予母親之扶養費部分,係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0 原告因頻繁騎機車到處看屋,遭人從後追撞,造成原告騎乘之機車受損,經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機車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完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投保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年繳費用4,840元,主契約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85歲止,另附約「台灣人壽新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附約」與「台灣人壽新傷害骨折及關節整復手術保險金附加條款」,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保險費4,840元,共計140,360元(4,840元×29年=140,360元);另自142年6月(原告76歲)至151年原告85歲止,每年保險費3,510元,共計35,100元(3,510元×10年=35,100元),故至原告85歲止,共需繳交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176,460元外,原告亦投保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13年6月5日至114年6月5日,年繳費用3,245元,續保保險期間最長至被保險人即原告75歲止,故自113年6月(原告47歲)至141年原告75歲止,每年富邦人壽保險費3,245元,共計94,105元(3,245元×29年=94,105元),原告共需繳富邦人壽意外傷害保險費用94,105元。(本院卷三第16至17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憑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解書、台灣人壽好易保一年定期傷害保險保單、富邦人壽十全如意傷害保險保單(本院卷三第418至423頁) 原告購買保險之費用部分,均為原告為自己投保,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11 原告因被告惡意曲解與誣告係原告提出解約,卻強行解除系爭租約,提起訴訟強制原告遷離系爭房屋,向原告請求租金及加計以日計算之利息,身心靈均痛苦異常,無法入眠,精神承受重大折磨需每年至宮廟點燈祈求消災解厄,請求被告各需給付至原告85歲即151年止,每年之精神慰撫金1萬9,000元,被告各需賠償精神慰撫金74萬1,000元,合共666萬9,000元。(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 感謝狀、收據、信眾奉燈明細表(本院卷三第424至497頁)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提點燈善款之感謝狀均與本案無關,亦與被告林完生無關。(本院卷三第64頁)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告傳送予被告林完生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     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2年10月29日 林先生:您好!早上看屋況就需要大整理,我再去看其它租賃的店家,若有需要再與您聯絡,麻煩了您!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09頁 2 112年11月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小姐,謝謝您允諾嘉義市○區○○路000號的店面讓我承租2年,並給我方便首年1個月裝修期(免租金),請您確定好簽約日期能盡快的通知我,我立即準備2個月押金與租金,也要提早告知目前的房東要結束獨立套房的租約,謝謝您! 本院卷一第111頁 3 112年11月28日 林先生:您好!我是郭憓靜,剛才已遷好至嘉市○○路000號,等會兒立即將房屋稅單拿回給鄭代書,謝謝您的信任與幫忙! 本院卷一第113頁

2024-12-27

CYDV-113-訴-162-20241227-4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韓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92元,及其中新臺幣58,50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 事準備狀所載。

2024-12-27

CYEV-113-嘉小-816-20241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樺 方名亮 被 告 葉津良 葉振山 葉永木 葉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津良、葉振山、葉永木、葉秀月間撤銷遺產分 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葉津良與其餘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損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促 字第30861號支付命令,其對於被告葉津良之債權額,截至民國1 13年9月5日即本件繫屬前1日止計算之本金、利息、督促程序費 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93,982元(計算式如卷內試算表); 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葉津良按遺產法定應繼分4分之1 可得價額為776,429元(計算式:3,105,715*1/4≒776,429,元以 下不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較低之前者核定為393,98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原告僅繳納3,200元,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1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26

CYEV-113-朴簡-206-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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