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振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新
竹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竹秩字
第38號,移送案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6日竹市警
一分社維第00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抗告期間為5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8條、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裁定正本於1
13年9月27日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均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轄區派出所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日即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尚未逾法
定不變期間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抗告人所提刑事抗
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是抗告人本件抗告在程序
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王振宏於民
國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4樓,
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扣案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
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因細故與
證人楊筱雯發生爭執,因楊筱雯自知有違先前約定,故自願
接受鎮暴槍於臀部發射數發鎮暴彈作為處罰,且楊筱雯事後
亦主動放棄任何法律追訴權利,抗告人與證人楊筱雯皆無意
滋擾社會安寧與秩序,並提出證人楊筱雯出具之聲明書1份
,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
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
財產法益之情形,即足當之。
五、經查:
㈠抗告人王振宏於113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14樓,持UMAREX HDR50 T4E CO2左輪鎮暴槍1把,對其
配偶楊筱雯之臀部發射具有殺傷力之鎮暴彈1顆,致楊筱雯
左邊臀部受傷等情,此經抗告人王振宏坦承不諱(見竹秩卷
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楊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竹
秩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竹市南寮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竹秩卷第37頁、第17至21頁、第
25至35頁),及前揭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彈匣1個扣案
可證,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持鎮暴槍朝證人楊筱雯射擊鎮
暴彈,並擊中證人楊筱雯身體,致楊筱雯左臀部受傷,足認
抗告人客觀上確有發射有殺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行
為,而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處罰之構成要
件。
㈡抗告人雖辯稱上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即證人楊筱雯之同意,
並提出證人楊筱雯簽立之聲明書為證,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傷害罪
並非完全相同,應認在被害人未提起刑事告訴之情形,行為
人之行為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準此,本件抗告人
持鎮暴槍發射有殺傷力之鎮暴彈,射擊被害人楊筱雯之身體
致其受傷,為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楊筱雯雖
聲明表示不對抗告人追究法律責任,則抗告人就此部分自無
因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乃亦無一事二罰之虞,仍
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
體或財物之虞,據以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5,000元,並諭知扣
案之本案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均沒入之,經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之金額尚屬妥適,而經宣告
沒入之鎮暴槍1把、鎮暴彈5顆及彈匣1個等物,確屬抗告人
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亦符合比例原則。抗告人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