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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2025-02-25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又華 相 對 人 洪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人甲○○於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甲○○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柯偉恭診 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親屬同意書。   認相對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三、又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   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   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   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   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經查   ,聲請人陳述: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就交易金額超過新 臺幣伍仟元以上之契約行為增列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其如於遭遇有 意欺騙者時,衡情應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從而, 本院為周延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增列相 對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表: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伍仟元之契約行為

2025-02-25

KSYV-113-輔宣-121-20250225-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乙OO因身心障 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又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稱其平常在工廠工作,1個月新臺幣2 萬2,000 元 ,有借錢給其他人,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 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科醫師黃聖雲所為鑑定結果認: 黃員(即相對人)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此狀況 造成其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 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下降,相對人 因其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認為有達到輔 助宣告之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此有本院114 年2 月10日 之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35-49頁)。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 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第1 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親即聲請人甲OO,母 親鐘秀錦,並有兄弟姊妹二人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父親 ,其到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第37頁、第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父 親,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保護相對人避免受騙保全其財物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 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CYDV-113-輔宣-68-20250224-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葉鳳琴 相 對 人 張恒軒 關 係 人 張家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恒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鳳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 意。 (一)、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含金融數位帳戶)及 提領款項,申辦信用卡及金融卡、提款卡,申辦電信門號 、申辦及購買手機、電話(並均由聲請人代為處理)。 (二)、相對人單次處分金錢數額在新臺幣參仟元以上之行為。 (三)、辦理、處理網路購物。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早產輕度 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且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 書籍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明鈺精神專科醫師於該醫院153診就相 對人現況為鑑定時勘驗相對人精神狀況、詢問事項及兩造、 鑑定人陳述內容,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 人精神狀況,相對人應答其姓名及年籍資料,其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其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問:是否獨子?)是, 他是獨子無兄弟姊妹。(問:本件聲請目的為何?)因為他 已滿18歲,因為心智障礙,接受及表示意思的能力都不足, 心智能力僅約有國小五、六年級,我擔心他很多事不懂,怕 會被有心人士利用做壞事等語各情,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 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 以:相對人為目前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基於其有精神 上之障礙(智能障礙,輕度),其程度重大,對於管理處分 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精神 障礙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4年1月2日院醫 行字第114000000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 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聲請人改聲請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關係人張家荃及聲請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 為獨生子女,本身未婚、無子女,亦無兄弟姐妹,聲請人並 稱:要防止相對人被詐騙,而為本件聲請等語;聲請人願任 本件輔助人之職責,相對人及關係人張家荃亦均為同意之意 ,業據兩造、關係人張家荃等人到庭陳述明確各情,以上有 本院114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有上揭同意書在卷 可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 ,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 見,及兩造及上開關係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 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 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 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 狀況經本院 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 的、輔助人之 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 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 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 、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 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 )、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 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 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 )、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 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2025-02-24

SCDV-113-輔宣-55-20250224-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 )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聲請人 即相對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 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詩肯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 告負擔。」。嗣陳台華上訴,詩肯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三、陳台華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部分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詩肯公司應賠償陳台華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詩肯公司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部分   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由陳台華預納,而第二審上訴及 附帶上訴費各由陳台華及詩肯公司預納後,經二審判決前開 訴訟費用均自行負擔,是陳台華並無任何應賠償詩肯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詩肯公司 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用 5,40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鑑定費 2,000元 陳台華預納。 小計 8,99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用 7,440元 陳台華預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 詩肯公司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990元,由詩肯公司負擔38%即3,416元(8990元×38%,元以下4捨5入),陳台華負擔5,574元(8990元-341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因係各自負擔,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8-20250224-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勤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陳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1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就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是享有此項聲請權者,應以其支出訴 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即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第三人 )之當事人為限。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詩肯公司)、聲請人 即相對人陳台華(下稱陳台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店簡字第16 5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詩肯公司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 告負擔。」。嗣陳台華上訴,詩肯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 於113年9月18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第 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並於113年9月18日確定在案, 先予敘明。 三、陳台華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8號)部分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詩肯公司應賠償陳台華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四、詩肯公司聲請(114年度店簡聲字第2號)部分   查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均由陳台華預納,而第二審上訴及 附帶上訴費各由陳台華及詩肯公司預納後,經二審判決前開 訴訟費用均自行負擔,是陳台華並無任何應賠償詩肯公司之 訴訟費用額,依上說明,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就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詩肯公司 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用 5,40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證人旅費 530元 陳台華預納。 鑑定費 2,000元 陳台華預納。 小計 8,990元 第二審 上訴裁判費用 7,440元 陳台華預納。 附帶上訴裁判費用 1,500元 詩肯公司預納。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8,990元,由詩肯公司負擔38%即3,416元(8990元×38%,元以下4捨5入),陳台華負擔5,574元(8990元-3416元)。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台華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詩肯公司負擔,因係各自負擔,無庸再予併算相抵,附此敘明。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2-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黃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外甥。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 法選定聲請人之母張OO擔任監護人。詎張OO於民國113年7月 1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張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 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 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 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外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7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張OO擔任監護人 ,惟張OO已於113年7月15日死亡,有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謄 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戶役政資訊網站二親等關聯 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說 明,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 為四親等內之親屬,其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  ㈡相對人之原監護人張OO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並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胞妹,陳 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張OO同 意等事實,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說明書、同意書可參。是本院綜合各情,認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自屬適當之人選,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 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張嘉芸,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24

TCDV-113-監宣-1109-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辭任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張O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辭任為 受監護宣告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 護人職務。 二、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為廖靜芝)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之母, 相對人前因精神分裂症,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經 本院89年度禁字第11號為禁治產宣告(即修法之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聲請人現已84歲領有 身障證明,且有輕微失智,難以繼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人辭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 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 施行,故相對人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次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又按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七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與 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大 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家事事件法 第122條第1、2項亦有明文。該條文依同法第176 條第2 項 規定,亦準用於監護宣告事件。另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 ,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 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丁○○○主張其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為禁 治產宣告即修法後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89年度禁字第 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年長、身心障礙,無法繼續行使監護人職務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耕莘醫院113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於訪視與案母(按:指聲請人)對談,案母確實於理解 及行動能力明顯不佳,實屬符合辭任監護人之職務」,有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3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627895號 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是可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辭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辭任監護人職務後,依法即有為相對人另行選任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請南投縣 政府對相對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目前精神症狀干 擾降低,情緒穩定、生活自理功能良好、能與人對談,但對 於複雜法律權益問題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相對人不清楚親 屬、聲請人情形,對於親屬現況無過多期待或想法,希望回 到過去居住之臺中居所,但也能接受維持現狀等語,此有該 縣113年12月10日府社福字第1130299956號函暨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可參。另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相對人之手足 丙○○、甲○○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為:「經訪視案妹(聲請人 -關係人-張OO)及案弟(關係人-甲○○)均提及自幼見案主 (按:指相對人,下同)對家庭成員施暴、索錢,以及吸毒 、搶劫等行為,與案主互動疏離且不睦,現已無意願協助及 干涉案主照顧事宜,……就案妹、案弟及案母之身心狀況,均 表示無力協助處理,認為應交由主管機關或現案主照顧機構 ,予以協助案主相關照顧或財產事宜……」等語,此有上揭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佐。復相對人之手足丙○○、甲○○ 於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時仍表示以往均遭受相對人之暴力 對待,不願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上 開庭期之訊問筆錄)。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 豐富,並有多名社會工作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為符合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準此,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於裁定 送達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2-24

TCDV-113-監宣-976-20250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雙極疾患病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 籍謄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 (二)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點呼其姓名、現在何 處等,相對人可以說自己姓名、知道在何處、認得在場人 、可為簡單數學計算,但無法正確回答日期等情(見本院 卷第64至68頁)。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 科主治醫師方勇駿為精神鑑定,其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意識清醒、表情平靜、行為合宜、語言流暢 、思考及知覺未見妄想或其他異常、時間地點人物均可辨 識正確、注意力正常、遠程與近程記憶皆正常、基本算數 無礙、判斷力部分缺損,有高估自己能力傾向,日常生活 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可自理、 經濟活動能力屢次在躁症發作,做了高額且過度消費、社 會性正常,相對人因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 ,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 。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等情為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綜上,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惟其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 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有受輔助之必要,爰 依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 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應受輔助 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再者,受輔助宣告 之人法無明文需為其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受監護 宣告時有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本案情形 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輔助人。本件相對人既經為輔助之宣告,已如上 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優先考量相對 人已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8頁),審 酌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子女及手足,其等均同意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故係表示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參聲請人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 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備註: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5-02-24

SLDV-113-監宣-529-2025022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應受輔助。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數年前因罹患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等語。又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則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 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親屬同意書。 (三)相對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五)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認相對人確因失智症,導致理解能力差及反應遲緩,其計 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缺損且無法回復,無 法獨立處理個人財務,然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應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目 前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24

KSYV-113-監宣-118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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