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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被 告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陳仕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許家禎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王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陳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家禎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許家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許家禎如以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 中111年11月25日變更為周春米,有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25 日屏人任字第11172797900號函可稽,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與法相符,自得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 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開一、二項之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頁),審理 中復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追加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 理所,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如上,並追加備位聲 明如下: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6 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見本 院卷二之掛號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73至74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與 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 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准許。  ㈢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許家禎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即將所屬「豐海22」 漁船(下稱肇事漁船)停泊於屏東縣新園鄉東港鹽埔漁港( 下稱鹽埔漁港)內,且未經申請即委請訴外人蔡文龍即賜德 企業行對肇事漁船進行整修工作,遽賜德企業行於109年6月 15日派員在肇事漁船從事船上欄杆電焊工作時,因電焊工人 施工不慎,導致肇事漁船起火並延燒到原告所承保孫鵬翔所 有「昇鎰興118號」漁船(下稱投保漁船),致原告承保之 投保漁船遭全部燒燬,原告為投保漁船之產險公司,因系爭 火災漁船受損已賠償1600萬元,故其受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 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後,自得根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9條但書、第191條之3等規定擇一准許請求被 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等語。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為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   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託管理鹽埔漁港,故其為國 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管理機關,原告前於110 年9 月 8 日已有發函向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屏東縣政府於同年9 月24日也函覆原告代理人,表示請求國家賠償欠難同意,屏 東縣政府對原告已拒絕賠償,故程序上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程序事項規定;又根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2月30日 農授漁字第0991311007號公告,依漁港法第11條規定,屏東 縣政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護及管理,維 護漁港之安全。本件之所以延燒其他漁船,係因屏東縣政府 對漁船停泊區之劃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 東從事切割、研磨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任憑許家禎肇 事漁船電焊作業不慎引致火災及延燒多艘漁船緊密停靠船隻 所導致,屏東縣政府之管理設施有疏失至為明顯,依法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 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在鹽埔漁港所公告之「東港鹽埔漁港」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須知」、「東港鹽埔漁港(鹽埔泊區) 漁船切割、研磨作業區域」(研磨作業區限於11、12、13號 碼頭)可知,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屬實際之管理機關,且該機 關也自行認為確實對鹽埔漁港管理上有缺失,而屏東縣政府 所屬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未制訂任何規範, 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㈢退萬步言之,被告屏東縣政府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實際上 受屏東縣政府交由該被告機關管理,則該所即是鹽埔漁港管 理機關,而應對上開缺失及公務員之怠為執行職務行為負擔 國家賠償責任,故依據國賠償法第第11條第1項請求如備位 聲明等語。    ㈣並聲明:  ㊀先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如主文第1項所示。⒊前開一、二項之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㊁備位聲明:⒈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應給付原告1, 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應給付原 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之任一被告 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家禎:   原告主張許家禎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與 事實不符,因蔡文龍承作之事項並不包含船體維修,無原告 所引用106年農授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適用之餘地。許家 禎雇工委請整修船舶欄杆及白鐵之工作屬漁船出海前之內部 整備工作,且不因此必然發生火災之結果,再者該公告不僅 限於漁業人,也包含承修廠商,因此可知公告規範之對象不 限漁船業者。再者,肇事漁船之鐵件維修工程是蔡文龍全權 承包,施工之工法、施工時間、地點均由承包商蔡文龍全權 自行決定,有蔡文龍、洪偉家偵查中陳述證詞、證人伍居北 於113年10月30日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佐證之,承攬 人係依照專業技能而為執行承攬事項之獨立主體,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民法第189條是規定關於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負 責任為例外,又原告主張許家禎委請之工人上船維修肇事漁 船之行為有過失,許家禎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舉證之,故許 家禎依法不需負擔定作人之賠償責任;再者,蔡文龍與原告 間在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事件已達成和解,原告已經 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免除其一切責任,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超過實際受損金額,關於大統公司之鑑估報告提出僅是估 價單非實際維修單據且全無折舊之計算,顯不可採信之,至 安生理算公司所謂之投保漁船之所謂船舶適航力認定全無根 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 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 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 查核,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 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 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 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 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 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 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 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 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 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 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 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 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 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 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 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 ,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 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原告始終並未說明被告 之義務依據為何,亦無說明其承保漁船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 反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並非可代位行使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權,因為國家賠償法 是以民法為補充法,保險法則不是,故無賠償後代位受讓取 得國家賠償請求權行使可言。  ⒋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發生,原告於111年11月29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定之損害 賠償請求2年時效,另外原告於109年8月24日賠償保險金給 付承保漁船之所有人孫鵬翔,迄至111年11月29日起訴時也 已經超過2年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追加被告無意見。其 餘陳述同屏東縣政府,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前二被告機關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許家禎之求償部分,說明如下:  ⒈經查,根據系爭火災發生之際第一時間報案之漁勝發漁船船 長田雨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稱:當時伊在漁 船漁勝發上工作,看到伊的漁船南側、碼頭西側停靠之肇事 漁船由船尾左側開始燃燒,就馬上撥打119報案,然後開始 竄出黑色濃煙,而後又陸續聽見3次爆炸聲,而後延燒到肇 事漁船東側「兆億」漁船,因繫船繩被燒斷,肇事漁船因風 勢開始往北漂流,停靠在碼頭旁的「昇益興」、「振東益」 、「東鴻」漁船被系爭漁船碰撞而開始燃燒等語(見本院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卷第29頁);兆億388號船長林高 鑫則陳稱:因為伊的船剛好停在肇事漁船右側,案發當時伊 和朋友在兆億388號船尾休息,朋友發現肇事漁船機艙附近 有濃煙竄出,伊才發現船起火了等語(同前揭鑑定書卷第33 頁);另肇事漁船負責管理監督之輪機長伍居北陳稱:案發 時船的發電機在發動中,伊在船長室裡面整理清潔,因為當 時伊有在吹冷氣,所以窗戶關著,伊從左側窗戶看到有濃煙 飄過來,就從船長室右側門出來,發現機艙左側外面走道有 火從外面燒進來,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有田雨強、林高鑫 、伍居北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23、25、27頁 、本院前揭卷之第29、33、31頁),再參酌漁船初期停靠位 置圖、起火漁船上層物品配置圖、上層照片位置圖(見前揭 卷第61、66、69頁)及前揭發現火災發生之人之陳述可知, 火災應係從肇事漁船開始漫延,起火點在肇事漁船機艙左側 。  ⒉再者,根據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事故進行起火原因調查,其比較船身左、右兩舷護欄及左、右兩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右舷護欄碳化、灰化情形則較左舷輕微,且右側樓梯碳化、灰化情形亦較左側輕微,左舷護欄及左側樓梯則已碳化、灰化、燒失,顯示船身左舷附近受火流猛烈燃燒。現場勘查結果與兆億船長林高鑫看見,系爭漁船經理伍居北站在右舷機艙艙門拿滅火器滅火,顯然當時右舷附近還未受燒,火流是由左舷往右舷延燒。再勘查漁船上層中段受燒後,中段船長室和機艙隔間已燒塌,經清理後發現中段機艙室玻璃纖維牆面碳化、灰化情形,以中段機艙艙門附近牆面燒失貼近地板,且左舷護欄靠艙門附近已碳化、灰化、燒穿。經調用怪手清理漁船中段隔間發現,中段機艙室右側附近殘留未受燒之衣物,中段機艙室右側木質地板尚未燒失,靠左側木質地板已灰化、燒失,且檢視中段機艙室地板鐵架,右側碳化些微變色,左側則已碳化呈鐵鏽色,顯示中段機艙室左側附近受火流激烈燃燒,火流是由中段機艙室左側往右側延燒。再勘查中段機艙室左側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右高左低貼近地板,左舷走道牆面碳化、灰化、燒失情形,呈前高後低之斜線火流,而左舷走道護欄靠艙門附近碳化、灰化、燒穿,顯示左舷艙門走道附近受火勢較長時間燃燒,故此研判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為最先起火處。再者,據東鴻222號船長周正雄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陳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半其人在東鴻222號船有看到系爭漁船有焊接的閃光,所以當時系爭漁船上應該有人在做焊接施工等語(見前揭卷第21至24頁);伍居北另稱:我用滅火器滅火失敗後,我打算逃往兆億,那時我有看到兆億的船長在解開我們2艘船之間的繩索,也有看到另1名焊接工人在船尾附近,我們3人就一起往兆億船上跑,再往碼頭逃生等語(前揭卷第32頁之談話筆錄),且經清理煙囪後側平台,發現電源線、電焊夾及焊條之電焊工具,而調閱監視影像發現,火災發生後在下午4時13分20秒疑似焊接工人從碼頭貨車後面將電焊用之小型發電機拖離火災現場,顯示案發前仍有焊接工人在漁船上。系爭漁船已從4月停靠碼頭裝修施工至今2個月,不排除施工期間易燃性之細微材料粉末堆置,散落於起火處附近,另於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其他之發火源,故本案因電焊施工不慎致火花引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此有火災調查鑑定書、伍居北及周正雄談話筆錄可參(見火災調查鑑定書第16、18、26、30頁即本院前揭卷第22、24、32、第36頁)。又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直接證據判斷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綜合各情,於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研判應以電焊施工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高,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以採信。(見本院前揭卷第24頁),審酌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及相關人員之陳述,可認定肇事漁船之起火處位於中段左舷機艙艙門走道附近,起火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施工人員施工不慎而造成火災。  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系爭漁船之電焊人員施工不慎所致, 已如前述,則本件火災發生與電焊人員之施工具相當因果關 係。而查,於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系爭漁船上焊接 白鐵欄杆之工作係由蔡文龍所聘僱之人洪偉家、陳盈壽施作 ,此據伍居北陳稱:火燒之際船上有3人,即伊、電焊工、 兆億船長等人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卷10 9年8月25日調查筆錄筆錄參見)。受雇於蔡文龍之洪偉家偵 查中稱:109年6月15日有在船上工作,是安裝不銹鋼鐵架及 板子,並指認鑑定書第104頁照片是他本人,併陳稱當天還 有一位年較長之人即陳盈壽是在場從事電焊工作之人等語( 見前揭卷第110頁),另參見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06頁(本院 前揭鑑定書卷第112頁)照片之疑似有焊接工人欲逃往隔壁 漁船即兆億漁船,是以109年6月15日火災發生當日,肇事漁 船上係由蔡文龍所僱請之洪偉家、陳盈壽從事焊接白鐵欄杆 之工作,可資認定。  ⒋又查,訴外人陳盈壽在本件火災係因其於肇事漁船內施工不 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有系爭火災引發 之相關當事人間均無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故陳盈壽之電焊 施工行為原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引發 系爭火災,故其應就本件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 至明,又查陳盈壽乃受雇於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而前往肇事漁 船內施工,且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 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於他案易經認 定未盡舉證責任,其對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 ,僅是爭執賠償範圍與金額,有本院110年海商字第1號民事 判決亦採認之,故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 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而被告許家禎為肇事漁船登記名義人 ,且證人伍居北亦到院證述是許家禎委請蔡文龍到系爭海豐 22號漁船進行整修工作施作電焊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38至341頁),故被告許家禎為蔡文龍之承攬肇事漁船欄杆整 修、白鐵等鐵工工作之定作人可認屬實。  ⒌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家禎知悉施工內容包 含鐵製欄杆維修、船體不銹鋼維修等之修繕工作,有其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前揭鑑定事故報告書卷第45頁 ),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 ,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 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 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而放任承攬人在肇事漁船與其他船隻 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 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承上,被告許家禎為定作人,並 因指示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⒍原告所承保登記為孫鵬翔所有之投保漁船(按:根據卷一原 告之保險明細記載:被保險人記載為翔鴻漁業有限公司、舶 所有人孫鵬翔。),投保漁船因系爭火災延燒導致受損害並 已經賠償1600萬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漁船船舶保險明細表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保險理賠匯款申請書暨賠款同意書、 保險金給付同意書、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97年1月7日登 記為所有人是孫鵬翔)、船舶保險條款、受款帳戶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89頁、91頁、99頁),而投 保漁船確實遭受延燒而燒損一節,有前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之記載可參(見前揭鑑定報告書卷第26頁)。而財產保險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告既已經給付被保險人即「昇鎰 興118號」漁船因系爭火災漁船受損金額1600萬元,故其受 讓自被保險人孫鵬翔對被告許家禎之請求權請求給付賠償金 自屬有據。又投保漁船之受損額究竟為何?原告提出大統公 證有限公司鑑估投保漁船之受損額推估約22,836,300元,有 該鑑定書英文及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81頁 ),原告根據上述鑑估金額,參酌該船船體險總額為1600萬 元,原告推估按全損受害額賠償之共計1600萬元,有該公司 前揭保險明細可稽,被告爭執受損價額,經本院送「安生理 算檢定有限公司」鑑定船舶價值(不含船牌價值)後,該鑑 定機構鑑定認「昇鎰興118號」漁船於事發當時之市價為18, 000,000元(不含船牌價值),有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可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而該鑑估並已就折 舊考量在內,有該公司113年4月9日之補充函文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則原告就受損後之投保漁船賠償金額並 未過高而屬可採。  ⒎至被告許家禎抗辯:因原告與侵權行為人陳盈壽之雇主蔡文 龍已在本院110年重訴字第45號損害賠償事件達成300萬元和 解,並經原告在和解筆錄第五點記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等語,而認原告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已經拋棄之,依 法不能再提起本件請求賠償之訴云云,而經本院調閱前開民 事卷審閱之,該案是針對豐海22號原告賠償許家禎之受害漁 船即本件之肇事漁船保險理賠後之代位求償事件,而原告針 對許家禎所有豐海22號漁船受損賠償保險金給付2000萬元賠 償金,此有本院110年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事件審認在案 ,見該判決書第四點第3點之說明(見屏檢112年偵續卷第20 號失火燒毀其他物件偵查影印卷第60頁背面),而前揭本院 之二案件均是針對豐海22號漁船之受害求償事件而訴訟或者 達成和解,而一般和解筆錄中常用語彙「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通常僅是針對該案訴訟上求償之其餘金額因和解讓步不再 求償而具體寫就「其餘請求拋棄」等語,不應僅以該記載而 過度解釋出當事人間有就全部之涉訟案件請求權均已拋棄之 或者免除許家禎之一切關於系爭火災事故之賠償責任,倘個 案中有此特別約定時,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告許家禎舉證 證明之,然被告許家禎對此並無舉證證明之,自無法遽而採 信此部分之抗辯。  ⒏綜上,原告自得代位孫鵬翔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家禎賠償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故而原告其餘根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擇 一准許被告許家禎依法給付賠償金之論述,因訴訟已有理由 如上述,其餘前揭法條之請求要件是有據即不再論述說明之 。   ㈡就國家賠償之求償部分:  ⒈先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 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⑵原告所主張被告機關在鹽埔漁港應設置專任人員辦理漁港維 護及管理,維護漁港之安全及屏東縣政府對漁船停泊區之劃 定及停靠船席位置管理不當,且對漁船船東從事切割、研磨 作業等修繕作業管理欠缺云云,並提出原證32之109年6月23 日之火災檢討與策進會議記錄記載①「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 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 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護工作與機制」、② 「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俾利漁船整修不慎 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避免火災擴大延 燒情勢發生」、③「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不得並排及加大 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後續相關策進 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④「原則上漁船執 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可才能施工, 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漁船務必停泊 於整修區」等情,而認被告已經自行承認管理有所缺失,惟 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是因肇事漁船雇用電焊施工不慎所 引致,與鹽埔漁港之修繕整修是否完成核准申請程序或者進 行分區停泊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 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 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 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關於原告提及 所謂被告機關自行認為其管理上有以下管理疏失之部分:「 相關權責機關落實漁船停泊區與漁船整修區之管理,建議勿 在漁船停泊區整修施工,另在整修區施工時,應做好安全防 護工作與機制」、「建議於漁船整修區增設射水滅火設備, 俾利漁船整修不慎引火燃燒,可第一時間實施滅火涉水搶救 ,避免火災擴大延燒情勢發生」、「針對漁船整修部分爾後 不得並排及加大停泊間距,並加強整修期間的防災應變作為 ,後續相關策進措施將與漁業署共同研議具體作為。」、「 原則上漁船執行切割與研磨整修作業前須向本所申請報備許 可才能施工,爾後本所亦會派員加強管制與管理,要求整修 漁船務必停泊於整修區」等項,原告並未指出與前述設置欠 缺或管理有瑕疵間有何相關連之處,前揭四點改善建議容或 可能避免災情擴大或者促成安全防護網絡之擴大,然是否必 然引致火災損害欠缺必然性,故原告所主張與國家賠償法所 謂之法定賠償要件,尚有未符,原告訴請賠償之,核與要件 有所不符而無法准許之。    ⑶而原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則關於是否罹於時效,即無審酌必 要,並此說明。  ⑷原告又主張屏東縣政府公務員對於鹽埔漁港內進行修繕工作 未制訂任何規範,未為任何管制措施,可認為是所屬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然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 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 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 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 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 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 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 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 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 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 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 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 之人負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據此,原告前揭所述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究竟有何因其主管 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導致機關所屬 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 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 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並無具體主張 說明,故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⑸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 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與被告許家禎二者之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之責,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⒉備位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部分: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  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6月15日,原告卻於事故發生 後之112年8月25日方以高雄凹仔底第000446號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求償其給付之賠償金 1600萬元,有該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卷二第77至83頁), 被告機關抗辯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而罹於2年時 效,查原告於109年8月14日給付賠償款項完畢(見本院卷一 第99頁之給付明細)因此代位取得求償權限,則自109年8月 14日到112年8月25日催告請求時為止已超過3年時間,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 事務管理所抗辯原告代位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不得行使,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請求核屬無據,應駁回之 。  ⑶其餘關於國家賠償要件之論述,與前述被告屏東縣政府之論 述意見相同,並引用之,不再贅為說明。   ⑷綜上,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第1項規定、第9條 規定訴請賠償之,核與前述法條要件不符而無法准許之,從 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賠償 原告1600萬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與被告許家禎二 者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核屬無據,應駁回其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家禎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被告許家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2024-11-20

PTDV-111-重訴-126-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91-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林文成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政谷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政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 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 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並無不利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間有許多出入,避重就輕, 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 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排 除被告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 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 酌全案犯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 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在現今 難以追查之通訊軟體盛行之下,共犯或證人間勾串之風險增 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認有羈押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 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有舉證不足之情事,且因卷證龐雜,待 本案共同被告均先行準備程序及詰問所有證人完畢,必定耗 費相當時日,倘長期羈押被告,並非允洽,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 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材 被 告 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複 代理人 邱創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4,54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54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起訴時聲明 原為:「㈠被告乙○○及志鈞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 鈞貨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4,288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 第7頁);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 庭更正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 8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116頁反面 、第127頁反面)。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核與於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 卷第12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外人劉宥呈雖 於本院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其為被告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惟其並未提出委任狀,尚難認委任合法, 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1年7月26日1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駛在外側車道,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形,途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速公路南向54.8公里處時,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 ,因前方塞車而煞停,詎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及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傷害,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 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被告乙○○於執行職務中造 成本件事故,被告應就原告下列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11,369元:醫藥費6,509元、往返醫院計 程車資4,860元。  ⒉工作損失12,100元:因就診、出庭及調解向公司請假5.5日, 每日工資2,200元。  ⒊車輛損失703,000元:本件車輛於事故中報廢,給付鑑定費用 3,000元後,認定該車輛事故前價值為7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⒌租車費用87,877元:本件車輛雖因毀損嚴重逕行報廢未維修 ,然原告仍有使用車輛之需求,支出111年7月26日至112年3 月租車費用87,877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39,942元:本件車輛於事故時放置之兒童安全 座椅9,052元、行車紀錄器9,990元及筆記型電腦20,900元均 損壞。  ⒎以上金額總計為1,054,288元。  ㈡基上,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4,288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曾於113年5月28日審 理時當庭陳述略謂:就原告請求細項,醫療及就診交通費用 部分,有提供單據之金額不爭執;租車費用、鑑定費用及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損失部分,因本件車輛業經報廢,不得請求 ;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之休養期間為判斷 基準;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 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 第79至92頁),又被告乙○○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420號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判決處被告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後方 追撞原告駕駛之本件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受雇於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乙情, 有本件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92頁), 被告志鈞貨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乙○○執行 駕駛職務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應與 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勢在就診、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 藥費用6,509元、交通費用4,86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收據、行程電子明細為證 (見本院壢簡卷第61頁至第68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惟就醫藥費用部分 ,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加總後(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至第24 頁),合計正確金額應為5,489元;交通費用部分,111年7 月26日1,300元、7月31日1,780元、8月14日1,780元、8月21 日1,780元等日期租車或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小計6,640元(計 算式:1,300+1,780×3=6,640)可認定為就診所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於10,349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計 算式:5,489+4,860=10,349)。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 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 ,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 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 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⑵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26日事故後,為回診及進行訴訟行為, 向公司請假共5.5日(其中事故當日為全日、其餘看診5次及 訴訟期日4次均為半日),受有每日2,200元,共12,100元之 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4頁至第15頁)。 查關於原告因出庭或調解請假4個半日之薪資損失,依前開 意旨,僅係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此非被告 之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亦與證明本件事故之發生及其 所受損害無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其他上開主張關於因 本件事故及看診請假天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以7,700元(計算式:2,200×3.5=7,700)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  ⒊本件車輛價值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2 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林惠雯所有之本 件車輛與被告乙○○駕駛被告志鈞貨運公司所有之大貨車發生 碰撞後,因本件車輛毀損情況嚴重故未實際進行修繕,經鑑 價後以報廢處理,嗣訴外人林惠雯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廢證明書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1年11月9日函等為憑(見本院壢 簡卷第12頁、第71頁、第120頁)。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 會111年11月9日函之鑑定結果為:「BBG-1116,廠牌形式: VOLKSEAGEN GOLF 280 TSI,西元2019年2月出廠,排氣量13 95cc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1年07 月間市場價格為70萬元正」,佐以卷附本件車輛之車損照片 (見本院卷第91頁),全車多處凹陷變形,足認本件車輛確 受損嚴重、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連帶賠償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 所受有之損失700,000元。又原告因送車輛鑑價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 頁),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 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 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車輛 價值損失之賠償金及鑑定費用合計703,000元,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 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38號判決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 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⑵至被告辯稱本件車輛已報廢,未實際發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失,原告不得為此部分請求等語,然原告此部分請求內容, 實為針對本件車輛事故前之價值為請求,而非對於事故前、 維修後交易價值上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詞所辯,尚 不足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 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 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又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87,877元之損失, 有其提出之租車合約、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 第29頁至第60頁)。依前述,原告固已受讓本件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本件車輛既因嚴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報廢 ,實際上並未送修,則本院審酌報廢舊車及購買新車所須時 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之期間應以本件車禍發生 後三個月內為合理(原告至醫院看診之天數除外),是原告 請求111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共計17,492元 為有理由(計算式:1,269+626+968+2,059+1,423+1,079+1, 729+497+267+1,482+699+1,715+1,188+1,364+1,127=17,492 ),逾此期間之請求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乙○○造成該車 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裝設在本件車輛上之兒童安全座椅 、行車紀錄器及筆記型電腦毀損,致其受有39,942元之財物 損失。依前述,本件車輛固多處凹陷變形、受損嚴重,然原 告仍須證明前開物品確因本件車禍而遭毀損,始得請求損害 賠償。查,原告未能提出筆記型電腦之購買證明及當日有攜 帶筆記型電腦至本件車輛之證據,尚難確認該筆記型電腦是 否因本件事故而遭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至行車紀錄器、兒童座椅部分,審酌該等物品本為駕駛車輛 經常使用之輔助設備,佐以原告於警詢時亦稱:我有裝行車 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物品確有因被告 乙○○駕駛大貨車撞擊本件車輛後而損壞。又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完整購買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及使用年數, 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基此,本院綜合上開物品折舊(筆 記型電腦除外)及受損等一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金總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乙○○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 疼痛、背部挫傷等傷害,嗣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焦 慮、恐慌、失眠和認知功能降低之狀況,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乙○○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128頁反面,個 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4,541 元(計算式:10,349+7,700+703,000+17,492+6,000+20,000 =764,5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4 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被告以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19

CLEV-113-壢簡-64-20241119-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黃晨智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森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 郭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三二 五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正本壹紙返還原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 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訂之 「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 11條約定(本院卷第144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21325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債權,暨其所 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 213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 執行;㈢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原本返還原告;㈣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688元。」;嗣於113年1月 4日具狀擴張上開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817 元」(本院卷第176頁);復於113年3月22日具狀減縮上開 第四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665元」,並追加聲 明:「㈤被告應提撥3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㈥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本院卷第273-274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 造勞動契約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3月19日受僱於被告。原告於10 9年5月4日到職時,趁原告謀職之需,要求原告簽立切結書 ,保證不得洩漏公司營業秘密及機密文件,否則應給付被告 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於112年3月18日因未回應 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下稱乙○○)之電話,竟遭乙○○於翌日 即112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你明日不用來了」無正當理由解 雇原告。因訴外人石若涵於112年8月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對原告提出背信、詐欺之刑事告 訴,被告指稱原告執行業務時致被告受有損害,然經宜蘭地 檢112年11月1開庭經原告說明,訴外人石若涵當庭撤回告訴 ,經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原 告並無於執行業務時涉嫌詐欺及背信行為,亦無洩漏被告營 業秘密、機密文件之行為。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5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被告要求原告簽立系爭 本票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明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之約定,故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無效。況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即為被告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既無洩 漏被告營業秘密、機密文件之行為,被告對原告並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亦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不應 令原告負發票人責任。又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可能隨時遭受強制執行之 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此外,於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前, 自不得再以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原告到職時,因被告要求而簽署之合約雖為「汽車貸款電話 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然原告與客戶貸款過程並無獨立自 主性,須服從乙○○之指令,原告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從事勞動 ,自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關係。乙○○於112年3月19日向原告表 示「你明天不用來了」、「你還有甚麼案件需要交接」、「 靶機先拿回來」、「你位子順便收一下」等語,應為解僱之 意思表示,而解僱意思經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達到原 告時,即發生解僱之效果,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裁員解僱事由。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被 告公司於112年3月19日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終止,並於112年3月19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原告雖於11 2年3月20日簽署離職單,僅是配合被告之離職流程,而離職 單上並未有任何自願離職之文字,且亦與原告本意相違,應 屬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以本書狀為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意 思表示之通知。又原告處理被告與訴外人石若涵間之事務, 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並無詐欺取財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解僱原告,難謂允當。縱認本件未符合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解僱事由,被告未按勞基法給付原告法定最低薪資, 且於111年1至4月、9至12月,均未依照「甲○○森棚111年度 總表」給付原告工資,顯已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又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亦未就原告 之特別休假日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依法發 給工資。顯見被告已違反勞工契約及勞工法令,而使原告受 有損害,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原告自得以 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任職期間所領取之 每月薪資,均有固定計薪規則,被告亦有義務對原告提供勞 務反覆依照約定之計薪規為相當之給付,是原告提供之勞務 ,於制度上可預期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認原告每月所領取 薪資之性質,均屬工資。又原告離職前6個月即111年9月19 日至112年3月18日,共181日,平均月薪資為7萬4,201元, 原告請求受僱期間部分月薪資未達最低薪資之差額7萬5,436 元、延長工時22萬6,552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資 遣費10萬8,2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萬9,665元(計算 式:75,436+226,552+49,467+108,210=459,665),分敘如 下:  ⒈未達法定最低薪資之差額7萬5,436元:   原告受僱期間部分月薪未達基本工資,諸如110年2月僅領取 薪資1萬5,511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4,000元之差額為8,489 元;110年4月僅領取薪資2萬2,651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4,0 00元之差額為1,349元;111年2月僅領取薪資8,208元,低於 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差額為1萬7,042元;112年1月僅領取 薪資1,252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6,400元之差額為2萬5,148 元;112年2月僅領取薪資2,992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6,400 元之差額為2萬3,408元。是就110年2月、110年4月、111年2 月、112年1月及2月薪資未達最低薪資之差額合計為7萬5,43 6元(計算式:8,489+1,349+17,042+25,148+23,408=75,436 )。  ⒉延長工時加班費22萬6,552元:   依原告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之出勤紀錄(參被證7、 本院卷第70頁至89頁),合計之延長工時時數為419小時, 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2萬6,552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   原告係於109年5月4日到職,至112年3月19日僱傭契約終止 ,於112年3月19日前6個月內計算之平均月薪資為7萬4,201 元,是被告未於終止僱傭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應給付原告 4萬9,467元之預告薪資(計算式:74,201÷30×20=49,467) 。  ⒋資遣費10萬8,210元:   原告係於109年5月4日到職,至112年3月19日僱傭契約效力 終止時,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已有2年10月17日,應以2 年11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0萬8,210元(計算式:74,201元/月×2×1/2+74,201元/月×1 1/12×1/2=108,210元)。  ㈣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本應按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竟有以多報少、不足額提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之情況,致原告受有3萬2,511元(計算式: 1,320+660+1,092+1,320+1,320+1,320+1,320+660+1,308+1, 308+1,308+216+1,308+1,308+1,308+1,308+1,308+1,308+1, 233+1,233+1,233+141+1,233+1,233+1,233+594+1,050+1,16 4+1,164=32,511)之損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將未 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  ㈤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 狀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或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暨 其所生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⒊被告應將系 爭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9,665元。⒌被 告應提撥3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⒍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係簽立委任契約,本無就業服務法規定之適用, 且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係欲擔保其因執行業務或洩漏營 業秘密、機密文件所生之賠償責任,目的在於保障被告相關 權益,僅會在員工違反切結書內容後作為使用,並就侵權之 部分作為求償,並非收取保證金,原告於執行職務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此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提出告訴,原告行為當屬切結書所稱之執行 職務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自應為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範圍 。據此,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該債 權並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契約,已明示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辦理汽車貸款及相關業務,且原告工作上 並非從屬於被告公司而有其獨立性,性質上係屬委任契約, 並非僱傭契約,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並無理由。原 告因涉嫌侵占客戶交付之金錢,違反執行業務應遵守之義務 而情節重大,已違反前揭系爭契約條款之規定,被告公司具 有系爭契約之終止權,遂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縱被告不 得逕行終止契約,惟原告亦已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即原告已表示自願離職,因此系 爭契約應已終止。  ㈢倘本院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因系爭契約因已合法終止,且無論係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抑或原告自願離職終止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未達法定最低薪資之差額,被告此就原告所提出之數額7萬5,436元並不爭執。至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加班日期及合計419小時之加班時數;然因原告每月所獲得之報酬包含全勤補貼、委任報酬、主管補貼及員工津貼,並非單純因員工提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給與,性質應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原告主張依薪轉戶之交易明細,將每月自被告獲取之報酬全數認定為工資,應有違誤。則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年度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進行計算,原告在職日期自109年5月4日至112年3月20日,亦即109年、110年、111年、112年應分別以2萬3,800元、2萬4,000元、2萬5,250元、2萬6,400元作為延長工時之計算基準,故原告主張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6萬0,695元。  ㈣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各年月應投勞保之級距皆以含有具恩惠 性、勉勵性、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給與,本不應計入並認定 為原告之工資計算,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皆如實按基 本工資為原告遂行投保,亦為原告所肯認。被告並無未足額 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專戶之情事,原告亦並未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自不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向被告公 司要求提繳。是以,倘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性質,原告亦 僅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未達法定最低薪資之差額7萬5,436元及 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數額6萬0,695元,共計13萬6,131元 之數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4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於109年5月4日至112年3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兩造簽立 「汽車貸款電話行銷業務合作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本院卷 第141-144頁)。  ㈡原告於109年5月4日簽立切結書、保證書(本院卷第153、155 頁),並簽立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5號民事裁定所載 本票乙紙交付被告(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112年3月20日以進修為離職原因簽立離職單(本院卷 第151頁)。  ㈣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勞動檢舉,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12年5 月17日府勞動字第11260088221號函處以罰鍰(本院卷第27頁 、47-126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依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或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以書狀與被 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委任契約或僱 傭契約?原告是否因受僱而簽發系爭本票,致其簽發之系爭 本票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㈡系爭契約有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如是,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㈢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萬5,436元、延長工時工資22萬6,552元 、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資遣費10萬8,210元,及提撥3 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分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非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82條各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二、委任事務:㈠乙方(即本件原告 )接受甲方(即本件被告)之指導與說明後,可辦理下列工 作…」、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四、委任費用:㈠乙方通過 試用期後,甲方同意每月給付乙方全勤補貼新台幣8千元整 ,雙方可視工作規則另行約定。」;另依被告之業務請假制 度規定:「◆請假次數(特休假不在此限):1.請假一次就 無全勤。2.請假二次無全勤,且扣除加收加獎金的5%。3.請 假三次無全勤,且扣除加收加獎金的10%。4.每次多5%,以 此類推。※曠職、請假、遲到,三者天數為累加計算。◆一 般請假皆需在請假完的一周內完成請假手續,未繳則算曠職 。◆請假手續:假單須請代理人、主管、總經理(乙○○)簽 名並交給行政。◆當日請假須於早上08:55前經過主管、總經 理(乙○○)同意且有代理人協助處理工作事宜。」(本院卷 第55-63頁);且原告上下班皆需打卡,請假則需填載請假單 ,亦有原告出勤資料、請假單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0-100 頁)。由上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需要打卡,並須按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依請假天數按比例扣除加收獎金,且請 假亦須經主管、總經理同意,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有指揮、監 督權利,對原告之獎懲亦有決定權,原告需遵守被告公司之 一切規定,原告顯係在從屬關係下為被告提供勞務,則原告 擔任被告公司之業務一職,於被告而言,具有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則兩造間之契約應係僱傭契約,尚非委任契約 。  ⒊從而,被告辯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不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云云,尚非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非為 委任契約,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則屬有理,堪以採憑。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325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裁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務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不 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 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扣留求職人或員 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雇主利用求職人欲獲取工作機 會之弱勢地位,反使求職人受財產損失之不公平,而有礙國 民就業之保障等情,是若有違反,自屬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 效情形。且解釋上凡為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之金錢或與金錢 相同評價之代替物均應屬之,始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5月4日到職當日即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 定:「本人(即本件原告)同意在職期間所接觸、知悉或取 得森棚公司之客戶資料…具有經濟價值,視為森棚公司營業 秘密及機密文件,並保證負有保密責任,絕無交付、告知、 移轉或以任何方式洩漏與任何第三人,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所利用,於離職後亦同,若有違反,本人願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富森棚際(註:應為森棚國際)有限 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該項關於由原告簽發 交付面額500萬元本票之約定,形同被告趁原告謀職之需, 要求其提出本票為擔保,實與收取保證金之行為無異,被告 辯以系爭本票係欲擔保其因執行業務或洩漏營業秘密、機密 文件所生之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又上開約定既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效 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之行為亦屬違反禁止 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本票債權可 言,已如前述,則被告仍受領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三、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  ㈠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 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 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 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 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 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 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 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 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 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112年3月19日與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或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規定,以書狀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係 自請離職等語,並提出離職單為憑(本院卷第151頁)。經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LINE對話記錄,乙○○曾於113年3月 18日14時至16時許撥打3通LINE電話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接 到亦未回電,乙○○復於113年3月19日22時43分至48分許傳送 「其實我不是很開心」、「你沒回我電話」、「你明天不用 來了」等語予原告;嗣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早上並未進公司 (見原告之出勤表,本院卷第89頁),乙○○於當日10時59分 許傳送「你還有甚麼案件需要交接?」予原告,原告隨即於 11時許回以「沒有了」、「我這禮拜找時間去寫離職單」等 語,乙○○復於11時3分許回以:「靶機先拿回來」,原告則 於11時5分許回復「我今天把靶機拿回去,謝謝公司這幾年 來的照顧!案件都處理好了」等語;乙○○另於12時23分至34 分許傳送:「為何我撥3通給你 不接就算了 還不願意回 電?」、「你不知道慶杰當初也是有這個因素 才被我逼走 的嗎?」、「你給個理由」等語,原告則於15時35分許回復 :「哥我沒有太多理由,謝謝公司這些日子的照顧 是我自 己想走 是我自己的問題,我不知道杰哥有的原因」等語, 乙○○復於15時38分許回以:「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我叫你走 之前,就有離職的念頭?還是什麼意思?我看不太懂」、「 你還有想要做?」等語,原告則於15時42分許回以:「沒有 了」、「是你叫我走的...怎麼會說我有想要走的念頭」等 語(本院卷235頁);另參酌被告提出之離職單(本院卷第1 51頁),原告申請之離職日期為112年3月20日,其上所勾選 之離職原因為:「進修」,說明欄則填寫「與公司理念不合 ,希望貴司能找到更適合的人選」等語,足認原告與乙○○於 LINE對話紀錄過程中說詞反覆, 然其於申請離職之原因自 行填載「進修」、「與公司理念不合」等語,則被告辯稱原 告係自請離職等語,尚非無據,系爭契約係因原告自願離職 而終止,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7萬5,436元、延長工時工資22萬 6,552元、預告期間工資4萬9,467元、資遣費10萬8,210元, 及提撥3萬2,511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㈠最低本薪差額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僅領取薪資1萬5,511元,低於基本工資 2萬4,000元之差額為8,489元;110年4月僅領取薪資2萬2,65 1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4,000元之差額為1,349元;111年2月 僅領取薪資8,208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5,250元之差額為1萬 7,042元;112年1月僅領取薪資1,252元,低於基本工資2萬6 ,400元之差額為2萬5,148元;112年2月僅領取薪資2,992元 ,低於基本工資2萬6,400元之差額為2萬3,408元。上開差額 合計為7萬5,436元(計算式:8,489+1,349+17,042+25,148+ 23,408=75,436),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本薪差額計算式及 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364頁),則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7萬5,436元,應予准許。   ㈡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著 有規定。又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 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 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勞動契約 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該等提供勞 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 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 請制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合計之延長工時時 數為419小時,延長工時之工資為22萬6,552元(本院卷第29 5-304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加班日期及合計419小時之 加班時數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每月所獲得之報酬包含全勤 補貼、委任報酬、主管補貼及員工津貼,並非單純因員工提 供勞務即可必然獲取之對價,亦非於制度上得經常性領得之 給與,性質應屬勉勵性給與,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則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年度政府公布之基 本工資進行計算云云。   ⒊按所謂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是指符 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是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經查,依據兩造簽定之系 爭契約內容:「㈢委任報酬:係依照乙方(即本件原告)達 成業績,甲方(即本件被告)提供乙方委任報酬(底薪), 發放標準以下表為準。」,系爭契約另外規定全勤補貼、主 管補貼、員工津貼等內容,惟上開底薪、補貼、津貼需視當 月業績而定,無法推算原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究竟為何;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曾對被告進行勞動檢查, 細繹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10月16日函附之「甲○○ 森棚  111年度總表」、「甲○○ 森棚 112年度總表」內容(本 院卷第49-50頁),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結構為「底薪」、 「全勤」、「津貼」、「加收」、「獎金」、「公基金」, 惟原告每月領取之底薪甚低,而每月領取之加收及獎金並非 固定且差距甚大,難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另觀諸被告之業務薪資內容所示:「111年10月起,業 務人員起薪制度如下:⒈第一個月,底薪25,000元+全勤2,00 0元。⒉全勤8,000元,情節特殊者除外,原先有調整過的全 勤按照比例依樣往上調。⒊推廣獎金…⒌業績獎金…」等語(見 本院卷第64頁),因被告於111年10月規定之底薪仍低於勞 動部當年度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是被告主張未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數額之計算基準應以該年度政府公布之基本工資進行 計算,應屬可採。  ⒋依勞動部公布分別自109年1月1日、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 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調整後金額各 為23,800元、24,000元、25,250元、26,400元,原告主張其 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延長工時,則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6萬6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所示),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 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難認有據。  ㈣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業如上述,則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非有據。  ㈤提繳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各有明文。查勞工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權益受有損害 ,當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可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之薪資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工資計算,已如 前述,而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間、110年1月間、111年1月間 、111年9月間各以月投保工資2萬3,800元、2萬4,000、2萬5 ,250、2萬6,4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 告勞退專戶一事,此有原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 保險異動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223-235頁),足見被告已對應正確之投保級 距金額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3 萬2,51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基法第11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 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 服務證明書。經查,原告係自請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要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1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1條 、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萬5,436元、加班費 6萬680元,共計13萬6,11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 甲○○ 民國109年5月4日 500萬元 不詳 未載 民國112年3月21日 法定年息6% 附表二:原告加班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年/月 月薪 平日/假日 加班時數 加班費 合計 2小時以內 超過2小時 2小時以內 超過2小時 109年5月 23,800 平日 5.50 0.50 727.22 82.64 809.86 109年6月 23,800 平日 5.00 0.00 661.11 0.00 661.11 109年7月 23,800 平日 0.50 0.00 66.11 0.00 66.11 109年8月 23,800 平日 6.50 0.50 859.44 82.64 942.08 109年9月 23,800 平日 13.00 0.00 1,718.89 0.00 1,718.89 109年10月 23,800 平日 12.00 0.00 1,586.67 0.00 1,586.67 109年11月 23,800 平日 14.00 0.00 1,851.11 0.00 1,851.11 109年12月 23,800 平日 14.50 0.50 1,917.22 82.64 1,999.86 110年1月 24,000 平日 11.50 0.00 1,533.33 0.00 1,533.33 110年2月 24,000 平日 9.50 3.50 1,266.67 583.33 1,850.00 110年3月 24,000 平日 18.00 7.00 2,400.00 1,166.67 3,566.67 110年4月 24,000 平日 14.00 6.50 1,866.67 1,083.33 2,950.00 110年5月 24,000 平日 4.00 0.00 533.33 0.00 533.33 110年6月 24,000 平日 2.00 0.00 266.67 0.00 266.67 110年7月 24,000 平日 15.50 2.50 2,066.67 416.67 2,483.33 110年8月 24,000 平日 18.00 4.50 2,400.00 750.00 3,150.00 110年9月 24,000 平日 12.00 0.00 1,600.00 0.00 1,600.00 110年10月 24,000 平日 20.50 2.50 2,733.33 416.67 3,150.00 110年11月 24,000 平日 18.50 7.00 2,466.67 1,166.67 3,633.33 110年12月 24,000 平日 19.50 0.00 2,600.00 0.00 2,600.00 111年1月 25,250 平日 21.00 3.00 2,945.83 526.04 3,471.88 111年2月 25,250 平日 2.50 2.00 350.69 350.69 701.39 111年3月 25,250 平日 18.00 2.50 2,525.00 438.37 2,963.37 111年4月 25,250 平日 9.50 0.00 1,332.64 0.00 1,332.64 111年5月 25,250 平日 9.50 1.00 1,332.64 175.35 1,507.99 111年6月 25,250 平日 20.50 4.00 2,875.69 701.39 3,577.08 111年7月 25,250 平日 11.50 0.00 1,613.19 0.00 1,613.19 111年8月 25,250 平日 15.50 0.00 2,174.31 0.00 2,174.31 111年9月 25,250 平日 12.00 3.50 1,683.33 613.72 2,297.05 111年10月 25,250 平日 7.50 2.00 1,052.08 350.69 1,402.78 111年11月 25,250 平日 6.50 0.00 911.81 0.00 911.81 111年12月 25,250 平日 3.50 0.00 490.97 0.00 490.97 112年1月 26,400 平日 3.00 1.00 440.00 183.33 623.33 112年2月 26,400 平日 1.50 0.00 220.00 0.00 220.00 112年3月 26,400 平日 3.00 0.00 440.00 0.00 440.00 合計             60,680.14

2024-11-15

TPDV-112-勞訴-39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蘇進全 被 告 得克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被 告 張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被告 自得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被告張清義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清義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 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清義為被告得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駕駛被告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76公里600公尺處內線車道 時,因失控偏離車道失速打滑,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靠行 於國侑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沿中線車道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撞 擊外側車道,訴外人廖家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B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張清義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42,598元:   系爭車輛經駿誠汽車保修廠估價維修,並經被告所承保南山 產物保險公司鑑定該費用,確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42,59 8元,其中零件為437,598元,工資為105,000元。 2、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   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8日進廠維修,同年月26日維修完成, 共計18天;又倘未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輛應可繼續營運, 故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177,361元【計算式:(867,100 元/88天)×18天=177,361元】。 (二)被告公司既為被告張清義之僱用人,應注意監督被告張清義 執行職務,亦負有定期妥善保養A車之義務,自應就系爭車 禍事故與被告張清義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2項、民法第191條之 2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張清義、被告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71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清義則以:伊欲前往苗栗幫朋友修理屋頂,乃於112 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司陳老闆借用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 福特小貨車,作為載工具及材料用。系爭車禍發生時有下雨   ,伊看到前面車子踩煞車,伊亦跟著煞車,結果打滑失控碰 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去碰撞訴外人駕駛於最外線3噸半 之小貨車;伊當時駕駛於內線車道。伊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已盡安全駕駛責任,反係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 過失,本件車禍非可歸責被告;又伊於112年4、5月時,曾 任職被告公司一週從事活動隔間、幫忙搬東西及備料;目前 伊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被告公 司表示欲打零工,要借車載東西;因渠等過往認識,知道伊 開車很慢,才願意借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清義並非 受僱人,因被告公司係從事活動隔間,伊體型不適合僱用, 則被告公司自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義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打滑失控偏 離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廖家毅駕駛B車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 同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 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至63頁) ,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清義應 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 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清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原告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各為多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 之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清義於警詢時自承:當時車多,我   見前方車輛煞停,我也跟著煞車,然後開始失控到中線車道 ,被中線車道KNB-8937左前車頭撞我左側車身,之後移到外 側路肩等待…;核與原告於警訊時所陳:當時車多,當時左 前方內側有一台小貨車失控打滑至中線車道,我與前方另一 台小貨車也閃避,另一台小貨車亦閃避失控橫於外側車道, 我閃避內側失控到中線那台小貨車後看到橫於外側之小貨車 後我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橫於外側車道之小貨車左側 車身…,我車前車頭、左前車頭受損等語;及訴外人廖家毅 在警詢時陳稱:當時車多,我於行駛中看到左前方內側車道 有一小貨車失控至中線車道,我閃避至外側車道,閃避完我 車左側車身遭貨櫃車撞擊,我車就側翻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 肩,我車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受損等語相符,足見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係被告張清義駕駛A車,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於煞車失控突由內線車道變換入中線車道,而致不及閃避 之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B車發生碰撞。而本件事故發生路 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76公里又600公尺處,屬直路、 視距良好,事故發生當時為日間,天候雨、路面溼潤但無缺 陷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清 義駕駛車輛於上揭時、地內側快車道以每公里時速80至90公 里速度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驟然由內線車道駛入中線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與B車因避煞不及而撞擊,被告張清義有行車過失,至為 明顯。而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對於被告張清義駕駛車輛由 左側內線車道因煞車而偏離至中線車道,難期有防範之義務 ,而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即信賴被告張清義將遵守交 通法規,而於變換車道時,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禮讓已於中線車道行至事故地點之原告車輛先行通過 ,是尚難認原告於經過事故地點時有何過失可言。參以國道 公路警察局亦認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張清義有其他不當駕車 行為為肇事原因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張清義辯稱其無過失云云 ,諉無足採。其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 堪認定。 2、本件被告張清義因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茲 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分述如下: (1) 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48,65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542,598元(含工 資105,000元,零件437,59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完成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9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 車輛為89年6月出廠之營業貨櫃曳引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依行政院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為89年6月 出廠,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20年,早已超過前揭4年之 耐用年限,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倘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時,自得從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且修復零件經 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原價額10分之1。從而,本件材料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43,760元(計算式:437,598元×1/10= 43,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05,000元毋庸計算折 舊,以上合計148,760(計算式:43,760+105,000=148,76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維修費用應為148,760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 不能營業損失177,361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修車期間18天不能營業之損 失,過往88天內營業淨額約為867,1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 系爭車輛營業收入紀錄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7 頁、第11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不能營業損 失部分請求賠償177,361元【計算式:(867,100元/88天)×18 天=177,361元】,自應准許。 (3) 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清義賠償之金額為326,121元 (計算式:148,760元+177,361元=326,121元)。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663號 裁判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 ,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 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 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 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 所問。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 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 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 ,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第三 人,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受 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3 號、10 0 年度臺上字第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克公司雖 辯稱張清義於112年12月27日晚上向其借車載東西;其與張 清義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張 清義確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得克公司以部分工時辦理 勞 工保險加保,並於同年2月8日退保,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離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5 、117頁)。則被告張清義於肇事時雖已離職,然本件系爭 小貨車車身外觀已標明被告得克公司之名稱,業據被告張清 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則在外觀上已足使一般人 認被告張清義係被告得克公司所使用之人,是參諸上開法律 見解之說明,應認被告得克公司屬侵權行為法則所規範之僱 用人,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得克公司應與被告張清義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得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 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於113年8月12日以本院網路公告方式 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於同年0月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91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6,121元,及被告得 克公司自113年8月15日起、被告張清義自113年9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 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13

CPEV-113-竹北簡-515-20241113-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歐風益 王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歐風益新臺幣陸拾萬元、上訴人王美玲新臺幣 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 程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下稱國賠)責任, 業向被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原名稱 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及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下稱農水署)改組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 利署高雄管理處之請求,並經其等拒絕賠償等情,有國賠請 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審國卷第55-5 7頁、原審卷一第159至179頁),且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下稱高市府)對上訴人係以前開方式履行國賠法第10條、第 1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程序規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 頁),應認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子歐峻嘉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湖内區民族街 鐵道巷產業道路(下稱系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 道路與同街205 巷39弄交岔路口往南7 公尺處即宇台高分40 號電線桿前處所(下稱系爭地點)時,因當時大雨淹水,致 使歐峻嘉因水流湍急,使之沖入而跌落系爭道路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内溺斃身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道路 當時淹水已達系爭機車高度3 分之1 ,卻未被劃定為警戒區 域,以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通行,核與災害防救法第22、 23、30、31條規定有所抵觸,則歐峻嘉死亡結果,係公務員 怠於執行劃設警戒區域,限制及禁止人民進入指定道路之職 務所致;並因歐峻嘉跌落之系爭溝渠處未設置相關護欄防護 ,與事發地點旁之其他路段之溝渠,幾乎皆建置相關防護措 施不同,是系爭道路縱有綠地為緩衝,然該綠地寬度僅1 公 尺,未能防止人車通行於道路上時跌落系爭地點旁之溝渠( 下稱系爭溝渠)之危險,該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亦為 歐峻嘉跌入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在系爭 事故事發後,隨即將防護設施之護欄建置完成,益見被上訴 人在建置及管理上確有瑕疵,應依國賠法第3 條規定負擔賠 償責任。再依災害防救法第4 條規定,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 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與養工處,就系爭溝渠設置護欄及管理之主管機 關分別為養工處與農水署,是高市府、養工處及農水署皆應 負國賠責任。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歐風益受有扶養費損 害1,373,574元,王美玲受有喪葬費用242,600元及扶養費損 害1,637,984元,且二人均因系爭事故受有喪子之痛,得各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故二人各受有損害3,373,574元、 3,880,584元等情。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3條及民 法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養工處以:養工處並非決定是否劃設警戒區域之主管機關,   且系爭溝渠尚未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依目前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顯示系爭溝渠管理者仍為農田水利署,高市 府並未取得該溝渠之管理權限。另養工處要經農田水利署之 同意方能設置護欄,養工處僅協助農田水利署施作護欄,實 際上無管理權限,並非賠償義務機關。又系爭溝渠並非緊鄰 系爭道路,中間尚有寬達4.8 公尺之綠帶當作緩衝,足以區 分系爭溝渠位置,尚無上訴人主張之危險狀況,無增設護欄 之必要。另系爭道路積水為約1小時短延時強降雨所造成, 不足以認定有水流湍急而將歐峻嘉衝入高雄市○○區○○路○號 道路旁之堤岸,亦不能全歸責於被上訴人。縱認養工處應負 國賠責任,惟上訴人就其中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 證,無法證明何人支出及費用使用於何人。又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用應由3人分擔,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㈡高市府則以:歐峻嘉於109 年5 月22日14時45分許行經系爭 道路路段之際,依中央氣象局觀測資料記載109 年5 月22日 高雄市湖内區14時至16時降雨量分別為「26mm」、「66.5mm 」、「18mm」,且1 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 mm/hr,屬「 短延時強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又依高市府 警察局湖内分局112 年4 月18日函文,事發當日該分局並未 接獲系爭道路有淹水之通報或民眾報案,先前亦無因淹水而 有封鎖道路之紀錄,考量湖內轄區非小、日常勤務繁多、人 員有限等因素,故該分局當日未派員前往系爭道路,難謂有 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再者,依高市府湖内分局109年12月1 7日函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關監視器畫面可知,系 爭道路當日積水高度僅達機車輪胎高度,歐峻嘉騎乘機車仍 正常通行於系爭道路,該水流尚不足將歐峻嘉沖入系爭溝渠 内,是高市府有無依照災害防救法劃定警戒區域,與歐峻嘉 發生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未依照災害防救法 規定為災害防救,有國賠法第2 條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規定 適用云云,自無可採。縱認構成國賠責任,上訴人主張之賠 償金額及範圍之抗辯,如養工處所述等語置辯。  ㈢農水署以:農水署非災害防救之主管機關,亦非系爭道路之 主管機關,且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51點:「凡 在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 位,並負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規定, 及系爭溝渠現已納入高雄市管之地下排水系統,管理機關應 為高市府,農水署非系爭溝渠維護管理機關甚明。縱認農水 署為系爭溝渠之維護管理機關,惟設置護欄應為道路管理機 關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之義務,並非農水署,自非賠償義務機 關。再者,系爭事故當天109年5月22日13時至15時間3小時 累積雨量達111.5mm之暴雨程度,可證系爭事故係因當時暴 雨天災所致。又系爭道路為歐峻嘉平日往返路段,理應了解 沿路情況,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間尚有綠帶草皮及路樹作為 區辨,應無不能分辨水溝位置之情,亦無增設護欄之必要。 況本件僅可確認歐峻嘉遺體與系爭機車發現處,且歐峻嘉行 經上訴人主張之跌落處路段時,依錄影畫面尚能維持行駛狀 態,故其實際跌落地點不明,當時設置護欄是否確能防免歐 峻嘉死亡結果,上訴人如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無理由。 另縱認應負國賠責任,惟喪葬費用22萬元僅提出價目表為佐 ,無法證明有此支出;又歐風益未證明不能維持生活,王美 玲目前仍有工作維持生活,扶養義務人則為3人,各主張之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此外,歐峻嘉明知系爭 道路積水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在系爭道路上,就損害發生亦 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3,373,574元, 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美玲3,880,584 元,及 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峻嘉為上訴人2 人之子。  ㈡歐峻嘉死亡前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於109 年5 月23日12時2 0分許在系爭地點處(之系爭溝渠)被發現,歐峻嘉屍體則 於同日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巡基地旁堤岸即正順東 路底港區漁船停放處被發現。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歐峻嘉係於109年 5 月23日11時18分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窒息,先行 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為生前溺水、騎機車落入水中 。  ㈣系爭道路於系爭地點之路段距系爭溝渠間,尚有4.8 公尺之 植樹綠帶。  ㈤歐風益、王美玲均為高中畢業,二人資力如原審卷二第123頁 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歐風益 、王美玲各3,373,574 元本息、3,880,584 元本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本件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109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 至3 時許間,怠於將系爭道路之路段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或 禁止車輛通行,且高市府、養工處、農水署就系爭溝渠未設 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騎乘 系爭機車駛入系爭道路,至系爭地點跌落、沖入系爭溝渠溺 斃死亡,被上訴人應連帶負國賠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高市府或養工處於事發當日下午2時至3 時許 間,怠於將系爭道路周遭劃定為警戒區域,禁止車輛通行, 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溺斃死亡,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後 段請求國賠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賠法第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 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 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 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 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次按 災害防救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應依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1款第2 目(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 執行)及本法規定辦理直轄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為預防 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直轄市首長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 官,該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政府 定之;為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警戒區 域劃設、交通管制;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 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實施劃定警戒區域,製發臨時 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並以指揮官指定 執行之各該機關名義為之,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 害防救法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27條第1 項第2 款 及第3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前引規定可知,災害防救 之規劃與執行係屬直轄市政府之權責,且直轄市政府得針對 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等事項,依災害防救法 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制定法規,據此高市府即制定高雄市災 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⒉依高雄市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5 點、第6 點第4款、第7點第3款與第12款規定可知,水災部分係以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為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負責執行各項災害防救緊急措施,在滿足該要點第6點第4款 所列要件時,則依照災害種類與狀況分級成立高雄市災害應 變中心並以市長為指揮官,由水利局通知相關局處進駐,在 開設應變中心後,水利局任務之一即為依據雨量、潮汐等預 測資料,提供研判人員、車輛疏散預警情資,警察局之任務 則有災害現場警戒、協助災民疏散、治安維護、犯罪偵防與 交通秩序維持之整備、交通管制及交通狀況之查報事項、勸 導及強制疏散災民事項、協助災情查報事項等。基此,劃設 警戒區域及範圍,均以水利局之裁量為準,核與養工處無關 ,上訴人主張養工處未劃設警戒區域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云云,洵屬無據。又水利局於112年5月10日以高市水養字第 11233252800號函覆原審稱:有關水災部分,該局未訂定相 關警戒區域具體劃定準則,而係依當下水利署防災資訊服務 網各區淹水警戒及當下實測雨量作為防汛應變參考,當水災 事件擴大造成嚴重影響時,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實際災害 情形劃定;而查系爭事故當日氣象局湖內雨量站時雨量最大 值66.5mm,1小時後即降到18mm/hr、7mm/hr,屬「短延時強 降雨」情形,無劃定警戒區域之必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49至51頁),考量劃設警戒區域涉及交通及人員調度等各 方面情事,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為警戒區域之劃定,應屬合 理,再參諸中央氣象局109年5月22日湖內區觀測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29頁),當日下午2時至5時間湖內雨量站測得之時 降雨量依序為26、66.5、18、7mm,堪認水利局確係基於氣 象局之降雨量數據所為之裁量判斷,此一裁量判斷未見有何 裁量逾越、濫用或瑕疵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高市府所屬公 務員就系爭地點未劃設警戒區域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而猶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則上訴人就此請求國賠,與國賠 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⒊另111 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災害防救法第30條規定「民 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 單位、村 (里) 長或村 (里) 幹事。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 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各級政府及公共 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 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亦僅規定公務員知 悉災害已發生或認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方有採取一定處置之 必要。而高市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2 年4 月18日以高市警 湖分行字第11271085500號函覆原審稱:該分局於109年5月2 2日並未派遣前往系爭地點處附近地點執行道路封鎖或相似 之勤務,該日系爭地點亦無任何報案或請求需協助案件…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上訴人對上開函文亦未異議,則 依上開函文以觀,上開湖內分局於系爭事故當日未接獲系爭 地點積水並已妨礙人車通行而請求協助之通報,乃未派員前 往執行封鎖、拉警戒線或相似之勤務,應合於事理。又審酌 系爭事故當日之系爭地點雖有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惟並 無證據顯示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於事故發生前,得僅憑109年5 月22日下午1時至3時事發前之降雨量,知悉此屬短延時強降 雨,將致系爭地點淹水高度非微,使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之 位置難以辨識(並詳後述),有發生災害之虞乙節有所認知 ,而需採取進一步處置,即難謂高市府所屬公務員未前往系 爭地點封鎖道路,禁止車輛通行,即屬怠於執行其職務。至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4條雖規定: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市區道路因天然災害 致阻斷交通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予以公告, 並設置禁制標誌;通行困難或有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警告標 誌。惟承前所述,水利局已依當時雨勢裁量認定尚無劃設警 戒區域之必要,又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地點之警察機關未 接獲道路積水或請求協助通報,且無證據證明養工處知悉因 短時強降雨而使系爭地點積水致通行困難、危險之虞,難認 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何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 情事,即與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要件不符。  ⒋至於上訴人主張當日公務員因雨勢稍大即可預見系爭地點將 積水,已無裁量不設置警戒區域或封鎖道路之空間云云,並 以證人劉建壯之證述為憑。然因當日屬「短延時強降雨」, 並非長達幾小時皆強降雨,縱有一時積水情形,難謂瞬間即 達設置警戒區域之標準。又證人劉建壯於原審雖證述:系爭 事故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駕車行經系爭地點要回忠孝街166 之1 號工廠,水位至少有2.7噸貨車輪胎的3分之1高,後來 回到工廠約10分鐘後,警察就已經過去拉封鎖線,老闆說當 日可以提早下班,我下班後就沒有從那邊經過,不知道水位 何時退等語(見原審卷字卷一第306至310頁)。則其既證述 嗣後已回到工廠,且提早下班而未再行經系爭地點,是其所 證述其後警察有前去拉封鎖線之位置究竟何處,是否即系爭 地點尚難認定,且難以認定警方當日曾接獲積水通報而前往 設置封鎖線。復參以道路積水通常在降雨一段時間後發生, 而各地警方管轄範圍並非侷限於一處,是當予公務員裁量判 斷時間與判斷餘地,再為妥適之處置。而參酌歐峻嘉騎經系 爭地點時間約在下午2時44分至45分許,有上開證人之證述 及監視器可稽,考量當日係下午3時之後降雨量始達到66.5m m,先前降雨量尚非甚大,故警方於系爭事故當日考量降雨 量及時間久暫等因素,縱有其後前去拉封鎖線,亦難認於歐 峻嘉行經系爭地點時或之前,高市府、養工處或警方已知悉 系爭地點已積水妨礙通行之情,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以此認為高市府或養工處所屬公務員有怠於執行 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⒌從而,上訴人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高市府或養工處 國賠,為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溝渠未設置護欄,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有所欠缺,致歐峻嘉跌落系爭溝渠而溺斃死亡,依國賠 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高市府、養工處及農田水利署國賠之部 分:  ⒈按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 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 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84 號判決 意旨參照)。該規定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 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 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 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賠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 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 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再者,此條 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 賠償責任。再者,道路應否設置護欄,各交通管理機關得依 地形、地質、地物等環境條件及各級道路交通狀況之實際需 要而為決定,且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 在事故發生之嚴重性,如道路依地形、地物等環境條件有設 置護欄以降低潛在事故發生嚴重性之情況,管理機關就護欄 之設置即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若管理機關經裁量後,仍認 無設置護欄之必要,即屬裁量權之不當行使,堪認道路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於建造後未妥善管理致發生瑕疵,而 構成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之情形。  ⒉經查: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業如前述,又系爭道路現有之 護欄皆為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被上訴人所設置,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而系爭道路是否具有通常之安全狀態,自當以全天 候(白天或夜晚及晴、雨天)可能使用該人行道之一般行人 ,包含老年、幼童、行動不便者為整體之考量。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發生時,系爭道路緊鄰系爭排水溝一側為圍牆,另一 側雖種有行道樹,然系爭溝渠較系爭道路為寬,其深度非淺 ,其上未加蓋,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行人平日於系爭 道路之旁行走,非無掉落之風險,已難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旁未設護欄,已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其次,系爭溝渠 之寬度為7.8 公尺,逾系爭道路之寬度5.8公尺,系爭溝渠 深度為2.5公尺,逾一般常人高度,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長 度均為數十公尺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7頁)。是如用路人使用系爭道路時,若靠右步行或 行駛,如疏未注意,向右偏離行進方向,顯可能跌落系爭溝 渠,易致生命財產遭受嚴重損失,應堪認系爭道路及系爭溝 渠均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自有設置護欄防止人車掉落系爭 溝渠,降低事故發生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溝渠如遇大雨, 水位滿溢時,若未有相當於護欄或短牆施設,將使溝渠之水 溢至道路,易使道路與系爭溝渠界線不明,而使人不幸失足 跌落,遭受不幸,是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養工處及農 水署,自應為適當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日駕駛機車之訴外人 張友誠於警詢稱:伊當時騎在歐峻嘉之後,行經民族街311 巷時,見歐峻嘉往鐵道巷方向駕駛,在伊前方約50至100公 尺,等伊進入鐵道巷後,就未看到歐峻嘉在前方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5-86頁),及參以警詢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顯示2 人騎乘機車時間相差1分,核與張友誠所述2人相距約50-100 公尺之距離相若,張友誠並在進入鐵道巷後不久,即未再發 現前方之歐峻嘉,而歐峻嘉騎乘之系爭機車其後則在系爭地 點旁之系爭溝渠發現,因系爭地點路旁及系爭溝渠旁,均未 設置護欄作為阻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溝渠既寬且深 ,逾常人高度,故用路人歐峻嘉自易在當時下雨淹水無法確 認路面邉界下而跌落;且歐峻嘉遺體發現後,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相驗,認歐峻嘉係騎機車落入水中,生前溺水引起 窒息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國卷第35頁、原審卷一 第27頁),足見歐峻嘉當係因事故當日騎乘系爭道路之系爭 地點時,因系爭道路與系爭溝渠已為水淹沒,難以辨別確切 位置而跌落至系爭溝渠而溺斃,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道路屬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第1 款及第3 條第2款規定,系爭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如道路之排水溝渠 、護欄)之管理權責機關即為高市府工務局,由養工處實際 執行管理權責,為養工處所不爭。又農水署自承為系爭溝渠 所在之湖內段2045-1土地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協同 各機關協商時,亦自承轄管上開土地之排水即系爭溝渠之排 水之機關(見原審卷一第44頁),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為系 爭道路及系爭溝渠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暨參以系爭道路同路 之其他路段亦有設置護欄情形(見原審卷一第241頁),及 系爭溝渠未臨路之另側(即東側)亦有防護措施,顯見管理 或設置之農水署或養工處或其他有權設置之人,原即有考量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以系爭溝渠之寬度、深度及長度, 認有設置護欄之必要而為設置,否則,將不足以有效確保往 來人車之安全。故上開二機關基於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與系 爭溝渠之權責機關身分,就應設置護欄一事即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惟於系爭事故當時,系爭道路旁並未設置護欄,為 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二機關均未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溝渠旁 設置護欄,以防免用路行人或駕駛因車速、天候或其他情形 ,發生跌落危險,自有缺失。復參以劉建壯證稱:系爭地點 之地勢較低,若下大雨,稍微久一點就會淹水,當天淹水路 面的字、路面、水溝(指系爭溝渠),什麼都看不到,也辨 識不清,如果有護欄,就可知道那邊是水溝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07-309頁),足見系爭地點因地勢低常遇大雨淹水, 無法辨識路面,若有護欄,較易區辨路面位置。而系爭事故 當日發生短延時強降雨,時間至少約1、2小時以上,系爭道 路與系爭溝渠發生不易辯識之情,如前所述,而養工處明知 系爭道路臨近系爭溝渠,其旁綠地無何防護措施,又未自行 施作護欄或設立防護措施(如石墩或紐澤西式的護欄)在道 路旁,農水署亦未在系爭地點之系爭溝渠旁設護欄,難認養 工處、農水署在設置及管理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時,就易致 用路人發生危險之處所,以盡適當之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 自屬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蓋倘當時養工處、農水署已有於 系爭道路或系爭溝渠旁設置護欄,則歐峻嘉騎乘機車縱因無 法辨識路面而向右偏離行駛之際,將因護欄之設置,而使系 爭道路與系爭溝渠阻隔,避免跌落溝渠,降低溺水致死之可 能性。是堪認養工處及農水署就系爭道路及系爭溝渠應為護 欄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並與致歐峻嘉因而發生跌落系爭溝 渠死亡之結果,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客觀判斷之結 果。是養工處及農水署抗辯系爭道路旁有綠地,系爭溝渠非 道路,系爭道路之駕駛速限非快,其等非權責機關,歐峻嘉 跌落處不明,難認與歐峻嘉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亦無設 置及管理之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⒋再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後,養工處、水利局、農水署(前 身為農田水利會)等單位召開會議,經農田水利會(湖內站 )自承該排水係其轄管,同意增設護欄等語;養工處則以系 爭溝渠與道路範圍旁隔有綠帶緩衝,如要在系爭溝渠旁增設 護欄,設置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本處將協助增設約20米長護 欄等語。會議結論:為利公共安全,其附屬設施護欄請養工 處協助增設改善等語,此有會勘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 3頁)。其後已由養工處發包施作完成,復有施工通知單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195頁)。由此足見 ,農水署明知系爭溝渠之排水及所在位置土地即湖內段2051 -1地號國有土地為其轄管,該地號餘剩餘土地已被供作道路 使用,該區域常有淹水等情事(見農水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3頁),依水利法第49條規定得設置 水利建造物、附屬建造物以防水及維護安全;又系爭道路之 養護管理主管機關養工處亦得施作附屬設施之護欄以維護用 路人安全,惟二機關均未在事發前即已在系爭道路旁或系爭 溝渠旁施作護欄以維護安全,至事發後始為設置,益見有設 置及管理欠缺甚明。  ⒌至於系爭道路旁雖有植樹綠帶,惟姑不論是否屬交通工程規 範所指之「路側清除區」,然此植樹綠帶緊鄰系爭溝渠,中 間無護欄或其他防範之牆垣或其他安全設置,並無法防止失 控車輛跌落系爭溝渠,難認必然得提供失控車輛之安全並作 為緩衝帶,被上訴人以有此植樹綠代指稱系爭地點無設置護 欄之必要,本件屬天災造成,無法防免云云,顯無足採。另 歐峻嘉於事發生時之行車狀況為何,乃其自身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無可歸責之問題(詳如下述㈢),尚無從僅以其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即謂農水署、養工處設置及管理,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農水署、養工處 抗辯系爭事故屬歐峻嘉之危險行為所生,其等就系爭道路之 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云云,均不足採。  ⒍綜上,系爭事故地點屬具潛在性危險地區,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有設置護欄防止發生嚴重事故之必要,而養工處 、農水署當時卻未於事故地點設置護欄,設置及管理顯有欠 缺,並與歐峻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二機關對於歐 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同屬應負責任之人,故上訴人依國賠法 第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二機關就系爭事 故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養工處、農水署上開所辯, 則無足採。至農水署另抗辯系爭溝渠已列入市有排水道,抗 辯應由高市府、養工處國賠,其不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 大湖排水區c幹線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圖為佐(見原審卷一 第277頁)。惟上開資料僅係計劃書,無法看出系爭溝渠確 經高市府列入市有排水道內,且為高市府及養工處所否認, 農水署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辯有據,其所辯即難採信。至於被 上訴人援引其他實務判決為據,與本件事實並不全然相同, 本院尚不受該等判決之拘束,併予指明。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且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9年台上字第27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 有明文。本件歐峻嘉於事發當時係欲騎乘車輛返家,惟於前 行至系爭路段時,積水高度已達系爭機車之車輪,有事故前 監視器拍攝騎乘機車於系爭道路之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6至58頁),衡以通常情形,足使用路人瞭解系爭道路在通 行上有一定之困難;又據事故當日在歐峻嘉前方駕駛車輛之 劉建狀於原審證述,及後方駕駛車輛之訴外人張友誠於警詢 證述,分別證稱:其等駕駛在歐峻嘉前、後方,至鐵道巷內 ,即因路面積水而在系爭地點附近無法繼續前行,而以繞道 、牽車折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6-308、第85、86頁頁) ,足見在系爭地點時已不易前行,歐峻嘉理應更小心駕駛並 採取適當防免措施,以避免跌落系爭溝渠,惟其竟未採取適 當安全措施仍繼續騎乘前行,致跌落系爭溝渠,則其駕駛行 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 同原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故審酌養工處、農水署未適時 在系爭溝渠施作護欄或其他安全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 致危害歐峻嘉之安全,歐峻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兩 造疏失程度,認各負50%之責任比例始符公平。  ㈣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 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賠法 第5條、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2 條第1、2項及第194條所明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害人死亡而依民法第 192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之特例。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自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歐峻嘉為上訴人之子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又歐峻嘉因農水署、養工 處前述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事故而死亡,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上訴人為歐峻嘉支出殯葬費242,600 元【①11,1 00+②11,500元(依單據,應為17,500元之誤載,惟上訴人僅 請求11,500元 )+③喪葬服務費220,000元】,已據其提出臺 南市殯葬管理所規費收據、高雄市湖內區場地設備用費繳款 書、李佳君所營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 原審審國字卷第45、47、49頁、本院卷第169頁),而農水 署、養工處固均爭執③之費用未有實際支出單據,難認係由 何人支出及使用於歐峻嘉之喪葬費用云云。惟王美玲主張其 係將歐峻嘉之喪葬事項,交由訴外人王國州經營之公司辦理 ,及請求傳訊謝宜庭到庭說明當時辦理喪葬事宜情形。嗣經 證人謝宜庭到庭證稱:伊是群峰東昇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王美玲打電話請伊公司處理歐峻嘉之喪葬事宜,伊 交給公司主管王國州處理,卷附喪葬費服務內容明細是王國 州委由配合之人力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被上訴人對謝宜庭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異議,而其證述內 容,核與嗣後上開公司主管王國州向本院提出自述書所陳: 謝宜庭接到王美玲來電告知其子歐峻嘉身故,須辦理後事, 謝宜庭告知我,我將此事轉由冠靖人力(冠靖禮儀社)李樂 樂(李佳君)負責服務等情大致相符,並提出該公司辦理喪 葬事宜相關資料及冠靖禮儀社之商號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 卷第223-257頁);並參以冠靖禮儀社出具之服務項目,包 括對往生者擇定火化、進塔、誦經、準備祭品等事宜之處理 ,為一般習俗所遵循及處理事項,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價 格亦與市價大致相當而無不合理之處,依歐峻嘉與父母即上 訴人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王美玲為歐峻嘉所為此部 分支出,應符合實際所必要,自應准許。又養工處、農水署 僅爭執上開項目22萬元,其餘費用並不爭執,堪認其餘費用 亦均屬必要費用,則王美玲請求由養工處、農水署應就喪葬 費242,600 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扶養權利者雖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惟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件 依上訴人自陳:歐風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打零工、王美玲 係從事服務業,二人均高中畢業等情,並審酌於109年事故 發生時,王美玲當年年收入為45萬餘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及汽車1輛,歐風益名下有6筆不動產,價值金額逾百萬元, 有卷附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見原審審國卷第101頁 證物袋資料)等情,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參以上訴 人平日均有一定收入,名下均有數筆不動產,足認其等應有 一定收入而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尚有一定資產,上訴人復 未提出現在或將來有何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權利要件 之證據證明,自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因歐 峻嘉死亡,致二人受有扶養費之損失云云,難認有據,此部 分扶養費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子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致天人永隔,衡情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是養工處、農水署應就上訴人所受此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審酌上訴人均高中畢業,財產所 得如上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遭逢至親突然過世,所受精神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因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缺失,致 未能確保使用人安全,暨兩造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王美玲、歐風益各得請求非財產損害以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基上,王美玲、歐風益因歐峻嘉發生系爭事故,各所受損害 為1,442,600元(242,600 元+1200,000 元=1,442,600元) 、1,200,000元,又歐峻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自負50% 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有過 失相抵之適用,故養工處、農水署所負損害賠償金額即應依 此比例減輕。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各為721,30 0元、600,00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5 條、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農水署應連帶給付歐風 益600,000元、王美玲721,300元,及均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 養工處、農水署翌日即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起(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院 所命給付之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 審,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固不相同, 結論則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3

KSHV-112-重上國-3-2024111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德 彭細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彭細妹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免刑。   事 實 一、林祥德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細妹為其配偶。林祥德前於民國112 年2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完成資材室,經新竹縣政府 於同年6月間函知該鐵皮屋係違建,需經申請方能合法作為 農業設施。林祥德為使該資材室順利通過新竹縣政府核准, 遂於112年7月間向新竹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提出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之申請,經該處農業企劃科(下稱農 企科)承辦人陳信宇受理,並於同月前往系爭土地會勘後, 陳信宇認現場農作生長情形與經營計畫書不符、農路過寬及 鐵皮屋使用面積過大等理由予以退件,嗣林祥德於112年11 月14日前某日再次提出申請,並與陳信宇約定於112年11月1 4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土地辦理會勘。詎林祥德、彭細妹為能 順利取得農業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避 免再增加支出進行改善,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彭細妹於112年11月13日製作署 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再將新臺幣(下同)6,000元裝 入白色信封袋交予林祥德,翌(14)日,由林祥德於陳信宇在 系爭土地執行勘查作業時,將上開書信及裝有現金6,000元 之白色信封袋,放置陳信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 務車後座,作為行求陳信宇不予拆除鐵皮屋及無庸再改善行 政處分之對價,惟陳信宇並未及時發現公務車後座所放置之 上開白色信封袋,而係於112年11月21日經由其他後續使用 上開公務車之農業處農企科約聘人員羅苑綺告知發現該白色 信封袋乙事並為交付,陳信宇再於同日主動向新竹縣政府政 風處通報,由該處人員於112年11月30日陪同林祥德、彭細 妹至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自首而查知上情,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60至62頁、 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核與證人陳信宇、羅苑綺於廉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30頁、第 57至60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扣案物照片、群組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農業處出車紀錄及excel表格、法務部廉 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收據、留存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清單、新竹縣政府府農企字第113年1月23日府農企字第1134 010539號函、113年3月11日府農企字第1134011348號函、11 3年5月7日府農企字第1134012309號函(見偵卷9頁、第19頁 、第21至26頁、第41至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6至69頁 )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之物可佐,足徵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 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 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   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至   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 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 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後者 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非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 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身分,均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 之身分,其2人對於公務員行賄而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罪,自均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林祥德、彭細妹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 賄賂罪。  ㈡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祥德 、彭細妹2人在本案行賄犯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主動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行賄之情事,法務部廉政署 北部地區調查組因而著手調查相關事證,業據林祥德、彭細 妹2人於廉詢供述甚明,並有卷附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 查組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至43頁),是被告林祥 德、彭細妹2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廉政署人員尚未發現 本案犯行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林祥德、彭細妹2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及數量 備註:保管字號 1 署名「陳先生您好」之信件(感謝信)1紙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90號 2 白色信封袋1只 同上 3 仟元鈔6張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72號

2024-11-11

SCDM-113-訴-374-202411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魏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92、14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飛如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與冷鍚光(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共同將短期資金借貸偽以「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 而虛偽交易及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等犯行部分,因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尚犯同條項第1款之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 )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 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於原審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此部 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 定,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本院補充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只要均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 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 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相互勾稽、印證,彼此補強而為判斷,並無違法 可言。 1、原判決認定被告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犯前揭公告申報不實財 務報告及特別背信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承(坦承EFFICIENCY公司是由其獨資設立並營運,其以該公 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其印象中是 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起合資設立,亦係由其實際經營;在進 行煤炭國際貿易時,其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 附表三所示交易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NEW FUNDING公司向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 銀行貸款,是用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 昶虹公司給付給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其就用來買貨或是 償還銀行貸款各情)、同案被告冷錫光之供述(供述本件其 與被告確實有共同為虛假之三角貿易行為,附表三所示交易 模式,亦即先由被告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 公司,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構想安排;這樣做違反資金貸與的程序 ,被告曾說「這樣比利息還貴」,意思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 高,實則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乃向昶虹公司借錢去擴張額度 ,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等事實)、同案被告陳意鈴之 證詞(當時我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 炭使用者,但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 會跟昶虹公司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 ,這樣的想法是被告提出,冷錫光就跟被告確認可以這麼做 ;其當時有向被告及冷錫光提出疑慮是否本件實際上是利用 三角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等情)、證人即NEW FUNDING 公司登記(掛名)負責人許衍麟之證述(其僅該公司掛名負 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等情)、證人即勇實公司秘書邱文 雪及林明君、NEW FUNDING公司職員黃毓捷、勇實集團職員 巫柏儀、勇實集團財務主管張惠珍、原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燈貴、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等人之證述,並有卷 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所附查核資料、昶虹公司 函及附件、義芳公司函暨附件、大園公司函暨附件、正隆公 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鑑計劃 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調查總 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昶虹公司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 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各附表所示各項證據,以及 扣案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A流水帳.xlsx」、 勇實集團「營運及資金2017-1」檔案(扣押物編號J22-7)等 證據資料。並敘明:(1)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 交易而不實認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 書面契約,亦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 物流」,更與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 關,而在於交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 ,並應據此核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 報表,否則相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關於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 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 大而應揭露。查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質性指標,且就103年第3 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標。 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果, 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不實 資訊之重大性。(2)背信罪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 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 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 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 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又「其他利益」應以財產上之 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在內。是因包含生 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 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 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冷 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 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時,即為冷錫 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 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新臺幣9億8,346萬4,092元(即昶 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其他應付款」項目 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縱令NEW FUNDING公 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金加計利息),亦不 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可採等旨。 2、綜上,原判決已敘明憑以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並就被告所辯各節,說明何以不足以採取之理由。原判決係 就上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之 事實認定,並無證人所證相歧異而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可言 ,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可言。 3、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關於本件虛假為三角交易之認定, 與卷内各證人之供述不符;本件昶虹公司實質上並未受有損 害,不該當背信犯行等語,因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一節,皆不可採。  (二)按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一般而言,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 託義務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包括注意義務 及忠實義務的合理性判斷。法院在審理是類個案時,固然不 能就「行為人所為決定是否正確」或「行為人應作如何的決 定」等涉及商業經營的專業考量為事後審查,以免干預市場 機制;然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背 其職務時,職責上必須審查者,自當包括行為人作成該決定 時,「是否已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及「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具體 言之,欲審究行為人有無違背信託義務(即違背職務之行為 ),可以其決策及行為是否建立在合理性的基準上,加以綜 合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公司業績(或股東利益 )極大化等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之 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 、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關係特殊 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 素,為一整體性判斷。 (三)查被告與冷錫光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 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 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 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單單只為填補被告一人的資金 需求缺口而為本件犯行,將公司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如此 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 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實質財產損害,不僅決策內容不符合公 平原則,決策過程也悖於程序正義的要求。可見被告為本件 行為時,並非盡其應有之謹慎態度(注意義務),亦非真心 相信其決定係置於一個合理的基礎上(忠實義務)。是以, 其違背信託義務而該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陳世雄律師 魏薇律師 陳俊傑律師 【按,其他被告年籍資料部分未引用,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792號、110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按,其他被告部分未引用,略】 事 實 一、昶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利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 7月2日更名為新利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更名 為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5日更名為昶虹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且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核准上市集中 買賣股票(股票代號:2443)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 所定之發行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第20條第2項規定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 表,且內容不得有虛偽隱匿之情事。冷錫光前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間擔任億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係依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又陳建飛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EFFICIENCY CORP.(下稱EFFICIENCY公司)、香 港商NEW FUNDING LIMITED(下稱NEW FUNDING公司)、勇實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勇實公司,英文名稱YEOMAN BULKY COR P.)及家裕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裕公司,英文名稱ROYAL CHIA YU CORP.)(以上公司合稱勇實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一、緣因陳建飛於103年間有資金暫借及周轉之需要,乃與全權 掌理昶虹公司煤礦交易業務之冷錫光商議,先由陳建飛實際 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佯為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再由昶虹 公司轉售煤炭予前開陳建飛所控制之NEW FUNDING公司,使 陳建飛得先行取得昶虹公司給付予EFFICIENCY公司之價金, 嗣後NEW FUNDING公司再行給付約定價款予昶虹公司,藉此 使陳建飛實質獲得資金以供調度運用,而昶虹公司除可賺取 作為代理人之佣金費用,並可製作煤礦交易之實績,以利後 續企業轉型。而冷錫光為昶虹公司之負責人,知悉自己受昶 虹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應以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身 分忠實執行義務,並應依昶虹公司之最佳利益執行職務,亦 明知負有正確將交易登載於昶虹公司傳票、帳冊及使昶虹公 司財務報表正確允當表達其財務狀況之義務,竟應允陳建飛 上開要求,同意進行虛偽交易,其等即共同基於使昶虹公司 103年度第3季、10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及104 年度財務報告(下合稱103年度第3季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 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並予公告申報之接續犯意聯絡,及意 圖為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不法利益之接續背信犯意 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由陳建飛以EFFICIENCY公司名 義與冷錫光簽訂不實契約,虛偽出售附表三所示煤炭予昶虹 公司,並由不詳之人以NEW FUNDING公司名義與冷錫光簽訂 附表三所示不實契約,佯為購買附表三所示煤炭,再偽以所 謂「三角貿易」異地交貨名義,偽作煤炭由EFFICIENCY公司 直接交貨給NEW FUNDING公司之外觀,以紙上作業方式完成 進出貨流程。冷錫光復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自昶虹公司附 表三所示帳戶匯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EFFICIENCY公司附表 三所示帳戶(相關帳戶簡稱詳附表四),以此方式使昶虹公 司因此受有3,375萬5,200美元(附表三昶虹公司「匯款金額 」欄之加總)折合共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9億8 ,346萬4,092元之損害(詳附表二「借方科目」「其他應付 款」欄之加總)。其後再由陳建飛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示不 知情之勇實集團員工自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帳戶匯 入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昶虹公司附表三所示帳戶佯為給付貨款 。而不知情之昶虹公司會計人員,即因此開立附表三編號3 所示等昶虹公司發票,並將上揭虛偽交易,登載於附表二所 示昶虹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以從事三角貿易賺取買賣佣金之 外觀隱匿資金貸與之事實,致昶虹公司於103年度第3季、10 3年度、104年第1季、第2季、第3季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 發生未登載資金借貸「其他應付款」項目,與103年度第3季 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發生未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資金貸 與事項之重大不實結果,足以影響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於昶虹 公司財務及經營情形之判斷決策。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按:以下未引用部分,以……表示】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據以認定 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共同被告 即證人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黃毓捷、張惠珍、張佩蓉、邱 文雪、蔡美貞、巫柏儀於調查局詢問所述(見本院卷一第14 7至148頁),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同爭執上開證人證述,另 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 、巫柏儀偵查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外,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 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 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 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 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 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 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又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 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 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 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8 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冷錫光、陳意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然因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 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共同被告即證人冷錫光於本院審理中 經傳喚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被告陳建飛並委由其辯護人 行詰問程序,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另就共同被告即證人陳意 鈴、證人許衍麟、邱文雪、巫柏儀部分,被告陳建飛及其辯 護人均未聲請詰問,並經本院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供 其表示意見,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本院就前揭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詞,經調查後,採為判決之依據,於法並無 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 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 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 等。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均否認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 所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建飛及辯護人亦否認共同被告冷 錫光於調查局所述具有證據能力,然觀諸證人張惠珍就其登 載勇實集團相關帳冊等節,證人即被告冷錫光就其與陳建飛 如何商議及履行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均於調查局詢問時與 本院審理中所述不同。參諸證人張惠珍、冷錫光對調查局詢 問之問題均能清楚陳述,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所述不 但具體明確,復於表明「所說實在」後,簽名、按指印確認 筆錄內容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8886號卷【下稱他卷】三 第349頁、110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下稱110偵6792卷】二 第99頁、第371頁);且證人冷錫光於後續經檢察官訊問時 未表示調查員對其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再參諸證人張惠珍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係110年3月15日、證人冷錫光受調查局詢 問時係110年1月27日及110年3月16日,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 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 離事實,且復較無來自自身受刑案訴追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 指證,揆諸上開各節說明,其等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情節,係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證人張惠珍、冷錫 光前開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陳建飛及其等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證 人許衍麟、黃毓捷、張佩蓉、邱文雪、蔡美貞、巫柏儀調查 局詢問時所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陳述作為 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五、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冷錫光就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昶隆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昶隆公司)代表人、松格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松格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昶虹公司董事,並為昶虹 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上開二人商議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昶虹公司、EFFICIENCY 公司、NEW FUNDING公司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並分別 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均不爭執,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及背信之犯行,辯稱: ㈠、……【按:冷鍚光辯解部分未引用,略】。 ㈡、被告陳建飛部分:被告陳建飛係受昶虹公司大股東林燈貴邀 請入主昶虹公司,並以被告陳建飛所經營之煤炭貿易資源協 助昶虹公司轉型,被告陳建飛乃就原已存在之生意,安排昶 虹公司參予買賣,使昶虹公司有煤炭貿易之實績,預為日後 昶虹公司自行貿易煤炭,就昶虹公司相關轉型計畫均已與會 計師討論,且以代理人身分帳列佣金收入,相關財務報表及 會計憑證均無不實,且亦不符合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重 大性」要件,亦無背信之情事。 二、經查: ㈠、……冷錫光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 被告陳建飛則為勇實集團各公司實際負責人。又昶虹公司、 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各自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匯付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 所示帳戶等情,為被告……陳建飛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 0至112頁),並有附表三「證據」欄所示證據可參,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檢察官雖指稱被告陳建飛實質控制昶虹公司之業務經營, 亦為昶虹公司實質負責人,且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 NEW FUNDING公司均為關係人等情。然查: 1、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的持股有我 個人持股,也有昶虹公司大股東即昶隆公司的持股,而我是 昶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為我身體不好,昶虹公司也需要 轉型,因此被告陳建飛就推薦冷錫光給我以進行公司轉型, 但他擔任昶虹公司總經理這件事情是經過昶虹公司董事會決 定。我從103年7月1日以後就沒有實際經營昶虹公司,昶虹 公司營運部分應該是採總經理制。又被告陳建飛知道我想要 讓公司轉型的計畫,所以我跟他有一個約定,他如果能夠把 欠我的錢還我,及在105年以前協助昶虹公司轉型有成,我 會於105年昶虹公司董事會改選時支持他,並且我會將昶隆 公司股權賣給他,所以他在103年有預付買我昶隆公司股權 的7,200萬元,但被告陳建飛在104年6、7月份告訴我無法付 錢,我就將7,200萬元轉成債權,昶隆公司股權至此都還在 我手中。是到105年後董事會改組,被告陳建飛自己也在市 場上蒐集昶虹公司股權,之後昶虹公司才由被告陳建飛掌控 等語(見他卷三第129至135頁、本院卷二第74至85頁),而 觀諸證人張惠珍、林燈貴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104年間 昶隆公司雖委由勇實集團會計張惠珍申報帳務,然公司大小 章仍由林燈貴自行保管等情,有上開軟體對話內容等件可參 (見110偵6792卷二第117至127頁),是證人林燈貴上開所 述,確非無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稱:昶 虹公司實際營運是由被告冷錫光總經理負責,他是103年6月 進公司,因為昶虹公司原來做光碟片,100年間把製作光碟 片業務停止,本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業務,但經營環境變 差,連買賣都做不成,因此想要轉型。被告陳建飛是做煤炭 貿易,林燈貴跟他討論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貿易, 於是經由被告陳建飛推薦,請被告冷錫光到昶虹公司擔任總 經理,林燈貴就淡出公司經營,將業務交由被告冷錫光全權 負責。據我了解昶虹公司是林燈貴控制,不是被告陳建飛等 語(見他卷三第296至298頁),另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亦陳稱: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 理,後來被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航 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口建置一貫化自 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推薦我給昶虹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燈貴,安排我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 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 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因此我自103年6月受昶隆公司指派 擔任億麗科技公司的法人董事代表人並兼任總經理,基本上 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我決策。並不是被告陳建飛指派我到 昶虹公司任職,因為我是通過林燈貴的面試。我跟昶虹公司 員工都認為林燈貴是昶虹公司的掌權者,因為105年市場派 在進行爭奪董事席次時,股東會要怎麼樣配票,也是林燈貴 指導我們。而附表三所示交易都是由我決定是否要簽約,中 間的價差也是由我來決定。附表三所示交易結束後,本來被 告陳建飛還想要再做幾單,但我跟被告陳建飛說,昶虹公司 已經取得生煤販賣許可,不能繼續做這樣的三角交易而拒絕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0頁、第365頁、第367頁、第42 6頁、他卷三第457頁、第460頁)。 2、綜據上情以觀,被告冷錫光雖受被告陳建飛推薦而至昶虹公 司任職,然林燈貴於斯時對公司仍有實際控制力,且昶虹公 司實質係由被告冷錫光自行為煤炭相關業務之經營決策,是 被告陳建飛是否因此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指揮被告冷錫光聽 命於其而實際主導昶虹公司之營運等情,實仍有疑,尚無從 因此認定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於 附表三所示交易時,已屬相關會計準則所稱之關係人,是被 告陳建飛辯稱其並非昶虹公司實際負責人等節,應認可信, 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認定被告……陳建飛犯行之理由: ㈠、財務報告不實部分: 1、刑法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登載不實罪及證券交易法 公告申報不實財報罪之適用關係:   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 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 在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 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證券 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具有法規競合之擇一關係,應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第171 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之所以有輕重之別,主要著眼 於前罪(第174條)虛偽記載之文件,或尚未經「申報或公告 」、或依法無須「申報或公告」,故其不實,尚未達廣泛散 布於證券交易市場之階段,或不致廣泛散布於證券交易市場 ,對於市場上投資人之侵害程度較輕。行為人虛偽記載內容 之文件,為依法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 他有關業務文件,但不屬於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 財務業務文件者,應依前罪(第174條)處罰。若所虛偽記載 內容者,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雖同時該當2罪之構成要件,然因前罪之犯行實 為後罪(即申報或公告)之前階段行為,是前罪之低度、輕 罪行為應為後罪之高度、重罪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後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倘非公開發行公司有會計憑證、帳冊或財務報表不實者,依 商業會計法第71或72條論處。如係公開發行公司,且其不實 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無須或尚未申報公告者,則論以證 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較輕罪名;如已經申報公告 ,則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較重罪名。 2、虛偽進銷及不實會計紀錄之認定基準: ⑴、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要件。而依同 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 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次按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報告,其內容、適用範圍、作業 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 機關金管會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 章之規定。主管機關金管會即依此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 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簡稱財報編製準則)。依財報編製準 則第3條規定:(第1項)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 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 理。(第2項)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本會認 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⑵、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IFRSs)第1號規定, 財務報表資訊所要求之品質特性應具「可靠性」,亦即財務 報表應:1.忠實表述交易與其他事項所意圖表述,或理當表 述者;2.依據交易與其他事項之經濟實質而非法律形式表達 該交易與其他事項,即明示公司對交易為會計紀錄時,如該 交易之法律形式與經濟實質不一致時,應以該交易之經濟實 質為入帳基準,不能以外觀包裝之法律形式入帳,否則即屬 不實會計紀錄,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司股東 、投資人、債權人等報表使用者對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負 債等財務狀況,發生錯誤判斷及錯誤決策之風險。 ⑶、以實務上常見之「三角貿易」為例,供貨商A先銷貨給中間商 B,B再銷貨給最終買家C,但貨物係直接自A運往C。此時中 間商B究應如何認定其間交易之經濟實質?依國際會計準則 之相關規範,如中間商B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 報酬,而為主理人,此時應得認列進貨、銷貨收入,然如中 間商B未暴露於銷售商品有關之重大風險及報酬,僅為代理 人,此時代主理人收取之金額並非收入,「佣金」方為其收 入。然則,倘若B與A、C間客觀上根本不存在任何交易事實 ,或僅是無經濟實質之物金流循環交易,則屬標準之虛偽買 賣,所製作之任何書面物金流文件單據及會計憑證均屬不實 ,據此認列進貨、銷貨收入、佣金收入或任何會計記錄亦屬 不實,本不待言。即使A、C間確有買賣貨品之事實並有實際 物流,但就中間商B而言,觀察其加入A、C交易鏈之真正原 因,倘B實際上根本不關心進銷交易對象、交易條件,亦不 關心貨物,而只是要以一進銷買賣契約之外觀,實質上達成 借款給A或C賺取固定報酬之目的:例如B先為C付款給供貨商 A,B再加價以60日或90日付款條件銷貨給C,貨物則由A直送 C,B不負擔任何貨物毀損滅失或瑕疵擔保責任,則B加入此 交易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貨物」,而係為借款供A 或C周轉,所謂「加價」實質上就是B借款之「利息」,此時 B僅能依其交易之真正目的及經濟實質以淨額法認列利息收 入,方屬與交易事實相符之正確會計紀錄。 ⑷、綜上所述,判斷行為人是否進行虛偽進銷買賣交易而不實認 列營收致財報不實一事,重點不在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亦 不在所謂「是否有真實交易」或「是否有實際物流」,更與 所謂「三角貿易」乃國際貿易常見交易模式無關,而在於交 易雙方之交易真意及所欲達成之交易經濟實質,並應據此核 實填製業務文書、會計憑證及入帳、編製財務報表,否則相 關會計憑證、帳冊資料及財務報表即屬不實。    3、不實資訊是否重大之判斷:   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 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 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 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 ,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 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 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 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 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 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 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 項第1款之「應重編財務報告」門檻等法規命令所定明之「 量性指標」外,尚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 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 、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 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 、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 以綜合研判。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目前學界及實務上認為應以 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 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否則將 與同法第178條第1項第4款之行政責任無從區分,亦與上開 罪名之規範目的及刑法謙抑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應強調者,上開所稱「 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等語,僅係單純站在「投資人 」之角度而言;實際上會使用公司財務報表做出進一步決策 者,並不限於證券交易市場上之一般投資人,尚包括公司股 東、債權人(如金融機構)、交易往來對象(如客戶)、市 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其等均會程度不一地利用公司公告 申報之財務報表,理解、分析、評估公司之營運績效、資產 負債等財務狀況,進而做出決策,是故只要足以使上揭公司 股東、債權人、交易往來對象、市場分析師乃至主管機關等 財務報表使用者,因接觸財務報表之不實資訊產生錯誤判斷 及錯誤決策之風險,該不實資訊即具有「重大性」,而不僅 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為限,此觀最高法院上揭 判決亦敘及「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 等語即甚明瞭,亦符合本罪立法本旨。至於「重大性」之判 斷核心,固在於是否足以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產生重要 影響,而所謂「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乃是否足生重 要影響之具體判斷方法,自不待言。 4、附表三所示為不實交易: ⑴、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陳建飛所掌控,並安 排附表三所示交易: ①、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承:EFFICIENCY公司是 由我獨資設立並營運之公司,我以該公司向國外公司交易煤 礦,至於NEW FUNDING公司我印象中是跟某個礦區供應商一 起合資設立,但也是由我實際經營。在進行煤炭國際貿易時 ,我主要是以EFFICIENCY公司進行交易等語(見他卷三第47 9至480頁、第644頁);核與證人即NEW FUNDING公司登記負 責人許衍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NEW FUNDING公司的掛名 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陳建飛,我沒看過附表三所示NE W FUNDING公司與昶虹公司所簽訂的契約,上面「Yen-Lin, Hsu」的簽名也不像我的字跡,昶虹公司從來沒有跟我接洽 過等語大抵相符(見他卷一第557至560頁),另被告冷錫光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司任職時,就知道EFFICIENCY公 司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NEW FUNDING公司則是我看到公司 登記負責人是許衍麟,也知道許衍麟是勇實公司的員工,所 以我想這兩家公司都是被告陳建飛的公司等語(見110偵679 2卷二第430頁);另依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結果 認定:「因昶虹公司供應商EFFICIENCY公司為勤裕物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勤裕公司)主要法人股東,其登記地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與勇實公司登記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5樓經判斷為同一樓層且勤裕公司之法 人代表董事許衍麟與另一供應商NEW FUNDING公司之負責人 許衍麟同名,經本會計師與昶虹公司討論後合理判定三方為 實質關係人」等語明確,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7 年12月18日勤竹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核資料可參(見他卷 一第151-1至189頁),是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 司均為被告陳建飛所實際營運等情,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冷錫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問被告陳建飛 為什麼兩邊交易的公司都是他的公司,他說這樣交易比較穩 ,因為兩邊都是他的公司,他都能控制,他來負責,這是最 安全的方式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30頁、本院卷二第9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因為我 國要取得煤炭許可販賣才可以報關賣給臺灣煤炭使用者,但 昶虹公司沒有許可證,所以EFFICIENCY公司才會跟昶虹公司 用提單交易的方式,讓昶虹公司可以賺取價差,這樣的想法 是被告陳建飛提出,提出後被告冷錫光有跟我討論可行性, 之後被告冷錫光就跟被告陳建飛確認可以這麼做等語(見他 卷三第300頁),另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對附表三所示 交易即係由其安排參予於其所掌控之公司間等情亦坦認無訛 (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是附表三所示交易模式,亦即先 由被告陳建飛掌控之EFFICIENCY公司出售煤炭予昶虹公司, 再由昶虹公司販售相同煤炭予被告陳建飛控制之NEW FUNDIN G公司,均係由被告陳建飛構想安排等情,亦堪認定。 ③、至被告陳建飛雖於110年1月17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雖先供 稱:應該是昶虹公司向我買貨後,賣不出去。所以才找我幫 他們賣掉,不是事前說好就要一買一賣。我是要用救援者的 角色把煤炭買回來,他們才會感謝我等語(見他卷一第489 頁、第644至645頁);其後於110年3月17日調查局詢問中改 稱:為什麼EFFICIENCY公司要賣給昶虹公司,再由昶虹公司 賣給NEW FUNDING公司,是因為做生意就是多方面去周轉、 廣建人脈、鋪路,就會有這些表現,這是正常的生意,我每 一條船都是這樣理念去做的,我如果不為後面的生意去鋪路 ,不會越做越大。每筆交易狀況不一樣,要去滿足客戶需求 ,就能把生意做好。我的工作的邏輯就在這等語(見110偵6 792卷二第437至438頁),然被告陳建飛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詞,已如前述,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苟昶虹公司於購入 煤炭後均無法順利再行出售,而須等待被告陳建飛之奧援, 實無甘冒無法回收貨款之風險,一而再再而三先行匯出高額 價金向EFFICIENCY公司購買煤炭之理。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 係經事前安排規劃而後執行至明,是被告陳建飛上開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所述,顯不可採。     ⑵、附表三所示交易並無實際物流: ①、經查,證人即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我有詢問過被告陳意鈴附表三所示交易的物流諸如提單 等資料,但被告陳意鈴表示拿不到提單,因為EFFICIENCY公 司以提單上有價格為由拒絕提供提單,昶虹公司只能告知我 們船期,我是以此來確認物流。就我理解,於三角貿易中, 擔任代理人的角色是要賺取價差,而如果是資金貸與則是要 賺取利息收入,三角貿易會有物流,資金貸與沒有物流。我 們當時是查核相關物流、金流及資訊流後認為附表三所示交 易是三角貿易。但就物流的部分我是從昶虹公司告知之船期 來判斷,沒有其他證據,我也沒有核對公司告知之船期上所 載運的貨物是否就是本案貨物或是其他交易之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第46頁);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供稱: 我們在第一筆交易做完後,有去跟被告陳建飛詢問,為何提 單內容與契約不符,到港期間與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 明載貨港,NEW FUNDING公司也是用同一張提單,顯然不符 合規定,但被告陳建飛說提單可以透過代理商轉給NEW FUND ING公司,我也還是可以拿到錢,我就同意。有沒有實際進 港我沒有去查,前面第一、兩艘船我們有去看,後面就沒有 去看等語(見他卷三第464頁),而考諸證人邱文雪於偵查 中證稱:一般就勇實集團的業務而言,國外的船公司或船務 代理會製作提單,交給國外的供貨商,供貨商會交給EFFICI ENCY公司,EFFICIENCY公司會去換單,提單上的出貨商會變 成EFFICIENCY公司,再由EFFICIENCY公司將該提單交給跟EF FICIENCY公司買貨的人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03至304), 而查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被告陳建飛 所掌控營運之公司,已如前述,就此豈有為避免揭露價格或 使買方知悉賣方採購資訊而拒不提供提單之理。是倘附表三 交易屬實,昶虹公司實無不得自EFFICIENCY公司取得提單之 正當緣由。綜上,昶虹公司人員就其等是否盡力於交易過程 中取得與契約內容相符之提單,及是否確實查核附表三所示 貨物存在並抵達目的港等情,實有疑義。   ②、再者,昶虹公司於107年11月8日就證交所函詢昶虹公司、EFF 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間交易後,固提供附表五編 號1-1、1-2、2-1、3-1、3-2所示提單並稱此係附表三所示 交易之相關提單,此有昶虹公司107年11月8日新利虹科技( 107)字第001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他卷一第9至10頁、附表 五「證據」欄所示證據)。然觀諸上開提單所載內容,就附 表五編號1-1、1-2部分與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勇實公司 出售予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英文名稱Ye e Fong Chemical & Ind.Co.,Ltd.)及被告陳建飛所經營家 裕公司之煤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完全相同;附表五編號 2-1部分與附表五編號2-2至2-6所示EFFICIENCY公司出售予 大園氣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公司,英文名稱Ta-Yuan Cogeneration Co.,Ltd.)、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英文名稱Cheng Loong Corp.)、榮成紙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成公司,英文名稱Long Chen Paper Co.,Ltd. )及附表五編號2-7所示運送人及受貨人均為勇實公司之煤 炭數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均完全相同;另附表五編號3-1、3 -2部分亦與附表五編號3-3由勇實公司運送並受貨之煤炭數 量總和及運送船公司相同,此有義芳公司110年2月24日義芳 化字第1752號函暨附件、大園公司110年2月24日110園汽字 第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隆公司提供之電子郵件暨附件 與附表五「證據欄」所示文件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14941 號卷【下稱110偵14941卷】第309至345頁、第347至374頁、 第375至429頁)。又證人邱文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勇實公 司擔任秘書,附表五編號1-1就是RIO TINTO (力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力拓公司)開給EFFICIENCY公司的,雖然運送人 是COAL AND ALLIED,但我們知道這就是力拓公司,勇實集 團内帳會記載成RIO TINT0。該提單上的船名是GLOBAL STAR ,從澳洲裝好貨的日期是103年10月9日,估算從澳洲到臺灣 航行時間約14至15天,應該是103年10月23至24日左右到臺 灣,所以應該是對照附表五編號1-3至1-7「證據」欄所示10 3年11月1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告,由公證報告可知這批 貨最後是賣給義芳公司及家裕公司,這個跟「EFFICIENCY公 司-進銷佣金纪錄表(2013~2016).xlsx」(下稱EFFICIENC 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編號23上的日期、船名、供應商、 銷售對象及提單數量都是一樣的;附表五編號2-1所示提單 的供應商是SIM0SA,SIM0SA可能是跟力拓公司買,而對照附 表五編號2-2至2-7所示103年12月10日皇家公證公司公證報 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大園公司、正隆公司、勇實公司、榮成 公司,這也是EF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紀錄表編號25那筆交 易;附表五編號3-1所示提單供應商力拓公司,對照附表五 編號3-2、3-3「證據」欄所示104年4月23日皇家公證公司公 證報告,該筆貨物是賣給勇實公司。因此依照上開提單內容 ,銷售對象均非昶虹公司等語甚詳(見他卷二第306至307頁 );況被告陳建飛於偵查中亦供稱:賣給義芳公司跟昶虹公 司的煤炭也有可能是同一批貨,這個運作一定是我們想去多 做生意,是多角貿易,昶虹公司這個客戶就是有需求,我就 賣給昶虹公司,昶虹公司他有買賣的資格,義芳公司是最後 要拿來用的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50頁),並有扣案EF FICIENCY公司進銷佣金纪錄表1份可考(見110偵6792卷一第 300頁)。據此可徵,附表五編號1-1、1-2、2-1、3-1、3-2 、4-1所示提單應係勇實集團採購煤炭並交付予其自身客戶 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物流實際存在。 ⑶、附表三所示金流係為被告陳建飛資金調度之用: ①、蓋昶虹公司倘有充裕資金,而得先行替最終銷售者付款予供 貨商而購入煤炭,其後再向最終銷售者收取貨款,並以代理 人身分以賺取佣金,則其於向供貨廠商購買煤炭並代付價金 後,首應擔憂者毋寧為擬銷售之對象有無資力如期給付貨款 。基此,倘昶虹公司自當確實衡量銷售者即最後付款者(本 案即NEW FUNDING公司)之信用資力狀況,以合理確信銷貨 款項能如期收取,並從中賺取佣金收入。然查,證人即勇實 公司秘書林明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們勇實集團在國外 的名稱就是EFFICIENCY公司,我們不會用NEW FUNDING公司 向國外供應商購買煤炭,因為國外供應商在簽約的時候,都 會去查交易相對人的資料,但NEW FUNDING公司沒有營運實 績,沒辦法填寫任何資料,人家不會接受等語(見108他888 6卷二第76頁),又證人黃毓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NEW FUN DING公司廠商調查總結報告是我填載的,但我沒有進行實際 調查或審查,是公司要我簽名我就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67頁),另證人巫柏儀於偵查中證稱:NEWFUNDING公司的 廠商評鑑計劃申請表是我製作的,這些查核我都沒有實際去 做,我是隨便寫的,是被告冷錫光要我做這個表,因為當時 就是要新建廠商,廠商的地址、電話、負責人的部分是被告 冷錫光提供基本資料給我的等語(見他卷三第696頁),並 有上載調查日期為104年9月23日之NEW FUNDING公司廠商評 鑑計劃申請表及未載製作日期之廠商品保體系評鑑表、廠商 調查總結報告、廠商建檔申請表等件可按(見110偵6792卷 一第223至226頁)。衡諸附表三所示金額每筆皆高達600至7 00萬美元,若New Funding公司事後未能如期支付貨款,毋 寧將造成昶虹公司鉅額呆帳損失,被告冷錫光倘非業已知悉 被告陳建飛之資金安排方式,應無刻意省略對New Funding 公司依昶虹公司內部控制機制所為徵信調查程序之正當理由 。 ②、再者,被告陳建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NEW FUNDING公司向 昶虹公司購買附表三所示貨物資金來源都是銀行貸款,是用 EFFICIENCY公司的銀行額度貸款出來,至於昶虹公司給付給 EFFICIENCY公司的貨款,我就用來買貨或是償還銀行貸款等 語(見他卷三第488至489頁),據此而論,昶虹公司交付予 EFFICIENCY公司之款項係為供EFFICIENCY公司所使用,而NE W FUNDING公司給付予昶虹公司之款項,實質亦為EFFICIENC Y公司所給付,然就此款項之進出,勇實集團卻應給付昶虹 公司高達2,296萬6,656元之佣金差額(即附表二「貸方科目 」「佣金收入」欄總和),就此實有悖事理之常。又證人張 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A流水帳.xlsx」是我所製 作,第一列到第十二列都是勇實公司與昶虹公司有關的帳, 第二列至第六列是煤炭買賣價差,是被告陳建飛的境外公司 與昶虹公司有煤炭交易,要付給昶虹公司的買賣價差,第二 列至第六列上所載「Loan購煤交易」是我自己記的,這是被 告陳建飛要我把勇實公司跟昶虹公司有關的帳列出來。勇實 公司每次跟昶虹公司有交易,我就把交易事項memo上去,因 為這些交易都散落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公司帳上,我就是 把跟昶虹公司相關的帳拉出來歸戶整理,我自己會知道,也 會口頭跟被告陳建飛報告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94至95 頁),而觀諸「A流水帳.xlsx」第二列至第六列之記載如下 : 編號 日期 記載內容 金額(美金) 1 103年10月31日 Loan-購煤交易 18萬1,519元 2 103年12月29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5,100元 3 104年4月2日 Loan-購煤交易 10萬4,400元 4 104年8月5日 Loan-購煤交易 15萬4,700元 5 104年10月26日 Loan-購煤交易 14萬8,500元   可徵證人張惠珍所載金額實與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EFFICI 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之交易差額大抵相符(詳附表 三「買賣差額」欄)。而衡諸證人張惠珍為臺北市立商業職 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並自70年起進入潘欣貿易有限公司 擔任財務人員,88年起至勇實公司擔任財務主管等情,為其 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自承(見110偵6792卷二第65頁),依其 智識經驗,對於「Loan」即為會計用語中所指「放款/借款/ 貸款」等情,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張惠珍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在我任職勇實集團期間,曾經有陳建飛經營的境外公 司出售煤炭給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煤炭賣給陳建飛所經營 境外公司的情況,在會計上我會記錄為買進賣出等情(見本 院卷一第492頁)。基此實足認定自勇實集團之角度觀之, 附表三所示交易毋寧即為佯以購煤交易而為借款。另參諸被 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陳建飛在第一次交易前,就 有跟我討論買賣價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他 說這樣比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8 頁、第430頁)。是綜上各情,堪認附表三所示交易,核非 被告等所稱單純之三角貿易關係,而實質為資金借貸。 ⑷、被告陳建飛……主觀上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行為均係供被告陳 建飛為資金周轉之用: ①、經查,證人林燈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原先是昶虹 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昶虹公司原從事之光碟產業很慘,加 上我自己身體不好,因此就開始規劃公司業務轉型,我有跟 被告陳建飛談起此事,他有興趣,並介紹被告冷錫光來擔任 總經理,被告陳建飛的本業是煤炭,所以應該就是朝這方面 來進行。從103年7月1日後我就沒有介入實際經營昶虹公司 等語(見他卷三第130至132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第78 頁);證人蔡美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昶虹公司於103至104 年間,因為經營持續虧損,因此打算自光碟產業轉型至煤炭 買賣業。當時林燈貴在聚餐時曾向我提及此事,我也有向昶 虹公司總經理冷錫光、財務長陳意鈴了解轉型事宜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核與被告冷錫光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先在勇實公司任職,主要負責煤礦物流處理,後來被 陳建飛指派到裕航公司任職,負責平安港規劃,意即於該港 口建置一貫化自動作業倉儲設備等。而後被告陳建飛安排我 與林燈貴進行面試,後來我就到昶虹公司擔任總經理,我進 公司的目的是要將上開倉儲設備及煤炭的業務帶到昶虹公司 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6頁);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證 稱:原來昶虹公司是光碟片製作,後來想要改做買賣光碟片 的業務,但經營環境變差,因此想要再轉型。林燈貴跟被告 陳建飛聊過之後覺得昶虹公司可以改做煤炭交易,於是就由 被告陳建飛推薦冷錫光到昶虹公司來擔任總經理等語大抵相 符(見他卷三第298至299頁)。據此可徵被告……所辯昶虹公 司於附表三所示103年至104年存有公司轉型從事煤炭交易行 業之計劃等情,固屬事實。   ②、然查,被告冷錫光於110年1月28日偵查中陳稱:我在第一筆 交易簽約時就知道NEW FUNDING公司代表人許衍麟是勇實公 司臺中煤場的倉管,但當時沒想這麼多,就覺得有錢可以賺 ,因為出貨人及買貨人都是同一人,我有想過被告陳建飛是 否要以此方式把他向銀行借錢的額度做展延,意即把錢從昶 虹公司周轉出去。我們做完第一次交易後,做第2筆交易前 ,我們内部討論後找被告陳建飛表示,提單跟契約内容不符 、到港期間跟地點不符,開航後也沒有載明載貨港,NEW FU NDING公司用同一張提單不符規定。被告陳建飛說提單透過 代理商可以把提單轉給NEW FUNDING公司,我就還是可以拿 到錢,我也同意。因為資金貸與方式有問題,這是不被允許 的,所以我們在104年度結束後就沒有繼續配合,因為我們 也懷疑他用這種方式做額度上的展延,我們配合因為希望他 能把國外供應鍊轉給我們,而且公司有一點收入也是好的, 在生煤許可還沒取得之前,能跟被告陳建飛這邊把關係搞好 ,供應鍊關係能更順暢 ,我才會願意繼續做後續交易等語 (見他卷三第463至466頁);於110年3月16日調查局詢問時 自承:NEW FUNDING公司一開始出現的時候,我就有懷疑, 因為這樣實際上就是只有昶虹公司跟勇實公司在交易,我也 有問過被告陳建飛有沒有必要、我有沒有什麼保證,被告陳 建飛直白的告訴我,不然我簽本票給你好了,我有點拉不下 臉,才說不然先試一單看看;但第二單時,壓力就來了,我 和被告陳意鈴都有一點疑慮,就合約金額、内容我跟陳意鈴 都追得很辛苦,單據會拖個兩三天才收到,但被告陳建飛告 訴我不用擔心,我記得在好像是在第四、第五單時,昶虹公 司的財務有跟我說,被告陳建飛那邊的公司單據跟回款又變 慢了,所以那個時候,我心裡就比較肯定被告陳建飛其實是 在做沖額度。我心裡是有認知到昶虹公司付給陳建飛掌握的 EFFICIENCY公司,是要讓陳建飛去支應他要支付的貨款或銀 行欠款,因為陳建飛很急迫,而且每次交易金額都差不多, 就算遲延給付他也還是想要再做後續交易。我為什麼會把附 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是因為想要趕快建立策略聯盟,本 來被告陳建飛還想要再為交易,但是我跟陳建飛說,不能繼 續做這樣的三角貿易。而且因為在第三、四單後,發現在文 件進度、款項回來進度上有落後,那個時候我跟陳意鈴就有 點意識到,實際上被告陳建飛好像不是真的要挺昶虹公司, 而是有資金缺口。我跟被告陳意鈴也有討論,這樣的貿易是 不是應該停止不要做了,因為有違反資金貸與程序的疑慮。 此外,當初我跟陳建飛討論買賣的價格,討價還價的過程中 ,我有講到這不就是純粹的商貿買賣而已嗎,但陳建飛有說 到「這樣比利息還貴」,我所理解就是比去民間借款還要貴 之意,這句話也讓我感覺被告陳建飛是要跟昶虹公司拿錢去 擴張額度、有資金需求,只是用三角貿易的方式包裝借款, 因為沒有道理前後手都是陳建飛,還讓我昶虹公司賺錢等語 (見110偵6792卷二第362至370頁);後於110年3月16日偵 查中亦供承:第一筆交易的時候,我就有發現昶虹公司左右 兩邊交易的對象就是陳建飛掌控的公司,如果真的是三角貿 易,應該是A公司賣給B公司,B公司再賣給C公司,但現在A 公司及C公司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根本不需要讓我賺一手 ,所以我就已經有懷疑,後來在第三或四筆交易的時候,我 就更確定,很明顯可以發現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 公司與昶虹公司簽訂的付款時間有一定時間的落差,且金額 都在6、700萬美元之間,我認為當時被告陳建飛應該是有資 金需求,陳建飛先用交易的模式,將有資金的昶虹公司現金 先調出去供他使用,過了一段時間,他再用另一家公司以交 易的方式還給昶虹公司。在第一筆交易前,我跟被告陳建飛 討論價袼,陳建飛有跟我說我抓的利潤太高,所以他說這樣 比跟銀行借款的利息還貴。而被告陳意鈴是負責財會之人, 被告陳意鈴在第三筆、第四筆交易時就有跟我討論,他認為 這實際上是借款而包裝成煤礦交易的模式,向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所以當時我就決定把附表三所示5筆交易做完,之後 就不要再走了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427至431頁);另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鈴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當時有被告陳建 飛是要利用這樣的交易方式來賺取周轉利益的疑慮,也有向 被告冷錫光提出來,雖然我有這樣的疑慮,但當時被告冷錫 光被賦予要開拓煤炭貿易業務的責任,經過整體評估,也認 為被告陳建飛可信,而且對股東權益沒有負面影響,最後決 定進行交易。附表三所示交易之後,我有提醒被告冷錫光不 要再進行這樣的交易,他就有採納我的建議等語(見他卷三 第300頁),核與被告冷錫光上開所述相符。再參諸附表三 編號2、4所示NEW FUNDING公司付款情形,確有被告冷錫光 所稱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冷錫光之上開自白,有客觀事 實可資佐證,洵屬可信。基此,實足認定被告冷錫光雖知悉 附表三所示交易確有可議之處,然為達成昶虹公司順利轉型 之目標,仍執意與被告陳建飛合意為本案虛偽交易至明。    ③、再者,證人張惠珍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勇實集團「營 運及資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是依照營運時 序記載應付及應收帳款,我把勇實集團包含EFFICIENCY公司 、NEW FUNDING公司等10幾家公司的收入、支出按照時序彙 整成一張表,如果資金不夠我們會跟被告陳建飛說等語(見 110偵6792卷二第92頁),而觀諸扣案勇實集團「營運及資 金2017-1」檔案分頁「00000-00000」列印資料顯示,勇實 集團確有預計以昶虹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支付銀行貸款之情形 (見110偵14941卷第267至271頁),意即倘無昶虹公司之資 金即時挹注,勇實集團於斯時之現金流量已不足以支應應繳 交之銀行貸款。從而,苟非有資金調度需求,勇實集團實無 在形同左手出售予右手之過程中,無端加入昶虹公司為中間 人,並因此給付高達2,296萬6,656元予昶虹公司之合理原因 ,而被告陳建飛為勇實集團負責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④、從而,被告……陳建飛……雖一再辯稱:其等係為辦理昶虹公司 轉型,製作煤炭交易實績,方為附表三所示交易等情。然依 上開事證及被告冷錫光之自白,可徵被告……陳建飛均知悉昶 虹公司進銷貨之來源及去向均為被告陳建飛所掌控之境外公 司,其等所為並非真實之煤炭買賣或代理行為,而係將昶虹 公司之資金先行交付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境外公司供其周轉 使用,而後於約定時間屆至,被告陳建飛再以其所掌控之NE W FUNDING公司再加計利息將款項返還予昶虹公司。換言之 ,被告……陳建飛於交易之初即知附表三係無買賣真意亦無經 濟實質之虛偽交易,甚為明確,……上揭辯解,均無足採。  5、昶虹公司就附表二所示財務報告因前揭虛偽交易致生之不實 結果,具有重大性: ⑴、被告冷錫光、陳建飛藉由附表三所示5筆虛偽交易,而登載附 表二所示會計傳票,並就支付Efficiency公司款項時記載借 方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收到New Funding公司款項 時貸方會計科目記載為「暫收款」,其中差額記載為「佣金 收入」。然因昶虹公司就附表三所示交易實質,應屬資金借 貸之性質,於此昶虹公司於支付EFFICIENCY公司實應登載:    借:其他應收款  (金額) 貸:銀行存款  (金額)   而NEW FUNDING公司給付款項予昶虹公司實應登載:   借:銀行存款  (金額) 貸:其他應收款(金額) 利息收入 (金額) ⑵、按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36條 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更正綜合損益金額在1,5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 入淨額百分之1.5者。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不含重分 類)金額在3,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 者。  ①、損益表部分:   昶虹公司認列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佣金收入日期、金額及財報 季度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元 傳票日期 佣金收入 財報季度 103年11月6日 5,482,208 103年年度 103年12月29日 4,915,274 103年年度 104年4月23日 3,023,120 104年第2季 104年8月31日 4,897,261 104年第3季 104年10月31日 4,648,793 104年年度   觀諸上開佣金認列金額,認列收入之會計科目雖有不實,但 不實金額未達財報重編標準。  ②、資產負債表部分:   又昶虹公司於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時,記載會計科目 為「暫收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倘雙方交易關係為資 金借貸,昶虹公司收受NEW FUNDING公司款項之會計科目應 登載為「其他應收款」,然因登載「暫收款」與「其他應收 款」之性質均係表達收受一筆非正常銷貨收入所得之款項, 並無重大差異存在,難認即屬不實。惟查,基於上開本院認 定之交易實質關係,昶虹公司給付款項予EFFICIENCY公司時 ,借方會計科目應記載為「其他應收款」,已如前述,然昶 虹公司係記載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他應付款」,而因財務報 表上「其他應收款」及「其他應付款」係分別表達,並非淨 額表達,本案即有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情況,且因昶虹公司 各季總資產如下,是各該季不實之其他應付款均逾3,000萬 元,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百分之3,已達財報重編標準。 編號 傳票日 其他應付款 財報季度/總資產 百分比 1-1 103年8月21日 6,801萬8,012元 103年第3季 1-2 103年9月1日 1億1,338萬3,053元 合計 1億8,140萬1,065元 26億4,458萬5,000元 6.86% 2-1 103年11月10日 3,890萬2,834元 103年年度 2-2 103年11月10日 9,725萬7,084元 2-3 103年11月17日 5,835萬4,251元 合計 1億9,451萬4,169元 26億5,228萬8000元 7.33% 3-1 104年2月17日 1億512萬5,504元 104年第1季 3-2 104年2月25日 1億512萬5,504元 合計 2億1,025萬1008元 25億1,268萬6,000元 8.37% 4-1 104年4月10日 1億51萬7,600元 104年第2季 4-2 104年4月30日 1億51萬7,600元 合計 2億103萬5,200元 23億9,145萬9,000元 8.41% 5-1 104年8月10日 9,814萬1,175元 104年第3季 5-2 104年8月14日 9,814萬1,175元 合計 1億9,628萬2,350元 23億5,217萬3,000元 8.34%   註: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③、另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財務報表 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及其附註或附表。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 項第1款則規定,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 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㈠資金貸與他人。基此,昶虹公司與Efficiency公司與NEW FUNDING公司之間的實質交易既為資金借貸,卻未在103年 第3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財務報告之附註事項中如實揭露, 自有不實之情形。 ④、此外,昶虹公司股東常會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授權訂定之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規定,於102 年6月10日通過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該 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本公司依公司法第15 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 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 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 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 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 金額,係指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同準則第6條第1 項規定:借款人向本公司申請資金貸放,應出具申請書或公 函,詳述借款金額、期限及用途,送交本公司財務部門。財 務部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 證處理準則」及本處理程序之規定將評估結果呈董事長再提 報董事會決議並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後辦理,不得授權 其他人決定;同準則第7條規定:初次借款者,借款人應提 供基本資料及財務資料,以便辦理徵信工作。若屬繼續借款 者,原則上於提出續借時重新辦理徵信調查,如為重大或緊 急事件,則視實際需要隨時辦理。本公司對借款人作徵信調 查時,亦應一併評估資金貸與對本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 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是昶虹公司就資金貸與他人乙事,關 於貸放資格、金額及相關調查、核決程序均有規定。 ⑤、查諸昶虹公司此前與EFFICIENCY公司並無業務往來情形,而 卷附昶虹公司103年6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2日之董事會議事 錄亦均無有關附表三所示交易之相關討論決議(見本院卷一 第259至295頁),堪認附表三所示實質為借貸之法律關係亦 無履行昶虹公司之內部規定。況被告冷錫光於調查局詢問時 亦自承:我的個性被告陳建飛也很清楚,如果這樣跟昶虹公 司借款是不合規定的,陳建飛如果開口,我一定不會答應。 昶虹公司跟陳建飛之前並沒有過業務往來,所以依照規定不 能借錢給陳建飛等語(見110偵6792卷二第367至368頁), 顯見附表三所示交易實已違反昶虹公司之法令遵循。 ⑥、至檢察官雖主張附表三所示貸放金額已逾昶虹公司淨值百分 之15,而違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4條規定等情 ,然揆諸昶虹公司103年度第2季起至104年度之各季淨值百 分之15分別如下表,是昶虹公司之各季貸放額度應未逾上開 規定,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編號 財務報告 淨值 放貸額度 1 103年第2季 23億1,307萬8000元 3,469萬6,170元 2 103年第3季 22億7,747萬6000元 3,416萬2,140元 3 103年度 22億7,147萬7000元 3,407萬2155元 4 104年第1季 21億4,924萬3000元 3,223萬8645元 5 104年第2季 20億9,653萬9000元 3,144萬8085元 6 104年第3季 20億5,284萬5000元 3,079萬2675元 7 104年度 19億8,384萬3000元 2,975萬7645元 ⑦、從而,因附表三所示交易,使被告陳建飛得自昶虹公司取得 資金款項周轉使用,並以虛假交易方式掩飾其等不法行為影 響昶虹公司遵守法令之規範,符合前揭質性指標,且就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所為上開不實陳述,亦已達量性指 標。以此堪認,附表三虛偽交易致昶虹公司財務報告不實結 果,應足以影響一般理性財務報表使用者之決策判斷,是具 不實資訊之重大性。 6、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建飛已實質掌控昶虹公 司,是昶虹公司、EFFICIENCY公司及NEW FUNDING公司均為 關係人,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第1項第1 款。然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為此認定,已如前述,是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7、被告陳建飛雖聲請向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昶虹 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是否應重新編 制及如何重新編制,然本院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部分業 經認定如上,相關待證事實均已明瞭,上開聲請欠缺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㈡、背信部分: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之解釋: ⑴、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 通背信罪,均以行為人違背其職務(任務),造成被害人本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僅其中有法規競合之關係,是就上開 證券交易法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 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②、就「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有「形 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 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 ,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 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 「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 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 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 常態之業務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 之一致性」,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 容許,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 以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 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 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 參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臺灣法學雜 誌,257期,103年10月,第201至209頁)。實務上則認為「 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 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 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括「 (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部而言) 信託義務之違反」。 ③、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 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外顯 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經理人)違背 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止或誡命義務。此 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 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 ,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 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 ,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 注意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 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人違 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而注意義務要 求受任人不但應履行其職務,且應善盡履行之責任,亦即, 注意義務與受任人所提出之服務內容與其履行服務之品質有 關,著重於是否專業、有無過失等。而忠實義務,其乃為解 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理,此 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利益為 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為依歸 ,並以此為行為準則。是刑事「背信」罪之違背職務行為側 重者應係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 ④、忠實義務之核心係「以委託人之利益為最大考量」:   董事之忠誠義務(duty of loyalty)包括董事基於適當之 目的行使權力(duty to act for a proper purpose)、董事 不得限縮執行業務時所具有裁量權( duty not to fetter di scretion ) 及避免與公司利益衝突(conflict of duty an d interest)。所謂利益衝突可分為與公司競爭、利用公司之 資訊或機會及自我交易(self dealing)等(參曾宛如,「 董事忠實義務於臺灣實務之實踐」,月旦民商法學雜誌第29 期,第150至151頁,99年9月)。又公司法、證券交易法、 銀行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 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 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 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 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 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 乃為解決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所產生的利益衝突所形成之法 理,此義務要求受託人須本於誠信執行職務,並以委託人之 利益為最大的考量,於利益衝突之情形中,須以受託人利益 為依歸,並以此為行為準則。 ⑤、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以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 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 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 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 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 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 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 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 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 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 ,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 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 司內規,原則上亦係為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 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 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 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❶、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 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 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 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 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 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 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 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 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之情形。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 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 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 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屬真實交易,但只要 係公司負責人係以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 ,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❷、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 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 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 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 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 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 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 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 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 :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 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 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 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 合理交易等。 2、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⑴、按所謂財產之損害,不僅包括既存財產積極地減少(即積極 的損害),尚包括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即消極的損害 ),應從經濟上之觀點評價銀行之財產是否積極減少或消極 不增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仍應遵循民商法上之規範,以免逾越刑法之謙抑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利 益」應以財產上之利益為限,並不包括其他非財產上之利益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因包含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 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 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 屬之。 ⑵、按刑法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之特別背信罪,均為實害結果 犯,須以受任人違背任務(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與行為人意 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0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背信 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行為 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 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 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 ;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 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 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3、經查: ⑴、被告冷錫光為昶虹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知悉附表三所示交易 之實質內容均為借貸關係,然佯為居間代理買賣,而未踐行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法規命令,及 昶虹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之內控規範,將公司 資金違法貸與第三人,已如前述,如此毋寧造成昶虹公司陷 於借款無法收回之信用風險,並致昶虹公司遭受現金流出之 實質財產損害,自屬違背對昶虹公司忠實義務之背信行為, 被告陳建飛明知上情而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⑵、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冷錫光違背職務使昶虹公司不知情員工 將昶虹公司款項匯款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 銀行帳戶時,即為被告冷錫光背信行為完成時,而實際匯款 予被告陳建飛所控制之EFFICIENCY公司銀行帳戶共計9億8,3 46萬4,092元(即昶虹公司認列之附表二「借方科目」欄中 「其他應付款」項目加總),即為昶虹公司本案所受損害。 縱令NEW FUNDING公司事後匯入匯款予昶虹公司(含貸款本 金加計利息),亦不得因此認為昶虹公司未生損害反獲有利 益,是被告……陳建飛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建飛之辯解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該條 第1項係就證券詐偽、資訊不實、非常規交易、背信及侵占 等犯罪加以處罰,第2項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 該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 參照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下稱犯罪規模),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 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基此,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謂「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 ,無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金額達1億元以上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原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於101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原第1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項:「外國公司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復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 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 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上開修正對被 告不生任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法律之變更,故無須為 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 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關係: 1、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 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亦即,公開發行公司之負責人使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告 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犯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 ),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處罰公司行為負責人;不 具該身分關係之人與公司負責人共犯者,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論以共同正犯。查昶虹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 票之上市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又被告 冷錫光於前揭時間擔任昶虹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在103 年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合併財務報告上蓋章,自係公司法 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 負責人,是被告冷錫光就財報不實之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 第179條之規定處罰,起訴書雖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 定,然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0 頁),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補充。【按:冷鍚光論罪 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罪之援引,故予保留】   2、被告冷錫光基於意圖使被告陳建飛及其所屬勇實集團調度資 金之不法利益,使昶虹公司為附表三所示此虛偽進銷之背信 犯行,並利用不知情昶虹公司員工填製不實進銷單據及會計 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入帳後使昶虹公司103年度第3季起至 104年度各季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持以申報公告,係犯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 信罪【按:冷鍚光論罪部分之論述,便於後述被告陳建飛論 罪之援引,故予保留】。被告陳建飛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身 分,以上開方式主導並與被告冷錫光共犯上揭罪名,彼此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上揭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與法人行為負責 人共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背信罪。至本案被告 陳建飛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及利益,依渠等犯罪整體計畫觀之 ,係勇實集團得以周轉調度資金而為運用之利益,然就此檢 察官未舉證證明該部分金額已逾1億元,自無須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3、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陳建飛除犯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不 實財務報告罪及背信罪外,另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財務 報表虛偽記載罪,但被告……陳建飛於進行本案虛偽交易時, 就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帳簿 、表冊、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之低度行為,均因過帳而使該等不實資訊匯入103年 度第3季起至104年度各季財務報告並予申報及公告,而為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 罪。 ㈢、正犯與共犯: 1、被告冷錫光、陳建飛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陳建飛利用不知情之昶虹公司及勇實集團內部員工即 會計等相關人員犯前揭罪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1、被告……陳建飛就附表三各次背信之虛偽交易犯行,於時空緊 密下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係難以 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有價證券發行人一旦在帳上列載不實之營收、支出等項, 勢必同時對於後續公告之每月營收報表等財務資料,以及季 報、半年報、年報,乃至後續年度各類財務報告造成影響, 亦即只要有一虛偽登載會計帳目之行為,必然影響變動相關 年度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是以在罪數論斷 上,應審酌此種出具不實財報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 倘就每一年度中出具之各次不實財務報告,均依數罪論處, 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附表三所示各 次虛偽交易之背信及財報不實犯行,均應以接續一行為論以 一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而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則得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陳建飛以一行為同時犯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罪及特別 背信罪,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 ㈤、刑之減輕: 1、被告陳建飛雖不具昶虹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審酌其實際上 立基於犯罪主導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較具法 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冷錫光更重,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2、……【按,被告冷錫光減刑部分未引用,略】。 ㈥、量刑方面: 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由: 1、被告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素行(見本院卷 二第215頁): ⑴、……被告陳建飛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漁業系畢業,為勇實集團 各公司實際負責人,現無業,無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       ⑵、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 2、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角色、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 生危險或損害:  在本案期間,……被告陳建飛主導附表三所示虛偽交易,自昶 虹公司套取巨額資金供自身集團周轉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實有不該,然終能將所借款項全數歸還予昶虹公司,尚屬可 取。  3、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陳建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 4、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就被告……陳建飛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本案匯入EF FICIENCY公司之相關款項均經附表三所示NEW FUNDING公司 帳戶加計利息匯入附表三所示昶虹公司帳戶,據此尚難認定 被告陳建飛及所屬勇實集團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與罪責相當原則 。 2、至本案扣案之物,分別為昶虹公司、煜力貿易有限公司、黃 明和及林燈貴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第69至76頁、 第79頁、第87至88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縱與本案相關連部 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犯本案違反證券交 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按原判決以下「乙、無罪部分」未引用,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幸怡

2024-11-11

TPHM-113-金上訴-36-2024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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