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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秀珍 住○○市○○○路0巷000號3樓 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 相 對 人 佳群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代 理 人 郭祐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大宇會計師事務所)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 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核准設立,聲請人自91 年間起為相對人股東,出資額為相對人資本總額之50%即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負責處理財務事宜,而聲請人配偶甲○ ○則為董事,負責執行職務,並對外代表相對人。聲請人因 懷疑甲○○外遇,致雙方感情生變,甲○○於000年0月間對聲請 人有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經本院核發112年度 暫家護字第260號暫時保護令,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3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聲請人因心生畏懼,自000年00月間起不敢到相對 人公司上班,改採居家辦公方式。但相對人員工於113年1月 11日告知聲請人與甲○○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金額,與兩 人出資額比例不符,且甲○○宣稱由其取走要支付予聲請人股 東盈餘之4紙支票,因不符相對人公司章程第14條、第16條 規定,聲請人知悉後要求將分派股東盈餘之8紙支票交還相 對人,甲○○置之不理,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應提供公司財務相關資料供查閱,甲○○竟回函否 認聲請人之股東權利,為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如下:聲請人雖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 額為25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然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與甲○○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甲○○已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待確 認系爭出資額權利歸屬再審酌聲請人是否得以相對人股東身 分聲請選派檢查人。又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 占及背信刑事告訴,如甲○○就相對人公司財務涉及不法情事 ,基隆地檢署應會予以調查,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求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 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3項所明定。依據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 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 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 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 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經查: ㈠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 章程應載明事項,且公司章程主管機關應予公開,此觀公司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同法第393條第2項第10款規 定自明。又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各股 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 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司登記應附送公司章程,如有變 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辦法附表三參照 );且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或股東名簿,主管機關 依同法第101條第2項、第103條第2項規定,並得課以罰鍰。 因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自應受章程記載之拘束,凡列名 於章程之股東者即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 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1年起迄今為相對人之股東,目前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50%等情,已有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 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登記為其公司之股東,是自形式上觀之, 已堪認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股東之要件,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主張具有股東資格並行使權利。相 對人雖陳稱聲請人實際上沒有出資成為股東,聲請人與甲○○ 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然本件聲請為非訟 事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未涉及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爭執,系爭出資額是否僅為借名登記,聲請人有無股東權 利,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事項,非訟程序不得審查及判斷, 故於聲請人股東身分未經移轉或塗銷登記前,其依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乃行使其股東權利,相對人於非訟程 序否認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已逾形式審查範疇,自無可採。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112年度股東盈餘分派與出資額比例不 符,且未經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與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 不符,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求提供 一定時間內之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迄今仍未 提供任何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予聲請人進行查閱,且相對人 及甲○○發函通知聲請人終止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關係、僱傭 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會計帳簿113年1月應付票 據頁、相對人公司章程、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存證信 函、台北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192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提供任何財務相關資料予聲請人進 行查閱實屬有據,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至於就檢查範圍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 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其聲請檢查相對人自112年10月1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檢查範圍之股東往來及往來銀 行交易資料,聲請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並說明檢查之必 要性,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另以聲請人已向基隆地檢署對甲○○提出侵占及背信刑 事告訴,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刑事偵查之目的, 與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目的不同,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不因有刑事偵查即被取代或排擠,   檢察官縱為調查,姑且不論是否為起訴處分,均無礙聲請人 身為股東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業務狀況之權利。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徵詢該會 會員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檢查人,且台北市會計師公會不處 理本院管轄之事件,有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13年8月 15日會總字第1130000246號函及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推薦之章世璋會計師係淡江大學 會計學系及東海大學企管研究所畢業,現任職於大宇會計師 事務所,並擔任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美怡投資有限公司 、福來國際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113年8月22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章世璋會計師之學經歷,對於相對 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 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股東權益,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應屬適 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選派章世璋會計師為本件之檢查人,檢查範圍如附表所示。 五、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 檢查範圍:民國112年10月1日至檢查日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編號 檢查項目 1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相關附註,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加附查核報告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 2 會計帳簿(含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日記帳、應付票據本)、會計傳票及會計憑證(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及後附會計憑證、原始憑證、進銷項發票)、財產目錄,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 3 股東往來明細、傳票、對象、發生原因及相關法律憑證(例如契約、票據、借據等)。 4 相對人所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內頁或往來明細或對帳單及支票資料。

2024-10-22

KLDV-113-司-2-2024102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昇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籐 被上訴人 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修銘 訴訟代理人 程守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渝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吳金泉變更為昇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 訟,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民國113 年7月29日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1-26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其並無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 爭違約金)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在法律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轉投資之子公司(下 稱子公司昇鋒公司或訴外人昇鋒公司),子公司昇鋒公司固 有於93年、109年8月13日及同月26日透過證券交易市場買進 上訴人公司股票,然上開買進行為係子公司昇鋒公司券商營 業員掛錯單,上訴人與子公司昇鋒公司皆不知情,方未於第 一時間更正才造成錯誤,購入股份均已依規定列為庫藏股至 今未出售,實與內部控制制度無關,然被上訴人卻以前揭情 事為由,認上訴人未建立有效内部控制制度,依約要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然「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係於111年方制定罰則,被上訴人 據此裁罰,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況子公司昇鋒公司 所營業項目僅一般投資業並無其他項目,雖未配置相關人力 ,惟其取得與處分之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之規定辦理,並非全無建置內部控制制度,爰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係因被上訴人依金融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來函要求對 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方發現上訴人未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 第7條及第38條規定,即上訴人及子公司昇鋒公司均需設計 並確實執行內稽內控制度,包含子公司所有營運活動,如投 資循環等控制作業,包含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 商品及其他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 ,上訴人應督促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然被上 訴人並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才依 約裁罰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文中所指子公 司昇鋒公司於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從屬公 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買回上訴人 股份乙節,僅作為上訴人並未建立前揭內控制度證據。上訴 人於112年10月24日申復書亦自承子公司昇鋒公司尚未建置 自有之內部控制制度或配置相關人力,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 人吳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即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內控人員 、直接比照母公司,可見子公司昇鋒公司仍未建制、亦無執 行內控制度要求法遵事項,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依「對 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請求上訴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昇鋒公司為上訴人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於109年7 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 曾先後於109年8月13日、同月26日分別買進上訴人股份計10 00股及3000股;被上訴人依金管會證期局112年5月29日函要 求,對上訴人進行專案查核後,被上訴人以112年10月20日 函依被上訴人「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 9條規定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不服提出申復 ,經被上訴人以112年11月2日函覆上訴人礙難同意申復理由 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函 、子公司昇鋒公司及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年報、 子公司昇鋒公司上市櫃股票買賣存摺、被上訴人112年10月2 0日函及上訴人申復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3-14、33 -274、321-3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建立內控制度準則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 內部控制制度,應訂定明確之內部組織結構、呈報體系,及 適當權限與責任,並載明經理人之設置、職稱、委任與解任 、職權範圍及薪資報酬政策與制度等事項。公開發行公司應 考量公司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 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公司內外在環境之變遷 ,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第7條第1項第 7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 動,遵循所屬產業法令,並應依企業所屬產業特性以營運循 環類型區分,訂定對下列循環之控制作業:…七、投資循環 :包括有價證券、投資性不動產、衍生性商品及其他投資之 決策、買賣、保管與記錄等之政策及程序。」、第38條規定 「公開發行公司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 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 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又依111 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 序」第9條第2項規定「上市公司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本公司 得依異常或缺失事項處以三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違約金,但對 股東權益具重大影響者,本公司得處以二十萬元至五百萬元 之違約金;如經本公司限期改善者,應於本公司指定時限內 改善,如再未依限改善者,得按次各處五萬元至五百萬元之 違約金,至改善之日為止」,是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 除應設置及執行自己之內控制度外,亦須督促子公司昇鋒公 司設計及執行內控制度,倘上訴人未依規定對子公司昇鋒公 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而有缺失,則被上訴人得處以違約金。  ㈢上訴人固稱子公司昇鋒公司僅以投資為唯一項目,並無員工 編制、配置相關人力,相關內控制度規定係準用母公司即上 訴人公司規定辦理等語,查:  1.觀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載明「主旨:貴公司(按即上 訴人,下同)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核有重大缺失,應 配合辦理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昇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鋒公司)係貴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 公司,卻於93年及109年買進貴公司股份,已有違反公司法 第167條第3項情事,顯示貴公司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建立有 效之內部控制制度,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處理準則』第5條情事,請於文到三日內向本公司(按即 被上訴人)財務部繳納違約金新台幣三萬元,嗣後請確實注 意改進並研訂具體改善計畫,於文到7日內函報本公司。」 (見原審卷第321頁),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繳 納系爭違約金之事由,係因上訴人未能確實監督子公司昇鋒 公司建立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再參被上訴人112年11月2日 函亦載明「主旨:有關貴公司就內部控制制度重大缺失,經 本公司裁處違約金提出申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昇鋒公司係以投資為其主要業務,惟未建立有效 之內部控制制度防止買進母公司股份,致109年兩次違反公 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買進母公司股份,顯示貴公司確有未 考量子公司整體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13頁),亦重申要求上訴人繳納系爭 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立有效之內控制度 。  2.再綜合前揭規定可知,上訴人除就自身公司須建置內部控制 制度外,亦應就子公司昇鋒公司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內部 控制制度,如組織結構及相應投資之決策、買賣、保管與記 錄等之政策及程序,上訴人既於上訴狀自承並無員工編制、 配置相關人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復酌上訴人前任法 定代理人吳金泉於準備程序時稱:昇鋒公司內控人員就是我 ,但我之前被羈押,證券公司弄錯,公司小姐沒有去更正, 她不知道可以去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益見因上訴 人長期未建立子公司昇鋒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亦無人執行內 部控制制度,方產生109年2次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禁止 從屬公司(子公司)收買控制公司(母公司)股份規定之結 果,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未履行其應設計、建立並確實執行 子公司昇鋒公司之內控制度義務之違規方據以裁罰。況上訴 人就其所主張營業員掛錯單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且子公 司昇鋒公司既於109年7月至111年7月1日間以法人股東身分 擔任上訴人之監察人,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 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即應每月向上訴人申 報其股權之變動,故上訴人在109年9月理應已知悉子公司昇 鋒公司違反公司法禁止規定買進4000股增加持股之事實,更 可見縱認上訴人所稱掛錯單乙節為真,亦因上訴人未依規定 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於違法情事實際發生 時,無法僅依上訴人所陳準用母公司規定,而得即時透過內 部控制制度查悉,再者上訴人未依法為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 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狀態於被上訴人為專案查核時仍存在, 是被上訴人112年10月20日函依已於111年5月4日公告修正之 「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 ,認定上訴人存有重大缺失,裁罰系爭違約金,應屬合法有 據。至上訴人主張109年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時, 並無相關違約金規定不應溯及裁罰,且上訴人如果未做內部 控制制度早就下市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並誤解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且被上訴人裁罰系爭違約金係因上訴人未對子公 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與己公司有無建制內部控制 制度無涉,況上訴人並未再遭被上訴人追蹤、裁罰,實因系 爭違約金事件涉訟本院,被上訴人方先暫緩追蹤,並無繼續 容任上訴人未就子公司昇鋒公司建制內部控制制度此違規情 事之意,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對上市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查核作業 程序」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18

TPDV-113-簡上-279-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 告 徐正材(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冠 徐正群 徐正新 徐正己(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正泰 徐美倫(兼徐高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徐美玲 徐美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告 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連德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〇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如附表) 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徐高月桂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按:原告訴訟代 理人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8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外,原告徐正冠已拋棄繼承,有 徐高月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2月7日函(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等件可佐,茲據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 ,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股東之權利,乃股東 基於其地位對公司享有之權利,依其權利行使目的之不同可 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權利為行使共益權範疇,則在股份屬公同 共有情形,於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派一人行使其股東 權利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欲行使股東之共益權 而提起上開訴訟,因屬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權利之行使,自 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經查 ,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徐風和(下以姓名稱之)於77年11月 29日死亡時,原告徐正材、徐正冠、徐正群、徐正新、徐正 己、徐正泰、徐美倫、徐美玲、徐美智(下合稱原告,如單 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徐高月桂及徐美媛為其繼承人, 且徐美媛於81年6月25日死亡,又徐美媛之繼承人除徐高月 桂外,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亦查無其他繼承人(理由詳如 後貳、四、(二)、⒉所述),應認徐美媛之應繼分業由徐高 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 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即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此外, 兩造亦不爭執徐風和之繼承人尚未依公司法第160條第1項推 派一人行使股東權利,則本件已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徐美媛尚有其他繼承人, 故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徐風和為持有被告105,165股股份(下稱系爭股 份)之股東,原告與徐高月桂則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原 告與徐高月桂於被告之106年5月16日股東臨時會時,即以徐 風和之全體繼承人名義行使股東權利,惟被告於109年11月3 0日召開109年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原告與徐 高月桂以同一名義而共同委託訴外人湯官翰(下以姓名稱之 )出席,卻遭被告以「股東名簿尚未變更,股東仍為徐風和 」為由,拒絕原告與徐高月桂之代理人參加股東會,經另一 出席股東厚生股份有限公司異議後,仍拒絕讓原告與徐高月 桂之代理人行使股東權利;況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109年11 月27日將委託書送達被告,縱有瑕疵亦早為被告所知悉,類 推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法理,即不得於股東 會當日再為爭執;被告臨訟始以違反公司法第177條及非全 體繼承人行使權利為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法理,而不得再提出;況被告亦已以系爭股東會 召集通知第2點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之任意規定, 足見被告不當禁止原告與徐高月桂參與系爭股東會,並作決 議,侵害其等股東權利且情節重大,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 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爰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109年11月 30日股東常會如附表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湯官翰於開會當日才提出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 177條第3項、經濟部82年6月22日商214389號函釋,且委託 書中欠缺徐美媛之同意,縱認徐美媛已死亡,其仍有配偶、 子女等其他繼承人,故行使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權欠缺徐美 媛或其繼承人同意,故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行使未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已違反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生委託 之效力,故被告拒絕湯官翰行使被繼承人徐風和之股東權利 為合法,更已於當日告知,自無撤銷事由;縱認有撤銷事由 ,違反情形非重大且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條 之1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7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之用語調整): (一)原告及徐高月桂、徐美媛為徐風和之繼承人,繼承情形如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59頁,下稱系爭繼承系統表)所載 ,而繼承包括被告之系爭股份在內之遺產。 (二)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拒絕原告及徐高月 桂委託之湯官翰進入股東會現場行使股東權利。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提出委託書是 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㈡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 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否符合民法第828條 第3項之規定?㈢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 公司法第189之1條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出委託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 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該規 定係55年7月19日所增列,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 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 ,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 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上開規定 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強制規定,且 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 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 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 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任意規定,適與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準此,除公司同意排除適用上開規定,或股東逾規定之開 會5日前期限送達委託書而未拒絕者外,股東仍應遵守該期 間送達委託書於公司,否則公司得拒絕其委託之代理人出席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記載:委託代理人出 席需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召集通知(見本院 卷第89頁)可稽,足認已排除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 又查,原告主張湯官翰業於109年11月26日以普通掛號之方 式寄送委託書予被告,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委託書電子檔 寄送予被告系爭股東會之承辦人曾理捷等情,業據其提出掛 號執據、電子郵件資料及委託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31、 33、95頁)等件為佐,被告雖對上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爭執 ,然經本院多次闡明(見本院卷第369、384頁)並命提出真 正文書,繼命就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之適用為辯論後, 被告均未依本院諭知提出其掌有之前揭文書,亦未就曾理捷 為承辦人乙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2項、第280 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及該部分主張 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伊未於109年11月27日收受委託書,而係湯官翰 於於開會當天始提出,且經伊告知逾期提出委託書而不得代 理云云。惟查,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9頁)所 載,代理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之陳曉婷於系爭股東會稱: 公司將徐風和目前為公同共有的股份違法剔除於股東會,對 此程序表示異議,且經說明後仍不同意徐風和公同共有繼承 人合法委託之代理人出席,程序違法等語,然議事錄中均未 見被告有所回應或表示其等有逾期提出委託書情事,且經本 院多次闡明後(見本院卷第369、384頁),被告仍未能提出 期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曾以該事由拒絕湯官翰代理出席之證據 ,足見逾期提出委託書云云僅係被告臨訟飾卸之詞,要難憑 採。  ⒋故原告及徐高月桂所提之委託書,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177條 第3項之情,被告執此主張得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湯官 翰行使股東權利,即不足採。 (二)原告及徐高月桂於開會當日是否為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是 否符合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股東死亡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其股份為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得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52條及公司法第160條第一項 規定即明。此項公同共有人中一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推定,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 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 使其權利,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 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 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包括同意處分人)以外 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被繼承人 所遺公司股份之繼承人甲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誼屬至親, 利害關係密切,難期其就解任上訴人監察人案,與其餘繼承 人乙、丙立場一致,而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該被繼承人之 股份,業經其餘繼承人乙、丙推定由1人行使並出席股東會 。則縱甲未予同意,公司將被繼承人之股份數計入股東會之 出席股份數,尚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時,原告、徐高月桂及徐 美媛為其繼承人乙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359頁)可稽,又查,依原告所提死亡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251至253頁)記載:「徐美原」於81年6月25日死亡等 語,又稽以該死亡證明書上所載之英文姓名、外國住址均與 徐美媛之美國公民證及加州駕照(見本院卷第281、299至30 0頁)之記載相符,且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提供徐美媛 之入出境紀錄中,亦可見徐美媛於申請簽證時以「徐美原」 之姓名及前揭英文姓名、外國住址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 移民署函附簽證申請表(見本院卷第315至317頁)可憑,堪 認該份確為徐美媛之死亡證明書,且徐美媛業於81年6月25 日死亡。又查,依前揭簽證申請表(本院卷第317頁)記載 徐美媛未婚無配偶,亦無離婚情事,且依臺北○○○○○○○○○函 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1、224頁)所載,配偶 欄亦為空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 洛杉磯辦事處協查徐美媛之生存狀況及繼承人等資料,業據 該處函覆以:本處檔存領務資料,查無徐美媛之申辦紀錄。 鑑於美國無戶籍登記制度且嚴格保護個人隱私,本處礙於美 國法律規定,無法查證徐君存歿情形及有無配偶、子女繼承 人等個人隱私資料等語,有外交部駐洛杉磯辦事處112年3月 23日、113年3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335至337頁)等件可稽 ,則徐美媛於死亡時,繼承人除其母徐高月桂外,均查無其 他繼承人,被告僅空言泛稱:徐美媛尚有配偶、子女之繼承 人云云,自難憑採。故徐美媛死亡後,就徐風和包含系爭股 份在內等遺產之應繼分業由徐高月桂繼承,嗣後再由徐高月 桂之繼承人即原告徐正材、徐正己、徐美倫繼承,故原告及 徐高月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確屬徐風和之全體繼承人, 而得行使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 ⒊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印象中尚有徐美媛或其配偶、子女,始 認原告及徐高月桂非全體繼承人而拒絕行使股東權利云云。 經查,依臺北○○○○○○○○○函附之徐美媛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21、224頁)所載,徐美媛早於67年間即將戶籍遷至美國 而久居國外,應認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徐美媛之同意。本院爰 參考前揭⒈之判決意旨及學說上認多數共同繼承人可按比例 分割行使表決權之見解(參邵慶平,繼承股份的權利行使, 臺灣法律人,第7期,第182至184頁),認於股東會召集之 決議事項未有變更股東權利性質或減損其價值或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動之情形下,因事實上無法取得少數繼承人之同意, 倘不許多數繼承人就應繼分比例之股份行使權利,將造成受 少數繼承人影響而無法行使股東權利,進而衍生股東會無法 召開、經營陷入僵局等影響公司運作情事,而有害公司治理 及股東權益。是以,被告縱就徐美媛或其繼承人尚有應繼分 乙事有疑,於未有徐美媛或其他繼承人提出異議之情形下, 被告應解為屬事實上無法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許原告及 徐高月桂按其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股份行使權利。惟被告竟 僅以未取得徐美媛同意為由,拒絕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 人湯官翰行使系爭股份「全部」之股東權利,顯屬不當禁止 其等參加股東會甚明。 (三)原告擇一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有無理由?被告所為公司法第189之1 條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89條、第189之1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 司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 益,應認為違反之事實重大,不論該行為對於決議有否影響 ,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不當禁止原告及徐高月桂委託代理人湯官翰出席 系爭股東會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 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會之基本權利,其召集程序自屬違背 法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 決議,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股份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0.52%, 縱參與系爭股東會對決議結果不生影響,故依公司法第189 之1條不得撤銷云云。惟查,被告不當禁止股東出席股東會 ,積極侵害原告及徐高月桂參與股東會之權益,違反法令之 事實重大,縱對決議結果無影響,仍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請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可採。  ⒋又原告已陳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斷,則其前揭依公 司法第189條之所為請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其餘請 求權基礎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剝奪原告及徐高月桂基於股東身分出席股東 會之基本權利,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事實重大。 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如 附表所示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參本院卷 第79至80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附 表內容文字有缺漏而併予更正,附此敘明) 案別 案由 決議內容 四、承認及討論事項 第一案 承認108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第二案 承認108年度虧損撥補之議案。 本案表決時出席股東總表決權數為551,807股;經票決結果,贊成者計514,972權,反對者計36,835權。贊成比率為93.32%,本案照案通過。 五、選舉事項 全面改選董事3席及監察人1席案。 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如下 職稱  姓名或名稱     當選權數 董事  徐修盟       565,500 董事  徐正青       516,000 董事  厚生玻璃(股)公司 463,416 監察人 許娟娟       511,072

2024-10-18

TPDV-110-訴-3408-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80號 原 告 蔡淑婷 蔡兆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予律師 杜春緯律師 曾至楷律師 被 告 全方位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 平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即民國112年5月11日過世, 被告於112年6月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決 議選出新任董事,並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已辦 畢被告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 文、被告登記資料可憑,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雖於本件尚 有爭執,但於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臨時會之決議無效, 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歐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原 告起訴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雖記載已過世之陳花圓,起訴雖 不合法,但被告已具狀聲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歐平,並以歐 平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難認被告法定代理權有何欠缺 ,應認已經補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臨時會之 決議係法律行為,為公司之意思決定,決定公司之運作,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無效、應予撤銷或不存在,若不明 確,將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歐平係以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份為由,以自己名義於112年6月5日下午3時召集 系爭臨時會,並選任歐平、吳素梧及曹王貴為董事,謝昕成 為監察人,歐平並無召集權,系爭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或無 效,被告如欲主張系爭臨時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歐平曾簽署聲明書稱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股 份27萬5千股為歐兆豐信託,股權行使以歐兆豐指示為準, 足證歐平名下27萬5千股,為歐兆豐所有,關於該股份之行 使(包含系爭臨時會之召集、行使投票權等行為),均應經 歐兆豐明確授權,但歐平迄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難認歐平 有自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限,系爭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 欠缺成立要件,應屬不成立或無效。另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 知未寫明改選董、監事之依據、亦未合法送達予股東,選舉 時,竟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股股份, 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應撤銷決議, 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圓女士過世,有改選 董監事之必要」,依文意,客觀上無法明瞭究竟指何,嚴重 侵害股東程序保障,選舉時,係由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 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旋即自行投票完成選舉 程序,欠缺董事、監察人候選人資料,候選人是否符合公司 法所定之消極資格、與被告有無利害衝突、是否同意擔任董 監等,均欠缺佐證文件,系爭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 應予撤銷。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均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臨時會所為 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稱歐平持有之27萬5千股之股份係歐兆豐 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由歐平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並不合 法,惟此係股份實質權利歸屬之爭執,但被告申請變更登記 已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可見歐平確係登記持股27萬5千 股之合法股東。又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定,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信託登記之情形亦應為相同解釋 ,原告無從否定歐平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亦不能將其持 有股份排除於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計算之外;另原告又主 張蔡兆亨被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行使被繼承人陳花圓所 留之20萬股之權利,惟陳花圓過世後,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 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人繼承,所留之20萬股之 行使,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告未能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證明,被告將此部分股份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並無不合 。至原告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云,實 有刁難之虞,當日會議進入改選議案前,已耗費近兩小時讓 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始進行改選程序,原告依舊 一再否定該次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之適法性,原告空泛指摘 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並非正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於起訴前過世 ,歐平以持股過半數股東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並決議選出 新任董事,嗣召開董事會選出新任董事長歐平,並辦畢被告 變更登記在案,有會議記錄、簽到表、臺北市政府函文、被 告登記資料可憑。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 違法、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有重大違法云云, 已經被告否認,本件爭點在於歐平是否有權召集系爭臨時會 ?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重大違法?茲敘述 如下:  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萬股,歐平名下有27萬5千股並持有 繼續三個月以上,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歐平持有被告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有行使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權利,原告雖主張歐平持有 之股份係歐兆豐信託登記於歐平名下,歐平所為系爭臨時會 之召集不合法云云,雖提出聲明書為其論據,經核聲明書雖 為股份信託之記載,但27萬5千股登記於歐平名下,姑不論 聲明書是否真正,但歐平與歐兆豐間股份信託內部關係,並 不影響歐平對外身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無礙於歐平得有 效行使股東權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不當禁止股東蔡兆亨行使陳花圓遺產中20萬 股股份權利,有重大違法,應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云云,已 經被告否認,經核蔡兆亨固經遺產管理會議推選為遺產管理 人,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之遺 產,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固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且該互推方式,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規 定,採多數決方式行之。惟依此規定互推之管理人,僅得就 遺產為保存、改良、利用等管理行為,如就公同共有遺產為 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者,仍應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須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而公同 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 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 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逕由推選之管理人為之,自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不得合法 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原董事長陳花圓過世後,其原有持股20萬 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淑婷、蔡兆亨及訴外人歐兆豐三 人繼承,就此部分持股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東 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獲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此部分股東 權,是被告將此部分股數排除於表決權數計算,自無不合, 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重大違法云 云,已經被告否認,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揭主張瑕 疵,如開會通知未合法送達股東,開會通知僅稱董事長陳花 圓女士過世,有改選董監事之必要,無法明瞭,及選舉時由 歐平口頭念出董事、監察人之被提名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後 ,即投票完成選舉程序,欠缺說明文件云云,經核均非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縱令屬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亦 無法作為撤銷決議之依據,況被告已陳明系爭臨時會進入改 選董監事議案前,耗費近兩小時讓原告蔡兆亨及偕同前來之 訴訟代理人暢所欲言,幾就各項程序均表反對及提出異議後 ,始進行改選程序,並於改選程序詢問原告是否提出董事及 監察人之提名名單等情,有系爭臨時會議事錄可憑,經核與 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可見系爭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並無重大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利益、公司法第189條等提起先備位 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全部決議均不成立、應予撤銷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0-16

TPDV-112-訴-368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智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健民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被 告 易亭龍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已拋棄被告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堪認屬原告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確認利益 存在。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係於民國89年7月31日核准設立,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及其妻子潘家菁共同創立,又被告雖未 有實際出資之事實,然因易健民念及兄弟共同奮鬥創業情誼 ,仍願將原告公司部分股權登記於被告名下(156,250股) ,且被告自106年1月1日復再兼任執行副總經理。  ㈡被告前於107年1月25日書立「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 書」交付原告公司。  ㈢然被告長期以來對於關於原告公司經營決策等各類大小事項 ,常與包括董事長在内等其他公司成員意見不合,又因被告 自身個性剛烈,竟然甚有多次因為意見不合便對包括董事長 在内之其他人暴力相向,發生嚴重衝突,為解決此一困境, 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多次與被告進行協商,期能使紛爭終局和 平落幕。  ㈣故被告於109年2月4日自行撰寫離職證明書(下稱109年2月4日 離職證明書)呈交原告公司,並於被告當時經手之南亞設備 訂單相關事宜於109年8月順利完成後,原告公司復與被告就 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進行協商,最終被 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 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 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成 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生 效。前揭「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所載離職後願 意返還原告公司股權與放棄股利分紅權利等情,亦核與此相 符。  ㈤為此,原告公司分別於109年12月31日匯款美元284,200元、1 10年4月29日匯款美元143,370元、同年8月26日匯款美元143 ,370元、同年12月28日匯款美元144,404元,分4次匯款共美 元715,344元(折合約新臺幣21,520,823元,下稱系爭美元 匯款4筆)之方式,給付前開約定款項完畢,甚為考量過往 情份,而再額外給付被告3,540,116元,其中包括被告先前 未完成出資認股程序所退還股款1,000,000元、股利分配2,5 40,116元以及過戶車輛等。至此雙方達成和解,合意終止契 約關係,並約定被告應拋棄股權以及其他一切可能衍生之權 利。  ㈥詎料,被告竟無視兩造上開約定,竟無端主張具有原告公司 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藉此嚴重干擾原告公司 正常經營,縱經原告公司發函正告被告應遵守雙方約定後, 迄今仍未獲被告配合辦理,而使雙方法律關係仍陷於懸而未 決之狀態。然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並未曾有實際出資 之事實,僅係受原告公司董事長登記部分股權於其名下,從 而既然被告同意自原告公司離職,即無繼續持有股權之意願 ,應合乎常情。又因被告於離職時業已向原告公司表明退股 之意,堪認有拋棄所有股權之意思表示,不論自在職時所書 立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 同意書」,或是被告妻子於通訊軟體代理伊所為之退股表示 ,衡此種種,均足證為真實。又因被告拋棄股權之表示並不 會導致原告公司資產之減少,亦不違背資本維持之原則與公 司法等強制規定無違,應尊重當事人間締約自由,而無禁止 之理。  ㈦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原告公司由 易健民所創辦,被告自89年7月31日即受雇於原告公司,被 告起初係負責印刷電路板(PCB)生產機械設備零件及原物 料之採購、市購零件以及加工品回廠組裝現場生產等業務。 被告雖因兄弟情誼而掛名「經理」,惟僅為對外工作方便稱 之,所有勞務仍需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督。嗣因被告協助原 告在大陸設廠及接單順利,經原告形式調整職稱為「副總經 理」,惟工作職責及内容仍相同,必須聽從易健民之指揮監 督。由於原告公司草創時期人力不足,被告必須共體時難, 無法得到合理之薪資報酬,易健民遂口頭承諾給予被告5%的 股份,期許雙方一起為公司的未來努力,於100年4月6日原 告公司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其中 被告當時登記股權為156,250股(占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5.24%)。  ㈡於106年間公司經營逐漸上軌道後,卻又遭逢主要設計人員離 職,除帶走多名員工、挖角重要幹部外,甚至與公司搶單, 時值一批重要設備正急需趕工出口,卻因此事件導致人力嚴 重不足、員工士氣大受影響,當時是由被告出面赴現場親自 組裝製作機台,並想設法調度人力,帶領員工順利完成出貨 ,才讓原告公司安然度過危機,易健民因此事件再度口頭承 諾給予被告5%的股份。  ㈢被告亦在107年1月31日時匯款出資額1,000,000元認購原告公 司股份100,000股,加上前述原有股份298,000股後,共持股 金額398,000股,相對於原告公司總股數為298萬股,被告之 持股比例約為13.36%。  ㈣然約莫於108年間,易健民因自身宗教、講課等外務,常將被 告負責之業務拖到最後一刻才處理,造成被告工作上之壓力 與困擾,對於這種消極、無效率卻又高壓之工作環境,被告 感到心灰意冷而打算另謀出路,遂於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 證明書。又於109年9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 打算離職,然係易健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 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 生活保障,易健民便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 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 作。易健民基於上開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 筆予被告,惟上開匯款係易健民承諾給付予被告之津貼,以 作為被告繼續留在原告公司之「留職條件」,並非被告自原 告公司離職而由原告公司給予之離職金或離職條件。  ㈤孰料,110年3月間被告與易健民之子易宸平對於公司事務意 見不合產生衝突,事後易健民配偶雖傳訊表示歉意,然易健 民卻私心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易亭龍返家休息(工資照 付),自此拒絕被告再進入公司處理公司營業、生產、業務 等勞務。  ㈥易健民更竟於111年上半年擅自擬定退股文件並要求被告簽名 ,然該文件内容顯與被告實際持有原告公司股份398,000股 、持股比例為13.36%之事實不符,被告因而拒絕簽名。然易 健民因循私偏袒子女,下令要求被告居家待命免提供勞務而 繼續給付薪資至111年9月5日,直至111年6月間衍生股利分 配糾紛時止,兩造間根本未有任何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 111年7月8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 人帳戶,並謊稱被告業已退股、於109年2月4日自請離職、1 09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云云。實則被告未曾自請離職,兩造 亦未曾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㈦被告雖曾書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但實際獲慰留而未離 職,系爭美元匯款4筆並非終止兩造契約關係之離職金;原 告提出之原證6退股文件,被告從未簽署;原告所提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明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潘家菁之通訊軟體 對話,潘家菁已提及「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 處理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 有的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等 語,可佐證兩造對於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股東雖 因出資而持有股份,然在近代企業所有權與企業經營權分離 之趨勢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不因股東身分而負有經營 公司之責,「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 無關,且該文件違反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而不生效力,縱依 該同意書內容,假設兩造適用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間係成立 「持股買賣」之法律關係,而非被告片面「拋棄持股所有權 」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事後寄發存證信函恣意編織故事, 被告早已函覆表示:「台北民權存證號碼000086存證信函並 檢附該所律師函等內容,經核俱與法律與事實不符,本人無 法認同」,故原告自行杜撰之信函內容,自無足參。原告主 張與行為自相矛盾,且原告書狀反覆聲稱被告已拋棄所有股 權云云,企圖以文件拼湊解釋而掩過飾非,實無可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公司於89年7月31日成立,被告即任職於原告公司,並 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執行副總經理;原告公司於100年4月6 日申請增資、改選董監、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獲准,當時原告 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仍為29,8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仍 為2,980,000萬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數為150,2 50股,上揭登記內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被告於10 7年1月25日有簽署「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被 告於107年1月31日有以轉帳方式給付原告1,000,000元;被 告於109年2月4日之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被告有收受系 爭美元匯款4筆;原告公司開立面額1,204,412元支票予被告 ,並經被告兌現;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 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88頁、第213至21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與被告就離職事宜於109年8月至11月期間再度多次 進行協商,最終被告提出條件主張「如原告公司給付20,000 ,000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 與補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 記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 係,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最終雙方於109年11月達 成合意終止契約關係,確定被告拋棄股權於000年00月00日 生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原告所稱「「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0 元予被告作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 償未來所需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 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即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一事,原告於本院訊問時稱被 告拋棄股份係口頭為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 、第246至247頁),卷內亦無兩造簽署文件直接證明此約定 ,先予敘明。 ⒊觀諸卷附原告所提109年2月4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 頁)全無任何記載與股份有關之用語(如:股份、股權或股 東等語),有記載「任職于優智科技副總職位並擔任其現場 生產工作主觀一職」、「會再完成後即離開公司。離職為本 人意願公司無須支付任何資遣費用」等語,顯然該文件僅涉 及兩造間之勞務契約,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 股份一事甚明。 ⒋另由卷附原告所提退股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見並 無人簽署,自無從證明原告所稱前揭被告拋棄股份一事。  ⒌至卷附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3至46頁、第105至123頁) ,潘家菁雖提及「4月份幸聯拿薪水來時,易亭龍告知她若 大家在工作上真的沒有共識,他決定退股,讓事情告一個段 落,也提到投資的股份,在退股時他接受公司只要退還他現 金投入的部分,但不料幸聯拿來的股利計算金額是這樣處理 的,讓他實在無法接受,投資與薪水是兩件事,他原持有的 股份是13.36%,這個部分公司是有開立股份證明的,即便同 意退股不用將之前在公司時您提撥獎勵的股份金額退回,但 去年股利的計算,也不應是這樣在沒有任何通知和溝通下, 原先該計算的股利就憑空消失了,更何況公司今年度開股東 會議,他也完全沒被告知,如果是您,您願意被如此對待嗎 ?我能勸的都勸了,為了勸這個事情我和他也吵過了」等語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則回覆「妳可以撥空到公司來 談,過來把該得到合理的部分擬清淸楚!」等語,堪認兩造 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不 能證明有原告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⒍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吳幸聯於另案雖證稱:退股文件是因 伊在111年4月份拿3月份的薪水給易亭龍時,易亭龍跟伊反 應他現在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跟董事長在工作上沒有共識 ,所以決定退股,「退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 0,000元,股利跟111年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 伊回去轉達給總經理易健民,易健民說雖然原告說不需給付 股利給他,但伊們還是必須依照他投入的1,000,000核算股 利給他才合理,薪水部分,易健民說只要他還在公司當總經 理就會支付給他,伊就擬了被證8這張協議書云云,然其亦 證稱:伊跟易亭龍約時間去找他,把這份協議書(即退股文 件)跟他說明,說明到第二項時,易亭龍說股利怎麼會這樣 算,應該按照13點多%計算,伊請他針對這個協議再確認簽 名,易亭龍當場拒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依 另案證人吳幸聯證述情節,已可證明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 公司股份之處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遑論有何拋棄之事,前 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亦可資參照。至證人另稱被告先前曾一度稱「退 股同時只要退回他實際投入現金1,000,000元,股利跟111年 4月份薪資都不需要再給付給他」云云,衡以收取股利本原 股東權之一環,證人為證述時仍在原告公司任職,該部分證 述可信度,容有疑問。綜上,另案證人吳幸聯之證述亦不能 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之事。  ⒎觀諸「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33 頁)記載:願意加入原告公司成為股東一員。在此聲明,願 意服從公司法人之經理管理決策,並與公司及各股東們,有 福同享,有難同擔,共同用以經營公司的角度來經營自己的 工作(事業);負責承擔,公司有工作上的需要,一定會盡 已之力;如果不願意服從以上之聲明或未能善盡股東之責任 ,自願退出股東成員或經由股東會議表決一致同意後,退出 股東。特此聲明!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並同意放棄離職前1年度及當年度的股利分紅權利等語, 由前後文義顯見該文件是單純對「股東」身分所擬文件,所 謂「離職」顯然僅僅意旨「退出股東」一事,是被告辯稱「 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與勞務契約無關,應屬有 據,是「離職」並非指與僱佣、委任、經理人等勞務關係之 終止甚明,從而「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 」條款自不能認與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終止與否有關。再者, 由「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語句,亦可 知悉被告於「作為股東的權利義務聲明同意書」係表示同意 透過其所持股份被購買取得之方式「退出股東」,顯非由被 告自行拋棄,又由該等語句亦可推知「倘若離職本人同意原 價每股10元賣還公司」至多僅能認具債之效力,亦非已涉及 股份之拋棄或讓與等處分行為甚明。況由另案證人吳幸聯證 述、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已可知兩造對被告所持有原告公司股份之處 置根本並未達成共識,亦如前述。綜上,「作為股東的權利 義務聲明同意書」仍不足證明有原告前揭所稱被告拋棄股份 之事。  ⒏原告主張依「如原告公司給付新臺幣20,000,000元予被告作 為離職金,藉以表彰在職期間對公司之貢獻與補償未來所需 各項費用者,被告不但同意退股拋棄名下登記之原告公司15 6,250股之股權,並願合意終止雙方契約關係,即任職至109 年12月31日止」之口頭約定,為原告履行該約定所匯付相當 於新臺幣20,000,000元即為被告收受系爭美元匯款4筆,且 原告公司於111年7月8日有匯款1,000,000元、2,540,116元 至被告個人帳戶,該1,000,000元係退還股款,該2,540,116 元係股利分配等情。俱為被告所爭執,被告並稱:於109年9 月、10月間南亞訂單完成之際,被告原打算離職,然係易健 民卻極力勸說挽留,被告即表明自己協助易健民工作奉多年 ,應該要有一筆現款作為自己與家人之生活保障,易健民便 表示願意給付20,000,000元,並央求被告繼續留在公司提供 勞務幫忙,是被告因此未離職而繼續工作。易健民基於上開 慰留之承諾,後陸續為系爭美元匯款4筆予被告;兩造對於 是否退股、股利分配尚無共識之際,原告竟又於111年7月8 日擅自轉匯1,000,000元、2,540,116元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第229至231頁),被告並提出載 有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於109年10月間傳送「跟亭龍 講,他要的2000萬我會給他,希望他能繼續在公司好好做! 」、「家菁亭龍找個你們晚有空的時間,我過來家裡,把這 2000萬,怎麼樣給你們處理一下,再通知我,感謝!」、「 他回來,告知他」等語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與被告 配偶即潘家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05至123頁),益徵系爭美元匯款4筆之性質係慰留款項, 而非履行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遑論單純金流本無法逕行 證明原告所稱前揭口頭約定、退還股款或股利分配之事,是 原告該部分主張尚乏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  ⒐綜上所述,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拋棄登記被 告名下之原告公司156,250股之股權,並確定被告拋棄股權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等情可採。被告登記之持有原告公司 股份數為150,250股,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改變,則原告 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自非有據,應 予駁回。。  ㈢至被告主張除登記之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 他原告公司股份數等情。惟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所 持有原告公司股份至多僅有登記之156,250股,並業已拋棄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並主張據此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見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不存在之股權股數為156,250股,先予敘明。 又查被告所提認股證明書雖載有:認股人易亭龍於107年2月 1日以$1,000,000元 認購本公司股份,加上原股份$2,980,0 00元,現總持股$3,980,000元,持股比例為13.36%特此證明 等語,並蓋有原告公司印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易健民印 文,記載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有認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03頁),然經調閱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後,被告 亦自承於107年4月19日被告所持有經登記原告公司股份數僅 為156,250股(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33頁),參諸證人吳幸 聯於另案雖證稱:這份文件抬頭原告公司名稱漏了「智」, 大小章下而公司名字漏了「限」,對公司來說不會發生這樣 的情況,且這樣重要的文件如果沒有經過總經理簽名,應該 不會生效,也不會發出去。再加上上面的印章是伊們公司的 便章,會放在業務跟採購部門那邊,方便他們跟供應商或客 戶簽約使用,這份文件伊不確定是否是公司發出去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且由卷附國稅局函附107至110 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83頁), 亦可見於107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1日實收資本額均為29 ,800,000元,亦與卷附100年間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 卷一第25至27頁)相同,則依卷內事證,被告主張除登記之 持有股份數(150,250股)以外尚持有其他原告公司股份數 等情,仍容有疑問,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股權均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5

PCDV-112-訴-1131-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品緣係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 號、106號1樓及地下1樓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之實際 負責人,並雇用陳元琴、吳沁蓓為櫃檯人員,李嫦娥、陳張 菊花為工作人員(前開四人所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竟與陳元琴、吳沁 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7月4日起,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及麻將、點數卡等物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之 人於上開場所賭博財物,由陳元琴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客 收取每將麻將每人新臺幣(下同)100元之費用(下稱場地費 ),並處理每日營運所得;吳沁蓓係負責發放計分卡、向賭 客收取場地費之工作;李嫦娥、陳張菊花則係負責發放計分 卡、收取上開場地費,以及為賭客以現金互相結算輸贏金額 之工作(李嫦娥工作至107年8月中旬某日、陳張菊花工作至1 07年8月7日)。賭玩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賭客須先加 入會員,且每位賭客須先給付100元之場地費,上開場地費 由賭客以樂捐名義放置於協會櫃檯之贊助箱,或由陳元琴、 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收取;待每桌自行聚集不特定之 賭客4名後,由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或陳張菊花發給每 位賭客1人合計1000分之點數卡,並由賭客以每底100點、每 臺20點之方式為賭注,進行麻將賭博;於賭局結束後,以手 中所持有之點數,以1點等於1元之比例自行或由李嫦娥、陳 張菊花協助與同桌賭客結算,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 接給付贏家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輪過東、南、西、北風一將 結束後,該盤賭局即結束,賭客如欲再進行下一將賭局,則 須另給付每人各100元之場地費後,始得再進行。被告即與 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及陳張菊花以上開方式共同提供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以營利。㈡楊陳彩雲於107年8月7日14時許 ,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 、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 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 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 、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等27人(李陪生等27人所涉賭 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 ,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 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 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等方式賭博財物。㈢楊陳彩雲另於1 07年11月1日11時許,在上開場所內,與賭客李德益、侯隆 順、劉銀和、田新華、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 杜欽珠、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 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峰、朱紹華、 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 生、黃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 、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 好金等41人(李德益等41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各基於賭博之犯意,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 為100點為1底、每臺20點,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 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 等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涉犯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及查獲賭客之 證述,證人即警員詹哲瑋、莊博丞、王紫葵之證述,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暨蒐證照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 稱: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因入不敷出, 相關會務早已停擺,107年6月底後是由蕭楚驁(原名蕭六邦 )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場館業務,警方於10 7年7月後查獲現場實為「漢口棋牌社」,與被告及「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號1樓及106號1樓、地下1 樓(下稱系爭場地)「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25號偵查卷宗【下稱17625偵卷,以 下偵查卷宗代稱均同】㈣第127至129、137至139頁、本院卷 第164至165頁)。而陳元琴、吳沁蓓、李嫦娥、陳張菊花自 107年7月4日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系爭場地及麻將、點數 卡等賭博工具,以每人、每局100元之對價,供不特定人在 系爭場地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桌4名賭客 ,以每底100點、每台20點對賭,迨賭局結束,即以各自點 數1點為1元結算,由輸家直接以現金折付贏家;嗣於107年8 月7日18時5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 號2所示賭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復於同年11月1日11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一編號3所示賭客 ,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之事實,則據陳元琴、吳沁蓓、陳 張菊花、李嫦娥坦承無訛(陳元琴: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 、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本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另案卷】第1 73至174頁,吳沁蓓:17625偵卷㈠第87至95頁、17625偵卷㈡ 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39至47、899至900頁、27119 偵卷㈠第41至48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陳張菊花:17625 偵卷㈠第125至132頁、17625偵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 ㈠第71至79、901頁、本院另案卷第174頁,李嫦娥:17625偵 卷㈡第661至663頁、19935偵卷㈠第53至65、900至901頁、本 院另案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賭客(詳見附 表一),及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17625偵 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7625偵卷㈡第11至29頁)、109年7月11日 現場照片(17625偵卷㈡第469至477頁)、內政部警政署107 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9935偵卷㈠第56 7至576頁)、蒐證照片(19935偵卷㈠第831至865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7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27119偵卷㈠第61至89、209至213、331至335、45 5至461、579至583頁、27119偵卷㈡第17至21、115至119、35 5至359、475至479頁)、109年11月1日採證照片(27119偵 卷㈡第25至26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另案審理時勘驗警員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1號刑事卷宗㈢第51 至56、59至209、237至238、243至251、278至281、285至30 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107年7月至11月間,是否為系 爭場地之負責人,而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   ⒈證人蕭楚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場地從105年開始至 今都是由我承租,被告是「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 自106年起向我租借系爭場地舉辦比賽,那段期間現場是由 被告負責,到了000年0月間,被告說他想休息,不想再辦比 賽了,就沒有再繼續使用系爭場地,當時我本想援用「臺北 市健康麻將協會」名義繼續推廣麻將文化,但被告不同意, 我請教秘書長張華特看要怎麼處理,秘書長建議我成立一間 棋牌社,這就是「漢口棋牌社」的由來,我於000年0月間設 立「漢口棋牌社」,因為我另外有在做生意,就把現場交給 好友陳元琴打理,107年7月以後系爭場地涉及賭博問題,應 該是「漢口棋牌社」才對,當時「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已 經退出系爭場地了,不過我有跟陳元琴說現場管理不可以涉 及賭博情事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50頁),與證人陳元琴於 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在系爭場地工作,老闆是蕭 六邦,因為我與麻將協會理事長張華特熟識,他推薦我到上 址工作,每月薪資3萬元由蕭六邦發給我,營運所得也是交 給蕭六邦,000年0月間有辦理增資,張華特的兒子張哲源加 入,那段期間營運所得是匯入張哲源的帳戶,該帳戶是蕭六 邦提供給我的,張哲源會從他的帳戶領錢出來,拿到系爭場 地發薪水給包括我在內的員工,後來財務正常了,107年9月 起就沒有再使用張哲源的帳戶,直接交給蕭六邦管理,每日 營業額約2萬多元等語(17625偵卷㈣第110至112頁),互核 尚無二致。證人張哲源於107年10月18日偵查中亦證稱:我 的新光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是因為我投資「昱昌棋牌社」,錢 的來源我不清楚,是我父親張華特說可以投資,當時蕭六邦 發不出員工薪水,需要增資,我投資100多萬元,在「昱昌 棋牌社」開好帳戶前,我基於股東身分出借帳戶,該帳戶由 我保管,提款、匯款都由我親自處理,月初發薪水時,我會 從帳戶領現金拿到系爭場地,該址就是「昱昌棋牌社」(可 知所稱「昱昌棋牌社」即為「漢口棋牌社」),交給現場的 工作人員,陳元琴就是其中之一等語(17625偵卷㈣第108至1 1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7年9月30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3458號函暨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17625偵卷㈣第93至99頁)、系爭場地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本院卷第59至61頁)、「漢口棋牌社」登記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存卷為憑。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為 「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於107年7月後已不再使用 系爭場地,續由蕭楚驁在原址設立「漢口棋牌社」經營休閒 活動場館業,並僱用陳元琴擔任現場負責人,則警員於107 年7月11日、107年8月7日、107年11月1日在系爭場地查獲賭 博情事,實難認與被告有關。  ⒉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偵查中雖供稱:我是系爭場地「臺北市 健康麻將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17625偵卷㈣第137至139頁 ),陳元琴於107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 緣等語(17625偵卷㈠第61至71頁),吳沁蓓於107年11月1日 偵查中亦稱:現場負責人是吳品緣等語(27119偵卷㈢第11頁 ),然依證人即警員莊博丞、詹哲瑋、王紫葵於偵查中之證 詞可知(17625偵卷㈣第161至163、179至181頁),本案警員 係以系爭場地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進行調查,是陳元 琴、吳沁蓓前開筆錄中指認被告為負責人之前後文,均一併 提及被告為「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負責人,顯然是未就使 用同一場所之「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與「漢口棋牌社」加 以區分所生謬誤,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證人蕭楚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中旬已將系爭場地頂 讓給被告,我不認識陳元琴、張哲源,也沒有向張哲源借用 帳戶過云云(17625偵卷㈣第121至123頁),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及證人陳元琴、張哲源前開證詞均屬扞格,且證人 蕭楚驁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我於偵查中說我把系 爭場地頂讓給被告,就沒有再管「臺北市健康麻將協會」的 事,應該是我誤解檢察官的意思,我確實認識陳元琴,並自 107年7月起請他管理現場,我的意思是我不認識陳元琴以外 的其他人等語(本院卷第147、150頁),證人蕭楚驁於偵查 中之證述既有重大瑕疵,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於107年7月後仍 為系爭場地之實際負責人。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圖利供給 賭博場所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合。被告以前揭 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查獲日期 賭客 供述證據卷頁 1 107年7月11日 王克剛、李豐玉、董立卓、陳煥招、蔡麗娥、劉素珠、劉心美、蔡百達、趙原稼、鄭一男、唐志良、駱義勇、林鳳嬌、耿懷遠、唐本善、呂素薰、許振男、廖劍萍、邱智宏、余聰麟、白忠賢、嚴莉華、葉彭勤妹、趙秀珠、劉銀和、林文宗、方強、嚴蜀華、陳姵如、文孝黔、于紫縈、朱鈺婷、張巴比、徐悟華、洪韻如、楊謝彩鳳、孫桂明、許為古、沈嘉銘、林松杰、李正義、黃盟仁、鄒玉瓊、王紹卿、吳代安、王吉人、江月英、李陪生、林梅霜、李少英、王曉龍、王榆婷、葉月榮、黃文村、陳錦隆、彭美鳳、黃吳阿嬌、鄭文翔、黃惠秋、張勝榮、卓健豪、王殿南、黃正義、楊梓茂、戴黃金幼、吳素柑 17625偵卷㈠第143至928頁、17625偵卷㈣第13至15、23至26、39至41、55至57、67至69、75至76、83至87、205至206頁 2 107年8月7日 楊陳彩雲、李陪生、江月英、陳竹英、丁順卿、張月英、汪林川、邱福生、鄭鴻源、劉素珠、林葉、陳煥招、沐義仁、林姿嫻、李鳳婷、林彥廷、黃秀琦、蔡寶珠、王克剛、陳錦慈、鄭昌富、高晶、于紫縈、王碧霞、莊貴齡、陳林美子、鄭月鳳、余聰麟 19935偵卷㈠第85至563、898至899頁、19935偵卷㈡第29至34、41至44、51至52、177至179、185至189、197至199、213至215頁 3 107年11月1日 李德益、侯隆順、劉銀和、田新華、杜欽珠、鍾世昌、呂榮滿、余芳蘭、王榆婷、呂素薰、吳榮輝、王碧霞、樊承達、張瑋華、羅滬敏、劉木榮、李正義、徐麗爰、楊瑞華、汪鎮烽、朱紹華、章愛花、廖劍萍、張勝榮、謝瓊珠、王臺英、洪滄進、林福生、吳阿嬌、劉吉成、劉素珠、黃國豪、王恩美、白俊龍、陳柏峯、戴中輔、王正華、朱德明、林雪雪、綦修珍、林好金 27119偵卷㈠第93至677頁、27119偵卷㈡第27至631頁、27119偵卷㈢第12至13、257至326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麻將7副 吳沁蓓 2 牌尺28支 3 搬風骰子7顆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監視器鏡頭4具 6 吳沁蓓持有抽頭金3萬1000元 7 樂捐箱內抽頭金1400元 8 櫃台內抽頭金4061元 9 紅包袋內抽頭金3600元 10 籌碼97870分 11 106年7月份帳冊1本 12 會員資料1批 13 李嫦娥包包內抽頭金4510元 李嫦娥 14 陳張菊花包包內抽頭金240元 陳張菊花 15 李陪生等賭客所持籌碼(17625偵卷㈣第574至576頁) 李陪生等賭客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電動麻將桌11張 吳沁蓓 2 麻將11副 3 牌尺44支 4 搬風骰子11顆 5 107年11月1日日報表1張 6 櫃台分數卡23740分 7 抽頭金1萬7800元 8 賭資1萬1250元 9 李德益等賭客所持點數卡(27119偵卷㈠第89、213、335、461、583頁、27119偵卷㈡第21、119、359、479頁) 李德益等賭客 10 廖劍萍持有800元 廖劍萍 11 章愛花持有100元 章愛花 12 朱紹華持有1400元 朱紹華

2024-10-09

TPHM-113-上易-1323-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王金城 相 對 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第 三 人 王謝明珠遺產戶 王志良 王旭玲 王旭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第 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 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 40%股份,相對人公司之全部業務即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 上字第259號判決,係由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 興公司)將不動產出租相對人公司,再由相對人出租營利, 而相對人目前停業中,原有出租業務早已終止,無任何不動 產可供出租。且相對人公司股東現除聲請人外,尚有王志良 、王旭玲、王旭貞等人亦同為股東身分,因股東間意見不合 ,相對人公司以無從自寶興公司處獲取不動產出租業務,經 營有顯著困難,若未即時解散將因資金無法有效利用,形同 持續虧損發生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為2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具公司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資格。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一事,本院就本案徵詢主 管機關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意見,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於113年8月9日以商環字第11300090740號函覆「查 本件妙興租賃公司(按:即相對人)資本總額未達5億元 且設址於桃園市,其「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另查該 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爰本部就本案未便 表示意見」、桃園市政府於113年9月2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 1391019310號函覆略以:已函請相對人及股東陳述意見並 檢附近3年之財務報表到府憑核,經本府檢視其等陳述狀 顯示,妙興公司銀行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17萬餘 元,查妙興公司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核准停業 至114年8月16日,故目前並無營業行為,亦無檢附財務報 表到府,本府無發現妙興公司之經營有明顯困難或重大損 失之情形。旨揭公司是否涉有公司法第11條,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請貴院依權責審認(本院 卷第57至58頁、第129頁)。足見主管機關係認相對人公 司就其經營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而就應否裁 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等節並未表示具體意見。 (三)而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李茂禎律師雖具狀表示:妙興公 司現有股東分為二派,一為王金城(即聲請人),一為王 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實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另 行選任董事及董事長,妙興公司目前無任何營業行為,各 股東意見紛歧無繼續共同經營之可能,而妙興公司目前之 尚有餘額款項為活期存款171,515元、3,900萬元為一年期 定期存款等語。其餘股東王志良、王旭玲、王旭貞則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公司。 (四)查,探究公司法第11條裁定解散之制度意旨,應係考量少 數股東無從藉由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解散公司,故為保護少 數股東因公司無法解散,繼續經營所可能導致之重大或不 可彌補之不利益,始特別賦予司法權介入私人公司間之經 營,由法院決定公司是否應繼續存續,以期保護少數股東 能不受控制股東之不公平壓迫之意。然而,解散公司將使 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對公司及交易對象影響甚鉅,因此倘 公司之經營狀況未達公司法第11條「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條件」法定要件程度,而僅因公司股東間意見紛歧或互有 嫌隙,因與公司法明定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不合,法院自 不得逾越法令限制而逕予裁定解散公司,以免過度介入股 東及公司間之私法自治領域。參酌前開主管機關之函覆, 以及相對人公司並無其餘負債就資產尚餘有約3,900萬元 ,尚難認相對人公司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況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上情,聲請意旨所主張的內 容多是其與其他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意見不合,與公司法 第11條所規定「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法定要件 無涉,自不能以股東間意見不合,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 有困難有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由,難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其依據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3-司-37-20241007-2

民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暫字第12號 113年度民暫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代 理 人 甯維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婷律師 相 對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代 理 人 林柏霖 李貞儀律師 利害關係人 榮樂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筱珮 代 理 人 卓翊維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 員工○○○及○○○於任職聲請人之民國113年3月至5月間,提交 多份由聲請人設計部所設計之HHTD24主視覺提案,並於同年 5月間,經相對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揚偉 核定如附圖所示之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著作),故系爭著作 為○○○和○○○於任職聲請人期間因職務而完成,應由聲請人享 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料,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日前 發現○○○指示○○○以VPN方式連線進入聲請人伺服器,其後於1 13年9月間因股東身分收到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通知 ,方知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社群網站、官方網站及對外 新聞稿發布,並預計使用於113年10月8日至同年月9日,假 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所舉辦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 。然兩造並未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何契約,相對人未 經聲請人同意,即使用疑似由○○○及○○○二人違法重製系爭著 作,並由○○○所經營的榮樂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榮樂公司) 與相對人簽約,導致聲請人之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 害。系爭著作重在2024鴻海科技日之使用,具有期限利益, 且一旦由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系爭著 作即無法再作為他用,損害無法回復。相對人已經使用系爭 著作於網路及新聞稿作為鴻海科技日的相關文宣,並即將使 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會場,有定暫時狀態以避免重大損 害及急迫危險及緊急處置以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用於鴻海 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活動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規定,請求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 網站(網址:https://www.foxconn.com/zh-tw)、社群網 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watch/?v=00000000 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 著作;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請求於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裁定前,相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 月9日假臺北南港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 動中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又參酌2022鴻海科技日「 整體展區設計,含各式3D渲染圖、展場動態影像」及2023鴻 海科技日「主視覺設計、EDM、製作物設計及完稿」之價格 均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認本件擔保金以20萬元 為適當。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鴻海科技日所使用的主視覺創作,是 延續著每年舉辦的鴻海科技日而來。依兩造先前就鴻海科技 日的主視覺創作,相關活動的著作財產權都歸屬相對人所有 。系爭著作在設計過程也有相對人的參與,故系爭著作應為 兩造共同創作。相對人早於113年6月11日就刊出相關圖檔在 FB,聲請人也早已知悉相對人將在同年10月8 日使用系爭著 作在2024鴻海科技日的活動,聲請人卻故意至活動前四日才 提出本件聲請,導致相對人來不及作出任何變更,一旦禁止 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會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反之,若相 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有侵害到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聲請人所 受損害也不會超過20萬元。相較之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將 使造成之損害大於維護之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榮樂公司陳述意旨略以: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非聲請人 所享有。○○○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為配偶關係,聲請人 原有同意由○○○與相對人接洽,並由榮樂公司與相對人簽約 。聲請人的主張並無理由。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聲請 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 ,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如 有不足,應駁回其聲請,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 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 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65條第1項、第3項復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 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 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 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 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 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 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並認相對人不得 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等事實,均為相 對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相對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著作,確 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 法律關係存在。  ㈡本院就應否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及緊急處置之審酌理由: ⒈系爭圖形著作係專為相對人之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所設計,不宜由無關第三人使用    系爭著作係先以「HTTD」為主,並於其末續以24,再輔以 背景圖樣為設計元素,有附圖可查。又相對人公司所舉辦 的202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 2020鴻海科技日,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 (HHTD) 及舉 辦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並分別對外以Hon Hai Tech Day (HHTD)、「HHTD23」、「HHTD22」、「HHTD21」、「HTT D20」進行文宣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 精彩案例網頁截圖(本院卷第17頁)及本院職權調查之網 路截圖(本院卷第91-97頁)可查。足見,系爭著作與202 3鴻海科技日、2022鴻海科技日、2021鴻海科技日、2020 鴻海科技日之相關文宣,均係以Hon Hai Tech Day(HHTD) 及舉辦的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再者,依兩造間 之契約,相對人舉辦2022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2」 字樣之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官方網站精彩案例網頁截圖影本及2022 鴻海科技日活動合約書影本為證據(本院卷第17、22頁) 。相對人舉辦2023鴻海科技日所使用有「HHTD23」字樣之 相關著作,應由相對人取得著作財產權一事,亦有經相對 人陳明在卷,並為聲請人所未爭執,且有相關圖片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97頁)。從而,相對人為我國具有相當 重要性之上市公司,於其連續數年以公司英文拼音字首及 舉辦活動西元年度為主要設計元素,委由聲請人或其他人 設計文宣圖案使用於鴻海科技日,並對外廣為宣傳,已具 有相當之識別性。從而,系爭著作與「HHTD23」、「HHTD 22」、「HHTD21」、「HTTD20」相關著作有高度類似性, 無論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何人所享有,在未經相對人 同意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下,均不宜由無關第三人擅自使用 ,以免造成混淆或誤認。   ⒉系爭著作如經本院禁止相對人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 關文宣,對相對人影響重大而難以彌補,且未必有利於聲 請人或公眾    系爭著作係專為相對人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所創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後,其使用效益將大為減低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頁)。而系爭著作係用於表彰相對人所舉辦之年度科技日活動而不宜任由無關第三人使用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若本院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就聲請人而言,系爭著作難以由相對人以外之人使用;就相對人而言,亦是大為降低使用系爭著作之可能性,顯然對於兩造均無益處。又若聲請人本案敗訴,則其甚至可能需賠償相對人因未能使用系爭著作及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等所造成之損害。反之,若本院未禁止相對人將系爭著作使用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則可讓系爭著作發揮最大功效,相對人又無須臨時變更2024鴻海科技日相關文宣或場佈。而將來聲請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勝訴時,聲請人尚得向相對人請求侵害系爭著作之賠償或授權金,或由法院之裁判讓公眾知悉不得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相較之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無論就兩造利益或公共利益而言,均難認有大於不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著作於2024鴻海科技日及相關文宣。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 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本院認駁回聲請並不致於使聲請人受到 無法彌補損害,而准許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額外支出相關費用 ,且使系爭著作大幅降低使用價值而不利於兩造或公眾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之必要,且無從以擔保補釋明不足。是聲請人請求定暫 時狀態以命禁止相對人於其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 foxconn.com/zh-tw)、社群網站(網址:https//:www.fac ebook.com/watch/?v=000000000000000)及任何公開或非公 開場所使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著作,並請求緊急處置以命相 對人不得於相對人於113年10月8日及同年月9日假臺北南港 展覽館一館四樓之2024「鴻海科技日」活動中使用如附圖所 示之系爭著作,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2條第1項、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4-10-07

IPCV-113-民暫-1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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