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擇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
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吳柏霖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內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
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許擇慶前述駕車情狀,為閃避
許擇慶駕駛車輛,而驟然向右偏行;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慢車道同向
行駛於吳柏霖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碰撞緊急
煞車,撞及道路邊緣且人、車倒地,致使蔡忠樺因而受有雙
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髕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擇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調偵
卷第11至12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至33、47至56、63
、65、71、75、77、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
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致另案被告吳柏霖見狀往右偏向,告訴人亦為避免撞及另案
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而緊急剎車,繼而撞及路緣,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且均為肇
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
先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
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4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1至11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另案被告
吳柏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
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電聯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撞及路緣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另案被
告吳柏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
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3張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為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
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56頁),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之
外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
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車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我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導致自撞路緣。另案被告
吳柏霖至醫院探望我時表示:自己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係因左
側有一輛小客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慢車道等語。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
方以阻止對方離去。我騎乘機車未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4頁);⒉另
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供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之內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
直行,左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
慢車道,我見被告車輛未禮讓,便往右變換車道且鳴按喇叭
。告訴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就撞到人行道自摔。我駕駛之車
輛未與被告駕駛車輛或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21至24、85頁、本院卷第76、87頁)。經核告訴人、另案被
告吳柏霖陳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9、47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原先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切至慢車道時,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
車有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中線,告訴人機車自另案被告吳柏霖
自小客車右方出現,往右偏行撞至路旁道路乙節,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
、89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
當時各駕駛車輛位置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告訴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及告訴人駕駛或騎乘車輛均未發生碰撞。
㈢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道路之外
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內側
慢車道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且最
終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
,且就車輛間相對位置及距離觀之,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而
言,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原即位於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距離較近。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且被告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又非當時最接近告訴人騎
乘機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
生實質接觸碰撞,復非最接近該倒地人、車之車輛之情況下
,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自己有關,是以,被告能
否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路緣之狀況與其過失駕駛行
為有關,即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本案
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理。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
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事故發生現場,沒有人要求我留在現
場或認為我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
符,足徵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
場,亦未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事故當事人之
一,需待警方到場等節,由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㈣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向對方告知你就這樣
走掉,但是對方依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另
案被告吳柏霖並未描述其當時係以何等音量、在何種客觀環
境下(如被告是否有下車),對被告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言
詞,則縱使另案被告吳柏霖確曾於事故現場表達阻止被告離
開之言詞,然被告能否聽見該等言語,實屬有疑;況卷內亦
無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吳柏霖上開陳述情節屬實,是以,尚難
逕以另案被告吳柏霖此部分陳述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
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實質接觸碰撞,於肇事發
生前亦非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況告訴人亦未呼叫
表示,甚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曾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
,於此情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
逕行駕車離去,尚非無憑。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3-交訴-31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