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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擇慶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擇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擇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 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 駛至臺灣大道2段與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吳柏霖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內側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 約52.94公里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見許擇慶前述駕車情狀,為閃避 許擇慶駕駛車輛,而驟然向右偏行;適蔡忠樺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2段之外側慢車道同向 行駛於吳柏霖駕駛車輛右後方,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 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為閃避碰撞緊急 煞車,撞及道路邊緣且人、車倒地,致使蔡忠樺因而受有雙 膝、左髖部、左踝、雙手部、左肩、左手肘挫擦傷、右側髕 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忠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許擇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蔡忠樺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確認無訛,有 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頁、調偵 卷第11至12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29、31至33、47至56、63 、65、71、75、77、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當依 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 致另案被告吳柏霖見狀往右偏向,告訴人亦為避免撞及另案 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而緊急剎車,繼而撞及路緣,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 上揭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約52.94公里超速行 駛,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亦疏未注意上述路段速限為時速 40公里,而以時速約71公里超速行駛,均有過失,且均為肇 事原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島之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未讓慢車道直行車 先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往右偏向未注意右後方直行 來車;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駛慢車道致遇 狀況煞閃不及,三車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7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4104號函 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1至114頁),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同,益徵被告、另案被告 吳柏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 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9 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電聯始到案說明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 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 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行駛,適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 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致告訴人撞及路緣而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 訴人已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44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10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傷,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 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另案被 告吳柏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林新醫院 診斷證明書2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世 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自首情形紀錄表3紙、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監視 器翻拍畫面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3張在卷可 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交通事故發生 後駕駛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並辯稱:我當時認為告 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自撞之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現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坦承, 核與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各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 符(見偵卷第17至24、83至86、89至90頁),且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 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33、47至56頁),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  ㈡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我當時騎乘機車沿臺灣大道之 外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直行,另案被告吳柏霖駕 駛車輛位於其左前方。我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沒有見到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另案被告吳柏霖駕車突然向右變 換車道,我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導致自撞路緣。另案被告 吳柏霖至醫院探望我時表示:自己當時向右變換車道係因左 側有一輛小客貨車(按:即被告駕駛車輛)自快車道往右變 換至慢車道等語。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呼喊對 方以阻止對方離去。我騎乘機車未與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7至20、84頁);⒉另 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偵訊時供稱:我當 時駕駛車輛沿臺灣大道之內側慢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 直行,左前方車輛即被告駕駛車輛突然由快車道往右切換至 慢車道,我見被告車輛未禮讓,便往右變換車道且鳴按喇叭 。告訴人騎乘機車為了閃避就撞到人行道自摔。我駕駛之車 輛未與被告駕駛車輛或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 21至24、85頁、本院卷第76、87頁)。經核告訴人、另案被 告吳柏霖陳述關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9、47至54頁),並參酌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檔案所示: 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自小客車原先行駛於慢車道左側車道,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切至慢車道時,另案被告吳柏霖自小客 車有往右偏行至慢車道中線,告訴人機車自另案被告吳柏霖 自小客車右方出現,往右偏行撞至路旁道路乙節,有檢察官 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5 、89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告訴人 當時各駕駛車輛位置由左至右分別為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告訴人,且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另案被告吳柏霖 及告訴人駕駛或騎乘車輛均未發生碰撞。  ㈢觀諸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過程,被告駕駛車輛自前開道路之外 側快車道往右變換車道,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位於內側 慢車道向右偏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則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且最 終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或另案被告吳柏霖之車輛發生碰撞 ,且就車輛間相對位置及距離觀之,相較於被告駕駛車輛而 言,另案被告吳柏霖駕駛車輛原即位於慢車道而與告訴人騎 乘機車距離較近。依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情節,告訴人係騎乘 機車自撞路緣而未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且被告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仍有相當距離,又非當時最接近告訴人騎 乘機車之車輛,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駕車未與他人(車)發 生實質接觸碰撞,復非最接近該倒地人、車之車輛之情況下 ,甚少會認為他人發生之車禍,與自己有關,是以,被告能 否明確知悉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及路緣之狀況與其過失駕駛行 為有關,即屬有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認為本案 車禍事故與我無關,所以才離開現場等語,尚無悖於常理。 另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因受傷而來不及 呼喊對方以阻止對方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事故發生現場,沒有人要求我留在現 場或認為我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相 符,足徵在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告訴人未要求被告停留在現 場,亦未於被告準備離去之際,告知被告其為事故當事人之 一,需待警方到場等節,由此益證被告供稱其主觀上認為告 訴人摔車與其無關乙節,亦非無據。  ㈣另案被告吳柏霖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有向對方告知你就這樣 走掉,但是對方依然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3頁),惟查,另 案被告吳柏霖並未描述其當時係以何等音量、在何種客觀環 境下(如被告是否有下車),對被告表達阻止被告離去之言 詞,則縱使另案被告吳柏霖確曾於事故現場表達阻止被告離 開之言詞,然被告能否聽見該等言語,實屬有疑;況卷內亦 無證據佐證另案被告吳柏霖上開陳述情節屬實,是以,尚難 逕以另案被告吳柏霖此部分陳述內容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 認定。  ㈤從而,被告既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實質接觸碰撞,於肇事發 生前亦非最接近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輛,況告訴人亦未呼叫 表示,甚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在場之人曾出言要求被告勿離去 ,於此情景下,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而 逕行駕車離去,尚非無憑。基此,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逃逸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訴-319-2025022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珮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珮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0時許」更正為 「0時30分許」、第6行「自摔」更正為「自撞路旁電線桿」 ;證據部分增列警員職務報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 警詢時及」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珮蓉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 仍執意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其 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85號   被   告 謝珮蓉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珮蓉於民國114年1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30分許止,在 臺中市豐原區某薑母鴨店內,食用以酒類烹煮之薑母鴨後,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天祥 街與旱溪西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 輛而自摔。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發現謝珮蓉面有酒容,遂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珮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上述車輛車籍資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2-27

TCDM-114-中交簡-199-202502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5 時許」,更正為「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列所載之「同日上午6時6分」,更正為「 同日上午6時7分許」。  ㈢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惡性與飲酒完畢後旋即騎乘或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5毫克,不僅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 之抽象危險值,被告尚且因不勝酒力自摔招致事故而骨折送 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2至13頁)、事故現場 照片30張(見偵卷第14至1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意識、 控制能力確因酒精而受有相當程度影響,故犯罪所生之危險 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曾有相同罪質犯行之前案紀錄 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 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 考量,認不宜從輕量刑,應予併科罰金始符被告之行為責任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朋友家 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5時 許,自其住新北市泰山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132巷往中和街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撞擊停放於路邊之普 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6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2025-02-27

PCDM-114-交簡-129-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易字第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由東往西方 向」更正為「由南往北方向」、第10行「路旁,」之後補充 「向右穿越車陣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第12 行「上開地點,」之後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 欄補充「被告張麗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郁 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麗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執照經註銷,業據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升 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其所指 坦承犯行,以告知主要犯罪事實為已足,不以與事實真象完 全符合為必要,且縱對於犯意有所辯解,或對所涉之犯罪事 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乃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得執此謂行為 人無懊悔而自首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員警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其向員警承認有於事故地點發生車禍,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於警詢及偵查時 辯稱並無過失,依上揭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遵 守交通規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應負主要過失之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林郁純於車禍須休養1個月,現仍 未完全痊癒,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小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租屋居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4號 被   告 張麗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鶯原考領之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易處逕行註銷, 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之後並未重新考照,於民國113年5月 23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嘉4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水 上鄉下寮村下寮18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往右側行駛,竟貿然停在同向 路段之自小貨車前,以腳滑行推動機車去該處路旁,適林郁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嘉42縣道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自該自小貨車右側行駛之上開地點,林郁 純見狀剎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有左膝髕骨骨折、上肢 挫傷、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郁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麗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欲往右靠往前騎,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郁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機車突然出現,致其剎車不及自摔受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之事實。 4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攝錄翻拍照片、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1.鑑定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未劃有行車分向設施路段,往右偏行,未注意二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2.覆議意見書佐證被告駕駛輕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向右穿越車陣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考領之普通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行註銷,駕籍狀態為易處逕註( 註銷起日:110年10月24日;註銷迄日:111年10月23日), 之後並未重新考照一節,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 乘上開輕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並應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60-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 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號   被   告 鍾昀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龍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 ,於111年5月25日確定,並於111年7月26日由本署檢察官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結案,詎其不思悔改,又於114年1月17日1 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期間,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2杯藥酒後,其吐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用酒類後,酒測值超標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時53分許 ,因不勝酒力自摔,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 出所執行巡邏勤務攔查,發現鍾昀龍滿身酒氣,乃當場對其 實施吐氣(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2時53分,測得 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15毫克(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昀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現場密錄器譯文 暨其拷貝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交簡-42-20250227-1

交易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彥鋒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澎湖縣○○鄉○0 0號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澎17號與澎15號線岔路口(湖西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經設有「讓」字標誌之無號誌岔路口時,作左轉 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而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陳家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澎15號線由龍門往湖西方向行駛,行駛雙 向二車道及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被 告之上開大貨車發生相遇,告訴人緊急煞車後自摔跌倒(2 車輛未有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身體多處擦傷、右腳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 4年2月7日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13 年度馬交簡字第146號卷第29、3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2025-02-27

PHDM-114-交易-3-20250227-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裕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即被告劉家裕所 犯過失致死罪)之「刑」部分上訴,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至8、67、211至212頁),被 告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過 失致死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因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摔,造成其搭載之被 害人廖玉娟死亡,且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依告訴人廖 泰倫、劉素玲(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述,被告因個人行為 造成告訴人2人痛失○○,然案發後僅道歉1次,復考量被告完 全未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僅聲稱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 0萬元,然並無任何實際賠償作為,故難認被告犯後具有悔 悟之意,是以,原判決之量刑難認在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2人損害彌補之法益間取得衡平,而 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相字卷第71頁),被告復於其後之審理程序到庭接受 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及 所使用之安全帽皆未裝設行車紀錄器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 ○○分局民國113年8月1日○警偵字第1130009080號函在卷可徵 (本院卷第105頁)。另就本案車禍地點即花蓮縣○○鄉台00線 南下車道00.0公里處鄰近監視器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以致於造成本案車禍,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卷附翻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77、179至185頁 ,偵卷第157至169頁),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 不當或違法可言:  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⒉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領有 駕駛執照,當能於騎乘機車時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且案發當時不論 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自摔事 故,造成其搭載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此屬無可回復之損 害,致被害人家屬遭受重大悲痛,所生損害程度誠屬嚴重; 又被告雖願意賠償50萬元(不包含在被害人家屬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內),然仍無法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故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失,以 取得諒解,造成其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及本件車禍被告為 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暨本案為過失犯 罪,被告行為之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告訴人雖求處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惟衡酌被告年紀尚輕,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 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認 認尚無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及本案本質上屬過失犯罪 ,被告雖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之後仍有待透過民 事訴訟程序以賠償所造成之損害,若課予過重之刑事責任, 或逕令被告入監服刑,亦無益於被害人家屬後續受償,故告 訴人之求刑要屬過重等語。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量刑事 由詳加說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是檢察官仍執 陳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 檢察官崔紀鎮、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HLHM-113-原交上訴-2-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私釀米酒」之記載為「私釀米酒200毫升」 ,及第4行「不詳時許」之記載為「8時許」,第6行「9時1 分許」後補充「前某時」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義德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甚而在道路上自摔,幸未導致他人傷亡,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前未受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3號   被   告 陳義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德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0樓之居所飲用私釀米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精忠街與精忠2街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 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義德於警詢及詢問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01-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時之操控能力、反應能力、意識、平衡皆有不良影響 ,且政府對於酒後禁止駕車亦已大力宣導,被告對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 知之甚稔,然被告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精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乘機車上 路,而自摔於路邊農田,雖未造成他人實害,然卻使己受有 體傷,又念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 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3號   被   告 黃惠貞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貞自民國113年9月27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0號福興宮飲用啤酒兩手,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1線與文福路口,因酒後注 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摔於路邊農田中。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1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登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登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登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周登貴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5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登貴自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榮興路189巷附近飲用酒類,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自摔而人車倒地,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對周登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登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濃度 檢測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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